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网络赌博

网络

网络

网络范文第1篇

要让“禁赌令”真正发挥作用,仅靠其本身的“威慑力”是不够的,还要靠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的通力配合,加强监督,对违禁者及时惩处,才能做到令行禁止。场所往往都是很隐蔽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大有蔓延之势。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在国内架设网络服务器。去年七月份,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破获了一起发生在义乌周边地区、利用国际互联网、以“”进行跨国的特大案件,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抓获涉案人员47人。此后,广东、辽宁、江西、成都、青岛等地的公安机关相继查处了数十起的网络案。据1月17日新华社消息,目前,网络与、私彩、边境一起,构成了活动的四种主要形态。与普通不同的是,网络交易指令是在国内发出,而实际交易却是在国外完成。我国的法律、政策能否限制网络,如何有效打击网络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网络更加隐蔽

网络就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下注或者参赌的行为。目前网络的种类有很多,如、、、赌、21点、押大小等等。相对于传统来说,“网络”成本很低,“老板”只需要架设一个服务器就可以经营了,并且不受时间、空间限制,这种投入比开、购买赌具显然要小得多。而网络的利润却是惊人的,据国外一家网络营销调查公司做出的调查,2001年整个网络产业的收益大约是66亿美元,预计到2005年时这块市场大饼将会扩大到208亿美元。

对于参赌者来说,到网上去赌很方便,你只需要在家中、单位或者其它地方打开电脑,登录这些网站就可以了。“入场”之后输入你的信用卡号码或者借贷卡号码,就可以用银行户头或信用卡来支付赌金。如果赢的话,你所赢到的钱将会自动转进你的账户。方便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参赌者更看重的是网络的“安全性”-这种虚拟空间的行为让公安机关无从下手查处。

目前,中国的上网人数已居世界第二位,一些国外的公司看准了中国这一巨大的市场,想方设法诱人参与网络。在互联网上,中文用户的网络越来越多,各种网络光盘也不断涌入中国境内。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上网参赌者的增长速度是网上购物者的两倍。

网络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网络该当何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网络和普通相比,只有形式上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区别,所以,在国内架设服务器、设立网站,引诱或组织的行为,应当按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国内,设立网站聚赌者毕竟是少数,多数人是到国外一些网站上参与。目前全世界有50个国家和地区允许网络业务,而全球1400个网络有一半以上是设置在管制比较宽松的加勒比海岛国。大多数的国内参与网络者也都是在这些国家的网站上进行,那么对于这些参与国际网络者该如何定性?这是互联网给法律出的一个新问题。互联网是无国界的,对于这些参赌者来说,其本人在国内发出一些电脑指令,交易却是在国外的服务器上完成的,而在这些国家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行为,那么,他们的行为到底违不违犯法律,应不应该受到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调整呢?

笔者认为应该受到我国法律调整。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含义,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对于网络来说,其下注的指令是在国内的电脑上完成的,这一指令就是一个完整的行为,而输赢以及其后的实际交易只是一个结果。所以,不论网络服务器架设在哪个国家,在该国违不违犯法律,只要参与的指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应按照我国法律给予制裁。如果参赌者的行为符合“聚众”或者“以为业”等罪的构成条件,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只是一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话,则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作为党员干部,除了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外,还要受到党内纪律的约束。中共中央在“禁赌令”中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参加,毋庸置疑,网络也是“任何形式”之一。

如何防范网络

对于网络来说,虽然我们可以禁绝国内的网站,但在短时间内仍然不可能将网络拒之于国门之外,因为网络使用者只要上网就可轻易连上世界各国的网站,包括网站。加之对于行为没有统一的司法标准,目前对于网络还无法建立起国际合作的打击组织。互联网的隐蔽性又为查处这类案件带来了难度。

但是对于国内人参与国际网络并不是就没有办法限制和防范了。我们可以通过诸如屏蔽国外网站的网址、要求网络服务商取消那些站点的接入服务、限制资金流向等办法,来限制国内人参与网上,这就要求纪检、公安、检察、通信、银行等各部门要通力配合,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力度。

