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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第1篇

本文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阐述了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7500字。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历史,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应该说在我国也有优良的传统,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十年文革期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度停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到陪审员之后,由于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相对比较低,而且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高。在审判实践中,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很难确定在未来的庭审当中,陪审员是否能准时参加庭审,因此实践做法往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极少有陪审员,陪审员成了“名义”上的陪审员。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1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2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3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二、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的今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帮助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防止法官专断。专家型陪审员更是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新世纪最核心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第2篇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现代法治社会崇尚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化,同时对于司法民主也有着普遍的价值认同。世界各国存在的各种形式的“非职业法官”,就是在司法民主理念基础上形成的丰富多彩的制度实践,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属于这一范畴m。®人民陪审员制度承载着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等重要价值。作为民众参与的一种法定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公众直接参与审理具体案件的机会,具有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特点,与注重通过行政管理和集体决策(如审判委员会)、外在监督(如人大、媒体、信访)和责任追究等传统方式具有截然不同的理念和进路;与当事人和公众舆论对个案的评价相比,则更加规范,参与程度也更深入。在司法改革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寄予很高的期待2H。②2004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地位;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其进一步规范化。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显示出很多的矛盾和不确定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学历、选任方式、任期、适用范围等的规定,显示出非平民化或精英化追求;而参审方式和范围等方面的模糊设计则使其很难应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制度的粗放

 

使得实践中的再设计和地方化不可避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在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开始使用陪审数量、陪审率等指标对基层法院进行激励,但在追求数量和规模扩张的同时,其工作重点实际上是一种低端应用,且显然并没有充分考虑成本效益和陪审质量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各地各级法院在运行中的不同理解和解释以及功利动机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确定性和创新空间被进一步释放。鉴于此,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多年之后,确有必要通过其运行的实践和效果加以检验,审视其预期目标和价值是否实现,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

 

从近年来各种经验材料中可以看到,一方面,我国社会和法律界内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乏善意、乐观的态度和改革的努力。立法者、司法机关和一些研究者都认为这一制度充满了‘‘生机”,实践中也可见经过精心扶持、试点和创新而形成的成功个案或“模式”H,®统计数据甚至显示出巨大的成就: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人民陪审员总数达到8.3万人,全年参审案件111.6万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46.5%。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2年人民陪审员数量达到8.5万人,参审案件148.7万件,比2007年分别上升52.7%和294.5%。在此基础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两年内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的‘‘倍增计划”。依法拓展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能力水平,强化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意识,保障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陪审权利。

 

然而另一方面,各地反馈的实证资料表明,在统计数字呈现出“繁荣兴盛”的背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确实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和困境,序参与纳入视野,因为封闭和排斥只能加剧司法与民众的疏离感,甚至引起社会对司法独立的抵制。将民众对司法参与的积极性引导到正当程序之中,对于减少公众基于不信任和非理性对司法的负面干扰或干预,提高司法的正当性、公信力无疑至关重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现代法治社会崇尚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化,同时对于司法民主也有着普遍的价值认同。世界各国存在的各种形式的“非职业法官”,就是在司法民主理念基础上形成的丰富多彩的制度实践,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属于这一范畴m。®人民陪审员制度承载着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等重要价值。作为民众参与的一种法定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公众直接参与审理具体案件的机会,具有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特点,与注重通过行政管理和集体决策(如审判委员会)、外在监督(如人大、媒体、信访)和责任追究等传统方式具有截然不同的理念和进路;与当事人和公众舆论对个案的评价相比,则更加规范,参与程度也更深入。在司法改革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寄予很高的期待2H。②2004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地位;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其进一步规范化。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显示出很多的矛盾和不确定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学历、选任方式、任期、适用范围等的规定,显示出非平民化或精英化追求;而参审方式和范围等方面的模糊设计则使其很难应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制度的粗放使得实践中的再设计和地方化不可避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在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开始使用陪审数量、陪审率等指标对基层法院进行激励,但在追求数量和规模扩张的同时,其工作重点实际上是一种低端应用,且显然并没有充分考虑成本效益和陪审质量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各地各级法院在运行中的不同理解和解释以及功利动机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确定性和创新空间被进一步释放。鉴于此,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多年之后,确有必要通过其运行的实践和效果加以检验,审视其预期目标和价值是否实现,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

