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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第1篇

离异儿媳与婆婆争孩子的抚养权,谁是谁非?奶奶与孙女相依为命十余载,难舍难分。

重男轻女:鸳鸯分道扬镳

2006年10月,富源县富村镇德胜村委会炸麦村的罗女士,一纸诉状把这个镇白石岩村委会冒天水村的村民张松柏告上了法庭,要求变更女儿小凤的抚养权。一个是三十出头,一个是七十有余,同为女性,她们是怎样的关系,怎么会为一个刚满十周岁的孩子而上法庭呢?这还得从1996年的一个家庭讲起。

2006年1月20日,罗女士经人介绍,与同镇村民王国权登记结婚,张松柏成了罗女士的婆婆,结婚后罗女士生育了女儿小凤。自此,重男轻女的王家越看越觉得罗女士不顺眼。

由于家庭矛盾激化,罗女士便丢下只有几个月大的孩子,独自回娘家生活,可双方都不愿意让步,导致罗女士不愿意回婆家生活。

罗女士的母亲至今提起当时的情形还直抹眼泪,王家弟兄几个把我姑娘扣了出来,说不要她在家里。对此说法,王国权的母亲张松柏另有说法,她说主要是罗女士从小娇生惯养与王国权结婚后,好吃懒做,竟然在小凤才有九个月时,仅仅为夫妻争吵的小事,就砸东西走人。走了就再没有回来。

罗女士在娘家生活了半年,王国权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26日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离婚。

法庭经过审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罗女士和王国权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小凤由王国权自愿抚养。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除一些日用品简单分割后并没有多少争议。

重组家庭:离了夫妻舍了娃

按理说,婚也离了,一切都分清楚了,形同陌路的双方各自过生活,再不会有什么瓜葛,可想不到在十年后,硝烟又在两个家庭拉开。

离婚后,罗女士便外出打工,王国权带着小凤与母亲张松柏一起生活。后来王国权与邻村丧偶的钱女士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王国权虽然又成了家,但毕竟是上门招亲,那边也有孩子要抚养,有老人要赡养,对自己的母亲和女儿虽然也照顾,但顾了这头顾不了那头,为了养家糊口,便外出到昆明打工。无辜的小凤便一直与奶奶张松柏一起生活,靠奶奶抚养。小凤的继母钱女士因与小凤不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对小凤尽过抚养义务,小凤便与奶奶张松柏形成了较为和睦的家庭关系。

法庭审理中,年迈的张松柏老人说,我儿子和罗女士离婚后,小风就跟着我,她爹出去招亲。小凤经常搂着我脖子说:“奶奶,我没有妈我跟哪个过?”我说不怕,她叔叔也说不怕,你就跟奶奶,你好好读书、专心读书,你读好了,没有钱,你叔叔怎么找都找来给你读。

法庭交锋:母亲输了抚养权

天有不测风云,远在昆明打工的王国权在一次施工中,不幸从五楼上摔下去世,经调解得到了一些赔偿费。这时的小风已快满十岁,一直是奶奶领着,父亲去世了,她该何去何从呢?可就在这个时候,她的亲生母亲提出了对她的抚养变更,那么罗女士是真的想抚养小凤还是看上了父亲那二十多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呢?

随后,罗女士多次找张松柏谈过小风由她来抚养,但张松柏不同意。她认为,小凤生父去世,作为生母的她有这个能力也有这个义务抚养女儿,因为她现在找到一个男朋友,虽然还没有成家,但是男朋友对她很好,现在一个月,她可以拿到七八百元钱,她的未婚夫也可以拿到一千多。她说小孩与她奶奶生活了多少年,只住着一间房子,比较简陋,平常时间孩子去上学回来后,还要和她奶奶去找猪草、干活、挑水。她奶奶年纪大了腿脚又不便,为了不再连累她奶奶,所以要求孩子由她来抚养。

而孩子的奶奶张松柏坚持认为,罗女士从离婚后,就再没有来看过小凤,我儿子死了她才来,我儿子死了她想来要这点赔偿。

为了得到小孩的抚养权,罗女士便一纸诉状把张松柏告上了法庭,要求变更小凤的抚养权,因为她认为小凤是自己亲生的,由前婆婆抚养隔了辈,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对于小凤奶奶的说法,罗女士不是这样认为,因为小凤的父亲已不在,加之罗女士没有其他孩子,变更孩子的抚养是人之常情。

