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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本文对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主要目的是要解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建立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的立法体例的选择等问题。论文正文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和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两个方面,介绍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关系;第二部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经济背景的对比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登记的不同要求的对比,针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归纳出建立我国新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就新制度建立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若干建议。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本法理,参照孙宪忠教授的观点,以“五个统一”为原则,即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了完善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关系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1)。不动产登记则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登记 (2) 。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逻辑结构上分为行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为制度以登记行为为规范的对象,规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类型、程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效力制度以登记的法律效力为规范的客体,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本部分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的内在法律关系的探讨,进一步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总和。从主体上看,不动产登记内在法律关系可以分两类,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之间的纵向法律关系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一般而言,纵向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登记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属性,是平等主体的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纵、横向的登记法律关系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整体。所以,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交叉的双重性质。

1、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

纵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为登记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发生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登记机构的登记职权、登记人的申请权与登记义务均体现了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性。

在国际上,不动产登记机关比较明确。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这种做法,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故登记建立与司法系统的直接联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的争议直接进人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不必,而是向上级法院直接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统一登记不动产的做法。后来因民国初期的司法混乱而改为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这一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3)。登记机构的审查权,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一是实质性审查权,这是对不动产有关权利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的权力,对形式上完备、但欠缺真实性的登记申请可以驳回,实行要件登记制度、证券交付制度的国家为保障登记的绝对效力,均采此制;另一为形式上的审查权,这是对不动产名义权利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行登记对抗制度的国家采用此法,如法国、日本,《日本民法典》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4)。

登记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登记申请权和登记义务。登记申请权是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与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义务相对应。登记申请权发生有两个前提:一是申请权利人与不动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的利益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得到保护。登记申请人的登记义务是指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所负有的、对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动产进行登记的义务,与登记机构的登记权限相对应,是一种行政义务,登记义务的行政性在不动产标示登记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2、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

横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指在平等主体的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在登记申请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于登记申请人之间,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动产登记申请在不动产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不一致的场合,需要真实的权利人和名义上的权利人这两类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利益对于这两类申请人是不同的。事实上的权利人因登记取得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益;名义上的权利人因登记丧失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损。因此,登记申请权对两类申请人的意义明显不同,对前者是积极的申请权,对后者是消极的合作义务,基于这一原因,不动产登记理论将前者称为登记权利人,将后者称为登记义务人。

所谓事实上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不符,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权发生了实质的物权变动,即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或附设权利,如地上权抵押权的设定、变动、取消,新权利人所享有的真实权利与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内容相脱节;二是指虚伪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登记薄上记载的是错误的权利、或已丧失的权利、或实际存在但已被涂销的权利,而与事实的权利状态不符。

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和登记人的允诺义务。两者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登记顺利进行,实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其权利义务具有目的同一性、内容对应性,因此,本部分仅对登记请求权进行详细探讨。

登记请求权与登记申请权不同,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为登记申请行为的权利,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民事权利,不能由权利登记人本身予以强制实现,而应通过法院裁决实现强制性保障。登记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二是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据此,登记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权登记请求权和物上登记请求权。债权登记请求权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债权契约,是与由从债务人交付义务派生的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无须在债权契约中约定,为法定权利。物上登记请求权的产生,基于权利的事实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相互脱节,源于真实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效力,本质上看是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延伸。由上观之,登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因其可诉性而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经济背景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来就不是孤立的,其内容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不动产作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是任何社会不可缺少的调整对象。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不同的要求。基于这一原因,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律,就需要对其社会经济背景作以分析。

社会经济制度有两层含义,一为社会财产所有制形式,一为社会经济运行机制。财产所有制形式是社会根本经济制度,反映一个社会财产利益的最终归属状态,有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基本形式;社会经济运行机制,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也有两种主要形式,一为计划机制,一为市场机制。社会财产所有制虽然本质上决定社会财产制度,但其具体操作的内容,往往是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影响的直接后果。本文所称社会经济背景,是指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具体地讲,是探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

1、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计划经济体制,在一个相当时期曾一度是我国所采用的基本运行机制,虽然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已蓬勃发展。但在体制的转制改造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仍不容忽视。此外,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研究,也有助于我们用历史的眼光分析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由国家直接行使支配权,不动产的开发利用由国家统一调控,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由国家无偿划拨或分配,不动产的流转也需要国家行政调配完成。国家意志以行政决策的形式左右着不动产运行的全过程。

