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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管理法律法规

市容管理法律法规

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略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县政府加快推进依法行政的部署,加强市容执法的法律法规知识学习,进一步增强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进一步提升市容执法形象,努力建设一支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市容执法队伍。

二、工作目标

(一)城市管理法制教育深入开展,实现普法教育的规范化、制度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显著提高,形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氛围。

(二)行政执法人员全年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不少于15天(包括日常工作中的自学、讲座、案件研讨和集中培训时间),全体执法人员受训覆盖面达100%。

(三)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业务能力、执法效能进一步提高,法治理念、服务意识、履责能力进一步增强,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做到公正、规范、文明。

三、工作任务

(一)认真抓好普法依法治理教育。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五五”普法读本、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安排好学习和辅导。

(二)举办法律文书制作讲座。举办由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乡镇业务骨干参加的规范执法文书制作讲座。

(三)举办执法队员集中培训班。根据工作需要并结合新的形势要求,全年组织举办针对性的集中法律法规培训班2次,并组织相关知识考试。

(四)抓好在职自学。规定执法人员、法制工作人员的自学时间和内容,定期检查学习笔记;积极鼓励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参加法律专业学历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

(五)积极组织参加有关培训班。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参加组织选调及本系统举办的相关培训班、进修班。

四、组织实施

(一)普法依法治理教育

1、时间: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至少1次

2、内容:《“五五”普法读本》和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等

3、参加人员:市容局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机关工作人员)

4、组织形式: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认真做好学习笔记

(二)举办法律文书制作讲座

1、时间:3月份

2、内容:规范法律文书制作

3、参加人员: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乡镇、开发区业务骨干

4、组织形式:由法制办牵头,局机关组织实施

(三)举办执法队员集中培训班

1、时间:4月份、8月份各1次

2、内容: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政策等

3、参加人员: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乡镇、开发区行政执法人员

4、组织形式:由法制办牵头,局机关组织实施

(四)在职自学

1、时间要求:执法队员及机关工作人员每月自学法律法规知识时间不少于6学时;

2、学习内容:以与本职岗位相关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其他新知识为主;

3、学习形式:参加法律学历学位教育自考,研读法学理论教材,阅悉法律法规条文,撰写论文、调研报告、学习心得等。

(五)组织参加有关培训班

根据有关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培训信息,组织选派执法人员、法制工作人员参加有关培训班。同时适时组织执法人员、法制工作人员赴外地考察学习,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成都市委、市政府城乡统筹、“四位一体”科学发展战略和以县委、县政府“35223”为核心的统筹推进“三个集中”发展思路,进一步加强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对城管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掌握和运用,不断提升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二、培训目的

全面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能熟练运用法律法规;能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案件;在处理突发案件时能沉着应对,冷静处理;执法过程能做到正规、合理;城管执法人员法律素养和执法技能能够得到全面提升。

三、培训内容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制作标准》、《*县城市管理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县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责任人制度》。

四、培训方式

执法人员培训活动由城管局执法科负责组织实施,每月组织全体执法人员,统一场所进行学习、测试。执法人员培训纳入“一学一测”制度,即每月学一部法,学习后进行测试,对测试不合格的进行补测,补测不合格的停发奖金进行待岗学习,一此促进培训活动落到实处。

五、阶段划分

(一)1月1日—1月31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2月1日—2月29日:学习《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三)3月1日—3月31日:学习《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四)4月1日—4月30日:学习《*县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责任人制度》。

(五)5月1日—5月31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六)6月1日—6月30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七)7月1日—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八)8月1日—8月31日:《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九)9月1日—9月30日:《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十)10月1日—10月31日:《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十一)11月1日—11月30日:《*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制作标准》、《*县城市管理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

(十二)12月1日—12月31日:《*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县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责任人制度》。

六、培训要求

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国内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正备受困扰,尤其是证券市场的监管频频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其中以现行《证券法》的12章214条内容为核心,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这部《证券法》的相关条款所规定。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不足。

首先,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只是惩罚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这种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

其次,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证券法》未能规范国外证券法和实务中常见的我国外资股发行中已经涉及的概念和行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发行等。对已有的投资基金、国债回购等未加规定,对今后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必然会产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及资产的证券化等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这部法律呈现出阶段性的局限。

