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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基本原则 内在逻辑性 经济引导行为 经济救济行为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不同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它还没有成熟到足以规定抽象的法律关系的程度,而往往是直接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置换为法的规范。这样就会产生如下消极影响:首先,过于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只会造成经济法效力普遍性和适用弹性的弱化,甚至会出现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带来实际应用上的麻烦。其次,经济法的独立与兴起,客观上需要相关理论研究的发展与深化,但当代经济法学难以满足经济法律部门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当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法及其理论也处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笔者将对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核心问题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作出微薄的贡献。

一、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逻辑关系的一般理

论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有其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以达到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目的,这就是法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讲,它可以包括法的自由价值、法的平等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以及法的效益价值等。法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①,它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法的原则可根据适用领域的不同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其中具体原则是指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而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法律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比具体原则更重要和广泛。这种划分是相对的,具体原则在适用的本身领域内就会变成基本原则。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都是法律的抽象性规定,二者存在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表现在:(1)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是基本原则的本质内容。

法的价值取向作为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对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巨大的指导意义,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内容。例如,法的自由价值的存在就决定了会有以自由为本质内容并服务于自由价值的自由原则的出现。(2)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价值取向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的内在理想,它往往需要一定形式的表达。基本原则恰恰是对法的价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的总体图景的一种展现。(3)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统一于法的实现。价值取向在于引导法律的理想目标的合理实现,基本原则也同样是为了指导法律的实施和应用,二者共同统一于实现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分析

(一)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涵义

经济法价值取向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要追求的具体的理想目标,是一般法律的价值内在于经济法领域而形成的特定的第二层次的价值。它是在法的自由、平等、安全、正义、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有这些基本价值倾向,但却不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已上升到了一种特殊理想的高度。同样,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它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贯彻于有关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一切环节之中。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容———建立在经济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分析

本节内容的展开是建立在笔者对整个传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突破基础上的。即通过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分别定性来达到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深层阐释。笔者认为,当今经济法学界不论是李昌麒教授的“干预说”,还是杨紫煊教授的“协调论”,都没有抓住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线索问题,因此造成了经济法律体系不严谨、不稳定的弊端。现代法学正在从规范重心向行为法学发展,而同时只要稍加研究,我们就不难发现,整个经济法法律体系都自觉不自觉地围绕两种经济法律行为展开与完善,即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关系中,不论是市场管理关系(市场秩序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还是社会保障关系都完全可以按照这两种不同的行为而分为两类。经济引导行为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产业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发展而进行的一种主动积极的事前指引和导向行为。而经济救济行为是指国家对有关市场秩序的问题并非预设某种导向性规范和行为,而是充分允许其按民商法规范运作,只有当其中出现危害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问题时,才会对其进行一种事后的补救和规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经济法领域只有事前和事后两种法律行为。

由以上经济法律行为的种类和性质而引出了与其相一致的经济法两个特殊价值取向:

1、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以经济引导行为为基础)。“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效益的关系。”②经过经济分析法学的不懈努力,大多数法学家已经将效益作为了法的价值观之一。作为经济法律行为之一的国家经济引导行为是依法引导、促进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的效益观必将包含与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的经济效益这层含义。同时,经济的社会效益层次。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单单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③。经济效益是经济法效益观的基本起点,是法区别于多数公法的特征,而社会效益则是经济法区别于同样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价值的商法的特征所在。单纯追求经

济效益并非经济法的特有价值,而单纯追求社会效益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对经济法效益的定位,不应将二者孤立化,而是要达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2、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基础)。自由与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法律的任务就在于使二者达到和谐的程度。经济法是社会法,始终将公私法融为一体,因此,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必将成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现代民商法与有关资源、产业配置的经济引导行为规范共同建立并维持经济自由的市场,然而这种经济自由的最终保障并不是这两种规范本身,而是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内容的经济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此类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创设一定的经济秩序,而只是在民商法与经济引导行为规范维持的自由市场受到冲击和破坏时,才进行第二性调整,以恢复正常的市场自由秩序。经济自由是出发点和归宿,而经济秩序是为经济自由而设,二者不能截然分开。

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于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将“实质正义”④作为经济法价值之一的特点,笔者实在难以苟同。如前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只能为经济法所特有,是区别于其他部门的法的重要方面。法,以追求并实现正义作为其天职和精髓。无论哪一部门,它们所共同但却不能为哪一部门法所专有的基本价值之一即为正义,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的校正正义中发展出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能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而不管法律调整所产生的后果平等对待和针对各主体设定形式正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平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诚然,经济法在进行资源、产业等的引导行为和自由市场的救济行为过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包含有实质正义的内容并采取相应实现实质正义的措施,但并不能排除其他部门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例如,民商法中的对老、弱、病、残者及未成年子女继承财产“特留份”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等一系列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释要有利于弱者的原则都是实质正义价值的一种体现。因此,将实质正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价值取向实不可取。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根据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关系,价值取向决定基本原则的内容,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具体体现。因此,根据上述经济法的两个价值取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表述为权责利效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

1、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是作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共同体现,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所承受的权力(权利)、利益、责任和效益必须相一致,不应有脱节、错位和不平衡等现象存在。权责利效一致原则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要求权责相当,共同平衡地体现于经济法律规范的模式中,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第二层次是由平衡的权责分配模式而引出的经济法律后果,即利效的问题。经济法本身的经济性要求其规范及行为必须使利效能体现权责的要求,达成权责利效的实质一致。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体和始终的根本原则,它既是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的天然反映,又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演化与要求。

2、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平衡协调原则不同于单纯以引导为主的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也不同于单纯以救济为主的公平竞争原则,而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领域的总的基本原则。这不仅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过程中,更重要的是作为经济法执法的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正是以平衡协调为其基本坐标,在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价值取向的引导之下,发挥其引导和救济功能的。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是事关经济法法律部门独立性及其社会法性质的重大理论问题,是经济法的核心和灵魂。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严密的逻辑关系问题是我们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根本切入点。

参考文献:

①张文显著:《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②孙国华著:《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③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第2篇

一.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1];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wWW.133229.Com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二.宪法原则形式与分类

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制度运行过程进行指导的原理,其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宪法典中没有明文。如在美国,有的学者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2]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3]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宪法原则。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正文,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序言。采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宪法原则的表述比较明确和统一,便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理解和解释。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是宪法原则内涵的表述与宪法典规则之间会发生不吻合的现象,对具体的宪法解释设定不必要的范围。目前,在宪法典中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在具体规定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原理),代表性的国家是韩国。韩国宪法在序言中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规定了国际和平主义、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国家与文化国家等原理。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典第一章中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原则。保加利亚宪法(1991年)第一章以24条的篇幅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1)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全部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2)明确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3)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地位的确认,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其他法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的所有条款均直接有效等;(4)宣布保加利亚共和国是法制国家等。葡萄牙宪法(1982年)在宪法序言之后第一编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专门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共有11个条款。其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1)规定葡萄牙共和国为民主的法制国家;(2)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统一而不可分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主权,国家服从宪法,并且以民主化法制为基础;(3)国家实行单一制,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4)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5)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任务;(6)规定普选和政党的基本原则等。从规定基本原则的结构安排看,宪法原则在宪法序言和具体制度之间起到价值上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以保障宪法在运行过程中保持价值上的统一性。

三.宪法原则具体内容的分析

宪法原则具体内容有不同的表述,但就其基本价值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从各国宪法结构和发展过程看,宪法原则主要由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组成。

(一) 民主原则

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价值趋向首先是民主价值,以民主作为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同国家的宪法以不同的形式确认了民主的意义与功能。毫无疑问,民主原理是宪法原理中的核心的概念,在宪法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主的概念经过历史的变迁已成为多样化的概念,其内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既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数人利益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体系,其中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又是民主原理的更为核心的概念。

在宪法制度的发展史上,从宪法理念角度对民主的概念进行分析始于1952年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在政党解散的判决中宪法法院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释,认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种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数人意志,以国民自决、自由与平等为基础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包括具体化的人权、生命权的尊重、国民主权、权力分立、政府的责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权的独立、多党制与政党机会的平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的基本内容与民主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离开民主主义价值,宪法体制是不能存在和发展的。

在宪法体系中民主原则发挥重要的功能。首先,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基础。其次,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再次,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第四,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在宪法体系中多数决获得正当性的根据主要在:一是多数的数的优位或事实势力的优位成为多数决正当性或效力的根据;二是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作出合理决定的可能性比较大;三是从经济民主主义观点看,利益的极大化成为正当性的基础;四是从自由的观点看,自由价值有可能提供正当性基础;五是从现实生活看,多数决能够极大限度地保障政治的平等与和平。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主一方面为宪法的发展提供事实和价值层面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在宪法体系中获得矫正其弊端的制度保障。

