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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管理论文范文精选

执法管理论文

执法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案件材料实行档案管理人员(书记员可以兼任)立卷制度,做到谁承办,谁立卷,案结卷成。案件承办人员在结案后15天内,应当认真检查案件的全部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文件材料不齐备应当及时补齐或补救,并去掉与该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归档的专利行政执法文件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批示的除外),重份的材料应当剔除。多余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撤销案件通知书,为备日后查考,可以保留3份夹在已装订好的卷内。

2专利执法案件的立卷整理

执法文书应当使用A4纸,双面打印,纵向使用。执法文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骑缝章。对专利执法案件材料的归纳立卷整理。专利执法案件的立卷原则是真实原则,即收集的内容应当是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文件,独立原则,即每一个案件应当建立一份独立的案卷。专利行政执法案件立卷的形式是对收集的的执法案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证相互关联,全面客观地反映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专利执法案件材料必须用A4规格纸张,或折叠为A4规格大小。专利行政执法案件的案卷包括:案卷夹、卷宗封面、卷内目录、案卷夹内的各种文件。

3专利执法案卷的移交案件

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由案件承办人员向案件档案管理员移交。专利行政执法的文件材料,按年度、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每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一律使用立案时编定的案号。案件移交前,案件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逐卷清点,检查案卷质量,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案卷应当及时地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案件档案管理人员确认移交案卷符合要求后,交接双方要在案卷移交清单上签字。

4专利执法案件的档案管理

4.1专利执法案件的报送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要建立及时、准确、全面、有效的专利执法档案数据报送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联系人,责任人负责对执法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联系人负责数据采集和数据报送工作,由报送单位负责对报送的案件数据的质量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执法数据报送情况按年度进行检查,有关报送和工作情况,做为评价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之一。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报送专利纠纷调处案件或假冒专利案件查处时,应当同时报送相应的立案表或结案表。对重大专利案件报送管理时,必要时还应当报送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书、案件涉及的主要书面证据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本单位专利执法案件报至所属的各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省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本辖区内的专利执法数据整理上报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重大专利案件报告的时间要求,按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执法数据包括纸件和电子文档各一份,纸件通过邮寄方式上报,电子文档发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电子邮箱。

4.2专利执法案件的备案管理专利

执法案件报告备案,必须坚持真实、全面、高效的原则。重大专利执法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周内,也可以在办案过程中,由承办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承办单位是市(地、州)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还应当同时向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对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与人身安全的特别重大的专利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前或立案之日起1周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承办单位是市(地、州)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还应当同时向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重大专利执法案件调处或查处后,当事人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诉讼结束或执行情况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的报告接收、备案及相应的管理、协调工作。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备案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报告备案的重大专利案件材料实行规范管理,按年度进行综合分析,并通告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重大专利案件报告情况按年度进行检查,有关报案和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之一。专利管理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检查。将资源向执法一线倾斜,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执法宣传手册。在市民中开展侵权、假冒专利案件的宣传教育并发放宣传手册,让广大市民深刻了解专利执法案件的相关知识。更好的维护了市场的经济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和维权援助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求助渠道,并发挥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的作用。指导专利维权机构开展相关活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监测本地区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建立专利预警通报制度,指导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企业建立专利预警与应急机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和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和审批的重要条件,作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的指标。

5总结

执法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一)执法人员力量与需要承担的职能不匹配

苏办发〔2014〕1号文件明确指出: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作为镇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镇政府统一行使由镇政府承担的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监督检查权,并具体负责相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日常监管。根据文件要求,试点镇综合执法局不但要承担行政处罚职能,还要承担相应的日常监管职能。试点镇综合执法局等职能机构是在镇行政、事业编制总量不突破的前提下通过调节编制组建的,这就决定了综合执法局的编制难以大幅度增加。所调研的试点镇,执法人员最多的张浦镇也只有22人。现有的人员力量难以承担起下放的几百项行政处罚权。

(二)人员专业技能与需要承担的工作任务不适应

县级职能部门下放给试点镇的行政处罚权,权力多、领域广,而且农业、环保、食药等很多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专业性很强。目前试点镇虽然采取了跟班学习、加强培训等措施,但一些执法领域专业性偏强的特点,导致一些执法工作在试点镇难以得到有效开展。省、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指导机制尚未建立,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案件评查等工作很难直接顾及到试点镇。