 

从近年来各种经验材料中可以看到,一方面,我国社会和法律界内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乏善意、乐观的态度和改革的努力。立法者、司法机关和一些研究者都认为这一制度充满了‘‘生机”,实践中也可见经过精心扶持、试点和创新而形成的成功个案或“模式”H,®统计数据甚至显示出巨大的成就: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人民陪审员总数达到8.3万人,全年参审案件111.6万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46.5%。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2年人民陪审员数量达到8.5万人,参审案件148.7万件,比2007年分别上升52.7%和294.5%。在此基础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两年内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的‘‘倍增计划”。依法拓展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能力水平,强化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意识,保障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陪审权利。

 

然而另一方面,各地反馈的实证资料表明,在统计数字呈现出“繁荣兴盛”的背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确实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和困境,实践中甚至已开始远离制度设计的初衷,显示出制度异化的迹象。例如,普通民众志愿性的广泛参与,演变为专职化和依靠司法资源支撑的法院雇员;其主要功能从参审转变为法院辅助功能(书记员、特邀调解员、助理法官等);实现司法民主和公正方面的功能,让位于减轻法院压力(包括在组成合议庭和调解方面人力或能力的不足)的功利的作用;人大代表、技术专家、律师和法学家、高学历的社会精英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代表等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主体,为数不多的人民陪审员每人年均参与陪审约17次;70%的人民陪审员用于普通民事案件,但在_些社会公众广为关注的敏感案件中却很少看到人民陪审员的身影。即使在少数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刑事案件中,其作用也似乎并不尽如人意。例如2012年法院在审理‘‘故宫盗窃案”中有两位人民陪审员参与,但该案判决同样招致了部分律师和法学家的异议0;而河南法官因“眼花”做出的错判中,①两名陪审员的眼睛似乎也并不明亮,他们固然不会受到‘‘责任追究”但其参与显然并未提升或保证司法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不仅敏感的媒体和律师完全无视陪审员作用的存在,从社会公众的角度而言,似乎也很难感受到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自身参与司法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普遍对人民陪审员存在怀疑、漠视和观望态度。因此,该制度的存在并没有有效减少或逼制公众对于司法无序参与的需求、方式和程度。这说明,就整体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尚未真正发挥其预期的功能和价值,需要进一步改进。

 

三、围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争议及其社会根源

 

事实上,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职业群体内部还是社会各界,对于司法民主与公众参与司法,都有着各自不同的认知,围绕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制度设计和实施,始终伴随着极其复杂的价值冲突。面对民众对司法的关注和参与积极性,很多法律界人士报以怀疑的态度,视之为舆论、民意对司法的干扰,不相信普通民众有参与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能力;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反对意见不绝于耳:其中既有基于精英主义立场对司法民主理念的否定,也有来自国家中心传统的抵制;既有对其制度实践现状的质疑,也有对该制度本身的批评。与此同时,还出现了‘‘人民陪审团”等新形式的尝试,②或者主张以美国式陪审团取而代之等意见。

 

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上述问题,迄今为止的各种有关改革建议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事实判断、逻辑和依据,其中一些意识形态、价值理念和观点的分歧本身是难以调和的。然而,如果不否认司法民主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价值,就需要正视问题并准确发现根源,对症下药。应该看到,人民陪审数量和范围的扩大并不能作为其成功的证明,如果仅仅依靠这种方式继续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很难保证这种制度不进_步走向异化,成为又_个“南橘北枳”之经典案例;即使原样引进美国式的陪审团,恐怕也不免会重蹈覆辙。

 

