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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分析论文范文精选

金融分析论文

金融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一金融市场的组织方式与金融安全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命脉,经济发展已离不开金融,金融发展水平和金融深化程度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金融风险大小和金融危机程度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安全程度。所以,金融风险、金融危机日益成为金融科学研究的重点,也就是说,如何确保金融安全,防范危机。金融安全指的是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凡是与货币流通以及信用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都属于金融安全的范畴(周道许,2001)。从金融安全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金融安全不仅与货币资金的形式有关,而且还与资金货币的融通方式有关。所以,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的防范出现在这两个环节上,而这两个环节都是组织方式的构成要素即组织中的对象与组织方式。所以,金融安全问题与金融市场的组织方式密不可分。接下来,我们将分析两种组织条件下的风险与危机隐患。

1•金融市场的自组织方式与金融安全。金融市场的自组织方式强调遵循金融市场演化的机制(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等),由金融市场的各个系统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各种合力的结果使金融市场由混沌无序走向有序结构,实现金融市场的跃迁。自组织方式是一种自然演进方式,反对人为干预,也就是说它其实是金融市场自由化的思想。通过组织的自我演进方式,金融市场能够展现出原来没有的特性与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组织过程实质就是金融创新过程。

(1)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安全。金融自由化主要指利率自由化、汇率自由化、金融业务自由化和金融管理自由化等。关于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安全的关系,实际上是探讨金融自由化为什么引发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实施金融自由化政策,实际上是遵循金融市场上中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能够得到相应的融资的内在逻辑,以期通过货币的自由流动实现货币的价值增值。但是,金融自由化的自组织过程,却加大了资本冒险的机会:一是银行和其它金融有更多的机会处置资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时有发生;二是融通资金供给增加,企业居民面临的融资约束缓解,债务依存度提高,负债率上升。

这都使得货币资金的再融通面临着困境,特别是银行机构,是通过资金的长期不匹配,促使资金流动,实现收益。当资金无法流回时,不仅会影响经营绩效,还会造成挤兑现象,出现金融恐慌,深化到一定程度,便会引发金融危机。在金融自由化中,利率自由化被当作金融自由化的核心内容(黄金老,2001)。利率自由化的风险常常是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利率风险源自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具有长期性和非系统性。只要实行市场化利率,必然伴随着利率风险(黄金老,2001)。例如,智利在1976~1982年进行了非常大胆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包括取消利率限制,减少银行储备金比例等,结果却使此期间的真实利率达到了18%,如此高的利率水平实际上使任何投资者不可能达到相应的投资回报,结果是企业倒闭,银行系统因企业的坏帐而崩溃(李量,2001)。

(2)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金融创新源于金融自由化过程中,金融深化的结果。金融创新旨在货币资金的运作与流通,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促进金融系统化、一体化发展。但也给金融体系的安全问题造成了隐患。MichaelCarter(1989)指出:“金融创新实际上是掩盖了日益增长的金融脆弱,是一种金融上的‘围堵政策’,最终激励基于难以实现的未来的收入流和资产价格预期之上的投机性融资。”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由金融创新工具的广泛应用和失控所造成的。首先,金融创新工具具有自创生的特点。

自创生是指在一定的外界条件下,系统原来无序态失衡(如风险加大,收益降低),金融系统内各子系统之间相互作用,产生新的结构、功能、特性,从而出现了与原有系统不同的状态。但新出现的事物由于找不到原型,也就不能利用原有的组织理论来管理,不能按事前决定的方案来控制,这样就出现了失控的可能。其次,金融创新工具具有自生长的特点。自生长在系统科学中指的是系统整体除了“体积”变大以外,其余形态、性质、特点均不发生变化,系统保持不变的结构、功能。当然,自生长是在一定的外界条件下进行的,但一定是根据组织的内在机理自组织的,通过子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平均地”变成整个系统发展的动力,使之整体扩大。例如,证券市场的自生长,是将资金吸入金融生物体内,经过金融生物体的吸收转化,成为金融发展必须的养份,促使金融系统的各个部分相应长大,造成了系统的自生长。但是,由于金融系统自身转化系统可能存在功能性障碍,从而可能导致自组织过程中的马太效应(即发展过程中差异逐渐拉大)或者各种资金违规操作,进入市场,导致金融创新市场规模大大超过原生市场的规模,甚至远远超过原生市场,导致金融市场的虚假繁荣。

2•金融市场的被组织方式与金融安全。金融市场的被组织方式是指在金融系统之外,存在着一个组织者,事先设定好目标,指导、控制金融市场的演化,从而实现预定的目标。金融市场的组织者一般指的是政府,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组织、控制称之为金融抑制或金融压制。金融压制对金融体系造成的不稳定因素也是显而易见的。(1)政府的计划控制使得金融市场丧失了多样演化的可能。金融体系的失灵、运营、发展、壮大,需要政府之间“看得见的手”来规制,但是由于存在不完全和不对称信息,政府实质上不可能掌握预测有关金融市场各子系统的运营行为。再加上政府作为一个集团,集体选择的时滞较大,成本较高,即使掌握了充分的信息,这些信息也可能出现变化或失真的现象。政府在管理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只能根据金融市场所反映出来的信号,以及政府所掌握的有限信息,进行计划管理,以使得金融市场在预定的轨道中有序发展,却使得金融市场丧失了多样化演进的可能性。例如,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计划经济管理控制着金融市场,全国所有的金融业务被“统一”为一种业务,即银行信贷;所有的银行信贷又由一家大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来做,这种体制几乎彻底消灭了金融业的市场成份,资金的流动运作受到严格约束,统收统支,限制了金融市场的多样化发展(黄金老,2001)。(2)政府行为可能加大金融市场外部正熵的流入。一是预算软约束。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融资过程,企业预期将得到政府的“父爱主义”扶持,那么在投资上就会倾向于选择收益更大、风险也更大的投资项目,加大银行系统的风险。而银行预期到当企业面临债务危机时,政府也不会袖手旁观,从而银行也会冒险加大企业的贷款规模。这就为银行的呆帐、坏帐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加大了银行的支付危机。

像韩国20世纪90年代的危机,银行信贷扭曲膨胀,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达300%(1996年)。原因就在于政府的软预算约束和隐含担保,最终导致资本外逃和通货贬值(钟伟和宛圆渊,2001)。二是垄断行为。政府参与经济管理主要的目的就是要获得垄断利益。而如果国家的各项法律不健全的话,产权界定不明晰,权利交叉重叠,外部负效应加大,反映在金融领域中,也是如此。但政府为获得垄断利益,有可能长期维持这种无效率的产权,从而使金融市场在无效率的状态下长期徘徊,金融风险能力极其微弱。三是寻租行为。在政府主导的融资格局下,政治资源的多寡成为决定企业生存的主要因素。无论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为获得资金,就展开获得政治资源的寻租行为。政府官员与企业勾结起来,形成金钱政治。这种融资行为并未考虑到资金的安全、风险,并未考虑收还情况,完全是出于巩固政权,寻求利益集团的政治支持,使得整个社会的信贷规模无限膨胀,银行的坏帐居高不下。(3)政府管理引起金融系统的负反馈的发生。在一个控制中,将输出信号的一部分作为输入,再来控制系统的输出,称为反馈。反馈分为正反馈与负反馈。正反馈是系统的激励机制,信息的放大机制,负反馈是系统的抑制机制,信息的衰减机制。政府一般采取等级管理的方式来实施对经济的干预的。但管理的等级层次使得信息的传递时间拉长,环节增多,从而出现人为歪曲信息,或理解错误,或粉饰行为,等等,使得真实的信息难以传递给组织者。那么当系统偏离目标时,就难以修改实施方案,使系统仍按原定的目标演化。超级秘书网

二自组织与被组织对研究金融市场的意义

自组织与被组织都是在一定环境条件下,系统实现有序结构的两种途径。自组织方式强调各个系统遵循客观规律的自然演进,而被组织方式强调人为的控制和干预以达到预定的目的。实践证明,自组织演化优于被组织演化。例如,市场经济已经被证明优于计划经济,尽管市场经济并不完美。所以,就金融市场的演化来说,自组织方式也是优于被组织方式。然而,在人类的社会中,被组织方式又大量存在,人们总是避免不了用被组织方式来认识控制、管理事物,关键是在运用被组织方式的过程中,如何实现事物按自组织的方式来演进。那么对于金融市场而言,就是在政府在对金融市场的管制时,如何遵循金融市场的内在规律,在内外力的作用下推动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从而也能够有效地防范单一组织方式对金融体系带来的隐患与危机。

〔参考文献〕

〔1〕钱建娣.政府与金融体系的不稳定〔J〕.财贸研究,2002,(1):

〔2〕钟伟,宛圆渊.预算软约束和金融危机理论的微观建构〔J〕.经济研究,2001,(8):

〔3〕许国志.系统科学〔M〕.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0.

〔4〕吴彤,曾国屏.自组织思想:观念演变、方法和问题〔J〕.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2000.

