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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论文

教育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

①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

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②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③同①,第8页。

④参见杨解君:《立法的膨胀》,载于《法学》1996年第2期,第43页。

①「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①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②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页。

③「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④同上,第43页。

①《论语·子路》

教育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字: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障碍

诊所式法学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诊所式,即学徒制,让未来的律师在执业律师的办公室“阅读法律”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是从英国一种给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做书记员的做法上发展而来的。但在法学院设立诊所则是在2O世纪6O年代才兴起于美国。所谓诊所式法学教育,就是通过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参和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变革及其转轨变型,带来了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革命性变化和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亦不例外并已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还处于边缘地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法学教育怎样界定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中的应有地位,并将其正式纳之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呢,即完成“本土化”过程,这是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不得不面对和思索的新问题。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法理基础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楚地证实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模式,对于该法律教育模式的本土化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摘要: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引进体现了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对于移植的概念,从生物学上讲,是“将身体的某一器官或某一部分移置到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另一个体(异体移植)的特定部位而使其继续生活的手术。一般是为了修补机体的某一缺陷”[1],“来自同种动物另一个体的器官或组织的移植称为同种异体移植,除非采取非凡办法来控制排斥,否则这种移植物一般均被排斥”[2]。可见,同种异体移植尚且被受体物所排斥,那么,异种异体移植只能更甚之。就现阶段我国所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发展来看,法律移植恰恰属于一种“异体移植”,即“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注重力的重点放在具有较高生产力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充分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西方法治社会的法律资源之上,而审阅中国和西方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目前状况,而且有介于同种异体移植和异种异体移植的趋向,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偏重于后者。”[3]因此势必增加法律移植的难度。所谓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4]法律移植是国家及民族交往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也是自古至今普遍存在的现象。假如说在古代,法律移植受地理因素、交通工具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地理位置邻近的国家或民族之间,那么在当代,法律移植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全球性现象。在当今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移植现象,法律移植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最直接、最明显、最有力的途径。所谓“本土化”,意指在法律移植时,应让受移植法律经过合理的处理和嫁接,使其能渗入到移植国国民的血液当中,进而得到有机的整合,本土化就是法律移植本土运动的过程。本土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在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对于“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前进方向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无疑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全球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律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5]。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和建设新问题,亦是如此。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诊所法律教育进入中国时间虽然不算很长,但实践证实,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对中国法学教育改革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给身陷困境的中国法学教育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任何法律都不是非背景化的普适制度,[6]法律教育也不例外。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主要是对于当时的美国法学教育制度中的某些缺陷的一种反应。这种法学教育的模式之所以被称为“诊所”,是因为它汲取了医学教育模式的经验,即医学院的学生通过有经验的医生的指导而获得有关护理治疗病人的医学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强调从实践中学习,最为理想的就是学生在诊所老师的指导下,参和处理真实的案件,而从办案中学到大量的重要的其无法仅仅从抽象的课堂案例分析中学到的重要技巧和法律思维。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的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非凡是20世纪9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中国部分高校教师在经过充分的探索、探究和论证后,自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十余所高校在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的同时,各自依托学校成立了法律诊所。截至2006年5月,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共有委员单位47个。尽管在现阶段在中国大量的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尚有非常大的困难,如传统课堂教学思想的束缚,运转资金的来源有限等等困难,但这种新模式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中的运用和推广是有着可行性的,理由如下摘要:(一)从诊所法律教育的自身价值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育价值来看——拓宽学生视野,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这种价值恰恰体现了我国法学教育的教育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互动式教学、模拟教学等方式,以及在指导教师的监督下独立办案等,给学生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所学的专业知识,理解法律、事实和证据三者之间在实践中的关系,并学习如何将他们联系起来。在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发现理论对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仅把握理论是不够的,还需发现事实,将事实转变为可获得承认的证据,并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评价,使法律准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同时通过办案,加强学生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的评价和熟悉,促使学生了解社会,提高对复杂事物的判定能力。

