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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加强矿业发展管理

县加强矿业发展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县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业开发秩序,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我县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精神,现就加强我县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统一规范全县探矿权设置,严禁非法开展探矿活动

㈠严格控制探矿权设置。从即日起,全县探矿权设置,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要坚持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制度。未经同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一律不得办理探矿权申报手续。

㈡全面清理已设置的探矿权。对已设置的探矿权,由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组织进行全面清理。对未达到最低探矿投入、圈而不探、以探代采、逾期无法完成探矿工作和非法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要建议上级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㈢全面规范探矿工作。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要高度重视我县探矿工作,努力为矿业后续发展寻找接替资源。对资源量大、经济价值高的矿种,应由县矿业总公司控股组织探矿。

二、坚决维护全县矿业开发秩序,严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㈠严格矿产资源开采准入管理。在本县范围内设置采矿权和矿山开采加工企业,由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严禁其它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或其它形式许可矿山开采项目,严禁一矿多证、一证多采,严禁大矿小开、化整为零,严禁建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采要求的小矿山。

㈡坚决取缔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要会同矿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并及时拆除违法工程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封闭坑口。

㈢建立事前控制制度。凡未取得采矿权的采矿和选冶活动,按规定县供电公司不得供电;县公安局不得批准购买、使用民爆物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县林业局不得批准占用林地;县国土资源局不得批准使用土地;县环境保护局不得进行环境评估审批。

㈣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维护矿产开发秩序,有效制止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要建立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坚决打击矿产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矿山监督管理

㈠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设置采矿权。金属矿山及重要非金属矿种采矿权设置须报告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矿权设置资料。

㈡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县环境保护局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要加大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排放不达标、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未经“三同时”审查验收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及时予以关闭,依法吊销所有证照。

㈢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停止县城自来水取水点上游等地的探矿、采矿活动。已经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由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整治工作方案,确保不污染饮用水源。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再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

㈣严禁在公路干线两旁可视范围内及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城市(集镇)规划区设立露天开采的矿山。

㈤取缔未取得许可、无合法矿石来源的选矿厂。对未依法征用土地、林地,无尾矿库或尾矿库未经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施工,未经安全评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污染环境,破坏耕地、河道,造成地质灾害的选矿厂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形成齐抓共管局面

㈠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土地(林地)征用、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各个环节的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㈡严肃查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环境保护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县林业局、县水土保持局、县供电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凡发生违法违规审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失职、渎职等将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㈢严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矿,凡已投资入股的要坚决清理和纠正,拒不撤出投资的,一经查实,一律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㈣加强协调配合。各乡镇及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作为重要工作任务,明确责任,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监督到位,管理加强,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