另一方面还要加强网络立法的力度。当前,我国的网络犯罪立法活动尚处于初级阶段,补救功能尚且不全,更不用说事前预防了。目前立法主要集中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经营秩序方面,关于滥用计算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则很少涉及。网络就是属于滥用计算机的行为,对网络的惩罚是否严于传统,如何处以刑罚,这些都有待明确。

再一方面要对网络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目前,不少公众网站上都有以网络游戏形式存在的行为,大多是用虚拟货币的形式来下赌注,但有些已经超出了“游戏规则”,向真币转化。如腾讯公司去年提供的棋、牌类游戏,胜负除了以积分来计算外,还大量地使用虚拟的“游戏币”作为胜负的筹码。腾讯公司给每一个玩家一个初始值,但是以后要获得,除了赢就得用腾讯网上所发行的“Q币”兑换,“Q币”则可以用现金向腾讯公司购买。这种游戏是不是网络值得探讨。

网络范文第2篇

近日涉案金额高达4840亿元的全国最大网络系列案,代号“116”专案,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黄健沛等19名被告人被控涉嫌开设罪和罪等。此案一出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网络”又一次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关于网络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网络是和互联网电子商务同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利用现代通信网络技术和金融支付手段进行的新型活动,产生后对传统业进行了显著的重组和推动。随着宽带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网络像大多数上网商务一样,日益壮大发展,目前利用互联网组织和参与的案件已处于高发态势,涉赌人员众多,涉赌资金庞大。但是,由于国内法和国外法之间、本地交易和网络交易之间存在的固有性质区别,因网络而产生的法律空缺等问题也日益明显。我国的业管理滞后,由此带来了很多负面效应,如何正确认识和指导规范网络这一课题必须尽快被提到日程上来。

当前,网络活动既有传统犯罪专业化、组织化程度高、作案手法隐蔽、手段多样等特点,又利用了互联网跨地区、跨国界、便捷快速的技术条件,境外渗透和境内活动猖獗。

1995年8月18日,第一家网上——互联公司开始营业,标志着这种新型方式的诞生,到1996年,全球已有超过1800家网络。根据美国审计总署的统计,2003年各国已经从网络上收到约50亿美元的税收。而到2004年,单是美国就发展到了1800家网络,接受了70亿美元的赌资。目前世界各国中,有50个国家将网络合法化,大多集中在欧洲、加勒比海、大洋洲等地区。在这些国家,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来源,所以是合法的。

在国内,主流确实不认可,但是,自从1987年国务院允许民政部发行福利以来,中国的业事实上已经合法化。

中国业的发展以政府的发行为先导的,但是连续的诸如“陕西宝马事件”和“辽宁注销票中奖案”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严重受挫。与此同时,随着中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国内消费群体经济条件成熟,网络日益火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不满足传统的运作方式,转而利用网络下注隐私性强、成本低、通过信用卡和银行转账来交接的优点,开展私彩或者国外公司下线的非法经营。2005年1月公安部查获北京宝盈网络案,涉及全国十几个省市,涉案金额达4亿元之多。2011年深圳和成都两地警方破获“永利高”集团案,捣毁窝点20余个,涉案金额逾百亿元。可见,的网络化国际化已给我国监管带来了巨大挑战。

如何正确对待和管理网络,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

行业属于第三产业,是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方式之一。本身并不增加物质财富和国民收入,它只是借助于一种特殊的再分配手段,将已经成为个人消费基金的一小部分再集中起来,因此网络如果监管得当,它能促进和带动业的发展,满足消费群体不断增长的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

放眼世界,各国对网络的管理体制虽然不尽相同,但政府对行业进行垄断管理、加大税收控制已成为主要特征。看向国内,中国福利网站,500网站等发展经验也告诉我们尽快讲网络纳入政府管理才是王道。因此正确对待网络化,完善监管体系应该做到有控有制有疏有堵。