金融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一.金融市场的组织方式与金融安全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命脉,经济发展已离不开金融,金融发展水平和金融深化程度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金融风险大小和金融危机程度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安全程度。所以,金融风险、金融危机日益成为金融科学研究的重点,也就是说,如何确保金融安全,防范危机。金融安全指的是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凡是与货币流通以及信用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都属于金融安全的范畴(周道许,2001)。从金融安全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金融安全不仅与货币资金的形式有关,而且还与资金货币的融通方式有关。所以,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的防范出现在这两个环节上,而这两个环节都是组织方式的构成要素即组织中的对象与组织方式。所以,金融安全问题与金融市场的组织方式密不可分。接下来,我们将分析两种组织条件下的风险与危机隐患。

1•金融市场的自组织方式与金融安全。金融市场的自组织方式强调遵循金融市场演化的机制(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等),由金融市场的各个系统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各种合力的结果使金融市场由混沌无序走向有序结构,实现金融市场的跃迁。自组织方式是一种自然演进方式,反对人为干预,也就是说它其实是金融市场自由化的思想。通过组织的自我演进方式,金融市场能够展现出原来没有的特性与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组织过程实质就是金融创新过程。(1)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安全。金融自由化主要指利率自由化、汇率自由化、金融业务自由化和金融管理自由化等。关于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安全的关系,实际上是探讨金融自由化为什么引发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实施金融自由化政策,实际上是遵循金融市场上中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能够得到相应的融资的内在逻辑,以期通过货币的自由流动实现货币的价值增值。但是,金融自由化的自组织过程,却加大了资本冒险的机会:一是银行和其它金融有更多的机会处置资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时有发生;二是融通资金供给增加,企业居民面临的融资约束缓解,债务依存度提高,负债率上升。

这都使得货币资金的再融通面临着困境,特别是银行机构,是通过资金的长期不匹配,促使资金流动,实现收益。当资金无法流回时,不仅会影响经营绩效,还会造成挤兑现象,出现金融恐慌,深化到一定程度,便会引发金融危机。在金融自由化中,利率自由化被当作金融自由化的核心内容(黄金老,2001)。利率自由化的风险常常是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利率风险源自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具有长期性和非系统性。只要实行市场化利率,必然伴随着利率风险(黄金老,2001)。例如,智利在1976~1982年进行了非常大胆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包括取消利率限制,减少银行储备金比例等,结果却使此期间的真实利率达到了18%,如此高的利率水平实际上使任何投资者不可能达到相应的投资回报,结果是企业倒闭,银行系统因企业的坏帐而崩溃(李量,2001)。(2)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金融创新源于金融自由化过程中,金融深化的结果。金融创新旨在货币资金的运作与流通,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促进金融系统化、一体化发展。但也给金融体系的安全问题造成了隐患。MichaelCarter(1989)指出:“金融创新实际上是掩盖了日益增长的金融脆弱,是一种金融上的‘围堵政策’,最终激励基于难以实现的未来的收入流和资产价格预期之上的投机性融资。”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由金融创新工具的广泛应用和失控所造成的。首先,金融创新工具具有自创生的特点。

自创生是指在一定的外界条件下,系统原来无序态失衡(如风险加大,收益降低),金融系统内各子系统之间相互作用,产生新的结构、功能、特性,从而出现了与原有系统不同的状态。但新出现的事物由于找不到原型,也就不能利用原有的组织理论来管理,不能按事前决定的方案来控制,这样就出现了失控的可能。其次,金融创新工具具有自生长的特点。自生长在系统科学中指的是系统整体除了“体积”变大以外,其余形态、性质、特点均不发生变化,系统保持不变的结构、功能。当然,自生长是在一定的外界条件下进行的,但一定是根据组织的内在机理自组织的,通过子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平均地”变成整个系统发展的动力,使之整体扩大。例如,证券市场的自生长,是将资金吸入金融生物体内,经过金融生物体的吸收转化,成为金融发展必须的养份,促使金融系统的各个部分相应长大,造成了系统的自生长。但是,由于金融系统自身转化系统可能存在功能性障碍,从而可能导致自组织过程中的马太效应(即发展过程中差异逐渐拉大)或者各种资金违规操作,进入市场,导致金融创新市场规模大大超过原生市场的规模,甚至远远超过原生市场,导致金融市场的虚假繁荣。

2•金融市场的被组织方式与金融安全。金融市场的被组织方式是指在金融系统之外,存在着一个组织者,事先设定好目标,指导、控制金融市场的演化,从而实现预定的目标。金融市场的组织者一般指的是政府,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组织、控制称之为金融抑制或金融压制。金融压制对金融体系造成的不稳定因素也是显而易见的。(1)政府的计划控制使得金融市场丧失了多样演化的可能。金融体系的失灵、运营、发展、壮大,需要政府之间“看得见的手”来规制,但是由于存在不完全和不对称信息,政府实质上不可能掌握预测有关金融市场各子系统的运营行为。再加上政府作为一个集团,集体选择的时滞较大,成本较高,即使掌握了充分的信息,这些信息也可能出现变化或失真的现象。政府在管理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只能根据金融市场所反映出来的信号,以及政府所掌握的有限信息,进行计划管理,以使得金融市场在预定的轨道中有序发展,却使得金融市场丧失了多样化演进的可能性。例如,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计划经济管理控制着金融市场,全国所有的金融业务被“统一”为一种业务,即银行信贷;所有的银行信贷又由一家大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来做,这种体制几乎彻底消灭了金融业的市场成份,资金的流动运作受到严格约束,统收统支,限制了金融市场的多样化发展(黄金老,2001)。(2)政府行为可能加大金融市场外部正熵的流入。一是预算软约束。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融资过程,企业预期将得到政府的“父爱主义”扶持,那么在投资上就会倾向于选择收益更大、风险也更大的投资项目,加大银行系统的风险。而银行预期到当企业面临债务危机时,政府也不会袖手旁观,从而银行也会冒险加大企业的贷款规模。这就为银行的呆帐、坏帐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加大了银行的支付危机。

像韩国20世纪90年代的危机,银行信贷扭曲膨胀,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达300%(1996年)。原因就在于政府的软预算约束和隐含担保,最终导致资本外逃和通货贬值(钟伟和宛圆渊,2001)。二是垄断行为。政府参与经济管理主要的目的就是要获得垄断利益。而如果国家的各项法律不健全的话,产权界定不明晰,权利交叉重叠,外部负效应加大,反映在金融领域中,也是如此。但政府为获得垄断利益,有可能长期维持这种无效率的产权,从而使金融市场在无效率的状态下长期徘徊,金融风险能力极其微弱。三是寻租行为。在政府主导的融资格局下,政治资源的多寡成为决定企业生存的主要因素。无论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为获得资金,就展开获得政治资源的寻租行为。政府官员与企业勾结起来,形成金钱政治。这种融资行为并未考虑到资金的安全、风险,并未考虑收还情况,完全是出于巩固政权,寻求利益集团的政治支持,使得整个社会的信贷规模无限膨胀,银行的坏帐居高不下。(3)政府管理引起金融系统的负反馈的发生。在一个控制中,将输出信号的一部分作为输入,再来控制系统的输出,称为反馈。反馈分为正反馈与负反馈。正反馈是系统的激励机制,信息的放大机制,负反馈是系统的抑制机制,信息的衰减机制。政府一般采取等级管理的方式来实施对经济的干预的。但管理的等级层次使得信息的传递时间拉长,环节增多,从而出现人为歪曲信息,或理解错误,或粉饰行为,等等,使得真实的信息难以传递给组织者。那么当系统偏离目标时,就难以修改实施方案,使系统仍按原定的目标演化。超级秘书网

二.自组织与被组织对研究金融市场的意义.

自组织与被组织都是在一定环境条件下,系统实现有序结构的两种途径。自组织方式强调各个系统遵循客观规律的自然演进,而被组织方式强调人为的控制和干预以达到预定的目的。实践证明,自组织演化优于被组织演化。例如,市场经济已经被证明优于计划经济,尽管市场经济并不完美。所以,就金融市场的演化来说,自组织方式也是优于被组织方式。然而,在人类的社会中,被组织方式又大量存在,人们总是避免不了用被组织方式来认识控制、管理事物,关键是在运用被组织方式的过程中,如何实现事物按自组织的方式来演进。那么对于金融市场而言,就是在政府在对金融市场的管制时,如何遵循金融市场的内在规律,在内外力的作用下推动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从而也能够有效地防范单一组织方式对金融体系带来的隐患与危机。

〔参考文献〕

〔1〕钱建娣.政府与金融体系的不稳定〔J〕.财贸研究,2002,(1):

〔2〕钟.伟,宛圆渊.预算软约束和金融危机理论的微观建构〔J〕.经济研究,2001,(8):

〔3〕许国志.系统科学〔M〕.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0.

〔4〕吴.彤,曾国屏.自组织思想:观念演变、方法和问题〔J〕.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2000.