各国宪法在其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中,以民主价值的维护作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民主的意义。作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义在宪法体系中的具体运用表现在不同的领域,主要有: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可以说,宪法制度的所有内容与民主价值有关,民主问题的研究自然成为研究宪法制度的出发点。

(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总结和概括的治国原理,是一种法的统治形式,已构成现代文明社会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是内涵十分丰富的知识体系,既要反映人类追求的法治理论,同时也要反映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性的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4]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5]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起到的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出现与冲突的加剧,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materieller rechtsstaat).实质法治国家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协调法和法律价值。其理论基础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社会共同体和平生活的环境,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于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法治国家原理在宪法体系中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体现宪政理念的宪法秩序。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6]

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各国宪法无论是否在宪法典上规定人的尊严问题,其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它是建立宪法体系的价值和制度基础。2。自由价值。法治国家的 自由价值通过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3。平等价值。在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作为在宪法体系中生活的人们,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总之,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维护是法治主义实质内容的基本要素,同时构成宪法体系的价值基础。

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1。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法治国家各种要素中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法的最高性(primat des rechts)。[7]他在解释法的最高性时提出,法的最高性并不意味着以法律规定所有的社会领域,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也存在不必通过法律调整的领域,但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作出规定后,应保持其优位的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在宪法体系中,法的最高性一般分为宪法优位与法律优位两种形式。宪法优位要求一切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受宪法的约束,不得侵犯宪法规则。即使以宪法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也不得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法律优位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的国家行为应优先于其他国家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国家权力受法律的约束。按照克纳德的解释,法律是以民意为基础的,是依民主的、政治意志形成方法制定的,法律优位实际上是实施法律的合理化与自由保障作为前提的。2。人权保障价值。法治国家出发点和目标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整个宪法体系也要遵循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在宪法体系中人权价值是作为法治的核心价值而得到体现的,并不独立构成宪法原则。如果把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作为相互独立原则加以界定,有可能在论述与逻辑上遇到相互重复或不一致的现象。人权的宪法保障既包括宪法体系内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包括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在现代宪法体系中的人权一般具有两重性,即作为主观公权的基本权利和作为客观宪法秩序的基本权利,每一种权利通常具有主观性与客观秩序的性质。形式或制度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法治实质要素的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制度化,是宪法本体价值的载体。3。权力分立价值。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法治国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和合理的分工,使不同国家权力之间建立相互均衡和制约机制。现代宪法体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功能并不仅仅消极地限制国家权力,而是积极、主动地对国家权力职能进行分工,明确其职责范围和程序。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权力分立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国家权力组织的合理化,制约与监督并不是权力分立的唯一内容与目标。此外,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还包括行政的合法性、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等不同领域。

四.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首先,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其次,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价值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存在冲突,实际上两者是在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在以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的法治主义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与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

再次,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 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民主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中得到实现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消除影响其统一形态的各种因素,克服两者的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对依照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表明了法治原则对民主缺陷的克服,实际上反映了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现代民主主义价值。及时地消除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有助于维护宪法体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 [1] 宪法原则与宪法原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对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认可的基本价值的高度概括,使之成为宪政发展的基本规则。德国宪法学家卡兹认为,宪法原理是构成宪法秩序的基础与支柱,是“概括化的宪法”。在宪法典上明确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宪法原则不仅表现为一种原理,它同时表现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原理,但并不是所有的宪法原理都表现为宪法原则。生活中存在的宪法原理通常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等宪法变迁形式获得宪法原则的地位,有的表现为具体规则。一般公认的宪法原理有:人民主权思想、人权保障、权力分立、文化国家原理、和平主义原理、福利国家原理、社会或自由市场经济原理等。在有些国家军队保持政治中立也作为宪法原理。

[2] [美]杰罗姆。巴伦等:《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3] 我国宪法典也没有具体规定宪法原则,具体有哪些原则,具体原则的涵义等事项只能通过宪法解释逐步加以明确。宪法原则的统一解释与认识,对于宪法实施产生重要影响。在宪法没有明确宪法原则的情况下,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宪法原则。如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或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如何解释宪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在宪法典或宪法解释没有对宪法原则或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或说明的情况下,这种抽象性规定容易造成基本权利的侵害。

[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律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3页。

[5]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66页。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第3篇

【摘要题】文件理论

【关键词】文件运动规律/阶段性/螺旋式……

【正文】

文件(档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物,它与所有的客观事物一样,总是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规律阶段性、螺旋式地向前发展变化的。其阶段性表现为文件(档案——下同)运动的周期性,其螺旋式表现为文件运动周期的连续性与循环性。在档案学研究中,其阶段性特点已为档案学家发现并概括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而螺旋式特点则为档案学家们所忽略,近年来,国内档案学者有所研究,但主张为“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其认识仍未超越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笔者认为,文件运动的阶段性和螺旋式正是文件运动微观与宏观的两个互补性规律,并就此略陈管见。

一、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作为文件运动阶段性质变的微观规律,既是世界档案实践和理论的一般原理,也是各国档案实践和理论的个别结论

文件从现行——半现行——非现行是一个相对独立而完整的运动过程,通常称作文件生命周期,它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阶段性在文件运动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最早发现文件运动周期性特点的是美国档案学家,最早形成理论成果的是英国档案学者,该理论自20世纪50年代初诞生以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现已相当成熟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国际化的加速,各国文件、档案工作实践的发展,国际档案界对该理论的认识和运用也显现出求同存异的时代特性,即在不断增强和扩大共识之时,也很重视与本国实际相结合,这一特征既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也顺应了世界多元化发展潮流。

首先,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形成过程和运用范围来看,它实际上是国际档案界集体智慧的结晶。现代世界档案学史表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实践和理论源头来自: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文件中心和文件生命周期论述,正式提出则是由英国档案学者在1950年第一次国际档案大会上完成的,其后又经加拿大、阿根廷等国档案学家的丰富和发展,才不断完善起来。作为新的档案工作实践的科学总结,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不仅清晰地揭示了“文件”转化为“档案”的阶段性质变的基本规律与特点,而且普遍适用和作用于各国档案工作实践。尽管各国国情不尽相同,对该理论认识和接受的程度也参差不齐,但是,只要建立了档案工作的国家大多受到这一理论的影响,这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具体运用情况来看,各国又结合本国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背景与文档工作实际,作出了不同的理解、反映和表达,又表现出一定的实践与理论的个性。我国档案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就很有典型意义,如20世纪的60年代初曾三从我国文档工作实践中发现的“档案自然形成规律”,80年代陈兆@①提出的“文件运动周期理论”,90年代何嘉荪提出的“文件运动规律”等。这些中国式的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不仅具有我国档案实践和理论的特色,而且丰富了世界档案学理论宝库,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更加国际化充实了新内容。

第三,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重大贡献。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虽然只是反映文件运动阶段性质变规律的理论,但是,从半个多世纪档案工作实践和理论发展的实绩来看,其贡献是不可低估的。一是理论贡献,它对于深入研究和把握文件运动的周期规律、正确认识和处理文件与档案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科学地指导文档工作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二是实践贡献,它对于科学合理地组织文档工作流程、切实有效地实行文档一体化管理、促进文件向档案健康有序的转化,具有极其重大的实践意义。三是创新性贡献,除包括上述两大贡献外,它还对进一步探索文件运动的基本特征,拓宽研究视野和提高认识层次,为发现文件运动的其他规律,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文件和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档案学界称它为20世纪档案学史上“划时代的里程碑”。

二、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作为文件运动整体性变化的宏观规律,既是文件运动周期性质变的扩展和深化,也是文件运动周期之间质变的内在逻辑联系

从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的角度来认识,文件运动作为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信息系统,它是根据利用者需要,通过人工干预使“文件”与“档案”两种不同的社会价值循环转化的一个信息流。其特点有时间的无限性、空间的转换性、内容的一致性、价值的互变性和动态的可控性等;其实质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质量互变规律和否定之否定规律在文件运动中的具体表现,也真实地反映了社会主体对文件和档案的需求愿望、利用目的及工作机制的发展变化。现作下述简要分析。

(一)在一个相对独立的文件运动周期内,“文件——档案”的转化呈线性运动状态,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科学性就是揭示了这一规律,同时其局限性也正在于此,所以,它无法对“档案——文件”的转化过程及其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档案——文件”的转化,作为档案利用中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首先在理论上正视和研究它的是何嘉荪、潘连根,他们称之为“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并试图用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来作其“回流”观的理论依据。然而,由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本身的局限性和研究者认识的局限性,何、潘两人仅勉为其难地作了一些形而上学的论证,并没有透视出该运动形式的实质。可见,就文件运动而言,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只是揭示了其中一部分规律,并没有穷尽它的全部规律。尽管如此,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仍然启发我们:文件与档案之间在社会利用价值上存在着一定或明或暗的必然联系。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把解开文件运动规律秘密的钥匙。从文档工作实践和档案学基本理论来看,笔者认为,“文件——档案”转化规律体现了两者之间的显性联系(明),“档案——文件”转化规律则反映了两者之间的隐性联系(暗)。前者已获得中外档案界的普遍认同,并已形成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而后者则刚刚进入档案学者的研究视野,正所谓“路慢慢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二)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总是在矛盾的对立统一和普遍联系中不断向前发展的,静止不变是相对的,运动变化是绝对的。“文件——档案——文件——档案”螺旋式发展的运动过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1.文件运动的普遍联系性表现在其价值定位的纵、横两个方面。

