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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工程的概念

金融工程的概念

金融工程的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流金融 融通仓 仓单市场 物流银行 物流保险

中国与世界各国的资本和物资交流日益频繁,这促使我国物流产业和金融产业迅猛发展。在网络和通信技术广泛应用的条件下,物流和金融之间强大的吸引力已经产生学科交融的奇葩,它给物资流通带来的巨大影响被敏锐的学者准确地捕捉到,进而从理论的高度构建出一个崭新的平台―物流金融。

物流金融理论研究的发展历程

国内物流金融的理论研究最初是沿着物资银行、仓单质押和保兑仓的业务总结开始的。早在1987年3月,中国人民大学工业经济系的陈淮就提出了关于构建物资银行的设想。90年代初期也有学者发表文章,探讨物资银行的运作。但是,那时的“物资银行”还带着非常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主要是探讨通过物资银行来完成物资品种的调剂和串换。由于物流的概念没有被充分发现和认识,所以当时的物资银行的概念与现在的概念存在较大差异。

1998年4月,时任陕西秦岭曾氏有限金属公司总经理的任文超探讨了利用“物资银行”解决企业的三角债问题,是这一概念的一个突破。随着物流学的不断发展,物资银行的概念也逐渐发展成熟。2003年9月,西安交大管理学院的学者于洋、冯耕中,2004年任文超以及2005年华中科技大学的王治等,都对物资银行的含义重新进行了研究,得出了比较规范的概念。仓单质押业务的理论总结始于1997年6月,当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张平祥、韩旭杰对粮棉油货款的仓单质押业务展开了研究,但是并没有将物流的概念结合进来。

此后,随着物流学的兴起,相应的研究开始增多。2001年,烟台大学的房绍坤;2002年,学者孙宁;2003年,东南大学的郑金波;2004年,学者邵辉等对此都进行了研究。该业务与物流业发生紧密联系只是近几年的事。对于保兑仓业务的研究则是基于仓单质押业务而衍生出来的。

物流金融领域的一项标志性成果是“融通仓”的研究。2002年2月 ,复旦大学管理学院罗齐和朱道立等人提出“融通仓”的概念和运作模式,迄今仍有系列成果推出。 2004年5月,浙江大学经济学院邹小、唐元琦首次提出“物流金融”的概念,定义了它的内涵和外延,“物流金融”被正式确立为一个新的研究平台。至此,物流金融的研究对象、研究方向基本确立,并且与实践相结合归纳出了一系列的运作模式。在学科概念的发展过程中,也有学者做出探索。2005年3月,复旦大学管理学院的陈祥锋、朱道立提出了与物流金融相类似的“金融物流”的概念。但因其相对于“物流金融”在表达上不够准确,续用者不多。物流金融领域的另一项标志性成果是“物流银行”业务的出现与普及。2004年,广东发展银行在“民营100”的金融平台基础上及时推出了“物流银行”业务,期望有效解决企业的融资与发展难题。从2004年底至今物流银行业务迅速在各行业中得到应用,如中储与华夏银行的合作,福建中海物流公司 、泉州正大集团与中信银行的合作等等。物流银行业务是以产品畅销、价格波动幅度小、处于正常贸易流转状态且符合质押品要求的抵押或质押为授信条件,运用实力较强的物流公司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将银行资金流与企业的物流有机结合,向客户提供集融资、结算等多项银行业务于一体的银行综合服务业务。可以看出“物流银行”是“物资银行”业务的升华,具有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远程化和广泛性的特点。物流金融近期的研究热点主要集中在基于网络技术的物流金融产品设计和风险管理等领域。

物流金融的相关概念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的邹小、唐元琦首次定义了“物流金融”的概念。他们认为物流金融就是面向物流业的运营,通过开发、提供和应用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有效地组织和调剂物流领域中资金和信用的运动,达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有机统一。这些资金和信用的运动包括发生在物流过程中的各种贷款、投资、信托、租赁、抵押、贴现、保险、结算、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收购兼并与资产重组、咨询、担保以及金融机构所办理的各类涉及物流业的中间业务等。物流金融是为物流产业提供资金融通、结算、保险等服务的金融业务,它伴随着物流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物流和金融的紧密融合能有力支持社会商品的流通,提高全社会的福利。该定义指出了物流金融所研究的领域和基本的研究方向,它还强调金融创新思维和金融工程技术的运用。

“融通仓”作为物流金融领域的重要概念最早是由复旦大学的罗齐和朱道立在2002年提出。朱道立等人系统地介绍了融通仓理论。他们认为,因为融通仓所涉及的对象数量众多,要想把这些分散的个体有机地连接起来,实现资金、信息和物流的结合,除了借助先进的信息通讯系统和交通技术之外,还要用系统的思想和方法设计出切实可行的模式和结构,包括基于动产管理的融通仓运作模式、基于资金管理的融通仓运作模式、基于风险管理的融通仓运作模式等三种。他们设想的融资结构有纵向结构、横向结构、星状结构和网状结构四种。这些结构的设想主要是来自对不同环境与规模类型的企业给出的因对象而异的分析。基本思路是以“仓”为突破口,运用各种各样的信息传递程序,实现对仓中动态的物资的计价,使它们可以与资本实现转化。资本、物流、仓储是企业运作过程中流动资产的三个代表性的形态,它们覆盖了企业日常运作的全部流程。朱道立等人的理论研究强调物流对金融的融资功能的辅助,注重基于银行服务的讨论,给出了第三方物流企业扩大服务范围,开发新的高利润服务项目的思路。其中虽然涉及了物流金融的结算职能,但没有把它作为重要的内容加以讨论。

物流金融理论在实践中另一个重要的应用是物流银行业务的开展。物流银行打破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的传统思维,创新地运用动产质押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广发银行在国内物流银行业务的开拓上走出了第一步。广发行对生产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品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经销给予支持,改变了以往单个经销商达不到银行授信条件而无法获得银行支持的局面,同时银行通过全国范围内的经销商和生产商内部的调剂,分散了风险。“物流银行”与前面的“融通仓”在寻求对流通中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思路上保持了一致,区别是它更多地站在银行努力寻求在扩大贷款的同时控制风险的角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物流金融理论的研究发展

在“物流金融”概念问世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涉足这个领域,他们的研究丰富了物流金融学的内容。刘高勇(2004)从网络技术的角度讨论了企业物流与资金流的融合。他论证了网络环境下企业物流与资金流融合的可能,其中信息充当物流和金融整合的媒介,对生产和经营过程产生重要的影响。陈祥锋、朱道立(2005)提出了面向供应链的金融物流的概念,尝试从物流金融提供者的角度转换到物流金融的客户角度来开展分析。徐莉、罗茜、熊侃霞(2005)介绍了物流银行业务的特点与作用,指出开展物流银行业务面临的风险,并就风险防范和利益分配等问题提出设想。王颖琦(2005)介绍了物流保险在现实的生产过程中的应用,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唐少艺(2005)以UPS和和广东发展银行为案例,描述了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的物流金融业务,向准备在我国开展物流金融业务的企业提出了针对市场现有状况合理运作的建议。邹小 (2005)在《管理塑料价格风险的利器:网上中远期仓单市场》一书中指出,在传统现货批发市场基础上综合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模式而建立的中远期仓单市场,是全新的流通方式,极具创新意义和推广价值,能大幅降低物流成本,有效满足业界规避价格风险和违约风险的需求。该书以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为代表的仓单市场作为研究对象。从阐述仓单交易市场的基本内涵、形成、现状、功能作用和市场运作等角度入手,对网上中远期仓单市场的组织架构、市场管理、交易者、交易行为、交易目的等进行论述,对市场的操作流程和基本制度作了详细的解说,研究了衍生品交易和物流服务如何结合并产生效益和控制风险。唐少麟、乔婷婷(2006)用博弈分析的方法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论证了对中小企业开展物流金融的可行性,指出相应的风险可以通过规范管理制度和采用新的管理工具(主要是管理信息系统)加以有效控制。

现实世界里,“资金”、“原材料”、“库存”这三种资产形态经常相互转换,而转换过程通常很难受到全程不间断地跟踪,特别是“物流”的过程在先进的通讯和信息技术得以广泛应用之前是很难被考察的。因而传统的会计学和金融学在研究企业运作时通常取其“现金”或“库存”的静止状态进行分析,很少涉及动态的转换。 “物流金融”的长处就是能解决运动中或处在不稳定状态下的资产利用的问题。它好比社会科学中的“微积分”, 使商业领域中的变量可以计量。

通过众多学者的努力,物流金融的理论体系初步建立,明确了融资、结算、风险控制等主要职能,总结出替代采购、信用证担保、仓单质押、买方信贷、授信融资和反向担保等服务模式,在实践中收到成效。UPS的综合性物流金融服务、中储股份的仓单质押融资业务、广发银行的“物流银行”、TCL应用融通仓思想开拓手机市场等案例对理论做出很好的印证。

结论

中国的物流金融研究有一个良好的开端。学术界已经充分论证了开展物流金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确立了开展物流金融的主体,提出了以不同主体为核心开展物流金融业务的多种模式,并且与实践相结合,指导相关行业运作。但是物流金融服务的开展仍然要面临许多问题,比如:如何有效地管理物流金融业务所带来的风险;金融工程技术在物流管理中的应用;物流金融服务收费标准;信用评估系统建设;账单和支付管理系统的完善以及企业应用物流金融时会计记录怎样才能更加合理;运筹学的理论如何在物流金融的体系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功效等。这些细节问题还有待学者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参考文献:

1.陈淮.关于物资银行的设想[J].中国工业经济研究,1987(3)

2.张平祥,韩旭杰.粮棉油贷款仓单质押的意义与建议 [J].济南金融,1997(6)

3.任文超.物资银行及其实践[J].科学决策,1998(2)

4.房绍坤.论仓单质押[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4)

5.罗齐,朱道立,陈伯铭.第三方物流服务创新:融通仓及其运作模式初探[J].中国流通经济,2002(2)

6.孙宁.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要点[J].农村金融研究,2002(3)

7.郑金波.仓单质押的管理[J].中国物流与采购,2003(15)

作者简介:

