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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医学常识范文精选

急救医学常识

急救医学常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医学人道主义;困境;破解

医学人道主义是在医患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医生对病人的关心与同情、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重视病人的生命价值乃至全人类的健康与发展,一直以来都是医务人员所奉行的道德观。但近年来,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化和新的社会结构的形成,现代科学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医学人道主义信仰在实际医患关系中的淡化现象日益突出。探讨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医学人道主义发展现状,总结经验教训,在医学实践领域不断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对于推动医疗事业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市场经济背景下医学人道主义的发展困境

1.人道主义与科学技术应用的冲突。医学技术具有直接拯救人生命的力量,医生如何运用它就成为最大问题。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应用及其目的无疑受多种因素影响。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各种新的科技成果和技术手段越来越多地在医学领域被推广和运用,推动了医疗事业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产生了一些非人道主义、弱化人道主义的倾向。在一些思想的驱动下,一些医学工作者越过人道主义和职业道德的底线,为一己私欲擅自将未被大众所接受的技术变为牟利的工具,不惜大肆损害他人和集体的利益。同时,医学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也进一步弱化了医患关系。传统的医学人道主义观强调关心、爱护、同情、尊重病人,强调医生与患者之间情感上的联系,这就需要双方之间的相互依靠、相互接触、相互了解、相互感受。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医务人员的主要工作关系似乎变成了医机关系,即医务人员与仪器设备的关系”[1],而患者也因此和仪器形成了简单的患机关系。可以看出,医疗仪器设备将医患双方联系在一起,也好像只有通过机器才能使双方更好地开展医疗工作,双方面对着的是毫无感情的冷冰冰的机器,这个过程中无疑缺少情感、语言的交流。传统的人道主义色彩被掩盖,缺少了人文关怀,多了技术主义的色彩,医患关系被打上了技术化的标签。

2.医务人员职责与利益的冲突。人道主义认为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健康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责任,即强调在集体利益面前医务人员应该将集体的公共健康权利放在首位,努力践行医学职业道德。但以这种观点强调行为是一种“应该”,仅以医务人员的愿望和动机为出发点,忽视了实际行为中产生的后果和效益,不是以客观实际效果来决定医生的行为。长期以来,在要不要、如何顾及医务人员个人利益的问题上,人道主义并没有给出具体回答。在这种价值观为基础的道德教育下,往往强调的是大公无私、重义轻利,这就使得人们的个人利益往往容易被忽视。一般来说,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抵触、矛盾时,个人利益应该无条件地服从于集体利益。但是作为个体,既要承担自己所具有的社会责任,同时也要追求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有自己的个人利益才能真正作为个人而存在。“当医疗卫生工作人员随着社会的进步,在市场经济中追求多途径实现自身价值时,即使不涉及职业道德问题,也会与人们固有的‘医即无私奉献’这一道德观念发生冲突”。[2]明确地说,过分强调个人利益容易导致拜金主义、利己主义的出现。但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会使自己立不住脚,道德也是如此,不能把利益从道德中剔除出去。这种利益与道德的冲突不断使医务人员犯难。

3.公益原则与利益化服务理念的冲突。人道主义服务与利益化服务,是医疗卫生服务中两种不同的思想,前者以病人健康利益为首要目标,后者则以获取利润为出发点和目的。病人利益至上的观点,在经济不发达和技术较为落后的时期,由于医疗的低水平化等原因,在我国得以大范围的落实和贯彻。随着历史的发展,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传统的人道主义精神在坚持引导和鼓励医疗机构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情况下,却否认了医疗卫生事业的服务性和商品性,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医疗机构的经济收入和长远发展。各种医疗开支较大的疾病的得病率和发病率也在不断提高,各种新兴高昂药物的使用,以及人民对医疗服务水平需求的提高,都导致了医疗卫生费用不断快速增加,这无疑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这就造成一些医院在履行自身职责而遇到经济困难时,不得不采取一些利益化的做法,以增加自己的收入、保障自己的长期发展。这也推动一些医院开始考虑医疗卫生服务部分商业化的政策,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无疑强化了这种趋势。但是,医院终究又不能过分地追逐经济效益的实现,最终还是要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为落脚点,在面对无钱支付医疗费用但又处于生死边缘的病人仍要救治。如此等等现实情况都表明,这一矛盾的冲突不断导致医疗行业犯难,也使得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受到了冲击。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医学人道主义发展困境的成因