2.从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来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这种价值有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方略的实现。在法律诊所中,学生的一般是法律援助案件,为社会弱者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说摘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若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诊所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通过人和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最终维护了他们的权利,久而久之,受助者就会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崇高,因为法律是自己权利的守护神,心中对法律的敬意油然而生,这样便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从我国引进和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各国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证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首先要从保护弱势群体做起。[7]法律援助和诊所法律教育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不小的成绩,可是任重而道远。中国仍有许多案件需要经过法律援助来解决,可是能通过法律援助来解决的却只有一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38万余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其中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可是按每位律师每年办理1至2件案件来计算,现有的10多万位律师只能办理10多万件此类案件,缺口很大,这为诊所法律教育留下了用武之地。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推进,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法律援助,都有助于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现在,中国正需要发展法律援助事业,使更多的贫困人士能得到法律援助,得到法律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2.是克服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弊端的需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确实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法学院校及法学在校生人数都有了成倍的增长。但在实践中,传统法学教育存在仍存在不足之处摘要:中国传统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教师为中心,注重单方面传授知识的教育方式,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忽略学生应用法律能力的培养;缺乏对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等,由此浪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造成国家财产的智力性浪费。而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大家都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所有教学内容都是围绕着学生由一个被动的听课者到一个主动的办案者的身份和技能的转换和提高而设置的,教师只是指导者,这样就可最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也由此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和综合判定能力。

三、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和其本土化的推进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

尽管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对于改革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功能,但是,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引进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抛弃传统的教学模式。相反,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应和传统的教育模式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即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诊所式教育也没有取论性的教学和案例教学,而是被用来开发学生的思维和法律逻辑能力,使其知道如何在实践中学习和应用法律。况且,作为一种舶来品,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和发展必须经过认真地整合和规范,“本土化”后诊所式法学教育才能真正地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服务。从目前我国部分法学院的诊所课程实践来看,诊所式法学教育在中国的不适症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摘要:

1.观念障碍

我国法律自清末师承日、德后,法学教育模式更是受到大陆法文化环境的影响。大陆法系教育习惯采用讲座式的教学模式,一开始就强调法律的概念性、抽象性、逻辑性、理论性、科学性,而法典也为这种教育模式提供了形成的材料。[8]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也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灌输,轻视解决实例的法律分析方法,认为只要把握了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律条文知识,碰到现实的案例就能迎刃而解。观念上的这种熟悉,将导致学校管理层不愿意投入经费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等其他法律实践教育,教师也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在被认为惟有操作性,没有理论价值的职业练习上。

法律诊所教育自诞生时起,就是培养律师执业技巧的,这和美国的法官都来源于执业律师的制度有关,美国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一般是从律师做起,法学院只需练习学生的律师职业技巧。我国法学院(系)主要是是为公、检、法、司等部门培养法律人才,法科学生有很大一部分要进以上机关工作,而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也不是从律师队伍中产生,从事律师的仅是部分法科学生的选择。所以,以练习律师的职业技能,培养律师思维、律师职业道德为宗旨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可能得不到法学院(系)领导和教师的应有重视。2.经费障碍。

美国目前的诊所式课程是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开展的,在我国由于诊所法律教育项目是舶来品,而且是首先基于外来基金资助在我国启动,因此,来自国内大学本身的经费支持还相当有限,甚至短缺。和传统法学课程不同,诊所法律课程除了需要通常上课的教室之外,还需要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需要雇请管理人员运作整个法律诊所的所有行政事务,这些都在诊所法律教育项目的开展经费之内。“法律诊所”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法律援助案件,是没有费收入的,相反,学生每一个案件,需花费交通、通讯、文印、餐饮等费用约数百元。因此,一旦外国基金的支持减少或撤销,诊所式法学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将受到局限。

3.师生障碍

从诊所课程的地位来看,我国的诊所课程基本上属于一种探索性的实验课,学生参加该课程和其学分并没有多大的联系,教师教授该课程属于一种非正式的专业教学。然而,学生在参和该课程时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远远大于其在传统课堂学习中所花费的精力和时间,从而可能影响其所谓的必修课的学习。诊所教师和传统的法学教学教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诊所教师不仅要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知识,还要有热练、老道的法律职业技能和乐于献身法律的法律职业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从我国目前的高校教师来看,大多教师是直接从高校到高校,能够把握和熟练操作法律职业技能的教师是比较少的,至于完全符合诊所教师要求的教师则更少。因此,我国高校现有的教师要适用诊所式教学,就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预备课程、联系案件,指导和练习学生,这必然会影响其科研和相关的职称评定。

4.案源障碍

从诊所的法律地位来看,美国的法律诊所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它既不是律师事务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只能以公民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对于接受更多的案件来提供给学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将导致诊所案源不足的情况.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完善和推进