从横向来看,文件运动中各种价值的定位,总是与利用者的价值取向、需求意愿和预设目标的定位密切相关的,即文件(档案)一定的价值形态与利用者一定的需求期望值是基本一致、相辅相成的。从纵向来看,“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转化,总是与其自身价值实现方式的定位紧密联系的,即一定的文件运动形态与其一定的价值时态是基本一致、相辅相成的。因此,在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下,文件就是文件,档案就是档案,其价值定位是十分明确的;当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价值转化也就随之发生了。

2.文件运动的对立统一性表现在其价值转化的时、空两个方面。

从时间上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信息的现行价值与历史价值从对立到统一,“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信息的历史价值和现行价值的再对立统一。从空间上看,“文件形成者——档案管理者”的转移是信息的文件价值与档案价值由对立而统一,“档案管理者——文件形成者”的转移则是信息的档案价值与文件价值的再对立统一。决定上述转化的内因是文件和档案之间具有信息来源一致性、信息内容等同性及其利用价值可互变性,其外因是文件和档案的信息价值都具有社会需求性和可实现性,而且仅当内、外两方面条件都充分具备时,“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价值转化才由可能变成现实。

3.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的基本形式及其特点。

(1)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呈现出文件生命周期连环结构的运动状态。如图所示:

附图

(2)分析上图,我们可以发现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的以下特点:a.从信息内容来看,具有转化关系的各期文件与档案之间均保持着信息内容的同一性,即此信息即彼信息;从信息存在来看,具有转化关系的各期文件与档案之间又都保持着时、空的独立性,即此文件(或档案)非彼文件(或档案)。这样就形成了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的文件生命周期,为文件运动的持续进行提供了物质条件和实践支撑。b.从信息利用价值的角度来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档案对前文件利用价值的扬弃,“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后文件对前档案利用价值的再扬弃。从社会职能的角度来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档案对前文件社会职能的否定,“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后文件对前档案社会职能的再否定。其中“档案”身兼二用:一为链接前、后文件利用价值和社会职能的路径;二作两次扬弃和否定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阶梯,“后文件”的作用亦然。这样就使文件和档案遵循着自然形成规律、一个周期套着一个周期连续不断地螺旋式地向前发展,构成了文件运动的全部历史过程。

4.文件运动的基本规律、定律、判断和规则。

(1)基本规律:在一定条件下,文件能直接转化为档案,档案也可直接或间接转化为文件。

(2)定律:当文件的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且具有备以查考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时,现行文件就直接转化为档案。当档案能在现实社会活动中发挥现行文件作用时,档案可以并能够直接或间接转化为现行文件。

(3)判断:a.凡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了的现行文件都可以直接转化为档案,凡档案都是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了的前现行文件。b.凡具有备以查考价值与历史文化价值的现行文件都必然直接转化为档案,凡档案都必是具有备以查考价值与历史文化价值的前现行文件。c.凡能在现行社会活动中发挥现行文件作用的档案都可以直接或间接转化为有效现行文件,凡能转化为有效现行文件的档案都必须具有现行文件价值。

(4)规则:a.文件能直接转化为档案且只能通过档案来作用于后文件,而档案则不能逆转为和反作用于前文件。b.档案可以转化为后文件且只能通过已转化的文件来作用于后档案,而文件则一般不宜反作用于前档案。

三、文件运动规律给予我们的新启示

(一)文件运动具有多样性和不平衡性的特点。

文件运动作为一个物质运动系统,在一定主观与客观、内部与外部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下,通过文件与档案、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总是在阶段性质变规律的基础上按照螺旋式发展规律不断向前运动的。这一现象正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多样性和不平衡性在文件运动中的综合反映。只有认识到这一点,建立在“文件——档案”运动基础上的现行理论中才会有“档案——文件”运动的合法地位。

(二)文件运动是文件的周期运动和周期连续运动有机结合的历史过程。

“文件——档案”和“档案——文件”作为文件运动两种基本形式,充分反映了文件运动规律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从普遍性来说,“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文件运动中普遍存在的显性运动方式,也是文件运动的主流。从特殊性来说,“档案——文件”的转化是文件运动中个别存在的隐性运动方式,也是文件运动的支流,并常常为主流所遮蔽而令人“不识庐山真面目”。“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由于它们的客观存在,并在其价值规律的作用下统一于一个共同的运动体内,因此才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文件运动的历史过程。这一事实告诉我们,文件运动规律不仅要揭示“文件——档案”的微观运动规律,而且也要揭示“文件——档案——文件——档案”的宏观运动规律,只有这样,它才是符合文件运动实际的科学理论。

(三)文件与档案相互转化是一定历史条件下文件、档案价值规律和社会需求规律相互作用的结果。

文件与档案之所以能够相互转化,一方面是因为利用主体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对客体价值的认知不断深化和需求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是因为客体价值可互变规律为利用主体的认知和需求提供了客观依据,两者相互作用就推动了“文件——档案——文件——档案”的周期性、螺旋式的向前发展。

(四)文件运动规律为正确认识文件与档案的性质及其关系提供了理论根据。

从表象上看,文件和档案似乎为同一种事物,但文件运动规律清楚地说明:一是文、档在物质形式上是一种继承关系,在实质上是社会职能完全不同的两种事物,有着不可混淆的界限。二是不同时期的文件、档案是在不同时期的社会活动中根据利用主体的需要而形成的,它们在适用对象和具体作用上都有明确的分工,在时间和空间上是不可替代的。因此,把“档案——文件”的转化认为是“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的观点就值得商榷了:一是缺乏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根据;二是将会产生时间可以倒流、历史可以篡改、档案可以伪造的误导。

综上所述,深入探索文件运动规律,对于电子信息时代深入认识文件和档案的本质属性、科学构建文档管理模式及其理论体系,都是重要的和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黄存勋、倪道善等著:《文档一体化——网络时代的文件与档案管理》,四川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何嘉荪、傅荣校著:《21件运动规律研究——从新角度审视档案学基础理论》,中国档案出版社1999年版,

3.邹吉辉:《文件生命周期的实质是文件利用价值转化过程》,《兰台内外》1999年第3期。

4.邹吉辉、何永斌:《档案本质属性再研究》,《上海档案》2002年第2期。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第4篇

  

厘清了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意义和方向之后,我们的任务就是依据新课程的任务、目标和要求,形成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价值取向。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角度出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需要发挥其作为政治理论课应有的政治功能;从学校教育的角度出发,新课程需要体现其作为一门课程应有的教育功能;从人才培养的角度出发,新课程需要体现其为社会培养和输送何种人才的社会功能;而从教育内容出发,新课程还需要实现思想、道德、法律诸领域在教育实施以及观念形成中的一体化目标。  

  

1 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理论创新成果为指导思想、理论基础和根本内容的思想政治教育,这是新课程的基本定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作为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建立在党中央对当前国际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国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大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形势的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为了培养我国社会未来发展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公民而提出的,是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在全社会加强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环节。因此,政治性是新课程的根本方向和显著特征,在教学中体现政治性既是落实新课程的要求,也是课程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  