1.技术主义影响下医患关系技术化趋势的加强。“科学愈是给医学以新的手段,医生就愈是以客观审视的眼光看待人的生命,医生的心距离病人就愈远”。[3]如前所述,医学人道主义强调关心、同情、爱护、尊重病人,这需要一定的情感联系和交流来实现。而这种情感上的联系、交流是有赖于医患之间相互依靠、相互接触、相互了解、相互感受维持的。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道主义的这种感情基础很明显被冲淡了。在一些患者看来,医生的价值已经不是原有意义的医务工作者,而是一个设备的操作者。患者接受医生的指令,配合治疗,仿佛是在听从仪器的指令,与仪器更好地配合似的,让他与仪器设备更好地建立“患机关系”。同时,也是让医务人员与医疗仪器设备更好地建立“医机关系”。在这样的治疗过程中,患者和医务人员依靠医疗设备进行交流。“于是,在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和治疗的过程中,患者变得无足轻重,重要的只是仪器设备。”[1]医疗设备的广泛和高频率使用减少了医患之间的交流和情感联系。尽管在医疗过程中原本应以医生和患者的相互人格交流为基础,现在却已迫近崩溃。正常的医患关系也因此日益技术化,而医患关系中应有的人道主义精神也正在逐步淡化。

2.去道德化倾向的加剧。“所谓去道德化倾向就是在特定社会实践领域驱除道德,使该领域中的实践摆脱道德的束缚,超越用‘善’与‘恶’这样的范畴进行的评价,或宣称该领域的实践中立于道德,即无所谓道德上的对与错、善与恶”。[4]当前医学领域中,去道德化倾向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科学技术发展的同时忽视了伦理道德观念的建设。事实上,人们可以通过某种科学技术行善,也可以用某种科学技术作恶,科学如果脱离人性就可能成为恶魔。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各医院的医疗设备都在不断更新,新的医学技术广泛运用于临床等医学实践中。这些先进手段和设备对提高医疗卫生工作现代化水平、提高公共健康质量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却衍生了一些不合理问题。有些医生过分依赖高技术设备,在没有对病人症状做出合理诊断的前提下,就随意开列检查项目,让病人去做一些毫无意义的检查;同时,一些医务研究者为了追名逐利擅自突破医学禁区,将一些技术运用到医学实践中去,扰乱医疗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科学的任务是认识世界,科学没有善恶之分,但技术的目的是改造客观世界,当然就有应否改造和改造后果良恶的不同,技术是有善恶之分的”。[5]不论何种原因,医学技术的不合理应用都必然加重病人的经济负担,更会造成严重的医学事故和负面影响。“贺建奎事件”给现代医学的发展敲响了警钟,一个失去良知的医务工作者,为谋一己之私,故意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逾越法律和道德底线,这远比蒙昧无知的人危险,他们作恶和犯错的可能性远比无知的人大。第二,企图将医疗卫生服务商业化。近些年来,一些人开始为医院的市场化、商业化经营辩护。的确,医院不是慈善事业,但医院也并不是一种买卖和交易。医院所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不是所谓市场流通的商品,“不是以直接创造经济效益为标准,而以社会效益即人们的身体健康为主要目标”[3]。我们当然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医院为了长期运营以及保障医务人员的基本收入,不能无偿服务,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但难道就能因此抛弃其本身所具有的救死扶伤的宗旨和本质吗?难道就能将人道主义精神完全剔除出去而盲目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吗?第三,认为医生也是经济人。事实也表明,医生和其他工作者一样,有基本的物质资料需求和发展需求,医生在履行自己的职业道德时追求经济利益的实现也是合理的。但医生作为社会发展中形成的特殊职业角色,不同于其他行业,其承担着救死扶伤、保障公众生命健康的职责,不能笼统、片面、简单地认为医生也是经济人,并以此理由来淡化医生的职业使命和道德责任。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同时也对人们的道德认知和行为提出了更多、更高、更广泛的要求,尤其是对于医疗事业和医疗工作者。“但去道德化倾向与此反向而行,竭力淡化道德、贬低道德,因而,形成了某些时候对道德的强烈诉求和抵制道德两种倾向对峙的困局,出现了一些人人埋怨他人不讲道德而自身却屡屡以无德行为对待他人的奇特现象,这也正是当今医疗面临的困难所在”。[5]

