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范文第1篇

陆益龙,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导。

研究方向:农村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户籍制度研究、水资源与社会研究。

主要著作:《户籍制度:控制与社会差别》、《农民中国――后乡土社会与新农村建设研究》等。

摘要 在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元化与平常化特征。而在基层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则出现了多元化与权威化的并存格局。较多的纠纷经历者选择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并非出于对权威的认同,而是受工具主义的权威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影响,纠纷者主要根据权威介入对自己效用的大小而作出选择。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秩序,既要建构法制权威,更要加强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设。

关键词 基层社会 矛盾纠纷 化解机制 社会秩序构建

中国社会转型新时期,伴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社会秩序也将面临诸多构建与重构任务。如何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将直接关系到中国社会未来的新发展,因为秩序是任何发展的先决条件之一。

问题、理论及意义

秩序是指社会关系相对均衡、社会交往互动正常有序的状态。秩序构建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机制。探讨转型中国的秩序构建机制,如果从社会学的本土方法论角度看,那就要关注和研究矛盾纠纷的发生及解决机制。因为在本土方法论看来,要想知道社会的常态是何以建构的,就必须先弄清哪些因素或行为会造成反常。所以,要想把握转型过程中如何构建起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就要探究影响秩序的社会矛盾纠纷是如何发生以及如何解决的。

基于这一理论视角,本研究所关注和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在快速转型的中国,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究竟呈何状态、有何特征,这些矛盾纠纷是如何发生的、又是通过哪些途径或方式解决的,以及人们为何要选择这些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关于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及发生机制问题,目前学界流行这样几种理论解释:一是“新生社会矛盾”论。如李强提出,当前的社会矛盾纠纷主要是由国内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利益群体的分化所引发的,可以说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生社会矛盾”或“新生社会问题”。①像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导致了社会利益格局和阶层结构的变迁,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弱势群体,以及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开发建设和征地拆迁权益分配问题等,都属于新生的矛盾问题。

二是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凸显”论。有较多学者倾向于认为,②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由于社会转型不可避免地触及利益格局的变化,并将导致价值观的变迁,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和凸显,社会快速转型期也是矛盾纠纷的凸显期。

三是“人民内部矛盾”论。此类观点主要是运用了的矛盾论思想,将当下的矛盾纠纷视为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阶段的人民内部矛盾,并认为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将会异常尖锐、复杂,突发性群体矛盾增多。③因此,正确认识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有效调和、化解这些矛盾,对于社会秩序的构建与重构有着战略性意义。

以上几种理论解释主要是从宏观角度对当前及未来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征和趋势进行了整体性理论推导,而对于认识和把握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发生机制和解决机制,可能没有直接的帮助。

此外,本研究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从基层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事实中,呈现出了什么样的法律性(legality),这种法律性与新时期社会秩序的构建有着什么样的联系?

所谓法律性,指的是法律在社会实践过程中的表现,或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所体现出的与法律的关联,即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与法律性的关系问题,涉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推进法制建设,构建法制秩序,需要结合国情、联系社会实际,而不仅仅是法律专业技术的推进过程。从对居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考察中,可以更具体地认识社会的法律性特征,从而为法制建设的推进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有效的策略。

关于法律性与社会秩序构建的关系问题,昂格尔认为经典社会理论主要有两种传统:一是工具主义理论,二是合理性理论。④工具主义强调法律在社会秩序构建中所发挥的作用主要是工具性的,居民通常将法律视为公共工具或资源,当法律有助于实现其个人利益时,就会利用法律;而合理性理论或共识理论则强调,法律的存在及其作用主要在于其合理性或正当性。由于人们认为法律规则是合理的、正当的,所以愿意遵守法律原则,从而构建起法制秩序。

法律性的建构论则认为,“法律性并非完全依靠诸如宪法、法律条例、法院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或诸如合同履行这类国家权力的直接表现来支撑的。相反,法律性是长久的,因为它依赖并唤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图式。”⑤在人们发生纠纷和处理纠纷的日常实践中,同时建构起法律性的特征。由此看来,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并非单一的、固定的,而是多样的、变动的。

