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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制度

环保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在*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点(以下简称回收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保许可;

(二)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三)位于规划专用场地或工业用地内。

第八条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十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承运人在转移、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一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回收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从事回收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处置等经营活动。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及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出售者应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对从业人员严格实行劳动保护和教育培训,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镇乡、街道负责专用场地的建设及管理工作,在商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确定辖区内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的场所。

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各部门的具体职责为:

(一)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登记注册、年度检验和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查处无照、超范围经营;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室外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专用场所规划工作;

(九)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的落实工作;

(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租赁场所是否与登记或者备案的用途相一致,是否存在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扩大租赁面积经营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回收再生资源;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废料中的再生资源。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无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等行为,分别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人劳社保和公安消防、安监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多次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购赃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