当前法律的缺失仍是我国界定和监管网络的主要问题所在。一是立法解释有待强化,应该细化网络与罪的三种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二是量刑有一定不合理处,现有量刑对动辄上百万甚至上亿元的涉案金额巨大的网络案,已起不到应有的打击力度,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网络范文第3篇

四层制度发展会员

昨日上午,在天河区法院中法庭,四名被告人依次被法警带上庭,第一被告周燕峰是唯一的女性,她身材瘦小,讲话时总低着头,声音很弱,有时借助麦克风,法官都听不清她在讲什么。

检察官宣读的书显示,四名被告均是汕头市潮南区人,并在广州做生意。检方表示,2009年10月,被告人周燕峰、陈焕义、黄林江、赵壮炎开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按“大股东”-“股东”-“总”-“”层级管理的形式,利用境外“永利高”网站接受足球、篮球等体育竞技,并按每万元额抽取10元至30元不等的”回水费”或者充当庄家进行赢利。

根据调查,检察官指证,被告人周燕峰为“永利高”网站“大股东”,管理被告人陈焕义等下线;被告人陈焕义为“永利高”网站“股东”,管理被告人黄林江、赵壮炎等下线;被告人黄林江为“永利高”网站“总”,管理“”层级的下线。

书显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周燕峰共接受人民币7.6亿元人民币,被告人陈焕义共接受人民币5千多万元,被告人黄林江共接受人民币1百多万元,被告人赵壮炎共接受人民币1百多万元。

通过回水和对赌牟利

书宣读完毕后,检察官首先开始询问第三、四被告黄林江、赵壮炎,在此案中,黄林江是“总”,赵壮炎则是下线“”。

黄林江表示,承认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在两个多月的时间,他仅发展了一个下线就是赵壮炎。黄林江与赵壮炎相识多年,曾在生意上有合作,今年1月份,黄林江经人介绍,联系到上线―――“股东”陈焕义,并取得网站的账号和密码,黄林江利用管理权限,又分配新的账号,给赵壮炎发展会员。随后,赵壮炎再从周围的熟人里发展的会员,并接受。

在检察官询问黄林江时透露,黄林江非法利润来源分成两个部分,一是从每万元额抽取10元至30元的佣金,俗称“回水费”,二是通过占去会员的下注额的10%,与会员进行对赌,会员赢则他们输,否则他们赢。赵壮炎也基本承认上述的犯罪事实。

紧接着,检察官询问第二被告陈焕义。作为连接“大股东”与“总”的陈焕义表示,他并未见过下线黄林江、赵壮炎,也未见过上线周燕峰,他们之间的联系仅靠电话,赌资是靠账户汇款,交易非常隐蔽。

是否还存在背后的上线?

涉案赌资7个多亿的第一被告周燕峰,是最后一个被法官询问,与前三位被告不同,她在庭上否定了自己参与管理和发展会员,仅承认参与了。

周燕峰自称,一位名叫“阿迪”的人,委托她查看账户,并抄写下上面的金额,最后,她自己也开设了一个账户,进行,并有一个下线阿义(即陈焕义)。“这个下线并不是我发展,是阿迪介绍的。”周燕峰辩解称,她做的仅仅是抄写一下金额而已。

周燕峰还在庭上表示,她并不知道这样是违法行为。“我以为网站上面都是合法的,”周燕峰说。

待到检察官及律师询问完毕后,周燕峰双手握紧拳头,面露难受,并称身体不舒服,后法庭检查。法官宣布,因被告人身体不适,此案延期再审。

庭审焦点

赌资到底如何分成?