金融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一、引言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金融期货期权等衍生工具的产生与发展,现代经济运行的虚拟化程度逐渐提高,现代经济周期越来越表现出金融经济周期特征,微小的冲击通过金融市场的加速和放大,会导致经济的剧烈波动。在众多的金融经济周期理论中,以伯南克(Bernanke,1996)提出的“金融加速器理论”最具解释力。该理论认为,由于金融市场存在着摩擦成本,最初的反向冲击会因为金融市场状态的改变产生加速效应,因此金融市场的波动可能是非对称的:即在金融加速机制作用下,冲击的波动效应依赖于金融市场的状态,体现为相对于“扩张”金融市场状态,“紧缩”金融市场状态下冲击的波动效应更加剧烈。金融衍生工具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价格发现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但其越拉越长的金融衍生链条反而加剧了信息不透明的程度,当金融现货市场面临系统性风险时,恐慌性抛售金融期货产品会导致衍生风险的积聚和扩散。

股指期货市场是股票现货市场深化的产物,也是股票现货市场发展的助推器,但股指期货经济功能的发挥是以相对有效的股票现货市场和风险防范体系为基础的。当股票现货市场出现猛烈的单边下行行情时,股指期货交易无法在短期内有效分散系统性风险,而其杠杆交易的特性反而会形成衍生风险并导致其积聚和扩散,诱发金融加速器效应。以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为例,股指期货作为风险对冲工具,在危机爆发的初期显示出其资本市场稳定器的重要功能,但随着次贷风险加速暴露和违约率的上升,直接冲击到发放次级贷款的金融机构时,市场恐慌快速蔓延,并引发资本市场剧烈波动。投资者为了转移股市的系统性风险,开始大量抛售S&P500股票指数期货合约。指数期货合约价格的下跌又引发了新一轮的股票抛售狂潮,导致美国股市单周急挫,全球股票市值一周蒸发超过6万多亿美元,创造了自1970年有纪录以来的单周最大跌幅,并引发了持续性下跌。从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美国S&P500股票指数由1176点下跌到666点,跌幅近50%,因此,本文以上述时间段内S&P500现货指数和期货指数的日收盘数据为样本,对S&P500股指期货市场的金融加速器效应进行计量检验。样本数据来源于文华财经网站。

二、股指期货市场金融加速器效应的计量检验

本文拟建立向量自回归(VAR)模型来检验S&P500股指期货市场与股票现货市场之间衍生风险的相互引导关系;金融加速器效应能够形成并持续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投资者的不稳定预期和非理性决策,会导致投资者对利空信息的反应过度和对利好信息的反应不足,这一信息反应模式可以通过非对称信息广义自回归条件异方差(EGARCH)模型来检验。

(一)脉冲响应函数分析

股指期货合约具有不同的交割月份,它们的价格有机的、动态的、连续的反映着当前变化中的及变化后的供求关系,实际上检验了众多交易者对未来供求状况的预测,因此能反映价格的动态走势,表现出价格形成上的连贯性和指示调节作用上的超前性。由于股指期货的价格发现功能,无论冲击来自现货市场还是期货市场,率先进行反应的是期货指数。这一市场反应模式可以利用脉冲响应函数进行检验。VAR模型的脉冲响应函数描述的是,在随机扰动项上施加一个标准差大小的冲击后,对模型中变量的当期值和未来值所带来的影响。本文的VAR模型如下:

式中,F代表S&P500指数期货的日收益率,S代表S&P500指数的日收益率。k代表VAR模型滞后期,依据AIC准则确定为4阶。当μ1t=1,μ2t=0时,脉冲响应函数描述的是S&P500股指期货市场的一个标准差的冲击对Ft和St产生的影响;反之,当μ1t=0,μ2t=1时,脉冲响应函数描述的是S&P500股票现货市场的一个标准差的冲击对Ft和St产生的影响。图1和图2表明,股灾期间无论是冲击来自股指期货市场还是来自股票现货市场,都是Ft率先对冲击做出明显反应,而St对市场冲击的反应微弱,也就是面对市场冲击,投资者率先在股指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导致Ft显著变动。

(二)预测方差分解

VAR模型的预测方差分解描述的是对模型中变量产生影响的每个随机扰动项μt的相对重要性。市场冲击会对Ft和St的预测方差产生影响,而Ft的预测方差可以分解为源自μ1t(S&P500股指期货市场)的冲击和源自μ2t(S&P500股票现货市场)的冲击;St的预测方差同样可以分解为源自S&P500股指期货市场的冲击和S&P500股票现货市场的冲击。通过预测方差分解可知,次贷危机期间,Ft的波动主要源于股指期货市场的冲击,而St的波动既源于股指期货市场的冲击,也源于股票现货市场的冲击。这说明机期间,投资者不仅通过抛售期货合约避险,而且对市场信心的丧失引发了股票的直接抛售行为,两种卖压在股指期货市场和股票现货市场之间的传递,导致了股价与期价的双双狂泻。这说明次贷危机期间股指期货市场发现更多的是恐慌性信息,恐慌性抛售改变了股指期货价格和股票现货价格的波动形态。无论冲击来自期货市场还是现货市场,股指期货价格的变化总比现货价格的变化表现出更大的波动。这种区别反映了两个市场的特征,即期货价格能比现货价格更快地对冲击作出反应,也意味着现货市场的冲击最先带来的是期货价格的变化而不是现货价格。

(三)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在不同市场状态下,股指期货市场与股票现货市场之间的引导关系存在着差异。Ahbyaknar(2001)运用GARCH模型对1996年至1999年英国FT-SE100现货指数与期货指数的日收盘数据的研究表明,交易成本是造成市场交易者比较偏好期货交易的原因。在利好消息期间,领先—滞后关系不存在;在中性消息期间,期货领先现货;在利空消息期间,领先—滞后关系不稳定。高波动率时期,期货领先现货;低波动时期,没有明确的形态。股票市场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出现高交易量与低交易量时,期货大幅领先现货。对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引导关系另一种思路是VAR模型中的格兰杰因果检验。表1的数据表明,次贷危机期间St-i不是Ft的格兰杰原因与Ft-i不是St的格兰杰原因的原假设都被拒绝,这说明S与F因市场的恐慌性抛售而存在双向引导关系,因此衍生风险会在股指期货市场与股票现货市场之间形成反馈循环。随着金融市场摩擦成本的增大,指数套利无法剔除非理性行为对理性行为的长期并且是实质性的影响,恐慌性抛售致使风险无法快速、平稳地得到释放,导致衍生风险积聚。

(四)非对称冲击效应检验

金融市场的运行实践表明,许多时间序列的现期方差与前期的“波动”有关系,Engle(1982)将描述这类关系的模型称为自回归条件异方差(ARCH)模型:δ2t=α0+α1μ2t-1+α2μ2t-1+……+αpμ2t-p。为解决ARCH模型中的解释变量之间的多重共线性问题,Bollerslev(1986)提出了广义自回归条件异方差(GARCH)模型:δ2t=α0+α1μ2t-1+βδ2t-1,随后该模型被广泛应用于金融时间序列分析。但对于许多金融资产而言,负的冲击似乎比正的冲击更容易引起它的波动,而由Nelson(1991)提出的非对称信息广义自回归条件异方差(EGARCH)模型可以反应这一特征事实。EGARCH的条件方差模型可以表示为:

由于γ1和γ2的非负约束,如果模型中的γ3<0,则负向冲击(μt-1<0)对lnσ2t的影响参数为γ2-γ3,而正向冲击(μt-1>0)对lnσ2t的影响参数为γ2+γ3,由于γ2-γ3>γ2+γ3,所以负向冲击对lnσ2t产生了更大影响。

本文首先对次贷危机期间S&P500指数期货的收益率进行了ARCH效应检验,发现S&P500指数期货市场ARCH效应显著,即存在波动积聚效应。进一步对次贷危机期间S&P500指数期货的收益率进行非对称冲击分析,得EGARCH估计方程为:

令Zt-1=μt-1/σt-1,则f(Zt-1)=γ2Zt-1+γ3Zt-1为S&P500股指期货市场的非对称冲击效应曲线。如表2所示,当μt-1>0,即S&P500股指期货市场的冲击为正向时,非对称冲击效应系数为0.21;当μt-1<0,即S&P500股指期货市场的冲击为负向时,非对称冲击效应系数为-0.57。由此可见,次贷危机期间投资者对股指期货市场上的负向冲击反应强烈,对股指期货市场上的正向冲击反应较弱。也就是说,由于衍生风险的积聚和扩散,导致股指期货市场上产生了非对称的金融加速机制,由此引发了市场的剧烈波动。

三、结论与建议

(一)股指期货衍生于股票现货市场,其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和指数套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是以相对稳定和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为条件的。本文的实证分析表明,次贷危机发生后,股指期货率先对市场冲击做出反应,使用组合资产保险交易策略的机构通过在股指期货市场上大量抛售合约,以实现对所持股票的保值。但随着危机的深化,市场的悲观预期引发了股市的抛售狂潮,股价的下跌又会引发对股指期货合约的新一轮抛售,这个过程循环下去,导致股指期货市场与股票现货市场形成恐慌性双向引导关系,形成衍生风险的积聚和扩散,引发股指期货价格和股票现货价格双双下泻。进一步的检验发现,随着次贷危机的深化和蔓延,股指期货市场摩擦成本逐渐增大,由此引发了非对称波动的金融加速器效应。