在教学中以体现政治性为价值取向,是指在新课程所有章节的教学中,都要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重要指导思想,教学的至高宗旨是以此为方向引领学生的思想、观念,并进而引导其行为。这一方向既要落实在思想修养和道德修养的教学中,也要体现在法律修养的教学中,要在教学中避免具体地、逐个地讲解法律条文。对于法律修养部分的教学而言,更重要的是理清法律条文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内涵,要让学生充分认识现代社会在其构成上的特点是追求自由自主的个体和强大的国家机器并存,认识主体、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认识遵守法律规范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要能使学生形成对于法律的总体认知——法律规范是为了维护人(不仅是单一的个体,而且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而出现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出现的。因此,它既实现人的需要,又约束人的行为;它通过国家的强大力量促使主体在满足和实现自身各方面需要和利益的同时,又不去损害和妨碍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的实现。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行为,都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交互行为,法律规范主体行为的目的就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中的一个具体领域和一门具体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既有体现政治性的特殊需要,也有其他课程所具有的共同性——科学性。科学性是指就课程内容体系的各大组成部分而言,“比较充分地反映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三大理论成果和十六大以来的理论创新成果,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动实践和基本经验,比较充分地反映了本学科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具有确切性和指导性,是对思想、道德和法律领域问题的规律性的认识和论述。这种科学性在教育实施的领域还表现在:其一,就社会规范而言,它是社会生活中较为独特的一个领域;其二,它可以向学生展示社会生活和社会规范领域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动标准,并由此鼓励学生在思考这一领域的问题时变得更为敏感、稳健和理性;其三,它可以用适当的方法鼓励学生在这一领域进行探索,不断地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是“初生之物”,在其全新的逻辑结构和课程体系之下,它既承载了人才培养的社会主义方向性使命,又要在这一过程中传播知识和信息。因此,它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又要综合运用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理论成果。特别是新的教材体系中出现了一些过去两门旧课程中不曾出现的新关键词,比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荣辱观、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法治精神、法律思维方式等,这些新的核心概念既是承接全书内容的重要链条,也给我们的解读和教学提供了新视角,也体现了课程内容体系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的科学性。可以说,政治性与科学性共同构成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课程生态”,政治性是其根本方向,科学性则是其生命之源,新课程在教学中必须形成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2 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中,不仅包含了科学的理论和系统的知识,同时还在理论逻辑中凸显了问题意识,把理论与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生活实践相联系作为实施教学的落脚点。要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新课程的目标是通过教学使青年学生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使他们真正成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这是一个宏观性的目标,也是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体现的社会性要求,这一社会性要求对于我们实现社会的理想、追求和秩序而言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如果仅仅停留在这样一个宏观的社会性要求之上来实施教学的话,理论的说教就很可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很可能高高在上而远离学生的实际需求,就很可能变得空洞而没有说服力,并最终导致学生在面对具体问题时言行不一、知行脱节。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社会在利益追求和价值表现层面都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在这一大背景下青年学生的思想和实践是非常丰富的,他们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自身的需要和追求,在实现这些需要和利益的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行为方式选择,这些需要、追求和选择具有明显的个体性特征,特别是在社会规范的领域内,事件的发生在更多时候带有个体性的特点,平凡而丰富的日常生活则是他们作出所有判断和选择的现实基础。因此,教育教学的实施只有把宏观的目标与受教育者的具体生活结合起来,与受教育者的思想实际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形成教育教学中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才能真正把教学效果落到实处。  

要做到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统一,必须把思想、道德、法律领域社会性的要求转化为青年学生的内在需要,事实上,在这些领域的社会性要求中包含着许多对于人的主体地位、人的全面发展、人的社会性生存等方面内容的关注。国家的、社会的理想是对个体理想的概括和抽象;爱国使个体获得归属感,维护国家利益使个体获得更高层次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个体价值的实现以社会为基本的参照体,而社会价值的实现又能更好地实现和发展个人;良好的社会秩序在个体对道德和法律规范的遵守中逐步形成,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又是个体发展的先决条件。可以说,教育教学的过程既是通过理论讲授提高学生认识水平的过程,同时也是让学生不断地接受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过程,而“行为者的规范行为模式不仅具有一种‘认知情结’,而且还具有一种‘动机情结’,有了‘动机情结’,才有可能存在符合规范的行为”。因此,我们的理论教育一定要紧扣学生的现实生活,要了解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分析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深入学生的生活实践和思想实际才能使学生在思想上产生共鸣,从而唤起并引导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把规范领域社会性的要求放到社会实践的情境中去体验,才能形成学生在实践中遵循规范的心理基础,并成为个体行为的重要动力。  

在教育教学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需要,增强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从而以积极的姿态去认识、理解、领会、接受社会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认真地分析、评判社会现象与自身的思想实际,立足高远,明辨是非,分清真伪,从而成为规范领域社会性要求的主动服从者和实践者。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切实考虑学生的个体性需求,把塑造个体的德性、增强个体的全面修养和参与社会生活实践结合起来,克服单纯地强调社会性或个体性需求的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形成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结合的价值取向。以学生为本,关心学生,了解学生,引导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既体现了教育中的人文关怀,符合时代的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追求。  

  

3 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有三大组成部分,即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这三大组成部分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与伦理的关联是一个古老的问题,新教材从社会秩序结构的角度,把这个法哲学、社会哲学中的问题以全新的面目展示在我们面前,把思想、道德、法律放到社会规范的层面上让我们重新认识:思想、道德与法律都以社会为其发生的基础,它们在内容上相互影响、相互吸收,在实施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撑,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立足于社会、历史经验和现实的基础之上,共同构成影响社会秩序的要素;它们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综合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来形成我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特定的社会秩序。  

人类历史的发展表明,在没有社会共同生活的地方,社会规范只有观念上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而只要有社会共同生活的领域,就需要规范和秩序的存在。在现代社会,自由、自主的个人行为若离开一定规范的制约就会导致混乱,就像市场的自主运行若离开了政府的有效干预和调控就会产生无序一样,现代社会的秩序是由思想道德和法律规范共同支撑的。法律意味着和平的秩序,而和平又恰是道德的重要戒律之一,形成对现代社会生活的这一理解和认识,也是思想修养的重要体现。对青年学生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律教育,并不是社会主义中国所特有的现象,西方国家的公民教育也把社会规范意识的形成作为基本目标,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展开维护各自价值追求所需要的思想道德和法律领域的教育。当然,一个国家和社会究竟需要哪些规范,以及它们之间怎样结合与统一,这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这也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基本构造和性格。  

当我们站在社会规范的确立、传播和践行的角度来实施新课程的教学时,我们发现,其内容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是内在地融为一体的。也就是说,整个教学过程可以由一个贯穿始终的基本精神统领,做到在教学过程中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在教学培养目标上把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增强相结合、把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提高相结合。对青年学生提出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的要求,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及其相互关系的内在要求在行为评价标准上的反映。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坚定的理想信念、正确的人生价值观、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道德等的要求是健全法律制度、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思想基础,也为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以及法的意义与功能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的各项制度在制定与形成过程中既融合了思想道德领域对公民的要求,也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宣告和肯定了我们所提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的正当性,法律是更为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的社会规范。  

从社会规范的层面上来看社会的思想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的融合,体现的是在建设目标上追求人的内在思想与外在行为的统一,前者更关注人的思想动机,后者更关注人的行为结果,而内在的思想动机又是影响外在的行为结果的重要主观因素。以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为例,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确定需要考量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有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尺度。而且,许多违法行为都可以从思想道德上找到行为的重要根源,一个在思想道德领域的修养上有重大欠缺的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而一个思想道德修养较好的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要小得多。可以说,思想道德修养的提高有助于增强法律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执行的加强又有利于推行和弘扬道德。因此,在新课程的教学中,把以促进个体全方位修养的形成为内在尺度的价值取向与以促进规范的全方位落实和遵守为外在尺度的价值取向结合起来,有机地融合三大组成部分的内容,形成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是取得教学实效的重要途径。  

 

4 以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来促进课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前三大价值取向是笔者从形成教学理念、把握教学内容的角度出发进行阐述的,在此基础之上,把强大的理论体系转化为生动的教学实践是高质量地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方案的根本要求。因此,积极地探索、创新和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使新课程受到学生的欢迎,是需要我们每个教师认真面对的重要课题。笔者以为,在教学实践上尝试以下方法,将有益于促进新课程的可持续发展。 

 

二、探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问题的缘由 

 

从课程的历史沿革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在“98方案”中“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从教材的逻辑结构和体系编排来看,新课程无论在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上都有其自身的新定位。新课程并不是旧课程的简单合并,而是在体系和内容上将两门旧课程融为一体的崭新课程。新课程的这一特点,既需要我们在理论认识层面不断达到新境界,又需要我们在实践探索层面不断作出新举措。 

但是,从现状来看,在认真落实新方案的同时,我们在认识和实践两大领域与新方案的目标和要求之间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同步性与不协调性。一方面,我们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深度融合的教材内容以及新课程的性质和要求在理论认识上把握还不够深透,表现为仅仅把“荣辱观”、“理想观”、“爱国主义”、“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等内容作为组织课程的孤立片断来实施教学,缺乏系统的贯穿与连接,我们“合并”了课程,但“融合”与“一体化”的工作还未到位;另一方面,我们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分而治之”的倾向,一门课由过去分别承担“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的两位或多位教师来实施教学,以及同一教师根据自身的特长在教学过程中张扬或偏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某一方面内容等现象都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些都是不同步性与不协调性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们尚未真正深入理解和把握新课程的性质、特点和使命是密切相关的,也即与我们尚未真正厘清新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应有的价值取向是密切相关的。这些问题的继续存在,不仅会使新课程在内容体系上出现“貌合神离”的倾向,还会贬低新课程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并进而削弱新课程正在确立和建设中的地位。因此,进一步探讨和解决这些问题,消除理论认识和教学实践中的偏向,迫切需要我们不断明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价值取向,这也将成为推进课程发展的重要环节。 