深入探究人民陪审员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原因,无法回避的是文化传统和社会因素在法律制度移植中的作用。源自西方的陪审和参审制之所以难以与中国的司法制度相契合,可归因于多种复杂的社会因素,其中每一种因素甚至都足以构成强大的障碍,而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必然显示出社会对司法民主理念的排异现象,这就是导致制度异化的根本原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首先,中国式的民主本质上是民本主义,即国家和政府‘‘为民”做主、为人民服务、为民解决纠纷,而并非民众自己做主、参与公共事务;民众可以通过申诉要求政府为民做主、监督国家权力,但很少有机会参与分享国家权力,包括决策和司法。自秦汉之后,中国就已形成了中央集权的体制,将国家规制和司法解纷机制覆盖到了基层(尽管形式上与行政权合_)。由于司法历来被视为国家的专属权力,民众从未被赋予参与的权利。在这—体制下,国家虽然给民间自治保留了较大的空间,但仅限于处理琐细的民间纠纷和内部事务,而且自治历来必须服从于国家规制。从历史上的里正保甲到当代的村干部和村官,都显示出国家对基层社会自治的高度控制63。近现代以后,国家进一步维系了中央集权体制,尽管承认自治和民主的价值,但并未形成滋养民主自治生存发展的文化和社会机制。同样,现代司法制度沿袭了国家中心的传统,建立了深入至基层的人民司法体系,但并未设计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化途径。也就是说,我国社会体制和文化传统与参审制度的理念和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异质性:社会一贯注重依赖国家权力规制,缺少自治和民众参与正式制度的传统,无论是治安法官还是陪审团,在我国都缺少生长的社会土壤和环境;对于司法民主的

 

认同并不是来源于社会本身,而是对西方国家制度的移植借鉴和自上而下的制度建构和决策选择。因此,在制度建构中,人民陪审员的构成和作用范围受到极大的限制,将一个重要的诉讼案件委之于普通民众(特别是没有学历和法律知识的平民)做出裁判,无论如何也难以获得‘‘正当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则将法律和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控制视为当然前提和程序重点。②相比之下,采用外在的监督,包括后果责任追究、媒体报道、电视庭审直播和上级干预等,更符合我国社会偏好。与此相应,通过当事人投诉、群体抗争、舆论及网络对具体案件的讨论甚至炒作等进行随机性无序参与,则成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不二选择。

 

其次,非职业法官、民众参与司法等以司法民主理念为基础的制度,是与法官的职业化和独立相辅相成的。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和独立程度越高,民众的参与越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而我国基层司法固有的大众化、简易化特色,使得人民法官与当事人和地方、社区民众的沟通不存在巨大的距离(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和陈燕萍工作法),法官“为人民司法”远比人民参与司法更容易得到认同和接受。人民司法传统强调法官本身的亲和力和群众性,采用融合而非区分的思路构建职业法官与民众间的关系。这种司法模式追求司法自身的低端化和法官的亲民、为民、教民、制民,而不是通过民众本身的参与实现司法民主。我国法学界之所以每每将法律职业化与大众化相对立,也正是因为如此。毫无疑问,这种司法模式有其自身的价值和特色,符合社会偏好,可以较好地发挥法院在基层解决纠纷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倡法官关注公众的常识、情感、习惯、经验等社会规范,但却很难同时兼容普通民众和非职业法官直接参与司法活动。于是,司法机关的大众司法与公众参与之间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紧张关系和内外有别的屏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第3篇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由来和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其内容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这一制度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 目前法律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个别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却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但是,由于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在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历程上,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随之历经4次浮沉。1954年《宪法》使陪审员制度成了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了,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 已在我国实行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现行的相关法律对其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实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随着法官职业化的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就象瓜熟蒂落样悄然退出审判台,这也是历史的选择,历史的必然。

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中,均只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就给予了法院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愿请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或只请人民陪审员参加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效果较小的案件,这就必然引起人民陪审员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落于形式化;