邹小,男,浙江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金融工程的概念范文第2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众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贯穿着一种思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监管模式为适应综合经营需要逐渐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需采取相应变革措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笔者并非绝对否认金融统一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对上述思路的论证方式仍然存有疑虑。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鉴的基本原理,仅有国外法制变革的现实而缺少对该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提出法制借鉴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体系的统分,起码包括人员机构、经营业务、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层面,并非是一项“统一”的理念或号召就能够瞬时解决的宏观问题,而应当选择合适时机和步骤逐步完成。[1]这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 1999 年制定《证券法》时选择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按照金融产品保障、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基本分类,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今面对金融产品功能混合、金融业务综合经营、金融集团机构发展的客观现实,在采取逐步改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方式下,如何区分金融产品功能以及确定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此外,面对非正规金融的冲击,银行或证券监管部门是否应当介入、如何进行分工合作、如何对具体金融产品或行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仅有金融监管的宏观理念和制度变迁描述是不足的,还必须深入到细节问题上,有必要从根本上扩张“证券”概念及范围,这样,才能对当下金融监管职责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经营与监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较为有力的回应。

二、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证券法》第 2 条对该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该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999 年《证券法》制定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所有证券(包含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种调整范围的观点,称此举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方面的综合分析”。[3]这在学者看来属于一种“过渡阶段”立法。这种用经济发展的“过渡阶段”来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图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修改《证券法》过程中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该法修改时,对法律调整的证券种类仅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一种;关于“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适用,《证券法》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仅有中国银监会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中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以“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为基本种类的金融合约,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授权认定过“其他证券”的种类。总体上,我国目前《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是以股票、债券为基本类型,相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审查批准、信息披露、不当交易控制、法律责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种证券概念的界定而构建。

面对以股票债券为基本证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新发展,现有立法中的证券概念显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对金融实践进行规制。国外法制经验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对证券范围有所规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标准’对证券种类进行不完全列举。功能标准,是指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种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所谓不完全列举,是指证券法只能列举证券的主要和常见类型,而无法全部列举各种证券形式”。[5]因此,有学者提出了需要扩大《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建议,“在列举法定证券种类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为证券监管机关判断某种金融投资商品是否属于‘证券’提供判断标准”。[6]如此,学理上需要探究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从列举角度无法完整概括证券种类,是否可能设定兜底性条款或实质性标准来说明证券特征,以使监管执法及司法部门明确判断金融产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或比照相应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三、证券概念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传统习惯于从上而下的体系构建和相关概念种属确定或比较鉴别,以此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通常从两个层面提炼证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证券是一种记载于某类介质上的权利凭证,由此其属于法律中书证的范畴。由于证券法上证券通常表彰的是财产权利,并且按照该财产权利与证券介质之间的关系,证券概念被缩限在有价证券的范畴中。其二,证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联系,两者的区别是证券被等额划分或标准化,以及随之而来的是份额的自由转让,因此证券被认为具有标准化及流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学理中 总结证券的特征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凭证、是一种占有凭证、具有流通性和风险性。[7]学者进一步将有价证券区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并认为证券法中的证券为资本证券,而货币证券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8]

此种证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够勾画出证券法上证券在民法书证或广义证券体系中的地位,便于从形式上定位证券概念。然而,此种方法注重形式比较,没有解释出区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或资本证券的实质,在足智多谋的金融投资者面前这种证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国 SEC V. W.J Howey Co.案[9](以下简称“Howe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交易对象以果园和果树等实物资产为表现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事实上存在证券的实质性的司法认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简称“雷维斯案”)中,作为投资工具的表现形式是农业合作社签发的见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美国最高法院依然将该案中的本票认定为证券。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明显感到,如果以大陆法惯常使用的证券形式概念和种类列举方式,将会出现法律规制漏洞的问题。相较而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证券法制较为注重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经济现实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要在经济现实上与证券一致,就按证券论,要求登记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反过来,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备股票的基本特征,还是不能按股票论”。[11]

美国证券法制中对证券的概念界定,实质上是采用双层认定体制。首先,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2 条 a 款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 条 a 款第 10 项都有对“证券”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其次,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裁判认定证券的情形。尽管美国联邦及州立法中对证券概念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工具种类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因此,司法机构承担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证券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证券法律规制的任务。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几项证券判断的重要规则[12]:第一,尽管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明确的,即股票的特征是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享有投票权及承担责任;但如果案件中金融工具不符合上述股票的基本特征,法院还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证券概念;第二,投资合同成为法院认定证券法列举证券种类之外的金融工具,或是对金融工具证券定性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基本概念。事实上,美国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含义不甚明确的概念,实现了法的稳定性和对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性的平衡,由司法机构承担了面对实践不断产生、花样翻新迅速的证券类金融工具性质的认定工作。

受美国证券法的影响,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2 条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所调整证券的种类。[13]该条在详尽列举各种类有价证券之后,还概括性规定可适用证券交易法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因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必要且适当,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证券或证书”情形。为应对交易商品多样化趋势、重构资本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的秩序,特别是吸收证券化关联商品的法律规制需要,日本 1998 年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增加了第 2 条第 18 项,即在列举第 1-17 项之外,法律概括性规定“斟酌流通性以及其他因素,为确保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政令(《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 条)规定的证券或证书”。[14]2006 年,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时,将“证券”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尽管立法并未对“金融商品”进行明确定义,但为适应各种基金实践需要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定义,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事业合伙、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他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15]尽管日本学者认为日本金融改革立法尚未最终完成,但从“集合投资计划”概念的导入,到对有价证券概念定位采用“经济实质性标准”的做法,显然是受到美国“Howey 案”判决的影响。这为日本《证券交易法》进行大幅度修改而变身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并使该法规制所有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奠定了根基。

四、“投资合同”的概念及其构成

现代证券法的目的,逐渐从最初的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演进为规范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并重的格局。金融(证券)投资者保护理念对证券法的实质性内容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投资合同概念的理解也需要置于这一前提之下展开。

从投资合同的具体概念以及构成来看,对其进行较为充分揭示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Howey 案”案。[16]该案中,美国 Howey 公司开发大片柑橘林,对外销售果园土地,并允许购买果园者自愿与该公司签订一份管理服务合同,将所买果园委托给 Howey 公司负责种植、经营和销售。如果果园投资者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未经公司同意,不得进入该土地,而只能在每年收获季节接受公司经营收益。由于果园投资者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外地投资者,不可能亲自进行果园管理,且鉴于公司技术和设备条件较为优越,因此有 85%的投资者与 Howey 公司签订了此项管理服务合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定该交易是否属于“投资合同”进而应当进入证券的范畴时,提出了着名的“Howey 检验标准”,即“检验标准应当是:该方案是否涉及到对于某项共同事业的金钱投资,而收益完全是来自他人的努力”。因此,金钱投资、共同事业、收益预期和完全来自他人的努力共同构成了 Howey 检验标准中的四大要素。在此基础上,此后美国法院的判例主要沿循两个方向发展。

第一,联邦最高法院在雷维斯案中,阐述了 Howey 检验标准中四要素的结构问题,即采用“家族相似标准”来检验涉案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证券的问题。具体而言,家族相似标准一方面对 Howey 标准四要素的适用次序进行了逻辑分析,另一方面采用了更为灵活的权衡方法进行判断,即具体分析各项因素在不同案件事实结构中所具有的不同地位,进行不同的解释。雷维斯案所采用的家族相似标准,虽然没能给出一个简单而结论唯一的证券概念标准,实际上采用了类型化标准进行判断,但在学者看来,这种做法“在界定证券范围时,存在着大量的临界状态,基于类型模式的丰富性,法院可以考虑更多因素;由于不是刻板地如概念模式中涵摄那样要求全部要素必须满足,类型模式可以将各种狡猾的融资计划纳入证券监管的视野,权衡方法使证券法律更能应对金融创新给保护投资者这一证券法的根本宗旨带来研究挑战”。[17]当然,从根本上讲,雷维斯案中采用的家族相似 标准虽然比 Howey 标准更为宽松和灵活,但总体上两者仍然大致相同。[18]

第二,尽管 Howey 标准四要素中的每一项在后续案件适用中都存在争议或细节上的发展,但在“完全来自他人的努力”这一因素上的演变是最为突出的。如果完全按照字面解释,证券的概念将完全排除投资者自身的努力,这不仅可预见地使 Howey 标准适用范围大大减小,而且在如何界定投资者努力和他人努力方面也存在着不确定性。为此,美国法院一方面试图将“完全来自他人的努力”扩张解释为“主要依赖他人的努力”,将其转换为“投资者以外的其他人所作的努力是否具有无可争议的重要性,即影响到企业成败的必要的管理方面的努力”的判断。[19]司法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何种情形或程度属于“主要”,依然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质。另一方面,界定“完全来自他人的努力”因素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还被转换为界定“被动投资者”的问题,即可以从利润来源来区分,也可以从交易构建的主动权安排来区分。[20]尽管对被动投资或者他人努力的重要性观点仍然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但该因素揭示了证券的重大本质及其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根本原因:投资者在交易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而证券发行者获取投资者资金进行经营,事关投资者的重大财产利益,因此证券发行者的资质、诚信状态以及对投资行为监控就成为必要且关键的法律监管环节。

美国法上对投资合同概念的延伸后,将投资合同纳入证券范围,对其进行发行和交易监管,唯一理由就是保护投资者,因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严重信息及能力不对称。通常情况下,投资者通过签订合同,将金钱投资于证券发行人所声称的事业时,其仅依赖他人的经营管理获取收益,而无实质性了解、控制投资事业的渠道。在此情况下,一个公正的第三方监督(通常为政府监管)就成为必要。证券监管部门将此类投资合同,无论投资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实物、票据或是其他,纳入证券范围,要求其进行登记、进行信息披露等,将有利于投资者了解自身所投资的事业,进而对投资做出理性判断,以保障其权益。这种做法完全符合 1929 年美国联邦《证券法》制定之初所采用的规制思路,即抛弃“价值规制”方案而采用罗斯福倡导的“信息披露管制”方案。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投资者具有相应能力识别、控制投资事业,则可能排除将其作为证券投资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例如:投资者具有投资经验,或者与证券发行人具有特殊关系、或者有财产能力聘请专业人士帮助,则其能够自己解决信息能力不足的问题,就不存在法律将投资合同纳入证券进行管制的必要。因此,在立法或者案件适用中,将诸如机构投资者、小范围私募的“投资合同”投资者等,排除在证券法适用保护之外,也就有了一定的合理性。

五、扩大“证券”概念的应用

美国证券法中投资合同的概念及其规制,其核心思想是:投资者使用金钱投资于标准化(或证券化)的资产,并主要依赖他人管理或努力而获取收益,其交易客体应当纳入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监管范围,以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为我国目前经济金融领域的诸多法律问题提供了规制的新思路。

