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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化交易

程序化交易

程序化交易范文第1篇

投资者已经伤透了心,机构纷纷在反思。到底如何才能在控制风险下稳健地盈利?现在除了控制仓位才能控制亏损外,只有对冲与程序化交易。当然还有一种神仙,就是上涨的时候在市场里面,下跌的时候空仓,偶尔做到可能但不能复制。

量化及程序化交易真的能够赚钱?美国著名的对冲基金管理人西蒙斯,全球顶级数学家,他居然在投资界创造了一个至今无人能够超越的传奇。这位数学大师掌舵的大奖章对冲基金,从88年到06年录得平均高达38.5%的年收益率,即使在2007年美国次债危机爆发之年,该基金也录得了85%的高额回报。更令人咋舌的是38.5%的年回报率是在扣除了5%的固定资产管理费和44%的投资业绩提成之后的净收益,如果考虑收取费用之前的毛收益率,则会高于投资大师巴菲特和索罗斯数倍。而被称“模型先生”。

量化投资又被称为”黑箱投资”。量化投资是将基金经理的投资思想转化成数量模型,或者从海量交易数据中利用数学模型寻找能够盈利的“模式”,并利用电脑处理大量相关信息,然后按照模型进行投资决策。量化投资可以对投资思想进行事前的科学验证,可以确保投资的纪律性。

基于量化的程序化交易就是一种完全的客观交易,现在微博上流传一个漫画,一个记者问量化基金经理:“问:你对大盘怎么看。答:做量化,没看法,问:你们是啥投资风格,答:做量化没风格。问:你认为大盘反弹到多少点?答:做量化,没判断。等等。这个就是典型的量化投资的写照。

其实量化并不神秘,简单的说,就是如果你有交易思想,完整描述出“开仓条件,平仓条件,止损条件,止盈条件”后,金融工程人员用C语言等写成程序,然后调试程序,并用过去N年的每分钟的历史数据进行回测。如果证明还能有非常不错的业绩,并且回撤很小,模拟交易成功后,就可以在电脑上全自动实盘交易了。

历史上有一个著名的“海龟交易法则”,他的文字描述为:第一。突破20日均线最高价建立多单头寸,反之建立空单头寸。第二,突破之后如果盈利一定幅度后二分之一头寸加码N次。第三,如果建立头寸后亏损,固定比例止损。

就是这么简单的策略,在几十年的历史回测中,年化收益率达到了80%。但非常遗憾的是,绝大部分人根据这个海龟法则做交易,是亏钱的,因为遵守纪律,严格操作说起容易,做起非常困难,在漫长的交易过程中,交易者有时必须忍受几个月无趋势行情的反复止损而信心崩溃,而胜率非常低的系统,就是依靠那么几次非常大的盈利交易最终做到了年化80%。而为啥软件公司卖出软件,绝大部分人都说上当?那是因为程序化交易经常出现小的亏损,当你绝望放弃这个系统的时候,大的盈利如约而至,但与你已经没有关系了。

程序化交易是风险控制的利器,开盘前启动程序化交易之后完全自动进行而不进行任何人工干预,而每个策略每张单的止损都只有十几个点,截断亏损,让利润奔跑是我们写程序的核心思想。所以,我们策略42%的胜率,一样有非常好的收益风险比。

人的主观交易为啥经常不成功而控制不住最大回撤,是因为人始终无法克服贪婪、恐惧与侥幸。而程序化交易完全不同,开仓,止损,止盈早已写在程序中,电脑见到信号是六亲不认,不管多高也敢买,不管亏多少都敢卖。绝不犹豫。

程序化交易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程序化交易; 算法交易; 闪电暴跌; 市场微观结构

一、美国证券市场“闪电暴跌”