国家对不动产的计划管理,须依赖于系统的不动产产籍资料,以权威的产籍资料为依据才能确保宏观调控的合理性,避免调控行为的重复和冲突,取得秩序上的稳定。国家为确保产籍资料的准确性,通常将登记规定为不动产使用权取得的强制性程序。登记虽然具有不动产得以使用的要件功能,但在此情形下却不具备实际的要件意义。首先,不动产使用权在获得管理机关的正式批文后即已取得。其次,登记仅为对批准文件形式上的复核,没有实质内容。据此可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使用者应当履行的行政手续,或者说仅是一种产籍管理方式,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不具备实际的和法律的效力。

2、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始终以商品的身份、依权利人的意志而不是依国家的意志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而实现这种市场性流通的运行,需要满足三个前提:其一,作为流通标的的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被有效的界定,否则不具备流通的资格或流通将失去意义;其二,流通主体与流通标的之间的支配关系,即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的支配权必须明确,否则,流通主体必将耗以相当的时间和成本确认此种关系,有碍流通、交易的效率;其三,流通的标志必须明确,否则权利转让与否第三人无从认定,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

不动产不可移动的自然属性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流通性存在先天的矛盾,这决定了不动产移转须是权利移转,不动产的占有者与实际权利人的脱节又要求以一定的权属标志形式对真正的权利人予以确认、合意、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仅能完成不动产交易的公示,但不足以公示不动产的流转,需要具有法律权威的方式公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流转和消灭,将不动产物权状态公布于众,帮助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和判定是否为有关行为。这些需求都赋予不动产登记丰富的使命。可见,以登记的权威来明确不动产产权关系、公示产权的流转、保障权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不动产市场运行机制的客观要求。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措施

不动产市场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也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集中的领域,必须有一套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强调行政管理功能,忽视和弱化了其自身的公示作用,并且在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等方面尚未达成统一,不动产登记发生作用的范围也未涉及农村,这充分体现出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与当今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脱节。因此,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条件下,必须依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要求,按照物权法的规则来构造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转变职能,加强对不动产市场的服务,通过登记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并供社会公众查询,备有关交易当事人参考,充分发挥不动产登记在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风险警示效力和监管效力六个方面的效力,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5)。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即中国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散乱而且效力严重不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多由各部门和机关制定,在内容上互相矛盾,所以,我国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形式统一、效力足够的不动产登记法。

2、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国际上,一些国家通常采用登记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联系的做法,以不动产登记直接或者间接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如,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而瑞士则为各州的地方法院。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律性的特点:一是登记机关一般为司法机关,二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这两个特征都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6)。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且为行政机关,多头执政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有学者提出“登记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一级法院统一管辖,废止目前实行的多部门登记的管辖制度。此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登记地籍资料的统一性(7)。这一观点不乏其科学性,有利于构建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使之发挥强有力的公示作用,并迅速与国际接轨,但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深知我国基层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使之承担细致、周密的不动产登记业务,尤其是进行实质性审查工作,基层法院难堪重负。另外,由法院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一旦登记有误引发赔偿,受害人就有可能作为登记机关的法院,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法院作为登记机关还不利于国家行使有效的行政监督,原来的登记机关、人员、资料的闲置更是一种浪费,故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选择仍应为行政机关,但必须保证统一,而不能象目前的多头负责,并且该登记机关应淡化其行政色彩,加强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国家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统管不动产登记的有关事宜。这是从我国司法现状、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选择,虽然较之国际先进立法有一定差距,但有利于避免建立新制度时的混乱,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3、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效力。统一登记效力,是不动产登记在同一逻辑层面上发挥效力。首先,要对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制度作出选择,也就是我国不动产登记选择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要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的审查,实行实质性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8)。我国以往的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性审查,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制定中仍应坚持这一原则;其次,还应将不动产登记实质审查确定为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动产使用权及其上所负担的他项权利的设立,是非常典型的物权设立行为,法律应该规定这些权利的设立只能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彻底纠正重合同、轻登记的现象。不动产权利转移、变更、消灭亦应遵循这一原则,保护不动产权利的正常交易。有些学者提出登记实质审查虽然具有提高登记准确性的优点,但也有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的缺陷。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与登记形式审查相较,实质审查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在防止欺诈行为恶果方面、强化登记机关责任方面、强化登记的公示、公信功能方面具有非常突出的优势。利弊相较,我国不动产登记法仍应采用实质审查。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程序既是登记机关的工作程序,又是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步骤要求,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程序的规定也不统一,从而给当事人权利保护造成妨碍。在将来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应该统一登记的程序,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和欺诈行为,满足快速发展的不动产市场的需要。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属证书即是登记机关核发的记载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文书、证件。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五个统一”不是彼此孤立的,统一登记制度必然要求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才能应用统一的登记程序,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最终实现登记效力的统一。

