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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精选

企业资产评估

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评估事项

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2篇

一、当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

资产评估是维护国有产权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评估结果是确定涉及到资产的基准价格的依据,也是建立保护严格的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环节。然而,当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认识程度不全面。一些企业和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认知度还不够全面,单纯地认为评估只是为了某种经济行为的需要,不能从履行出资人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角度去充分认识资产评估的重要性,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臆定评估值,致使出现了资产评估走过场。

(二)提供资料不齐全。产权单位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的资产所需资料时,存在着资料不完备、不齐全,报告附件或缺等现象,甚至有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难以体现评估资产的全貌,容易形成帐外资产,埋下了国有资产流失的伏笔。

(三)评估工作不深入。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范围内的资产,没有认真履行盘点清查、实地勘察等必要的核对程序,对债务债权类资产没有进行必要的函证,只是对资产的帐面数凭工作经验作出评判,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资产公允价值,难以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合理和完整性。

(四)评估方法不恰当。评估执业师在开展评估业务时,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并恰当选择。而一些评估执业师在对某些资产进行评估时方法选择不恰当,不慎引用评估假设,扭曲了资产价值。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局限于公式性计算价格,仅考虑了原始成本折现率,而忽视了房屋类别、属性、地域等问题,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不能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市价法及收益法的客观实用性来评估,难以反映评估对象的公允价值。

(五)评估内容不齐全。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资产。那些以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为目的进行的资产评估,必须对企业改制、产权转让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但是,在一部分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中,对专利、商标、商誉等极具价值和增值潜力的无形资产按极低的价格评估或不评估不说明等。

(六)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必要的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但在有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对于不动产的总体情况、产权特点、权属关系以及资产的担保、抵押、剥离、租赁、权证变更等可能对评估资产价值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

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对策思路

针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规范操作”的目标要求,来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一)明确委托主体。当企业发生资产评估行为时,应当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委托书》。企业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这种按照经济行为批准权限与核准备案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的核准备案制度,有利于提高效率,分清责任,更好地体现权、责、利的统一,确保中介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同时可以有效地防止企业与中介恶意串通、隐匿资产、虚增负债和低评漏评等舞弊现象,防止企业内部人及其他关联利益方与中介形成利益共同体和一致行为人的产生。

(二)严格选聘条件。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择优和高效的原则,严格选聘有资质、有信誉、有业务胜任能力的评估机构进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要自觉坚持《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三)规范评估程序。执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按照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步骤组织实施评估业务,对委托范围内的资产、负债实施实地勘察、核对,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最大限度地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合理和完整性,为资产处置提供客观的价格依据。积极推行企业整体价值评估方法,对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项目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验证,使国有企业多年形成的品牌价值、商誉等无形资产得到充分体现,有效提升评估报告的质量。

(四)提高执业水平。按照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评估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加深对资产评估准则的理解,切实提高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更新和提高执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练掌握现行各种有关规定和实务标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同时,评估机构也应不断创造条件,开展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增强执业人员执行各种类型评估业务的经验,提高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

(五)实行专家评审。建立资产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制度,对重大项目的资产评估,应实行专家评审,邀请专家对重大项目资产评估方法的适用、范围内容、取价标准的依据及评估程序进行综合评审,让评估方面的专家对评估报告的质量作出评价。并在实践中不断扩大专家评审范围,不断扩大专家队伍的覆盖面,特别是增加特殊行业、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专家。因为专家评审可以更多地从行业执业行为的角度,更加关注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相关的内容。通过专家评审,力求实现评估程序更加合法、评估过程更加合规、评估结果更加合理。

(六)加大监督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中的执业情况,加强与相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组织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质量抽查,对评估人员、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评估管理档案,加大对违纪违规执业机构和人员的查处力度。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对于违规的中介机构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警告、将不良记录备案、停业整顿、取消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资格等措施。中介机构应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质量控制,注重品德要求,强调职业道德,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利益,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提升行业服务质量。

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3篇

资产评估的升值要依据性质区别对待,属资本性资产发生资本利得的应该交纳相应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至于是否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账,应取决于会计主体是否发生了变化与其他因素