2010年5月6日,美国证券市场很多交易品种的价格经历了非常快速的下跌和反弹。交易日当天下午,在股指期货和现货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指数,在已经相对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下跌了4%的情况下,突然在几分钟时间内再度下跌5%,之后几乎同样快速的反弹回来。8 000多只股票和指数基金中大多遭遇了类似的情形。超过300种证券上有超过20 000笔交易的实际成交价离他们在闪电暴跌事件发生之前的公允交易价格相差60%以上。更加糟糕的是很多交易成交低至1美分高至10万美元。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指出:美国标准普尔500股指期货合约和标准普尔500现货合约,这两个市场交易最活跃的指数品种也承受着流动性萎缩的危机,很多个股也遭遇着相类似的买盘流动性萎缩。在市场正在承受这一不同寻常的价格大幅波动和流动性稀薄的情况下,一个共同基金开始执行了一项大型卖出交易计划,总共要卖出大约41亿美元的股指期货合约,用以对冲他们在证券现货头寸。这个大型基础交易商选择的自动执行的卖出交易算法,被指定在2010年6月到期的股指期货市场中下单,每次下单数被定在前一分钟市场交易量的9%,而并没有顾及交易价格和时间窗口,致使其执行过程非常迅速,在仅仅20分钟之内就完成了交易。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发现:交易量并不是流动性很好的指标,单纯以交易量为目标的算法交易并不能有效地实现交易者的交易策略,反而在不考虑交易价格和快速执行的条件下,这种大型卖单极易引起极端的价格波动,在自动执行程序和算法交易策略之间的相互作用下,快速地侵蚀掉流动性,而使市场不再有序交易。原本整个证券市场是一个紧密相关的稳定系统,标准普尔500现货合约和单独证券之间产生了非常高的相关性,如果一个设计不佳的算法交易执行闪电“下单”,特别是基于标准普尔500现货合约和期货合约的交易,将会影响到单个证券,进而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为市场埋下了下一次暴跌的风险种子。

而就在这次“闪电”暴跌前,高频交易已经越来越受到金融市场监管层的关注。在某些经纪商看来,有些高频交易方式例如闪电指令,属于“有毒”的下单方式。正是闪电指令这种有毒的交易方式,导致成交量激增,尤其是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同时报价变化也相应出现激增,短期的波动率剧烈上升。鉴于所谓的闪电指令技术给予使用闪电般迅速的计算机的高频交易者不公平的优势,纳斯达克市场从2009年9月1日开始终止使用闪电指令,但我们还是看到基于算法交易的“闪电指令”成为这次“闪电暴跌”的罪魁祸首。

二、2007年对冲基金的集体亏损

2007年8月是一个全球金融市场动荡的时期,在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影响下,金融业的很多机构产生亏损,两个贝尔斯登信贷基金亏损惨重,包括美国最大的住房贷款银行在内的很多金融机构及基金都在次贷产品市场上遭遇巨额的亏损。2007年的整个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对于固定债券以及信贷市场来说是一个动荡的阶段。

2007年8月6号,一大批未受到次贷危机影响的对冲基金,在那一个星期之内也经历了史无前例的亏损。从基金亏损的速度和价格的影响程度表明:这与一两只对冲基金突然快速启动的平仓止损操作有关,之前非常成功的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是长短期策略(long/short strategies),包括购买某些长期投资股票,出卖一些短期股票,并且在一定的预期收益率的基础上调整资产组合,以市场免疫的方式进行基金的风险管理,但是当一两只对冲基金突然的止损平仓操作时,长短期股票之间以及与市场的beta相关系数会出现异常变化,这使得很多统计套利策略会失效,加之对冲基金利用市场免疫的方式进行风险管理,而且部门金融资产还面临追加保证金的风险,所以大部分对冲基金采取去杠杆化和止损策略时,市场恐慌情绪、流动性不足等使得这一大批的对冲基金产生了史无前例的亏损。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我们发现:虽然高频交易为对冲基金的盈利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增加了市场的效率和流动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得数以亿计的股票买卖可以迅速地完成。但与此同时,There usually isn't a restriction on the country that the stocks trade in either.市场流动性不足与市场流动性良好情况下资产价格之间的统计关系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突然的流动性缺失对资产价格将会产生急剧的变化,使得股票之间的相关系数不同于流动性良好的情况,当几只对冲基金以相反的头寸进行平仓时,其他对冲基金的统计套利头寸将会面临亏损的风险,而且统计套利关系变得失效,在去杠杠化和风险管理的要求下,对冲基金采取止损措施,进一步加剧了市场的波动;不仅如此,衍生品和现货证券市场之间的相关关系也会变得不同,原本稳定的现货与衍生品市场的价格关系也会在衍生品合约未到期前发生变化。综合以上的因素,我们认为:对冲基金的这种交易策略提高了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特别是在市场波动以及流动性缺失的条件下,系统性风险的增加使得金融市场在短时间内面临着急速的下跌,金融资产价格产生扭曲。