参考文献资料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2)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

(3)李鸿毅:《土地法论》,1991年版,第260页。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35页。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载作者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6页。

(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载作者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8页。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随着房地产经济的迅速发展,每个人手中的房屋数量都有所上升。自古以来,房屋不仅是人们日常起居的重要场所,也是人们重要的私人财产。在法治社会中,国家法律提倡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因此房产保护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对房屋所有权保障的重要法律依据,可以说不动产登记制度保障了我国房地产经济的繁荣发展,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也督促着该项制度不断健全。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历经了多次调整和修改,但是与其它国家相比,该项制度仍然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和规范,来为人们房屋所有权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述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定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即指在房地产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过权利人的申请,国家职能部门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将该不动产变动的情况及时记录在登记簿中。不动产登记被视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即权利人通过登记的方式来对外表示物权的变动,让外界及时知悉房产变动的情况,这也是物权排他效力的重要体现。从法律层面来分析,不动产登记主要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登记成立主义,即在未登记之前,该不动产权只能以债权的方式体现出来,无法收到物权法的保护;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经过登记之后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结合目前房地产发展情况来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可以为何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通过房产登记的方式来表明自己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保证了交易流程的安全性;二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使每人所拥有的房产数量都可以被查询,无形中也帮助了反腐工作的开展;三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可以让国家随时掌握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情况,及时出台相关的政策进行调控,来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稳定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制度比较混乱 

随着房地产经纪的繁荣发展,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制度数量越来越多,从效力登记上来看,从法律到各种司法解释都有,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内容比较零乱,缺乏统一的标准,这导致实践中在适用这些法律的时候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规定,不仅加重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也可能影响到申请人的判断,很多情况下申请人不知道依据哪条法律的规定来准备申请材料,这给房地产交易带来的严重阻碍。在2015年的时候,国家针对房地产登记出台了《暂行条例》,但是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比如《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都为做出相应的调整,导致该《条例》在适用的过程中仍然面临着困难。 

(二)机构整合力度比较差 

根据《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是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门部门,对登记工作起到监督和指导的作用,但是这只是针对省级层面和国家层面的规定。但是对于市县两级的房屋登记工作,仍然是由县政府来负责,这实际上仍然未市县登记统一。针对目前市县国土部门未负责房地产登记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很多地区的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法律在未明确不同职能部门对不动产登记肩负的义务情况下,不动产登记工作会比较混乱,工作量会很大,因此他们更愿意将这项工作交由地方政府来负责,自己只是起到指导性的作用。 

(三)登记标准不统一 

針对多少年来不动产登记混乱的问题,在2015年出台的《暂行条例》中也提出了“四统一”的登记标准,则指不动产的登记机构、法律依据、信息平台、登记簿都应当坚持统一的标准,进行统一的操作,这样不仅有利于登记工作的开展,也方面了社会群众的查询。虽然法律的制定有这样美好的设想,但是在实践中各地方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仍然坚持的是地方标准,未严格按照“四统一”的标准来进行登记。在这样的登记情况下,国家管理部门无法掌握各地方房产的总体情况。各个地方向上级汇报的数据无法兼容,还需要上级部门再次进行加工处理,浪费了很多的时间。 

(四)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差 

之所以进行不动产登记,是为了保证该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障房产交易活动额有秩序开展,但是从现状来看,房产登记的公信力仍然缺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从现有法律制度中,没有推定该登记权利正当性的相关规定;二是现有制度规定中,房地产登记没有信赖登记制度,这也使登记工作的公信力极大程度地下降。比如在实践中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房地产的名义登记人在该房产真正权利人不知悉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基于对房产登记簿的信赖购买了该房屋从而引发了后续一系列的纠纷。此时真正权利人可以以自己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理由来抗辩,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很可能会失去房屋,遭受损失。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策略分析 

(一)制定专门的程序性法律 

从目前的《暂行条例》内容来看,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但是因为等级效力的原因,该条《暂行条例》在与上位法冲突的时候,仍然以上位法为准。因此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可以将该《暂行条例》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来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流程、性质、效力等。除此以外,为了保证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还应当尽快出台与该《暂行条例》相配套的制度规定,比如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方式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一些财政方面的扶持,重点针对我国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 

(二)建立统一登记的制度 

针对各个地方政府部门在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缺乏统一登记的意识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土资源部门出面,成立专门的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各地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来提高各地方部门对不动产登记的认识,同时消除他们对不动产登记的抵触畏难情绪。 

