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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案例

环境污染治理案例

环境污染治理案例范文第1篇

立法的必要性

《条例(草案)》说明中提到,现行《北京市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持。本市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口数量快速增长的情况下,主要污染物年均浓度不断下降,空气质量得到持续改善。

但居高不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及不利的地理气象条件、周边地区区域传输等,使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2013年国家实施了新的空气质量标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与新标准相比,本市有5项污染物超过标准,其中PM2.5超标一倍多,与国家首都、宜居城市的地位存在很大差距。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已成各界共识。特别是今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十条”),进一步加大治理力度。为全面落实国务院要求,本市也及时制定了《北京市2013年—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以更大力度推动大气治理工作。

《条例(草案)》说明中指出,目前,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入了以治理PM2.5为重点的新阶段,在人口和机动车数量持续高位增长、工地开复工面积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大气污染治理难度不断增加,并已成制约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现行《实施办法》的相关制度措施却难以满足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产业结构调整尚未与大气污染防治有效结合、机动车污染防治制度滞后等。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完善上述制度。

另一方面,《实施办法》所依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在修订中,短期内不能出台,且国家法针对的是全国情况。鉴于此,本市迫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对独立的地方大气污染防治立法,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具有地方特色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制定新的地方法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替代现行的《北京市实施办法》。

立法的主要思路

《条例(草案)》说明中指出,要着重构建政府主导、排污单位具体实施、社会共同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在制度构建上,以改善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为主线,以控制PM2.5污染为重点,将大气污染防治同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机结合,由注重末端治理向注重源头治理转变,由浓度控制为主向浓度与总量控制并重转变,由注重企业治理向企业治理与区域、行业治理并重转变。特别是近期“国十条”的出台,及《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的制定,涉及许多新的政策措施。在立法条款的设计上,《条例(草案)》充分考虑了与国家相关政策措施的对接,力求使本市的大气条例更具操作性,为大气环境治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此次立法过程中,《条例(草案) 》着重从可操作性上把握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把握大气污染的形成原因、对应措施、治理目标的关系;二是理清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政府、企业、民众、第三方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注意对相关制度进行综合考量,争取做到目标科学、结构合理、内容适当、效果可控;四是理清社会关系和技术手段的关系,通过规范社会关系,促进技术手段的进步和使用。

立法的重点和亮点

《条例(草案)》共八章9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构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明确了政府、企业、社会主体相互关系。政府负总责,制定环境质量和污染减排的目标、政策和标准,明确不同部门的管理职责,对企业行为进行监管。企业和社会主体承担减排主体责任,负有减排义务,采取各种污染减排措施,落实减排任务。社会主体有义务保护大气环境,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践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二是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条例(草案)》明确提出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并规定了总量控制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一是确定总量控制的基本内容和原则。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机动车数量实施总量控制。二是核定企业排放总量,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三是明确总量指标来源渠道,确定排污交易制度。规定已建成项目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取得,新建项目可通过市场购买或企业自身减排取得。四是实施建设项目总量控制前置审批制度。规定新建项目的总量指标取得办法由环保部门制定,改建、扩建项目的总量指标必须在环评审批前取得。同时规定环保部门审批环评文件时,必须遵循减量替代原则,即企业取得的指标量大于实际排放量。五是实施区域限批制度。对未完成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是针对不同污染物来源,设定相对应的控制措施。针对固定污染源的特点,规定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工业布局。一是工业企业集中治理。《条例(草案)》规定,新建工业项目应按照规划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二是控制燃煤总量,消减燃煤总量。继续规定对燃煤实行总量控制,通过划定和严格管理禁止使用燃煤区,调整优化能源结构等手段控制燃煤增量,减少现有燃煤存量。三是逐步淘汰高污染企业。规定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时,应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针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特征,加强对使用行为的监管。一是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二是对石化和加油站等企业和单位,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泄露和挥发。三是着重强调了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的使用情况的记录。

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特点,实行从生产到报废全过程监管。一是把好新车准入关,明确汽车生产厂商对新车的质量保证责任。规定了汽车生产厂家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新车准入的环境保护标准,并保证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对不能达标的,取消其在本市的销售资格。二是确保在用车达标排放,规范定期检测等行为。明确了机动车检测机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定期检测中应承担的义务、遵守的规范。三是减少高排放车辆,淘汰老旧机动车。规定对超标排放、不符合在用车强制性规定的车辆,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四是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规定。规定了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制度。