(三)衔接不畅和运行机制不健全

有的地方没有按照基本目录的要求下放、承接行政权限;有的地方下放给试点镇的行政权限多且时间紧,试点镇暂时无力承接;有的地方县级职能部门与试点镇没有建立有效衔接、平稳过渡的工作机制,有的县级职能部门对试点镇的行政指导、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试点镇获取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有关政策的信息渠道不畅;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受理,省、市主管部门仅认可县级,试点镇难以具体操作;有的试点镇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没有完全厘清。衔接机制和运行机制的缺失,导致部分领域出现执法监管的空白地带和真空现象。

二、加强基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

(一)稳步做好权力下放和承接

按照苏办发〔2014〕1号文件“凡试点镇确需且能够承接的行政权限,都应赋予试点镇行使;试点镇暂时无法承接的行政权限,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批,赋予一批”的工作要求,积极稳妥做好权力下放和承接工作。一是有序下放。在县级政府编制、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县级主管部门和试点镇加强协调,充分考虑到试点镇的实际需求和承接能力,在“可放”和“能接”之间找到平衡,下放一批试点镇能“接得住、管得好”的常用行政处罚权,对专业性特别强、实践中不常用的权限暂缓下放,并明确放权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职责,确保权力平稳下放。昆山市2012年下放给张浦镇行政处罚权655项,其中农业类134项。根据一年多来的实践,根据张浦镇的实际承担能力,为防止市场监管出现真空情况,昆山市政府下发了《市政府关于停止张浦镇人民政府行使相关市级部门下放的部分综合执法职权的通知》(昆政发〔2014〕49号),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张浦镇人民政府行使涉及燃气管理、农业投入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的191项综合执法职权。停止的191项综合执法职权中农业类的有99项。二是有力承接。试点镇对县级职能部门下放的行政处罚权,细化落实承接实施方案,优化、充实人员配备,做好权力承接各项工作。三是有效行使。县级职能部门加强对下放权力运作的指导、培训,试点镇综合执法局对承接的行政权力要履职到位,避免出现下放权力悬空的现象。

(二)加强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

队伍建设特别是专业人才的培养。随着权限的大量下放,试点镇面临人手少、任务多,权力大、能力不够的情况,急需提高综合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避免试点镇扩权带来的“隐性违规”,构建权力运行的有效机制。县级职能部门必要时可定期派人员充实试点镇的行政执法力量,适应新的管理体制需要。试点镇应通过引进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派员到县级相关执法机构跟班学习等方式,加速培养各执法领域的专业执法人才,适应权限下放后执法工作需要。

(三)完善各项运行机制

执法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一)执法人员力量与需要承担的职能不匹配

苏办发〔2014〕1号文件明确指出: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作为镇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镇政府统一行使由镇政府承担的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监督检查权,并具体负责相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日常监管。根据文件要求,试点镇综合执法局不但要承担行政处罚职能,还要承担相应的日常监管职能。试点镇综合执法局等职能机构是在镇行政、事业编制总量不突破的前提下通过调节编制组建的,这就决定了综合执法局的编制难以大幅度增加。所调研的试点镇,执法人员最多的张浦镇也只有22人。现有的人员力量难以承担起下放的几百项行政处罚权。

(二)人员专业技能与需要承担的工作任务不适应

县级职能部门下放给试点镇的行政处罚权,权力多、领域广,而且农业、环保、食药等很多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专业性很强。目前试点镇虽然采取了跟班学习、加强培训等措施,但一些执法领域专业性偏强的特点,导致一些执法工作在试点镇难以得到有效开展。省、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指导机制尚未建立,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案件评查等工作很难直接顾及到试点镇。

(三)衔接不畅和运行机制不健全

有的地方没有按照基本目录的要求下放、承接行政权限;有的地方下放给试点镇的行政权限多且时间紧,试点镇暂时无力承接;有的地方县级职能部门与试点镇没有建立有效衔接、平稳过渡的工作机制,有的县级职能部门对试点镇的行政指导、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试点镇获取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有关政策的信息渠道不畅;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受理,省、市主管部门仅认可县级,试点镇难以具体操作;有的试点镇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没有完全厘清。衔接机制和运行机制的缺失,导致部分领域出现执法监管的空白地带和真空现象。

