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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处罚条例

工程监理处罚条例

工程监理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字:监理单位;行业法律;责任问题

监理单位接触到的法律法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一般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劳动法》、《合同法》、《税法》等。另一类是规范行业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标准,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

本文主要探讨监理单位作为建筑行业的特殊主体,它在行业行为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在行业行为中法律责任主要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属于一般主体行为的单位犯罪外,在具体的监理业务中一般不会构成单位犯罪,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在《建筑法》第35条和第69条中有明确规定:

(1)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与建设、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监理单位的行业行政责任:

监理单位的行业行政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中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时应受到处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监理费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0条)。

(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1条)。

(3)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2条)。

(4)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7条)。

(5)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lOO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7条)。

(6)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工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笫68条)

(7)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0条)。

(8)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0条)。

三、监理单位个人的行业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个人行业法律责任既有民事的也有刑事的,主要有:

(1)违反《条例》规定,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条例》第72条)。

(2)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条例》第73条)。

(3)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37条)。

(4)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由建设行政主管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30条)。

综上所述,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与监理人员的行业法律责任是相互关联的,作为企业的负责人,不可避免要在利益驱动和遵章守法之间做出抉择。因此,不单是企业领导,包括监理人员,掌握法律责任要点,知道不能做的事情的底线,这样就能规避法律责任的风险。

转贴于

经规定得很明确,监理单位既没有施工单位那样完备的管理系统,又没有法律赋予的义务,因此监理对安全管理不应当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但是这并不表明监理可不管安全,更不能说没有一点关系。说到底,监理是间接管理,是通过对施工单位管理系统的监控,来实现对工程目标的控制。如果没有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自己的管理系统,监理就失去了对象,就无从谈起。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如不完善不健全,势必直接威胁到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这正是监理的用武之地。如果监理对此没有发现,没有警告,没有依法制止,那就是失职。

监理是通过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人员资格,规章制度,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以及监控系统运行的实施情况来发现问题的。其基本方法是:①审查其程序的完整性,即应当经过的程序不能少:如应经过安全员、工地主管、公司安全科、分管经理的各道程序,应当完整;②形式的有效性,即应当有书面形式的不能用口头形式,时间来不及时事后要及时追补,而且要有签字和盖章手续;③内容的完整性,即本文上述安全管理有可能涉及的各方都要有所交待,监理应要求施工单位做出解释,说明为什么要这样做?依据和原理是什么?实现的可靠性如何等等,而且内容上不能允许有缺漏。

搞过监理的都有这样的体会:如果施工单位的管理系统比较完善,运行比较可靠,一般差错是可以在管理系统内部消化的,不致于形成问题;如果施工单位管理系统不完善,放松或放任管理,监理即使充当其质检员或安检员,忙死也没用。

所以监理只能说就是监督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如管理失当、失控,监理应当并可以发现而未能发现,发现了未能在职权范围内采取警告揞施,责令其整改或制止,那就是严重的失职,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当然要负相应责任。

几个具体问题

(1)也许有人会说,现在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完善的恐怕没有几家,层层转包,以包代管是家常便饭,有时现场根本看不到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上岗证真假难辨,民工没有劳保用品,没有经过上岗培训,没有人对他们进行安全交底,没有起码的安全质量意识,业主又常常不理解不配合,监理是两头受气,难呀!不错,笔者对此也深有体会。然而正因为如此,就更不能就事论事,被动应付。而是要根据与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相应的标准来要求和考核。施工单位按规范应当做到的以及合同中约定承诺的事项,如果做不到,监理必须指出。如果施工单位层层转包,根本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能力,更要提出整改或更换的意见。如果甲方不同意,那监理已经尽到了责任。其实如果监理真的掌握了确凿情况,有理有据,把责任和利害关系讲得很清楚,甲方也不会轻易否定的。故解决施工单位管理到位问题是监理工作的基础和关键。这个问题解决了,全局就得到了控制,出问题多半是偶然因素造成。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安全就从根本上得不到保障,出问题也是必然的。这两种情况监理的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