在企业改组过程中,资产评估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目前,对于资产评估升值的涉税处理及其核算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资产评估升值要依据性质区别对待,属资本性资产发生的资本利得应该交纳相应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属流动资产的交易也应交纳相应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至于是否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账,应取决于会计主体是否发生了变化与其他的一些原因。

一、资产评估升值的涉税问题

对于资产评估升值应否征税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即主张征税和反对征税。主张征税的人认为,资产评估升值属于资本利得,资本利得也是企业的一种所得,因此理应征税。反对征税的人认为,资产评估升值有许多是通货膨胀引起的结果,是物价上涨的转化形式;而且,这种收益属于非实现收益,不是企业的真正收益。因此,对资产评估升值不应征税。要解决这个争议,关键在于确定资产评估升值的性质。

1、资产评估升值产生的原因

首先,根据会计历史成本的原则,资产初始计价是以购入时的历史成本确定的,但以此历史成本确定的账面价值不能反映资产的未来价值。资产使用的年限越长,价格变动的累积影响就越大,资产评估后的升值(减值)额也就更可能变大。资产评估后的升值有以下三种原因:一是通货膨胀,即重置同样的资产,必须支付更多的货币,因而使资产评估后升值。这种升值具有资本准备的性质。第二种原因是因资源的稀缺。一些资产评估后的升值是由于该项资产比较以前更为稀缺,物以稀为贵。第三是折旧因素造成的。出于刺激企业投资和加速设备更新的需要,在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都缩短了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从而使其折旧年限常常小于其实际使用年限,形成账面净值少于其评估得出的实际价值。因折旧因素而产生的资产升值在评估升值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当资产评估升值将产生企业的经营收益或资本利得时,理所当然是涉税的。如企业资产评估升值后进行产权转让,这部分升值给出售产权的企业带来收益。但笔者又认为由于通货膨胀引起的资产升值不应课征收益利得税。那么,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呢?这完全取决于资产评估中升值的性质。

2.资产评估升值的性质

判断资产评估的升值是否涉税,主要取决于该项资产是否发生了产权交易,如果有产权交易,而这种交易又产生现实收益,则此类资产评估升值都应属于应税行为。

一般来说,企业拥有的用于生产或提供服务的资本性资产,不论拥有期限长短,在买卖或交换时实现的收益都应该视为资本利得。依据我国税法,应交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而在短期内可以变现的货币资金、往来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在发生产权变更时属于应税行为,也应交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这里所不同的是资本性资产与流动资产的应交增值税税率有所不同。

由于股份制改组的实质是产权交易,资产评估后的升值都属于资本利得,要交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3、税种与税率的设置

国际上的会计处理都将资本利得区别于一般所得,单独作为一个范畴对其征税。例如,欧共体国家、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OECD)国家、部分美洲国家和一些亚洲国家都在税法中对资本利得课税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情况也应属于资本利得的资产评估升值课税。

如果对资产评估升值进行征税,那么税率很重要。我国企业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无论和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相比都不低。如果按目前此两种税的税率对资产评估后的升值部分进行征税,税率未免太高了一点。笔者认为资产评估升值部分增值税税率定为4%和所得税税率定为24%,较为合理,能体现国家对企业改组的税收优惠。

前一时期,在我国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均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了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后,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的国有资本金均出现了绝对金额相当大的升值,而这两大银行都获得了此项升值后国家的税收减免。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资产评估后升值达142亿元,企业所得税全部被免除。这说明为支持企业改革,资产评估后升值的税率是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资产评估结果应否调账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为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是否应根据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调账呢,目前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持不应调账观点者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并不等于有必要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账。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调账,对于企业的股权比例并无影响,因此也不能起到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作用;而滥用此种调账,将构成对正常会计秩序的损害。

持应调账观点者认为:在物价上涨和已对企业的账外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如果仅按资产的账面价值,而不是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新入帐的账外资产的价值计算资产总额,则净资产价值肯定是不真实的。如果以这一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股权转让,势必造成资产的流失。国际上的许多会计准则都支持按照评估结果反映的公允价值入账,不按评估结果调整账目的做法,是不规范的。