第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部分法律责任界定不明。《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还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因为《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将导致若干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行为,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建议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应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证券市场监管严重滞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虚假信息、操纵价格、内幕交易、极限投机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危害到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行使职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充分说明其存在的问题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深入分析,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研究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证券市场监管基础建设包括:法律法规建设、监管体制重塑、市场规律运用、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通过中外证券市场监管的比较分析,来研究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一、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

现代证券市场监管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1929年的股票市场大崩溃根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带来了大量的证券发行,同时也带来了整个20年代的经济过热和银行信用的滥用。金融危机和股灾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也导致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的产生。

大危机后,美国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现在,证券业是美国最严厉的立法领域,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覆盖广泛、巨细无遗的完整体系。可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30年代关于银行和证券业的立法,以《1933年银行法》、《193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代表,精髓是银行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将证券市场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强调信息公开。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的名言:“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证券市场立法和信息公开成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两大法宝。二是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顺应金融发展的要求,从法律上确认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原则,结束了30年代《银行法》以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实行功能监管。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二是由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1.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分析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有两个:《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是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是滞后与不完备,从内容上讲则是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存在内容过时或者无法可依的现象,在实际运用中则存在缺少程序性规定、有法不依和有法难行的问题,甚至存在较多的法律法规互不配套、相互矛盾的问题。其原因可归纳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等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证券市场的实践还不能为立法概括抽象提供应有的深度和广度。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存在着法理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的问题,一些法律条款有明显的法律漏洞,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撑。第三,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中设立与发展的,将在深化改革中发展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不完善有其客观上的原因。

例如,《公司法》是1996年颁布的,1999年底曾作过一次修订,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在明确企业组织形式、规范企业行为、推进市场经济主体的改革与发展等方面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法律规范不完整,存在条款粗疏。内容空缺、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等问题,在公司行为、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为五条,完全没有涉及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的内容,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监事会普遍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状况,应当说与公司法的不足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对有关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救济方式。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在调整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时,要制定具体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公司章程违法侵害相关主体权利时,少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不被董事会接受,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法律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出现这类情况时,权利人往往投诉无门,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形同虚设。

再如《证券法》,从提议制定到颁布实施,经历了一个一拖再拖,反复修订的过程,终于出台了,其存在的问题也暴露了,一些条款内容过时,一些条款与其他政策规定又相冲突。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分业管理,在资金在不同市场间的投资运动等具体规定中,存在明显的相互不配套不协调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在证券市场的很多领域,法律规范还是空白。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等都暂付阙如。此外,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有一个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证券市场在发展变化,新的问题、新的矛盾不断出现,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也必须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修订。国外的证券市场立法已经经过这样的历史过程,我国现在则正处在对证券法、公司法作出修订最为迫切的时机。

2.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与行业自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分别制定。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由其制定;证券行业协会是自律机构,制定有关自律的各种规章制度;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一个证券交易市场

,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及证券交易的各项制度;证券商则制定内部风险管理的制度。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证券市场机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着全方位的规范。

例如,2001年为中国证券监管年,中国证监会有 19个制度办法先后出台。内容涉及对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与合规监管;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新股发行。证券交易;亏损公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这些规定、办法和指导意见,涵盖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在规范市场。防范风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所有的证券行为都可以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的现实则是,在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各种法律是最高层次的。最重要的,却既不健全又缺乏可操作性,而各种规章、制度、办法则相对要全面完整一些。

3.健全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制度的措施

(1)加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渤》《投资顾问或咨询法》等法律的制定,填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

{2)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已有的《证券法》《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增强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3)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商的权限职责,对所有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清理、修订、完善,以确保其与法律规范的配套,以及实践中的可运用性和权威性。

(4)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使各类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者懂法、守法。

二、监管体制的重塑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体制,监管框架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设立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管;二是自律性监管;三是社会监管。图 1可以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

从监管体制方面来分析,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证券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不够明确协调;(2)在证券监管体制、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等方面不完整明确: (3)在政府机构监管与自律监管方面,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且存在监管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等缺陷;(4)在自律监管方面,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

(5)未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

如何健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改变分业监管模式,建立混业监管体制。在重新确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从整个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及金融监管的高度及证券监管的目标来考虑证券监管的体制,从保障证券监管的效率。促进市场的发展来考虑证券监管的机构设置及职权划分。