(二)马可维茨的资产组合理论认为,投资的预期收益是风险的线性函数,即每增加一个单位风险,投资所要求的收益补偿始终不变,因此理性的投资决策会遵循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而金融加速器理论认为,大多数投资者并非是标准金融投资者而是行为投资者,他们对收益的效用函数是凹函数,而对损失的效用函数是凸函数。表现为投资者在投资账面值损失时更加厌恶风险,而在投资账面值盈利时,随着收益的增加,其满足程度递减。即投资者由于亏损导致的感觉上的不快乐程度大于相同数量的盈利所带来的快乐程度,投资者对损失更敏感。投资者投资时判断效用的依据并不像有效市场理论中所论述的是最终的财富水平,而是总会以自己身处的位置和衡量标准来判断行为的收益与损失,也就是选取一个决策参考点,在参考点上,人们更重视预期与结果的差距而不是价值本身。也正由于决策参考点的存在,使得预期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当股市的泡沫吹到了顶点,人们的盈利预期降低,价格回落时,就会出现下行的正反馈过程,形成“愈跌愈抛,愈抛愈跌”的态势,导致股市泡沫破灭。股市泡沫的破灭最先在股指期货市场表现出来,股指期货市场上的反常价格在下行正反馈机制作用下,传递到股票现货市场,形成风险联动。超级秘书网

(三)2010年2月20日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开展沪深300股指期货交易,标志着中国股指期货交易的正式诞生。为防范股指期货市场可能产生的金融加速器效应,中金所规定了12%的保证金等严格的交易制度,但考虑到目前的市场环境和已有的10%的涨跌幅限制,中金所暂时取消了“熔断制度”。而各国的股指期货市场运行实践表明,股指期货市场的熔断制度在股灾期间可对衍生风险起到一定的预警和减震的作用。因此,本文建议当沪深300股指期货交易运行相对平稳后,可考虑降低涨跌幅限制标准(如20%的涨跌幅限制)来提高市场的活跃性,而市场的预警机制通过恢复熔断制度来实现。但目前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的熔断制度缺乏针对金融加速器效应的弹性设计。因此,考虑到投资者易出现对收益的反应不足和对风险的反应过度的非理性决策,本文建议未来的熔断制度应考虑市场非对称波动的特点,在单边上升行情时,实行“熔而不断”;在单边下行行情时实行“熔而且断”,以平抑股指期货市场非对称波动引发的金融加速器效应。

(四)沪深300股指期货的开发将有助于我国股票市场的深化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但现阶段我国股票市场浓烈的投机气氛以及制度性缺陷会制约股指期货功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作为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货的杠杆交易决定了其助涨助跌的性质,因此当投机资本对一国脆弱的金融体系进行攻击时,会选择操纵股指期货引发衍生风险的积聚和扩散,而限制交易、提高利率以及政府注资等反危机措施,往往会降低市场的流动性并加重投资者对股市下跌的预期,这种对衍生风险的过度反应会加剧股市与期市的风险联动,通过加速机制引发股市和期市的暴跌。我国汇率制度与货币政策的持续冲突已经形成了人民币对外升值和对内贬值的双重压力,同时这种压力也会成为国际投机资本狙击人民币的动力,而我国股指期货的开发和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的开展,客观上也为国际投机资本的立体攻击创造了条件。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由政府、同业协会和交易所共同参与、有机结合的“三级监管制度”,完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市场环境,逐步形成有效的风险预警体系和疏导机制,避免金融衍生风险的积聚和扩散。

参考文献:

[1]白钦先,谭庆华.美国次贷危机深层根源分析:从金融共谋结构与机制新视角的考察[J].金融评论,2008;5

金融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综观整体形势,尽管我国中资金融机构针对各自的金融投资产品已经采用了各种不同的营销策略,在科技开发、推广宣传上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金融产品营销论文策略的运用仍是乏力的,推广效果并不好。

(一)营销费用投入大,收效不显着。以外汇理财产品为例:国内主要商业银行中行、建行、招行、民生推出外汇理财产品后,一些外资银行如渣打银行、汇丰银行、荷银也相继加入了这一市场争夺拼杀,各家银行都使出浑身解数,争夺投资者。本土商业银行斥巨资投入投资理财服务业务,欲于外资银行试比高。但其行为令人费解,仿佛谁投入越大,谁就是最大的赢家。经过调查,上海、北京、广州、郑州、重庆的消费者对于各银行外汇理财产品的认知状况普遍反映较差。他们被国内种类繁多的理财产品弄得眼花缭乱,不知所措,面对众多“看起来差不多的”的产品,变的更加无所适从,边际消费量一路走低。

(二)品牌意识薄弱,整合力不强。不可否认,我国当前的金融产品,例如上述所说的外汇理财产品,拥有很多“牌子”,金融机构看上去忙个不停,也做了很多努力去打造、去维护,但重视程度依然不够,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品牌规划,绝大多数做的只是品牌的一个方面、一个局部,往往想到什么做什么:或广告,或包装,或渠道,每个企业都强调自以为重要的环节,但很少有企业把品牌的各个方面都做到位。几年下来,其品牌资产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积累和加强。我国金融企业关于品牌的整合意识还比较薄弱,品牌的努力还停留在某个方面。

(三)产品营销论文缺乏策略,随意性大。对于营销决策,本土金融机构还是更多地倾向于拍脑袋做决定,营销人员不能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营销策略缺乏长期性、稳定性,从而最终影响了其业务的发展。

(四)营销方法落后,人才缺乏。我国本土金融机构的产品营销论文,主要依靠定性的、人为控制的直接管理方法,导致金融产品营销论文的专业程度和效率较低。特别是信息的传递效率低下,使信息在上行下达过程中出现了人为拖延,导致高层与执行层步调上的不一致,影响执行层在面临突发事件中的变通速度。

二、产品营销论文按照“骆驼与兔子”理论提出几点建议

“骆驼与兔子”理论是由我国营销学专家路长全教授提出的。他认为,刚进入国内的外资金融机构,资金实力雄厚,因为自身规模效应的需要,在产品营销论文中一般讲求战略管理,对体系、流程、规模、沟通要求高。在金融产品营销论文中他们做得起大投入、大产出,所以可以称之为骆驼,骨架大,有足够的资本,在市场上可以靠一定时期的亏损来获取未来更大的回报;而我国本土金融机构普遍较小,绝大多数在未来10年内都很难达到他们的规模,与他们相比是弱者,可以称之为兔子,其最大的特点应该是要有速度,所以我国本土金融机构要谈效率,谈速度,谈利润,谈策略。在缺乏大量金融资本支持的情况下,想用金钱和时间来堆积业绩是绝对不行的。反思现状,弱者与强者怎样谈竞争?按照“骆驼与兔子”产品营销论文理论所阐述的观点,惟有找一支营销支点,在渠道上,在速度与策略上,在品牌的建立与促销上与之抗争。

(一)建立自己的品牌,找到营销的靶心。国际著名营销大师菲力普?科特勒曾经说过:营销的艺术就是建立品牌的艺术。因为对于一个致力于建设长青基业的企业来说,她所塑造的品牌将是她在多年后赖以生存的法宝。从全球范围内来看,今天最著名的金融企业,不论是汇丰,还是花旗,其最宝贵的财产不是企业雄厚的资金,不是丰富的管理经验,甚至不是技术能力,而是品牌。原因何在?因为成功的品牌能使产品增值,成功的品牌能获得更大的利润,成功的品牌是市场的通行证。更为重要的是,成功的品牌是消费者的朋友,值得消费者信赖,因为没有人会拒绝朋友的诚意推荐,而去选择陌生的产品。

(二)坚持品牌形象和品牌核心价值的统一。纵观全球,坚持全面完整的品牌塑造,是一些国际品牌走向成功的不二法门,这已成为许多国际一流品牌的共识。例如美国花旗银行宣扬的是其“开创优越理财典范,财富增值更为可观;彰显尊贵,专业周到的贴身银行服务”,汇丰银行提倡的是“环球金融,地方智慧”的专家性质。尽管花旗、汇丰的广告中,人物、广告语、情节都会经常变化,但在品牌营销的各个方面,却始终承载着他们“银行专家,卓越理财”的品牌个性、精神内涵与价值观。

(三)坚持品牌形象的全面塑造。品牌是所有因素的总和,是一个整合的概念。所以仅产品好、包装好,或仅广告好、概念好,都不够。品牌应该是有关消费者认知产品经验的总和:从产品性能、品质、包装、价格到销售环境,从产品陈列、售点广告、卖场气氛到销售说辞、服务态度、员工行为、商务礼仪,从企业声望、媒介舆论、大众口碑到广告气质、设计风格,这些点点滴滴的细节都会影响消费者对品牌的理解。在金融理财产品层出不穷的今天,消费者有太多的选择。企业要成功得更快更久,就必须像所有成功的国际品牌一样重视品牌的全面建设,在每一个细节上都竭尽全力。

