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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申请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范文第1篇

    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原登记的如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董事长、总经理、经营期限、增减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转让、企业类别、合并、分立等发生了变化时,要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呈交的申请变更登记事由的文书材料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范文第2篇

受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广州市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现申请 登记证有效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事项变更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表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美国新艺公司广州代表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登记证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外粤穗驻字第╳╳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字____________ 李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机构印章)

二00╳年╳ ╳ 月╳╳日

网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兹委托机构/本机构人员_______________张三_______________()/办理本机构变更事宜。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李四_______________

注:委托人为首席代表。

人信息

机构

证复印件粘贴处

姓 名

证号

联系电话

本机构申报人员信息

姓 名

张三

身份证或工作证复印件粘贴处

部 门

行政部

电 话

85500000

核准变更登记审批表

常驻机构名称

国别

地区

受理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审查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备 注

领证清单

注:领证人应为首席代表或其授权人。 注册号

核准日期

登记证编号

缴费数额

缴费收据号

签 字

日 期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发证人

签 字

日 期

备 注

归档情况 送档人

接档人

变更登记申请书范文第3篇

公司的某些情况需要变更。要怎么写变更申请好呢?下面是关于公司的一些变更申请书范文,欢迎大家参阅,但愿对你有帮助。

关于公司变更申请书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项 目

原登记事项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名 称

住 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注册资本

(万元)

(万元)

实收资本

(万元)

(万元)

公司类型

经 营 范 围

营业期限

股 东

(发起人)

备案事项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只填申请变更的内容。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3、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

关于公司变更申请书2尊敬的社保局:

您好!

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37709)由于业务等原因即20__年8月10日起公司名称由之前的“北京中研才峰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凹凸人网(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未来我公司对外需要开具的发票抬头以及所有的相关票据、合同、文档等都以最新的名称为准,此前名称将不再使用,特此申请,望批准!

凹凸人网(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__年8月10日

关于公司变更申请书3____工商局:

我单位位于__街(路)__号,由于经营(其他原因)需要,现欲搬到__街(路)__号。现申请将__证上的经营地址进行相应变更,请给予办理为感。

申请人:__x

时间:20__年x月x日

关于公司变更申请书4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期限、变更实收资本变更注册资本、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公司类型、变更出资方式、迁出本市、迁入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

法律依据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

(一)、股份合作公司名称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号查询证明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新公司住所使用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5、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股份合作公司经营范围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五)、股份合作公司营业期限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六)、股份合作公司实收资本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七)、股份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7、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8、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增加新股东的,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

9、减少注册资本的,在报纸上登载三次的减资公告(原件1份)和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八)、股份合作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署);

5、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名称或姓名的更名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及更名后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九)、股份合作公司公司类型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授权部门的书面决定(原件1份,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签,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股份合作公司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6、提交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登记时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同时还应提交填写好的相应公司类型的设立申请书。

(十)、股份合作公司出资方式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7、新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十一)、迁出本市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决定(原件1份);股份合作公司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7、迁出本市的,提交迁入地登记机关同意迁入的文件(原件1份)。

(十二)、迁入本市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6、迁入本市的,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7、迁入本市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法律法规有关消防、环保、国土等方面对住所有特殊规定的,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8、迁入本市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变更登记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登记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人。

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按照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交换、调整土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变更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予保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变更登记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产产权管理处、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长春市市区、长春市郊区建制镇和各县(市)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凡有涂改即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

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人。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

(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整理登记事项的记载及原始凭证;

(九)立卷归档,建立房屋产籍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予以编号并开具调验证件收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房屋竣工图;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中标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终止时间。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或有关文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当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三十九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四十条  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经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持预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灭失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灭失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申请书及有关批件申请灭失登记。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七节  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的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擅自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及虚报遗失而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处以房屋现值3%至5%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初始、转移、变更、灭失或他项权利登记超过五个月(不含五个月)的,除由登记机关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房屋现值1%至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爱贿的,由登记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