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这是不容置疑的,与之相应的监管体制应是混业监管,这是摆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者面前的共同课题。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明确的分业监管模式。今年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保证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方面的超然地位,将货币政策制定、执行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开,这是必要的。但从金融监管方面来讲,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构成了真正的三架马车体制,这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不符。我们需要选择的是:成立金融监管局,把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作为监管局的下属机构;或者仍保留现在的三足鼎立的体制。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会有差异,多重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业务交叉的不同金融机构,必然导致一定的混乱。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有利于我们确定统一的监管目标,进行统一的权责划分,提高监管的效率。

2.从机构、业务两个方面来划分不同监管者的监管对象与范围,明确监管者的职责与权利。对中国证监会要明确其监管的市场机构与市场业务活动,确定哪些方面是该管、可以管好的,哪些方面是不该管。也管不好的,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持市场的活力,促进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这对我国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尤其重要。

3.在证券监管方面更多地发挥自律机构的作用。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提供制度方面的保证,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

4.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对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管包括社会媒体、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等多方面。财经媒体是为广大读者、包括投资者服务的,而监督从来都是其最重要的基本职能。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也非常重要,成熟的市场上总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相辅相成,相克相生,各种利益主体、各方的分析师和媒体一起形成强大的市场合力,推动了市场透明度的提高。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社会监管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如蓝田集团的问题因为社会监督而被揭露。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包庇造假者;如市场参与者相互勾结,形成“买卖一家”的垄断局面等。因此,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首先要规范其行为,其次要保证其发挥监督作用的渠道畅通。

5.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对监管者实施监管,是规范证券市场监管行为、保证监管措施行为的合规合法、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

三、市场规律运用

证券市场是一种市场机制,证券市场监管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从而促进并保障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

根据有效市场理论,证券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反映,证券价格不可能长期偏离其价值,当证券价值被高估的时候,卖出证券的行为能使其价值回归;当证券价值被低估时,买入证券能使其价格上升。市场运行。市场发展能纠正市场的无效性,证券市场有自我稳定机制。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有实证研究得出结论,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效市场,虽然如此,我们不能否认证券市场运行中市场规律的作用。过去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每一步发展都是行政力量促成的,今后证券市场则应更多地顺应市场规律来发展。对于各类证券市场机构,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完善市场机制。

发达国家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强化政府的作用,增强行政的力量。我国则不同,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市场规律,是要实现监管方式手段的市场化。这是由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决定的。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国际合作

各国证券市场在运行中表现出来的问题具有共同性,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世界性的课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和市场风险在国家间的传递,使得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更为必要。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83年成立,现在共有来自81个国家的134个会员机构。

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98年5月制定了证券监管目的和原则,包括有三项目标:保护投资者原则(基本原则),确保市场公平和有效透明(核心原则),减少系统风险。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约跨国界的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2)协调资本充足度要求,加强对跨国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合作,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3)建立证券跨国发行和 上市的统一的信息披露及会计标准,降低发行与上市的运行成本和管制成本,促进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4)协调解决信息技术和电脑网络发展对国际证券监管带来的新挑战,以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5)降低国际清算风险,保证国际证券市场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维护全球市场一体化和市场的运行效率。

对于我国来说,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控制风险,特别是控制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二是可以促进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国际化、现代化,这一点更为重要。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做好证券监管的前提条件,它决定证券监管的目标取向,规范证券监管的方式方法。完整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高效的监管体制,有效的市场机制和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必能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1]黄运成,申屹,刘希普。证券市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一、加强市场管理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研究市场管理法,首先应当研究有关市场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市场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是指商品交换的场所,如百货商店、集市贸易市场、超级市场、购物中心等,一般是指进行有形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广义的市场,是指各种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本文采用的是广义市场的概念,其中所说的“商品”不仅包括有形商品,而且包括无形商品,如技术及其他各类服务等:“场所”不仅指有固定场所的有形市场,而且包括没有固定场所,靠中间商、广告、电子计算机及其他交易形式促成交易的无形市场,如技术中介市场、房地产中介市场等;所谓“交换关系”,不仅指商品生产、流通、交换、消费各个环节的全部交换关系,而且包括通过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过程中的全部交换关系。(注:参见马洪主编《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13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成为全部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交汇点,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的媒介作用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市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调节功能被发挥到了淋漓尽致的地步。

市场经济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促进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即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这三大规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通过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的机制,对协调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有效配置社会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市场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反过来妨碍了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行。概括起来,影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的制约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主体多元化及主体利益独立性所造成的影响。众所周知,市场主体多元化及主体利益独立性有其积极的一面,即有利于形成既分工协作又相互竞争的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市场主体通过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对价格信息、供求信息作出积极的反映,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但这种独立性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即造成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等情况。例如:低水平重复建设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某些市场主体的违法经营、短斤少两、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以强凌弱、鲜廉寡耻、为富不仁,使市场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严重破坏。

