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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制度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台山市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镇(村)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镇(村)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七条在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要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历史文化名镇(村)的重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在历史文化名镇(村)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建设;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小品;

(五)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六)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和改变文物古迹周围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七)其它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九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传统风貌、格局,不得破坏历史街区的完整。

第十条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不得任意迁移、拆除、改建、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特殊需要,必须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观门票收入的,所得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对客流量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必要时可以对游览人数予以限制。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历史街区的保护和改造,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街区、建筑物等,不得超负荷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改善设施与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镇(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整顿流散文物市场,防止珍贵文物流失。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镇(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的历史沿革、风物特产、传统地名、环境风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利用。并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特别是要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艺,进行保护、利用和发展。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镇(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公害,改善环境质量。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害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反本措施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镇(村)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措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