昨日庭审的部分仅进行到询问阶段就休庭,在近一个半小时的审理中,检察官、法官的询问焦点,均放在四名被告如何非法获利这一问题上。

书显示,四人的涉案金额不菲,周燕峰的涉案金额,甚至高达7亿人民币,但四人在庭上自称,获利仅仅几万元或几千元而已。

周燕峰自称,上线“阿迪”将每一万元的赌资,提取150元再打9.8折给她,她在剩余的钱上面再打9.6折给下线陈焕义。按照周燕峰的说法,她提取的“回水费”比例大约是万分之三。但当检察院对此比例与分成提出异议时,周燕峰都以“不清楚”回答了。

由于整个庭审未结束,被告的非法牟利的比例是按书的万分之十至三十,还是万分之三,尚无最后确认。

但昨日记者查询“永利高”网站,上面显示,收益分成“分红”和“佣金”两部分,其中“分红”按照股东所得每次向公司上层交纳赢利所得数目15%;总所得每次向公司上层交纳赢利所得数目10%;商所得每次向公司上层交纳赢利数目5%。其中,“佣金”按照股东所得每日交易量的千分之十的佣金(返水);总所得每日交易量的千分之五的佣金;商所得每日交易量的千分之一的佣金。

链接

“永利高”3年吸金1000亿元

虽然庭审显示,第一被告周燕峰的涉案金额超过7亿人民币,但相比庞大的境外“永利高”网络集团,这仅仅是冰山一角。

今年6月份广东警方曾公布,广州、深圳、汕头、佛山、东莞、中山、江门等7市警方联合侦破公安部督办的“永利高”特大网络专案,抓获嫌疑人198名,扣押、冻结赌资2000余万元。据统计,该系列网站自2007年至今累计参赌金额高达1000亿元。

昨日,记者在网上搜索关键词“永利高”时,多达几十万个页面,其中排在前几位的均是“永利高”的网站,其中部分网站仍可点击进入。

网络范文第4篇

讯:微信“抢红包”时下在年轻人中广为流行,可是近来却被一些不法分子异变为一种新型的“网络”。汕头澄海公安分局网警大队就发现一些当地不法分子利用微信群“自定规则抢红包”牟利,涉嫌违法犯罪。

据澄海警方介绍,今年7月份,在汕头澄海的多个网络社交平台中,“微信抢红包”“输赢”等关键字出现频率激增,引起警方高度关注。经20天连续奋战,办案民警初步确定,“开心100”“爱心人士”“05届第二课音乐课”等6个微信群均有人自定“抢红包”规则,组织发起所谓的“斗牛”等形式的,涉赌人员遍布省内各地,达200多人。

8月12日17时多至次日凌晨,民警先后在澄海城区和莲下、溪南等地抓获涉赌人员蔡某深等12人,现场缴获涉案手机26部及涉案银行卡一批。经初步审查,犯罪嫌疑人蔡某深等均交代了在微信聊天群中组织他人参与或做庄供他人下注的犯罪事实。(来源:南方报网 文/黄学佳 沈丛升)

网络范文第5篇

面对这一严峻形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5年5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接受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开设”。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行为从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立开设罪。2010年8月,两高又会同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开设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网络赌资计算方式等问题。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办理在网络案件提供依据和指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却发现在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过程中,尚存在诸多争议。现以笔者2010-2011年度指导和参与办理的北京地区网络犯罪案件为基础,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法律问题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与反思。

一、“网站”应如何理解

(一)法律拟制下的“作为网站”

2005年与2010年两个关于网络案件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为网站担任,接受的行为,属于开设罪。特别是在2010年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网站的。”这是对开设行为的法律拟制。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国内互联网管理制度森严,境内基本没有建立网站的空间。因此在境内较为活跃的网站几乎均为境外接入网站。这些境外网站为了吸纳我国境内赌资,必须通过网络人进行。也就是说,在我国境内从事网络网站运作的人员几乎均系境外网站。为了有效打击这类犯罪,故法律将这种行为直接规定为开设罪。