(三)尽快建立不动产登记标准 

为了使各地方的不动产登记都遵循统一的标准,减轻上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不动产的登记标准,通过信息化的手段来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实施信息化的管理。国家可以以招标的方式,聘请软件公司开发专门的登记系统,包括不动产的发证、档案查询等工作在内,来保证数据的统一性。 

(四)建立的专门的审查制度 

要想提高登记工作的公信力,应当对房地产的登记进行严格的审查,笔者认为可以从制度层面来规定房地产的登记审查,采取全面实质审查的方式,即保证登记信息的准确有效,减少错误登记发生的频率,降低房产交易中的风险。 

四、结束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每个人手中的房产资源在逐渐增多,房地产登记制度是人们房产权利的重要保障。但是因为与房产登记相关制度不完善、登记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导致房产登记中还存在许多的矛盾。因此应当尽快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制度,来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本文主要论述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通过现实案例提出问题,引出相关的规定和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了思考、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然后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土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重要意义: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通过以上内容论述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重点论述了不动产登记意义、审查以及现实中的问题和思考。最后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子并进行分析,提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张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现在居住的房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原属李某单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向单位缴纳了房改购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户较多,手续繁杂等原因,至离婚诉讼时仍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方张某认为,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买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已经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政府机构批准,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各种手续齐全合法,仅只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即可取得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自然也就无从谈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意义和审查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也是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不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提供具有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查,还要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我国目前登记机关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经常出现登记机关“往往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提供的权属证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都不予审查,不与登记薄原有的记载进行对比,就予以登记,造成许多错误登记,甚至为当事人的欺骗提供了方便。”显然,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我国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立法的宗旨,根本发挥不了保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是,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似乎也不现实,因为这样做必然会耗费登记机关巨大的精力,并且使当事人无法如期地完成登记,造成时间上的拖延,登记成本提高,这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负担。同时,也会因为登记时间过长,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标准的确定事实上涉及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效率,很容易牺牲公正;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公正,又很牺牲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在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程序及配备高素质的登记官员后,使用形式审查制度,要求等级机关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只要手续齐全,就给予登记,但是,如果登记机关发生登记错误,就应该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骗取登记的,就应该追究当事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外国立法例的分析与借鉴

从历史上看,18世纪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是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原因、渊源。自19世纪欧陆各国民法法典化以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了广泛采用和发展,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和折中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该主义认为,仅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登记公示,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生公信力,亦不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对抗要件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即当事人之间只要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只是未经登记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义在兼采两种主张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针对的是动产物权,在立法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明确规定。

与对抗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对抗制度,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取得物权后,未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物权时就会出现重复物权的现象,先物权行为有效,第三人行为也有效,这就产生了矛盾。与成立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要件制度,克服了上述弊端,强调不动产变动不经登记不能生效,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但如果将之绝对化,则不利于商品流转,影响效率,增大交易成本。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分干预。同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容易发生相对人恶意终止合同的情况,法律无法干预,有违公正原则。其实在国外作为成立要件主义代表的德国对于未经登记的合宜也规定有例外。德国民法典规定: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明交付给相对人时,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样可以防止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未完成登记期间,任意撕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无辜受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外,外国法中有“当事人有恶意阻止合同生效之行为的,发生与其行为意愿相反的效果”的法谚,这亦能起到对合同效力的保护作用,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五、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思考

从各国法例分析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规定不尽相同,所采主义亦不相同,但是应该说各自均依本国的经济情况和社会背景而订立了符合自己国家的法律。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期,明确产权关系,维护不动产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建立有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我国立法所要考虑的基点,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转轨时期制度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产权关系的不清晰,在我国不动产交易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要规制这种混乱,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在立法上应采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同时我们也应针对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进行不同的规定,兼采登记对抗主义之合理部分,这同样也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要。

在立法上,应在物权法中统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基本原则,并相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机关、权限、责任、内容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改变部门立法和法律的冲突和矛盾,对于不动产登记效力要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效力。比如对于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房改房买卖合同,在送交产权产籍部门时就应该认定其合同已经生效,因为其具体内容是否合法,房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批,当事人双方也以达成合意,产权登记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我国的审查制度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手续繁杂,应在登记过程中明确在哪个环节、哪个时点为生效时间,使法律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对于因继承、法院判决、法律直接规定、国家征用、自筹资金等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进行规定或规定不经登记禁止其处分权利,但并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移转、变更的生效要件。这样既可保护交易安全,亦可提高市场效率,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分膨胀。

参考文献: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2001年8月15日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2001年8月15日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