2006年10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为了照顾腿有残疾的张松柏,在白石岩村委会冒天水村公开市理了这起抚养纠纷。

法庭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罗女士与张奶奶之子王先生婚后生育了女儿小凤,小凤一岁多时,罗女士与王先生离婚,确定小凤由王先生抚养。后因王先生招亲上门,小凤便与张奶奶生活至今,形成较为和睦的家庭关系。

法庭审理中征询了被抚养人小凤的意见,其明确表示要随残疾奶奶生活,长大自行养奶奶。

经法庭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小凤与张奶奶生活多年,祖孙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鱼其生活、学习条件对其成长、教育并无不利之处,通过征询小风意见,其明确表示要随奶奶生活。

据此法庭一审判决驳回罗女士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罗女士不服,便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小凤由张松柏抚养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剥夺了母亲对自己亲生女儿的抚养权,要求改判由她来抚养小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女士从1998年离婚后就没有对小凤尽过抚养义务,小凤与奶奶生活多年,祖孙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其生活、学习条件对其成长、教育并无不利之处,通过征询小凤意见,其明确表示要随奶奶生活。据此驳回罗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一审法官肖本罗告诉记者,在罗女士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之前,法庭还受理了她要求继承20万元赔偿款的继承纠纷,但是后来又撤诉,重新变更抚养。

该案一审审判长吕发富分析说,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规定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罗女士是小凤的亲生母亲,在她前夫去世以后,她子女抚养纠纷,变更抚养权,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然而,监护权虽然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更多的是义务,罗女士在十多年中不履行监护义务,导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监护义务是孩子的奶奶在履行,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寻求权利,从法律角度来说也依法可以不支持。再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子女抚养纠纷,被抚养人已经满十周岁的,必须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明确表示不跟生母生活,法庭一审经反复权衡判了跟她奶奶

生活,即应由她奶奶来抚养和监护。

在这个案例中罗女士在离婚后就没有对小凤履行过抚养义务,小凤一直由祖母张松柏抚养,法院判决是依据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罗女士虽然没有得到抚养权,但完全可以通过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定期探望等方式行使对女儿的权利。

小凤与奶奶建立了和睦的亲情关系,她对母亲有复杂的感情,但她还是愿意与奶奶共同生活。这也伤了罗家人的心。案件终审判决下发后,记者与正在当地小学上六年级的小凤有了下面的对话。

记者:想不想爸爸妈妈?

小风:不想。

记者:为什么不想?

小凤:他们在我不到一岁的时候,就把我丢在这里,不要我了。

记者:在你心里,妈妈是什么样的?

小凤:是憔悴的妈妈,可怜的妈妈。

记者:你愿意跟妈妈在一起生活还是跟奶奶在一起?

小凤:跟奶奶……

虽然法院判决了,那么七十余岁的张松柏有能力来抚养未成年的小凤吗?不管怎么说,小凤依然还是个孩子,还有很长的成长之路要走。

众说纷纭:孩子到底该谁抚养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下达后,记者走访了当地村民和有关人士。

罗女士的男朋友:在我来看,法庭现在把这个娃娃判给那个老人是不太负责的。孩子父亲不在了,孩子在母亲的身边,对孩子教育有好处。根据我个人的看法小凤还是要由罗女士抚养才合道理,没有r父亲她还有一个母亲嘛,只有这样才能教育好这个孩子,以前是由于她的父亲还在,法院是调解过,但后来她的父亲不在了嘛,就应该她母亲来抚养。

律师罗军:母亲变更抚养权于法有据

罗女士的辩护律师表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亲提出诉请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而祖辈要求抚养则缺乏法律依据。

罗律师认为,法律规定了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且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律师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律师同时表示,如果张奶奶确实要维持小孩的抚养权,在孩子亲生父亲病故的情况下,可以由孩子直接提出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事实和理由,再通过法院按照结合孩子身心健康的要求考虑,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社会人士:隔代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