三、程序化交易与市场微观结构的变化

计算机以及由其产生的程序化交易、算法交易带来市场微观结构的改变,进而改变了市场很多传统的特性,改变了市场微观结构。市场微观结构是指资产交易价格的形成过程和运作机制,具体化为证券价格形成过程中的微观因素,包括交易品种、证券市场参与者构成、交易场所构成以及参与者行为所遵循的交易制度结构。

(一)程序化交易与算法交易

第一,程序化交易的对象通常包括股票、与这些股票或股票价格指数相对应的期权,以及标准普尔500股指期货合约等,这种交易方式完全是基于标的资产以及相应的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之间的定价关系。在交易执行方面,程序化交易是指从交易者的电脑下单指令直接进入市场的电脑系统并自动执行。第二,算法交易是指使用计算机来确定订单最佳的执行路径、执行时间、执行价格及执行数量的交易方法。算法交易可以用于大单指令分拆,寻找最佳路由和最有利的执行价格,以降低市场的冲击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和订单执行的隐蔽性。第三,高频交易是一类特殊的算法交易,它是利用超级计算机以极快的速度处理市场上最新出现的快速传递的信息流,并进行买卖交易,计算机不断地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做出极快的反应。

(二)微观市场的变化

市场微观结构理论包括不同的内容,而以程序化交易为主的计算机科技大量被运用到市场交易中,这使得市场微观结构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第一,在证券价格决定理论方面,程序化交易使得交易的执行速度越快,而交易成本越小,同时交易的信息分析量越大,其中在2008年9月,由于彭博社错误地刊发了6年前一条关于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申请破产保护的文章,搜索引擎新闻算法的漏洞导致了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基本面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股票价格发生暴跌。第二,交易者的交易策略:程序化交易可能改变原有投资者更多依靠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的传统模式,进而转向集合交易时间与价格优先共同考虑的因素。而交易者分成两种类型(知情交易者和非知情交易者,根据是否有信息优势),这两种信息交易者可能获得信息的渠道以及信息获取之后的决策过程也将发生变化。第三,市场质量:从市场的流动性、稳定性,市场的宽度与深度来看,程序化交易都对市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种影响会随着程序化交易的广泛运用而更加明显,在严重时可能会产生“闪电暴跌”等一系列反常的市场结果。

四、我国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挑战与推动策略

反观我国金融机构设计程序化交易系统,大多是利用历史数据的不同参数进行分析,根据这些参数存在的相关关系或者理论上的对应关系设计算法程序,经过市场的简单测试就投入使用,这种程序化交易存在严重的风险控制缺失问题,而且极其频繁的交易时常会触犯交易所的规定,这决定了国内的程序化交易系统现阶段不可能成为主要的交易系统。

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程序化交易将改变我国市场微观结构,进而改变我们的交易行为与交易策略,本文认为:美国程序化交易策略的运用可能会有所过度,这种交易所产生的正面效果正被其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所取代,但是我国程序化交易以及金融市场微观方面的交易策略创新远未达到有效的程度。所以在监管上必须有效克服上述案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在特殊市场环境下程序化交易对市场的冲击。我们也不能否决程序化交易,程序化交易作为一种交易策略在运用得当时,对于活跃市场交投、促进套利、发挥市场功能等方面可以发挥积极作用。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指出,异常交易行为包括: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中规定:会员、客户使用或者会员向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批量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会员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备案。会员、客户采取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程序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关措施。

对于我国推进程序化交易并克服程序化交易可能对市场结构造成的巨大冲击,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自上而下的监控措施

目前,我国实行的监控措施包含多个层次:监管当局从政府层面,通过颁布各项法律法规来规范投资者行为,规范经纪商行为;行业协会从自律角度来规范市场参与各方的行为,达到监控目的。经纪商从风险控制角度来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监控,逐步建立多层级的监控体系。

(二)机构投资者参与以及技术创新投入

程序化交易对于市场环境要求较高,这就要求机构投资者的参与,我们需要培育证券和期货市场的机构投资者,这有助于推进程序化交易的合理运用。计算机与通信技术是程序化与算法交易的基础,加大技术创新和投入,真正实现程序化交易提高市场效率的目标。相信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机构投资者参与以及金融机构对于程序化交易投入力度的加大,程序化交易会得到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泱,杨卫东.期货程序化交易系统建设可行性分析[N].期货日报,2010-07-15.

