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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局户外广告管理制度

市容局户外广告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城市环境,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介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板)、灯箱、布幅、招牌、实物模型、彩汽球等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方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查,并对户外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市政、园林、公路、堤防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规划和技术规定,应征求广告经营单位、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规划涉及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用地、公路或堤防的,还应征求市政、园林、公路、堤防管理部门的意见。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定,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书写规范,设置符合规划要求;

(二)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我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部位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标志、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附近;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功能的;

(三)破坏自然环境、毁损城市公共绿化用地、损害市容市貌、危害公共安全、妨碍生产或生活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构)筑物控制地带以内;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者应确保户外广告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九条申请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使用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及方位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设置户外广告过程中,有大型户外广告牌(匾)等建设行为的,应向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建设许可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路或堤防的,还应向市政、园林、公路、堤防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对于户外广告申请人的设置申请,应认真审查,符合设置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应根据市行政服务中心首办责任制的要求,移送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相关部门审批答复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条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样稿;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户外广告的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登记并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不得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必须按审批和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期限、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审批和登记内容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需要延期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城市主干道两侧、人行道、临街单位或店面门前,严禁占道设置或摆放各种广告牌、灯箱。未经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牵挂条幅广告、彩旗或依附建筑物悬挂垂直布幅广告。

第十四条各类商业展销(览)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或建筑工程施工围护遮挡设施,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其主办单位或委托的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临时性户外广告应于活动结束后3日内撤除。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经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严禁乱贴乱涂,破坏城市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审批手续不全或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定的,对其中不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可以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应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损腐蚀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责令限期整修。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7日内应自行拆除。期满后拒不拆除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期满前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书面通知设置者拆除,建设单位对设置者以招拍挂方式有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应按一定比例安排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版面空置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条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标志、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经营权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或竞买人不足2人或不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可采用挂牌等其他公开方式转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具体办法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转让的价格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利用非公用场地、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征得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置登记审批手续,并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交纳城市空间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广告者可以向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交付不高于经营该户外广告收入20%的占用费。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占用费在出让转让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经营权时一并收取。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并取得收费许可证外,户外广告审批单位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地、公用设施使用权出让转让所得以及利用非公用场地、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交纳的城市空间占用费,按财政有关管理制度纳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建设和城市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擅自或虽经登记但不按登记内容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撤除,其费用由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虽经批准但不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置违反规划、市政、园林、公路、堤防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黄石市行政执法体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