而有关社会人士则明确表示,隔代抚养弊多利少,不利于孩子健康成性。主要居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一是从几千年来传宗接代的封建意识来看,不少老人总把孙辈视如“掌上明珠”,宠出许多“小皇帝”。祖辈们为了取悦孩子,不管对错,不管合理不合理,总是一切以孩子为中心,容易使孩子形成蛮横、自以为是、娇气的性格与品质。二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每一代人所处的环境、条件都不同,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追求也都不一样,反映在对孩子的教育、抚育方式上电有所区别,这种家族式“内在克隆”显然无助于“长江后浪推前浪”这一人类文明进程。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第2篇

对探望权的认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探望权简析

(一)、探望权是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父母的权利

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并要求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利的一方,履行协助非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二)、探望权应包括更丰富的内容

探望权不仅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享有的权利,还包括父母无合法婚姻关系且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以及对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的监督,强化了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外,它不仅仅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结构上的需要,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是父母子女相互间情感的需要,更是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探望权的内容是丰富的。

(三)、探望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探望权是权利也是义务,探望权设立的基础是父母子女关系,而父母子女关系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而不是单不方面的。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看探望权

(一)、常态下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义务,子女有赡养辅助父母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这是常态下父母子女的关系。

(二)、非常态下的父母子女关系

抚养的内涵对于没有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往往交付抚养费就成了全部内容,这显然是不够的。

三、探望权相关的问题

(一)、探望权主体范围

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不应局限于父母,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也有探望的权利。

(二)、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

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可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议,这是一条途径。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在第一条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的第二条途径。但具体的探望方式法律未具体规定。

(三)、探望权的实现

一是加强法律宣传,提高父母素质,让他们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认识到尊重他人权利的重要性,并认识到被探望同样是子女的权利。二是设立有关部门,在探望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予协助,让探望权得以实现。

关键词:探望权;直接抚养权;父母子女关系;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

论对探望权及其相关问认识

探望权是我国2001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这一新的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更加完善,是将缓解在离婚中和离婚后因子女问题,离婚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尖锐矛盾。也将是使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保持相对完整的有效途径。

一、探望权简析

(一)、探望权是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父母的权利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见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并要求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利的一方,履行协助非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从这一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父母的权利的实现。其法律依据是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并不发生变化,其实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且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由父母一方拥有的情形下,就存在探望权问题。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常态和非常态两种,常态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父母子女相互之间享有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相反父母不能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子女之间没有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不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即为非常态的父母子女关系。如父母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样存在探望权的问题。在这些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中,虽然子女与父母的具体生活形式不同于常态的父母子女,子女在同一时间只能与父母一方生活。因此我国法律将离婚后父母区分为取得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的一方和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是否因父母的离婚将父母的共同监护权转移给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利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不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并未在父母离婚后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完全交与一方行使,而仍然由父母双方行使,便很显然对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与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的监护权因不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到限制。父母无合法婚姻关系且不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同样道理。在这一方面有些国家则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监护权由一方取得,而监护权的判决使未取得监护权一方自然取得探望权。权利产生的基础同样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根据上述分析我国法律没有对子女的监护权赋予一方,那么未取得直接监护权的一方父母取得探望权就是再自然不过的了。因为如果没有探望子女的机会,监护则无从谈起。因此探望权是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的权利。

(二)、探望权应包括更丰富的内容

如果认为探望权仅仅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享有的权利,那是完全不够的。首先,探望权适用的条件不一定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因为父母子女关系不是以父母有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在父母无合法婚姻且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同样存在。由于人们的婚姻观念不同或婚姻观念的变化,父母无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可能会越来越多,这些父母同样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可以让当事人在探望时享受到天伦之乐,可以因探望权的持续行使保持和加深感情,使父母在年老时得到子女心甘情愿的赡养和扶助;可以通过接触了角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和心理情况并通过接触交流来引导和指导子女,这样可以减少由于长期与父母单方生活而造成的人格缺陷和自卑心理。本次婚姻法采用探望权这一概念也反映了这种权利包含了更丰富的内容。我们所称的探望权这种权利起源于英美法系,但一般称为探视权,而我国没有沿用国际通用的探视权,而称探望权是有一定考虑的,探视给人的感觉只是浮于表面的双方接触,而探望则包含了更丰富的内容。它更充分体现了父母子女间内心的需要、情感上的交流与沟通,也包含了对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的监督,强化了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从上述的分析,不仅可以看出探望权内容的丰富性,同时可以发现在这些内容中不仅包含了父母的权利,也包含了父母的义务即子女的权利。如对子女人生的指导,精神抚慰,生活的照料,以及减轻社会的压力等等是父母在子女成长过程中应尽的义务。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无疑是必要的和必须的,它不仅仅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结构上的需要,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是父母子女相互间情感的需要,更是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探望权的内容是丰富的。