2、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3、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不明。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采取了一揽子包干的形式,未加以必要的区分。而在审判实践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自身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有一个独到的法理见解,主审法官要帮助人民陪审员了解案情,为其解说具体适用法律的原理,和人民陪审员进行协商,这对本来工作量就不小的主审法官来说,简直就是一个累赘,再加上普遍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不高,这就导致了法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种排斥心理。为了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也就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只要在开庭时往审判台上一坐,开完庭后把名字在合议庭笔录上一签,就完成了自己的光荣使命,似有“陪审员无才才是德”的意味。而人民陪审员也乐个不干活白捡便宜的好差使。竟有人认为:“陪审员嘛,主要工作就是陪,是配角,不是主角,案件审理的责任在于主审人,管那么多干嘛?反正不干活,法院照样得给我发补贴,还顺便讨个好人缘呢!何乐而不为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三、如何解决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是,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首先,从待遇上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人民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人民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人民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其次,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再次,要采取各种方式对恶魔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最后,还要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人民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人民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第二种意见是,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看了第一种意见后,笔者不禁要问:“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成本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我们要真正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就势在必行。那么,我们就要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素质的提高、业务的培训和监督等方面来全面地投入成本,来造就一支符合我们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成本应该是不低的。那笔者又要问了:”为什么我们不把这些成本花在法官身上,造就一支法官的精英队伍出来,先行彻底地消灭司法腐败这个名词呢?“ 持否定意见的人就要开腔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是不能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等同起来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诉讼监督体系里,有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党的监督、政府的监督、法院内部纪检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已经够多够密了,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来平添法院的工作量,这似有点多此一举、劳民伤财的意味了。另外,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就是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是少数服从多数,那来监督?而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质性作用有多大,是否真的能为人民参与审判,对法官滥用权力起到必要抗衡和制约作用,确保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这都是无从考证的。因为,所有法官可能犯的错误,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都是可能发生的。虽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其国家的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不可估量,但那是在英美,不是在我国。我国的国情与英美国家是不一样的,而且是很大的不一样。在此,笔者要提醒大家的一点是:在谈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时候,切记不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弊端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是要从这个圈子里跳出来,从如何把我们的司法体制这个大局的改革完善出发,认清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利弊关系,考虑大局,该废除就废除。

面对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面临着与世界的接轨的挑战,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之一。但接轨的意思,并不是要我们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学外国一样,才叫接轨。我们所需要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诉讼体制,不要因为英美有了个陪审团制度,我们就要有个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员制度。不错,陪审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司法体系中虽然占据了较为重要的地位,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度在我国也是行得通的。所谓大胆改革,就是要大胆,虽然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存在着陪审制度,但该陪审制度存在着很多弊端,简直就是一个空壳。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更让群众产生了法院只会搞形式工作而不注重实质工作的错觉。笔者认为应当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质疑

最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官方媒体掌声如潮。据肖扬院长强调,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绝不意味着法官大众化,并不是为了解决法官数量的不足而从社会其他阶层中再选拔业余法官。实行这项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体现司法民主,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依据该条,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而依据《决定》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却高法官一等,因为“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官有这权利吗?司法实践中,单独的法官没有权利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利,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初任法官的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据说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希望精英治国。所以,全国首界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时全国也曾经是一片叫好声。不知道为什么,仅仅时过三年,又不需要精英治国了。本来法官的素质就良莠不齐,要再加进一些法律门外汉,真不知道做初的判决会不会笑掉人们的大牙。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而依据《决定》第八条,只要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等条件,并且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两种情况,在公民被推荐或自己提出申请后,就有可能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审查(注意,还不是考察)后,担负起生杀予夺的大权。而且,陪审员的本旨即在于以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来对抗司法的专横,以公众的自然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僵化思维。因此,陪审员的来源必须是开放性的,而《规定》第五条却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不但失去了当初设立陪审员制度的原意,而且会产生一种怪现象,懂法的不一定能担任陪审员,不懂法的倒可能参与其中。虽然《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人民陪审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该《规定》没有涉及,如果某人担任几年人民陪审员之后,被发现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能否以巨额财产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依据该《规定》及现行《刑法》,如果其在担任人民陪审员期间发生这种问题不难解决,如果其在担任人民陪审员之后几年呢?