首先,实质证券概念及判断方法的引入,可有效适用于我国各类交易所交易对象的定性及适用规则方面的问题。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活跃,各地出现了大量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类型的产权交易所。在现有法律规范不甚明确、地方政府利益驱动、各类产权交易所为拓展市场而相互竞争的情况下,为防范金融风险和稳定社会秩序,国务院于 2011 年 11 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规定的至关重要的清理整顿措施包括“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5 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上述整顿措施实质上排除了财产权益证券化发行和交易的可能性,这在“交易所乱象”的背景下确实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但是,从《决定》本身而言,一方面并未彻底排除交易所设立的可能性,规定对今后“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资产证券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化发展也是各国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不单纯是严厉地禁止,而应当是从制度设计角度考虑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从本质考虑,进入交易所交易的对象,无论其是实物资产、艺术品或文化产品,都具有两方面的特征:第一,交易对象的标准化,即将交易对象的价值进行份额分割,以便于发行和交易,同时,资产标准化交易必然引发投资交易的公众性特点;第二,投资者寄望于投资对象升值而获益,而投资对象的升值往往并不主要决定于投资者个体的本身努力或控制。这些特征符合前述关于投资合同的特征,如果采用引导而非禁止的思路来解决问题,就有必要将其纳入广义证券概念范畴,在此类商品份额或财产权益交易过程中,确立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地位,并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份额发行与交易进行审批、登记、信息披露或遏制恶意炒作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其次,投资合同的概念也可运用于对企业通过系列合同安排向公众进行融资行为的定性及法律规制方面。按照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作为一项金融业务,贷款人必须是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主体;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由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处罚。实践中,无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各类企业或公司,为解决经营所需资金而采用各种方法,其中一类为:集资方企业首先通过销售某种产品获取相对方资金,同时由相对方选择与集资企业签订附加合同,构造另一项交易将先前集资款项及收益进行返还。目前我国对此类交易行为大都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通常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进行处理。然而,从企业的实际需求考虑,一定程度地开放企业资金借贷渠道,似乎又获得部分学者与民众的赞同,问题的关键还是政策制定者对民间金融开放的态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严格禁止企业借贷的规定并不妥当,从国外立法看,鲜有禁止企业借款的立法例;从我国需求看,中小企业发展和民间资本投资渠道拓宽也要求适度放开企业资金借贷领域;从我国法律看,尽管金融法限制企业借贷资金,但《公司法》第 149 条有“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表述,实际上也承认了公司的借贷能力。因此,开放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借贷的渠道,可以作为立法发展的一个方向。当然,如果承认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融资的合法性,则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防范金融风险、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关注的视角可以转向“投资合同”的概念及法制。通常在上述方式的企业借贷融资方案中,集资方企业通过标准化合同关系获取资金,并在合同中许诺给对方提供具有吸引力的回报;集资方发售标准化合同数量较大,具有公众发售的典型特征;资金提供方主要不依靠自身努力来获得承诺的回报,其对集资企业资金使用及其投资事业也缺乏了解和控制能力。基于经验案例考察,这种融资方案的主要风险来源于:第一,集资企业存在明显欺诈,如亿霖集团非法经营案中声称购买林地的资金主要被用于挥霍和私分;第二,企 业投资项目收益不足以支撑其经营成本与许诺回报的总和,导致投资事业发展不具有可持续性。实践中出现风险的企业集资案件往往采用发展下线获取收益(这往往被认为是传销)、以新贷换旧债的滚雪球方式等进行融资。如果将此类投资合同关系纳入证券监管的范畴,要求其构成公开发行之前进行相关登记,至少可以解决上述集资企业明显欺诈以及投资事业明显不具有可持续性发展的情形,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当然,要求上述融资交易纳入证券监管的登记及披露等管理,需要进一步提升监管机构的行政能力与效率。

此外,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目标之一是构建包括场内交易市场和规范的场外交易市场在内的多层次市场体系。场外市场交易以未上市的公司股票或债券为主,但也不排除出现非典型性证券交易的情况。同时,未来我国也必将逐渐开展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交易,以发挥其在转移风险和价格发现方面的基本经济功能,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资源合理配置及资金有效流动。伴随我国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壮大,未来我国必然会出现诸多金融衍生产品类投资理财产品。按照学者的分类概括,法律意义上的金融衍生工具按照是否标准化区分为标准化衍生工具和非标准化衍生工具;对标准化衍生工具是否证券化又分为发行类衍生工具和非发行类衍生工具。[21]无论对金融衍生工具法律规制的立法模式如何,必然需要借助扩大化的证券概念涵盖金融衍生工具,以使其发行交易纳入证券监管的范围。尽管上述场外交易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准入制度应当建立严格的“合格投资者”标准,[22]但不排除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隐瞒风险等方式,将具有(或隐藏)一定衍生易在内的金融产品直接销售给普通公众,则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领域也必然涉及对金钱投资商品的定性与法律管辖归属问题。如果我国立法上仍然抱守狭义证券概念,就会发生金融监管机构对诸多金融理财产品定性不明、监管职责不分、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最终损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情形。

与此相关的一项问题是,我国立法上是否需要将现行的《证券法》修改或“升级”为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交易法?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在修改或废除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制订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法》”。[23]笔者认为,在综合考虑立法、体制改革和民众接受程度等各项成本的基础上,一步跨越式地进入统一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中国是有现实困难的。当然,如果固守现有狭义的证券概念,也是不足以满足实践需求的。因此,可行的道路是,在现有证券法制中适当扩张证券概念,引入实质性证券判断的标准,将符合证券属性的金融商品交易纳入证券发行与交易监管法制轨道,以解决当务之急,并为进一步金融统一积蓄可能性。

六、代结语:监管机关的权力

承认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需要引入实质性判断标准以扩展其适用范围,必然要涉及“认定交易关系的证券属性”的权力安排问题。换言之,还需要考虑现有《证券法》采用“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方式是否妥贴的问题。

首先,必须要承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其他发达国家的实践看,现代国家的权利安排已从“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分权模式日益发展为“行政中心主义”模式。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从“麦迪逊观点”向“施密特观点”的转变,即认为受政治条件限制,包括公众对迅速行动的需求、大量不确定性以及明智的立法者意识到自己的疏忽和认为在此情况下别无选择而只能将控制权力交给行政者以期望事情好转等因素影响,使得在现代行政国中,实际上不可避免地使立法者、法官和公众将处理这种严重危机的最终权力授予给行政部门。[24]中国向来具有以政府主导经济社会发展的传统,行政中心主义的特点更为明显。事实上很难预见,在扩大证券概念及使用范围的努力上,相对谦抑的中国司法部门会在具体案件适用中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而扩张解释证券的种类。

其次,如果由行政部门主导对证券概念的扩张解释,则由国务院,或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抑或是中国证监会负责,也有差异。尽管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证券范围具有权威性,但该方案可能在灵活性和专业性方面有所欠缺;实际上,国务院在《证券法》修改后也未曾作出过认定。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案,立法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一个可能的后果是除中国证监会外还有其他部委也对证券监管有权力,则其是否能够做出证券种类认定存在疑问。“在国务院系统中有若干个部门对证券活动具有监督管理权力,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部门对证券市场活动都要承担责任。例如,财政部、过去的国家计委和国资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税务总局、环保局等。它们对证券监管有部分权力,但并不承担直接的责任”。[25]这种职责、权力与责任不匹配的情况,必然会发生激励机制错位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最为妥当的办法是通过立法直接将证券认定的权力赋予中国证监会,由证监会对纳入证券范围的资本运作活动行使监管权。同时,证监会也应该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与责任,因疏忽、懈怠而疏于定界、解释资本运作活动是否为发行证券并为监管的情况,也需要运用科学的问责机制来确定监管机构、领导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26]也唯有此,才最有希望在实践层面拓展中国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

注释:

[1]参见姚海放:《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01-209 页。类似的观点也可参见陈斌彬:《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述评——多边监管抑或统一监管》,《法商研究》2010 年第 3 期。

[2]、[3]参见李飞:《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中国法学》1999 年第 2 期。

[4]参见吴志攀:《〈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反思与展望》,《法商研究》2003 年第 6 期。

[5]叶林:《证券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2 页。

[6]李晓波:《论我国〈证券法〉上“证券”概念的扩大》,《中国商界》2009 年第 8 期。

[7]、[8]参见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18-419 页,第 415 页。

[9]328 U.S. 293,66 S. Ct. 1100,90 L. Ed. 1244(1946).

[10]494 U.S. 56,110 S. Ct. 945(1990).

[11]朱锦清:《这些果园是证券——兼评〈经济日报〉“庄园主”一文》,《法学家》2000 年第 2 期。

[12]以下内容参见郭雳:《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4-29 页。

[13]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2-13 页;廖大颖:《开发新金融产品与修正证券交易法》,载廖大颖:《证券市场与股份制度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1999 年版,第 159-160 页。

[14]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第四版),侯水平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1-37 页。

[15]参见杨东:《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法学家》2009 年第 2 期。

[16]328 U.S. 293,66 S. Ct. 1100,90 L. Ed. 1244(1946).

[17]于莹、潘林:《概念抑或类型——雷维斯案界分本票与证券的启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年第 1 期。

[18]See Steinberg,Notes as Securities:Reves and Its Implication,51 Ohio State L. J. 675(1990).转引自郭雳:《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6 页。

[19]SEC v. Glenn W. Turner Enters.,Inc.,474 F.2d,482;SEC v. Koscot Interplanetary,Inc.,497 F 2d,483.转引自[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美国证券法解读》,胡轩之、张云辉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09 页。

[20]参见彭冰[文秘站:]:《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法学家》2011 年第 6 期。

[21]刘哲昕、刘伟:《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解释》,《法学》2006 年第 3 期。

[22]参见熊玉莲:《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风险及其监管的国际比较》,《政治与法律》2006 年第 3 期。

[23]郭锋:《新自由主义、金融危机与监管改革》,载郭锋主编:《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24]Eric A. Posner & Adrian Vermeule,“Crisis Governance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9/11 and theFinancial Meltdown of 2008”,Vol. 76,No. 4,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2009,pp. 1613-1682.