二、加强基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

(一)稳步做好权力下放和承接

按照苏办发〔2014〕1号文件“凡试点镇确需且能够承接的行政权限,都应赋予试点镇行使;试点镇暂时无法承接的行政权限,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批,赋予一批”的工作要求,积极稳妥做好权力下放和承接工作。一是有序下放。在县级政府编制、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县级主管部门和试点镇加强协调,充分考虑到试点镇的实际需求和承接能力,在“可放”和“能接”之间找到平衡,下放一批试点镇能“接得住、管得好”的常用行政处罚权,对专业性特别强、实践中不常用的权限暂缓下放,并明确放权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职责,确保权力平稳下放。昆山市2012年下放给张浦镇行政处罚权655项,其中农业类134项。根据一年多来的实践,根据张浦镇的实际承担能力,为防止市场监管出现真空情况,昆山市政府下发了《市政府关于停止张浦镇人民政府行使相关市级部门下放的部分综合执法职权的通知》(昆政发〔2014〕49号),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张浦镇人民政府行使涉及燃气管理、农业投入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的191项综合执法职权。停止的191项综合执法职权中农业类的有99项。二是有力承接。试点镇对县级职能部门下放的行政处罚权,细化落实承接实施方案,优化、充实人员配备,做好权力承接各项工作。三是有效行使。县级职能部门加强对下放权力运作的指导、培训,试点镇综合执法局对承接的行政权力要履职到位,避免出现下放权力悬空的现象。

(二)加强试点镇综合执法机构队伍建设特别是专业人才的培养

随着权限的大量下放,试点镇面临人手少、任务多,权力大、能力不够的情况,急需提高综合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避免试点镇扩权带来的“隐性违规”,构建权力运行的有效机制。县级职能部门必要时可定期派人员充实试点镇的行政执法力量,适应新的管理体制需要。试点镇应通过引进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派员到县级相关执法机构跟班学习等方式,加速培养各执法领域的专业执法人才,适应权限下放后执法工作需要。

(三)完善各项运行机制

执法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分类及特点

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通常包括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三部分。事前预防可以理解为,在消防行政执法活动之前对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装备等物质条件的管理和监督。比如:对执法行为按照一定标准分别由支队、大队管辖,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采取主责、协办制度,配备相应标准的消防监督、火灾调查装备等是对消防行政执法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可以理解为,在消防行政执法活动之中控制执法的程序、自由裁量、合理性、合法性,对消防执法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步骤等动态的监督和制约。比如:执法过程中双人执法、重大事项集体会审、自由裁量程度适当等。事后救济可以理解为,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结束后,通过一般的监督方式或专门的监督程序,由上级机关对执法过程及结果进行审视、评价,对不正当的执法行为进行纠正,救济消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消防行政执法内部控制的本质目的。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消防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而且包括对消防行政执法合理性的监督;不仅要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情况进行监督,而且要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不仅包括消防行政执法廉政监督还包括消防行政执法效能监督。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不仅要监督检查消防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适当,而且对违法失当的消防行政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纠正和补救。因此,它具有监督和补救的双重作用。对公安消防机构来说,它是一种监督和检查,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来说,它就是一种补救。从黑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近5年(2007~2011年)的内部执法监督活动上看,内部监督活动共6万余件,结案率、纠错率100%,发挥了强大的监督功能,呈现出监督部门分工日趋精细、监督力度逐渐加大、监督效果明显增强的特点。

加强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措施

(一)树立正确的消防执法观念

要防止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以权压法、以情轻法、徇私枉法等问题,就要对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加强思想教育,用正确的思想引导,筑牢思想防线,做到警钟长鸣。一是树立执法为民理念。通过教育培训增强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为民意识。通过制度和机制的完善确保执法工作真正体现为人民服务的要求。二是树立严格执法理念。公安消防机构要强化对法律责任的意识,在消防执法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自由裁量,促进实现消防行政管理的公平和正义。三是树立全程监督的理念。要有效防止滥用权力的发生就必须把权力置于众目睽睽之下,消除人治因素,由依令行政转变为依法行政,实行“阳光执法”。