(二)形式上的网站与实质上的网站

司法解释将网络接受的行为规定为开设罪。这一规定看似并无争议,但是我们在办理网络犯罪的过程中,却发现有两种特殊的“网络”情形:

第一种情形:有的行为人为了方便自己“上分”[1]方便,使用账号仅接受自己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使用了账号,但接受的仅仅是自己的。第二种情形:有的行为人不掌握账号,仅仅使用会员账号,但是其利用会员账号聚集多人在其家中参与网络。即:多人使用同一个会员账号。

在认定这两种情形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司法实务界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大致分为“形式符合说”与“实质符合说”两派。“形式符合说”主张网络的认定应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拥有网站账号。至于其是否从事行为等问题则不必考虑。而“实质符合说”则强调网络身份的认定,不能僵化地局限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不能仅以是否掌握账号为唯一的判断依据,应当对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

1.网站的“形式符合说”。对于第一种情形,“形式符合说”认为依据上述两个解释,只要行为人使用了账号(账号下能开出下级账号)参与就构成开设罪。因为根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主客观相统一。而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使用账号,在客观行为上又实施了接受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且做到了“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第二种情形,这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不掌握账号,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站”身份的规定。故对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开设”。如果该行为符合“聚众”的犯罪构成,应以罪定罪处罚。

2.网站的“实质符合说”。我们认为,“形式符合说”的观点忽视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也就是说,只要法益未受侵害或无受侵害之虞,则不存在犯罪。具体到网站身份的认定过程中,网站所提供的身份认定固然是重要的参考因素,但在司法认定中不应机械囿于网站给出的身份名称,而应该考察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是否符合网站、接受的本质特征,即实现了网络中重要的信息和资金的流转。

对于第一种情形,虽然从的权限、接受的事实等形式要件考察,这种行为完全符合2010年解释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对的认定应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考察。就实质角度观察,该行为与单纯通过网络参赌账号的参赌人员没有本质区别。因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自己自己,也就是说仅仅是利用账号实现自己参赌的目的。虽然2010年解释中规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但这种参赌人数的计算方法,也是以构成开设的行为为前提的,如果尚不能认定是开设的行为,则不应简单按照上述要求认定参赌人数。

由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没有实现网站与参赌会员之间的有关信息、赌资等内容的交流,其行为仅仅是自己参与的特殊表现方式。因此,这种开出账号单纯供自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开设”。

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其中形式上并没有网站给出的“”身份,即使用账号,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也起到了网站与参赌会员间的沟通作用。由此可以看到,该行为与使用账号发展参赌会员的行为在实质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在这里我们之所以使用“高度相似性”而未使用“同一性”的表述是由于使用账号是在网络中发展会员,而使用仅能的会员账号,需要在现实中发展会员。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广域性及迅捷性使得使用在网络中发展会员的危害程度要高于现实中发展会员的行为。换言之,二者在法益侵害的程度上有所区别。这种区别所带来的问题是,是否应将这种使用会员账号聚集多人参与网络的行为评价为“作为网站接受”。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法益受侵害程度来区分这一行为:

首先,对于利用会员账号长期聚集众多参赌人员进行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开设,不再援引“作为网站接受”的表述。因为其已经在现实中形成了一个实体的小,此时会员账号不过是一种实现其经营的工具。其次,对于利用会员账号在一定时间聚集众多参赌人员进行的,可以认定为“聚众”,以罪处罚。因为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虽建立起了网站与会员之间的联系,但是由于其行为模式决定了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故以开设罪追究其责任将造成罪刑不均衡。最后,对于利用会员账号仅提供亲朋偶尔参与网络的行为,即使其符合聚众的行为特点,但由于缺乏犯罪故意,即缺乏非难可能性,也不能用刑法处罚。