金融工程的概念范文第3篇

其实,互联网金融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本刊也曾就互联网金融发过多篇报道。互联网的炒作从支付宝竖起余额宝的大旗开始,到东方财富网旗下基金平台——天天基金网推出定期宝,之后的P2P网络小额信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互联网金融在实际运营中,可以说是风生水起。

一向嗅觉灵敏的资本市场当然不甘落后,跟风炒作早已深入人心。截至10月21日,在2013年大牛股中,东方财富就以区间378%的涨幅位列涨幅榜第8位。其他诸如金证股份、大智慧、内蒙君正和等投资者耳熟能详的互联网金融概念牛股涨幅均超过了100%。

南方基金杨德龙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互联网金融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将来会有很大发展空间。但目前概念股已经炒作很久,估值偏高,获利回吐的压力较大。

泡沫显现 概念股“虚胖”

就在雅戈尔和阿里巴巴大张旗鼓进军互联网金融的同时,也有部分股东在不断撤离,这似乎在预示着什么。

根据证监会网站披露的信息,9月3 0日,证监会正式批准了江信基金股权变更申请,核准上市公司中炬高新持有的江信基金2 0%股权、恒生阳光集团持有的江信基金5%股权,转让给江西金麒麟。

有业内人士表示,在A股市场,概念炒作早已成为重要特征,无论相关上市公司在实体领域的经营状况如何,资本炒作它的火爆程度丝毫不会有所减弱。“这背后的主要推手是金融机构、资本大佬,而并非实实在在的财务报表。”

以大智慧为例。大智慧2013年的中报显示,公司上半年累计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46亿元,亏损额同比增加9059.97万元。而根据大智慧近日的前三季度业绩预告,公司预计前三季亏损1.95亿元,亏损额同比大幅增加,每股亏损0. 10 8元。而资料显示,去年前三季度大智慧亏损了1. 25亿元。值得注意的是,大智慧去年已亏损2 .7亿元。业内人士分析称,在今年只剩下的几个月内,大智慧扭亏十分困难,公司披星戴帽(被“*ST”)或在劫难逃。

无独有偶,东方财富披露的半年报显示,上半年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672 . 58万元,比上年同期下降13 9 . 2 6%。而且公司业绩预告显示,预计2013年前三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2,200.00万元至2,500.00万元。

天弘基金的重要股东之一内蒙君正也在10月10日表示,该公司主营业务为能源化工,与天弘基金在业务层面分属不同行业,目前没有交叉,没有进入金融领域的打算。对于天弘基金的投资仅停留在参股层面,未来不参与其具体经营,受益于余额宝的程度有限。

其实,从上述数据和声明不难看出,互联网金融概念股的泡沫已经有所显现。而且概念股目前是“虚胖”的,业绩远远不足以支撑其股价,不少公司还是大幅亏损的。专家也表示,就目前而言,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投机行为更多,投资行为比较少。

前景看好但未来分化严重

华宝证券资深投资顾问、第一财经和东方财经特邀嘉宾夏天对记者表示,他对互联网金融前景坚定看好,未来有望迎来爆发式的增长。就目前来看,淘宝KO百货零售,京东KO电脑城,未来互联网金融也有望KO传统金融。杨德龙也表达了相类似的看法,他也看好互联网金融的前景,并认为互联网金融会给行业带来颠覆性的改变。

虽然对互联网金融前景一片看好,但是这个行业未来一定会出现分化,而且分化严重。真正能够做大做强的肯定是少数,集体的炒作未来终将退潮。夏天还表示,相对来说,大智慧、、东方财富等牌照相对齐全、拥有一定用户量的公司值得期待,短期的业绩波动并不影响其长远发展。

能走多远成谜团

至于互联网金融概念股还能走多远,杨德龙和夏天都表示,它们目前还属于题材炒作,未来能走多远,谁也说不清楚,这本身就是一个谜。

至于投资者如何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投资,杨德龙显得相对谨慎。他表示,从逻辑上看,对互联网金融概念股的炒作是在炒预期。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行业,而且是一个未来的发展方向,这个热点具有一定的持久性。但目前市场的互联网金融概念股已超出了其原有的价值,估值已经很高了。如果投资者要参与此类股票的炒作,还需等一等,等互联网金融降温后再参与。杨德龙特别提醒投资者,该类股票的炒作是一阵一阵的,切忌追高。而且这类公司有一部分是在创业板,等创业板泡沫破灭的时候,这类公司也难独善其身。

夏天则表示出了相对乐观的看法。他认为,这是一个长久的概念,激进一些的投资者对这类股票可积极参与,逢调整可关注。对于这类股票不能追涨,一走坏就赶紧撤。显然,普通投资者中能做到这样的人并不多,还是少参与为妙。

上海钢联(300226.SZ)

上海钢联“互联网金融”概念源于其钢银钢铁现货交易平台和大宗商品电子商务战略。对此,上海钢联也表示,钢材的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为了培育市场,目前交易平台实行免费策略。

(300033.SZ)

公司是目前国内产品线覆盖最宽的金融数据和金融资讯提供商,同时也是最大的证券行情和交易系统服务商之一。公司全资子公司浙江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获得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金证股份(600446.SH)

公司是国内最大的金融证券软件企业,提供的相关直销和TA系统工程改造技术解决方案,为基金直销新模式提供了技术保障,实现了支付宝的“互联网金融”与天弘基金的“金融互联网化”。

大智慧(601519.SH)

大智慧公司主要产品包括金融资讯及数据P C 终端服务系统、金融资讯及数据移动终端服务系统、证券公司综合服务系统和其他产品或服务四大业务板块,公司也是国内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行业领头羊。

东方财富(300059.SZ)

公司是我国领先的网络财经信息平台综合运营商,所运营的东方财富网是我国用户访问量最大的互联网财经信息平台之一。东方财富网旗下基金门户天天基金网宣布,其针对货币基金的新型投资工具活期宝上线。

生意宝(002095.SZ)

生意宝全资子公司已获得了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生意宝的“互联网金融”战略,核心主要由B2B在线交易平台、B2B大额支付平台、供应链融资担保平台组成,三者密不可分。

深圳华强(000062.SZ)

华强宝是依托了华强集团的产业优势,整合了快递公司,有效利用快递网络、POS机资源及互联网平台,为客户提供快递及代收货款服务。

金融工程的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化;金融利润;剥夺性利润

自从2008年经济金融危机以来,金融化已经成为当今资本主义发展的核心问题。金融化反映了资本主义的划时代转变,表现了社会经济结构的系统性转型,凸显了现实资本积累与金融资本积累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成熟的资本主义经济体,金融利润整体上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这已成为金融化的典型特征。日益增加的金融利润为金融化理论提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金融利润究竟如何产生,其社会经济内涵究竟是什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界对金融化问题展开了系统研究,然而对金融化以及金融利润具体产生机制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垄断资本学派最早对金融化问题展开系统性研究,并且最早预见到成熟资本主义经济体的基本经济结构在20世纪最后几十年日趋金融化,他们将金融化定义为“资本主义经济重心从生产到金融的长时间转向”。乔万尼・阿瑞吉考察了金融化与霸权转移的关系,强调金融扩张发生在资本从生产和贸易转向金融投机,以及利润日益源自金融交易之际。格瑞塔・克里普纳在此基础上将金融化定义为“利润攫取主要通过金融渠道而非贸易和商品生产的积累模式”。上述对金融化的定义强调了生产领域向流通领域的划时代转变,但是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对资本主义经济当事人具体行为变化的分析,从而无法回答上述转变的内在机制以及金融利润的来源和本质。对此,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泼林批评道,“阿瑞吉没有讲清楚M-M′这一循环最根本的问题,也就是金融利润如果不是来自于生产和商品交换,那么金融利润究竟来自于何处。”泼林将金融利润的具体表现形式与价值流结合起来,提出金融利润存在如下三种来源。(1)金融利润来自于资本家阶级内部的再分配,从而一方的收益意味着另一方的损失,金融利润仅仅存在于得到收益的一方,对于整体经济而言,并不存在源自纯粹金融交易的利润的扩张。(2)作为纯粹金融交易过程的产物,资本家能够采取有利于其财富和收入的再分配方式,他们通过金融市场诡计从工人和社会中挤压出一个不断增大的利润份额。(3)如果金融交易能够使得资本家将其资金从盈利性低的领域转移到物质生产和交易更为有利可图的领域,金融利润将会产生。泼林认为,“只有最后一种与阿瑞吉对利润的分析有关,但是这时M-M′这一纯粹金融循环成功的关键取决于M-C-M′这一资本循环……阿瑞吉对M-M′的分析只不过是一团乱麻。”阿瑞吉随后回应了泼林的批评,认为泼林关于金融利润的三种来源对应于金融扩张的不同阶段,但是他并没有回答金融利润的本质与来源这一重大理论问题。

泼林对金融利润的来源做出了初步回答,问题在于,即使将金融利润区分为由对债务的所有权所导致的货币收益即利息,以及由持有股票所获取的货币收益即股息,但是决定利息和股息是金融利润的内在规定是什么,纯粹的贷款者与股票持有人之间的区别何在?如果说上述两种类型尚且与生产存在某种关联,但是由于金融利润也产生于金融资产价格变动,这类资本收益可以由资产和证券的持有人所获取,那么产生于同生产几乎完全无关的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利润的来源究竟是什么?

伦敦大学亚非学院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科斯塔斯・拉帕维查斯最早对金融利润做出系统性分析,他从利润接受者的社会职业和阶级特征的角度,强调金融利润具有由异质性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多重形式。一般而言,利息、股息以及资本利得等收益共同构成了金融利润,这类收益产生过程的金融特征规定了金融利润的本质和来源。拉帕维查斯的金融利润理论包括三部分:首先,拉帕维查斯从古典政治经济学和马克思对利润的分析出发,分析了金融利润的两种来源渠道以及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剥夺性利润的概念,为以金融剥夺为核心的金融化理论奠定了基础;其次,他在比较虚拟资本、生息资本以及借贷资本的基础上,强调了借贷资本对分析金融利润的重要作用;最后,拉帕维查斯结合希法亭创业利润的概念,对金融利润的具体形式展开了深入分析,揭示了其社会经济内涵。

