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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范文第1篇

北京市招标投标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机构不得转让业务。

招标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公告而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意义1.工期普遍缩短。

2.工程造价普遍有较合理下降,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

3.促进了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使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增加管理储备。

招标投标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高速公路;工程招标;评标方法

引言

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在提高工程建设投资效益、促进市场竞争、防止等问题同时,也要将招投标制度引入国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中[1]。在高速公路建设中,招投标的评标方法对招标管理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和管理的质量有着重大影响,本文结合实际工程实例,分析了合理低价评标法、最低价评标法、综合评估法的应用,进行了一些理论上的分析和探讨,并针对其中最常用的合理低价评标法结合具体的工程实例进行详细分析,希望能给类似的高速公路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提供参考价值。

1高速公路建设评标概述

1.1评标机构

为保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落实到位,根据公路建设相关规定成立评标委员会,由公路建设领域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必须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人员总数的2/3,且专家必须为具有8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或不足8年但具有相应的职称和相应的工作水平。

1.2评标原则

(1)遵守法规。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引入我国之后,为了规范我国招投标工作的管理,陆续制定了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2]。(2)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基本原则。在评标工作中,要平等、一视同仁对待所有投标人,不能为了自身利益而对一部分投标人专门设置条件进行限制,不能对潜在投标人有歧视,而且也不能对潜在投标人出台专门的优惠评标标准、方法,评标工作中保证评标程序的公平性。(3)全面考核。从技术和商务两个大方向对投标单位的施工资质、类似工程施工经验、施工技术、财务状况、管理人员以及机械设备、对招标工程的投标报价、施工成本、施工材料、工程款给付等进行全面审核。(4)突出重点。根据招标项目的高速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找出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因素对投标单位进行比选,寻找出最经济、最优化的投标方案。(5)同类合并。在评标工作中分别从技术和商务两方面进行评估,同时也将这两方面的类似、关联工作进行合并,集中对其进行评估,以减少评标工作的重复和提高工作效率。(6)量化比较。从传统的定性比较转化为量化比较,将评标内容转化为直观的数量形式,尽量把人为因素对评标工作的影响降到最低。(7)简要明确。简要明确评标标准,避免由于复杂繁琐的评标标准导致评标工作有失公允或存在争议,同时提高评标工作效率。(8)前后呼应。保证评标标准与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实质性内容相符,与技术要求统一,根据之前所的招标文件确保评标标准的唯一性。

1.3常用的评标方法

1.3.1合理低价评标法在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即合理低价评标法,在众投标单位的条款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且各项报价也在评标基准价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以根据投标价得分把这些投标单位进行高低排列,选出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最低报价者作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3]。1.3.2最低评标价法将评标价高于或等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由低到高进行排列,对排列好顺序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后,再进行详细评审,把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1.3.3综合评估法以最大程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为前提,将众多投标单位从财务状况、施工技术、施工管理水平以及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和量化打分,根据综合评分把投标单位从高分到低分进行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被定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4]。

2招标评标方法实际应用分析

2.1工程概述

某高速公路为全长为33.7km,计划工期38.7个自然月,监理服务期计划时间为56.6个自然月,其中缺陷责任期24个自然月,施工工期32.6个自然月。成了专门的招标工作小组,选拔5名经济、建筑类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采用合理低价法进行评标工作。

2.2初步评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评审结果如表1所示。

2.3详细评审

按照评标基准价等于第一次算术平均值的40%与第二次算术平均值的60%之和(C=A×40%+B×60%),计算出基准价和评标价,以及评标价的偏差率。

2.4确定标底

开标现场确定标底价计算公式为:招标人标底价=调整后招标人报价、参与标底计算的投标人最高报价、参与标底计算的投标人最低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本工程招标人标底价为:(10858.1+11554.0+8880.3)/3=10430.5(万元)确定当材料费占工程造价70%以下的招标人调整系数为2.5%,标底计算公式为:招标人标底=招标人标底价×(1+招标人标底调整系数),即:10430.5×(1+2.5%)=10691.3(万元)扣除暂定金额后确定标底总价为8952.2万元。