作为一种舶来的形式,如何更好地吸收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优点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添砖加瓦,这是一个艰难的本土化的过程。其在我国目前遭遇的种种障碍,仅仅是继受和整合过程产生的不适应症。在法律职业教育观念普及法治社会需求大增长的背景下,只要我们找准症结,循序解决,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一定会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贡献力量。笔者认为完善和推进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有以下办法摘要:

1.转变观念。

转变法学教育观念,进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法律服务国际化的需要。明确我国的法律教育重在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人才,而且是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心的高素质的实用人才。中国的法学教育的缺陷不在于基础知识教育,而是在于能力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给法律实践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路径,虽然法律诊所教育重在培养律师职业技能,但在法律职业中没有比律师职业更为复杂多变的了,可以说,律师职业技能包容了其他类型的法律职业技能,所以,法律诊所作为法律职业技能的练习平台,作为法律实践的场所最合适不过。只要教育管理层和教师的法律教育观念转变了,法律诊所建立的困难和障碍就轻易克服得多,诊所式法律教育就可以在全国法学院(系)得以普遍实施。

另一方面,通过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管理部门的协调,要尽快明确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即明确法律诊所作为一种法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之一。这样可以明确学生案件的身份,明确其作为人的责任,同时也明确学生和诊所案件中的责任,这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赖,从而解决了案源不足的新问题。

2.多渠道汇集经费。

经费新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开展的重要因素,稳定的经费来源对于保证法律诊所的持久性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学校管理层应从有限的教育资金里拿出一部分,支持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采取办法鼓励教师参和诊所教学。其次,通过政策将法律诊所定性为一种法律援助机构,明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提供义务,即使是部分的资金提供义务,这对于解决校园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困难是有很大的帮助。再次,应争取国内外各种社会资源的资助。诸如法律诊所和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密切联系和合作,发挥舆论的力量,宣传法律诊所教育目的,让社会熟悉、知悉法律诊所,一可增加案源,二可接受社会捐赠,筹措诊所教育经费。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诊所法律教育教学中,师资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应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从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教师中选任法律诊所教师,甚至可以布置部分具有执业律师资质的教师专门从事诊所法律教育。其次,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的职称晋升应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这点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来看,其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诊所法律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亦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的评价指标。[9]再次,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也可直接聘用有经验的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来填充到诊所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摘要: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第4972页。

[2]简明大英百科全书[M].北京,中华书局印行,1989,第154页。

[3]王进文.法律移植社会环境下的文化认同[J],河北法学,2002,(增刊)。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探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69页。

[5]公丕祥.全球化和中国法制现代化[J],法学探究,2000年第6期。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第92页。

[7]王卫国.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58页。

教育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一、“和谐社会”涵义解读

和谐社会,这个概念是由“和谐”与“社会”两个词组构成。所谓社会,就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相互联系起来的人群”。“和谐”就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所谓“和”一般就是指“平和、和缓”,“和”还有“连带”和“整体”的意思。作为动词的“和”还有“搅动而形成整体”的意思。所谓“谐”则有“谐音、谐调”的意思,谐音就是指多种音阶形成的整体,不同的音调构成了悦耳的音乐。综上所述,都是《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

“和”是由“禾”和“口”构成。从其本义来看,就是养家“糊口”,可以引申为物质问题或说是经济问题。“谐”字则是由三个部分组成,即“言”、“比”和“白”。可见,“谐”就是指,有话都坦坦荡荡地说出来,根据“比”的意思,我们还可以引申理解为,需要大家说,而不是一言堂。如果把“和”理解为是物质的或经济基础的方面,那么,就可以把“谐”理解为是精神的或上层建筑的方面。所谓“和谐”从人类社会学意义来理解,就是指人的物质和精神方面应当同时实现。“和谐社会”就是要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所形成的,像悦耳的交响曲那样一种具有激情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是温饱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民主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多元的社会、和谐社会是秩序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充满生机的社会------。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五个谐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明确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路。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02月19日在省部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开幕式上的讲话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工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构建和谐社会,不仅需要我们党提出这样一个理想目标,更需要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它不是哪个组织、哪个个人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各个组织、每个人的事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国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中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其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党提出并领导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中,工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的工会工作只有融入到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的伟大事业中,才能体现出自身的价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中,工会工作必将获得新的契机;这是适应时代的要求,工会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机遇,也是在新世纪现阶段创新工会工作的重大挑战。