3.现实状况下医疗事业发展的诉求。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医疗卫生行业一直是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公益性福利行业,全靠国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事业费支持,医院不承担经济责任”[2]。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新医改的进行,医疗行业被逐渐推向市场并参与竞争,只有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增加自己的收入,才能维持自己的经营以及实现长期发展。这一变化就本身来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医院应当把社会效益的实现放在首位,但也应该合理追求经济效益,既然向患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理所当然收取一定的费用。医院当然首先是讲公益性原则,但是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一个医院也要讲究经济效益,没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就无法运转,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个道理放在医疗行业同样适用。因此,如何实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是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医疗行业发展的现实诉求,也是将真正的人道主义精神贯彻到医疗活动中的重要基础。

三、市场经济背景下医学人道主义发展困境的破解

1.坚持技术治愈的前提下增强医患之间的情感交流。医疗技术的效用就在于能够成功地服务于人类对生命和健康追求的目的,满足人类对生命的维系、健康的增进等现实需要。我们应该肯定各种新技术应用给人类健康带来的好处,不因传统人道主义的观点而反对新技术的应用,避而不谈、避而不用新兴医学技术,而是应该利用它更好地治愈、保障人类的生命健康。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不仅要学会用先进的医疗技术治疗患者身体上的疾病,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还要努力消除病人精神、心灵上的不适与痛苦,实现患者的心理健康。因此,我们更应该强调医务人员的人道主义精神,要求在运用各种新技术时要密切关注医患关系,要采取相关措施加强医生对于患者的情感关怀,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

2.坚持依法行医的前提下推进以德行医。“依法行医是对病人权益的保护,但医生决不能仅限于守法行医,如果医生仅考虑不违法,只从事不触犯法律的医疗,很明显是远远不够的”。[5]如今,医生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之内的医疗活动。但一些医生可能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比如凡是可抢救可不抢救的病人一律不抢救,看似可有可无的检查一律都要查,这些都是医生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方式,但这样的医生一定不是真正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医生,一定不会受到病人和社会的认可、拥护。单纯、片面地强调依法行医可能无意识地偏离医学救死扶伤的宗旨,导致医疗中的矛盾冲突以及医患关系恶化的日益加重。单凭法律约束,也总会有人钻法律的空子,在灰色地带肆意妄为。离开了道德的约束,科学技术就像脱缰的野马一样,必将祸害无穷。因此,必须在法律制度约束的前提下,既强调依法行医的同时,更要注重依德行医。

3.坚持公益为先的前提下兼顾多方利益的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如何协调医患利益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如前所述,医疗卫生行业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强调救死扶伤,贯彻公益性原则,目的在于不断保障公众健康权利。但是医院和医务人员也有自己的发展需求,简而言之就是经济利益的实现,如果一味强调奉献而忽视他们的合理利益,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就会走向崩溃,丧失发展动力。但如果过分强调经济利益的实现,甚至是将医院市场化、商业化,单纯地保障医务人员的经济利益,那么医院本身所具有的特殊行业性质无疑被抹杀,这无疑是与社会主义核心观相违背的,就会导致医疗事业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一系列恶劣影响。因此,在当前大背景下推动医疗事业更好地发展,形成良好的医患关系,不断保障人民群众的公共健康权利,保障医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在坚持医疗事业公益性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各方权益的有效、合理实现。第一,要保障医疗卫生机构的经济收益。要加快推动新医改的实行,改革医疗服务价格体系,逐步实现按成本收费;改革医院管理方式,逐步实行半经营型或经营型的管理方式;要控制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试剂浪费、药品浪费等,通过人为进行有效的避免,降低医疗成本;多元化医疗结算方式,鼓励用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来代替传统现金支付,既方便患者就医,又在某种程度上提高医院资金的流转速度,提高其经济效益。第二,要保障医务人员的基本经济收入和生存发展需要。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得整个社会的人群都在不断谋求提升自己的生活水平和实现自身的发展需要,作为社会人群中的一员的医务人员自然也不能例外。今天,我们强调以整个社会公共的健康权利为医疗实践的出发点,强调尽最大化践行医疗职业道德,但也要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后果和医务人员工作带来的个人利益给与足够的重视,反对那种只注重动机而不注重后果的唯道德论。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让医务人员的技术投入、精力支出等付出“物有所值”、“物超所值”,不断体现其劳动价值;要为他们量身打造适合自己工作付出的合理的报酬和奖金制度,充分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社会主义按劳取酬的分配制度;改善医务工作者的工作、生活环境,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提高他们的工资、奖金、加班费以及各种福利。第三,要保障患者的卫生健康权利。保证城乡居民都能享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升医保的覆盖面和力度,真正实现“全民医保”,以体现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能够不断降低医疗卫生费用,避免因医疗费用过高而加重人民群众的生活负担;提高医护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更大程度地保障疾病的治疗效果,使患者满意度更高;要加强医疗服务态度的改善,通过改善医疗工作者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人文素养,形成良好的“我为群众”的服务态度,这是形成良好医患关系、保障患者医疗权利实现的重要前提。

【参考文献】

[1]董玉整,董莉.试析医学实践中人道主义淡化的五种现象[J].理论月刊,2002,(01):64-67.