(四)剔除主观因素,用市场分析说话。国际大公司习惯进行大规模的市场调研,依据产品的成长性,将市场纵向划分为产品的导入期、成长期、成熟期、衰退期;建立监控体系,分别为不同时期的产品制定不同的营销策略,不断观察各个时期的销售量、市场份额、损失,以及客户满意程度,及时观察发现产品营销论文过程中的错误,从而进行正确的市场选择和定位。处于导入期的金融投资产品刚投放市场,由于逆选择等其他原因,金融投资产品设计还未定型,产品处于试销阶段,风险大、成本高,基本无利润。并且金融机构难以在短期内建立高效率的分销模型和最理想的营销渠道,这时可以选择高价格高促销的双高营销策略,加强产品的包装,制作出来能够体现和说明投资理财产品特征的一系列具有视觉冲击力,意念性的说明书、图片、标志、广告等,使金融产品新颖具有特色,满足客户求新心理强的特点,“先声夺人”,迅速占领市场。产品经过导入期的试销进入成长期后,大多为客户所了解和接受,形成了比较广泛的市场需求,同时销售已经取得了比较成功的经验,利润迅速增长。但由于金融投资产品易于仿效,会出现“搭便车”的情况,将有大量的相关产品进入,市场同业竞争激烈。这时经过市场调研后,要积极创建新的解决方案,开拓新渠道、拓展新市场、建立新网点;加强促销,建立和运用蕴藏着潜在价值的客户机制,在适当的时机调整价格,找到很有发展潜力的客户,增加客户对本产品的信任感和忠诚度。同时,要适时地将客户进行归纳,知道哪些是最有利可图的客户,哪些是最无利可图的客户。通过这样的比较,降低企业不必要的成本和努力,从而达到利润最大化。进入成熟期后,金融产品和销售量基本已达到饱和状态,销售量增幅趋缓,利润开始稳中有降。此时就应重新研究市场策略,在稳定老客户的同时,积极寻求新客户;要重新为产品定位,延长其产品的生命周期,以最有利的市场来赢得尽可能多的利润,从而增加眼前利润。新晨

(五)塑立优秀的企业精神,加强营销人才的培养。“伟大的产品产生于营销部门”,科特勒的这个观点充分说明了产品营销论文要以人为本,花最高的努力,去培养和寻找最合适的营销人员。领导要以身作则,不可朝令夕改;营销人员要熟悉岗内工作,理解和掌握工作要点,积极努力地去发现和解决问题,不论是企业广告还是与企业目标相关的赞助活动,拿出自己的热情,反复宣传产品理念,成为金融产品的彻底传播者。

(六)注意产品组合的创新,运用高科技的手段,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我国金融机构除了有重点地使用不同的策略外,还应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上多下功夫,采取产品垂直多样化、水平多样化、无关联多样化等产品组合策略,拓展面向个人、企业以及国际市场的金融服务领域,从而促进金融产品的营销。

金融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洗钱犯罪是伴随着走私犯罪、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多发性的有组织犯罪而发展起来的一类犯罪活动,可以说,洗钱犯罪是这些有组织犯罪的伴生物。洗钱犯罪严重威胁到各国的国家安全,并危及全球的经济发展,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近几年来,各国政府都开始加强本国的反洗钱国内立法,进行反洗钱斗争。同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洗钱犯罪也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发展着,并开始出现了跨越国境洗钱的趋势,表现出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全球的黑色收入经过长期累积,总额已经高达1兆亿美元,并且还在以每年1000亿美元的速度递增,洗钱已经成为仅次于军火和石油交易的国际第三大贸易。另据联合国的一份报告,全球每年大约有4000亿美元的黑钱是利用、银行以及电脑网络等洗钱方式漂白成合法收益的。[1]基于洗钱犯罪如此严重的危害性,国际社会充分意识到单凭一国的努力似乎已经无法有效地防治洗钱犯罪,于是便形成了必须将洗钱从国内犯罪提升为国际犯罪(指“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2]促使各国在反洗钱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方面开展广泛合作、共同打击和防范洗钱犯罪活动、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共识。尤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系列的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相继创立和发展,对于有效遏制洗钱犯罪这一国际公害的肆虐蔓延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文试从几个方面对洗钱犯罪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及我国刑法对反洗钱犯罪的立法修正

“洗钱”一词源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当时的芝加哥以阿里•卡彭等人为首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发展了许多下设犯罪企业,牟取巨额经济利润。该犯罪集团中的一个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清洗衣服,然后将收取的服务费现金与犯罪企业的非法收入混合在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非法收入变为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3]又有学者认为,洗钱(Moneylaundering)是对犯罪收益(通常称为赃钱、黑钱)伪装起来加以隐瞒或掩饰的活动和过程。[4]当然,我们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对洗钱的字面意义的理解,而应当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洗钱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洗钱犯罪最初是与犯罪密切关联的,是犯罪的衍生物。由于国际犯罪长期以来十分猖獗,危害愈加剧烈,国际社会加强了对犯罪的法律控制和打击力度,使得许多国际犯罪集团在处理他们的犯罪收益上变得相当棘手。因此,想方设法隐瞒、掩饰犯罪收益往往就成为这些犯罪集团主要的犯罪活动之一。而隐瞒、掩饰犯罪收益最理想的办法就是通过洗钱活动使得犯罪收益披上合法外衣并能够得到使用,以有利于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和犯罪组织的正常运转,于是促使了与犯罪相伴而生的洗钱犯罪迅速在全球蔓延开来。国际社会为了应对这种严峻形势,进一步有效打击有组织的犯罪和作为其延伸的洗钱犯罪,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制定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为《联合国禁毒公约》),将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性犯罪,要求缔约国依法惩处。这是第一个对洗钱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国际刑法规范。虽然该公约主要是针对控制犯罪而制定的,而且在该公约中并没有使用“洗钱”这一术语,甚至没有对洗钱犯罪确立一个明确的罪名,但是其打击的锋芒已经直接针对了清洗犯罪收益的行为。如,该公约第3条第1款(b)项规定了惩治赃钱的规范,实质上就是专门就有关洗钱犯罪行为的规定。同时还针对洗钱者的犯罪手段和方法等,规定了具体的打击毒赃洗钱犯罪的刑罚手段和刑事强制措施以及查处毒赃洗钱犯罪案件的国际合作机制。[5]《联合国禁毒公约》确立了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将洗钱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加以惩治,并开展合作行动,联手打击跨国洗钱犯罪的强制性约束义务,对有效控制跨国洗钱意义重大,并为各国的国内反洗钱法律控制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立法蓝本。我国刑法原先并没有规定洗钱罪,主要原因是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中央政府对经济和金融活动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这使得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国内犯罪活动失去大量存在的客观基础。虽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存在一些经济犯罪,但犯罪分子处理他们的赃款赃物仅仅是通过窝赃或销赃等原始手段,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对上述行为就以传统的窝赃、销赃罪名来加以定性,并未增设洗钱罪罪名。[5](p.62)另外我国当时对外封闭,国际犯罪组织跨国入境进行走私、洗钱等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也较为微小,所以确立洗钱罪罪名来惩治跨国洗钱犯罪在当时没有必要。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新型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在经济加速发展的同时,也开始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经济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一些传统的经济犯罪在犯罪性质和犯罪形式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最突出的表现是许多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实施这些犯罪活动获取大量的非法利益,需要转移或转换他们的非法所得,逃避法律制裁,于是洗钱活动在我国开始日益频繁,其严重危害性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逐渐显现出来。境外的许多犯罪组织也利用我国金融机构监督体制和反洗钱法律机制不完善、市场开放度比较大和金融活动规范体系不健全的机会,大肆进行渗透,从事各种跨国性的有组织犯罪和洗钱犯罪活动。有鉴于此,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对日益严重的洗钱行为作出立法反应成为当务之急。1989年9月4日,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毒公约》,作为缔约国,我国按照该公约的要求承担起了将贩运和清洗毒赃行为在国内法中刑事犯罪化和配合国际社会打击跨国犯罪和清洗毒赃犯罪的立法义务。1990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我国在国内立法中首次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其内容反映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关于将洗钱规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惩治的要求,并首次在国内法中确立了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的对策,对我国控制洗钱犯罪以及在控制洗钱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具有重要价值和作用。[6][7]有学者认为,正是从《关于禁毒的决定》开始,我国的刑事立法表现出将洗钱从传统的窝赃罪中分离并予以单独定罪的立法趋向,这标志着我国在反洗钱刑事立法进程上走出了跨越性的重要一步。[5](p.65)1990年的禁毒决定虽然在控制洗钱犯罪的国内立法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其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毕竟过于简单,本且仅针对犯罪领域内的洗钱活动,无法完全适应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经济结构和社会形态发生变化、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的情况。洗钱犯罪也相应地表现出更多的复杂性和超出洗钱以外进行洗钱活动的情形,这使得禁毒决定对控制洗钱犯罪上显得内容单薄,无法涵盖洗钱活动的新特点。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对洗钱进行法律控制的要求,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在1990年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犯罪作了新的规定,主要是正式确立了洗钱罪这一罪名,并扩大了洗钱犯罪的范围。根据新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从新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来看,显然将洗钱犯罪的范围从原先的禁毒决定的犯罪扩充至了三种特定犯罪。应当说,新刑法是基于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往往和其他犯罪收益的洗钱交织在一起,有组织犯罪不仅对贩运的赃钱进行清洗,而且进行着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并对非法所得进行洗钱的情形而作出如此规定的。其目的是为了弥补禁毒决定在惩治洗钱犯罪方面的不足之处,更有利于对洗钱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并反映了控制洗钱的客观要求。在新刑法实施的最初几年里,对洗钱犯罪的范围所规定的三种特定犯罪是基本涵盖了洗钱罪的罪质特点的,也切合于我国反洗钱犯罪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实践。但是最近几年,国际社会开始出现了一种危害性极大的新型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该类犯罪活动的实施尤其以2001年的“9•11事件”的发生为最甚。“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将恐怖活动犯罪视为重大的国际犯罪,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予以重点打击。在许多恐怖活动犯罪中,一些恐怖活动犯罪组织也经常将他们的恐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加以掩饰、隐瞒,这将不可避免地在恐怖活动犯罪中出现洗钱行为。英国其实早在1989年通过防止恐怖主义(临时规定)法令,洗钱犯罪的范围就包括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收益。[8]我国亦存在着恐怖活动犯罪及与之相关的洗钱行为,如不予以坚决打击,将危害着国家的政治安全和经济秩序,而且与国际社会反恐怖主义的普遍潮流背道而驰。针对我国刑事立法相对滞后于现阶段打击洗钱犯罪的现实需要的状况,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掩饰、隐瞒恐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视为洗钱罪,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范围(下文不妨称之为上游犯罪,而洗钱罪是由这些上游犯罪延伸而来,是以上游犯罪存在为前提,因此洗钱罪相应地归属于下游犯罪),同时也为“9•11事件”后我国打击恐怖主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也符合了国际刑法在反恐怖主义及反洗钱犯罪的立法精神。目前,我国反洗钱犯罪的立法修正规定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为四类犯罪,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反洗钱法律机制已十分完善并与世界各国就反洗钱刑事立法的普遍趋向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对于此问题下文还要重点加以探讨,在此不复赘述。