一般来说,“价值”表达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相关性,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及其对主体而言的意义,教育的价值是建立在教育的本质特性基础之上的,是教育对于主体的存在和发展而言所具有的意义。“教育活动就是一种以人的需要为动力,以掌握社会历史经验为媒介,以培养人为特征而构成的价值认识、价值选择、价值实现的特殊活动。”追求价值是教育教学活动重要的驱动力,而且教育教学还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实践活动,这不仅意味着教育教学的内容本身是具有价值的,还意味着我们对教育教学活动存在一种价值期待,希望能藉此实现我们在某一方面的需要、利益和追求。 

在价值理想和价值追求的基础上明确价值取向,就是要在众多的意义中作出符合某种需要的选择,而且这一选择与取舍的过程是一个比描述、分析、认识客观价值本身更为重要的过程。事实上,人们关注价值的更重要之处在于我们对事物本身作出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不断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也就是说,确定教育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地实现课程本身的静态价值,又能较好地体现和实现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主体的价值追求。因此,明确教育教学中的价值取向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依据。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与教育体系中的其他课程一样,它有自身客观存在的价值,而课程的教学则承载了实现其客观价值的特定使命。我们可以把其中属于课程本身价值的部分称之为静态价值,而把在教学过程中实现的价值部分称之为动态价值,可以说,动态价值的实现是体现其静态价值的重要途径,动态价值和静态价值一起构成了整门课程的价值系统。因此,如果没有动态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实现,没有存在于这一过程中的价值取向,整个价值系统就会成为没有生命的东西,课程的真正价值也就无法实现。 

 

三、形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依据 

 

要形成新课程教学中正确的价值取向,就需要我们科学地认识新课程的性质、特点和使命,科学认识新课程的任务、目标和追求。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作为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重要领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新课程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承担了帮助大学生确立和坚定理想信念,认识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的任务。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新课程的产生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重要性的高度重视。同时,新课程的实施方案和要求还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现阶段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科学判断,在国际层面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中,以及在国内层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都要求思想政治理论课能在思想上、政治上引领大学生的未来发展,由此也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本质特征,这些认识和判断是形成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根本依据。 

新课程的根本任务是要把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结合起来,通过科学的理论武装来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青年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他们的理论认识、思想观念和行为选择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根源。在青年人的思想、认识、观念逐步成熟和成型的大学时期,科学的理论武装可以成为青年人的行动指南,可以确保青年人才的发展方向。科学地传播马克思主义理论,让学生能正确地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分析意识形态和社会生活领域的复杂现象,是新课程在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领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我国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高校培养大批懂业务、有专长的人才,更需要这些人才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政治立场。因此,培养怎样的人才,培养这些人才具有怎样的素质品质,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形成必须充分体现这一基本目标,并由此出发形成一条贯穿教学过程始终的线索。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既体现了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课程一定的继承性,又在课程体系和内容上体现了许多新理念,形成了许多新安排。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除了保留一些共同性之外,更要认识和实践差异性。新课程虽然在名称上沿用了旧课程的关键词,但是在内容上并不是两门旧课程的简单叠加。新课程把社会共同生活作为青年学生形成思想和理论认识的土壤,以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为主线,并通过它们之间的结合与统一,勾画了我国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社会秩序的方向、内涵和样式,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在秩序领域的基本构造和性格特点。新课程通过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结合、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结合,体现的是培养全面、健康发展的“社会人”、“道德人”、“法律人”的要求。体现这些特点和要求,是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原则。 

新课程在展示其全新的结构体系和内容安排的同时,也对教育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认为,人的思想认识不是自发形成的,而必须是从外部灌输进去的。由此,理论灌输和课堂教学也向来是我们实施理论教育的重要途径。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从人们的社会实践中发展而来的,它既在内容上体现了实践的丰富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逻辑性、思辨性。作为理论的教育者和传播者,教师需要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理论的深刻内涵,把教学实践牢固地建立在深厚的理论根基之中;同时,还要不断地转变教学观念,以人为本,深入学生,全面掌握和分析学生的思想状况和行为倾向,把教学视野拓宽到学生思想实际和生活实践之中。教师既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理论优势和特点特长,又要以理论为纽带把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调动起来,深入浅出,情理结合,不断探索和创新教学方法,使教学既准确又生动,使思想政治理论课成为学生喜爱的课程,以质量和效果保证新课程教育教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地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教学实效,是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准则。 

 

其一,专题研讨法。新课程内容体系的各个环节之间既有一致的精神相贯穿,又具有相对独立的内容,我们可以以这些相对独立的内容为基础在教学过程中设置专题。以“爱国主义”的教学为例,“国家利益”是我们在这一领域的教学中首次引入的概念,我们可以在“做忠诚的爱国者”一节中设置“国家利益”专题,列出“国家利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家利益的判断依据和分类”以及“国家利益的实现途径”等专题,在研讨中把教学要求落到实处。通过专题的设置,把现有的理论结论引向深入的探究,通过分析理论的来龙去脉,让学生站在体系的高度去把握理论,这样学生就会从内心深处认同理论结论的科学性,理论也才能真正产生物质的力量。当然,专题的设置需要有所选择,我们可以把那些理论上的热点、难点、前沿的问题列入研讨的专题,通过分析研讨,使学生体会理论本身的魅力,如果仅仅把教学作为理论结论传播的环节,不去关注理论上的热点、难点和前沿问题,理论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和感染力。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宪法现代化人权民主价值形式主义

引言:“不一样”的现代化

现代化是一项双向比较运动:一方面,现代化面对过去,过去构成现代化的起点和基础。现代化是对传统的变革与创新,或者对传统的扬弃。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变革、创新或扬弃的过程。另一方面,现代化又指向未来,而这个“未来”的模式是以已经现代化的国家即发达国家为原型来描述的,其结果,现代化是一个不断向发达国家靠近的过程。现代化是一个比较性概念。对于落后国家,现代化是对发达国家的追赶或超越的过程。就“面向过去的运动”而言,由于各民族国家背负传统的差异,在变革与创新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各国现代化的过程具有特殊性。而对“指向未来的运动”而言,已经实现现代化的国家其现代化的内容与过程都必然带有某种普遍性。这些普遍性为落后国家的现代化过程提供了一个参考模式。因此,现代化必然既是一个转化传统的过程,也是一个吸纳普遍性的过程,其结果是:尽管各国的现代化在结果形态上大体一致,但若将各自确立的现代化目标分解成若干细目,则可发现在这些细目的选项上存在着差异。

因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现代化目标和不同的现代化道路。与其他国家相比,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化都是“不一样”的现代化。这是在现代化问题上传统因素的特殊性与发达国家现代化的普遍性共同作用的结果。Www.133229.coM

不同国家宪法的现代化也是“不一样”的。从这一认识出发,确定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必须考虑两个维度:一是要针对原有宪法及实施中存在的特有问题确定解决方向与所要达到的目标,二是从发达宪政国家的现代宪法中概括出基本的普遍性要素并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确定为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就我国而言,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应当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确立人权保障与民主价值,一是推进宪法的形式主义。

一、厘清宪法的价值承载

(一)价值在宪法中的意义

1、价值判断与宪法学

根据哈耶克的研究,18世纪到19世纪初,科学尚未分化。像政治经济学这类现在看来非常明确归于社会科学的学科,在当时既可以称科学的一支,也可以称为道德哲学或社会哲学的一支。19世纪上半叶,科学日益局限于指自然科学和生物科学,并形成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严密性和确定性,而科学的成功导致另一些领域的工作者着手模仿它们的教义和术语,出现了狭义的科学方法和技术对其他学科的专制。[1]实证主义正是这种“专制”的哲学解读——它“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主张社会科学必须将自己的范围严格限制于事实领域,因为事实领域可以应用经验的或自然科学的方法,以从中求得确定无疑的规律。”[2]韦伯也主张,“社会科学是价值中立的”,“它不是应当价值中立,而它就是价值中立的”。[3]19世纪下半叶,实证主义侵入了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一切分支。法律实证主义为了追求客观性,它也运用所谓“物理的”科学的方法,试图消除科学家的任何主观因素,法律科学家必须审慎地避免把自己的价值观带到调查中。[4]“实证主义导致一切价值判断都是非理性的说教”。价值判断被认为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个人的或者集体方式相同的基本评价,也就是说,人员对某一对象物的种种感觉状况转换解释为该对象物的一些特征,亦即被客观化。东西不是美或者丑,行为不是善或者恶,等等,而是一些人员或者人员圈子对它们的中意还是不中意,赞成它们还是不赞成它们。[5]价值判断被认为是主观的,而且仅仅是一种统计学上的确认:如果多数人对某物持共同评价——他们赋予其相同的用途,或者期待它在相关的人看来具有相同的效用,那么,该事物就有价值。实证主义理论的致命之处在于:它无法真正做到所谓“价值中立”或“摆脱一切价值”。