无论是法律工具主义论还是法律合理性论,都存在将法律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及特征作单一化看待的弊病,由此忽略了法制建设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性建构论试图从工具与规范、结构与能动性之间寻找兼容性,然而由于在强调法律建构性的同时,也导致过于突出法制建设的变动性和相对性,从而可能使法制建设实践变得无所适从。因此,在对居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选择的具体经验考察中,我们就需要极力回避把法律与秩序构建的关系加以模式化或图式化的困境,而要从具体经验中探寻一些共性特征或规律。

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与平常化

综合社会调查(2005、2006CGSS)关于基层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的调查结果反映出,居民在一段时间内(4~5年)矛盾纠纷的发生率在12%左右,其中与政府机关的纠纷发生率在2.4%左右;2010年的调查显示,有9%左右的居民声称受到政府机关或工作人员的不公正对待,但真正发生纠纷的可能比例要低。所以,就当前纠纷发生的规模而言,基层矛盾纠纷并未显现出“矛盾凸显”的特征,因为无论从纠纷发生比例还是从纠纷发生的增长趋势来看,都难以发现现阶段的基层矛盾纠纷具有“凸显”之趋势。

从居民所经历的纠纷类型结构来看,在城市基层社会,较为多发和易发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劳动与保障方面的纠纷、住房与拆迁方面的纠纷以及婚姻与家庭方面的纠纷;在乡村基层社会,较为多发和易发的矛盾纠纷则主要是邻里纠纷、婚姻与家庭纠纷以及土地方面的纠纷。除了这些相对多发的纠纷类型之外,现实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其实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干群纠纷、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医患纠纷、环境纠纷、侵权伤害纠纷等。即使在同一类型的矛盾纠纷当中,纠纷的性质和形式也可能是不同的。如在城市劳动与保障方面的纠纷中,既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导致的结构性矛盾纠纷,也有居民在劳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劳动争议和普通民事纠纷。可以用多元化来概括基层矛盾纠纷的现状特征,即现实中的矛盾纠纷是多类型的,而不是某个维度、某种类型的矛盾纠纷格外凸显。

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特征还在纠纷经历者的构成上得以体现。实证分析表明,除了性别因素对个体间纠纷发生有较为一致的影响(之外,即男性较之女性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更多)其他诸如受教育水平、职业、收入和阶层等个人的社会性因素与纠纷发生并未显示出方向一致的相关关系,说明纠纷经历者在社会构成上并没有某种突出特征,也就是说,在经历过矛盾纠纷的当事人中,他们广泛分布于社会中的多种群体、多阶层,而不是集中反映在某些阶层或群体间。

此外,在当前基层矛盾纠纷的类型和结构的多元化特征里,实际还包含了基层矛盾纠纷的平常化趋势。纠纷平常化趋势反映的是,大量的基层矛盾纠纷实际是在平常的生活实践或社会互动中发生的,而并非某种不均衡的结构所导致和引发。所以,从平常化的角度来认识基层矛盾纠纷,主要是为了避免将现实中的所有矛盾纠纷都与结构联系在一起。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既有结构性矛盾,也有生活性的或平常的纠纷。

基层矛盾纠纷的平常化、生活化,意味着有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会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偶然发生,这些矛盾纠纷的发生和存在,其实是现实生活的构成方式之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平常的生活性纠纷对秩序构建没有消极影响,因为有些生活性纠纷也会演化为。

基层矛盾纠纷所显现出的多元化和平常化特征,其实与当前社会关系及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是一致的。随着社会的开放性和流动性增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类型、关系性质也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在更为频繁、更为复杂的社会交往互动中,发生多种多样矛盾纠纷的可能性无疑也随之增大。⑥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人不仅进行着现实的面对面交往,而且还会在网络上进行虚拟社会交往。在网络交往中发生的纠纷或问题,也就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新型纠纷或问题。但是,新的矛盾纠纷的出现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矛盾的凸显,而是反映出矛盾纠纷的时代特征,或者叫作“转型性特征”。其中较多的矛盾纠纷实际上依然属于平常的生活性纠纷,因为这些纠纷不过是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互动中出现的一般问题,此类问题的多与少并不能反映出诸如“矛盾凸显”那样的特殊意义。