针对扬尘污染特征,实施行为控制。一是明确扬尘控制范围,将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等活动均纳入控制范围。二是细化污染控制措施,按照来源,分别明确了各类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的措施。三是明确建设单位在防治扬尘污染中的责任,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四是完善监测技术体系。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测、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排污企业必须自行监测,排放量大的企业还必须安装在线监测并自行污染物监测信息。环保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进行监测,并公开监督监测的数据信息。

《条例(草案)》分三种情况分别加大处罚力度;一是针对现行规定罚款额度过低的问题,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提高了罚款额度,最高可罚50万。二是对需要立即停止排污的,规定了查封排污设施的措施。三是对屡犯不改的情形,规定了加倍处罚制度。

《条例(草案)》说明中说,《条例(草案)》与现行实施办法相比,理念有所转变,制度有所创新,更加符合本市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一是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的现状,设置总量控制专章,明确了对机动车数量和燃煤总量进行控制。二是针对颗粒物污染突出的实际,细化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增加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防治内容,专章设置“污染物扬尘污染”。三是针对违法成本普遍偏低的现实情况,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处罚额度,增加加倍处罚、查封等措施。

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十方面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以改善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为主线,将大气污染防治同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机结合,由注重末端治理向注重源头治理转变,重点规定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制度,并针对燃煤、挥发性有机物、机动车、工地扬尘等不同污染源,设定了相应控制措施。《条例(草案)》基本成熟,突出了首都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是关于基本原则。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必须两者兼顾,如不能兼顾,应明确环境保护优先的发展原则。此外,部分专家提出,应当增加“污染者担责”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在防治方法上,应对污染物排放实施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

二是关于政府职责。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力度,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保障。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老旧机动车淘汰等,均需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应当在法规中增加保障财政投入的内容。

三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市人大常委会认为,为使环评制度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切实发挥作用,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本市大气环境要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明确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其他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制度刚性。

四是关于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市人大常委会认为,为了保护居民身体健康,应对重污染天气带来的不利影响,本市应加强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增加土石方作业和露天停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完善应急预警和应急管理相关内容。

五是关于总量控制。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是本市实现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应对相关内容予以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在调研中,部分专家学者提出,应明确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有专家学者还提出,总量控制制度作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基本制度,其具体目标、要求和排放总量指标取得途径,应向社会公开,并应明确逐年减少排放总量的要求。

六是关于防治固定源产生的大气污染。建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度是本市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燃煤总量的重要措施。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北京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1-2015年)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等规定中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可通过法规予以进一步规范和固化。《条例(草案)》规定了本市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行业进行调整。市政府相关部门建议,调整的高污染行业范围应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协调,增加禁止新增炼焦和有色金属冶炼项目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大气环境的原料和产品进行源头控制,可降低末端监管的成本,有利于促进企业达标排放,应充实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标准的相关内容。

七是关于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调研中有市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机动车数量调控政策,应当单列一条。同时,调研中还发现,本市目前仍有1.9万辆在用高排放黄标车。据测算,每辆黄标车的排放量相当于14辆达到国IV排放标准机动车的排污总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为落实国务院统一部署,应在条例中明确本市将限制高排放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规定。

八是关于防治扬尘污染。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北京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1-2015年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中规定将施工扬尘违法行为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这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应予以固化。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应要求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杜绝道路遗撒。

环境污染治理案例范文第2篇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本文由收集整理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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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环境污染治理案例范文第3篇

“母亲河”在哭泣

2005年11月13日,松花江发生了特大水污染事件;2006年8月21日,松花江一级支流牛亡牛河发生了水污染事件。这给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松花江流域是我国七大水系之一,是吉林省的“母亲河”。松花江是我省境内流域面积最大的重要水系,其流域面积和流域内人口均占我省国土面积和人口的70%以上,流域内GDP占全省GDP总量的80%以上。同时也是吉林、黑龙江两省一些沿江城市的重要水源地。