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反,一些学者把他们的研究完全置于价值判断之上,如古斯塔夫·拉特布鲁赫。对他来说,整个法哲学是“法的价值的观察”,法哲学必须探索各种价值,在各种价值的基础上,某一种实在法的法制显示出是公正的或是不公正的,是正确的或者不正确的法。[6]

事实上,法学研究不可能离开价值判断。边沁认为法学研究的任务是,“(1)确定法律是怎样的;(2)确定法律应当怎样。”[7]宪法学的研究也应该是要达到这两个目的:一是确定宪法是怎样的,二是确定宪法应当怎样。无论你如何小心,只要你冀望确定宪法应当是怎样的,则无法避开价值判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看到(seeing),从任何重要的意义上来看,都依赖于我们的看(looking),看反映了关切、理论、目的和理念的整个系统,它们引导我们去追寻所考虑的事物中这一个而不是另一个本性。[8]马丁·洛克林反问道:我们真的能够在不选择任何价值立场的情况下辩识和安排关于英国宪法的“事实”吗?他说,在我看来,这一学科中的知识必定关系到人的目的以及我们赋予给周遭情境的意义。这标明:首先,知识必须到意义中去寻找;其次,知识是关系性的。知识的这些特性表明:我们不可能在人类目的的社会背景之外来确定真理或谬误。[9]

可以得出结论,价值判断在宪法学研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价值判断决定了宪法学研究的方向与路径。任何一个从事宪法学研究的人,他必须先为自己预设必要的价值判断,至少他必须确认对宪法学的研究这一活动本身是有价值的。这个价值判断构成了他研究的出发点,他在研究中可能改变其价值判断,而在改变之前,他一定又接受或形成了新的价值判断。其次,价值判断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成果的性质与历史意义。再次,价值判断的多元化所导致的宪法学内部的分歧与多样性,是宪法学学术进步的前提。黑格尔曾从哲学的角度强调了一个学科内部的分歧与多样性对于该学科的重要性:“哲学系统的分歧和多样性,不仅对哲学本身或哲学的可能性没有妨碍,而且对于哲学这门科学的存在,在过去和现在都是绝对必要的,并且是本质的。”[10]

我国传统宪法学的问题在于,过分强调一种单一的价值判断,而忽视了其他价值判断的存在。这导致宪法学研究的单调,缺乏创新,研究本身不过是对某种价值判断的注释。

2、价值与宪法文本(或宪法规范)。

林来梵博士将宪法规范喻为“单纯的容器”,认为它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不排除任何一种特定的价值。因此,事实与价值可以相对分离,任何价值均可以通过竞逐而注入宪法规范。[11]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事实上,并不存在价值中立或者不含任何价值观念的宪法规范。首先,事实上,宪法所特有的价值理念,如权力、权利、正义、民主等价值观念都是先于宪法观念之前而产生的。[12]制定宪法的动议及制定的整个过程都是在一定的价值理念指导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时就已经被预设了价值理念。此时,价值是制宪者为宪法预设的道德目标。宪法规范只是作为这种价值理念的实现手段才被确定下来的。因此,宪法规范根本不可能与价值分开来,“单纯的容器”是不存在的。正如马丁·洛克林的断言:“不存在关于英国宪法的价值无涉的事实。”[13]其次,并不是宪法文本中每一个宪法规范或每一具体条文都能读出价值内涵。但这并不排除一些规范或条文,如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直接表述宪法的价值,这类规范可以称为宪法的价值规范。其他不直接表达宪法价值的规范可称为非价值规范,它又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类。从形式上看,相同或类似的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在任何一部宪法都可以找到,它似乎不含任何价值观念。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在一部宪法中,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总是要与价值规范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宪法规范的整体,而且,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只有在促进价值规范的实现过程中才能体现出自身的价值。因此,即使内容完全一样的技术性、社会性宪法规范,在纳粹德国和其他真正实行民主宪政的国家,实践中会表现出完全不同的价值倾向。从根本上讲,宪法的价值是通过所有宪法规范组成的规范系统所发挥的整体功能来体现的。再次,宪法一旦颁布实施,其价值作为一个系统或整体隐藏在规范的背后。价值必须借助于概念和逻辑的形式,尽可能精确地转化为调整具体宪法行为、宪法关系的规则体系,才有可能在具体的行动领域得以彻底、全面的贯彻。这一过程,一方面使宪法规范获得了正当性,另一方面也为宪法规范及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过程获提供了评价的标准。

我们以往的宪法并非没有确立价值,而是所确立的价值仅停留在纸上,换句话说,宪法文本叙述的价值与宪政实践中的实际价值诉求并不一致。

(二)将人权保障确定为宪法的核心价值

1、对人权保障作为宪法价值的一般考察

(1)西方国家一开始就将人权保障确定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其经典表述是: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自近代以来,宪法在西方世界一直是一个极具价值意义的概念。欧洲的启蒙思想家们为我们建立起一套关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价值体系的学说。同时,为实现人权保障价值,他们还绞尽脑汁设计出以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为特征的政制方案。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特别是1791年获得批准的“权利法案”,使这套价值体系及以此为基础的政制方案在北美洲率先实证化。美国宪法“最重要的历史意义在于它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以来人类对于理性政治的追求变成了现实。”[14]1789年在法国大革命中诞生的《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5]人权价值成为宪法存在的前提,法国革命者们情绪化地高喊:“无宪法,毋宁死!”[16]法国1791年、1793年、1795年宪法都将《人权宣言》置于篇首作为宪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17]1946年、1958年两部宪法序言虽未将《人权宣言》置于篇首,但都确认了1789年《人权宣言》所载权利与自由。至此,“人权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理论了”。[18]美、法两国宪法极具示范效应,以人权价值迅速获得了普遍认同。到上个世纪,亨金宣称:“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9]人权保障理所当然地被公认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几乎在当今170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20]

(2)近代以来中国接受宪法的直接动机是富国强兵,人权保障未成为宪法的核心诉求。

在中国,宪法是舶来品,对宪法的接受不是基于价值认同,而是别有原因。面对1840年以来西方国家的强烈挑战,中国人渐渐知道自己的不足了:[21]先是在器物上感到不足,提出“师夷长技以制夷”,于是举办洋务。及至中日甲午一战,洋务运动破产,人们才痛切地认识到,西方国家强大的原因不止于器物,更在于其政治制度的优越,[22]“日本有宪法而强,中国无宪法而弱”。[23]于是“觉得我们政治法律等等,远不如人,恨不得把人家的组织形式,一件件搬进来,以为但能够这样,万事都有办法了”,[24]立宪强国成为了那个时代的基本共识。1904年的日俄战争进一步强化了这一信念:“日本的立宪政治,虽然还不曾得到真正民权自由;但是他施行钦定宪法没有多年,便以区区三岛打败庞大专制的中国,再过十年,又打败一个庞大专任的俄国;于是大家相信‘立宪’两字是确有强国的效力了;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百万雄兵”。[25]孙中山说:“我们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富强的国家,有什么方法可以实现呢?这个方法,就是实行五权宪法。”[26]毛泽东在谈到1954年宪法时也说:“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27]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清末以来的各种政治力量之所以“接受”宪法,其实都是将宪法当作某种政治工具来看待的,[28]保障人权未成为宪法的价值诉求。哈耶克曾追问:“难道宪法的作用仅仅在于使政府顺利且有效地运转,而不管它们的目的是什么吗?”[29]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追问:难道宪法仅仅在于富国强兵或者国家稳定,而不问国家的目的?