程序化交易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多元化。

一、刑事简易程序。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定义,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为“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1](p504)《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简易程序(Summary Jurisdiction)系指由一个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审问被告人的审判。”[2](p1084)上述两大权威的法律词典都将简易程序界定为一种审判程序的简化。

随着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出现,我国学者也开始探索刑事简易程序的科学定义。有的认为,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该程序也可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3](p241)这种观点侧重于阐述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种类,以及其简便、快捷的特点。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具有三层基本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侦查、起诉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判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4](p20)这一观点将简易程序确定为一种审判程序,并指出简化审判程序包括简化和省略两种形式。另有人指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层次性相对应,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分别是相对于完善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和相对于现实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5](p159-160)该观点不局限于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是着眼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呈现了一个动态、立体的简易程序。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现了刑事简易程序的内容,但无论是何种观点,都不能否认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要想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准确的界定,须先弄清楚什么是刑事普通程序。从广义上来说,一个完整的刑事普通程序应当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及执行等程序,从狭义上来说,刑事普通程序就是指刑事审判普通程序。与此相对应,简易程序在广义上是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而在狭义上则特指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刑事一审程序的一些环节或步骤予以适当简化,从而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6](p72)随着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研究不断深入,仅仅讨论审判程序的简化已经不能满足立法和司法的需求,因此,对刑事简易程序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缺陷分析。

(一)刑事简易程序设置形式的一元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元结构的刑事简易程序。1996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6年3月14日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增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对于该程序能否视为另一种简易程序,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的适当灵活。因此,该程序并不是另外一种刑事简易程序。[7](p103-104)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都只是对普通审判程序某些环节的简化,并未完全从普通程序中脱离出来,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仍然是一元的。[6](p73)我国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不利于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造成无论案件性质轻重,都是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也各不相同,对其一律使用同样的程序审理,不符合案件分流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

1.未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应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建议权,即当事人有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的权利;二是程序否决权,即当司法机关提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当事人有同意适用或拒绝适用的权利。三是程序变更权,即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如果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会对自己不利,有权要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只有同时拥有这三项权利,才能说拥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即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建议权,也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方面,存在着明显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既有程序建议权,也有程序否决权。而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议后表达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即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决权,并不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并不享有程序建议权。[8](p292)在程序变更权方面,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这并不等同于被告人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可以自由地撤回自己的建议或同意。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在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方面也是有所缺失的。

2.被告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

在法治发达国家,律师的普遍参与已是刑事诉讼的常态,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文化和律师执业风险等因素,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而据有关资料显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简易程序的比例比普通程序还要低得多。[8](p29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仅限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轻微,不可能被判处死刑,且对被告人盲、聋、哑人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而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法适用强制辩护。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只需在开庭审理前将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即可。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即使聘请了律师,也可能缺乏辩护人的出庭辩护。

被告人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其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再缺乏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仅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很可能会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清楚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实际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6](p73)3.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导致的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又进一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外,其他案件公诉人都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多数情况下并不派员出庭,这就导致了一些问题。

首先,它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

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9](p432)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控辩审三方的互相交涉变成了审判者与被审判者的对抗,法官事实上不得不同时充当审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互相矛盾的角色,从而失去了中立性,难以保证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做出裁判,其裁判结果难以保证公正性。其次,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法院的审判活动缺乏监督,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4.程序利用收益权在制度与实践层面的双重有限性。

程序利用收益权是指被告人放弃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从而得到的某些从轻或者减轻的“好处”。程序利用收益权制度使得国家权力和被告利益之间得以平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方面导致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性质的案件,由于每个法官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产生较大的差距,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另一方面被告人、辩护人对自己选择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而获得量刑“折扣”的预期也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没有将自愿认罪与从轻处罚必然联系在一起,这样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吸引力也没有那么大。再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可能判处缓刑”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排除条件,但由于缓刑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一般不适用于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因此,一些罪行不重且自愿认罪并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不能相应地获得最轻刑罚。最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决定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时,很少书面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书上,对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事项也没有做相关的记载。[8](p294)三、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的构建。

正如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元化刑事简易程序而言的。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只规定了一种,无论案件性质如何,都只能适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此即一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而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是指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呈现出多样性与层次性,按照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证据掌握程度的不同分别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刑事简易程序,且不只是单纯的简化审判程序,而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全盘考虑。目前,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正如人类文明的发展趋于多元化一样,刑事简易程序也不可能仅仅遵循一种模式,因此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不应拘泥于已有的框架,应该开放和多元。

