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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浅析

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浅析

摘要:笔者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的义务这四个方面,分析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事由

一、引言

虽然我国在的法律上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法律操作性不足,保险公司的实践存在着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完善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够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一,含义:《保险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期间,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重要情况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保险人对危险正确进行估计,继而明确保险费率;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并不需要对所有保险业务进行调查,继而降低保险合同签约成本,并普及保险活动。如果投保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关于保险标的实况,而保险人则能够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则要视情况而定[1]。其二,法律后果。针对违法告知义务,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无效主义”,但是中国、日本、德国以及美国采取的是“解约主义”。中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如果投保人故意违法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签所出现的各类保险事件,并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等责任,也不需要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而投保人因为自身过失,而违法了如实告知医务,一旦发生了保险事件且造成严重影响,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前所出现的保险事件,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而只需要退还保险费即可。

三、未能够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其一,义务主体对象: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安全维护义务的主体对象则是被保险人。这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属于同一人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然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属于同一人,合同关系人在违法有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具有接触合同的权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受保险合同上的有关权力,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履行保险合同上的有关责任。因此,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人自身的行为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在法律上,保险人或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则被看成投保人的行为,继而使得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2]。其二,履行义务的实质要求:如果保险人违法国家相关安全、消防、劳动保护以及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未能够履行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保险人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并不能作出否定回答,理由如下:我国针对消防、生产操作、安全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法律规定,一旦这些法律规定未能够纳入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将无法明确这些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能够清楚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并不可行。

四、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其一,谎称出现了保险事故:部分法律研究人员认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谎称出现了保险事件,和诚信原则不符,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但是并没有违法对价平衡原则,因此保险人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力。然而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能够作为部分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法律执行依据,并不能作为所有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基本立法依据,应将最大诚信原则视为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依据,以及明确立法解除事由的基本依据。所以,谎称出现保险事件行为虽然没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然而却和最大诚信原则相悖,保险人应有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3]。其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件,虽然并不具备欺诈保险金的目的,但是保险人还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为在保险立法中,在考虑防范道德危险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到所制定的合同规定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即公平性原则。与此同时,合同受益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制造的保险事件,促成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出现,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原则,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五、未能够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增加”的范畴,那么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有权解除合同,还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险费[4]。

六、结语

综上,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接触事由,应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这四个反面入手,加以完善,确保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1]彭乾芳.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新<保险法>实践中的适用[J].上海保险,2010,12(11):332-333.

[2]何勇生.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影响[J].保险研究,2010,13(11):445-446.

[3]薛晓燕.论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0,10(25):314-315.

[4]徐卫东.坚守合同公平正义理念的成功立法实践———试评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法律适用,2010,11(08):523

作者:冀西 单位:中华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