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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办法

旗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经济发展,推动城市化建设步伐,改善城区市容环境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达来呼布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截止拆迁公告之日,被拆迁人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选择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调换安置执行就近调换的原则,就近没有房源的,可以在达镇其他区域内安置。拆迁人可以以现房产权调换安置,也可以以期房产权调换安置。

第四条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区位和所选择房屋的区位状况,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给予相应的区位补贴,发生交易未办理过户的减半发放;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不予发放。区位按达来呼布镇基准地价划分,具体标准按表一执行。

第五条拆迁城市住宅房屋,按正房面积以表二中系数为基准折算后进行产权调换,附属房、构筑物及装饰、装修部分以货币形式补偿。楼房楼层按原始楼层调换,平房调换楼房的原则按表三执行。折算后建筑面积大于所选择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退补偿费。经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其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市场价格执行。

住宅正房是指长期居住并且室内地坪至出水下檐口净高度在2.8米(含)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六条拆迁商服用房调换安置房的原则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拆迁商服用房按房屋建筑面积以表二中系数为基准折算后进行产权调换;

(二)拆迁临街住宅房屋改作商服用房的,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拆迁公告之时仍在营业,并且依法纳税的按上述条款执行。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八条特殊补贴及相关优惠政策

(一)对拆迁户中的五保户、烈(遗)属、低保户、残疾人家庭(以房产证载明权利人及有关单位核发的证件为准)给予5000元一次性特殊补贴。

(二)对拆迁户购房环节(含购商品房、二手交易房)一律免征房屋交易管理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三)依据财税(2005)45号文件精神,对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因拆迁购置住房的房屋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第九条建立城市房屋拆迁最低保障制度,确定住宅房屋最小还迁面积为50平方米,折算面积加上货币补偿(包括特殊补贴、区位补贴及附属房等补偿)总金额按同等地段市场价折算后面积之和仍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也可以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租住廉租住房,补偿费作为租赁保证金存入固定帐户,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用于抵顶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产权调换安置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正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发,附属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发。

房屋拆迁调换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为正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附属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由拆迁人按6个月一次性支付。临时过渡期限自订立协议之日起至产权调换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5%的一次性补偿,作为对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补偿。公告前一年内已不再生产经营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不成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按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在达来呼布镇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之前已《拆迁公告》的,仍按原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