(三)“网络”的认定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我们认为“形式符合说”与“实质符合说”这两种观点的碰撞实际上是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冲突,即:传统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理论之间的冲突。在传统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中,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是互为前提、互为依托的闭合式结构。这种理论对犯罪是“主观-客观”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过程很容易出现上述忽视刑法法益保护功能的情形。而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理论中,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者呈相互递进式的开放结构。在这一体系下,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依次判断,而非如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对四要件同时判断。在这一判断过程中,首先判断行为是符合罪状表述,再判断法益是否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最后判断该行为是否有非难可能(即是否有责)。这种理论对犯罪是从“违法到有责”的认识过程。其优点在于可以清晰的分辨犯罪的结构特征,易于把握罪与非罪。以认定网络行为为例:虽然该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罪状表述,但是由于其在实质上并未侵害法益,故缺乏违法性要件,因此该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进而也就不用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故意等责任要素。

二、在网上开设“情节严重”的标准设定过低

2010年的解释中规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但是通过办理相关案件我们发现,这一法定刑升格的标准设定明显偏低,导致打击面过大,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

(一)新旧标准差距过大

认定网络“情节严重”的新标准与先前判例中所掌握的“赌资累计达上千万或上亿元”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差距过大,使得量刑档次缺乏有效衔接。

举例而言:2009年2月16日《法制日报》刊登《上海网络第一案一审宣判20名被告人犯开设罪获刑》。上海普陀区法院认定作为网站的犯罪团伙接受金额达60多亿元人民币,其中主犯钱葆春最终以开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万元。再如:2009年7月3日杭州网刊登《萧山亿元跨国网络案宣判 开设罪成立》,萧山法院认定作为网站的犯罪团伙接受金额达1.25亿元人民币,其中5名被告人均成立开设罪,最高量刑是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70万。

此外,由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可溯及至刑法规定之时,而开设罪的赌资积累不是一朝一夕完成的。虽然赌资数额不是入罪标准,但在该解释下却是法定刑升格标准。将这一标准溯及至行为之时,明显对被告人不公。举例而言:行为人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在网络上开设接受30万,后其被抓获。依照旧标准其仅能判处数月至1年不等的刑罚。而其在审查过程中,由于新司法解释出台,则要承担3年以上的刑罚。可见由于量刑标准设定的不当,使得司法解释在溯及既往的过程中严重侵犯了公民对刑法的可预期性,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赌资计算依据不当

由于该解释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将从网络系统中提取的网络记录作为认定参赌金额的依据。然而,在网络内30万元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要远远低于在现实中30万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也就是说,将30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将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这是因为,网络中的赌资与现实中的赌资并非同一概念。网络与传统赌资计算的方法不同。非网络的是同一时间在同一空间,赌资数额是以起获的为准,但事实上该总量赌资可能在被抓获前进行过反复的下注,可从取证的可行性上难以做到累计下注金额的统计。但网络恰相反,由于网站的详细记录,可以清晰的显示每次接受的金额,进而累计。具体而言:网络中,参赌人员进行所使用的是虚拟的“点数”,这些“点数”虽然先要进行购买,但是在过程中却不会即时交割,而一般是以一个星期为周期进行整体交割。如果参赌人员在过程中赢了相应的“点数”,就可以继续,由此网络系统就会重复计算其,最终使得累计接受的数额比其实际花钱参与的数额要高出十数倍甚至数十倍。举例而言,参赌人员用1000元购买1000“点数”,然后再将这1000点,如果其赢,则网络系统将记载其1000点,并赢得1000点,这样其点数累积为2000点。如果其再用这2000点,则系统就会记载其累计3000点。不难看出,仅仅是两次行为,就可以使累计数额成倍增长。由此可见,网络中的与现实中的并不一致。这样就可能造成,完全相同的过程,但在网络上进行和以非网络方式进行,涉赌金额会有非常巨大的差距。

三、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在2010年解释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认定网络“情节严重”情形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和认定参赌金额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就认定参赌金额认定而言,在2010解释中虽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于其银行账目中的往来款项常常以生意往来进行辩解,加之网络实际资金交割一般以一周为结算期,因此在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其银行账目中往来款项系赌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