但是,随着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松花江污染呈加重趋势,水质有所下降。2006年国务院把松花江列为国家“十一五”期间重点治理的流域之一。目前,松花江流域环保方面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松花江流域内原有重污染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没有有效削减的情况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逐年增多,加大了流域水污染负荷;二是有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落实;三是有些地方领导环境法制观念淡薄,行政干预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现象时有发生。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使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家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人大在行动

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一直受到省人大的重视。从1996年起,省人大常委会连续三届对松花江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开展了十年视察检查活动,对有效遏制水质污染起到了极积作用。

面对松花江流域水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人大代表站了出来。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常春元等12名代表联名提出《尽快制定〈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大声疾呼依法来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将此议案交省政府办理。

省政府责成省环保局牵头承办。省环保局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6年10月20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多次修改,于2007年4月9日上报省政府。2007年4月1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了给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提供参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庆才、湖、南相福,分别带领省人大环资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这个《条例(草案)》进行了调研。

代表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倾注了极大的热情,有18位人大代表反馈了自己的意见。

2007年5月29日下午,省人大机关来了一位特殊的客人,他就是吉林省原省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代表洪虎,他是为《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而来的。“《条例(草案)》应当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在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应起什么作用;省政府对重点单位或排污企业是否可以下达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等。”洪虎首先强调了这一点,同时,他还就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源保护区保护的范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等提出了详细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必须紧紧围绕上位法来进行。2007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一审后,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待国家法修订后常委会再对条例草案进行二审。2008年2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通过。以此为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自今年4月开始进行二审前的准备工作。

5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和修改。5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审议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法工委又根据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调整了原《条例(草案)》的结构,重点增加、调整和细化了部分内容,使本《条例(草案)》修改后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二审并通过了《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

防治污染有法护航

《条例》是依据新修订的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刚刚下发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并结合我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制定的,突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强化了政府责任。在第三条中突出明确了政府在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目标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评价制度。规定:“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是取得合法排污许可和证明的文件。排污单位必须持证达标排放。第十三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严格控制排污总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十一五”期间国务院考核地方政府的一个约束性指标。为保证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也应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规定: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治理和执法监管力度。重点排污单位是治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为了加强环境监管,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加强对城镇污水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城镇雨水、污水分别排放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及建设部门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等。

环境污染治理案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为推动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工作和排污单位“一证式”管理模式提供了指导性文件,明确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规划。2016年,火电行业、造纸行业相继开展排污许可改革试点工作,作为首批开展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排污单位,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电厂于2017年3月申领了全国第一张具备统一编码的排污许可证,标志着排污单位“一证式”环境管理工作的开端。2021年3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排污单位排污管理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求及相应责任方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排污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

1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技术体系

石化工业作为“两高”行业的代表性行业,具有高污染的排污特点,是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重要行业领域。2017年8月,原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石化工业》(HJ853-2017),与之对应,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同步开启了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试剂和助剂等工业类别的填报模块,以供石化企业开展线上申请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线上核发工作。同时,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石油炼制工业和石油化学工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支持性技术文件相继,构成了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及证后环境管理的全周期的指导性技术体系,为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提供了管理依据。

2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主要内容

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信息主要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登记事项以及许可事项三部分内容。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排污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文件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以及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时间等。登记事项明确了排污单位工程建设及生产运行情况,主要包括生产装置、生产设施、原辅材料及燃料和产排污节点、污染治理措施等内容。许可事项作为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的主要依据,主要包括各排放口位置和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和年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以及信息公开等要求。

3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效能,推进排污许可审查审批与证后监管执法相衔接,持续开展排污许可证的证后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排污许可证专项检查工作,根据2021年11月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排污许可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例,排污许可违法违规问题主要涉及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未提交执行报告以及未建立台账等方面。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证后环境管理较为普遍性的存在以上问题,问题的出现主要归结于以下原因。

3.1企业的主体责任意识不强

排污许可制度构建了一种企业、政府及公众权责更加清晰的固定污染源管理及治理体系,旨在改变排污单位现有的“要我守法”的管理观念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揽式”的管理模式,以推进企业建立“我要守法”的自主观念。根据已通报的排污许可违法违规案例显示,部分问题企业主动开展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意识淡薄,排污许可证“一领了之”,且一定程度上成为生产运行与污染物排放的“敲门砖”,未能有效落实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要求,导致排污许可证“一证式”管理模式成效不足。其中,通报案例中的某石化公司自排污许可证申领后从未开展执行报告填报工作,且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多次提醒后,执行报告的填报仍未达到相关规范要求,反应了部分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仍未足够重视,对环境治理及管理的主体责任仍未有效落实。