鉴于当前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和平常化的现实状况,在纠纷管理或治理策略方面,首先需要正确对待社会中的矛盾纠纷。一方面,不宜过度突出或强调矛盾纠纷的消极面。构建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并非要防止所有矛盾纠纷的发生,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矛盾纠纷的发生和存在,也是社会秩序的构成形式之一。一个阶段矛盾纠纷的增多或减少,其实都是日常生活世界中的正常现象。另一方面,要重视基层矛盾纠纷的化解。基层纠纷虽难以预防,但和谐的社会则需要有健全、有效的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以便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生活中的平常纠纷。

其次,需要针对多元化矛盾纠纷采取多元的纠纷管理策略。尽管基层矛盾纠纷走向多元化,但我们可以根据矛盾纠纷性质将其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结构性矛盾纠纷;二是生活性矛盾纠纷。在应对生活性矛盾纠纷方面,可以用平常的态度、常规的机制去对待和处理。在纠纷管理上可以采取基层―调解―化解的管理策略,这一策略更加注重在基层建立起完善的民间纠纷化解机制。针对结构性矛盾纠纷,则需要有战略的眼光、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去加以应对,在纠纷管理策略上需要用顶层―调整―解决的治理策略,也就是以宏观结构调整来解决不均衡的结构问题,重视通过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调和结构性矛盾。

基层矛盾纠纷成因的非转型性

基层社会矛盾纠纷总会体现一个时期的时代特征。社会转型可以说是当今的时代特征,所以这一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也就具有“转型性特征”。不同时代的重要变迁事件、特别是涉及不同群体利益的事件,总会在社会关系的结构特征上得以体现。如在城镇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了下岗再就业的职工群体,他们与企业、政府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在乡村社会,随着农村税费制度的改革,村镇干部不再需要直接向农户征收税费,农村的干部和群众关系也就发生了变化。社会关系的结构变化过程也会在矛盾纠纷的发生和演化上有所显现。

当前,基层矛盾纠纷所具有的转型性特征,并不说明社会转型是各种矛盾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关于矛盾纠纷与社会转型的关系,目前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就是“战略机遇期与矛盾高发期并存”论,或“社会转型导致社会矛盾凸显”论。⑦这一论断,表面看似乎与当前形势较为相符,然而进一步从理论和经验事实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和考察,就不难发现这种观念存在着把社会转型视为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直接原因的误导作用。

社会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的发生及演化机制,任何矛盾纠纷都是结构关系或互动关系失去平衡的一种状态。发生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并不一定就是社会转型所导致的,换言之,社会转型不必然导致矛盾纠纷的增多和凸显。恰恰相反,正是改革开放和结构转型的推进,调和和消解了诸多结构性的社会矛盾。所以,对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纠纷之间关系的认识,需要跳出简单的因果推论和决定论的认识论陷阱,聚焦于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通过揭示矛盾纠纷的转型性的形态和特征,来理解和认识两者的相互关系。

尽管基层矛盾纠纷的成因是复杂的、多样的,不同纠纷的发生都会有具体的诱因,但如果概括起来,基层矛盾纠纷的主要成因大体分为三大类:一是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诉求的分化;二是个人或组织间的权力(力量)配置的不均衡或失衡;三是社会交往实践中的行为冲突。

对于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而言,纠纷的发生皆因利益的纠葛,即相关主体因利益诉求的冲突而产生争执。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诉求分化引发矛盾纠纷的机制是,当社会中不同个体的各自利益追求或诉求不断增强时,社会共同体和结合体中的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也就出现分化和多元的格局。当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诉求发生交汇或交叉时,就会产生利益关系。而当不同利益主体在交互作用过程中出现利益行动不相一致或相互冲突时,也就会产生矛盾纠纷。所以,矛盾纠纷发生的关键在于交互利益关系的冲突。社会系统中均衡的利益关系被打破,通常有两种原因:一是单方的行动造成利益结构的客观变化,这是引发矛盾纠纷发生的常见原因,如劳动欠薪纠纷、征地拆迁纠纷、人身财产损害纠纷、借贷纠纷等。二是一些群体成员利益观念的变化导致新的利益诉求或权益主张,从而改变已有利益关系格局,由此也会诱发矛盾纠纷,如劳资矛盾纠纷、环境维权及消费者维权等。