(一)设立处理微罪案件的中国式处罚令程序。

1.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轻微简单的案件来说,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显得过于繁琐,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轻微刑事案件占到了我国刑事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左右。[10](p132)因此,有必要将这一部分轻微案件从现行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分流出来,建立一种与之相适应的速决命令程序———中国式的处罚令程序来进行处理。

2.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可行性。

首先,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都在纷纷进行量刑建议的试点,并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也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赞同。[11](p277)而处罚令程序便是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开始的。因此,量刑建议的试行无疑为设立和试行处罚令程序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其次,处罚令程序本身易于操作,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特殊的司法职业技能,我国现有的司法人员完全能够胜任其程序的实施。[11](p277)最后,我国早在1920年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就制定颁布过《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实施过类似处罚令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尽管我国现有国情和诉讼制度已和当时不同,但在构建我国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时,设置处罚令程序应该说在法律文化上不会有太大障碍。

3.中国式处罚令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上,我国的处罚令程序应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处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处罚令程序。[11](p278)(2)处罚令程序的启动。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实及所有证据和量刑建议在内的书面申请。对于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未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被告人、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书面申请。

(3)处罚令程序的审理。

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参考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签发处罚令;[12](p38)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将其转为适用其他诉讼程序。

(4)接收处罚令后的法律后果。

一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对处罚令的内容表示完全同意,在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后,处罚令即生效,可依据处罚令对被告人执行相关刑罚。二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在14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处罚令生效,可直接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三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在14日内提出异议,则处罚令自动失效,人民法院应确定审判期日,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11](p282)(二)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程序。

1.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依据。

犯罪按照罪行的轻重可划分为微罪、轻重和重罪三种形式,虽然国际人权公约中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是,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经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人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13](p84)此时已没有完全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必要,因此,在设立处罚令程序以处理微罪案件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应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有别于普通程序的简易审程序。

2.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思路及其理由。

就具体思路而言,笔者认为可将现行简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以此为基础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程序。之所以作如此设想,理由如下:首先,现行简易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就是说,现行简易程序也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的,其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性质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11](p284)其次,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均是立足于庭审简化,而且就程序的具体规定而言也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将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整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11](p284)最后,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均存在一些弊端,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分流效果不明显,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虽有所宽泛,却突破了现有立法的框架,而且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无序与随意。[14](p32)将现行简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既能克服两种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弊端,解决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法律依据的问题,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3.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延续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加以补充,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可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但对于被告人系聋、盲、哑人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程序审理的,无辩护人参加的,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审程序。[11](p285)(2)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启动。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检察院,但对于应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而人民检察院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应简易审程序的请求。

(3)增设审前快速移送程序。

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就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适用简易审程序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提起诉讼。适用审前快速移送程序,可有效减少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并提高诉讼效率。[11](p288)(4)增设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适用简易审程序的书面建议时,应当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11](p288)这样要求既能促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加谨慎细致,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又能使被告人对检察院的意见有充分的了解,从而确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5)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审判组织。

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进行审理;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1](p296)(6)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庭前准备阶段。

①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

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一并将书面的权利义务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并对其作必要的解释。[11](p289)②庭前证据展示。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审程序前,应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在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必须出示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证据。[11](p289-290)庭前证据展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证据情况作出明智的判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现象,是实现各诉讼主体间信息对称,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③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证据展示完毕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并将其回答如实记录在案,以作为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的依据之一。[11](p290)④对适用简易审程序的审查决定。

对于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完毕后,应向独任庭或合议庭提交书面意见,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11](p290)(三)建立有限的辩诉交易程序。

1.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行辩诉交易可以缩短破案周期,减轻检察官的举证责任,缩短法庭审判时间,在刑事案件数量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今天,辩诉交易以其所具有的简便性和快捷性,在迅速解决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辩诉交易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特别希望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能得到赔偿,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难以实际获得赔偿。辩诉交易不仅可以让被害人尽早从诉累中解脱出来,尽快获得赔偿,而且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尽心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最后,辩诉交易有利于增强我国诉讼的民主性。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当事人双方均难以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发挥影响力。辩诉交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民主性显然增强。

2.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可行性。

首先,辩诉交易的建立在我国有一定的政策空间。我国长期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辩诉交易从本质上讲就是将这一刑事政策法定化,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