(三)、探望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确立探望权制度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方向,为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探望权作为父母的义务或者说作为子女的权利的内容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探望权设立的基础是父母子女关系,而父母子女关系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而不是单不方面的。探望权是权利也是义务。这是由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对未成年子女应给予特殊保护原则所决定的。这点从国外立法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在德国民法典关于与子女的交往中明确规定:父母的任何一方有义务和权利与子女交往。显然把父母与子女交往的义务性放在了第一位,把权利放在了第二位。探望权从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角度来说是权利,而从子女的角度来说,他们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照料,管理教育和生活指导,此时父母的权利就成了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样才有可能弥补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损害,减轻给他样造成的各方面压力。使生活对他们心灵的影响降到最低。由此可见把探望权仅仅作为父母一方的权利是不够的,探望权中所包含的义务应在探望权制度中明确具体规定。

二.从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看探望权

(一)、常态下的父母子女关系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是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在父母离婚等非常态下的延续。婚姻法在第36条明确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一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的实质就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因父母离婚或无合法婚姻关系而消除,即应保持常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常态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那些呢?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的或生活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伤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异常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确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义务,子女有赡养辅助父母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我们可以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一下划分,一是可以区分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二是从不时期或情况来划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保护一般是指在子女未成年时或不能独立生活时;管教应侧重在未成年时期,可以直至终身;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应是终生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一般是父母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子女应尽的生活保障义务。而扶助则是指子女主要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的抚慰以及生活上的照料,它是子女始终不应放弃的责任。在上述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重中之重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和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文所讨论的探望权也着重这一方面的内容的研究,尤其是其中父母对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保护和管教。首先看一下这几个概念的含义。关于抚养的含义,在婚姻法第21条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有此是不是可以理解抚养既是付给抚养费?笔者认为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常态家庭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以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对子女生活予以照料,支付生活费、社会或第三人协助照料的费用和提供必要的教育费等形式进行抚养的。需要一定费用,即抚养费。但抚养费决不是抚养的全部内容,与子女共同居住,对生活的照料是其重要内容。教育应是父母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的关心与帮助。以及引导和促进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使之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保护是指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利益,防止各种侵害。当未成年的人身受到非法侵害时,父母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当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父母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管教是指父母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包括对子女的引导与培育以及对子女错误思想和行为的批评和教育。上述是对常态家庭父母对未成年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总结。

(二)、非常态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离婚后和父母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都是非常态的父母关系,这里主要讨论未成年子女包括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和父母的关系。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怎样的呢?依据法律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且仍有抚养和教育;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有相同的地位。我们可以发现在常态父母子女关系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非常态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可能完全相等的,只能是性质不变,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不消除,并不对于与离婚前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等。非常态的父母子女关系,子女利益受到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也是不容回避的。在婚姻法第36条中:“处明确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外,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对于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但我们不可回避的是父母离婚必然使抚养教育的形式发生变化和简化。离婚的效力,涉及到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问题时,解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的方法,往往是通过确定直接抚养权、抚养费的给付、探望权行使来解决。通过这三中形式,来解决父母子女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困难的,但尽量的维护父母婚姻失败的直接受损者即子女的利益,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其他非常态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同样的道理。在司法实践中,抚养的内涵对于没有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往往交付抚养费就成了全部内容,这显然是不够的。而探望权是将教育、管教和包括在抚养内容中的生活照料、共同居住等权利义务较完整实现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父母离婚给子女的权利造成损害和父母利益受到限制同样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的法律规定应兼顾父母子女双方的利益的同时,更应以子女利益为重,使非常态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量接近常态下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与探望权相关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知,探望权是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并要求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利的一方,履行协助非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这项权利对于非常态的父母子女来说是相互的,而不是单方面的,由于子女未成年或独立生活能力处于弱势,在处理探望权相关问题时应以子女利益为重。