2.市场功能的缺陷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市场机制在有效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是市场经济最为主要的特征,但市场机制仍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市场机制的调节在信息导向上存在滞后性,从而容易造成市场主体在经济决策上缺乏预见性而陷于盲目性。其次,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外部性问题,市场外部的经济性,可使某些主体不付出代价即可获益;而市场外部的不经济性性,又可使某些主体蒙受损失而得不到补偿。再次,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公共物品的供给问题,如城市卫生、文化体育设施、消防、国防产品等的供给。最后,市场机制不能调节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社会道德的矛盾,如许多违禁品的经营会使经营者大获其利,但公民身心健康、社会风尚、公众安全受到严重侵害,使市场经济的发展失去良好的社会环境。

3.市场并不能消除不当竞争及其后果。不当竞争的结果是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从而扭曲竞争机制,破坏市场机制,使社会资源难以有效配置,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市场秩序的混乱。

4.市场体系的不完善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经济要求发达和完备的市场体系,形成全国统一的、开放的并与国际市场衔接的市场体系,而目前,有些生产要素尚未真正进入市场,有些要素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市场交易规则不完善、不规范,部门、地区分割现象时有发生,市场中介组织不发达且常有行为不规范的情形发生,市场主体难以及时、充分掌握市场信息,因此市场机制往往难以发挥积极作用,使市场秩序难以保持积极的良好状态。

针对市场机制的上述缺陷,除有些问题需要加强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外,更需要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正常、高效运行的市场秩序。而规范市场主体以维护市场秩序的规则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其规则包括既相互联系又各有其特点和重要作用的市场交易习惯规则、市场道德规则、市场政策规则、市场法律规则这四种类型。(注:参见彭星闻、叶全良等著《建立市场新秩序-中国市场规则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其中,市场法律规则具有强制性、权威性、规范性、稳定性的优势,这是其他三种类型的规则所不能及的。而市场法律规则又可分为市场交易法和市场管理法这两个重要方面,加强这两方面的法制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市场管理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体系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竞争机制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机制,也是将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转化为面向市场竞争的外在压力,使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富有活力、积极进取的重要机制。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国家必须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立法,依法加强对市场竞争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竞争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查处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产品质量管理关系。产品质量管理关系,是国家、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用户和消费者之间,在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我国经济已进入一个由数量型经济向质量型经济转变的新阶段,国内国际市场的经济竞争基本上是围绕着质量这一中心而展开,其中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产品的高质量意味着高成本、高投入,这和市场主体追求自己利润的最大化显然既相矛盾又相统一。有战略眼光的经营者重视其产品或服务的高质量,以占领市场建立信誉追求自己利润的最大化;而目光短浅的经营者往往以低成本低投入,以低质量的产品或服务冒充质量合格或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甚至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去追求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会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有效增长和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能力。所以,产品质量管理关系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只有加强产品质量立法,加强国家、经营者、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提高我国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能力。

3.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质是保护消费、促进消费,从而保护生产、促进生产,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是拥有强大人力、财力、物力的现代化企业,一方面是分散的作为社会个人的消费者、劳动者,如果不强化立法、强化国家和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势必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平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乃至生命健康的行为泛滥,市场秩序、社会公平和正义无从谈起,最终势必损害生产的进步,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矛盾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在这对矛盾中抓住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关键,才能使经营者真正依法诚实经营,才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4.广告管理关系。广告管理关系,是国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接受者之间,在对广告活动进行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管理法的又一重要调整对象。广告通过媒体传播经济信息,对沟通生产与流通,引导消费,诱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促进交易的实现,活跃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往往利用虚假广告或语义模糊不清的广告,或者内容和形式都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污染社会风气,并以此同诚实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达到其追求高额利润的目的,其后果必然扰乱了市场秩序,扭曲了市场机制的作用。所以,依法加强广告管理,是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措施和内容。

5.价格管理关系。价格管理关系是国家、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在价格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商品价值以一定数量货币的标价形式,价值决定价格,价格随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围绕价值波动。价格的高低,是资源相对稀缺程度的灵敏信息反映而涉及产业、行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价格高低,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两者利益的均衡,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中最为重要的机制,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价格机制能正常发挥作用。如果价格非因供求原因而过分偏离价值,必然是经营者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假冒商标、价格垄断、囤积居奇、投机倒把等不洁行为的泛滥,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本无从谈起。依法加强价格管理,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甚为重要。所以,价格管理关系是市场管理法的又一重要调整对象。