(二)用科学的制度规范内部执法监督

固本方能培元,本在于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只有加强自身制度约束,才能正本清源、防微杜渐。一是完善消防执法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和个案监督程序,规范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以及监督部门的权限内容,通过集体会审、纪委介入、挂牌督办、及时公开等方式,确保执法监督能够及时渗入到决策、执行的各个环节。二是实行调查、审查人员分离。为了保证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工作公正、透明,应当将消防行政执法调查职能人员与行使裁决处理权的人员分开,以防止先入为主,防止滋生腐败,防止忽视被监督人提出的证据和反驳意见。三是完善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保持长效机制、焕发旺盛生命力、保证其健康运行的根本保证。加强消防执法内部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明确执法责任,并将其分解到每名消防监督员。通过进一步完善消防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完善消防监督员的个人执法档案和单位执法档案制度,把消防执法监督与消防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合起来,实行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要制定合理的考评办法,开展执法检查,采取巡查、检查、抽查、定期检验等方式,督促各执法单位和监督员建立执法档案,记录执法过程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同时开展执法绩效评估,对部门、个人消防行政执法投诉情况、案件发生比例、执法情况落实、行政管理相对人评价等内容开展考核,考核结果与实际利益挂钩,对成绩突出的要在晋职、晋级、晋衔方面优先考虑。

执法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一、法官独立的理论

(一)法官独立的表述国家的职能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根本;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宗旨;司法则以中立裁判为原则。司法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正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国外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者说是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说到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对我国司法可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基于政治层面而言,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是指司法权独立;第二层是指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指法官独立,既需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更特别强调法官个体的自主性,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而法官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审判法官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法官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是指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独立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由此,法官独立可以概括的定义为指审判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宪法一般是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确定法官独立原则,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

法官在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过程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独立,通过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法官独立的审理案件已成为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础,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司法活动来实现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理解法律”。法官独立的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执行法律不应受外来因素的干涉。“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在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时,突破了产生它的历史和制度上的限制,成为对所有法治国家有普遍意义和作用的又无一定统一模式的一项法律准则,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官独立审判固然要排除来自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干涉。但真正的法官独立还是要靠法官以牺牲的精神奋力去争取和维护,如果法官不能抵制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压力,做不到独立审判,那么独立审判也就永远只能成为我们的“理念”。

(二)法官独立的价值法官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司法活动相较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为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独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因为“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当中做到“法官独立”。

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法官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官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和正义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法官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法官独立在现实实施当中却存有很大的不足。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上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质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在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使审级制度实际上被架空,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

事实上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不了解案情,了解案情的案件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和扩张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个案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概率也就增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如果主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因此需要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合理确定其权限,不让审委会审理案件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

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要做到司法独立就必须同时实现外部和内部的同时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因体和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独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趋于强化。

但法院所谓的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就是并无法律依据的将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也就是说,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

三、对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通过司法手段独立地实现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法律及规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具备了代价相对较小、平等、公正、民主等优点,使其有优于其他任何实现正义形式的现实可能。实现正义,重点是法律适用,但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和事实的结合。但这种结合不是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主动的、简单的、自然的或直接的结合,而是以法官为中介。为此,法官的独立性是实现正义的“人为”因素,法官制度是该“人为”因素的重要保障,否则,“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我国的法官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有限独立,其独立进程受传统“势力”、传统习惯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在西方,诉讼中审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挥审判的权力,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是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个人在审判中具有行使职权的较大自由和活动时空,因而其诉讼活动往往是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

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诉讼制度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记载了诉讼程序理想化的足迹和科学化的历程。我国审判中,存在审判权力“集体化”现象,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在审判中有极其重要作用,而使得法官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国家设定司法机关开展诉讼的目的,旨在通过审判活动,对具体的权益冲突适用法律,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达到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目的。诉讼是一种保护国家、团体和个人等诸种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活动。权益冲突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公正、合理解决权益冲突的本质要求。在诉讼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冲突的解决者即法官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情感倾向”,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裁决。因此有必要保障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努力塑造法官审判中立的形象。

实现法官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法官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和制度条件。我国已基本上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而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已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现刑事司法法官独立的宪政条件。

1、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除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这说明我国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