(一)、探望权主体范围

非常态下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改变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从子女的角度,其他家庭成员与子女关系的保持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重要补充和辅助,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又一保障。虽然法律只强调了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关系的变化而改变,而没有关于非常态下的子女与父母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的规定。但是子女如父母离婚的子女,他们早已与其他家庭成员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一样,这些身份关系也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如祖孙关系。而探望权的主体仅仅包括父母是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子女都是在祖父母照料下生活的,祖孙之间的感情比子女与父母还亲,由于父母的离婚,祖孙连见面的机会都没有,显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的健康的,当然也就不符合在探望权行使中应坚持的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同时对于祖孙关系来说,祖父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却不能享受权利,权利义务也就不对等了。所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二)、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依据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可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议,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从子女和双方的角度全面考虑,且有利于权利的实现,这是一条途径。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在第一条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的第二条途径。但具体的探望方式法律未具体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探望方式一般分为探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探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方父母以探望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子女的探望方式。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是他们的父母,父母离婚后,这一点并未改变,不同的是未取直接抚养权的父母的监护权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所以,在探望权行使方式的适用,应兼顾父母子女双方利益的同时,当然应侧重子女利益的实现。很显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逗留式探望可以使子女和监护权受限制的父母一方的权利实现更充分些。因为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子女、探望一方和协助探望一方,兼顾三方面的利益,所以应该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保证子女父母双方利益,父母应尽量以子女利益为重。但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往往又是不断变化的,如子女年龄的变化、是否入学、父母居住距离远近等等。当子女达到一定年龄时可以考虑他们提出的探望方式。探望时间与探望方式一样,只要兼顾三方的情况,探望次数和每次的探望时间都是可以变化的。

(三)、探望权的实现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第3篇

江苏泰州一读者来信咨询:我打算离婚,自己带着小孩过,请问抚养权和监护权有什么区别?我可以请我的父母代为抚养吗?

答:孩子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就是说,对于未成年的孩子,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夫妻离异之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受影响。

因此,父母离异之后争夺的是子女的抚养权而不是监护权。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委托自己的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和代行监护,如果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发展是合法的,但是,在抚养子女过程中,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发现抚养条件发生了不利于子女的教育和个性发展的因素,这时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同时,抚养权纠纷不影响父母监护权和探视权等的存在和实施。

需要注意的是,孩子监护权不仅亲生父母亲可以有,孩子祖父母或外祖父、民政部门、基层组织等都有可能由法院指定而获得;孩子抚养权除了可以由孩子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直系亲属代行外,只专属孩子的亲生父母亲。

签完离婚协议却没办离婚登记算离婚吗?

江苏徐州一读者来信咨询:两年前因为家庭矛盾我与陈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同意解除婚姻,并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事宜写入离婚协议中。签完协议后,我们就分开了。现在我去法院离婚,他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当初的协议。我该怎么办呢?

答:离婚协议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才生效。不管是通过民政部门离婚还是通过法院离婚,如果是已经签订好的离婚协议,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一方反悔的,就不发生效力,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进行反悔。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所以,解除婚姻关系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发放相关证件。离婚协议并不是普通的合同关系,是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协议,所以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但要有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相关手续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第4篇

生父因病放弃探望权

今年12岁的乔佳怡,家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是南京市一所贵族学校的学生。与普通12岁女孩不同的是,她的父亲乔国栋已是61岁的花甲老人,而她的母亲陈艳丽只有35岁。乔国栋老来得女,对女儿百般宠爱,乔佳怡对父亲也是十分依赖和亲昵。

乔国栋和陈艳丽年龄相差悬殊,是名符其实的“隔辈恋”。两人牵手走进婚姻殿堂时,都做好了充足的思想准备,决定抛弃世俗的眼光,携手相伴终生。婚后没多久,因年龄差距、性格不同、兴趣爱好相去甚远而产生的问题日益凸显,矛盾不断,相互之间又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不能给予对方足够的包容和充分的理解。最终,感情跨不过去代沟,在女儿乔佳怡10岁那年,两人的婚姻走到了尽头。

2012年3月2日,乔国栋与陈艳丽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363.74平方米的3层花园别墅的原房屋产权人乔国栋、陈艳丽、乔佳怡变更为现产权人陈艳丽、乔佳怡;陈艳丽负责抚养乔佳怡至18周岁,并在乔佳怡成年之前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中乔佳怡的份额。离婚协议还约定,乔国栋无须再支付乔佳怡的抚养费。