此外,为降低立法、执法、守法成本,由于不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因产品质量、广告、价格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也应纳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上述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既以民法中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为依据,又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的一面,应由市场管理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贯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基础上,贯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这一特殊原则。再如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原则,在产品责任赔偿纠纷中变化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当作为被告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产品责任。

前面我们明确了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明确了市场管理法的体系。市场管理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我国在内的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制定一个统一的市场管理法,而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的各个方面来分别立法。目前我国已有的立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等法律,以及与前述法律相配套的法规和规章。此外,根据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还应当适时制定颁布《反垄断法》等法律。

目前,国内对“市场管理法”这一概念尚有争议,例如在各类经济法的教材著作中对我们前面界定的市场管理法的体系内容,采用了“市场调控法”、“市场运行法”、“市场竞争法”等概念。我们认为市场调控法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解为国家宏观调控法的内容也属于“市场调控法”的范畴;(注: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至42页、第265页至405页。)而“市场运行法”这一概念含义更为宽泛,采用这一概念的学者将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与票据法、证券法、房地产管理法、工业产权法、合同法的内容放在一起,统称为“市场运行法”,即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内容组合在一起,体系上显然不科学(尽管可能是由于教材内容体系完整的需要而这样组合,但从法学教材体系上讲也是不科学的);(注:参见杨紫烜、徐杰主编《经济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第239页至489页。)而“市场竞争法”这一概念含义较为狭窄,虽然产品质量、商业广告、价格都属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但一般意义上理解“市场竞争法”的内容应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市场竞争法”这一概念难以概括市场管理法律制度的内容。(注: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第245页至第282页。)因此,我们认为,“市场管理法”的概念直观地明确了“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监督管理关系,比较准确、科学。

从体系来看,同样采用“市场管理法”概念的学者对其所包括的内容看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把“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管理”、“商标管理制度”也列入其内,还将生产资料、金融、房地产、技术与信息、劳动力等几种主要市场的法律规定也纳入其内。(注:参见吴宏伟主编《市场管理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至65页、第202页至224页。)我们认为,“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管理”同民法中的法人和公民的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同商法、经济法中各类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相重复,“商标管理制度”则同民法中工业产权法的内容相重复,故不宜纳入“市场管理法”之中;而有关前述几种主要市场管理的法律规定又过于具体并各有其特殊性,市场管理法还是应当以市场管理的一般、共同性的法律制度为主要内容较为恰当,故本文未将其纳入我们的体系。有的论著甚至将“合同监督管理法”也列入“市场管理法”的范围,(注:参见王先林:《论市场管理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65页。)我们认为,尽管滥用合同自由,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等行为往往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对合同的必要监督管理十分重要,但仍不宜将其列入“市场管理法”中,从降低立法、执法、守法成本的角度而言,前述相关内容应分别纳入民商法和刑法的范畴;而且过份强调国家对合同的监督管理,易为国家有关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干涉合同自由提供法律依据,势必会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这一理由本文在后边还将有所论述。

三、市场管理法的地位、作用和基本原则

(一)市场管理法的地位

市场管理法的地位,是指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我们认为,市场管理法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而形成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相应的体系,目前我国法学界仍有较大的分歧。但目前对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说已成为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共识。我们认为,弥补市场缺陷,需由政府在尊重市场客观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这已为世界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承认。经济法恰恰适应了这一要求,既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又突破了计划经济中国家无处不在的观念,将公法和私法适当融合渗透,成为国家对经济依法适度干预的重要法律部门。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体系的研究,并非本文写作的主旨,此处不作讨论。但从经济法的主旨在于弥补市场缺陷,国家对经济适度干预角度来说,市场管理法应属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子部门,市场管理法学应属经济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