二、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明确了洗钱犯罪的概念和上游犯罪之后,为了从本质上、总体上对洗钱犯罪作进一步深入的探究,还应从洗钱犯罪的具体构成入手来进行科学的分析。我国刑法理论界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所以笔者拟对洗钱犯罪做四要件分析。1、洗钱罪的客体要件有关洗钱罪的客体,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主要观点如下:(1)认为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但主要是破坏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活动,因此其直接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9](2)认为洗钱罪既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10](3)认为洗钱犯罪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构成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或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走私犯罪)。[11](4)认为洗钱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12](5)认为洗钱罪的经济侵害性决定了它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由于这种犯罪往往通过金融中介使大量不合法的黑钱进入经济领域直至政治领域,因此它所侵害的直接客体还是金融管理秩序。[13](6)更有观点认为洗钱罪侵犯了多重法益,其客体包括上游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公共秩序以及由于洗钱罪作为一种“犯罪屏障”所侵犯到的司法活动。[14][15]上述这些观点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洗钱罪客体要件作了阐述,初步看来,似乎都各有道理,很难比较各观点之间的优劣。依笔者来看,洗钱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可能不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因为国际社会和各国的反洗钱实践表明,现代金融体系由于自身存在的特点和漏洞极易为犯罪分子洗钱提供便利,致使金融系统已经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洗钱者主要就是通过金融机构作为中介进行洗钱活动,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合作也主要集中于金融领域。从全球范围看,几乎所有涉及反洗钱的国际公约皆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置于核心地位。同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对金融机构加强有效监管,制止和预防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就会降低金融机构的资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进而引起一国的整体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危害社会的安定。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国刑法将洗钱罪归入了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下的第2节,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这充分说明目前我国正式的刑事立法也承认金融管理秩序是洗钱罪的主要客体。此外,认为洗钱犯罪也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洗钱犯罪的确可以说是一种“犯罪屏障”,其目的是为其他产生犯罪收益的行为提供掩护,掩饰、隐瞒、清除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无疑会直接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和追查赃物工作,从而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这一点使得有罪不判、重罪轻判、漏罪等司法非正常现象具备了现实的可能性。[16]2、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洗钱罪,其客观方面构成必须实施五种行为之一:(1)提供资金账户这主要是指将上游犯罪的犯罪收入现金、支票存入自己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内,或者是为有关犯罪分子开设新的账户,便于其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表面合法化,以掩饰、隐瞒有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性质、来源的行为。(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因为有关的犯罪分子实施上游犯罪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并不仅仅限于现金收益或者便于流通的各种金融票据,而大量的犯罪赃物是以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实物形式存在的。这些赃物不便携带、难以转移,而且隐蔽性较差,其来源的不法性容易为司法机关所察觉,可能致使其犯罪目的难以实现。因此,采用各种手段(如典当、拍卖、购买有价证券等)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的活动就成为洗钱行为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通过转帐、委托付款等金融结算业务将犯罪分子通过上游犯罪获得的非法资金转移到其他帐户,使犯罪所得混入合法财产之中。(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由于国内有关机构对犯罪收入实行严格的监管,使得犯罪分子在国内清洗犯罪收入困难重重,于是犯罪分子为了寻求逃避侦查和追缴的有效途径,将目标转向境外,即在境内保密制度很严的金融机构中开立户头或用自己的银行帐户提供便利条件,将犯罪收益或者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国外。(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即以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洗钱,目的是为了涵盖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如,利用犯罪所得开办公司、企业、酒吧、饭店等营利性行业或者日常需要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帮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携带出境,以及将货币兑换以后走私出境或购买财产等。总之,犯罪分子实施洗钱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更大,给司法机关查处和防范洗钱活动设置了更大的障碍和困难。以上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明确的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只要以掩饰、隐瞒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五种行为或其中任何一行为,就可构成洗钱犯罪。但这里还必须探讨两个问题。首先,不作为方式是否可以构成洗钱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是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而刑法义务又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12]这样,如果洗钱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必须在法律上设定特定的作为义务。如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就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有关当事人及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负有对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的报告、检举义务,如果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就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受到一定的非刑罚惩罚措施。[13]我国刑法第191条虽然规定了洗钱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定刑等,但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定检举、报告义务,也没有相应的金融法规予以配套。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负有特定的报告义务而不报告,是有可能达成黑钱被清洗的目的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尽管理论上可行,但由于在我国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特定义务的法律法规,所以在我国洗钱犯罪不能由不作为构成。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确实存在许多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出于一定的目的,不积极履行职责,以不作为方式来掩饰、隐瞒非法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状况,而按照目前法律对这种不作为方式进行惩处又显然缺乏依据,不能组织起严密的法网,致使大量借不作为方式所进行的洗钱活动,由于可以轻易规避法律制裁而频繁出现,得不到有效控制,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在金融业反洗钱法律规范和相关刑法规范上的缺陷之处。笔者认为,有待于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对此予以完善,填补刑法规范中对不作为方式洗钱惩治的漏洞。其次,需要明确洗钱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无须考虑必须发生侵害的后果。结果犯则是指必须以侵害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作为既遂状态的犯罪。现在我们来了解一下洗钱犯罪。大多数观点认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并不要求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才成立洗钱罪,只要实施五种行为的任何一种就可构成。同时洗钱犯罪是一种过程性的犯罪,如果洗钱行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但尚未将洗钱行为过程进行到底,应当认为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中止犯或未遂犯,而行为人如果将洗钱行为进行完毕,即成立既遂。据此认定洗钱罪应当是行为犯。[13][9]笔者认为,将洗钱罪认定为是一种目的犯是最合适不过的。因为从对洗钱罪规定的法条来看,“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显然是属于洗钱罪意志因素中的特定犯罪目的,而且它是作为体现洗钱罪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的构成要件存在的。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决定支配之下,才可能出现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五种构成行为。洗钱罪并不以黑钱被清洗这一实际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但并不意味着该结果不会发生。当行为人将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往往也随之发生,这一结果也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换言之,在洗钱罪中,犯罪结果发生之际,就是行为人目的实现之时。如果行为人的特定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则其进行洗钱行为也会变得没有意义,洗钱罪自身所有的客观危害性也无从体现。笔者认为,对洗钱罪即使不以结果犯加以认定,也不能不考虑其法条中“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这一目的要件的重要作用。如果单纯从行为角度出发认定洗钱罪是一种纯粹的行为犯,则会使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欠缺完整性,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陷于客观归罪的错误。而将洗钱罪界定为目的犯就可弥补上述缺陷。3、洗钱罪的主体要件在洗钱罪的主体认定方面最有争议的问题,莫过于洗钱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上游犯罪主体(以下简称“本犯”)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简称“他犯”)。在英国1993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令(Crimi-nalJustice(InternationalCooperation)Act)就明确将洗钱罪分为隐瞒或转移自己的贩毒收益、隐瞒或转移他人的贩毒以及取得他人的贩毒收益三种情况。[18]我国台湾地区的洗钱防制法也在有关洗钱罪定义中,明文规定了“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之利益的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等行为”,这足以说明台湾刑法规范是将上游犯罪的本犯包括于洗钱罪主体之中。此外,在瑞士、日本、澳大利亚、中国香港、澳门以及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均有类似的立法规定,即认为洗钱罪的主体范围理应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甚至在《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第3条中(该条专门对清洗毒赃作出规定)也未将清洗毒赃犯罪构成的主体限于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他犯范围。[5](p.162)但是大陆法系传统的刑法理论却对此持有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应当仅限于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他犯。其主要理由是将洗钱罪与传统的赃物罪相对照,认为上游犯罪本犯实施犯罪获得财产后,自然要将其进行清洗,使之合法化,这属于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从本质上讲,这种行为具有“阻却责任”的性质,是可以包含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中予以一概评价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否定评价意义,因此不能独立成罪。换句话说,上游犯罪本犯所实施的洗钱行为应当是其先行实施的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应当被上游犯罪吸收,就如同犯罪分子实施完一般侵犯财产罪后进行的销赃行为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自然延伸而被先行的侵犯财产罪吸收一样。[13][19][20]再来看一下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罪状,前四种掩饰、隐瞒非法收益的行为均是以“协助”或“提供”的形式实施的,最后一种形式的掩饰、隐瞒非法收益的行为虽未明指须“协助”或“提供”,但其与前四项的规定应当具有相同的行为特征或者本质属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也应当认定为是“协助”或“帮助”他人洗钱的行为。[5](p.158)所以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罪主体中,其上游犯罪的本犯是被排除在外的,如果上游犯罪本犯可以成为洗钱罪主体的话,则刑法中规定“协助”二字也就失去了意义。通过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对洗钱罪主体范围作出如此规定,但为了更好地适应以后司法实践的需要,洗钱罪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应当是刑法修改的一个方向。其理由是:虽然洗钱罪被认为是从传统赃物罪中分离出来的,但是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该是赃物犯罪的一个翻版,而应当予以必要的重构。也就是说,不能将上游犯罪所进行的洗钱行为与侵犯财产罪的窝赃、销赃等行为进行简单的类比。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窝赃、销赃罪之外针对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恐怖主义犯罪另行规定洗钱罪,就是考虑到了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行为的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将作为维护上游犯罪得以生存和继续发展“生命线”的洗钱行为予以严惩的话,就可能严重危及人们的生存条件以及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安全。所以,在窝赃、销赃罪之外独立设立洗钱罪实有必要。既然洗钱罪独立成罪,其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应当是两个独立行为,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即当上游犯罪本犯实施特定犯罪行为取得财产及非法收益后再进行的清洗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隐藏行为,立法已为其作了特殊规定,这种行为不仅使“黑钱”非法持有,而且还增加了使其合法化这一行为,这显然不同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认为的不法状态仅反映在完成犯罪后继续保持其违法状态并未增加新的行为的观点。综上所述,洗钱行为是由上游犯罪本犯实施还是由他犯实施并不是影响洗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因素,甚至从实践角度看,把上游犯罪本犯排除于洗钱罪主体之外还容易轻纵犯罪分子。[5](p.166)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持有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学说似乎已经与各国反洗钱立法和反洗钱国际公约的通行做法相脱节,洗钱犯罪不应该被上游犯罪行为所简单吸收,而应当独立成罪,并和先前的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由此可以推出上游犯罪的本犯在实施洗钱行为时并不能认为是其犯罪行为的自然延续,而是实施新的一种不同性质犯罪行为,理所当然地应当归属于洗钱罪主体之列。在有关洗钱罪主体要件中,另一个引起关注的问题是单位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的条文中未明确规定清洗毒赃犯罪的主体范围只限于自然人或者还包括单位。按照缔约国刑法的通例,自然人作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是当然的,但对单位组织是否可以构成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则留由各缔约国立法者自行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就承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可以处罚。我国刑法第191条第2款对洗钱罪的主体所作的“单位犯前款罪的”,予以“两罚制”的规定,也是明确显示了其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现大量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非金融的中介机构往往是洗钱犯罪的直接实行者,如把本单位的资金帐户、帐号提供给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人,为其洗钱提供便利等。另外某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洗钱活动亦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所以洗钱犯罪并不仅仅限于个人的洗钱活动。可以说,单位所进行的洗钱活动比个人所进行的洗钱活动更具危险性,因为单位进行洗钱往往较之个人洗钱更能组织起庞大的洗钱犯罪网络,在实施洗钱活动方面更为便利和有组织地开展,其洗钱犯罪活动的复杂性、规模性以及有组织性是个人洗钱无法相比的。因此,将单位列入洗钱犯罪之主体,是打击洗钱犯罪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立法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顺应了世界各国在规制洗钱罪立法上的普遍趋向。4、洗钱罪主观方面要件从各国、各地区的刑法规范来看,都毫无例外地将故意作为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基本构成要件,那么是否将过失列入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呢?某些国家和地区是存在这种立法例的。在荷兰、德国、英国以及中国香港等均确立了过失洗钱的刑事责任。如,香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法条均对犯罪罪过形式的表述是:要求行为人对财产是贩毒收益或者是有组织及严重犯罪的收益是“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按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就属于“犯罪过失”范畴。[5](pp.174~176)但是毕竟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只承认在洗钱犯罪中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即使在作为各国反洗钱立法示范性的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毒公约》中,也将关于清洗毒赃犯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故意”,而不包括“过失”。我国亦不例外。从我国刑法对洗钱罪规定的法条即可看出,使用“为……行为”这一范式表明了洗钱犯罪行为应当是有目的的行为。同时,根据前文所论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可以推出洗钱罪是一种目的犯。根据刑法理论,目的犯是属于故意犯罪的构成范畴,而且只是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直接故意犯罪都是目的犯,目的犯只是其中最具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一种),甚至连间接故意犯罪中都不存在目的犯。这样就进一步从根本上排除了我国刑法中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构成洗钱犯罪的可能性。有关间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目的犯,主流观点认为是不存在的,但也有些学者可能主张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比,并不是绝对地不存在犯罪目的的,只不过相对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存在不确定的犯罪目的。[21]①在刑法第191条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此,应当作何理解呢?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是合法的财产及收益而实施提供资金帐户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也即行为人确实不知财产及收益是犯罪所得,主观上亦无掩饰、隐瞒这些财产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理应是一种无过错的过失行为,依据上文解释,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虽然知道财产或收益是来自犯罪所得,但并没有明知是三种特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则构成窝赃、销赃罪,并不构成洗钱罪。那么洗钱罪中的“明知”应当如何认定呢,或者说洗钱罪中的“明知”究竟要求达到何种程度?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在洗钱犯罪的成立中,不需要行为人知道资金来源于何种犯罪的看法不可取,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非法资金是来源于何种犯罪,只是一般性知道资金的来源是非法的是不能定罪的。[15](p.303)与之相同的观点是传统的“确定说”,即指行为人明确知道是特定的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而不能是不确定认识。[22]但相反的观点认为,新刑法中所规定的“明知”并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犯罪所得是来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只需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可成立洗钱罪的“明知”,这是传统的“可能说”。[13]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通常会经过一个从模糊性到确定性的转变过程,如果要求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必须对犯罪所得的确切来源有清楚的认识,显然超出了行为人在客观现实状况下的辨识能力范围。况且随着洗钱犯罪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隐蔽化,尤其是庞大的犯罪集团所形成的洗钱犯罪网络,对于有关司法机关人员查明其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具体性质尚属困难,更遑论行为人对特定的上游犯罪能够“明知”。因此苛责行为人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必须确切“明知”,而对其在具有认识上游犯罪的可能性后进行洗钱活动的情形却予以放纵,是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的。所以,洗钱罪中的“明知”应不仅包括确知,还应当包括可能性的认识。定洗钱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1、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问题此问题是当前对洗钱犯罪研究的热点问题,也是正确界定洗钱犯罪所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上文述及我国目前刑事立法所设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为四类特定犯罪,但存在一个合理性的问题。通观世界各国的反洗钱刑事立法以及国际刑法规范,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1)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犯罪。最为典型的是《联合国禁毒公约》,其第3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而该条款(b)项所规定的清洗行为都是针对(a)项的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及收益,并未涉及其他犯罪,其所设立洗钱罪的初衷是为了通过切断犯罪的“生命线”而有效遏制犯罪。另外,日本、新加坡等国家的刑法规范均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制在犯罪范围内。(2)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作限制性规定。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74条规定的洗钱罪,其所清洗的非法所得及收益不仅来自于刑事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特定的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这种立法例,但在对上游犯罪具体规定上又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确定为重罪(对于重罪的划分标准,各国和各地区又存在一定差异),作出此类立法规定的主要有德国、瑞士、荷兰、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第二类是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确定为某些特定犯罪,法国、意大利、美国、加拿大等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均采用此类立法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222-38条和第225-6条分别规定的“清洗毒赃罪”和“淫媒谋利罪”;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8-2条规定的则是清洗除过失犯罪以外的任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四类上游犯罪,亦是属于这种立法例。[5](p.114~132)比较上述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显然过于狭窄,无法适应打击变化多端、日益严重的各类洗钱犯罪活动的客观实践。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意识到此种立法例的滞后性,不断修改本国的反洗钱立法,将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加以扩大。第二种立法例可以说是当前国际反洗钱立法的一大发展趋势,事实上也正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立法例,即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作任何限定,以利于更有效地认定和查处形式多样的洗钱犯罪。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和司法现状,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盲目扩张至一切犯罪甚至非犯罪的违法行为,似乎又过于匆忙。因为在一定情形下,一些洗钱行为的上游行为(此处用“行为”这一术语表述,正是为了说明未将该行为刑事犯罪化,故不以相应罪名加以表述)的社会危害性尚未需要刑法加以惩治,而单单处罚由上游行为延伸而来的洗钱行为,显然不合法理。另外,我国刑法已经对四类上游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的处理行为规定了赃物犯罪(窝赃、销赃等犯罪行为),如果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不加选择地予以扩大,势必会与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发生混同,这样会在司法实践中加大司法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而且这种情形可以属于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不能以数个法条对一个行为同时加以处罚。[23]据此分析,如果对洗钱罪和赃物罪的共同上游犯罪同时以两个罪名处罚的话,显然有扩大打击面、加重行为人刑事责任之嫌,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第三种立法例目前基本适合于我国反洗钱立法和司法现状,但是其弊端也不容忽视。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类有组织犯罪,虽然较之《联合国禁毒公约》有所进步,但仍然显得狭窄,毕竟在近几年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各种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层出不穷,似乎并不止于洗钱罪所规定的四类犯罪,甚至这些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及多发性更甚于四类犯罪,其犯罪分子通过犯罪牟取巨额犯罪收入后客观上都存在一个将犯罪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此外,一些传统观点所认为的不会发生洗钱行为的经济犯罪行为及职务犯罪行为如贪污、贿赂犯罪等,近几年也开始出现了通过洗钱方式掩盖、转移非法所得的行为方式,甚至可以说其所延伸的洗钱行为的发生率有时更是高于四类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导致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其犯罪收入是否得到清洗直接决定着犯罪最终利益的实现。[14]有鉴于此,如果不把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调控范围,显然不符合当前我国反腐倡廉的刑事政策。国际社会为了加强对洗钱犯罪及与之相关的犯罪行为的追诉力度,分别于2000年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全球性公约的形式将反腐败与控制洗钱结合起来,都并未对洗钱犯罪上游犯罪范围作出严格限制,只要是有关腐败并发生洗钱行为的犯罪,都可以列入上游犯罪予以打击。我国于2003年12月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批准生效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作为缔约国,就面临了与公约相衔接的问题。然而,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洗钱犯罪与公约规定的洗钱犯罪相比,在上游犯罪范围上不够宽泛,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相对滞后与脱节,我国在以后修改法律时,应当通盘考虑,予以完善。[2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加以适当的扩充实有必要。这也是当前有效惩治洗钱犯罪的现实需要,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形下,先不宜急于将所有犯罪都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不妨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作立法尝试,将贪污、贿赂、侵占、诈骗、贩卖人口、制假售假、盗窃、抢劫、挪用公款等诸多对国家和公民财产利益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包括在内;同时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可以取消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法律限制,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超级秘书网