一个社会的最基础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构建一个和谐社会的最基础工作,也必然是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工会正是劳动关系的产物,我国工会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社会团体,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有着必不可少作用。和谐的社会首先要实现人民的温饱,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中国工会最基本的职责就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法履行基本职责,保障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实现职工的合法所得,满足职工的物质需要,从而实现劳动关系乃至社会关系中的“公平正义”。工人这个群体是我们国家最为重要的社会群体,他们为社会创造的财富是任何一个社会群体都无法比拟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利益和权益、开展扶贫解困的工作,使工人队伍实现稳定,便奠定了和谐社会“安定有序”的坚实基础。工会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可以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人与人之间“诚信友爱”的基础。工会通过其卓有成效的工作,团结和凝聚职工积极投身到提高生产效率和创造先进文化的事业中去,能够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充满活力”。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有效地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积极参与企业管理,推动厂务公开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的基础性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工会从社会责任的高度,在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投身生产的同时,监督生产的过程和结果,保障产品的质量拒绝污染环境的生产,从而奠定了构建和谐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

由此可见,工会并非置身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之外,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工会恰恰身置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之中。工会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工会可以全方位地发挥其特殊的作用。

三、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工会工作

新世纪新阶段按照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想目标的要求,工会工作必须要在提高工会干部素质的同时,坚持和发扬工会工作的传统充分展示中国工会的优势,不断创新工作的方法、途径和形式,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首先,工会应当立足本职履行维权职责,为构建和谐的社会开展工作。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有些人把“基本职责”仅仅理解为是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甚至认为工会除了维护“劳动权益”就没有其它是的工作了。这是一种片面的观点。所谓基本权益,就是指,工会工作应当以此为出发点,而具体的工作则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说,工会维权工作是全方位的亦即凡法律规定涉及职工的权益,工会组织都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工会维权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各种劳动权利、精神文化娱乐权利、身体健康及心理健康权利等等,所有这些权利,只要是职工有需求,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从维权的形式上看,源头参与实现维权是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的主要途径,这可以说是事前维护;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侵权隐患,这可以称作过程的维权;职工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仲裁或诉讼,工会予以支持和帮助,这可谓是事后维权。工会开展合理化建议、双增双节等活动是维权,开展歌咏比赛以及各种体育活动也是维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同时也是工会的权利。但是,工会的维权工作不是就维权而维权,维权的目的调适劳动关系,调动职工的劳动生产积极性提高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事业的繁荣。工会组织的这种维权行动,使劳资纠纷控制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有助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教育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普法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涵的要求,我们要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即繁荣富裕、民主法治、文明和谐的新农村,就更加需要发挥法律规制、调解纠纷的作用。

自1986年以来,全国已经实施了四个五年普法规划。我国农村的法制建设有了明显的变化,农民的法律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我们在农村法制建设中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建设过程中也发现了问题,笔者仅就农村普法宣传教育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一、在当前进行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意义

中国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三农”问题。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是重要的前提条件。在农村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中之重。“五五”普法把农民作为普法的重点对象之一,充分表明了普法教育对于建设新农村具有深远意义。

(一)是提高农民法律知识水平的重要途径之一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不懂法律就难以参与经济活动,农民不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就会影响和滞缓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因此,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是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

(二)是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的重要保障

推进农村经济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推进基层法制政府建设,提高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市场的能力,促进农民和农村经济实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从而保障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是实现“五五”普法目标的重要举措

“五五”普法规划提出了“‘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众多的国家,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重要的是要提高广大村民的法律素质。实践表明,农民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法制化建设进程就会加快,“五五”普法规划的目标就会圆满实现。

农村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通过普法宣传教育,农民法律意识增强了,基层稳定了,才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民群众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其物质文化生活才能得到满足,根本利益也才能得到体现和维护。

二、当前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普法教育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我国虽历经“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四个阶段的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取得了累累硕果。但是由于我国历史原因、地理原因、民族原因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在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这一块还存在

不少问题。

(一)思想上认识不足

一些乡(镇)级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有名无实,忽略了此项工作,如有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就突击安排敷衍了事,甚至有时出现“推一步走一步”的状况,有的村干部把普法宣传教育当成是“听话”教育,要求农民学法主要是要农民听话,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没有正常开展。

(二)经费上保障不力

大部分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经费严重不足,有的地方普法宣传教育经费没有能列入财政预算内,有的虽然能列入财政预算,但仅仅只是一小部分或者是“空头支票”,经常性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难以开展。