正因为从上述观点出发,我们不赞成将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管理、合同监督管理等内容纳入市场管理法的体系。因为市场主体资格与民商法中有关法人和公民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商法中有关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和规定相重复,而对合同的监督应纳入合同法的体系,而且要在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的前提下力戒国家对合同的不必要、不适当的干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是世界范围内的一种大趋势。但严格区别公法和私法仍有其重要意义,其意义在于能正确区别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这两种不同的关系,从而正确地适用和解释法律,(注:参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0、91页。)使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政,避免随意干预甚至侵犯法人、公民的合法权利,使法人、公民能积极主动依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形成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前面我们曾提到市场法律规则又可分为市场交易法和市场管理法这两个方面,我们认为,包括合同法、票据法等在内的市场交易法属于私法范畴,而市场管理法则属于公法范畴。前者贯彻“个体权利本位”、“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等原则;而后者则贯彻“社会权利本位”、“国家依法干预”、“命令与服从”等原则,对市场进行管理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目前,法学界有些学者不赞成将本文所界定的市场管理法的内容纳入经济法的范畴,而主张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内容纳入民商法的体系。(注:江平教授主编的《商法案例评析》(上册)就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商法论丛》以及“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也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内容,梁先生甚至把《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也纳入“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之中。王保树教授主编的《商事法论集》第1卷虽然包括了反垄断法的内容,但王先生在《写在卷首》的序言中明确声明:“……编者并不认为竞争法是商事法,相反,认为它是经济法。”)有的论文甚至从对竞争法这一经济法的“核心规范”的“规范解剖”角度,对经济法进行“新思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两类调整对象、两种制裁方式,而又“考虑主旨调整原则,从总体上将该法归入民法范畴,视其为《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无不当”,并断言此番解剖“使经济法的非独立性昭然于世”。(注:参见蒋大兴《规范解剖:经济法的新思维-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透视我国经济法的非独立性》,《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60页至63页。)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绝不是该论文作者“完全可以肯定”的那样,“所谓经济法只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组合”,“要么是民事特别法,要么是行政特别法”,(注:参见前引蒋大兴文,《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85页。)而恰恰是体现了市场经济历史发展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在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完全由民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遇到障碍的必然结果,单纯以私法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已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但单纯以公法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同样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这也已为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的实践所证明。经济法熔公法和私法于一体,在尊重市场主体的私权利的前提下,以适度的公权力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正是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经济法决不是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简单组合,当然也不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简单组合。但该论文的作者从规范的实证分析角度来对经济法进行“新思维”,不能不说给经济法研究以启迪。我们认为,如果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等法律的规范形式进行实证分析,不难发现其大量的规范都是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了市场经营主体的各种相关的义务,这和民商法规范主要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包括有形无形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不同;也和行政法规范主要规定国家及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义务(包括职权和职责)显然不同。我们相信,将来适时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规范内容形式,也主要是规定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义务而不是权利,其规范的形式也主要是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与民商法规范主要是以授权性规范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显然不同。

(二)市场管理法的作用

市场管理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协调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指通过立法和执法使一切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制度,并坚决查处、制裁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不法行为。

二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要以经营者切实履行其应尽的合法诚实经营义务为基础,所以要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尤其在我国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大力查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方便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或提讼,显得尤为重要、尤为迫切。这对于经营者面向市场争夺更多的消费者而面向内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切实转换经营机制,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然会起到强大的推动作用。当然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也要用法律规范消费者的行为,以避免损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的情况发生,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尤其重要。

三是为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市场的管理同样不是万能的,必然要以不妨碍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为前提,以弥补市场缺陷为目的。所以必须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对市场管理的职能机构、职能范围、方式程序,既使其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又避免主观性、随意性等滥用权利破坏市场机制的行为出现,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防止政府的过度干预而酿成“政府失败”的恶果。

四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市场管理法之中的,人们在市场管理法的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或者说根本指导思想。我们认为,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超级秘书网

一是尊重市场客观规律,依法适度管理原则。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在于弥补市场的不足而不是替代市场。所以在强调其管理的重要性的同时,必须强调国家管理的合理性、适度性和有效性,把握好管理的范围、方式和力度,要尊重市场客观经济规律以维护市场功能。否则就会因国家对市场的过度干预而否认市场运行规律而最终否认市场经济,也会导致窒息市场主体活力的严重后果。

二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所谓“统一领导”主要指在市场管理方面全国要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统一的管理机构,避免各级地方立法机构或国务院各部委分别立法而破坏法制统一的后果,避免对各种市场管理机构各自职权及相互关系界定不明而政出多门的混乱状况,这样才能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但对于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市场众多的中国来说,仅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统一的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并不一定能落实。中央机关不可能一管到底,而需要明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各自职权及相互关系,通过“分级管理”,使统一的法律得到实施,统一的管理机关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