2、洗钱罪与相关犯罪的比较由于洗钱犯罪是由上游犯罪延伸而来,所以尽管洗钱罪已经独立成罪,但其与上游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不加以清楚了解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对洗钱罪作出准确认定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现有一些犯罪行为与洗钱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极具相似性,易于混淆,故应当加以区分。(1)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此问题已在前文详细论述,洗钱罪应相对于上游犯罪独立成罪的理由也不必再次重复。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区别的司法认定问题。洗钱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的故意是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前或者实施完毕之后、犯罪所得获取之前,则应按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不再单独以洗钱罪论处。在这里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说明其与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有事先的通谋;反之,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犯罪人之间没有事前的通谋,即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行为人的故意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并已取得犯罪所得之后产生的,并且在此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则应以洗钱罪单独定罪。可见,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的标准,关键就是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犯罪人事前有无通谋。(2)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赃物犯罪主要就是指窝赃、销赃犯罪,本文在论及洗钱罪主体问题时已对两者关系略作探讨。两种犯罪在客观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相似之处,主观上也都是故意,从广义程度上可以说,洗钱行为亦是一种窝藏或销赃的活动。[25]但是它们的区别是主要的,以我国刑法为例,其表现在: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由于其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洗钱罪被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赃物犯罪的犯罪客体仅为单一客体,即只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而被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类罪中。①二是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赃物犯罪的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三是上游犯罪不同。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是四类特定的有组织犯罪,而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则可包括一切犯罪,可以说,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种类是包括于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的。四是具体行为方式也不尽相同。其主要表现在:第一,“转移”的性质不同,洗钱罪中“转移”的性质是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而并不针对非法所得的赃款、赃物本身;而赃物犯罪中的“转移”的性质是对赃款、赃物的一种空间上的移动,针对的是赃款、赃物的本身,而且并不改变赃款、赃物的非法性质。第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要比赃物犯罪更为宽泛、复杂,因为其不仅包括了赃物犯罪中的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在查处洗钱犯罪方面难度显然要高于传统的赃物犯罪。(3)洗钱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洗钱罪一样,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其与洗钱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最为相似的,两种犯罪在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犯罪对象都是非法所得,客观方面均表现为针对非法财产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司法机关在查处这两种犯罪时,往往难以把握两者的界限。随着近几年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查处了越来越多的贪污、贿赂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在不断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有了清晰的认识,由此使得其逐渐与洗钱罪易于区分,主要区别如下: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洗钱罪主体,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充分说明两者的犯罪性质截然不同,洗钱罪不妨认定为是一种经济犯罪或者是财产犯罪,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则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二是洗钱罪是行为人采用积极的行为掩饰、隐瞒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前文论及,洗钱犯罪中也有以不作为方式洗钱的情形,但毕竟属于少数,而且目前尚未得到我国正式立法的认可),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人则是消极地不能说明自己的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可见,洗钱犯罪主要是一种作为型的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三是洗钱罪的非法所得的性质是特定的,即必须是来自于其特定的四类上游犯罪,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所不能说明来源的非法所得性质是不特定的,只要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即可定罪处罚,无须查明真实来源。