在一些结构性的社会矛盾纠纷中,权力或社会力量配置的不均衡实际是其发生的重要原因。权力或力量的不对称、不平衡,使得交互作用的双方难以维持关系的均衡,由此引发矛盾纠纷。例如干群纠纷、农民工欠薪纠纷、消费纠纷等,这些矛盾纠纷发生的根源,其实就在于对不均衡的权力关系缺乏有效制衡机制。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也会因为某些偶然因素而在交往互动过程中发生行为冲突并由此引发纠纷。那些平常化的纠纷可以说是生活世界的组成部分,其成因及演化过程都包含较多不确定性,基本无规律可循。因而,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几乎不太可能。较为理想的应对策略是及时对纠纷加以管理和化解。

从基层矛盾纠纷发生的主要成因来看,有些成因与社会转型或改革存在一定联系,而有些原因则并不具有转型性,因为,这些矛盾纠纷都可能会发生。

揭示基层矛盾纠纷成因的非转型性,其意义在于帮助我们正确地看待社会转型、改革开放与矛盾纠纷的关系。如果过于强调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纠纷凸显的必然联系,就有可能误导人们对社会转型、改革创新持以消极的态度;同时也可能诱导人们以预防矛盾纠纷发生为理由,拒绝结构转型和改革创新。对转型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加以理性分析和对待,有助于我们不断推进结构转型和改革开放趋于合理,促使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

社会秩序的构建与重构离不开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和化解。在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通常既反映出居民对不同纠纷解决途径和策略的选择倾向,同时也会反映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因为人们解决纠纷的行动策略选择也可能是根据社会环境作出的。

根据“纠纷金字塔”理论,人们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即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金字塔型”的特征。这意味着大多数人会选择在基层化解矛盾纠纷,或者说,大多数矛盾纠纷是在基层得以解决的,而选择向上级正义系统申诉、特别是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人和纠纷都会逐渐减少。对一个社会来说,在矛盾纠纷总体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如果基层解决的纠纷越多,“纠纷金字塔”的塔尖部分就会越小。⑧

经验调查和分析结果显示,当前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经验与纠纷金字塔的理论假设并不十分吻合。在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方面呈现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的特征。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特征主要体现为选择忍忍算了、双方自行解决、上诉到行政正义系统和诉讼到法律正义系统等几种主要纠纷解决方式的纠纷当事人的比例已经较为平均。这说明,现实中人们已经通过多种方式来解决所遇到的矛盾纠纷,而不是集中依靠某一种方式或途径。一般的观念认为,绝大多数人对生活中所遇到的纠纷会采取容忍或自行协商解决方式予以解决,而经验调查则显示,仅有半数左右的人在处理个人间纠纷时会选择这两种方式;更多的纠纷当事人、特别是权力不对等的纠纷当事人,如干群纠纷和环境纠纷的经历者,则倾向于选择权威正义系统(包括行政和法律系统)来解决纠纷问题,由此显现出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特征。

当前,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呈现出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二是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适应性和有效性较为有限;三是居民对权威及权威解决方式的作用的社会建构。随着人们所遇到的纠纷趋于多元化,为了解决不同性质和不同形式的纠纷,人们也就要去寻找和选择不同的、适宜于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策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是与纠纷多元化发展分不开的。

然而,在人们选择多种多样方式和策略解决矛盾纠纷的同时,还显现出权威化或上层化的趋势,这说明目前基层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矛盾化解能力和有效性还是有限的。由于较多的矛盾在基层得不到有效化解,人们不得不选择上诉至更高层的行政和法律正义系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化或上层化特征的形成,与人们对权威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建构有着一定关系。在法制宣传中过于强调法律途径对矛盾纠纷解决的有效功能,以及行政机关对上访者采取的“拿钱摆平”策略,一定程度上建构起了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矛盾纠纷解决的社会氛围。经验分析也表明,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行政的、法律的权威来解决纠纷,并不是出于对权威的认同,而是将权威视为一种工具而加以利用。