《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是否可以连任?如果允许连任,在目前的大环境下,会不会产生职业“陪审”一族?如果允许连任,那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又如何实现?如果允许连任,会不会产生新的腐败?-这边拿补助,那边依据《规定》第十八条拿工资、奖金,享受原单位福利待遇。这样,法官的心理如何平衡?

《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已经人浮于事,不再需要人民陪审员,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当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

四、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

1、从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渊源来看,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并提出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在这之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又用了三个条款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权利、职责以及经济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即1949年,中国共产党发动并依靠群众的力量推倒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革命的胜利,让共产党更深刻地体会到人民群众的无穷力量以及紧靠人民的重要性。因此,列宁也曾讲过,人民陪审制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在此,笔者大胆的揣测,在当时,我国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明确地立法,一方面当然是借鉴欧洲大陆和苏联东欧的司法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共产党在执政初期,为了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这其中或许包含了一点政治的成分在内。从事实上讲,当时的一些文章也告诉我们,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案件让他们有了当家做主的感觉。50年代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黄金时期,可到了后来,特别是时期,人民陪审制便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的工具。 如今,中国跨入了21世纪,共产党成了不倒的长城,中国人民万众一心昂首世界前列,我国的各方面机制得到了完善,人民民主得到了贯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前进,人民是我们的主人翁,一切都是人民的。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应该大胆地将不顺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给废除掉,而不是成天叫吼着要改革,要完善。花上10000块钱去修一辆坏得只剩两个轮子的摩托车,这不值得。

2、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宪法本意。在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历程上,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随之历经4次浮沉。1954年《宪法》使陪审员制度成了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了,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 有的学者认为,这只是几次非常平常的立法活动,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定的法律效力。对此看法,笔者并不赞同。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制定一切法律所不能抵触的,是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其效力是最高的,其修改程序也是最严格的。《宪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的职权。现行《宪法》将陪审员制度重新废除 ,这并不是无冤无故的废除,它体现的是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中国人民的呼声。因此,现行法律对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是与宪法本意相背离的。

3、陪审员制度的任用资格不合法。1983年9月2日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新《法官法》第九条也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官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在法制社会中,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由此可见,法官的知识结构具有显见的综合立体性特点。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却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几乎没有限制,既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也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一定的学历,却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地位。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不符合法律对法官职业人员的要求的。

4、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的司法活动,属于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理性化司法,而非凭借常识与现实合理性处理案件的经验型司法。有的人提出提高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法律培训等措施,然而,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五、废除陪审员制度后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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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郑良、杨著:《5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载/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⒆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作用 问题 措施

陪审制度源自古希腊,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被英美两国加以发扬光大。我国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曾担任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过多起杀人、、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现就本人陪审经历,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让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体现政治民主与司法公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来,漳州作为台商在大陆投资的第三大聚集区,共有台资企业2000多家,台商9万多人。为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漳州市各县区法院普遍成立涉台审判庭,聘请台商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并通过他们宣传大陆法制,这有利于拉近两岸同胞的距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2、陪审制度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社会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够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和顾虑,减少法官与公众的隔阂,增加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同感,缓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切实维护审判的中立与公正。

3、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从而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陪审制度通过权力的分割和制衡来监督司法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4、给予当事人充分选择陪审的权利,由于审判组织形式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容易接受,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行宪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决定》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响着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2、陪审员的人数普遍偏少、相对固定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该条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排除在外。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公民普遍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而不应该重重限制层层挑选。此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了解不足。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名额偏少,社会代表性不强的现状。如果人民陪审员限制在少数人范围内且较为固定必然影响其价值的发挥,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编外法官”,从而失去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实践中,由于陪审员人数不多,无法再进行分类,选择的范围很局限、狭小,故采取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做法,或者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交给固定的少数的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既有违《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也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成为常任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变相的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3、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这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甚至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4、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决定》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保障。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对于自己的职权与义务不够了解,对于其如何发挥在审判中的作用更是心中没谱,所以实践中,个别陪审员一般不阅卷,也不作调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中也只是静坐(甚至打瞌睡),始终一言不发,出现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违背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有些人把陪审员当作一种炫耀,没有专心认真办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要求人民陪审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民众,来源广泛又相对具有代表性,但是一般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也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难免出现不正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裁判。故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既要具体详述又不可能与法官完全一致。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则是全程参与。