四、洗钱犯罪的预防及处罚

1、洗钱犯罪的预防洗钱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进行伪装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犯罪活动。完整的洗钱过程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洗钱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洗钱方法的多样性,除了传统的洗钱手段外,当今洗钱犯罪越来越朝着智力型、知识型、高科技型以及日益跨国化的方向发展。例如,最近几年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电子货币、网络银行以及网上等现代高科技手段从事洗钱活动,这对洗钱犯罪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主要是使洗钱犯罪具有了较之以往更高的隐蔽性,洗钱犯罪分子往往能够凭借这些方法向反洗钱立法措施和执法活动提出严峻的挑战,使得司法机关查处和防范洗钱犯罪显得困难重重。[26]贝卡利亚曾指出:“预防犯罪要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27]世界各国也纷纷采用民事、刑事和行政等诸方面规范体系加强对洗钱犯罪的预防。我国政府亦不例外,没有放任本国洗钱犯罪的肆意发展,并针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新特点和新动向,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金融机构是实施洗钱活动的最主要场所,如果对金融机构缺乏有效监管的话,就会为洗钱犯罪活动大开方便之门,犯罪分子实施洗钱行为实际上就如入无人之境,进而危及社会整体利益。由于我国金融机构长期以来在开户条件、现金支取管理制度等方面比较宽松,加上金融业务人员综合素质偏低和金融立法建设相对滞后,以及司法机关对金融领域洗钱案件查处不力,致使在一定程度上为洗钱提供了可乘之机。但令人可喜的是,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出台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三个规定的出台,无疑标志着我国政府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有了高度的重视,并开始进入实质性的运作阶段。这三个规定在反洗钱方面主要做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实际操作中实施了制定可疑金融交易报告和处理制度,改革以往不利于惩治洗钱活动的银行保密制度、确立识别客户及其业务制度并保存交易记录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二是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能力方面的严格培训,努力培养反洗钱的专业人才,增强其对于复杂的洗钱活动的识别能力。尤其注重提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职业教育和法治教育,并且强化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法定的反洗钱义务的相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说,这些措施在反洗钱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因为加强了监控,严密了法网,堵截了洗钱犯罪的渠道畅通,使得犯罪分子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无法清洗犯罪所得及收益,这样就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洗钱犯罪的发生,并有利于对上游犯罪的打击。(2)在反洗钱方面广泛加强国际合作,开展国际法律协助洗钱犯罪的跨国性特点,决定了国际间必须加强合作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的重要性。我国政府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为此早在1989年就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全面履行惩治清洗毒赃犯罪的国际法义务,这说明我国政府同国际社会共同与洗钱犯罪作斗争的坚定决心。近几年里,我国又陆续成为有关反洗钱的多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并且积极参加相应的国际组织,在交换洗钱情报及证据收集、协助调查洗钱犯罪以及引渡洗钱罪犯等方面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等国际组织加强国际合作。另外,我国在规范反洗钱国际合作措施方面,可以在相关国际公约的法律框架内,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我国警方开展反洗钱调查,同时我国警方也应承担协助其他缔约国所开展的反洗钱调查,以利于携手打击跨国洗钱犯罪。[1]

2、洗钱犯罪的处罚最后,笔者简单提及一下对洗钱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的规定,犯洗钱罪,除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根据其情节轻重的不同分别设置了徒刑、罚金和没收财产三类刑罚措施。应当说,这样的刑罚措施对于惩治洗钱罪是较为合理有效的,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其中,对于洗钱犯罪分子实施罚金和没收财产,毫无疑问是为了对其经济上予以制裁,以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资本。在这里,涉及到对“情节严重”的理解,法律目前尚未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应当从上游犯罪的性质、洗钱数额、洗钱犯罪的手段及危害性程度等诸方面通盘考虑加以认定。一般而言,洗钱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方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洗钱犯罪,科以较重的刑罚处罚。而在其他情节认定方面,有观点认为主要应当包括多次洗钱、洗钱手段恶劣、与境外犯罪分子勾结进行洗钱、索取上游犯罪分子贿赂而洗钱、因洗钱给特定的上游犯罪案件侦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9]笔者认为这些认定标准对于司法机关在今后处理洗钱犯罪上是有所裨益的,应当加以综合考虑。此外,单位犯洗钱犯罪,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刑,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再判处罚金。

参考文献:

[1]梁根林.洗钱犯罪及其防制[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

[2]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3]康均心、林亚刚.国际反洗钱犯罪与我国的刑事立法[J].中国法学,1997,(5).

[4]邵沙平.洗钱的法律控制与反腐败的若干思考[J].法学评论,19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