(2)至于施工脚手架、平台之类倒塌事故,监理有无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施工用临时设施包括的内容太多了,监理不可能也没必要去一一审查;其次,施工临设是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能力,否则怎么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施工任务?临设都不能保证安全,怎么去保证施工安全?第三,重要的临设(如大型或特种脚手,支撑,大型临时建筑等),施工单位自己内部应当经过设计、施工、验收程序,监理在审其施工方案和批准工程开工时,应当审查其程序的合法性和形式的有效性及内容的完整性。如果施工方对大型临设未经内部验收,监理应不同意投入使用。从已发生的事故(如南京10.25事故)看,施工方在临设尚未完工就投入使用了,监理未提出否定意见加以制止,当然是有责任的。但这种责任还是属于间接责任,即应对程序把关不严负责。但这种把关不严,如果没有事先和施工单位串通,就并非是导致重大事故的必然因素,故只应是间接责任,监理一般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施工单位临设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理。大型临设也有设计,材料,设备,施工等各方面的问题,如果监理要深入进去,那就无底了。

(3)如何看待建筑工程质量引发的安全事故?如前所述,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设计方面的,也可能是构配件方面的,也可能是设备材料方面的;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也可能是人为破坏造成的。当然,也可能是施工不当造成的。因此,对质量事故首先要分析原因。如前所述,如果监理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串通,故意降低工程标准;或者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或旁站时,应当并可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当然是要负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上述情况,就不应承担责任。

(4)社会各界对监理的看法和要求是不是太苛刻了?现在,但凡是工地上出了问题,各方面首先就唯监理是问,包括一些主管部门也是如此,给监理造成强大的压力。监理人员往往觉得有口难辩,很是委屈。从监理在中国出现的那一天始,业内人士就在不断地宣传强调监理的重要性必要性,这当然也是对的。但是如果过了头就有问题了。给社会造成了似乎有了监理一切都完事大吉的印象,似乎过去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都是因为没有监理,有了监理就可以天下太平了似的。有些主管部门也不适当地过分强调了监理的作用,而有的监理单位也“顺着杆子往上爬”,在推销自己时,往往夸下海口,把施工单位说得很可怕,而把监理说得如何重要,似乎监理是解决工程建设问题的救世主。这样一来,就在社会上造成了这样的印象:请了监理就不该再出问题了,出了问题监理肯定首当其冲要承担责任。既然你自己把自己说得这么重要和神通,如今出了问题,你得兜着吧!好在现在有了监理规范,使监理行为有了法定的依据。笔者认为有必要大力宣传监理规范,不仅因为这是国家标准,必须遵循,而且也是对监理地位和作用的界定,对澄清社会对监理的认识有着重要意义。

工程监理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卫生监督部门 控烟 执法 控制吸烟条例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作为有1200多万常住人口的特大城市深圳,于2014年3月1日,推出了“深圳史上最严控烟条例”。自深圳新的控烟条例施行3年来,深圳控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下面笔者以深圳市×区卫生监督部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一年间控烟执法情况为例,总结控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原因并有针对性地给出对策建议。

1 某区卫生监督部门控烟执法情况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规定,深圳的控烟执法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民航及铁路管理部门、文体旅游行政部门、市场监督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等6个部门共同开展。其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以上6个部门管辖范围外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某区卫生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室内写字楼等办公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电梯间消防通道、部分营业厅等近万家场所的控烟执法工作。总体上看,近几年经过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深圳市某区各公共场所控烟效果明显,市民对控烟也有很高的认知度和支持度。宾馆、商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基本都设置了明显的禁烟标识,禁烟场所“吞云吐雾”的现象大大减少,在固定吸烟区抽烟的现象明显增加,市民对控烟投诉维权的意识逐步提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一年间,某区卫生监督部门接到市民关于在禁烟场所吸烟的投诉79起。