到底哪一种看法更可取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按我国会计制度规定,划定和反映股东股权状况的唯一手段是财务账表。财政部于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投资人投入资本应当按实际投资数额入账,投入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的各个项目,都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企业将存量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价入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实质上也是一种新的投资,即企业的原所有者将其对企业财产的占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部分或全部让渡给新的投资者。在新的投资中,会计主体发生了改变。此时,影响会计主体改变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作为会计主体使用者的个体或集团发生了变更;另一个是该个体或集团利益的性质发生了变更。即虽然原会计主体中的个体或集团继续存在,若任何个体或集团所拥有的利益性质发生了变动,则会计主体也将发生变更。

在企业改组时,其产权发生改变,利益的性质发生变更。因此,原会计主体发生了变动,改组后的企业形成了新的会计主体,其将不再沿用原会计主体的账册,原会计主体的经营业绩也不再连续计算,总之,需要调账。同样,在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即使企业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改变,但与企业有利益关系的个体或集团使用者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有的会计主体也不再存续,因此也需要调账。

无论是原国有企业或是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实质都产生了新的会计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以企业历史成本作为确定投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就势必会使一部分股东丧失所有者权益,或影响其他股东权益。为了合理确定股份公司投资各方的股权比例,正确的选择就是对所有参股股东所拥有的各类资产价值进行调整。

2.根据会计准则中关于公允价值的要求进行调账

我国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引进了《国际会计准则》要求的关于以公允价值入账的规定。在企业会计主体并未发生变动,相关的某一项资产也没有发生产权变动时,为了保证相关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企业在许多情况下需要对某一项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以获得其客观的公允价值。对于这样的资产评估,当然是应该根据其结果进行调账的。

三、资产评估结果的会计核算

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原有会计主体的消失,新会计主体的产生,具体的账务处理应该是怎样的呢?笔者建议如下:

1、资产评估升值的账务处理

《企业财务通则》第24条规定: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股份制改组的资产评估升值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评估升值分三部分分别计入累计折旧(原值升值额与评估升值额之差)、递延税款负债(评估升值扣除计入累计折旧部分后余额乘以适用税率)和资本公积(评估升值扣除计入累计折旧部分与递延税款负债后的余额)账户,这样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同时了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使账实相符。

根据评估结果,作如下分录:

借:固定资产2000000(原值升值额)

贷:资本公积864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288000(1200000×24%)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48000(1200000×4%)

累计折旧800000(原值升值额与评估升值额的差额)

例2:某企业的存货评估升值10万元,增值税税率17%、所得税率33%,评估结果的会计调整分录为:

借:存货1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17000(100000×17%)

递延所得税负债33000(100000×33%)

资本公积50000

2、资产评估减值的账务处理

对于评估减值的账务处理,我们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将资产评估减值计入“资产减值损失”账户,并最终计入当期损益。

例3:某企业的存货评估减值10万元,固定资产评估减值40万元,坏账准备(借方余额1万元)评估值为0,应收账款评估减值8万元,所得税率33%,评估结果的会计调整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590000

贷:存货跌价准备100000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400000

坏账准备90000

上述处理方法充分体现了《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要求,反映出的会计信息更加真实、可靠,利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做出相关决策。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参考资料

[1]赵福山.浅析资产评估结果的账务处理.财会月刊,2000

[2]吕志超.浅谈资产评估结果的会计处理.辽宁工学院学报,2002

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4篇

摘要:从资产评估理论和实践出发,总结并分析了确定折现率的四种方法,即加权平均成本法、资金利润率法、累加法和系数法。认为在目前资本市场条件下系数法的应用尚不成熟,加权平均成本法等三种方法主观性较强,在实际评估中应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谨慎确定折现率。

关键词:整体资产评估,收益法,折现率

企业整体资产评估是将由各项单项资产有机构成的资产综合体作为评估对象,综合考虑其获利能力而进行的企业价值评估。目前,国内对于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多采用加合法,即把组成整体资产的单项资产评估值加总作为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值。但这种方法在理论上存在严重缺陷,随着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日益成熟,收益法将作为评估企业价值的主要方法。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以其现值之和作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用收益法进行企业整体资产评估时,主要涉及到三个评估技术参数,即年纯收益、折现率和收益期限。折现率是三个参数确定过程中最复杂和最有争议的,折现率的大小对企业价值的影响极大,其轻微的变动就会引起评估值很大的改变,在评估实践中折现率的确定缺乏准确性是收益法遭到批评的原因之一。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应重视折现卑的确定方法问题。