(三)时间上集中困难

自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生产、生活的自由化程度高,自主安排自己的耕种。另外村民居住比较分散,他们的规律是早出晚归,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部分人员外流,加之普法宣传教育力量不足,集中学法难组织这种情况一直困扰着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正常开展。

(四)形式上手段单一

一些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还习惯于借助行政化的手段来进行,依然是讲讲课、出板报、搞专栏、开动喇叭、张贴标语,进行普法宣传形式传统单一。另外,由于普法宣传教育人员和宣传员深入农村少,编写的教材不能满足农村普法教育的实际需要,观念陈旧,形式单调的教育方法,给人感觉是走过场,影响了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深入。

针对存在的种种问题,原因分析如下:

1.宣传教育认识上的偏差:有的认为,经过近20年的普法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已经掌握了不少法律知识,一些常用的法律法规知识都已学过,已经达到了普法的目的。因此,大规模、全民性的普法任务已经完成,普法工作该结束了。还有少数基层单位认为,普法是软任务,搞好搞坏无足轻重,对此项工作持轻视态度,产生组织领导上的“疲软性”。由于认识上的偏差,使普法工作摆不上位子,挂不上号,上级抓一抓就动一动,完全处于应付状态,在组织领导上不够得力。

2.教育内容缺乏针对性:绝大多数单位在制定计划时,没有针对本地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次和不同对象,根据不同时期和阶段的特点来确定学习内容,制定的“规划”、“计划”上下一个样,学习的内容也是各地一个样,缺乏针对性。

3.部分干部工作方式难以服众:近年来,有极少数干部,特别是农村干部在工作中,存在着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因此造成一些农民认为:“法律条文讲起来容易,但执行起来就走了样,法讲的是一回事,执行又是另一套,学法无用”。由于这种学法脱节、执法不公的现象,挫伤了农民学法的积极性。

三、当前农村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思考

农村普法教育工作,由于其范围广、人员多,文化层次差异大、组织程度低,始终是普法教育的薄弱环节。尤其是进入新的社会转型期,无论是在组织形式上、实施方法上、学法需求上等诸多方面,与前四个五年普法相比,都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主要是:1.由于农村生产经营方式、生活方式的转变,农民集体活动的时间和机会明显减少,使得过去采用的利用农闲时机进行集中普法教育的方法也难以实施。2.由于行业分工的细化,农民对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关心程度明显高于过去,尤其是对了解和掌握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的欲望日益强烈。这就使农村普法工作出现了多样化、专业化的要求。3.由于经济发展,农民需要学以致用、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学习的积

极性和主动性有了提高,使农村普法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笔者结合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新特点,对“五五”普法教育中的农村普法宣传教育有一个初步的思考,现将思考认识表述如下:

(一)健全组织机构,强化具体领导的责任

首先,从思想上要重新认识在我国普法教育任务重。普法教育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我们不能“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搞突击、搞运动。要把普法宣传教育当作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政治任务来对待。我们实施法治国家仅仅半个世纪左右,广大农村还残存着封建意识和封建做法,改变一个人的观念和思想不是靠打压封杀,要靠教育慢慢的影响从而改变其思想。我们的普法宣传教育就是要做到通过以案说法、以理服人等方式启蒙农民兄弟的法律意识之门,唤醒其了解法律、学习法律、掌握法律的自主性和自觉性。

其次,我们还要在组织上给予保障。我们要明确机构,确定专人负责,真正做到“保障有力,责任明确”。法律宣传教育工作人员要有一定的专业素质,要经过一定的考核,不能随便找人说教宣传,最起

码从事普法宣传教育的工作人员自己要“知法、懂法,守法”。同时相关的政府机构应该在财政预算中增加专属的普法宣传教育经费,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再次,对于普法宣传教育不能搞标准化检查、突击检查。我们不能拿一个量化的、精细化的普法宣传标准来进行考核。我国地域辽阔,风俗迥异,区间差别很大,我们不能拿一个地方的做法去要求其他地方的做法,我们要本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路线,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农民的法律意识提升了,法律的文明程度改善了,任何方法、方式都可以尝试。同时,我们也不能搞突击、临时检查。这种随意性检查有可能既起不到检查的目的同时也伤害了当地群众的情感或利益。