3.2企业环境管理技术水平不足

石化工业排污单位涉及的生产装置及工艺流程复杂,生产设施数量较大,产排污环节及污染物众多,一个大型石化企业的排污节点甚至可能达到上千个,VOCs核算过程中涉及的动静密封点数量数以万计,一个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可能达到数十种,以上行业特点对石化企业排污许可证填报及证后环境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规范虽然对排污单位提出了配备专职环境管理人员的要求,但是部分中小型石化企业仍存在未设置专职环境管理人员的现象,且存在环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能力欠佳,对排污许可技术规范及排污许可平台填报规律理解不够深入,导致在排污许可申请环节不能达到排污许可相关规范要求,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现象,进一步导致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证后环境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1]。大型石化企业虽然配备了专职的环境管理人员,但由于石化工业环境管理工作的复杂与繁重,存在环境管理人员数量不足和技术水平欠佳导致无法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落实证后环境管理工作的现象,是导致违法违规现象频发的主要原因。

4石化企业持证管理的工作要点

排污许可证是企业证后环境管理工作开展的重要依据,也是监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事后监管的“执法手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效落实进一步推进了“按证排污、按证监管”目标的实现。其中,《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于排污单位“按证排污”的主要管理要求如图1所示,石化企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条例中关于排污管理的要求,开展证后环境管理工作。

4.1提升环境管理能力,建立环境管理制度

随着排污许可制度的有效推进,石化企业作为工艺复杂、污染物排放量大和环境管理工作专业性强的排污单位,需提高环境管理意识,根据自身需要配备足够的环境专业管理人员,提升环境管理能力,推进企业环保管理的精细化、专业化,推进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的有效落实。同时,石化企业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建立环境管理制度,明确从企业管理、环境管理到运行岗位等各级岗位的环保责任,促使环境管理与生产管理过程的全过程的有效融合。

4.2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口规范化是开展自行监测,达到科学化、定量化环境管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的基础性工作,也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强化对污染源排放合规性检查的重要监管手段。开展排放口规范化自查自检工作是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过程的重要步骤之一,排污口规范化证明材料也是排污许可证审批的重要附件之一。在排污许可违法违规通报案例中,存在较多企业排放口设置不规范,与排污许可证中承诺的情况不一致的现象,排污口的不规范设置导致了自行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可疑,从而导致证后管理的源头性违规现象。作为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的重要内容,排污口规范化的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设置合规的采样口、环境保护标识牌,是否按要求设置在线监测设备等。排污单位要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开展自检自查工作,确保排放口设置的规范化,为开展自行监测、总量核算等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4.3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自行监测工作是排污单位履行的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的责任之一,是污染物达标排放的重要依据,也是主要污染物总量及环保税核算的重要数据支撑[3-5]。排污单位存在的自行监测方面的违法违规情况主要包括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不规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测过程质控措施不达标等现象。2021年1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排污许可证证后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且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过程无质量控制过程证明记录,因此,对以上违法违规行为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为避免出现以上违法违规现象,石化企业首先要在排污许可申请过程中根据HJ947-201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化学工业》、HJ880-2017《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大型石化企业可通过建立具备自主监测能力的满足质量保证与控制的监测力量和自行监测质量体系,以保证自行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对于不具备自主监测能力的企业,建议委托具备CMA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开展污染源监测,切忌在未经过监测资质认证的情况下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同时,石化企业可将自行监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企业环境管理制度中,严格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并依规开展监测数据记录、保存及公开工作,作为自证守法的一个重要“证据”。

4.4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环境管理台账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证后监管的重要依据,是排污单位从生产装置、原辅料、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源监测结果等从产污、治污到排放的全过程记录过程。石化企业要根据企业生产运营情况、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及环境管理台账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全过程环境管理台账,石化行业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生产装置运行情况,工艺加热炉、焚烧炉等产污设施运行情况,储罐及有机液体装载设施运行情况,原辅材料及燃料的消耗情况,主要产品的生产情况,污染治理措施的运行情况及自行监测数据的记录等内容。排污单位要按照频次要求开展台账记录工作,并保证台账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杜绝台账内容弄虚作假现象,且环境管理台账要实现电子台账与纸质台账两种方式的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小于五年。