[4]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关 键 词】不动产登记制……

一、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不动产登记,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当代各国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立法上存在差异,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注: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15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4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9页。)

1.契据登记制(又称法国登记制)。该模式中登记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故此称为契据登记制。其特点是:(1)采用形式审查主义;(2)登记无公信力;(3)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生效;(4)登记簿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不以不动产为准,而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作成。登记完毕后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登记簿上反映的只是一笔笔的不动产交易,看不出某个特定时刻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整体状况。采用这种模式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美国大多数州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属此类。

2.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该模式中登记不仅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而且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故此称为权利登记制。其特点是:(1)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有公信力;(3)采用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登记簿采用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以不动产为中心,依土地的地段、地号等事项的先后次序编制而成。登记完毕后也是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登记簿上反映的是当前每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状况。采用这种模式有德国、奥地利、瑞士和北欧的一些国家等。

3.托伦斯登记制(又称澳洲登记制或权利交付制)。该模式为澳大利亚法官托伦斯爵士(Sir Robert Thomas)根据权利登记制改良而来。其特点是:(1)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有公信力;(3)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但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4)交付权利证书。当某一笔土地因有关的交易申请第一次登记时,登记机关依其权利状态制成权利证书(又称“地券”)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收执以供确认权利之用,一份存登记机关以编成登记簿。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其内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交易时,当事人间另作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所有权移转时)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设定他物权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6)设置专门的赔偿基金。以上第(1)、(2)、(5)点与权利登记制相同;其余几点则与权利登记制和契据登记制均不相同。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这种模式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其他一部分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如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以及美国的少数州等。(注:在法制史上,还有个别地区存在一种在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所谓“形式的确定主义”的立法例。在这一立法例下,登记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不论其为善意或恶意,登记内容均视为正当与完全,以资保护。十九世纪德国统一前的梅克伦堡、吕贝克、汉堡、萨克森等邦都采用过这种立法例(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显然,“形式的确定主义”的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与本文中各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均不相符,它实际上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的唯一要件。)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指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符合何种法定要件方能发生效力的法律规范模式。(注:严格地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以外其它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两类,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绝大多数都属于前者,因此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与学说中所重点关注的物权变动往往只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文也是如此。)通说认为,各国立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效力,无须以登记作为其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形式主义又称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在这种立法例之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关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只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也只能引起物权的得丧变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才能成立或生效。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这点与意思主义相同);但除此之外当事人还要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才能够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这点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同)。(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5页。)

二、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从前述可见,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登记审查方式;(2)登记是否有公信力;(3)是否强制登记(即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才发生效力);(4)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5)错误登记赔偿机制等方面。其中,公信力和强制登记涉及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两个领域,但学界对此研究已较深入,本文从略,以集中笔墨分析不动产登记模式的其他几方面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联系。另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也兼跨上述两个领域,但对该问题研究不多,故一并讨论。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德国式物权形式主义与另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最为显著的区别是,物权变动是否基于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而发生效力。学理上,对物权行为存在与否历来争论不休。笔者认为,争论双方往往忽略了一点,即以上两种立场各有其相应的登记申请程序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在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如要转让或设定一项不动产物权,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官员面前同时作出彼此相对的转让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特称为Auflassung)。(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和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簿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当事人在登记官员面前达成了一个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无关而仅涉及物权变动的合意,故将这一合意理解为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也是十分合理的。可以说,正是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这一有关登记申请程序的规定造就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成立,进而又决定其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会成为物权形式主义这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立法例。

然而,这种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为德国所特有,其他国家通常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作出让与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甚至在与德国相近的奥地利、瑞士等国也是如此。瑞士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有法律原因、登记承诺、登记三者相结合,才能够发生效力。所谓登记承诺,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即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对不动产物权让与登记予以无保留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只要将自己的登记承诺作成文书交付于债权人,就算作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凭此证书再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理论上,固然可以将债务人的登记承诺和债权人的登记申请作为两个相对的意思表示,从而认为存在着一个物权行为。但是,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还需要有法律原因——以移转或设定物权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即使可以认为瑞士民法上有物权行为,考虑到它并不能够像德国法那样仅与登记相结合即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整要件,承认其存在也没有多大的理论价值。至于法国和受法国民法影响的国家乃至英美法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与德国相差更大,不但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在登记机关为意思表示的规定,连债务人方面的登记承诺也不需要,仅有债权人一方提出登记申请即可。因此存在于德国经济生活中的物权行为,往往在其他国家被认为是理论上过度抽象的产物,甚至斥为无稽之谈,也就不难理解了。