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一年间,某区卫生监督部门进行控烟执法检查共出动执法人员904人次,检查场所381家,进行控烟行政处罚110次,其中对单位处罚案件45宗,对单位的处罚案件中医疗机构有30宗,对单位处罚种类均为警告,罚款金额为零。对个人处罚75宗,基本上都是50元罚款的当场处罚,共计罚款金额3750元。

2 控烟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2.1取证难仍是控烟执法的最大困扰

在实施控烟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一直在为如何取得现场吸烟的违法证据花费大量的心思和精力。吸烟行为的时效性很强,过程很短暂,一支烟一般在短短几分钟就可吸完,执法人员很难第一时间在现场发现并拍摄照片或影像收集到证据,没有现场证据,对个人的吸烟行为就难以认定。日常对市民服务热线12345转来的控烟投诉举报,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基本上已经灭失,当事人也已离开了现场,此时对举报人投诉的内容就难以处理。而且,即便执法人员在现场“逮个正着”,对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存在吸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或摄像取证,但如果当事人不配合,不愿提供身份证明,也拒绝缴纳罚款,并离开现场,此时由于缺乏当事人的准确个人信息,执法人员也很难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此外,《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规定对不配合的违法吸烟者可加重处罚,给予200元和500元的罚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超过50元的罚款必须进行一般处罚的程序,需要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然而,卫生执法人员没有查看居民身份信息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力,如果当事人现场不愿出示身份证件并离开现场,都难对吸烟违法行为立案处罚。某区卫监督部门一年内对个人的75宗控烟处罚中,基本上都是50元的当场处罚,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这个原因。

2.2 执法力量不足仍是控烟执法的重要制约

好的法条也必须有好的执行才会有好的效果。一部好的控烟条例的落实离不开一支人员齐备、水平专业的执法队伍。然而,深圳的控烟执法工作没有专门的控烟执法队伍,均是将控烟执法职责暂时划定到某个部门的某一内部业务科队附带开展,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控烟执法的效果。以深圳某区卫生监督单位为例,根据条例规定,卫生部门属于控烟执法兜底部门,该区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室内写字楼等办公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电梯间消防通道、部分营业厅等近万家场所的控烟执法工作,而且各场所分布广种类多,控烟执法难度较大。该区卫生监督部门控烟执法工作主要由各执法队开展,而各执法队持有执法证件的执法人数不过3人,还要承担近千家既有医疗机构、学校和公共场所的监督执法。在这种情况下,控烟执法的效果势必会受到极大制约。

2.3 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履职不到位是控烟执法的重要阻碍

将控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列入条例,被认为是深圳新版控烟条例创新点之一。条例规定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有五项职责,然而从实际来看,相关场所的主体责任履行的不够好,其过度夸大政府作用,过度依赖政府执法部门监督管理的现象还普遍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仅限于贴点禁烟标识,对场所公众的控烟宣传教育职责履行得不够,尤其是对吸烟者实行劝阻的义务没有尽到,感到自己没有执法权,怕管得多了产生摩擦、激化矛盾,甚至有部分场所经营者由于利益驱动,怕影响生意,不愿意主动劝阻和举报违规吸烟行为,有时还有部分场所负责人本身就是吸烟者,自己带头违法的现象还存在。正是由于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希望政府包办一切而不注重自身主体责任的态度,履职不尽心不到位,给执法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执法风险,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控烟的成效。

2.4 场所监督罚款难是影响控烟执法的重要因素

曾有媒体指出,“控烟执法部门只对烟民开刀,对场所处罚太温柔。”尽管深圳控烟成效明显,控烟处罚数量也不少,但在处罚的宗数和罚款金额中,场所罚款的数量和金额占比都比较少。在某区卫生监督部门2015至2016年的对单位45宗案件的处罚中,基本上是警告,罚款数额为零。这一方面,是因为深圳的控烟条例规定场所控烟不力,要先警告,拒不改正的,才会罚款。而另一方面,公众举报场所控烟不到位,但是很难根据举报去处罚场所,即便肯定场所内的确存在违法吸烟现象,但无法得知当时工作人员有无进行劝阻,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场所是否按要求张贴禁烟公告和禁烟标识,场所是否建立控烟管理制度、指定控烟责任人,并培训场所工作人员等多方面,才能决定是否先警告,不配合时再进行罚款。还有一方面,深圳的罚款标准比较高,深圳对公共场所控烟不力处罚额度最低为20000元,最高为30000元,相比于北京、上海等城市来说还是太高了,对于控烟重地的小的公共场所来说,根本罚不起,这对控烟执法也有难度。正因为对场所的罚款只停留在纸上,对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3 建议及对策