一、折现率的含义及确定原则

1.折现率的含义

折现率是将未来收益还原或转换为现值的比率。折现率实质是一种资本投资的收益率,它与报酬率、利润率、回报率、盈利率和利率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企业投资者的愿望是以较小的风险来获得较大的收益,但在一个较为完善的市场中,要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就意味着要承担较高的风险,即收益率与投资风险成正相关。折现率的本质揭示了确定折现率的基本思路,即折现率应等同于具有同等风险的资本收益率。

2.折现率的确定原则

(1)折现率应高于国债利率和银行利率。企业将资本投资于国债或银行,不需承担风险,但投资回报率较低,因此,大多数投资者愿冒一定风险投资,如投资于企业,以期获得更多收益,故企业价值评估时折现率应高于国债利率和银行利率。

(2)折现率水平应以行业平均收益率为基础。企业收益水平有明显的行业特征,行业结构强烈影响着竞争规则的确立和行业内部的所有企业,行业主要结构特征决定了竞争的强弱,进而决定了行业的收益率和行业内企业的盈利空间。

二、折现率的确定方法分析

运用收益法进行企业整体资产评估时,折现率的确定方法有以下四种,具体分析如下。

1.加权平均成本法

企业资金的来源有若干种,如股东投资(可表现为股本或实收资本)、债券、银行贷款、融资租赁和留存收益等。债权人和股东将资金投入某一特定企业,而非其他企业,都期望其投资的机会成本得到补偿。所谓加权平均成本是指以某种筹资方式所筹措的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重为权重,对各种筹资方式获得的个别资本的成本进行加权平均所得到的资本成本,亦称全部资本成本或综合资本成本。以加权平均成本作为折现率估计值的方法即加权平均成本法。

Wi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账面价值法,即以企业各类投资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计算各类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并作为权重;二是市场价值法,即以各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各类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并作为权重。Wi的计算采用市场价值法更为合理,原因在于资本成本衡量的是筹资时发行证券(债券和股票)的成本,不是按账面价值发行。

普通股的股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当盈利多时,可以分配较多股利,当盈利较少或没有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红利。一般来说,股东对普通股投资所要求的回报率是逐年递增的。

普通股成本与股东的投资期望相联系,股东投资决策时考虑其投资的机会成本,即指风险程度相近的其他投资机会中最高的报酬率,因此普通股成本的确定带有主观性,这也是加权平均成本法确定折现率带有主观性的根源。

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是将企业多种长期资金的风险和收益结合起来确定折现率的途径,国际上通常将资金成本视为投资项目的“最低收益率”。对于新建或新改组企业,或资产负债结构较合理的企业,采用加权平均成本法确定折现率是较适当的选择。但对于一些未进行资产剥离,没有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由于其负债串较高,同时又难以确定各类长期资金的资金成本,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的运用受到制约。

2.资金利润率法

由于资金利润率具有明显的行业特征,在确定折现率时可以以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为基础,再根据企业条件、经营状况进行调整,这种方法叫做资金利润率法。

企业是在一定行业环境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业环境的特点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竞争能力。美国学者波特认为,影响行业内竞争结构及其强度的五种环境因素主要包括现有企业的竞争、潜在的竞争参与者进入的威胁、替代品制造商的替代威胁、原材料供应者侃价能力及产品用户侃价能力等。这五种作用力共同决定行业竞争的强度和行业利润率。行业竞争不断将投资成本利润率压低到竞争平衡的保底水平。这种竞争平衡的保底收益可以用社会平均利润率估算。投资者无法长期接受比此更低的收益,因为他们可以选择其他行业投资,收益经常低于这一水平的企业将最终被排挤出去。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收益率的存在将刺激对一个产业的资本输入。一个行业中竞争作用力的强弱决定这种投资涌入的程度,并且使收益接近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也因此限制了企业保持高于平均收益的能力。这五种作用力决定了行业利润的空间,但企业的实际利润还取决于行业市场规模及成长率、企业规模和有关竞争者的定位战略。在对具体企业折现率确定之前,必须详细分析这些因素对于企业当前和未来报酬率的影响。