不过,1949年后的几部宪法在形式上似乎更关心人权,但其理论基础并不是前面提到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哲学。几部宪法在价值上都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始终没有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宪法的主要目标仍然不是保障人权,每一次修宪都发生在国家重大政策、方针发生变化之后,每一次对宪法的修正都不过是为新的政策、方针提供“合法性”。第二,即使宪法文本中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放在更为显著的位置,或者把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得特别完善、全面,但由于未规定违宪审查、宪法诉愿等制度,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常常停留在纸面上,难以落到实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面规定并将这部分内容放在显著的位置,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不过是一种政治姿态。第三,强调国家或民族的集体权利如发展权、生存权等,忽视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公民个体权利。一般认为,人权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但在笔者看来,人权主体主要是公民个体,集体或团体仅仅是作为个体的延续、或者被视为一定程度上具有个体人格时,它才享有部分的权利。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有针对公民个体才具有实在的意义。过分强调国家目的或集体权利,其代价必然是牺牲公民个体权利。

2、将人权保障确定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彻底贯彻,仍然是我国宪法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一目标意味着:(1)要确立人权保障价值相对于秩序、效率等其他价值的优先地位。这意味着人权保障价值具有一定程度的终极性,在人权价值与其他价值冲突时优先保障人权,不能在秩序、效率等的名义下损害乃至牺牲人权价值。(2)要将这一价值贯穿整个法律体系,保障人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精神。这就是说,不仅是宪法,而且其他法律规范体系也都要以人权保障为其价值目标。(3)价值是制度和规范的灵魂,但价值不会自动实现,它必须化为具体的制度和规范(即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及其保障制度)并通过制度与规范的执行来实现。这要求人权保障制度如宪法诉愿、违宪审查等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完善。(4)为避免绝对化的理解,我们还必须明确:强调人权保障价值对于宪法的重要意义,并不意味着人权价值是绝对的。相反,“权利观念承认对权利的一定限制是允许的,但限制本身应受到严格限制。”[30]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以下两方面是可以被接受的:一是平等的要求。即人人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为保证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权利而产生的限制是可以容忍。二是紧急状态的要求。国家在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瘟疫及严重的社会动乱如战争等紧急状态下,为防止因紧急状态的发生导致整个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全面失控,可依法对公民合法权利进行一定范围、一定限度的限制乃至剥夺。但这种限制或剥夺,其范围和程度必须事先严格限定,而且还应当有一个确定的底线。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公民权利是不得克减:人的生命权,不得施用酷刑,不得使用奴隶,不得仅仅因无力履行约定而被监禁,不得把追究溯及既往的行为定为犯罪,人格权受尊重,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不可侵犯,等。当然,还必须明确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受侵害时必要的救济手段和途径。[31]在这一底线之下,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其他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就是可以被接受的。

(三)廓清宪法的民主价值,实现政治的民主化与民主的法律化。

1、代议制成为实现民主的根本形式。

在十八世纪的英美世界,民主是“表示由人民治理的政府”,即“它不只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政府……而且实际管理政府的权力也在人民手里。”[32]这种理解在当时被称为简单民主或纯粹民主制,也即后来所谓直接民主。美国制宪时代的思想家们并不看好甚至反对民主,其原因就在于,他们将民主理解为直接民主。[33]根据卢梭的教导,由于规模等难题,直接民主是不可行的。[34]同时,当时的思想家们还存在另外一个担忧:多数决定原则可能导致“多数的暴政”。[35]古希腊时期雅典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法国大革命时期以“民主”的名义对人权的践踏与忽视,都是“多数的暴政”的显例。由于这样的原因,在美国宪法中通篇找不到“民主”的字眼。但是,美国的宪法确实是对民主的确认!不过,这种民主即美国早期称为“共和”的代议制度,而非直接民主。代议制度被认为是“用少数来取代多数”,最早来源于英国。十八世纪的英国人相信,在下院他们有自己的代表,他们已经为自己的自由建立起制度的保障。他们将“民主制”(即代议制)一词与君主制和贵族制合在一起使用,都作为其混合政府或者平衡政体的一个核心部分。[36]

2、宪法对民主的确认。

现代宪法理论认为,民主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宪法是对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37]各国宪法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确认了民主:

(1) 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是民主的精髓,[38]它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通则。美国宪法序言写道:“我们合众国人民……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原则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第4条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0条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39]我国1949年以后的几部宪法也都规定了这一原则。1982年宪法第2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2)规定代议民主的制度构成和程序。民主在本质上是一套程序。程序对于民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一方面,宪法就是要通过严格的程序确保代表或议员不会偏离选举人的意志行使权力,使他们能始终代表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民主是一种多数决策的过程,在决策前并不存在预设的实体结果,人们之所以接受这个结果仅仅是因为他们事先接受了形成这个决策的程序。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程序决定了实体。在这方面,我国的宪法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一、宪法规范的内容重实体而轻程序。宪法对民主的程序规定篇幅很少,残缺不全。[40]二、宪法中未确定正当程序原则。一般认为,现代西方立宪主义的核心是“正当过程”条款(the due process clause)。[41]

(3)规定对代议民主的制约和补救。从各国宪法来看,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创制、复决权。这实际上是承认一定条件下公民享有直接立法权,以克服或纠正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能有效地反映民意甚至违背民意的现象。二是规定全民公决。这是通过由全体公民投票来决定某一重大问题的制度,它通过公民以主权者的身份直接行使的决断权。三是规定对代表或议员的监督与罢免。我国宪法未规定公民享有创制、复决权,也未规定全民公决制度。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的规定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3、民主应当成为我国宪法现代化的重要价值目标。

当代西方学者对民主制度极为推崇。美国弗朗西斯·福山甚至认为,自由民主制度也许是“人类意识形态发展的终点”和“人类最后一种统治形式”,并因此构成“历史的终结”。[42]因为,自由民主制度不存在根本性的内在矛盾,“所有真正的大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解决”,于是“构成历史的最基本的原则和制度可能不再进步了”。[43]笔者对所谓“历史终结”抱有谨慎的疑虑,但仍然非常赞同福山的初步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找不出比自由民主理念更好的意识形态。”[44]

民主原本具有手段的意义,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但人们逐渐发现,民主早已超越了其手段或技术的意义,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对人权的程序保障在某种程度上比实体保障更为根本,人权的实体保障最终通过程序保障来实现。民主本身也成为宪法的价值诉求。

从民主的价值出发,我国宪法现代化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政治民主化。政治是在共同体中并为共同体的利益而作出决策和将付诸实施的活动。[45]权力是政治的基本要素,政治的实质就是公共权力的获得和运用。因此,政治民主化意味着,所有公共权力必须来源于人民的授予,所有公共权力的运行必须反映人民的意愿。

(2)民主政治法律化。公共权力的获得和运行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或者都由宪法和法律进行规范。这要求宪法对公共权力的获得与运行要作出完备的规定。民主可分为人治民主即以人治方法实行的民主和法治民主即以法治方法实行的民主。法治民主的基本特征包括,用法律来集中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并按照“服从法律的就应当是法律的创造者”的精神与要求来制定法律;法律至上;国家权力受宪法和法律限制;已制定的法律得到严格实施。[46]法治民主所蕴涵的正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

(3)建立以权力制约机制,对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就我国目前而言,最关键、最紧迫的是,尽快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二、推进宪法的形式化

(一)形式合理性优先:宪政的法律之维

理性在启蒙运动以来被用以为价值之源和对现存事物批判的标准。启蒙运动的开展及其对宗教的猛烈批判,整个社会表现为一个世俗化的过程,即韦伯所说的“世界的祛魅”过程,这实质上就是一个世界走向理性化的过程。“理性化”是韦伯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他创造性地提出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他对经济、法律、政治和行政管理等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的分析工具。在韦伯那里,形式合理性指的是可以准确计算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则指由伦理的、政治的、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的、等级的、平均主义的或者某些其他的要求来衡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从根本上不具有可精确计算的属性,因为用以判断实质合理与否的价值是无限多的,不仅仅有来自于政治上、伦理上和习俗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矛盾的理论、观念和原则,就是在那些信奉同一种政治和伦理学说的人们中间,也不大可能有两个人的价值标准在一切方面都完全一致。[47]

可见,实质合理性意味存在着一套主观的、价值的标准。学界虽然承认存在一些普适性的价值,但终究无法给出一个确定的标准,甚至探究这种确定标准的手段也难以获得。追求实质合理性的道路充满崎岖,而且几乎可以肯定这种追求难有实质意义上的结果。从法律的方面看,强调“实质合理性优先”虽然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极具诱惑的正义理想,但它在司法领域的贯彻,将导致个案正义优先于普遍正义,法外的标准优先于法律的标准,[48]“直接追求实质合理性的司法实践也总是难以摆脱人治、专断、反复无常或神秘主义等非理性力量的控制。”[49]诉诸实质合理性的司法,导向一种人治的司法模式。

而“法治主义强调形式合理性优先”。[50]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的要求。[51]韦伯在其关于法律的论述中,特别强调法律的形式理性(或形式合理性),他赋予法律的形式理性以相对独立的地位。d·m.特鲁伯克将韦伯的法律形式理性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体现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52]韦伯还进一步揭示了法律形式理性的意义: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53]

形式合理性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指用理性化的法律来判定是非曲直”。[54]因此,宪法的形式合理性,从根本上讲,它要求宪法必须成为法律,而不能是政治宣言、道德原则,这已经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同。这就要求,宪法的内容尽可能采取法律的外在形式,即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并跟其他法律一样,能以特有的“法律”的方式或依实施一般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手段予以实施。宪法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就是宪法采行法律的形式,宪法的形式合理化即是宪法逐渐采行法律形式的过程。