一、金融利润的来源和本质:剩余价值与让渡利润

首先,拉帕维查斯强调马克思的利润理论建立在对古典政治经济学批判性分析的基础上。一方面,马克思在批判大卫・李嘉图的基础上提出了剩余价值理论。在马克思看来,利润是生产领域雇佣工人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剩余价值在流通领域通过最终产品的出售取得了其货币形式,并且被作为其产品所有者的资本家积累起来。总剩余价值在执行不同职能的资本家之间进行分割,其中地租归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地主所有,利润归产业资本家和商业资本家所有,由于货币资本家向产业资本家和商业资本家提供贷款,因此利润还需要进一步分割为利息和企业利润,其中利息归货币资本家。另一方面,马克思的利润理论也深受将利润形式与新价值结合起来分析的以詹姆斯・斯图亚特・穆勒爵士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家的影响。根据穆勒的理论,商品价格包含“实际价值”和“让渡利润”,并且后者表现为产品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在此基础上,穆勒进一步区分了绝对利润和让渡利润,他认为前者是“劳动、勤勉或技能增进的结果”,能够扩大社会总财富,不过他并不清楚绝对利润怎样由这种增进产生;后者表示“财富的天平在有关双方之间的摆动”,从而“一方的赢利相当于另一方的亏损”。斯图亚特认为资本家的利润一般表现为“让渡利润”,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他未能认识到资本家的利润已经包含了实际价值。尽管他未曾触及剩余价值本身的性质和起源,但是让渡利润的概念对于考察剩余价值在不同阶级之间按照利润、利息、地租等形式进行分配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拉帕维查斯在“让渡利润”的基础上提出了“剥夺性利润”的概念。自二战后,让渡利润的概念在西方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中几乎销声匿迹,罗纳德・米克在《劳动价值论研究》中提及了这一概念。安瓦・谢克在考察转型问题时强调了这一概念对考察价值转移在决定总利润上的重要作用,并且明确提到了马克思与斯图亚特利润理论的联系。拉帕维查斯重新梳理了散落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第4卷以及《政治经济学批判》中关于两种利润类型的论述。他认为,正是在“让渡利润”的基础上产生了与剩余价值剥削无关的,在流通领域进一步剥夺工人的“剥夺性利润”。在他看来,“金融利润可能产生于新创造的剩余价值,也可能来自于通过金融系统对他人收入和货币存量的剥夺,并且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根据金融收益产生过程的金融特征,拉帕维查斯将金融利润区分为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前者与流通中的借贷货币资本以及纯货币相关,涉及的资本主义当事人包括资本家,以及其他持有货币的个体;后者与将闲置货币转变为借贷货币资本的金融机构的职能相关。因此,金融利润的主要形式表现为利息、股息以及资本利得这类归借贷货币资本或者闲置货币的所有人的部分。次要形式则表现为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所获得的佣金以及手续费。然而,无论哪种形式的金融利润,都与生产过程所创造的剩余价值不同。金融交易中的剥削相当于直接将源自工人可变资本部分的价值转移给贷款者,这意味着货币收入采取利息形式的再分配,反映了工人与资本家在金融交易中所处的不平等地位。生产领域的剥削源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规定,反映了资本家和工人阶级之间的根本对立;剥夺性利润则是建立在剩余价值的基础上,并且是资本主义内在规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外在表现。

最后,拉帕维查斯考察了剥夺性利润对于分析金融利润的重要作用,并且揭露了家庭部门通过各种各样的金融工具卷入金融化过程遭受剥削的实质,这是“金融剥夺”概念的内核,也是金融化资本主义的根本特征。“金融剥夺”建立在金融交易的基础上,反映了直接盗用属于他人的货币收入、借贷资本或者纯货币的一种剥夺性关系,它不同于生产过程中的剥削关系,并且有可能成为盗用剩余价值的中间步骤。金融剥夺的社会基础在于:(1)个人收入的非资本性。工人和家庭部门参与金融交易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使用价值,而金融机构和资本家的目的在于赚取利润,由于工人以及家庭部门同金融机构相比在信息、组织以及社会权力上的系统性差别,金融机构能够剥夺工人和家庭的货币收入。(2)金融市场上借贷货币资本交易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内涵。借贷资本交易涉及预付价值与未来价值,前者是让渡利润的表现,而后者以对未来剩余价值的索取权为基础。因此,拉帕维查斯提出,“金融剥夺代表着蜕化为与生产剩余价值无关的利润攫取的古老形式……不过,在金融化资本主义时代,与剩余价值无关的利润攫取不再表现为前资本主义关系的复活。”相反,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日益被卷入金融系统,以金融剥夺为核心的积累方式成为成熟资本主义经济体的典型特征。

二、虚拟资本、生息资本与借贷货币资本

拉帕维查斯认为,分析金融化以及金融利润最恰当的概念是借贷货币资本而非虚拟资本和生息资本。虚拟资本实则回避了金融利润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生息资本相对于借贷货币资本而言处于更高的抽象层次。

首先,虚拟资本是马克思主义金融理论研究中被频繁提及的概念。拉帕维查斯认为,虚拟资本的概念“有助于理解资本家的金融操纵行为,但是它在分析金融活动时会带来过分的幻想”。拉帕维查斯强调虚拟资本是“相当于会计净现值的技术性概念,也就是理想的货币总额通过对依附于金融资产的未来收入流的折现而实现。这一货币总额与金融资产价格相关……因此,金融价格尤其是股票市场上的金融价格代表了虚拟资本”。他认为过分强调虚拟资本将存在如下两个问题。(1)膨胀的名义价值会导致误解,即金融化时期,金融部门不断增加的利润是虚拟的。这将会使得人们忽视金融利润的来源与本质这一重大理论问题。(2)会误解虚拟资本与生息资本(以及借贷货币资本)的内在关系。生息资本是马克思分析货币金融问题时的创造性概念,借贷货币资本是用于借贷并且通过利息产生收益的一种特殊的资本形态。借贷货币资本的交易能够导致虚拟资本,但是借贷资本本身不是虚拟的,借贷资本是资本积累投资和消费过程的产物,并且以闲置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拉帕维查斯强调,“借贷资本是资本主义经济的现实并且能够赋予持有人获取价值和产出的‘索取权’,金融化的根源在于借贷货币资本而非虚拟资本。”

其次,拉帕维查斯认为,“马克思对借贷资本的分析是以构建生息资本范畴这一更高的抽象层次作为研究起点”。生息资本反映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货币借贷的根本特征,从而将其与前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高利贷区别开来。生息资本如下三个典型特征赋予了其特定的经济内涵。(1)信用交易的生产性目的。马克思假定货币借贷的目的在于推动产业资本循环。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根本特征在于剩余价值的积累,因此,生息资本的这一特征源自其与剩余价值的关系,利息是产业资本家将雇佣工人在生产中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分割给作为生息资本所有者的一部分。(2)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是生息资本产生的前提。由于闲置货币会不断从产业资本循环中暂时游离出来,这类闲置货币为生息资本的形成奠定了基础,金融系统本质上是将闲置货币资本转变为可用于借贷的货币资本的一整套社会机制。(3)可交易性。生息资本类似于将货币作为商品出售,而利息则是商品的价格。货币的买卖采取了金融资产交易的方式,也就是偿付承诺或者对未来剩余价值的索取权。可交易性是信用关系的核心,交换行为随着金融系统的发展而发展,并导致金融利润的出现。

最后,借贷资本是用于借贷并且以利息作为报酬的货币资本的一种独立形式,是“生息资本在理论以及现实操作上的进一步展开”。借贷资本的概念最早由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分析具体的金融现象时提出。借贷资本取决于金融系统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它与生息资本相比处于更低的抽象层次。正是在考察货币的贮藏功能的基础上,拉帕维查斯提出金融系统在形成借贷货币资本上具有积极作用,它收集了整个社会的闲散资金。因此,借贷资本的典型形式是表现为作为现金、金融机构存款以及证券的金融资产,借贷资本的特征取决于金融系统的功能。拉帕维查斯从如下三个维度考察了借贷资本与金融系统的关系。(1)金融系统的操作弱化了出于生产性目的进行借贷的重要性。在发达金融系统中,金融机构贷出的货币主要是满足消费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活动。剩余价值分割为利息和企业利润,相应地导致了货币资本家与执行职能的资本家之间的质的区别。利息的获取似乎只与货币所有权有关,而无需考虑其贷出的目的,货币本身似乎能够生出更多的货币,这为发达资本主义经济体借贷资本的创造奠定了基础。(2)金融系统不是消极等待而是积极推动闲置货币的积累。这部分通过收集产业资本循环以外的闲置货币以实现,部分通过金融机构积极创造债务以期获得未来收益以及闲置货币的进一步增长。通过这类举措,金融机构确实扩大了产业资本循环,从而间接地扩大了未来闲置货币的潜在来源并且弱化了生产性资本对剩余价值积累的直接依赖。(3)金融系统通过拓展金融交易的参与者进一步强化了生息资本所固有的可交易性。一方面,金融系统进一步发展了各种各样的信用交易工具;另一方面,金融系统对流动性的需求也推动了金融资产交易。金融系统本身日益成为流动资金的主要需求来源。金融资产交易不再是偶然现象,而成为借贷资本的主要特征。

三、金融利润的具体形式及其社会经济内涵

拉帕维查斯将金融利润定义为“以不同的复杂程度和多样性而产生的多种不同形式金融收益的复合体”。为了进一步考察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获得的金融利润的社会经济内涵,拉帕维查斯着重研究了商业信用、债券,以及包括股票、国债和消费者债务在内的各种金融资产,以确定金融利润的具体特征,考察金融化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结构的重大变化。

(一)来自于商业信用的金融利润

拉帕维查斯首先分析了作为金融资产交易初级形态的商业信用,这是现代信用关系的历史与逻辑起点,汇票是商业信用的主要形式。假定资本家A以100英镑购买了资本家B的若干商品,资本家A发行了一张两个月期限、面值110英镑的汇票。一个月后,B将汇票以105英镑的价格卖给资本家c。一旦汇票到期,将存在如下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A实现了预期的剩余价值,这一剩余价值在汇票持有人之间以借贷资本为媒介进行分割。因此,汇票到期时,C从A处兑现110英镑,作为利息的10英镑在B和C之间平均分配。在这种情况下,B所获得的收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这是A支付的利息的一部分,源自A所实现的剩余价值;另一方面,就其表面来源而言,这来自于为了汇票交易而由C预付的借贷资本。拉帕维查斯认为,“正是债务工具的可交易性开启了价值在内部临时分配的可能性。”

第二种可能:如果A无法实现预期的剩余价值,从而只能在汇票到期时支付p。,这是汇票最终持有人的借贷资本的再分配。拉帕维查斯提出这将存在如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pa

(二)来自于货币贷放的金融利润

货币贷放是建立在商业信用之上并逐渐发展出其独立运行轨迹的金融现象,它也是以利息的方式获取金融利润的一种主要形式。拉帕维查斯认为,这类金融利润存在两种可能:(1)利息从根本上源自剩余价值,表现为资本家之间的再分配过程,并且这一过程存在剥夺性利润的可能性;(2)利息源自资本家和工人(甚至第三阶级)之间的借贷活动,这是剥夺性利润的典型产物。

根据马克思的基本理论,假定产业资本家所需要的生产资本为K,平均利润率为r,可以得到总利润π,则,

π=rK (1)

假定产业资本家的生产资本全部是借来的,从而总利润π需要在借入者和贷出者之间进行分配,前者获得企业利润E,后者获得利息I。由此可以得到:

π=E+I (2)

利息和企业利润的反向关系是表示借入者与贷出者关系最简单的方式。根据马克思的理论,利率i倾向于低于利润率r,在假定整个生产资本都是借入的情形下,这显然是正确的。由于,i=I/K,r=π/K,因此i

K=B+S (3)

由于项目以B/S这一杠杆率运营,并且杠杆水平成为执行职能的资本家决策时需要考虑的变量,而不完全是外生的。尽管决定杠杆水平和企业准备调动的实际资源的具体数量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前者与企业资产负债表的金融维度相关,后者取决于资本有机构成。但是杠杆水平会影响职能资本家的利润率。现在,假定其他条件不变,引入杠杆水平,由于π=rK,π=E+I,i=I/B,企业利润率e=E/S=(π-I)/S,因此可以得到企业利润率与杠杆率的如下关系:

e=(r-i)B/S+r (4)

根据上述公式,拉帕维查斯指出:(1)只要利润率大于利息率,企业利润率会随着杠杆率的增加而增加;(2)杠杆水平将使得企业利润率高于平均利润率。这对利息和企业利润具有深远影响。首先,利息和企业利润的对立关系仍然存在,对于一定量的利润,利息越高,企业利润越少,并且会因此降低企业利润率。其次,由于杠杆水平能够促进企业利润率的增加,二者的对立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一定的缓冲。因此,拉帕维查斯提出,“借入者一方面反对贷出者,因为利息降低了企业利润,但是另一方面,借入者也依赖于贷出者,因为贷出者有助于企业利润增加。”因此,在拉帕维查斯看来,不应将借入者和贷出者视为资本家内部对立的两极,而应将其视为经济当事人在资产阶级内部矛盾关系的发展。同样的,拉帕维查斯认为一旦纳入杠杆水平这一变量,非金融利润和金融利润的区分不是表现为简单的对立,并且也不是执行职能的资本家与寄生性资本家之间分裂的表现。相反,执行职能的资本家的赢利能力与借贷资本密切相关。因此,他提出,“金融利润与执行职能的资本家所获得的利润之间存在着复杂且充满矛盾的关系。”

(三)来自于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利润

源自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利润是最复杂的一种形式,这类金融利润通常被视为投机的产物。在拉帕维查斯看来,股票价格是为了“从某一项目中获取未来剩余价值流的一个不确定值而预付的货币总额,其根本特征在于未来预期股息的贴现”。贴现的根本逻辑在于剩余价值量的分割所导致的质的飞跃,从而产生货币似乎能够自行产崽的虚幻假象。股票价格的虚拟性表现在,对其所有者而言,股票代表的不是既存价值,而是未来股息的货币等价物,股票价格将随未来股息的贴现率而不断波动。建立在股份基础上的虚拟资本与资本市场上交易所实现的真实资本之间的关系决定了股息,股票的买方可以以更高的价格出售股份,从而为金融利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希法亭正是从对股票的分析出发,在马克思的基础上提出了创业利润的概念,用以分析金融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金融利润,这也成为拉帕维查斯构建金融利润一般性分析框架的着手点。

拉帕维查斯根据上文所假定的企业模型,进一步假定该企业的自营资本为s,完全由资本市场上所出售的股票构成,企业利润则表现为股息D,从而由股票所构成的企业自营资本s将会通过贴现与股息D发生关系。股息贴现率d由货币市场所决定的利息率i和风险溢价所决定。由于股东和贷出者预付货币资本的方式存在差异,因此其收益率不同,贴现率的下限为利息率,上限为平均利润率,即i≤d≤r。假定企业可以永久存在,股票价格为S=D/d。假定风险溢价为零,且贴现率等于利息率,即d=i,股票价格S=D/i。假定企业杠杆率为零,因此K=D/r。由于i≤r,因此,S≥K。希法亭的创业利润表现为S与K之差,也就是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企业,需要K量资本以期在未来获得利润,股票发行的结果是出现了大于K的虚拟资本S,这一资本反映了股东预期的贴现率。一旦股票被完全认购,S与K的差额就会产生,根据希法亭的理论,将有一部分归创业者所有,一部分归推动股票发行的中间商。拉帕维查斯认为希法亭创业利润的概念“是源自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利润的一种初级形式”。不过,他认为上述概念无法为在资本市场上继续交易的股票所产生的金融利润提供解释。

根据拉帕维查斯,假定股票价格持续上涨,并且在首次公开募股后,又发生了两次交易。即企业在t0时刻,拥有实际资本K,并以总价格S0出售所有股票进行融资。这些股票在t1时刻以S1的总价格进行交易,并在t2时刻以S2的总价格进行交易。同时假定股票是在常规条件下交易,因此,S0

φπ0=S0-K φπ1=S1-S0 φπ2=S2-S1

因此,在金融资产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总金融利润可以表示为:

φπ=S2-K (5)

拉帕维查斯指出,“总金融利润是最后一个买者所付出的货币资本减去项目投资成本”。由于,S2=D/d2,K=D/r,因此,总金融利润可以表示如下:

φπ=D/d2- D/r=[(r-d2)/rd2]D (6)

拉帕维查斯表示,上述分析的基本特征也适用于其他金融资产。与股票的价格类似,债券价格是对未来利息价值进行贴现的虚拟资本,贴现率为利息率加上风险溢价。拉帕维查斯指出,源自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利润存在三个典型特征。(1)金融利润从直观上看源自最后一个买者所预付的借贷资本或者闲置货币扣除实际投资的部分。每一个中间卖家都从下一个买家那里攫取金融利润,这一链条的继续发展以最后一个买家为所有交易融资的基础,并因此带来了金融利润,希法亭创业利润的概念是上述金融利润的特例。(2)金融利润从根本上来自于现存剩余价值和待实现的剩余价值。最后买家以比之前买家更大的成本拥有了对企业未来剩余价值的索取权,他所预付的借贷资本充当的是未来利润的预付定金,并且其中一部分以货币收益的形式在中间买家之间进行分割。(3)金融利润本身并没有带来由剩余价值在形式上的分割所导致的资本家之间的根本对立,希法亭将创业利润与未来剩余价值结合起来分析的做法是正确的,但是他提出创业利润归创业者所有的观点值得商榷。股票交易活动是参与人试图获得未来剩余价值而预付借贷资本,收回预付借贷资本的风险通过股票交易生命周期而转移给下一位直到最后一位买家。在这一交易过程中,所有参与人都拥有对整个剩余价值的索取权,而非仅仅归创业者所有。

四、结语

拉帕维查斯在吸收马克思两种利润理论,并且比较虚拟资本与生息资本和借贷资本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将借贷资本作为研究金融利润的理论内核,并且吸收了希法亭创业利润的概念,揭露了金融利润从根本上源自剩余价值,同时也来自于对工人和其他阶层货币收入的有计划有步骤的剥夺过程,反映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金融利润这一剥夺性特征对社会各阶层的影响。

首先,拉帕维查斯提出,金融剥夺意味着与生产剩余价值无关的利润攫取的古老形式所具有的剥夺性特征的复活,这一复活建立在以剥夺性积累为根本特征的成熟资本主义经济体所规定的劳动对资本的实质隶属的基础之上。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就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上的生息资本和建立在前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上的高利贷资本进行了对比。他明确提出,“生息资本……和高利贷资本的区别……只是在于,这种资本执行职能的条件已经变化,从而和贷款人相对立的借款人的面貌已经完全改变……生息资本,总之,可供借贷的生产资料,应该从属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成为它的一个条件。”拉帕维查斯秉持了马克思的研究方法,强调了剥夺性利润建立在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规定的生产资料私人所有的基础上,并且探讨了金融化在推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到其最高和最后形式上所具有的动力作用,剖析了这一典型的资本积累方式所彰显的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和社会化生产之间矛盾加剧的具体过程。

其次,源自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利润通常被视为投机的产物。希法亭最早对此展开系统研究,他将投机视为交易所所特有的活动,并提出“利息凭证的买卖是一种纯粹的经济现象,一种私有财产分配的纯粹转移,对利润的生产或实现没有任何影响。因此,投机的输赢仅仅产生于当时对利息证书估价的差别。它们不是利润,不是剩余价值的份额,而仅仅产生于由企业落入股票占有者手中的剩余价值份额的估价的波动中……这是纯粹的差额利润……投机家仅仅是互相争利。一人所失就是他人所得”。凯恩斯也将其与资本市场的投机相联系,提出“当美国人购买股票时,他并不是把希望寄托于得到股票的未来收益,而是寄托在企业股票市场价格的上涨”。正是在此基础上,凯恩斯认为“如果投机者像在企业的洪流中漂浮着的泡沫一样,他未必会造成祸害。但是,当企业成为投机的漩涡中的泡沫时,形势就是严重的。当一国资本的积累变为场中的副产品时,积累工作多半是干不好的。”奥斯古・奥哈格齐将投机性利润作为泼林的金融利润理论的三个来源之一。兰德尔・雷认为货币经理从事的是高风险资产交易以期获得更高收益的活动。拉帕维查斯认为,投机是很难精确界定的概念,无法为分析源自金融资产交易的金融利润提供一个恰如其分的出发点,反倒是回避掉金融利润这一重大理论问题。成熟资本主义所具有的性质源自资本积累的深层次关系,而这需要通过对金融利润的详细考察予以确认,从而揭露其剥夺性积累的具体作用机制。

金融工程的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农村金融发展;交易视角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2-0008-06

一、引言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认为“概念在其展开的过程中就表现为理论,对术语的不断加细的定义过程就是概念的展开过程”[1](P57)。Martin Heidegger则指出学科“基本问题”根本就是不可能解决,研究者只是不断地理解这些问题,不断地重新提出这些问题,从而不断深化对整个理论的领悟[2](P3)。黄达在界定“金融”概念时指出:“一门学科,其最高理论成就往往就凝结在对于本学科的核心范畴如何界定、定义之中”[3](P113)。“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是农村金融学科两个最基本的概念和核心范畴。正确分析和准确定义“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不仅是农村金融理论研究首要的基础性工作,而且也是当前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加快农村金融发展必须首先解决的基本问题。

下面,依据“概念是反映客观现实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和“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哲学观点,试图在分析当前农村金融理论和实践中,既有“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定义的缺陷及其成因与影响的基础上,运用新制度经济学方法,从交易视角重构功能意义的“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概念内涵,深化对“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的认识,为农村金融可持续发展建立概念基础。