在选取折现率时,对那些产销基本平衡,行业利润率与社会利润率大体一致的企业,可采用社会平均利润串作为折现率;对于产品供不应求或供大于求,市场环境仍未完全形成或受政策限制,行业资金利润率与社会平均利润率有较大差异者,可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作为折现率;对于企业在行业中具有特殊性,如规模小、管理水平低,或规模小、技术含量高等,则应考虑企业的特点,在行业资金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

资金利润率可根据行业统计资料估算调整得出,因此资金利润率法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但是,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经济带来的冲击,企业的外部环境的变化对企业经营带来深刻的影响,而反映其结果的统计资料往往滞后;同时,国有企业改革仍处于攻坚阶段,企业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未进行分离,造成统计资料难以反映经营性资产的真实收益,使资金利润率法的应用产生误差。减小误差的一个可行途径是利用证券市场的公开信息对相关统计资料进行调整。

3.累加法

投资者投资于收益不确定的资产时,必然带有风险的成分。累加法的理论依据是当投资者愿意投资于某一风险性资产时,它必然会要求对其额外承担的风险及其额外的负担有所补偿。因此累加法是将无风险的报酬率加上对各种风险及负担的补偿率作为折现率的一种方法。

累加法的数学表达式如下:

折现率=安全利率+风险报酬率+通货膨胀率

安全利率是不考虑风险报酬情况的利息率,一般是指国债利率,在我国也可指银行利率。

风险报酬一般包括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经营风险是由企业经营的本身所引起的收益不确定性。它可通过企业经营期间运营收入的分布来度量,即运营收入变化越大,经营风险越大;运营收入变化越小,经营风险越小。经营风险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类。内部经营风险与那些企业内部能控制的运营条件联系在一起,它可通过公司的运营效率得以体现。外部风险与那些超出企业控制的环境(如政治环境和经济环境)强加给企业的运营条件联系在一起。财务风险是由负债导入企业的资本结构之中而产生的。通常用负债与权益的百分比来度量财务风险,负债在资本结构中比重越大,这种风险越大。由于负债的存在意味着有义务支付固定费用(利息),于是存在着收入可能不足以支付这些债务的风险。

如果企业的收入金额和支出金额是按预期的各年即时价格预测的,为使企业的收益不低于实际期望水平,则应在实际期望收益率水平上,再加上通货膨胀率的影响。

累加法是目前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中用来确定折现率的最常用方法。但由于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等的量化,目前主要依赖于经验判断,其粗略性是明显的。只有在充分了解和掌握宏观经济的运行态势、行业发展前景、市场状况和同类企业竞争情况基础上,运用经验判断才可能趋于合理。

4.β系数法

风险是负面因素,需要补偿。然而,度量风险和风险补偿的精确模型却是人们长久以来争论的焦点。从发达国家来看,到目前为止,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由于具有简单、直观并且有很强的可检验性,一直是衡量其他风险收益模型的标准。

资产的风险来源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企业特定行为产生的非系统风险,这种风险可通过分散投资来消除;另一类是由市场行为产生的系统风险(也称市场风险),它影响所有资产的价格。资本资产定价模型通过β值来衡量市场风险,

折现率=无风险报酬率+β(社会平均收益率-无风险报酬率)

关键问题是β的取值如何确定。在美国,β值的确定主要来自于证券市场的数据分析,各种方法和模型都依赖于历史数据、市场数据、基础数据或者它们的综合。我国利用β系数法的条件尚不成热,主要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时间较短,没有较长的时间序列资料作为β值测算的依据;证券市场发育尚不完善,管理政策的多变和投资者的投机动机过强导致股票价格波动较大,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信息失真,使股票价格与实际收益之间的关联度较低。

上述情况说明,在目前的状况下β值的测算很困难,且缺乏实际意义。

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5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评估事项

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分立、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第八条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第九条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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