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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赔偿法律健全

产品缺陷赔偿法律健全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紧紧抓住了产品缺陷的含义,从此入手,对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的同异点作了详细分析,指出了二者的不同内涵。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分别进行分析,并指出了二者的具体含义,在对二者进行甄别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原则,而不应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本文归纳出了产品缺陷责任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存在、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方面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了产品缺陷的责任的要件。在司法救济方面,从损害赔偿的范围、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时效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指出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人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举证责任上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诉讼时效上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后,本文从产品缺陷、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对改进和完善我国有关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和执法提出了若干建议,期望我国产品质量法更加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赔偿范围

Abstract:Inthispaper,thedefinitionofdefectivenessofproductisbeingdiscussed.Thenbasedonthedefinitiondiscussed,thedifferencebetweendefectivenessofproductanddesigndefectisthusdiscriminated.Furthermore,strictliabilityandnon-negligenceliabilityarealsoanalyzed,andthedifferencebetweentheformerandthelatterisdrawn.Asaresult,theprincipalorstrictliabilityshallbeissuedintheperfectionofourlegalsystem.Basedonthesediscussionabove,theattributesofproductliabilityareinduced(theseattributesareproductdefect,thefactofdamagesandthecausalitybetweendefectanddamages).Nevertheless,thethreeattributesofproductliabilitylinktoeachotherrespectively,andnoneofthemcanbedispensedwithwhenthestandardofproductliabilityshallbemade.

Inthesecondpartofthispaper,judicialremedyaboutproductliabilityisbeingresearched.Aswellasknown,therehavebeenanumberofproposalsandextensivediscussionregardingthepossibilityofdevisingdispute-resolutionmethodsforproductliability.Manysuchmechanismsarealreadyinplace,intheformofmoneycompensation,andinsurance,medicalcareandmedicaid.Suchdeviceaswellasmechanismsmayneverprovideasocall"completeandsatisfactorysubstituteoftheproductliabilitylaw.Inordertotheperfectionandcompletionofourownsystem,manymoreshallbeissuedassuchdevice.Inthispaper,opinionsaredrawnassuch:notonlymoneyremedyshallbeusedasoneofthedevice,thementalremedyshallbealsobeused.Onethingthatisimportantinjudicialremedywhenclaimedisthattheburdenofproofinproductliabilityshallbeshiftedtothosewhoareresponsibleforthecauseofdamages.Thesedevicecombinedthoseusualmechanismsmentionedabovemayprovideasenseofvindicationandfairnessthatareunlikelytobefoundinadministrativeandothernonadversarialformsofcompensation.

Inthefinalpartofthispaper,theauthorputsforwardhisownviewandanalyzestheproductsdefectfromhisownview,mainlyfocusonresponsibilityprinciple,howcompensationfordamageshallbemade.Thenheputforwardseveralsuggestionsinimprovingandperfectingourcountry''''slegislationaboutthedefectresponsibilityoftheproducts.Becausetheauthorthinksthatitissoundandperfecttoexpectourcountrytoproducesmoresatisfactorytortlaw.

Keywords:defectproductproductsliabilitythestrictliabilitythescopeoftheremedy

伴随着现代科技进步,产品种类越来越丰富、构造越来越复杂,由于设计、生产失误而形成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也日见增多。特别是进期出现的一系列产品缺陷引发的纠纷事件,引起了社会民众对缺陷产品的广泛关注。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产品缺陷责任加以详述。

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我国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因而这两个法律文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是我国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主要规定。

一关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的质量问题,反映在法律上就产生了两个基本的概念:瑕疵和缺陷。

1、两个术语的含义

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和该标准。但我国立法并未对产品瑕疵作出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在第14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实用性能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有学者如此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显著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和理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着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②由此看来,日后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当对"瑕疵"做出明确规定。

2、两个术语的同异比较

从狭义上理解缺陷和瑕疵,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不符合产品质量之要求;第二、都应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程度上一大一小,或者说一重一轻。第二、可否接受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但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第三、向谁索赔对于缺陷,可以向消费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对方追偿)。对于瑕疵,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赔偿的方式和标准对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对瑕疵,可以由销售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第五、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后面论述)。

二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依据使其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1、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④