二、既有“农村金融”定义的缺陷

准确定义“农村金融”是研究和解决农村金融发展问题的首要前提。文献分析发现,虽然农村金融在我国历史悠久,但“‘农村金融’作为一个概念被广泛运用,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事”[4]。长期以来,在“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的主流金融观①基础上,“农村金融”的内涵似乎只要给“金融”冠以“农村”就能自然地被定义出来。事实上,我国既有“农村金融”概念就是这样生成的②,即“农村金融就是农村的金融”[4]。这种看似简单明了,实际却是望文生义、同意反复的定义,不仅掩盖了农村金融的自身特性,使之失去了作为独立范畴存在的逻辑基础,而且存在两个明显问题。一是“农村的”指向不明。是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还是存在于农村地理空间的,从属于农村经济主体的,冠以“农”字招牌的,在农村从事业务活动以及其他兼而有之,等等,其内涵含糊不清。二是对“金融”的理解流于形式。不仅忽视了“对金融的定义,传统金融理论和现代金融理论是有区别的”[5],“存在从不同视角对‘金融'所进行的规范性的论证”[3],其表述林林种种,各不相同,“直到今天……尚无普遍被接受的统一的理论界定”[3]的事实。而且沿袭了主流金融观“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只是概括了金融活动的外表,却将其本质隐藏起来的形式化定义,“有‘望文生义’之嫌”[6],没有深刻地认识到:“金融的实质其实并不是资金的借贷”,而是“财产(Property)的借贷或财产的跨时(Intertemporal)交易活动”[7],“‘金融’就是信用转让”[8]的金融本质属性。显然,仅依此形式化的定义,难以把握“农村金融”的内涵,更难以进一步透视出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本质和农村金融可持续发展的要义。概念是反映客观现实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农村金融”的本质蕴藏于农村金融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之中,其定义实际上是不同历史背景下的农村金融现实在人们观念上的反映。依据这一认识,联系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实际,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导致上述缺陷的原因在于:1978年开始的中国农村改革,是在没有触动整体经济和金融体制背景下自发进行的,农村改革取得成功后,改革的重心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政府主导下转向了城市和工业。虽然伴随经济、金融体制改革,我国农村金融改革也从未停止,但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偏好的强烈驱使,农村金融改革始终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工业和城市倾斜发展战略下的农村金融外生于农村经济的被动局面,改革的目标只是暂缓工业化、城市化与农村经济矛盾。研究和认识“农村金融”的范式始终没有跳出计划经济和城乡“二元”金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7年第2期2007年第2期(总第146期)熊德平: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基于交易视角的概念重构融背景下基于传统货币银行理论形成的以“农业”为对象、以信贷为特征、以人为认定身份、依靠行政手段赋予职能为标准、以地理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为载体的机构范式(Institutional paradigm),从而直接导致了“既有文献,对于农村金融问题的关注,特别是对农村金融服务供给不足问题的分析,大多着眼于农村金融机构视角",认为“农村金融服务供给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金融机构的不足”[9],农村金融功能的发挥必须在现有机构框架下赋予其功能,进而通过其行为绩效判断其功能实现的效应,即遵循“机构―功能―行为绩效”的分析范式。然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和教训以及建国以来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重构的不懈努力,并没有解决农村金融供给不足问题,反而导致了金融机构大量退出,这些都表明机构范式的“农村金融”难以成为求解中国农村金融问题的逻辑支点。而且这种分析范式的偏差、似是而非的定义,导致了将农村金融等同于农业金融,农村经济中的其它金融需求被忽视,农村金融理论和政策变成了单一的农业金融理论和政策。导致了将农村金融等同于农村金融机构,农村金融功能和农村金融机构相互混淆,把农村金融发展等同于单纯的农村金融机构增加,“并从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角度试图对农村金融服务供给不足问题进行具体求解”[9]。同时,导致了将农村金融机构的界定等同于农村身份的人为认定,致使那些只有“农村”之名而无“农村”之实、甚至有悖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金融机构,也被认定为农村金融,致使农村金融政策缺乏有效的实施和传导载体,农村金融功能无法具体落实。此外,还人为地加剧了城乡金融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金融职能被人为地限制在只有“农村”身份,而不一定具有相应意愿和能力的金融机构范围内,致使农村金融资源配置画地为牢,金融机构间的市场竞争有失公平。结果是农村金融机构和政府之间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农村金融市场出现“逆向选择”,农村金融机构非农化倾向和农村金融资源外流严重,农村金融功能被弱化。可以说当前我国农村金融理论和实际工作的一系列问题,都与“农村金融”缺乏科学界定有关。因此,选择恰当的视角和范式,科学界定其内涵十分必要和迫切。

三、交易视角的农村金融内涵

概念作为客观现实在人们观念上的反映,是不同视角下的思维写照。选择交易③视角定义“农村金融”,是基于我国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关系现实与经典理论相悖的事实④。在交易视角下,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遵循下列逻辑层次定义“农村金融”:(1)农村金融是一种交易,是分工和交换的产物。不同产权主体是其存在的前提,所有权的分散性与生产集中性的矛盾,风险能力和经营能力分布的不对称性,以及资源的所有和所需,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对称分布是其存在的基础。(2)农村金融交易规模是农村经济活动规模的函数,农村金融交易具有显著的规模经济效应。而决定金融交易成本的主要因素并不是交易规模,而是交易次数以及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性程度。农村经济“规模收益”的存在和产权主体对“规模收益”的追求是农村金融存在和展开的内在动力。(3)在制度约束下,以信息为前提,建立在心理上的信任和安全感基础上的信用交易是农村金融的本质特征。农村金融交易实质上是交易主体通过对交易对象“合理性”的判断,即可能获得的收益与风险损失和交易成本的权衡,进行选择从而实现收益最大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重复交易和反复博弈形成的信誉,对信息披露和心理上的信任与安全感建立具有促进和放大作用,进而可以极大地减少风险损失和节约交易成本,推动农村金融这种信用交易的扩张。而且,交易双方的信息能力、风险能力、谈判能力等资源禀赋状况、最优化目标以及所受约束的有效性和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冲击,直接决定了农村金融交易的缔约过程和结果,进而决定农村金融发展。(4)全靠信用维系的农村金融交易,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使农村经济货币化金融化信用化,使信用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农村金融成为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5)农村金融交易的表现形式和组织方式只是农村金融的外在特征。农村金融机构是专业化的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其出现和发展是社会分工合乎逻辑的结果,而社会分工的演进又以市场范围的扩展为依据,农村金融机构作为依靠专门化知识、能力和信誉,提供“专家”型的中介服务组织,只有在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随市场扩大达到一定水平时才会变为现实。换句话说,只要真正具备农村金融交易的条件,并且这些条件能确保农村金融交易达到一定的规模,市场自然会诱导出相应的农村金融机构。相反,如果忽视农村金融交易的条件,人为地向农村经济系统强行输入某种新的农村金融机构,不仅不会带来农村金融交易规模的扩大,反而可能使这种农村金融机构陷入运转困境。由此可见,农村金融组织规模是农村经济活动规模的函数,农村金融机构作为农村金融交易的专业化供给主体,其本身数量的多少、规模的大小,现代化程度的高低并不必然与农村金融发展相对应,也就是说,农村金融机构存在的价值在于其农村金融功能的发挥,而不在于其数量的多少、规模的大小、现代化程度的高低,以及表现形式和组织方式的先进与落后。因此,“农村资金融通”只是农村金融外在形式的概括,而非农村金融本质属性。“农村金融”不论其数量、规模、现代化程度以及表现形式和组织方式如何,其本质都是信用关系制度化的产物,是不同产权主体基于信息、信任、信誉和制度约束基础上的信用交易活动,它通过信用工具将分散资金集中有偿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并通过组织这些活动的制度安排构成经济系统及其运动形式。农村金融系统是由资金的流出和流入方,连接二者的农村金融中介机构和农村金融市场,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的中央银行和其它农村金融监管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共同构成的。它可以通过融通资金、传递信息、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提高农村资源配置效率;还可以通过提供专业化服务和套期保值来有效地分散和降低风险。

可见,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实质是农村金融交易不足的问题[9](P314),更进一步讲,是农村金融交易条件不足的问题。因此,农村金融发展的关键问题不仅“并不在于机构的简单增设,当着眼于交易水平的提高”[9]。因为“机构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主体,其本身数目的多少并不必然与交易的规模相对应”[10],而且针对农村金融交易特点的农村金融交易条件创造,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基于交易视角,农村金融形态的变迁应该“内生”于农村经济发展,只是其功能的实现形式。因此,农村金融的概念内涵在功能意义上表现为:(1)农村金融是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农村金融作为“农村的”“金融”,在功能范式的认知框架下,是指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相对应、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而不是被人为认定“农村”身份,或只为农业生产提供信贷服务的农业金融,或仅在农业和农村领域为自身需要而开展业务活动的地理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及其组织体系。只有那些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交易需求,在分工和交换体系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组织体系才属于农村金融的范畴,即农村金融的交易功能决定了农村金融机构和组织体系的形态,而不是相反。农村金融的有效性不在于其机构的多少、规模的大小和现代化程度的高低,而在于其功能的发挥程度。换句话说,“只要能承担相应的金融功能,具体的金融机构形式则是无关紧要的”,“只有通过某种形式提供农村居民所需的金融服务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9]。(2)农村金融是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的交叉系统。农村金融从属于农村经济系统,研究农村经济问题应包括农村金融,研究农村金融问题,要考虑农村经济的影响;同时,农村金融又属于金融范畴,是整体金融系统中的一个单元,研究金融问题不能回避农村金融。同样,研究农村金融问题,不能不考虑整体金融的影响,农村金融系统运动既是金融系统运动的一部分,又是农村经济系统的一部分;既具有金融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与农村经济需求相一致的独特形态,是宏观经济环境下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双重作用的结果。(3)农村金融是内部功能和结构复杂多样的系统,农村金融的内涵既要从理论层面上根据整体金融状况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来理解,又要从现实层面上根据农村金融的现实状态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来理解。在理论上,农村金融应当包含一系列内涵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如储蓄、信贷、结算、保险、投资、理财、信托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金融组织体系,或者说和整体金融应该是保持一致的组织体系。在现实上,农村金融则是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具有自身特点的不断演化的动态结构。