5、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健全

现行法律(包括《决定》)尚未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纪律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奖罚不明。在管理制度上,各地法院对于陪审员的管理职责、考核评价、使用、奖励、补贴等制度做法不同;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具体规则。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对一些人来说仅仅成了一种荣誉。一些陪审员不注重自己素养,有些女陪审员服饰穿得过于花俏,影响法庭严肃性,有些陪审员不按时出庭、开庭时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审员泄露审判秘密,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仅凭感情判案,出现错案,《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就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缺乏奖励与惩罚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加强学习,注意形象。

6、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经费问题。《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须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实践中,陪审员的补助微乎其微,笔者每参与审理一个案件,从阅卷—开庭---评议,几天工作才补贴10元,而帮他人写份诉状至少也有50元。报酬难以保证,陪审工作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其次,是时间问题。许多陪审员都是身兼数职,一般都有一份除了陪审员之外的本职工作,这样在时间上就很难保证陪审工作的正常开展,陪审的质量也就可以想象。有的陪审员来去匆匆,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到法院了解案件的情况,有时连开庭及合议的时间也难以保证。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措施

1、从立法上统一规范陪审制度

由于我国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导致陪审制度得不到足够重视。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因此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宪法的依据。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同时制定专门《人民陪审员法》,对涉及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陪审制度落到实处。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连任机制

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但在农村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陪审员的选任究竟要实行“大众化”?还是“精英化”?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性、群众性和代表性。代表一定的阶层或群体,可采取个人报名与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办法,建立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员花名册,随机抽选。从而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美国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毕竟审判是很专业的活动,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而且人命关天!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所以笔者比较赞成“精英化”观点。

另外,《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对连任未作规定。笔者认为,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不可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连任不超过两届。人大代表不适宜担任陪审员。这样可以扩大民众参与度,让更多的人获得陪审机会,也减少陪审时间,限制任期内参审的次数,不至于影响本职工作,而且让陪审员保持对审判活动有新鲜感,从而增强工作的责任心。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应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参与审判权②调解权③监督权④职业保障权等。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有①遵守审判纪律②保守审判秘密③依法履行职务④按时出庭等。

5、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实践中可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如人民陪审员办公室,辅助人大从事人民陪审员审批工作,监管法院聘任陪审员,保障陪审员的经费补助,监督陪审员参审权利的使用。专管机构还可以定期举行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活动,规范对陪审员的教育,在减轻了法院培训负担的同时也增强了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使整个陪审员管理模式驶入正规化轨道。

明确陪审员职责与奖惩制度,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强化业务培训,让陪审员们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累丰富审判经验,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案件审理当中,充分表达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一方面,对陪审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应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表彰奖励。另一方面,对于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应给予相应的惩罚,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长期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可免除其职务,并且也可参照国外的经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其在审理案件中违法违纪应确立和审判员同样的惩处标准,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官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规范。

6、其他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是人民陪审员的误工补助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强化财政的保障,制定较高的标准,经费的来源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款拨付,按时足额发放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参与案件审理的补助及交通、就餐等费用,确保人民陪审员的经济利益,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二是法院要加强与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争取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对陪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时间、待遇上给予充分的保障。三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统一着装。由于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称为是“不穿法袍的法官”,且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可专门配发有别于法官制服的人民陪审员服装。这样,有利于为维护司法形象和庭审的严肃性。四是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将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带入群众中去,呼唤全社会对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认可,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吸收更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

总之,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弘扬民主价值观念及建设的重要举措。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民陪审员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并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其应有优越性,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资料:

1、 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2、 钱贵:《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载于《法律图书馆》

3、 王胜宇:《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载于《法律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