其次,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制度基础。辩诉交易的建立是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等,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法官处于中立状态为基础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了法官的中立性,从而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最后,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理念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公正观念逐渐由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观转变,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能够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因此,辩诉交易的建立并非立法者的心血来潮,而是在人们观念转变的情况下得以实现的。[15](p256)3.辩诉交易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应该为证据确实但欠充分,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16](p189-190)(2)辩诉交易的启动。

对于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均可向对方提出交易的意向,在征得对方同意后,开始就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不能够直接参与,但应享有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检察机关要告知被害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17](p123)(3)辩诉交易的内容。

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检察官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降低或减少指控事项,承诺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但不得彻底放弃指控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也应限制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以内。[17](p123-124)(4)辩诉交易的法庭审查。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人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判时,法官通过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17](p125)(5)辩诉交易的审查结果。

一是经审查协议合法,法官应按照协议内容作出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人不能上诉,检察官不能抗诉,但被告人享有申诉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是经审查协议不合法,法官应拒绝接受协议,辩诉交易程序自动终止。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协商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17](p1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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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化交易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现代风险导向理论; 碳交易审计; 审计程序

【中图分类号】 F239.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6)19-0103-04

一、引言

风险导向理论的发展由来已久,近年来对其的研究也日趋成熟和系统化,在各行各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效果。审计行业借鉴该理论发展了现代风险导向的审计模式,极大地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是注册会计师应对复杂环境变化,有效控制风险的一大利器[ 1 ]。与此同时,随着国内碳交易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对于建立全国范围的碳交易市场的强烈要求,对企业碳排放量核查、鉴证业务的需求愈发强烈,碳交易审计这一新兴业务流入中国[ 2 ]。但对于国内的注册会计师而言,碳交易审计是一个相对陌生的领域,加之当前碳交易问题的敏感性,这就要求在碳交易审计中应特别关注对风险的控制,并依据统一的国际标准为碳交易审计指明重点[ 3 ]。因此,以现代风险导向理论为基础,结合ISO14064国际标准对碳交易审计程序进行研究,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碳交易审计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碳交易审计程序设计引入现代风险导向理论必要性

目前,我国开展的碳交易审计缺少审计理论支持,尤其是在审计程序的设计方面缺少对风险点的控制,没有突出审计重点,导致审计风险较高、审计效率低下,难以适应碳交易审计发展需求。下面从内部和外部两个角度对碳交易审计程序中引入现代风险导向理论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从内部而言,碳交易审计作为一项鉴证业务,最终需要对碳交易活动提出审计意见并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在审计工作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难以避免地处于较高执业风险的环境下[ 4 ]。效仿传统财务报表审计,注册会计师在设计碳交易审计程序时,引入现代风险导向理论,可以更好地规避碳交易审计风险。

从外部而言,碳交易审计的审计对象是企业的碳排放活动,碳排放活动是极其复杂且难以全面监控的,对其进行全面审计不现实,也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关注重大风险领域,将主要的审计资源投入到重要的、风险程度较高的碳排放活动中[ 5 ]。现代风险导向理论可以识别和评估风险,区分重大风险领域,进而起到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碳交易审计程序的作用。

因此,为指导碳交易审计程序的设计,笔者将以现代风险导向理论为依据,即以风险识别、评估和应对为主线,关注企业碳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领域,并结合碳交易业务的特点,设计碳交易审计程序。

三、现代风险导向模式下碳交易审计程序设计

在风险导向理论的指导下,注册会计师将以识别、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为工作重点,设计合理有效的审计程序控制检查风险,从而控制碳交易审计风险[ 6 ]。图1列示了设计的碳交易审计程序及其与现代风险导向理论之间的关系。

对现代风险导向碳交易审计程序进行具体分析,可划分为以下环节:

(一)接受业务委托

作为一项新业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碳交易审计业务前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1)充分获取企业与碳交易有关碳排放情况的信息。(2)识别碳交易审计目的,明确审计结果的用途及受影响的利益相关者。(3)确定企业的组织及运营边界,确定对象空间范围[ 7 ]。(4)根据目标用户的需求确定保证等级。(5)保证自身符合独立性要求,避免与被审计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联。(6)保证专业胜任能力。鉴于碳交易审计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前必须严格检查审计团队的专业胜任能力是否能够满足业务需要。

(二)计划审计工作

确定接受委托之后,注册会计师需要编制相应的审计工作计划。此阶段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1)确定企业主要的碳排放源;(2)分配审计资源;(3)确定重要性水平,即依据量化和非量化信息,综合确定整体重要性水平。