那种认为宪法主要用以确认个人尊严、基本权利与自由等价值,其关键是合理确定权利与权力的界限并有效制约权力以实现权利的主张,体现的是一种对宪法的“实质合理性”理解,它将宪法所追求的目标确定为“实质合理性”。这意味着,在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相冲突时,优先考虑实质合理性。我们承认,宪法的确对人权等最根本的、最重要价值目标给予了正式确认。但是,宪法也是法律,因此在制(修)宪的过程中,也同法律一样,“应当最大限度地将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形式合理性”,“最大限度地把实质合理性由个别存在物转化为普遍存在物,由分散无序的状态转化为理性可以把握和预计的固定形式”;在宪法的实施中,也须“借助于而不是绕开形式合理性去实现实质合理性”。[55]因此,宪法也不例外,其生命也在于它的形式合理性。

强调宪法的形式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实质合理性的否定或排斥,它仅仅表明:宪法的形式合理性相对于实质合理性而言,具有优先性。即:(1)宪法的实质合理性通过形式合理性予以实现。(2)在宪法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相冲突时,以形式合理性所确立的标准来最终判定实质合理性。(3)宪法的所有内容尽量实现形式的合理化。“在所有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种‘形式主义’的倾向”,[56]因此,宪法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必然意味着宪法形式主义的兴起。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都以追求实质合理性为目标。这体现在:(1)宪法详细而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却没有规定保障的具体制度和途径。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受到侵害,却无法有效的救济。(2)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权力的范围、种类,甚至也规定了行使的程序,但却未规定违宪审查制度,面对大量存在的违宪行为,宪法却无能为力。(3)宪法中过多地规定政策、方针及其他非规范性内容,一些本来是规范性的内容却又未具体规定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都表明,我国的宪法至今仍是以实质合理性为其价值诉求的。因此,我国宪法的发展必然有一个形式合理化的过程。宪法的形式合理化是我国宪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目标。

(二)程序正义优先:宪法的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是指人的从事和选择正当行为的机能和能力。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人具有从事正当行为的欲望、愿望和能力;其次,存在一个评价人的行为正当与否的公共的普遍的标准。[57]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的实践理性即意在探寻法律的正义在实践中确定的判定标准。那么,在宪政实践或宪法实施过程中,我们将根据什么方式来确定“评价人的行为正当与否的公共的普遍的标准”?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行为的结果,一是根据行为的过程。如果借用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正义概念,那么,就前者而言,可以理解为实体的正义,它“意味着只要结果正确,无论过程、方法或程序怎样都无所谓”;[58]后者可理解为程序的正义,它意味着“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59]也即是说,要考虑程序自身的存在理由,或者说是要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

问题是,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取舍?这才是我们关注这一问题的关键。宪法的实践理性要求在宪政实践或宪法实施中获得一套客观的、确定的标准,是依实体法的规定来判定正义,抑或依程序法的规定来判定正义?换句话说,我们应该取实体正义优先还是程序正义优先?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回答了这一问题。

罗尔斯以分蛋糕的比喻为例将程序的正义分为三种:一是完善的程序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而且,“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可能的。”[60]由于标准不在程序之中,要探究这一标准是困难的,因此,罗尔斯警告说,“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61]实践中,我们并非要真正的、绝对的达到平均分配蛋糕,而只需确定由动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的一份,即可认为它符合正义。可以认为,只要设计的程序被认为是正义的,其结果也被认为是正义的(按照预先设定的标准,并非这个结果就真的是正义的)。二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62]刑事审判被罗尔斯分类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某被告是否真正犯罪存在着绝对的标准,但除了万能的上帝,人类并不掌握任何时候都能满足绝对标准的认识手段,实际中采取的方法在实质上就与分蛋糕并无多少区别。[63]也就是说,在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情况下,仍然是以程序是否正义来判定结果是否正义的。三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它“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64]只要程序正义,其结果就一定正义。

从理论上讲,在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分类中,程序的地位是略有差异的。但在实践中,结局都是一样的:实体的正义最终都由程序来保证,即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或者,在二者冲突时,程序正义应当优先于实体正义。

关于正义的理论适用于法律的领域,产生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及其关系的问题,在确定以什么标准评价人的行为正当与否时,出现了实体法中心观和程序法中心观两种对立的主张。前者认为,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是前提,程序法仅仅是“助法”或“附带性规范”,即“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的机械性过程或就是这个机械本身。”[65]程序法中心观则认为,程序法并不是助法,而是实体内容形成作用的法的重要领域。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现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66]程序不仅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实体法是通过程序法来确定的,即所谓“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67]

针对我国目前在宪法实体规定方面已趋完善,程序的阙如使实体规范不能有效实现而成具文的现状,笔者曾撰文指出,“与其让完备先进的实体规定留在纸上,还不如先完善程序,使实体规范完全得到实现。同时,优先发展程序,并不否定实体规范的适时发展,只是强调在现阶段宪政建设的侧重点是发展程序。” [68]在该文中,笔者讲的是一个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即宪政建设的先后次序、以何者为重点的问题。这与本章中笔者提出的宪法程序正义优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相信细心的读者一定已了然于胸。

宪法程序正义优先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的意蕴。其基本含义是:第一,宪法内容的程序化。它要求,尽可能使宪法的实体内容化为一种程序性规范,或者说,尽可能使宪法的实体内容通过程序规范体现出来。宪法的实体价值隐藏于程序之中。这意味着从立宪、修宪到宪法实施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意味着国家权力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不同机关的权力均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并严格按照预设程序运转,意味着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一方面使宪法程序尽可能合理、科学、完善;另一方面,赋予宪法程序以独立的地位,以及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冲突时优先考虑程序正义的合法性。

(三)当前我国宪法形式化的主要内容[69]

本章所讲宪法形式化,既包括宪法的形式合理性,也包括宪法的程序正义优先所导向的程序化倾向。实现宪法形式化的一个前提,是存在一套以宪法形式主义为目标的、完整的、内部协调的概念、范畴体系,一套能对当前绝大多数宪法现象做出自洽性解释的、完备的宪法理论。针对我国宪法的实际,当前关键是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1、宪法文本的形式合理化。(1)制定一部可包容香港、澳门及未来台湾等与大陆实行不同制度的统一的宪法典。(2)重订宪法序言。应减少序言中对历史、政策等的叙述性说明。(3)宪法内容的规范化。最大限度地使宪法中的内容都成为宪法规范,尽可能使宪法条文中规范结构完整。(4)减少宪法中的政策性、道德性等非规范性规定。

2、建立、健全四大宪法制度。(1)健全宪法解释制度。(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3)建立宪法诉讼制度。(4)健全宪法效力保障制度。

注释:

[1] [英]弗里德里希·a·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2] [美]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译者前言”。

[3] [英]迈克尔·h·莱斯诺夫:《二十世纪的政治哲学家》,冯克利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页。

[4] [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5]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6]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7]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60页。

[8] [美]乔治·h·米德:《十九世纪的思想运动》,陈虎平、刘芳念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9]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1~72页。

[10]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贺麟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24页。

[11]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12] 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13]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14] 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

[15] 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94页。

[16] 高毅:《法兰西风格:大革命的政治文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版,第63页。

[17] 但作为三部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并不是同一个文本。1791年《人权宣言》全称为《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计17条;1793年《人权宣言》由罗伯斯比尔起草,计35条;1795年《人权宣言》全称为《人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计31条。(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81~882页)

[18]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转自洪波:《法国政治制度变迁:从大革命到第五共和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19] [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ⅰ页。

[20] [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ⅰ页。

[21] 梁启超:《五十年中国进化概论》,转自马作武:《清末法制变革思潮》,兰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22] 这种认识并非是在洋务运动破产后才产生。早在1875年,郭嵩焘就写下《条议海防事宜》,痛斥了当时主办洋务的大臣们把“船坚炮利”看成西洋强盛的主要因素,以为只要筹到大笔款项,买来坚船利炮,便可以巩固海防的主张;认为,“西洋立国,有本有末,其本在朝廷政教,其末在商贾。”(见钟叔河:《走向世界:近代中国知识分子考察西方的历史》,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10页、212页)。但这种认识成为主流思想则是在洋务运动破产之后。

[23] 薛刚:《变动社会中的宪政尝试——〈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与宪政理想的顿挫》,见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8] 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39] 各国宪法条文均引自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40] 相关分析可参见吕尚敏:《论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41]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42] [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的人》,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1页。

[43] [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的人》,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3页。

[44] [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的人》,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1页。

[45] 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3页,“政治”条。

[46] 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3页以下。

[47] 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131页。

[48]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49]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50]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51]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52]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53]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40页。

[54]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55]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148页。

[56]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57] 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5页。

[5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59]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60]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6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6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6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64]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65]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66]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67]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