最后,我们要真正做到“赏罚分明,奖惩得力”。我们既不赞成搞突击检查和标准化检查,但是我们也不能漠视或姑息普法宣传的涣散、无力。如果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我们要对相关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我们应该从组织建设到措施保障、从长远规划到具体计划、从实现目的到阶段目标等各个方面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考察,发掘、表彰一批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机构或人员,惩戒一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的人员,真正做到让有能力的人肯干,肯干的人愿意干。

(二)探索宣传方法,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方法

我们很多地方的普法宣传工作人员目前还停留在“说”的阶段。一进入农村就是用大喇叭说法,或者在宣传墙上用图画文字的形式说法。一般情况下来的时候兴师动众,效果却差强人意。其实借鉴国内外一些成功的做法,我们不仅仅要会“说”,同时我们还要会“学逗唱”;我们不仅仅要会编排“法制黑板报”,还要会利用网络、电视等影像设备进行宣传。我们可以通过比赛、歌会、晚会等形式,通过地方剧种、歌舞、小品、相声等手段进行普法教育。我们的工作人员也不仅仅是主持人或者宣讲者,他同时可以是参与者或者是听众。我们要想尽一切方法,只要是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都可以承载普法宣传的内容。其实“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的就是好猫”,普法宣传教育也同此理。

(三)宣传具体到位,讲授农民实用的法律知识

我们不仅要能宣传、肯宣传、会宣传,而且还要知道宣传什么。由于我们从前的普法宣传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全国一盘棋,村村都相似的问题,我们现在就急需解决广大农民兄弟目前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目前他们破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什么?他们感到迷茫

困惑的法律问题又是什么呢?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我们不能“闭门造车”同时我们也不能“坐而论道”,自我臆想和空谈理论的做法在农村普法宣传教育中会适得其反,挫伤广大农民兄弟的学法积极性。这就需要我们的普法宣传工作者进行实地调研、制定长期规划、提出具体目标、采用有效手段、宣传实用内容。

我们只有解决了“谁宣传、怎么宣传、宣传什么”的问题,才能在农村真正推广普及法律知识,真正实现“提高全体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目标,从而才有可能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和构建和谐、民主社会的宏伟蓝图。

【参考文献】

[1]刘建发.“新农村”背景下的农村法治教育[J].世纪桥,2007,(1).

[2]陈万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宣传教育至关重要[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5).

[3]马建新.论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路径[J].大连干部学刊,2007,(1).

[4]秦晖.农民中国:历史反思与现实选择[M].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2003.

教育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一、依靠党委,正确把握党内监督的方向

目前个别单位的党委之所以缺乏原则性、战斗性,主要症结在于党内监督薄弱,致使有的领导干部党性观念不强,监督意识淡薄。依靠党委是搞好党内监督的关键,只有依靠党委领导,才能把握党内监督的方向,形成核心,凝聚军心,提高部队的战斗力。

一是打牢思想基础,加强党委对党内监督的领导。通过党委中心组学习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论述,学习有关廉政制度规定,掌握党委内部监督的方法和原则,牢固树立“监督就是责任”的观念,认清监督是对自己负责、对同志负责、对组织负责、对事业负责,真正把监督作为增强班子凝聚力,提高班子战斗力的重要环节。党委要全面负责,把党内监督作为事关政治方向政治原则的重大问题,摆到重要位置,贯穿到部队各项工作之中,做到常抓不懈。要经常听取纪委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党内监督的重大问题。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要组织协调机关部门各方面的力量,抓好党内监督工作的落实。党委加强领导,关键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自已做起,加强理论学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党委班子成员的监督指导意识,切实加强党委对党内监督的领导。

二是抓好制度建设,强化党委对党内监督的制约。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也是防止领导干部个人专断、滥用职权的有效监督制度。同志提出的“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十六字方针,科学概括了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基本途径,为从根本上加强集体领导指明了方向。凡属贯彻上级命令指示、安排部署全局性工作、执行重要任务、选拔使用干部、处理大案要案,以及大项经费开支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党委充分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既不能议而不决,又要防止和克服个人专断或少数人说了算。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防止权力过分集中,防止把分工负责当成“个人包揽”。XX党委在抓好这些制度建设上下了功夫,取得了成效。