我们来讨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错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也就是说,过错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不可免责。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归责了。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错原则,我们是不能认同的。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它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时,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⑤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错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⑥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127条。⑦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就在于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由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⑧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看来,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三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狭义的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这些条件就是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各种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责任所应具备条件的高度概括。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与运用,不仅使归责具有明确的尺度和可行的办法,而且有助于司法审判人员在正确地理解并运用归责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内涵的基础上,公平、合理的处理缺陷产品侵权案件。

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我们主张应以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为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比如说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不按规定要求规范制作药品说明书,为了不影响药品销路而故意删除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说明,尽管该药品质量合格,仍属有"缺陷"之产品。仍应负产品侵权法律责任。

2、损害事实的存在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发生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换句话说,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这种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产品缺陷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四产品缺陷责任的司法救济

1、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人身伤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历来被作为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失,通常这种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的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种实际损失,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给予的赔偿。因此,我们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害,应不论被损害的财产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属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均应属产品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应当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应对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其理由在于:

第一,这种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依附于肉体或生命的损害而产生的,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一,因此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对此应给予赔偿。

第二,这种肉体伤残引起的精神损害往往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具有相当的严重性,足以长久地影响着他们的正常生活。既然侵权法的目的是调整那些随着人们在共同生活中日益增多的生活而必然产生的损害,这种调整是通过给予那些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人的损害以补偿的方式而实现的。那么,对于精神损害,应同人身损害一样给予赔偿。

第三,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责任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而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⑨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谓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和抚慰,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突破。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二00一]七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但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六种因素。这说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关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当必要的。在产品侵权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未必能收到威慑将来侵权行为的效果,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计入成本比纠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特别是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高额损害赔偿金,才能对制、售者产生威慑作用,使违法行为有所收敛。同时也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在经济实力对比悬殊的制售商和普通消费者之间,"损一赔一"的补偿性赔偿固然能使消费者一定程度上获得与其损害相当的补偿,但这种补偿并不充分,难以使其在心理上和经济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与其损害相当的补偿,而且可以得到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和经济上达到平衡,从而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察相关资料,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第一、极强的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对责任人施以重罚,加重责任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同时对社会上的其它人也有警示作用,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目的。第二、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产品责任侵权可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就很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从而不能实现社会的正义,也会产生使受害人采取过激行为的副作用。第三、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惩罚性赔偿是保护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保护市场体制中自愿交易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至于应否规定惩罚性赔偿最低最高限额问题,笔者认为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二倍甚至更高的损失,因为当赔偿的数额增大到一定程度时,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就会大大增加,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不仅仅是无利可图,而是得不偿失,因此立法中规定惩罚数额越高,其威慑力就越强,侵权的概率也就越低。但笔者也不赞成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其最高限额以不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失五倍为宜。作为对民法同质补偿原则不足的补充,惩罚性赔偿的价值非常重要,我国立法和司法应当早日确立其合法地位。

2、举证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受害人应对损害、缺陷及两者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的法律原则,也应由受害人举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产品缺陷都能够被轻易发现。如发生因为产品的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致人损害,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意味着原告要承担很大的败诉风险。因为消费者和生产者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等,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成分、结构、生产流程、性能不可能有深入的了解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让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举证不合理,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表示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否定,它只是相关法律具体化和明确化的体现。

3、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明确见诸于法律之中的是《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然而,由于这两部法律,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不一致,因此在运用上,即存在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

大多数学者认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其实,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从内容上去看:《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也就是说它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有瑕疵的产品;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却是有缺陷的产品。因此,分别对它们实行1年和2年诉讼时效是非常合理的。

除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外,《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还参照国际惯例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作了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长只能在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的10年内行使,超过这一限制不再有索赔请求权。不难看出,《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了两种方法来确定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一是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另一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时起算。这两个不同的起算点,是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对权利人关系重大。虽然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权利人并不知道,因而未能及时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该情况下,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为10年;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

五对改进我国立法和执法的若干建议

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规范有机结合,体现了经济法特色。

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1、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用户、消费者不能依诉讼程序要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部门)赔偿,因其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

2、关于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3、关于损害赔偿

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4、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认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责任法是现代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分析,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发展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用户、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此有一定关系。《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一章中,有七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产品质量犯罪,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击成为当今社会公害之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

调控市场、监管质量,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国家(政府)负有重大的责任。产品质量振兴,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