2.5复合标底

计算复合标底结果如表2所示。B值计算结果为:(7839.4+8062.1+8980.3+8588.0+9227.7)/5=7116.3(万元)复合标底为:C=A×40%+B×60%=7850.7(万元)

2.6合理评标价

复合标底的105%~90%为合理评标价,按照上述计算可知,该工程的合理评标价为:7850.8×90%~7850.8×105%,即7065.72~8243.34万元2.7评标结果经过评标委员会的审核,最终确定F、C、D三家公司为中标候选人,按照投标价的最低选择F公司为中标人。

3结语

为了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招投标管理工作越来越规范化。文章简要介绍了高速公路招标评标常用方法,并结合具体高速公路工程实例,对合理低价评标法进行详细分析,确定中标候选人,可为类似项目提供参加借鉴。

参考文献:

[1]代新涛.天津高速公路工程招标评标方法研究[D].天津:天津大学,2012.

[2]张文耀.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探究[J].建筑与预算,2016(6):22-24.

[3]荔继华.公路工程招标评标方法探讨及实务分析[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6(29):234.

招标投标法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科学合理地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标采购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区、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国土资源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含医疗器械采购),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招投标管理领导组建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建设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项目;

(五)市卫生部门负责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六)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的广告设置权、冠名权,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和其他社会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项目等。

第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事前参与了解(招标采购项目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之前的事项)、事中集中监管(招标采购项目在市招投标中心交易过程)、事后协助监督(招标采购交易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依法审核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国土资源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的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及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备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结果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并管理各类评标专家库,建立中介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各方当事人参加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存清退情况实行监督;

(七)对市招投标中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监督管理招标采购合同执行,查处违反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交易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查;

(三)负责查处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工作基本程序:

(一)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按照规定对招标、出让、转让、采购方式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核;

(二)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由市招投标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

(三)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活动场地和日程,并在场内进行公布,同时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涉及国有资金、公共资金项目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市招投标中心统一收取和退还,其收退情况在活 动结束后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从设在市招投标中心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市招投标中心应按照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市招投标中心提供合法交易程序文件,交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手续;

(六)招标、采购、出(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应依据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的规定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投标、竞买承诺条件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后应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部门;

(七)招标、采购、出让项目实施完成后,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应将合同的履行结果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规,会同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纠正,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底价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投标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不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招标投标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法律问题;制度措施;保障对策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3024

招标投标制度的设立,作为各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制度,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如很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并通过专项法律来进行规范和明确其法律地位。《招标投朔ā吩谖夜的实施,其作用推进了市场经济制度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在工程建设、货物买卖、中介服务等领域,其应用越来越广。《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在规则制定上,明确了招标投标双方的权益;在招标投标策略上,招投标各方应该遵循相应的规则,采取一些积极的行为来实现自我效用的最大化;在投标信息分析中,通过公布所有的潜在投标方,来有效披露招标信息,使得招标工作更加公平。然而,自《招标投标法》试行以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在实施过程中对招投标市场的运作情况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彭明龙等人通过博弈理论来探讨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的问题,提出“投标人不能低于市场成本的报价竞标”;宋宗余等人提出从法律责任上应该明确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环节;邓培林等人从集体利益与博弈模型的研究中得出,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其在博弈中的相互关系有关,并从降低预期收益上来抑制非法收益。

1当前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一些问题(1)立法上规则间的不匹配问题。自《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经济环境奠定了法律基础,尤其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具体招标程序、投标步骤等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对于《招标投标法》本身属于一个程序性规则,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同时,与《招标投标法》相适应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却不具备可操作性,导致两者存在掣肘之嫌。如从《招标投标法》第4条中的规定来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规避招标”。但对于《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则并未进行具体明确招标的数额,也对具体的实施细则未进行强制性约束,从而表现出立法间的不匹配性,影响了《招标投标法》在市场资源配置及发挥政府监督力的作用。

