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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监督细则

招标采购监督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从源头治理和预防商业贿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下同)项目、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含国家一、二类医疗器械设备,下同)集中采购项目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条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港口、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同城合一、资源共享”的原则。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建立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市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的药品集中采购项目;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七条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察;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派驻监察室。

第十条市交易中心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四)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人或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分类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电脑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十八条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标采购违规违法问题,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和政府采购、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试行。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