[2]昝加禄.论未来型医生的人道功利主义修养[J].医学与哲学,1997,(03):45-47.

[3]杜治政.医学伦理学探新[M].河南:河南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68,298.

[4]卢风.现代人为什么不重视美德[J].道德与文明,2010,(02):30-34.

急救医学常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加强农村农药中毒的防治工作,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药中毒主要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人员所发生的生产性农药中毒。对非生产性农药中毒也应掌握情况,做好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医疗和卫生宣教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其任务是掌握基本情况,开展卫生监督监测,进行卫生防护措施评价,宣传防治知识,培训专业人员,以及中毒病人的诊疗、报告和有关科学研究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将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应把防治农药中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条各级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农业、供销、工商、公安等部门共同搞好农药管理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二章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农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负责农村农药中毒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省、地市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全面负责所辖地区农药中毒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进行农药毒性、中毒原因、防毒方法、监测方法的研究,以及防毒措施的卫生评价;指导和协助下级单位开展预防农药中毒的卫生监督工作,向有关部门推荐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和经验。

第七条县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农药中毒的基本情况,并对中毒较多的乡镇进行调查,分析中毒原因,提出预防办法,向有关乡镇政府发出《农药中毒通知书》(附件3)。应根据当地用药特点,重点进行施药人员的污染机会、部位、原因、中毒途径、人体污染量及生物指标的调查和监测,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预防农药中毒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及时了解安全用药情况,督导施药人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积极配合当地农业、供销部门对植保、供销以及施药人员进行培训;宣传农药的毒性、对人畜的危害和防毒方法等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省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全省农药防毒宣传工作,组织宣传活动,培训宣传人员,提供宣传资料,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一条地、市、县级卫生宣、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农药防毒宣传工作,进行宣传效果的考核,编制适合本地特点的宣传材料,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宣传。

第十二条乡镇卫生院(所)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农药防毒知识:要组织和指导乡村医生将宣传教育工作做到田间地头,将防毒常识普及到广大群众。

第十三条各医疗单位也应向群众宣传农药防毒知识,特别应对农药中毒就诊人员及其家属进行预防农药中毒及农药污染物品消毒处理知识的宣传。

第四章急救治疗

第十四条各级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了解本地区所用农药的品种、毒性,掌握中毒的急救治疗方法,储备必要的治疗药物和器械,随时做好农药中毒病人的急救治疗工作。

第十五条在使用农药期间,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成立农药中毒急救治疗组织,健全会诊制度,及时治疗中毒病人,努力降低病死率。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举办培训班,组织卫生医疗单位从事农药中毒防治工作的人员学习农药中毒的预防、诊断、急救治疗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章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农药中毒病人的首诊医生为农药中毒的法定报告人。报告人必须填写《农药中毒报告卡》(附件1),送交病人所在乡镇卫生院(所);乡镇卫生院(所)按旬将报告卡送交县(区)卫生防疫站;县(区)卫生防疫站按月(于次月五日前)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按季(于次季20日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在每季度后30日内汇总,上报卫生部。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对农药中毒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1村1日内发生生产性农药中毒5人以上或有死亡者,当地卫生医疗单位应立即用电话报县(区)卫生防疫站,后者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提出防治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使用农药的品种、数量、毒性、施药人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等基本情况。县卫生防疫站于次年元月十日前填写年报表(附件2),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于次年2月底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及时汇总,并于次年1季度内将全年情况报卫生部。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批评处罚。

第七章附则

急救医学常识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条例;

(二)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三)组织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定为三级医院的部、省、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部队医院、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定为二级医院的区、县级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的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七条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条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九条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间5分钟、夜间10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条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和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份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急救医学常识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条例;

(二)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三)组织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定为三级医院的部、省、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部队医院、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定为二级医院的区、县级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的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七条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条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

第九条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间分钟、夜间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籍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条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出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份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

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急救医学常识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条例;

(二)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三)组织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定为三级医院的部、省、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部队医院、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定为二级医院的区、县级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的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七条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条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九条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间5分钟、夜间10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条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和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份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