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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原因及预防对策

环境污染的原因及预防对策

我国现行与环境直接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于1987年等。环境行政执法不力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海洋行政、港务、军队、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有关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导致在环境违法的状况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需要上述部门配合,在此过程中出现相互推诿,导致发现问题并不能在合理的时间有效解决问题。

公众参与形式化在我国环境法中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但是,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公众参与更多的是为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在制作或审查阶段消极“不违法”。大气污染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浮尘、雾霾等虽然最近一直耳闻目睹,可真正了解其准确概念及形成原因的人寥寥无几。对背后的成因都不知道到,污染源是什么,有害的成分是什么等一系列背后隐藏的问题就更无从谈起。同时,环评本身具有一定的功能限制,它涉及深度和广度的调查,分析和统计等专业性的内容,并不是每个公民可以做到,导致参与形式化,不能充分发挥其实质功能。综合上述几点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是最根本的原因。在我国这样的文化背景之下,个人最在意的是物质的满足,对于精神层面的追求往往排在物质之后。对环境的漠视,导致公众在个人行为的影响超出环境自净能力的情况下,依旧不管不顾。

提高民众环保意识树立环保意识是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也是彻底治理环境污染的根本途径。提高民众环保意识,首先,需要加强教育宣传,使人们了解到环境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增强民众维权意识;其次,严格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强制力使企业等排污群体认识到环境污染后果的严重性,使百姓从开始的“不得不遵守”,到习惯性的自觉守法。最后,环境行政执法人员需要树立服务意识,加强与企业的沟通,争取由强制制裁转为理性说服,使企业主内心真正意识到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进而自觉降低、减少排污或对排污进行合理处理。

更新立法指导思想针对环境立法指导思想的不吻合,从宏观角度,要转变和更新传统立法理念,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甚至在兼顾经济发展的同时适当向环境保护倾斜。并且在法律规定中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与时代要求同步。从微观角度考虑,以《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的排污收费制度为例,排污、收费标准是在当时科学技术、经济发展水平基础上制定的,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当初的规定在企业规模、技术水平都有所提升的情况下,并未作出适当的调整,使得企业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导致越来越多企业宁愿缴纳罚款却不愿治理污染。这种对当时当地状况依赖性很强的法条规定,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作出适当的调整,确保个人、企业在高违法成本的压力下,自觉守法。

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力度首先,拥有完善的环境立法体系,在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是有效进行环境执法的法律依据。对于环境污染,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实施条例等可操作性更强的规章,来确保基本法的顺利实施。其次,我国环境行政统一监管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导致面对环境问题时部门职责不清,缺乏协调分工。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该考虑是否将环境行政权力集中起来赋予环保局,并保证其拥有独立财政权,只在涉及技术等专业性问题的状况下其他部门予以协助。最后,寻求多样的执法手段。我国环境违法的制裁多数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经济或资格的方式,这些并不能很好地起到威慑作用。因此,执法手段的多样化也是今后需要改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有选择的公众参与考虑到公众参与自身的功能限制,笔者认为这里的有选择包含两个层面:首先,并不是所有的环评都必须进行公众参与这一程序。依据目前公众参与效果来看,许多行政机关并不排斥在各种项目环评中进行公众参与这一程序,甚至希望公众参与环评,这样在项目后期一旦出现环境问题,行政机关对责任的承担明显有了推脱的理由。因此,公众参与并不适合所有环评。其次,不是人人都适合参加环评这一活动。环评自身特性要求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才能真正的明白所要评价的环境影响到底有多大,是积极还是消极等问题。同时,日后可能直接受影响的人也具有参加的必要性。因此,在环评中,需要针对评价对象的不同而尽可能选择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并适当安排可能直接受影响的部分人也参与其中。

作者:侯秀秀冯振亚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