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积极的意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等同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⑨而是注重由多种社会的、文化的因素和力量参与到基层纠纷管理和化解之中。当基层社会生活能提供更多种矛盾纠纷化解的途径和力量时,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基层解决纠纷问题。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其实并不存在一种最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只有当社会提供了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更多的人能够从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找到并选择对自己最适合的、最有效的方式,社会总体的矛盾纠纷解决效率才能达到优化程度。

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化或上层化趋势体现在当前的一些上访事件和中,这一趋势特征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民众的权益主张和法制意识在增强,但如果越来越多的平常纠纷依靠权威介入的解决机制,不仅对社会秩序构建系统的自身调节功能产生负面影响,而且过多的纠纷集中到行政和法律系统后,会导致公共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拥挤,同时也会提高民众解决纠纷问题的成本。权威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短期内解决纠纷问题可能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很好地化解矛盾和不均衡的关系。鉴于基层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权威化的负面社会效应,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治理策略,积极预防这一趋势的进一步演化和强化。要缓和纠纷解决的上层化趋势,一方面需要完善和加强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设,发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积极效能;另一方面需要理性的利益表达机制和社会氛围,引导民众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法律意识、权威运用与秩序构建

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折射出居民的法律意识或法律性的特征。法律意识的范畴虽然较为广泛,但居民对法律权威的观念及态度是其核心。经验调查显示:当前居民的法律权威意识与法律合理性意识都呈现出增强的趋势,同时也显现出工具主义法律意识更为突出的特征。80%以上的居民赞同无条件服从法律,但与此同时,又有70%以上的人表示只有在法律合理的情况下才遵守法律。这说明居民对法律权威的意识和态度并非一维的,而是在动态的社会建构之中。一方面,多数居民意识到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他们又会根据实际需要而采取对待法律的态度和行动。也就是说,多数居民的法制意识并未形成规范内化的特征和趋势,即“法律正当性意识”尚不普及,⑩人们还没有真正将法律视为正当的、合理的行为规范来调节自己的行为选择。

实证分析还显示,居民的法律意识对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人们是如何认识和看待法律的,与现实中矛盾纠纷关系的产生没有明显关系;但是,居民的法律意识则对他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一定的影响。具有法律权威意识的居民,选择法律解决机制的可能性越小;越是把法律视为一种工具的人,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这一现象表明,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和服从意识,对人们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不起促进作用;而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则能提高人们运用法律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对权威认同与纠纷及解决方式选择之间关系的进一步分析,同样揭示了居民的权威认同情况与选择权威介入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无显著关系,而居民的权威选择意愿与纠纷类型的相互结合则显示出较为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认为,居民选择权威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主要是对权威效用的预期,也就是纠纷当事者结合自己所遇到的纠纷类型,选择自己认为对该类型纠纷解决更加有效的权威介入。人们选择法律权威介入纠纷解决,也主要是因为他们预计法律权威在解决所遇纠纷中会发挥最有效的工具性作用。

当前,居民工具主义法律意识与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之间所呈现出的密切关系,既是基层社会法律性的现实特征,同时也可能反映了法制宣传教育所产生的社会效应。这一现象至少说明,目前的法制宣传让民众接受了更多法律工具性的内容,而对促进居民接受法律规范性意识作用不太明显。

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及工具主义的法律使用行为虽是法律性的一种存在方式,也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形态之一。然而,法律工具主义的泛滥,不仅可能影响到法制建设的进程,而且也会对社会秩序的构建产生消极影响。从经验分析中我们发现,在一些对公共秩序构成较大威胁的及集体上访事件中,那些有过利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经历的人,参与到的可能性更大。如果纠纷当事者倾向于工具性地使用法律方式解决纠纷,那么他们都会期望从这一纠纷解决过程中获得收益或“获胜”,然而法律方式特别是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总会有“胜诉”与“败诉”的判决。如果人们不是真正认同法律权威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那么纠纷中的“败诉”一方就会产生新的不满或纠纷。正是因为这一机制的存在,现实社会中的涉诉上访、涉诉才得以发生。

