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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6〕1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区内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年龄不满60周岁、女年龄不满55周岁,未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第三条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保险费,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全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区农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业务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区农村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和个人帐户管理。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及补贴资金的落实等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扩面征缴工作。镇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具体承担本区域农村养老保险有关业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农民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镇农保经办机构的业务费由区财政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商确定。各镇要安排专项经费,保证本镇农保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农村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到农保经办机构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八条参保人每年按本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今年为6500元)的10%缴纳保险费,区财政按个人缴纳的20%给予补贴,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再补助5-10%。

鼓励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农民提高缴费标准,但缴费额不得高于个人缴费基数的3倍,区财政只对缴费基数进行补贴。

第九条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对本办法实施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采取一次性补足养老保险费办法;在规定缴费年限内,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十条参保人未能按期缴纳保险费的,必须报经区级农保经办机构批准,事后参保人可按同期缴费标准及利息补缴保险费,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三章帐户设置

第十一条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核发《缴费手册》,健全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和村(居)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统筹帐户包括:区财政补贴及利息。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积累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末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积累额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农保基金的超额增值部分建立风险调剂金,补充统筹帐户。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养老金领取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农村养老保险月领取标准:

月领取标准=个人帐户养老金+统筹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积累额÷120

统筹帐户养老金=统筹帐户积累额÷120

第十九条农村养老保险金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个人帐户积累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然健在的,可以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至死亡。

(一)参保人员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结算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二)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三)参保人员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转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龄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领取养老金人员每年应参加生存资格认证,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指定的农保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养老保险标准将根据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及其运营增值部分以及支付给参保人的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建立农村高龄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享受养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70岁以上的农村居民;

(二)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符合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保并正常缴费;

(三)未享受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或生活补贴。

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标准暂统一为每人每月40元。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财政专户存储、专户管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强化养老保险金支出管理,定期开展领取养老金人员生存状况核查,预防和杜绝冒领养老金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保险金收支、结存及运营等情况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按原办法执行,区政府将适时调整养老金领取标准;未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具体过渡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条件参加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可以转保。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与以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