3.1 多措并举,破解控烟执法取证的难题

要解决控烟的取证问题,执法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想办法在采集和固定证据方面“出实招”。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在充分利用12345投诉举报热线和“无烟深圳”微信公众号平台。一方面接收投诉举报时尽可能让举报者提供违法时间、地点、具体的人和相关违规吸烟行为细节等详细信息,微信公众号还可让举报者“随手拍”来上传违规吸烟的现场照片,这些都可为现场执法取证作好铺垫。另一方面,平台和执法人员必须要做到为举报者保密,帮助举报者克服“怕惹麻烦怕被报复”的心理,适当给举报者奖励以克服公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消极心理,提高其e报的积极性。二是在利用大型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收集证据。要充分利用大型公共场所视频监督设备的实时拍摄录像功能,其对吸烟行为也会全程记录,这种视频证据比较容易固定。对控烟的重难点区域也可加装视频监管设备以便取证。三是给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平常执法经常发现违法问题时才拿相机或摄影机进行拍摄,而对短暂的吸烟行为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有时抢拍不到。而执法记录仪可在进入执法现场就能方便实时快捷地记录控烟执法现场的情况,对违法情况的录像可以作为处罚证据。

3.2 建立健全专业的控烟执法队伍

要想控烟取得显著成效,建立一支专业的执法队伍显得必不可少。在毗邻深圳的香港,在各处公共场所就活跃着百人左右的禁烟督察,他们身穿黑色马甲,在各大场所巡逻进行控烟执法。正是因为有一支专业队伍,香港控烟效果较好,走在了世界前列。控烟也可借鉴香港经验,成立专门的控烟专业队伍,在大型公共场所巡查执法。专业队伍可从宣传、劝阻、口头警告、处罚等环节进行分工,让每个环节有人管,每个环节有人抓。若不具备成立专业控烟队伍的条件,至少在现有的附带开展控烟工作的业务科、队中增配控烟专员,加大经费投入,从而保障控烟工作开展不间断。

3.3 加强宣传督导,促使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履好职尽好责

控烟工作要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履职尽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组织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进行学习培训。定期组织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召开会议,学习条例规定,交流控烟经验,讲评阶段控烟情况,提出下步改进措施。二是加强对控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制度情况的检查并通报。执法人员定期检查各单位落实制度劝阻吸烟情况,对好的单位利用媒体进行大力宣扬,如可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无烟单位予以表彰,并给予“控烟先进单位”等的荣誉称号。对差单位也要进行媒体曝光。三是用好对场所管理者经营者的处罚权。对控烟管理不好的单位不仅给予警告,同时还要结合罚款,真正让处罚起到促进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主动自觉抓场所控烟的作用。

工程监理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第八条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一条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当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者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消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3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3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

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工程监理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香港 价格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1-0037-03

价格体制是指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大限度的市场调节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预相结合,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这也是香港当局制定各项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香港的价格体制已形成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调控的、与国际市场相连接的、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价格体制。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而对属于竞争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全面实行市场形成、政府间接调控的制度。无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办法都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香港回归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0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香港的价格法律属于混合型价格法律。

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基本法律,但它价格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商业、电讯广播、医疗卫生、公共财政、公众安全、环境自然、行业规管、地政房屋、渔农矿务、船务港口、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运输、司法等等各个方面的立法中对价格规管都有涉及,对各种价格与收费行为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与价格和收费相关的法律条例散见于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几乎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诸多法律成龙配套,构成香港严密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