四、农村金融发展的制度解释

“农村金融发展”在逻辑上既是“金融发展”在“农村金融”领域的延伸,也是“经济发展”⑤在“农村金融”上的体现。但简单地将“农村金融发展”定义为“农村的金融发展”或“农村金融的发展”无助于深入领会其本质含义。研究发现,和“农村金融”定义一样,我国既有"农村金融发展"也是在Raymond.W.Goldsmith“金融发展”⑥上冠以“农村”的简单定义。无疑,Raymond.W.Goldsmith范式的方法论意义是极为深刻的,这一定义侧重反映的是金融发展的数量方面,是基于传统发展经济学理论对“金融发展”外在表现的反映⑦,没有真正揭示金融发展背后的制度因素,与Von Mises和Hayck“发展就是分工和交换的扩张”以及Douglass.C.North“发展就是制度变迁”的新制度经济学观点并不一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还只是“增长”意义上的“农村金融发展”。

把握“农村金融发展”内涵,不仅要借助Raymond.W.Goldsmith范式,把握其“量”的方面,而且“金融发展应力求解说金融机制、金融制度总体如何发生变化,金融结构应包含金融制度、金融交易模式或交易机制”[12]。因此,还必须从交易视角深入到制度层面把握其“质”的方面。这样,可以在定义“农村金融”概念内涵基础上进一步定义,“农村金融发展”是农村金融交易的扩张,农村金融交易扩张不仅表现为交易量和交易活动范围或空间领域的扩大,以及交易手段农村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而且表现为农村金融交易主体对交易的“规模收益”与风险损失权衡后的选择。在农村金融交易通过“规模经济”获得的收益大于交易的风险损失和用于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风险的交易成本之和,即农村金融交易的规模净收益为正时,农村金融交易就扩张。换句话说,农村金融发展是以规模净收益的存在为前提的,当农村金融交易的规模净收益为零时,农村金融发展停滞。因此,“规模经济”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原动力,风险损失和交易成本是对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限制。促进农村金融发展的关键在于提高“规模经济”的收益和降低风险损失与交易成本。

农村金融交易的每一次扩张,都使得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程度、交易的不确定性或风险随之加大,进而使交易的“信任程度”难以得到确认和保证,判断农村金融风险和收益的难度增加,农村金融交易成本增加。为降低交易成本,农村金融交易中的信任关系从交易双方发展到对交易对象农村金融工具的信任,从而推动了农村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而对不断出现的农村金融工具的“合理性”及其风险的判断,需要依靠具有专门化知识和能力的“专家”――农村金融中介机构来提供服务。这样,对农村金融工具的信任转化为对农村金融中介――“专家”的声誉和其专业化知识和能力的信任,农村金融交易中的委托―关系产生。信任程度越高,委托―效率越高,交易成本越低,农村金融的“规模效益”越好,农村金融规模净收益又进一步促进农村金融交易发展和扩张。为了持续维持这种发展和扩张,就必须监督和强化委托―中的信任关系,这种监督无非是“自我监督”、“双向监督”、“第三方监督”。这样,农村金融监管以及相应的规则――农村金融制度以及实施制度的专业化农村金融监管机构便产生了。农村金融便从原始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活动,发展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农村金融体系――依靠制度增进信任,促进农村金融交易活动不断扩张,追求规模净收益最大化的资金集中、流动、分配和再分配系统。

分析农村金融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农村金融发展是由“特殊主义信用”⑧向“普遍主义信用”⑨的发展,实体经济中规模经济的存在和经济主体对规模收益的追求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前提;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任、由信任产生的信用、持续信用形成的信誉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减少农村金融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农村金融交易风险和农村金融交易成本的制度,是农村金融发展的保证。农村金融发展归根到底是农村金融制度的完善。

同样,在把握“农村金融发展”制度属性的基础上,还必须结合农村金融的功能、特征和所处的外部环境,从功能范式意义上理解“农村金融发展”。(1)农村金融发展的目标在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金融作为促进资本形成的重要方式,农村金融发展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农村金融发展就是要通过减少农业生产者的借贷成本,提供足够资金,改善其生产和生活条件;通过为其使用现代化技术提供资金支持,以刺激农业生产的发展;通过为其分散存在于生产和经营等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以增进其农村经济活动的可预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2)农村金融发展必须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持适应。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发展,尤其是我国农村金融发展主要面对的是大量的分散小农和农村中、小企业,不仅交易规模小、次数频繁、缺少担保或抵押,难以获得建立信用所必须的信息,而且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等特点,还要求金融服务简便、灵活、及时,加上农村经济尤其是农业投资周期长、收益低、不稳定、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并存、比较利益低下等特征,使农村金融的交易成本、资金使用成本和交易风险高,而收益又比较低。现代化的、有组织的正规商业性金融,不仅不愿意涉足农村金融市场,而且在追求规模经济过程中,形成的一整套有效规避风险的制度和方法,还阻碍甚至禁止农村金融交易。因此,农村金融发展并不表现为金融机构、工具和制度的现代化,而是表现为与农村经济的适应性。(3)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以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农村金融需求往往因正规金融供给短缺和非正规金融成本过高而难以满足,农村金融交易的自我扩张动力不足,农村金融发展的市场机制失灵。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条件下,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金融发展将处于低水平的均衡,进而进入相互抑制的恶性循环。因此,政府必须介入农村金融发展,使之超出“金融交易的扩张”的一般内涵。无疑,政府干预对早期的农村金融发展,尤其是重建并迅速发展农村金融组织十分有效。但金融展开其自身的内在逻辑,以及政府的“有限理性”和“看不见的脚”,必然使政府对金融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出现对金融发展的过度干预,进而越来越阻碍着农村金融发展,使农村金融发展因缺少有效的市场制度而停滞。因此,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以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4)农村金融发展受到宏观制度环境的影响和冲击。“农村金融发展”尽管有其自身逻辑,但无法超越经济发展战略和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而经济发展战略及其制度安排,取决于经济发展目标、资源禀赋和外部环境。在工业化的初期,工业化所需资金只能来自以农业和农民为主体的农村经济,农村金融发展必须服从工业化战略。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区别,只是手段不同而已,前者是国家对金融实施控制的强制过程,后者是以金融自由化为特征的市场自发过程。从这一意义上讲,工业化过程中农村金融发展外生于农村经济发展。但经济发展对农村经济发展,尤其是农业发展具有基础性的依赖,农村金融发展的上述过程并不能持续,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保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这样,内生于农村经济的农村金融也必然客观地存在,“二元金融结构”就变得十分自然。内生于工业化战略的农村正规金融发展,因其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不一致,就会不断要求政府压制农村经济内生出来的非正规金融,进而在城乡金融呈现“二元”结构的同时,农村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也表现出“二元”特征。除此以外,政府对金融发展的审慎态度和外部金融发展后果的影响,也通过政府的金融制度安排影响着农村金融发展。我国建国后的重工业和城市倾斜发展战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工业化和城市化步伐,尤其是东南亚金融危机发生后,政府在农村金融发展上的现实表现,都是理解“农村金融发展”内涵的最好的例证。

注释:

①王绍仪(2002,P114):“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指通过货币流通和信用渠道以融通资金的经济活动”;《辞源》(1915版):“今谓金钱之融通曰金融,旧称银根”;《辞海》(1936版):“monetary circulation谓资金融通之形态也,旧称银根。”《辞海》(1979版):“货币资金的融通,一般指与货币流通与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活动”;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1986)也把相当于我国金融的“FINANCE”定义为:“The system that includes the circulation of money,the granting of credit,the making of investments,and the provision of banking facilities”。

②农村金融“就是农村的货币资金融通”(巩泽昌,1984:P4-20;张琳,1984:P1-10);“是一切与农村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有关的各种经济活动”(丁文详等,1988:P47);“是货币、信用、金融与农村经济组成的‘融合体’”(舒子塘,1989:P10);“是农村货币资金运动中的信用关系”(王世英,1992:P1);“是以信用手段筹集、分配和管理农村货币资金的活动”(李树生,1999:P29);“是指农村货币资金的融通”(王绍仪,2002:P115)等等。

③本研究中的“交易”是新制度经济学意义的“交易”,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是制度分析的基本单位,本研究中交易可以理解为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主体之间的交互行为。

④根据经典经济学理论,市场需求可以诱导出相应的市场供给。而长期以来中国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关系的基本事实,一直是农村金融供给不足,“一直没能由农村经济系统成功地内生出相应的金融服务机构和相关制度安排”,“决策层可以允许个体经济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而不能容忍个体金融和民营金融的发展”,内生的农村金融不仅一直没有很好成长起来,而且“其发展的不规范与过度失序为其后的严厉管制与取缔提供了口实”(张杰,2003:P311)。

⑤发展经济学认为经济发展是指伴随着经济、社会结构和政治体制等全方位变革的经济增长,不仅意味着产出的增加,而且意味着随产出增加而出现的产出与收入结构以及政治、文化等制度因素的变化。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以往对经济发展原因的研究都集中在资本积累、技术进步及专业化与劳动分工等方面,而这些因素与其说是经济增长的原因,倒不如说是经济增长本身。经济增长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的变迁,一种能提供适当的个人刺激的有效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Douglass C.North,1990)。奥地利学派的Von Mises和Hayck等自由主义者认为经济发展就是分工和交换的扩张,即哈耶克称之为“合作秩序”的市场制度扩展或演进过程。在当代,“经济发展”又赋予了“追求生活质量、可持续性、公平分配和民主参与”的内涵,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人文发展”的概念。

⑥Raymond.W.Goldsmith(1969)在《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中将金融现象归结为金融工具、金融机构和金融结构。认为金融结构是一国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形式、性质及其相对规模的综合,金融发展就是金融结构的变化,研究金融发展必须研究金融结构,并尽可能从数量关系上描述,而不是满足于对金融与经济关系的描述性说明。

⑦R・I・Mckinnon和Edward.S.Shaw(1973)则将Raymond.W.Goldsmith的“金融发展”称之为“金融增长”。彭兴韵(2003:P181)把金融发展界定为“金融的功能不断得以完善、扩充并进而促进金融效率提高和经济增长的一个动态过程”。

⑧指建立在对特定交易者或交易物人格化信任基础上的信用,由于建立信任的前提信息,一般是通过血缘、亲缘、情缘、地缘、业缘等特定关系获得的,所以,这种信用基础上的农村金融通常只发生在某一特定的狭小范围,可以主要依靠伦理道德等非正式制度来保障。

⑨指独立于交易者或交易物身份特殊关系的,建立在对非特定交易者或交易物信任基础上的信用,由于建立信任的前提信息,一般是在外在力量有效的监督、强制与激励约束下获得的。所以,这种信用通常可以在一个较广泛的范围发生,其范围大小受制于外在力量监督、强制和激励约束的有效性,必须主要依靠法律规章和政策等正式制度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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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ral Finance and Its Development: Definitions Re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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