2、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人民法院在司法当中应依法审判、独立审判并排除干涉。

3、法官独立办案诉讼中的法官在具体的司法程序当中应该超脱于当事人,保持中立地位,不偏袒任一方。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依法办案的内容从法律精神上体现了法官独立的价值理念。

4、法院系统自身体制已经具备了法官独立的条件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就要求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或其它法院无权改变原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系统内部,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法院院长无权审批案件直接改变法官的裁判。

(二)当前宪政下法官独立的实现。

司法中的法官独立并以党的领导为核心的前提下,应着力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让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司法中更加规范的运行;党在行使其权力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规范和程序进行,并在立法对其权力进行约束。

1、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使之真正做到与立法、行政并行且独立。

我国是实行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同样要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法官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党的领导并不等于党的干预。因此有必要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滥用监督权行为应为无效,人大在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时应说明理由并公开。

2、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我国目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3、改革现有法官审判体制,全面实现法官独立有部分学者依据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因而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而非办案法官独立。由此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司法独立应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因此,在我国强调法官的独立性更为重要,法官独立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及审判监督制度实现;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有条件地实行法官终身制,并相应提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在当前没有取消审委会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并建立审委会案件听证制度,让审委会不仅面对案件材料还要直接面对案件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做到透明公正;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和文书签发制度,严禁内部请示,独任审判的案件由审判人员自行签发法律文书,合议庭审理的由合议庭成员联名签发签发法律文书,审委会讨论的由审委会成员集体签发签发法律文书,并相应建立的错案问责制度,在人为造成错案的情况下追究文书签发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审判人员依法审慎审判。

4、继续深化改革我国的法律监督体制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其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起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司法权的完整独立及司法的公正,必须改革法律监督机制,将检察院的起诉权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检察院专职法律监督。

5、消除我国法律中存在的不可诉性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最突出的就是表现在宪法上,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组织法等法律也是如此。法的不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与破坏作用,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让行政解决代替诉讼解决,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在事实上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下降;同时使公权主体违法的责任无法通过司法的方式追究,导致了社会对司法信任度不够,影响了法治的建设和发展。所以,应从立法上消除部分法的不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建全法的可诉性,使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所有现行法律审理案件。

6、全面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

7、应有条件地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放下代表中立的法锤,走下审判席收集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无形中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诉讼中有条件地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在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诉讼的主流。在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在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诉讼中,原告(或者公诉人)出于证明事实(或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实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定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8、强化法官独立素质教育法官的独立和很重要的一项独立就是法官内心确信上要做到自我独立,法官应除去私欲,不畏权势,不受金钱物质的引诱,始终保持公正廉洁;不得将自己的好恶、感情、信仰带入审判过程,不得对当事人存有任何偏见,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保持距离,并抵制住来自各方面的影响和诱惑,不受外界的威胁和干涉;应保持独立,不得兼职。刑事法官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慎审明判,并保守审判秘密。超级秘书网

9、建立严格合理的法官选任制度我国目前法官一般来自于法院内部,先由法院向社会招考进书记员或审判辅助人员,工作一段时间后再在他们中任命符合条件的人员为法官,基本上杜绝了向社会人员中选任法官,使得法官选任口径过窄。而上级法院一般也不向下级法院选任法官,不利于法官积累和更多地掌握审判经验。因此,建立严格合理的法官选任制度很有必要。

10、建立法官异地任职并定期交流制度法官也是人,面对亲戚朋友们不合法的要求在作出取舍时,往往处于两难境地,难免会有部分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上倾斜天平,甚或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形。亲情、友情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不可或缺的精神需求,在要求法官慎独的同时,如果能够让法官异地任职,避免上述两难的取舍,对法官坚持公平正义无疑会取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实行流动。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他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固定于某个法院,如某个巡回法院的合议庭常常是由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数个地区法院或由某个地区法院法官和数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在英国也经常出现此种情况,即某个法官今天在这个法庭开庭,明天又在另一个法庭开庭。从中国的情况来看,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对某个地方法院法官的合理配置,尤其重要的是,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法官流动,可以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现实当中,在基层法院的法官不了解上诉案件的处理,而在上级法院的,不了解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审理情况,因此其经验和知识面都很狭窄,必然会阻碍其视野,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审判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