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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制度

环境行政处罚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明确执法责任,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量化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是指全市环境保护系统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执法,公正执法的理念,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开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集体审议原则;

(五)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对于相同或相近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应基本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

(二)对人身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造成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纠纷,以及造成污染

事故或污染纠纷的大小;

(四)造成社会影响的大小;

(五)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

(六)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七)是否配合环保部门查处其他单位环境违法行为,

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是初犯还是再犯;

(九)其他法定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七条根据环境违法行为情节,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

罚款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档次,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的具体数额应在5档范围内确定。

(一)对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25%以下(含25%)。

(二)对较轻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40%以下(含40%),25%以上。

(三)对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55%以下(含55%),40%以上。

(四)对较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70%以下(含70%),55%以上。

(五)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85%以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不予罚款:

(一)环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且管理相

对人是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再予以处罚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从轻或减

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经调查核实,属人为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造成的环境污染,且行政管理相对人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偷排、漏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因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和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两项制度”的;

(八)使用核与辐射装置拒不申报、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九)暴力抗法,或者故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执法的;

(十)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指环境违法行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分别指以下情形:

(一)轻微:指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

(二)较轻:指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20000元的;

(三)一般:指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50000元的;

(四)较重:指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和一定的社会影响,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100000元的;

(五)严重:指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0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新、扩、改建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罚款数额可视规模、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德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从*年*月*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