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中的居民权威认同与权威选择分离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社会中居民与权威的关系。对此,我们或许需要重新思考类似于“基层精英论”、“法律服从论”所提出的一些理论命题,即认为社会秩序之所以可能、之所以建构起来,是因为人们对某种权威的服从或遵从,也就是精英和权威对秩序构建起到核心作用。按照这一理论命题,在社会秩序的构建过程中,我们需要重点建构一种核心权威,并促使广大民众服从与遵从这种权威。那么,推进法制建设,构建法制秩序,也就是要在社会中构建起以法律为中心的权威。然而,现实经验表明,权威的建构并不等同于秩序的构建,构建起法律权威并不一定意味着构建起法制秩序。由此看来,推进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还需要与时俱进地把握法制建设的社会基础,一方面要推进社会的法制化,让法律的规范意识广泛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要推进法制的社会化,使法律系统的建设更加贴近社会生活。

余论

在当前快速转型期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并未呈现出特别严重的迹象。已发的矛盾纠纷虽具多元化特征,但较多矛盾纠纷依然属于平常生活性纠纷。即便是群体性纠纷事件,其中有些冲突也是由偶然的、平常因素所引发的,并未显现出对社会秩序构成的系统风险。所以,社会转型、改革创新和新的发展机遇并不必然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或凸显,中国社会在推进新发展的进程中,不宜“因噎废食”。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工作的重点不需要放在预防或减少矛盾纠纷之上,而需要放在深化改革开放、制度创新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转型之上。改革、创新和转型进程会不可避免遇到阻力或利益冲突,只要这一进程是朝着正当的、合理的目标迈进,这些阻力和矛盾会在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得以迎刃而解。但如果停止改革创新的步伐,一些结构性矛盾会越积越深,对社会秩序构成的系统性风险会更大。

目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之所以显得突出和敏感,一个重要原因是基层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特征和趋势,较多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处理纠纷问题时,不是倾向于在基层化解矛盾,而是越来越倾向于选择向行政的和法律的权威机关上访和诉讼,也就是不断地寻求权威介入矛盾纠纷的解决。这一现实经验反映出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还不够完善,基层社会秩序的自我调节功能依然较低。因此,基层社会建设需要注重和加强矛盾纠纷化解的能力建设。二是已有的法制宣传教育可能还不够全面。目前的宣传偏重于鼓励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而对教育和培养公民的法制精神以及按照公正合理原则行事的规范法律意识方面则强调不够,由此对较多居民形成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产生一定影响。工具主义权威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广泛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公共权威资源的滥用,同时也可能造成公共权威机关的公信力的降低。

推进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点任务就是要让法制精神真正地广泛深入人心;在矛盾纠纷管理上,针对结构性矛盾要注重从宏观改革和制度创新上调和利益关系,而对平常生活性纠纷则要注重构建立足基层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经验与秩序构建研究”的最终成果,项目编号:10BSH008)

注释

李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6期。

吴忠民:《中国改革进程中的重大社会矛盾问题》,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1年,第1~6页;魏佳蓉:“转型期社会矛盾化解之道――以提高法律实效为视角”,《理论月刊》,2012年第4期。

于咏华:《当代中国社会矛盾论》,北京:九州出版社,2004年,第1页。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吴玉章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23页。

[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34页。

⑥陆益龙:“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人文杂志》,2011年第6期。

王郅强:“转型期中国社会矛盾的基本形态与性质分析”,《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7期。

Felstiner, W.R. Abel and A. Sarat, "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 631-54.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12页。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认真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这些矛盾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合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具体类型主要有:(1)涉及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2)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工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7)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8)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9)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0)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11)涉及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2)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13)涉及到家庭、邻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以及可能引发民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4)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这些类型,多数属于新型纠纷,其中,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安置、干群关系、劳资关系、涉农问题等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这类新型纠纷较之于传统纠纷,起因复杂,涉及面广,一般呈群体性规模,处置难度大,对社会稳定产生的不良影响也更大。