4.5按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排污许可违法违规案例的归纳统计,未提交、未按时提交执行报告的案例占有较大比例。按照执行报告填报频次要求分类,石化企业执行报告主要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执行报告,其中年度执行报告中要求填报的内容最为全面,主要包括生产情况、原辅材料的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情况、实际排放情况等内容。石化企业要定期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许可证执行记录-执行报告”模块下开展执行报告填报工作。其中,在执行报告填报过程中的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环节主要包括对执行周期内的污染源的手工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进行达标性分析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符合性分析,值得关注的一点为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总量达标判定过程中,需满足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动静密封点及储存废气分别不超过其年许可排放量的要求,此点为企业总量达标判定过程中容易忽略的一点。

4.6自觉开展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可有效促使企业规范环境行为和环境管理工作,对排污单位依规开展生产经营、促进企业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有重要的督促引导作用。石化工业作为重点排污行业,各企业必须加强对排放信息公开主体责任的认识,履行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义务及责任,依据《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按时公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染源源监测数据等信息,并确保披露的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

5结语

至此,石化工业现已建立了包括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自行监测方案制定及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等从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到证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的排污许可管理体系,为石化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后环境管理提供了工作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与实施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证后监督检查要求,为石化企业的证后环境管理提出了新的管理要求,石化企业的环境管理面临新的压力。在此形势下,石化企业要主动落实污染治理主体责任,提升环境管理专业能力,完善环境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以上基础上强化按证排污能力,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填报及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等关键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环保管理水平,推动企业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高中伟,赵静,徐文世.石化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精细化管理的探讨[J].石油化工安全环保技术,2021,3(4):13-15.

[2]陈欣维.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要点探讨[J].油气田环境保护,2021,31(3):8-10.

[3]张志旭,毛亚鹏,吕玉新.关于督导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的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21(05):142-143.

[4]饶未欣.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新形势和新要求[J].化工环保,2019,39(1):101-105.

环境污染治理案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治理、水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相应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扶持与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规划与水质监控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污水资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态修复与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下列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优先或者鼓励发展的产业名录;

(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

(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严重的农业投入品名录;

(四)培育湿地、草地、林地等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名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名录,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

在输水干线途经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湖口、重点保护河段,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水体断面水质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因污染严重造成本行政区域的水体断面水质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该地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停止审批的期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地水体断面水质的改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实行水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实行沿线区域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十五公里的汇水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十五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在未完成削减排污总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沿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制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再生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实施防污调控方案,保证调水水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节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中的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资源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已建区域应当逐步对现有污水管网进行改造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脱氮除磷处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处理,应当通过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可以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应当予以分类拣选和回收利用;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于调水前拆除。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与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并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者污染轻的项目。

沿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于调水前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重点保护区内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线,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搬迁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八条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造纸、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废水实施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四节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沿线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二条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用地膜等农业生产残留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实行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湖区的功能分区和环境承载能力,将湖面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天然捕捞区、人工养殖区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区。

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人工养殖区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设施,防止养殖污染其他水域。在人工养殖区以外的其他人工养殖设施,应当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条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污的饭店、旅馆或者其他旅游、娱乐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实行河道底泥清淤疏浚制度。

河道底泥对调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清淤疏浚。

第四章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已经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时进行修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野生动植物重点繁育区、水土保持重点保护区、重要渔业资源保护区等对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应当规划建立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禁止采砂。

第三十九条实行湿地修复和保护制度。在南四湖、东平湖的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应当规划修复和建设相应范围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逐步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和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十条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其他库区和水域内,应当规划培植一定区域的水生植物带,开展具有净化水质功能的水草和贝类的移植与增殖,建立鱼藻间养、鱼贝混养和水生植物共生的水体生态系统。

第四十一条推行生态农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并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和生态农业示范区。

第四十二条在输水干线和沿线区域主要汇水河流两侧,应当规划建设一定宽度的护岸林带。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废物的资源化与无害化利用水平,减少废物排放,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高效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相关规划、实施计划、名录或者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其他水污染防治工程及设施,并监督其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内水体断面水质状况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五)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措施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