由于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乔国栋的行动十分不便。所以,在与陈艳丽离婚后,他便离开了南京,一直生活在北京养病。虽说离婚后乔国栋心中十分牵挂女儿,但终因心有余而力不足,且价值数百万元的房产也留给了女儿,最终,他还是决定放弃对女儿探视的权利,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

女儿盼父爱诉求探望

父母的婚变,让年仅10岁的乔佳怡猝不及防。一直在父亲的宠爱、呵护下生活的乔佳怡,一下子失去了父亲的疼爱,性情大变,常常吵着向陈艳丽要爸爸。看着原本活泼可爱的女儿变得沉默寡言,学习成绩也一落千丈,陈艳丽心中十分焦急。为了使女儿能健康成长,她多次与乔国栋电话联系,希望乔国栋能常来南京看望女儿。可是,乔国栋以身体不好为由,表示放弃探望女儿。

为了能见上父亲一面,2013年8月1日,乔佳怡以母亲陈艳丽为法定人,来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父亲乔国栋告上法庭,要求父亲定期来探望自己并支付抚养费。

这起女儿起诉父亲求探望的官司,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少见。该案的发生,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也十分重视,指派婚姻家庭类专家型法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乔佳怡诉称,父亲乔国栋与母亲陈艳丽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后,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本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父亲乔国栋未能履行父亲应尽的职责。现她就读于南京某学校,每年学费24万元,仅以母亲的收入已难以支撑。现要求父亲乔国栋每月给付20000元抚养费,至乔佳怡18周岁时止;并要求父亲乔国栋每周探望本人一次。

由于行动不便,乔国栋委托律师来南京应诉。法庭上,律师表示,关于抚养费问题,乔国栋与陈艳丽协议离婚时约定,乔国栋放弃江宁别墅的产权份额后无须再支付抚养费。目前,别墅价值足以满足乔佳怡的实际生活和学习需求。关于探望问题,乔国栋并不是不愿探望女儿,而是由于乔国栋已是60多岁的老人,右半身偏瘫,还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平时行动不便,现在长期居住在北京治病,生活已无法自理,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困难,故目前无法探望女儿。乔国栋表示希望陈艳丽能带女儿到北京探望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乔佳怡的诉讼请求。

交叉探望弥合亲情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乔国栋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乔国栋与陈艳丽在协议离婚时达成乔国栋自愿放弃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的合意,现己实际履行。乔国栋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次性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应视为已经完成了其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本案中,乔国栋用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女儿抚养费价值明显较高,足以满足乔佳怡的实际生活和学习需求。且仅过一年多,乔佳怡的生活需求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乔佳怡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佳怡是否有权要求乔国栋探望的问题,乔佳怡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亲的关爱和教诲,实属法理、情理之中。乔国栋通过探望,可更好地了解乔佳怡的学习、生活情况,满足乔佳怡的精神需求,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带给父女间的感情伤害,有利于乔佳怡身心健康成长。故对于乔佳怡要求乔国栋探望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但不可忽视的是,本案的乔国栋已是60多岁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平时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现长期居住在北京,要求乔国栋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不便。故本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考虑,应合理确定乔国栋探视女儿的次数及方式。目前,以乔国栋每年来南京探望女儿两次,乔佳怡每年两次由母亲陪同到北京乔国栋住处让乔国栋探望为宜。

2014年8月19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乔国栋在每年五月和十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南京乔佳怡的家中探望乔佳怡;乔佳怡在每年寒假第一个星期日和暑假第一个星期日,由母亲陈艳丽送至乔国栋的住处让乔国栋探望乔佳怡;如双方更换住址,应当及时告知对方。法院同时驳回乔佳怡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系化名)

以案说法

探望权是权利更是义务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第5篇

2006年春季,老人去世了。他的孙子王军,手持爷爷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于是姑姑王萍找出了爷爷的存折,还有单位给家属的抚恤金共计56800元,全部给了王军。岂料王军拿到钱后还不满足:“还有房子呢!”听到自己一手带大的侄儿说出这样的话来,王萍又是气愤,又是伤心,无奈之下,只好拿出产权证给王军看。

原来,2001年办理的产权证上,产权人的名字是姑姑王萍。王军却不依不饶:“1995年,爷爷就写了遗嘱把所有的东西给我。你们2001年瞒着我把房子私下作了变动,是侵害了我的利益!”于是一纸诉状将姑姑推上了被告席。

王萍接到侄子的后,恸哭不已:“我怎么养了这样一个白眼狼呀!”原来,王军很小的时候,他的父母就在车祸中丧生了,全是靠姑姑和爷爷把他拉扯大的。而王萍为了照顾侄子,结婚近二十年来,始终和老父亲、侄子一起居住。如今,老父亲刚刚闭眼,自己一手抚养大的侄子就把自己推上被告席。姑姑怎能不伤心?