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除了具有价格法规的一般特征,如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明确价格违法行为并进行经济处罚和法律惩罚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比较全面、系统,能适应现代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其价格法规表现形式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极为广泛,已形成“制定法”为主体,与“判例法”并存,形成互为补充的法律架构。

2.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规管,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干预色彩。虽然香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经营、自由竞争。但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则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如《储备商品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费用及收费”等等事宜订立规例,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

3.对价格的规管非常细致。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在金融机构、行业规管、公民权利、雇佣劳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务、公共财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务、渔农矿务、人事登记/入境、环境自然、公众安全/保安、交通运输、司法、船务港口、执法、电讯广播、诉讼仲裁、文康娱乐、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医疗卫生、家事法律、宗教、商业法律、公益慈善、各类法团、财经事务、各类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价格与收费等事宜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条款。

4.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重。香港的价格法律强调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特别严厉,其处罚方式主要是经济处罚与监禁。在有关价格违法处罚的法律条款中,对违法者进行罚款或者监禁处罚的条款很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对于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的行为,“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6条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指示,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十万及监禁2年”等等。

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正确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是对价格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和实施了的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的主体,即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是侵害的客体,即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社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上;维持零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等价格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另外,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体系对价格与收费行为的规管制定了诸多细致的规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化和明确的阐述。任何违反这些价格规例和条例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香港价格监管执法体系

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监管执法部门,香港价格监管体系主要由消费者委员会、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各行业公会和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组成。它的价格监管执法体系主要是按行业归属于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资源环境价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规管,该局负责的规管事宜包括环境保护及自然护理、发展运输基础设施、提供运输服务、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务、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负责监督属下八个部门的运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务署、机电工程署、环境保护署、路政署、运输署和水务署。

(三)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由于价格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竞争对手、顾客或消费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香港价格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规定,犯罪是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指价格行为触犯或违反价格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处罚金与监禁,并且这两种处罚方式常并举。

如价格欺诈的刑事责任,《盗窃罪条例》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也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对干扰正常价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防止贿赂条例》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罪行的罚则”第1款规定,对违犯第6条所订罪行者,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0年”;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罚款十万及监禁3年”,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4I条规定,在取得署长同意之前,“将任何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以高于根据第4A(5)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任何新的本地装配汽车以高于第4A(6)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并非新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的任何汽车以高于根据第4A(7)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或“将本地装配汽车(并非新汽车者)以高于根据第4A(8)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为注册分销商,“没有按根据第4A(1)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目表”、“没有按根据第4A(2)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其拟公布的零售价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将该价目表的副本递交署长”或“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拟更改某型号的零售价时给予署长不少于5个工作天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2个月”。

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

2.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价格违法行为对社会财产、他人财产或权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如《商品说明条例》第35条“货品根据第15(1)(f)条被检取的损失补偿”规定,“凡任何货品被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有法律责任补偿货品的拥有人因货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损坏或变坏而蒙受的损失”。

《邮政署条例》第18条“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规定,“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而第19条“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规定,“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一万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处罚金、责令停止、颁布禁令以及。

如在参照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时,《应课税品条例》第26A条规定,“为参照任何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为该货品于有关时间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在售卖中所能取得的正常价格”,同时规定任何进口的应课税货品和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正常价格,须根据“价格不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税额”等五项假设厘定,其第46条“罪行与罚则”规定,“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10倍”。

责令停止,如对住宅物业的广告宣传的管理,《地产常规(一般责任及香港住宅物业)规例》第9条规定,“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其地产业务有关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详情的广告”;“持牌地产不得就其以持牌地产身分的住宅物业,安排或准许以有别于有关的客户所指示的价格或租金或条款宣传该住宅物业”;“如关于拟分租的住宅物业的广告没有明文述明该物业是拟分租的,则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该广告”。而在有关的住宅物业不再可供出售或购买或租赁或有关的地产协议终止后,“持牌地产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所有由他发出或安排发出的广告移去”。