(2)《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缺乏顺畅衔接问题。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及内容来看,对于《招标投标法》中的公共采购及招投标行为,与《政府采购法》中的传统政府采购之间缺乏衔接,虽然两法都有公共采购的基本内容,但不存在法律之间的从属关系,尤其是在相关规定交叉的地方,容易带来执行上的模糊性。如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所有适用主体范围的明确,需要满足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等要求,而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并未给予明确适用范围,也未对具体实施进行细节规定,导致两者之间缺乏明确的主体性。还有在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政府采购法》明确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还通过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来对采购方式进行监督。但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仅仅提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未能凸显采购方式的协同性。

(3)在招标投标实施中的串标、围标问题。《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对招投标领域中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也成为我国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但对于招投标中的串标问题、围标问题,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给《招标投标法》的实施带来影响。对于串标问题,多在政府采购中出现,由于政府项目投资规模大,利润高,一些企业为获得竞争优势,不惜违背《招标投标法》规定;围标行为表面上体现了竞争,但其抹杀了竞争的公平性,更是在利益驱使下,让招标投标工作陷入“围捕”状态,滋生腐败。

2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及对策

(1)明确《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提升法律适用性。根据《招标投标法》自身法律细则中的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迫切需要从细则完善上,对相关条款及内容进行修订和增补,特别是克服立法上的缺陷,提升其适用性。如对于《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适用条款上要明确必要前提,特别是对招标程序的规定与解释,要对不同招标步骤的范围及责任进行划定,对授标前后以授标谈判、暗示等行为进行限制。同时,结合《合同法》第30条、第31条相关规定,对定标的实质性内容及变更程序进行明确,如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另外,在《招标投标法》实施监督环节,要从法律体系上加强监督力度,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协同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一致性问题。从法律主体范围来看,对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中的适用主体问题,需要加强两者的协同,特别是在基本标准上要保持一致性。如《政府采购法》中未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采购行为纳入财政资金的覆盖范围;但对于这些工程采购,同样适用于招标投标方式,也应该从《招标投标法》上进行调整。在相关责任及合同分包上进行明确,特别是《招标投标法》中对采购合同的分包与责任履约的规定,两者都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对于法律适用性,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都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定,但两者之间未进行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因此,应该从条款调整上进行重新界定。

(3)立足《招标投标法》制定具体的责任体系。根据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需要从制度建设上来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限定。如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制,从明确招标责任上,对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进行限定,解决串标问题。如一些工程招标中,业主并非工程的所有者,加之分包现象,导致招标方为多个责任主体,而对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缺乏责任划分。因此,要杜绝此类问题,就需要从招标负责人的终身责任制上,强化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落实具体法律责任,打击腐败问题。

(4)加强网上招标、无标的招标制度建设。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为平台来拓宽网络招投标管理。如建立中国招投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对于商业性招标网站,如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从政府采购公示、供应商库、举报中心等功能上来对网络招标系统进行规范。当然,在推进网络招标系统建设上,还要结合具体实践来解决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注册会员问题,提升招标平台的开放性,增强招投标管理的科学性。对于无标的招标制度建设,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4条,“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的,进行无标的招标”,从完善无标的法律依据及招标法律制度上促进招投标工作有序进行。

3结论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压力也越来越大。结合招投标实践中的突出法律问题,在推进制度公平的同时,更要从招投标监管体制建设上,加强对招投标制度、实施等环节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我国招投标事业规范化、法制化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宇飞招标人视角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J].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2(6)

[2]吕汉阳,张笑寒也谈《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J].招标与投标,2014(1)

招标投标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委、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统建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八条、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经招标站同意后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九条、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5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住宅工程和公用工程无论其资金来源为何种形式,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招标限额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直接发包,也可以实行招标,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办法;直接发包时,必须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省、市投资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等部门先行论证。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投标

第十九条、凡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与其资质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在本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并按规定参加年检。外省、市单位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凭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放的一次性投标证书和入鞍施工许可证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招标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单位未能出示投标证;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在标底无误的情况下,中标单位若以高于标底的报价中标,执行标底价格,若以低于标底的报价中标,在有效幅度内执行投标报价。

第二十八条、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合同签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招标投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的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1%、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