(三)碳交易风险识别

碳交易活动归根结底其实是碳排放量的交易[ 8 ]。因此,审计过程中必须重点关注产生的源头,识别相关的碳排放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深入了解企业碳排放过程,并借助ISO14064标准提供的核点识别碳排放风险。此风险识别过程中有以下四个关键性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1.确定排放名单。ISO14064系列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了环境管理标准化所制定的测量和控制碳排放的国际通用标准,可用来服务于碳交易,指导碳交易审计工作。该标准把碳排放分为三个类型:直接排放、购买能源产生的间接排放、与企业相关的其他间接排放[ 9 ]。

2.测算的方法和技巧。测算碳排放量是一个繁琐和系统的过程,目前国内企业难以做到对碳排放量准确的计量。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可以参照ISO14064标准规定的能量守恒法①和排放因子法②对碳排放量进行重新估算。

3.碳管理内部控制系统。类似于评估企业的内部控制环节,在碳排放活动运行的同时,需要有相关内部控制系统对碳排放信息进行记录和存储。应国家和市场的要求,国内许多企业都陆续开发了内部控制系统来监测碳的排放。注册会计师需要判断碳排放管理内部控制系统设计是否合理、运行是否有效。

4.碳足迹的注册登记。为获取碳排放额度和进行碳排放交易,企业必须依靠认可核准的碳排放量在碳交易市场注册登记[ 10 ],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企业登记过程的合规性以及信息的真实性。

(四)错报风险评估

在完成碳交易风险识别过程后,应对其恰当评估,判断是否会导致错报风险。同时,还应评估该风险是与具体认定相关,还是与碳排放报告整体相关。

如果与具体认定相关,可以结合财务报表审计中对具体认定的划分,依据审计目标判断该风险是与碳排放量相关(见表1),还是与碳信息披露相关(见表2)。

在风险评估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需要判断碳排放报告中各项认定是否恰当,是否公允反映了碳排放状况,并将审计目标对应到具体认定中。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借助风险评估一般方法判断碳交易风险是否会导致错报风险,确定错报风险的重要性水平。

(五)重大错报风险应对

面对碳排放报告整体层面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需要制定总体应对措施。这些措施至少包括:(1)在证据收集和分析过程中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2)派遣有专业胜任能力的注册会计师,如需要可利用相关专家的工作;(3)对审计过程提供更多的监督和管控,保证对审计质量的控制[ 11 ];(4)选择不被审计企业预见的审计方法和程序;(5)对拟实施审计程序作出相应的修改,必要时可增加其他程序。

针对认定层次的碳交易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从两个方面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一是对内部控制系统实施的测试;二是对具体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首先通过初步测试,对企业的碳管理系统进行深入的了解,并确定出管理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作为进行穿行测试③的依据,形成对此系统是否完善的整体意见。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测试发现和预防重大错报,依赖企业碳管理控制系统,适当减少实质性测试,减少碳交易审计工作量。

在碳交易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实质性程序既要关注企业碳排放量核算的公允性,也要检查碳排放数量信息、碳活动合法性信息在温室气体报告中的披露情况。所以,需要从碳排放量认定和碳信息披露认定出发,梳理出审计目标与实质性程序三者间的关系(见表3、表4),以期指导碳交易审计工作。

(六)完成审计工作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应汇总和评价审计证据,运用专业分析和职业判断,形成恰当的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需要将碳交易审计过程书面记录,形成审计工作底稿,便于后期质量复核。审计报告需要沟通并提交给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将自身的碳排放报告与审计报告一同提交给碳交易监管部门,用来证明碳排放活动的真实合规,以期获取碳排放配额或者进行碳交易。

综上所述,现代风险导向碳交易审计程序包括接受业务委托、计划审计工作、碳排放风险识别、碳排放风险评估、碳排放风险应对、完成审计工作6个环节,整个审计过程贯彻了风险识别、评估和应对的核心思想,以识别、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为导向,通过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低水平,为注册会计师顺利完成碳交易审计提供了保证。注册会计师运用该审计程序在确保碳交易审计工作质量、顺利完成审计目标的同时,在审计程序中突出了对风险点的管控,使得审计过程更具有针对性,提高了碳交易审计效率,推进了碳交易审计在我国的发展,从而有助于碳交易审计更好地为碳交易活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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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化交易范文第5篇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