由此可见,上述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的差异,是导致德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方式有形式和实质审查主义两类。前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如申请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即可;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契据登记制采此形式。后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不仅须对形式而且对权利变动原因是否真实也要审核。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并履行法定登记形式才发生效力,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这类形式为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所采用。但属于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的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还有区别:在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官员审查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其面前所为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有无诈欺、胁迫等情况。至于当事人做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原因(原因的原因)——即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行为真实与否,登记官员不予过问。但根据瑞士民法理论,登记全过程并不需要债务人参与,登记官员无法仅凭“登记承诺”判断债务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必须审查双方当事人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达成合意的真实性,方能够认定当事人间确实存在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致。根据同样的原因,托伦斯制国家是做法与瑞士相同。

综上,德国法上登记机关所审查的“物权变动的原因”是物权行为,瑞士法上登记机关所审查的“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法国法上登记机关根本不审查“物权变动的原因”。如此差异,是导致各国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在登记簿的编制上,有物的编成主义与人的编成主义之区分。前者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权利登记制所采用;后者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为契据登记制所采用。采用物的编成主义,以不动产为中心进行登记簿的编制,意味着不能遗漏有关不动产上任何一项权利的存在与变化,否则登记簿上记载就不可能全面地反映当时不动产权利的整体情况。因此有关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就应采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物权形式主义或者债权形式主义,以促使当事人将各种不动产权利的变动及时提交登记。相反,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不是以不动产为中心作成,登记机关无须了解不动产上各项权利的全貌,也不必要求当事人将所有不动产权利变化情况都申请登记。其结果是,有关国家物权变动模式可采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当事人意思发生效力的意思主义。

至于托伦斯制的登记簿编制,虽在登记对象上没有覆盖可流通的全部不动产(对从未申请过登记的不动产当事人可以选择继续不登记),但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而言,登记簿编制仍属物的编成主义,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同理,有关国家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也应采物权形式主义或者债权形式主义(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实际上仅采后者)。

(四)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解决的主要是,不动产登记制度针对物权变动中的能动方即交易相对人的法律效力问题。但对于物权变动中的受动方即真正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同,所造成的反射性后果也就不同:在采用契据登记制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无公信力,交易相对人不能够依据登记簿所载内容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在采用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有公信力,信任登记簿所载内容的善意第三人则可以据此取得有关不动产物权,真正权利人的物权也将相应地丧失或受到限制。为了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兼顾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不动产登记具备公信力的国家,即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其中,采用权利登记制的国家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如果因登记机关的过失或违反法律造成登记错误,从而间接地损害到真正权利人权利的,登记机关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向真正权利人予以赔偿。采用托伦斯制的国家则设立了专门的赔偿基金,其资金来源系从登记机构收取的每笔不动产登记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凡登记错误导致真正权利人损失的,均由赔偿基金予以赔偿。

比较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交易相对人和真正权利人的法律效力,可看出两者存在如下关系: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交易相对人的法律效力越强,其反射效力对不动产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为了同时保护后者的利益,登记错误赔偿机制所覆盖的范围也就应当更加广泛。相反,在未建立登记错误赔偿机制的契据登记制国家,不动产登记不应当具备公信力,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应采用意思主义,否则就是对真正权利人的忽视;在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的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国家,不动产登记就应当具备公信力,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否则就是对善意相对人的不公。

行文至此,可做一个简要的小结,即每种不动产登记模式都各有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绝非简单的一一对应)。

换言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随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而定;反之亦然。两者间的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实际上限制乃至决定了立法者在设计本国有关法律时所能够作出的具体选择。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登记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适用于国家所有权以外的各类土地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第2条第1、2款),其他不动产(房屋、林木等)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则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中。近年来,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的加快,制定一部“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法已提上了立法议程。(注: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141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载孙宪忠:《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476页。)笔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上述相互制约的关系,在立法上设计前者就须同时考虑后者,反之亦然。不能设想,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仍存在分歧时就能够设计出一套严密和谐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注:众所周知,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梁慧星研究员主张债权形式主义而孙宪忠教授主张物权形式主义。然而,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时,由孙宪忠教授负责起草的总则部分虽然也尽可能地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其中某些内容却仍然在有意无意间渗入了德国式权利登记制(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对应的登记制度)的因素。例如,孙宪忠教授在对有关条文的意旨进行阐述时有“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他们在履行口头合同之后,双方出席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的申请,并直接回答登记官员的询问……”(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的提法,而这种程序正是德国式权利登记制的重要特征。)更不能设想,在主张采用某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同时又主张确立与另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模式。(注:王利明教授近年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主张意思主义、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上主张权利登记制(见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以下)。尽管王利明教授对于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意思主义的观点进行了相当充分的论证,但考虑到权利登记制并不是与意思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制度,因此除非他同时支持契据登记制,否则该观点即难以成立。不过,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并没有出现这一矛盾(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渊源的复杂多样而有关规定又大体相似,笔者主要以《土地登记规则》为蓝本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类似条文以注释形式附后),然后在基础上论述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间的关系以及未来立法对两者的协调思路。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特征是:

1.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也强调房地产权属登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此确认,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第26条第1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27条至第30条也分别规定了权利人须持有关合同和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文件申请登记。(注:类似条文有《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11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15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5条。)可见,我国法律是将债权行为理解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且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债权行为的真实性。

2.强制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2条:“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32条:“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62条第2款第一句:“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再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和《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了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注:类似条文有《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41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10条、第12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第31条、第35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森林法》第3条第2款;《草原法》第4条第3款。我国法仅仅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了任意登记主义(《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例外;但如果认为现行法制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而非物权,则这一例外也不复存在。)

3.登记簿编制及其着重点。《土地登记规则》第60条:“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注:类似条文有《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6条。)显然,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宗地”亦即人为分割而成的一笔笔土地为准对登记簿进行编制的,属于物的编成主义,其注重的是不动产权利的静态。

4.不动产权利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均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更换或更改有关的证书。《土地登记规则》第19条、第37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65条还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法律凭证。”(注:类似条文有《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3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4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可见,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中存在权利证书的交付,而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是登记簿的“部分内容的副本”。

与国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三种模式相比较: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托伦斯制有一定相似之处,与契据登记制完全不同;至于权利登记制,因登记机关应审查债权行为的真实性,故与瑞士式较为接近,与德国式不同。此外,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错误登记的赔偿机制无明确的规定,虽然在不动产登记中有权利证书的交付,但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只是登记簿的“部分内容的副本”,这些都使我们无法确切地指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究竟属于托伦斯制还是瑞士式的权利登记制。这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带有自发性,而非以体系化方法理性设计而成。相对而言,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的是登记强制主义,又没有设置专门的赔偿基金,这就与托伦斯制的不同点较为明显;至于现行制度中存在着权利证书的交付,则因我国仅凭权利证书并不能真正确认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当事人还须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才能做到这一点,故权利证书不是不动产登记簿严格意义上的副本,而只能被认为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不影响我们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归属的基本判断。换言之,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瑞士式的权利登记制(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还不完整)。相应地,我国现行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也就是债权形式主义。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结论仅涉及现行制度是如何的(“突然”),并非针对未来应怎样改革(“应然”)。对于后者,笔者持一种较为灵活的态度:一方面,从历史的角度看,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较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一经确立就极少发生根本的改变。例如,大陆法系中法国与德国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各自的特点可以追溯至中世纪。但另一方面,在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立法者又完全可以放弃传统而重塑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国自清末法律改革以来所重新建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是适例。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究竟采用何种模式,既取决于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的具体要求,也取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自身的内在逻辑。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物权法 行政审判 不动产登记制度

通过十三年的酝酿,历经八次审议,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万众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指出“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基础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该法在为公民创业和创造财富提供法律制度保障的同时,也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规范、更具体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物权法》虽然属于民法范畴,但其中包含了许多行政法律规范,相当多的条款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如征收征用、不动产登记、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会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争议。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物权法》,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新课题。笔者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撰写本文,以探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物权法》。

一、《物权法》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条文简介

1、涉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条文,主要包括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2、涉及征收征用的条文,主要包括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3、涉及村委会法律地位、职责的条文,主要包括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

4、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文,主要包括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

5、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文,主要包括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6、涉及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的条文,主要包括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

综上可以看出,《物权法》中有很多条款直接或间接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它的颁布实施必将对行政审判产生重大影响。目前的行政案件中,直接涉及土地、房产的有一半左右。具体到我省而言,近年来我省(江苏)法院审理的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上升趋势。我国《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创新在于用专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这一制度必将对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带来新的挑战。由于文章篇幅所限,在充分考虑我省行政审判实际的基础上,笔者将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切入点,深入探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以期能为深入贯彻执行《物权法》提供借鉴。

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之处及对行政审判的影响

(一)、《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之处

《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用专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般原则,即登记生效原则,形成了统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登记错误陪偿等比较完整的体系,并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创新:

1、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赋予其查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实地查看等职权,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由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增强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物权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说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因此,《物权法》实施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再像以往一样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上是否合法的审查,还要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与以往的法律法规规定截然不同,这一转变将对审理此类案件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且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该统一制度的确立结束了目前不动产登记尤其是在房屋、土地登记方面多头登记的混乱局面。但具体如何办理统一的登记还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在随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3、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同时,第十七条也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样就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同时也明确了当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薄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原则。

4、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在实践中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房地产市场实行预售制,近年来房价持续高涨,一些开发商为了谋取更高的利润往往通过故意违约的方式,将已经预售出的房屋再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其他人,这样原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因为,违约金的数额远远低于房价上涨给开发商带来的利益。《物权法》确立预告登记制度后,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更加有效的保护原买受人的合法期待利益,进而维持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

5、增设了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反映正确的权利归属和正确的权利状态,这也是登记机构履行职责应当实现的基本目的。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纠正不动产登记错误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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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样就明确了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弥补了《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该规定,来平衡权利人与异议登记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制裁恶意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性规定对行政审判影响巨大。我们应当深入研究《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影响,及时调整审判策略,逐渐形成审理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的新模式,这样才能适应《物权法》的新要求。

(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对行政审判的影响

1、就整体而言,《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出现新类型行政案件,加大了审理难度。以往的不动产登记类行政案件中没有异议登记类和预告登记类行政案件。《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由此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将是新类型案件,没有现成的审理经验可供借鉴,加大了审理难度。

(2)因不动产登记而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增强登记机构的责任意识。由于《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模糊,而且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赋予登记机构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仅实行形式审查。《物权法》实施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所导致错误登记造成实际损害的无疑应当列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因为此时登记机构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根据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登记机构应对未能如实审查承担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3)加重了登记机构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负责举证。《物权法》在赋予登记机构相应权力的同时,也加重了登记机构的举证责任。由于登记机构有了实质审查权,作为被告的登记机构必然将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就具体案件审理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一,被告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第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动产登记类行政案件也不例外,主要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物权法》实施后受影响最大的是第三个方面和第四个方面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在事实认定上,以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即可,并不要求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物权法》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维护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建立了实质审查的登记模式,不但要求进行形式上审查,而且还要求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以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审查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时,其审查的标准也相对严格,应当以实质审查的标准进行合法性认定,即对不动产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实行实质审查标准。但这种实质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法律行为,对于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不宜采取实质审查模式,如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等。在法律适用上,要遵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如果登记行为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登记行为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后,则应适用《物权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另外,《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普通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各种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充分注意法律的效力位阶层次,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三、贯彻执行《物权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建议

(一)、深入学习《物权法》,透彻理解条文含义,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与其他法律法规的不同。

《物权法》已经颁布半年有余,生效实施将近两个月,虽然各级法院大都开展了学习活动,行政审判人员对《物权法》也有了一定的认识和理解,但是这与行政审判实践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就曾指出“认真学习领会物权法,不仅仅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对行政审判同样重要。”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各级法院都面临缺乏《物权法》审判适用经验的挑战。这种情况下,深入学习《物权法》,准确把握其内涵和立法精神实质就显得尤为重要。另外,《物权法》有许多创新性规定,对原有的法律体系形成了一定突破。因此,行政审判人员不能完全依照原有经验裁判案件,应在深入学习《物权法》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其与其他法律法规的不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准确适用物权法。

(二)、积极探索《物权法》实施后常见、典型行政案件的审理技巧、裁判方法、法律适用经验等,尽快形成审理此类案件的一般模式。

任何一部新颁布实施的法律都面临着与司法实践磨合的问题,《物权法》也不例外,作为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它的颁布实施同样要经历与司法实践的磨合期,在磨合的过程中容易出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同类案件地区之间裁判差异较大等问题,因此,行政审判人员要积极探索《物权法》实施后常见、典型行政案件的审理技巧、裁判方法、法律适用经验等,尽快形成审理此类案件的一般模式,尽量缩短磨合期。尽快使《物权法》在行政审判中实现从探索适用到成熟适用的转变。

(三)、各级法院应及时汇总《物权法》实施后本地区审理行政案件的典型案例和成熟经验,上级法院可及时编排参考案例,适时出台指导性意见,为下级法院适用物权法审理行政案件提供指导和借鉴。

《物权法》实施将近两月,许多地方的《物权法》适用第一案已经开始审理或审结。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多的《物权法》适用案例必将不断涌现,各级法院可以选取典型、常见的行政案件进行汇总,深入分析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及法律适用规律,尽快出台本地区的参考案例,中级以上法院还应及时出台指导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应根据《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指出,为了确保物权法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