在法庭上,姑姑王萍含泪拿出了2001年办理的产权证,产权证上的名字的确是王萍。经了解,这房子原本是老人单位分的公房,2001年单位进行房改,面向职工出售,王萍夫妇和老人都是一个单位的职工,于是三人商量好,由王萍出资购买,产权归王萍,但是依旧可以居住在此,直到身故,但王军却认为应该依据遗嘱,将房产划为己有。双方争执不下。

法律评析:

1.本案中,原告王军存在一个错误认识:他曲解了遗产的概念。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合法的个人财产。其中的关键词是:死亡时、合法的、个人财产。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是遗产。

2.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其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本案中爷爷健在的时候,处分了自己拥有使用的房屋,这种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是合法的。

3.根据《继承法》规定,家属抚恤金是发给死者的家属,用以安抚死者家属,以及救济依靠死者抚养或赡养的家属的经济补助。这种抚恤金的享受对象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子女)。本案中,该抚恤金应该归的女儿王萍所有,而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因而不存在继承和遗产分割的问题。所以,王军的诉求不被法院支持,该案后来经过调解,原告撤诉。

律师提醒:

在生活中,很多人认为,白纸黑字写下的遗嘱,特别是已经公证过了,就有了法律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完全的,在实际案例中,律师经常会见到这类纠纷。

由于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其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

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的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2.后一份遗嘱优先于前一份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合法遗嘱为准。

案例二:他有继承权吗?

西北某城镇居住的黄大妈守寡几十年,共养育了三个儿子。长子和次子都很争气,依靠自己的努力,大学毕业后找到了好工作,事业有成,家庭和美。只有膝下的老三让黄大妈愁眉不展。老三是遗腹子,从小体弱,学习也不如两个哥哥刻苦。最后,只好在这个小城镇跟着母亲,依靠两个兄长的资助生活。

城镇开始出现商品房买卖后,两个兄长集资为妈妈购买了房屋。老三顺理成章地搬进去跟母亲一起生活。2000年,老三结婚了,黄大妈也松口气了。

新儿媳能说会道,侍候得黄大妈满意。没过多久,就在三儿媳的劝说下,立下了遗嘱把自己的这套房屋留给老三。没想到,三儿媳自从有了这份遗嘱后,就开始对大妈不理不睬,甚至时不时地给黄大妈气受。黄大妈原来就有心脏病,经常被气得心脏病发作。结果,在一次婆媳矛盾中,黄大妈又一次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而去世了。

两个哥哥赶回故乡奔丧。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他们从邻居口中得知了母亲去世的原委,不由得十分生气,弟媳妇也太过分了!这不是谋财害命吗?!老三的财产不就是他们夫妻共同的财产吗?她不就等于变相把我们孝敬妈妈的房子,拐着弯变成自己的了吗?!

于是,两个哥哥找弟弟谈,要求弟弟放弃这份遗嘱,否则就以虐待罪为由,去法院告弟媳妇。

法律评析:

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两个哥哥感到不平的是弟媳妇本人的行为,而不是遗嘱中被继承人弟弟的所为。也就是说,弟弟没有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实存在。因此,弟弟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

2.哥哥们对于遗产在婚后取得,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认识是片面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取得的遗产、赠送取得的财产,如果赠送方明确注明是给予个人的,那么这部分通过赠与或者继承取得的财产,是不属于共同财产的。黄大妈在遗嘱中写明自己的房屋是留给三儿子的,那么这套房就是三儿子个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即使有一天夫妻离婚,也不会被妻子瓜分。

律师提醒:

尊老养老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是,虐待、遗弃老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违伦理道德的行为,在受到社会谴责的同时,也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这种继承的丧失,又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1.绝对丧失是因为某种法定事由,比如故意谋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导致继承人继承权永久丧失。不论受害人是否表示宽恕,均要丧失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