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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局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制度

城建局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物使用的规划管理,规范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新老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是指将办理规划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改变或者将某些老建筑物原来使用功能改变成为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的建设行为。

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业、动物饲养等饮食、娱乐、服务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五条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功能的布局。

(二)有足够停车场地,不占道停放车辆妨碍城市道路交通。

(三)内部布局、装修和设施符合卫生、环保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

(五)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秩序。

(六)建筑物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在建建筑物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予改变使用功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新建建筑物,以改变使用功能的方式规避有关土地、房产税费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技术规范的。

(三)汽车停车库和首层架空作为公共活动空间或公共停车位(库)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民居,改变功能不符合保护要求或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属于规划配套设施用房,改变功能后无法满足功能配套要求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建筑物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未取得相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

(八)改变功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的。

第七条凡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改变使用功能建筑物的具体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联审小组进行现场查看、会审。联审小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城区政府和市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城管、卫生、环卫、环保、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实行定期联席会审制度。

第八条经联审小组会审,同意实施改变使用功能,同时又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项目,必须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交地价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直接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九条凡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坚决杜绝随意、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为市民创造一个文明、整洁、安宁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府〔20*〕149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各县、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