颁布禁令,指对价格违法者颁布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包括命令价格违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广告、废除及变更经济合同、修补经济合同条款及做社会服务等。如《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规定,在申请输出许可证时,如果处长认为“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以外,对特别严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还进行。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但是像消费者委员会等价格监管部门本身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一旦它们认定某企业或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可根据价格行为调查结果,向法院进行。

三、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实体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价格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它是价格执法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过程、方式与步骤的总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对于一些情节严重、事实庞杂、违法事实和应用法律有争议的价格违法行为,香港相关部门以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将之上诉于法庭,案件审理包括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结案、备案程序。

香港价格执法部门在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常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为了达到易于执行的目的,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是一种即时处罚程序,适用于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适用法律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即时处罚。《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3条 “权力的转授” 规定,“凡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获得权力以准许或同意进行任何事情,或获得权力以发出进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则该人员所属机关的任何公职人员,如获该人员书面授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力,均可行使上述权力”。

利用简易程序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即时处罚一般遵循的程序是:首先,表明身份;然后进行取证与记录违法事实,说明定性依据,计算非法所得,并由检查相对人签名或盖章,以作为实施处罚的证据;第三步,说明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告知违法,并允许当事人辩解;第四步,实行处罚。经检查人员(两人以上)合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当场制作并送达被处罚者,由被处罚者在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收;第五步,执行。可立即执行或限期执行。当场执行即由被罚者当场缴交罚没款;限期执行是指被处罚者当场缴款有困难的,可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执罚机关缴交罚没款,或者通过银行执行。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36条“罚款的追讨”规定,“任何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而订立的任何规例的罪行,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予处罚;而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而订立的任何规例施加的罚款,则须按照任何规管裁判官的简易裁判权的条例条文予以追讨。”逾期仍未执行的,价格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价格执法部门在收到罚款后即向对方开具收据。至此,价格处罚简易程序执行完毕。

同时,《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34条“保留犯罪者接受公诉或负上诉讼的法律责任”规定,“本条例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可免除任何人在犯了根据本条例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予处罚的罪行时接受公诉,或免除任何人犯了上述罪行时循公诉程序或以告发形式被,亦不得解释为可免除任何人因其导致的损伤或损坏而被:但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被处罚两次,而有关的损伤或损坏亦必须是未经补偿的”。

【参考文献】

工程监理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原告: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4月10日对原告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用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的面粉,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96袋面粉、222条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封存。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擅自将封存的物品启封。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作出了(鄂五)质技监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以假充真面粉96袋和假冒包装222条;3、处以假充真面粉货值金额2倍罚款7680元;4、擅自启封行为罚款9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令,认为自己长期从事面粉、而条加工兑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鄂五)质技监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02年4月10日、4月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2、2002年4月10封存通知单;3、2002年4月11日对付某某、苏振秀的调查笔录各1份;4、2002年4月25日对谢先柏的调查笔查录1份;5、现场照片2张及视听资料1张;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原告方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2年5月23日、5月24日高克江、李敬平书写的证明各1份;2、2002年5月25日、5月26日王平、丁书楷书写的证明各1份;3、2002年5月24日、7月2日赵中云、赵奎新书写的证明各1份;4、2002年5月24日苏振秀、张莉华书写的证明各1份;5、2002年5月31日、6月2日枚松柏、尹序刚书写的证明各1份;6、付某某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

    (二)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双方法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辨论。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对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出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2次封口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另有222条尚未使用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即依职权进行了封存,调查处理阶段,原告擅自启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未能。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对其调查处理期间擅自启封的行为不当,但没有阻碍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擅自启封行为的处罚失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鄂五)质技术监罚字[20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条。

    2、撤销第4条(即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以及未按期交纳罚款的3%的加处罚款。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活动费由原告承担。

    (三)评析

    在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对“以假充真”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26条至第32条对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硬性规定,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得伪造产地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3款至第5款规定“生产和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条文的特征。即:原告加工面粉的包装袋只能使用印有自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名、厂址。只要是使用了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只要该面粉不是他人厂家所生产、只要是二次封口,就具备以假充真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