三是掌握科学方法,强化党委对党内监督的质量。增强监督的质量,要切实抓好监督的入口关,加大事前监督和事前预防的力度。在监督的对象上,既重视对主要领导的监督,又要重视班子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在监督内容上,既重视重大问题的监督,又重视日常事务的监督;在监督的时段上,既重视八小时以内的监督,又重视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在监督形式上,既重视行为监督,又重视思想监督;在发挥监督的作用上,既重视民主生活会上批评与自我批评,又要积极开展思想互助和相互提醒,使党委成员人人都是监督者,人人又在被监督之中。在干部考核使用工作中我们做到了“四不”:没有列入后备干部名单的不能提升使用;没有政治机关审查的不能提升使用;群众有反映而没有经过干部和纪检部门考核查清的不能提升使用;对在考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不能提升使用。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对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质量。

二、依靠纪委,认真抓好党内监督的落实

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贵在经常,也难在经常,从我们实际情况来看,不经常的问题比较普遍。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存在时有时无或时紧时松现象。在党委的权力运行过程中,没能履行纪委的监督职能,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近几年,高中级干部中受腐蚀、犯错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违犯生活待遇规定方面的问题也时有发生,究其原因,都与纪委对同级党委和班子成员缺乏经常性监督有关。加强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应立足现行体制,针对存在问题,围绕保证经常性,增强有效性上下功夫。

一是强化监督意识。强烈的责任感和主动意识,是搞好监督的前提条件。监督工作不落实,主要是思想认识问题没有解决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心理障碍。要通过学习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一系列论述,切实认清加强党内监督对于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对于遏制和防范消极腐败现象的重大意义。同时,要认真学习党章、政工条例有关加强对同级党委监督的规定要求,认清职责,明确范围,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自觉克服“难以监督”、“监督无用”等模糊认识和畏难情绪,以对党的事业和部队建设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对同级党委的监督。

二是提高监督能力。实践证明,对同级党委监督的质量,与纪委成员自身素质和监督能力有着直接关系。因此,要十分重视抓好纪委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一要提高讲政治的具体能力,在事关重大原则的问题上切实搞好监督,确保政令军令畅通,确保部队建设的正确方向。二要提高政策水平,为党委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纪委成员要熟悉党纪条规,熟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市场经济方面的知识,提高政策水平,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以便更好地为党委决策当好参谋。三要坚持原则,敢于较真。注意加强党性锻炼和修养,培养大公无私、刚正不阿的优秀品格,对不正之风和违纪行为敢于较真,敢于碰硬,敢于坚持真理,不怕得罪人,不怕打击报复,不怕牺牲个人利益,始终忠于党的事业,履行好监督职能。

三是创新监督方式。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应以经常性的预防、提醒、检查为主,把侧重点放在有效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上,并通过不断改进监督方式,努力把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结合起来,从整体上增强监督效果。一要把决策监督作为工作重点。纪委书记要积极参与党委集体领导,认真履行经常性监督的职能,改变决策监督薄弱的状况;要发挥对本单位和班子内部情况比较熟悉的优势,主动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为党委决断重大问题把好政策规定的关口。二要把监督渗透到党委工作的方方面面。纪委应充分利用组织反腐倡廉检查和参加下级党委民主生活会、参与考核班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及时了解掌握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对党委“一班人”的反映,并将情况反馈给党委。对发现的共性问题,在党委会上及时“敲警钟”;属于个别性的问题,通过找本人谈心加以解决。三要把监督与执纪办案紧密结合起来。结合执纪办案实施监督,可以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纪委要通过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查办违纪案件线索等途径,发现工作上、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及时提出加强党风党纪建设、加强管理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党委修正失误,改进工作。

三、依赖群众,积极拓宽党内监督的渠道

军队有自己的特点,许多内部工作不宜公开进行。但不能因此而把应当置于广大官兵监督下的工作也都统统遮盖起来,一律进行“暗箱操作”。群众了解情况,是进行监督的前提,应当鼓励和欢迎群众参加监督工作,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增大党内监督的透明度。

一是坚持办事公开。对官兵普遍关注的敏感问题,在一定范围公开,在内容上,做到公开条件、公开指标、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在范围上,做到涉及到哪一级,公开到哪一级,便于广大官兵监督;在时机上,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操作的难易程度,尽量提前公开,给大家留足充分调查论证和分析思考的时间。几年来,通过落实办事公开制度,增强了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促进了监督。如在选改士官工作中,大队改变以前留机动指标的做法,将选改指标一次性下达连队,避免了以往条子多、电话多、“带帽”多及拉关系等问题。基层普遍反映,实行办事公开制度,营造了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减少了不正之风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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