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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概论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概论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1746年5英国海上保险法6中,首次提出保险利益的概念,但却迄今为止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保险利益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立法界定,仅仅是采用在定义中作出说明的方式,只要符合定义的规定就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在我国的5保险法6中,关于财产保险的定义是这样规定的,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对于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是从利益的角度进行的界定,它主要是注重于财产可保利益,因为财产是有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因此,有研究者从关系的角度,定义可保利益的定义为一种特定的利益关系,受这种关系的影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些人是要遭受财产的不利益的。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的积极面,在这种积极关系面中,财产可保利益可以为某些人对于特定客体的价值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个价值关系就会收到影响,使得被保险人遭受财产的损失;一种是保险的消极面,在消极关系的保险中,财产可保利益为某些人对于一种可能发生的不利益的关系,这个不利益关系,是随着保险事故的产生而变化的,这个时候被保险人是要收到财产的损失的。

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特征

(一)合法性

可保利益在我国的法律中是被就明确规定的,属于合法的利益,既然被法律明文规定,就是符合法律的、不会与法律禁止的规定相冲突的利益。由于法律是公众的法律,因此可保利益也适应了社会公共秩序及道德的要求。

(二)经济性

可保利益的价值一般是用货币来衡量的,一般在处理财产保险时都会用到货币的形式,就是那些最终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损失或责任,如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那些本来就是不具有可保性的。[们所以,有关学者曾经在研究中说“可保利益是经济利益”并且这种经济利益是无比确定的经济利益。

(三)确定性

可保利益的确定性,已经是学术界一致认可的观点,因为,如果可保利益不确定,是无法得到赔偿的,也是根本不能实施保险合同的,这样,保险行业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了。因此,可保利益实在利益的驱动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变化了不用的内容。只有保险利益具备了法律性、经济性和确定性的特征,才能称之为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也就是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弥补损失、分散风险。也正因如此,才收到现代社会的认可和欢迎。

三、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运用

(一)对所有权进行的可保利益

财产所有人,指的是对所有物享有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因为这种对物的所有权人是享有经济利益的,所以可作为可保利益进行投保。所有权要实施可保利益,必须做好量的度,就是确定交换价值的时间和地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依据当地的价格。

(二)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实际上是指在将来可能收货的利益,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是很强的,属于一种积极的利益。如,企业主所实施的期待利益,主要是根据目前营业和收益的状况,在此基础上所期待的利益。因为他们知道,没有营业就没有收益。所以期待利益,主要是“将来”很可能发生的利益,要保护将来的这种期待利益,就必须制定一个相应的期待利益保险。

(三)责任可保利益

责任可保利益是类似于期待可保利益的一种财产可保利益,都属于一种现时不确定的利益。只不过责任可保利益是从消极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主要是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责任可保利益具有补偿风险的性质。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的种类也在内容上发生着变化,特别是强制保险出现滞后,责任保险的目的也随之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它不再单纯地处于消极方面的补偿,也可以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方的权益。在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世界很多的国家中的法律上对此都是有明确规定的,规定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所以说,责任可保利益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是对财产可保利益的一种补充行为,责任可保利益具有其他财产可保利益所不具有的能力和功能。可以说,只有责任可保利益,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出保险的规避风险的特征,还有体现出保险具有的补偿损失的特征;也只有责任可保利益,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保险标的物的安全。

作者:谢晓璐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