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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社会救助衔接问题通知

民政社会救助衔接问题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发局民政处:

为了完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市民政局下发了《关于做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就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粮油帮困工作等相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关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范围

(一)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中,与城镇居民在城镇共同生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家属(配偶、子女),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患大病重病的;2、丧失劳动能力的;3、配偶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4、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等学校就读的。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户籍的家属,与城镇居民在农村共同生活的,申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关于粮油帮困对象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家庭成员中有属于粮油帮困六种对象范围的,均可以享受粮油帮困。

(二)本市“一老养一老”家庭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子女无赡养能力的,夫妻双方可以享受粮油帮困。

三、关于临时救助

对遭遇天灾人祸、患大病重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但又难以列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的方式缓解其实际生活困难。

四、关于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者享受社会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在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由救助对象所在地街道(乡镇)、居委会组织实施,一般每月安排10-40小时,具体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关于家庭收入核算

(一)暂未实行最低工资制度的乡、村集体企业中的城镇户籍职工的收入按实计算。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外省市离、退休(养、职)回沪定居人员,月养老金标准低于本市当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收入按实计算。

(三)市、区县福利企业下岗的肢体健全职工,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下岗的盲人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每月470元标准发放;下岗的聋哑人和其他残疾职工,按每月410元标准发放。但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市、区县福利企业所有下岗残疾职工的收入,按本市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四)在计算赡养费时,将老人子女(夫妻双方)收入,按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老人费用考虑。

(五)与父母户籍分离的未成年子女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将子女和父母共同计算家庭人均收入。

(六)已经成家的子女与有经济来源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其子女收入与父母收入分开计算。

六、关于人户分离人员申请社会救助问题

(一)因动、拆迁造成人户分离且户籍在动、拆迁地空挂的人员,凭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管理所等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房屋租赁凭证或产权证向居住地社会救助管理所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六个月内解决人户分离问题,才能在居住地继续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尚在就读的子女(知青子女除外)与父母户籍分离的,凭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管理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向父母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管理所申请。

(三)其他人户分离人员原则上到户籍所在地申请,居住地社会救助管理所应负责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等情况的核查、出证工作,并安排其参加本地区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六个月内解决人户分离问题,否则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继续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关于审批时限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所需证明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予办理社会救助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自行购买商品房,子女在私立学校就读等。对家庭月人均水、电、煤支出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原则上予以从严掌握;

(三)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者没有劳动部门发给的载有失业保险金发放及职业培训、就业情况内容的《劳动手册》的(特殊情况除外);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终止社会救助未满三个月的;

(五)其它由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社会救助的。

九、关于对社会救助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冒领社会救助金的,以及在享受社会救助期间个人或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告知社会救助管理所、继续领取社会救助金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发并追回冒领的社会救助金。

区县民政局对上述行为情节恶劣的,可以根据国务院令第271号规定处以冒领金额1~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