二、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东西部的差距、城乡差距、各阶层的差距明显拉大,虽然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并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医疗纠纷等。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第四、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型共同体正在生成。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生长、发育,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1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接纳,造成他们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

因此,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我国在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各类犯罪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数量同样快速增长。2 当自发的、零散的、轻微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时,将可能转化成自觉的、有组织的、严重的群体性对抗,使矛盾摩擦上升为矛盾冲突,烈度与强度不断地增强,引发更大范围、更加激烈的冲突。为此,尽快建立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紧迫而必要的。

三、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 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1,近年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急剧下降的态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第二,解决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2;第三,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可能统一在一起;第四,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借鉴西方国家ADR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制度3.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时法院不愿或不屑配合。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有的甚至是南辕北辙;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在知识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当ADR已汇合成一个势不可挡的国际性潮流时,我们不应该还在为争取ADR在解纷体系中的正当性地位争论不休。曾经有过的许多尝试,如不少地方或行业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山东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江苏南京、南通等地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浙江嘉兴市在所有乡镇街道建立的“综治司法联动中心”等,都有其合理的成分,需要从更高的视野加以审视、总结、提高和升华,以建立符合时展要求的、经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纠纷解决的领导方式亟待转变。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上,现在似乎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领导方式,即:成立高规格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层层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会议、层层下达文件、提出一些口号、规定一些考评标准、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督办,结果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但收效甚微。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两个:一是形成了领导方式的习惯定势,即人治的思维难以改变;二是缺乏求真务实的精神,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大张旗鼓的检查督办代替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看似领导重视,实则工作在上层空转。这种空泛化、运动式的领导方法亟待改变。改变执政方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由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转变为科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迫在眉睫。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思考

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合理化机制,既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在当代中国,探索和研究,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性思维

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

(二)积极推动立法,使各类纠纷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

我国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合法性。这就迫切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总结提高,并把正确的做法和经验转变为规则,加以法制化。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社会的压力,盛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并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美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分别制定了规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法,从而对传统法学和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今的中国无疑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但是,在我国,就纠纷解决,立什么法、怎样立法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人民调解法》立法的呼声颇高,也有一些地方考虑就调解进行地方性立法,我们认为,调解是否需要再单独立法,有值得商榷之处。“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调解”本身也是个法律概念,它有一整套原则和规则,但现在有不少人、甚至是相当一级的领导和机关却把“调解”理解为一般的协调解决的意思,认为人民调解可以统揽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调解可以包医社会矛盾纠纷的百病,因此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口号,别出心裁地搞出新的运行机制,规定一些不切实际的量化标准。比如:司法部的部颁规章中明确规定,民间调解只适用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且规定两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实现在很多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而对这些不适合调解的纠纷,实际上我们已经创造和积累了等解决途径,但许多人却视而不见,片面夸大调解的功能,这对纠纷解决是有害而无益的。 如果单纯就“调解”进行立法,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值得斟酌:一是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关于调解的规则和规范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来规范,但规则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没有不明确的问题,再搞一个系统的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践上的意义;二是司法部在2002年的规章中,对人民调解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地方,主要是在镇、街一级设立调委会,调解委员采用聘任的方式,这就突破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同时还涉及到行政许可的问题,虽然我们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完全可以这样去做,但一涉及到立法,显然是一个障碍。因而,就调解立法,突破现有的法律难于操作,不突破现有法律则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没有多大实践上的意义。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举其要者就有司法、仲裁、沟通、协调、协商、调解等,而且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都有所实践并积累了经验。现在的关键是,要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并把这些经验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科学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主张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第一步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总体的思路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创制我国的《纠纷解决法》或分别单行立法。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衔接。

(三)建立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主面的。这正好表明,法律解决(诉讼)未必是唯一适当和必须采用的方式,与法律同时必然存在着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这里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现代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的要着眼于“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健全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 1.基于此,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突出如下思路2:第一,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首先,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要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同时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纠纷协调程序,以克服协调中的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科学性、规范性及透明度;要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逐步规范化,保证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其次,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总的原则是要能够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第二,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与民众对纠纷解决路径的不同需求为出发点。第三,纠纷解决机制应始终是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动态体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凸显出许多内生的矛盾,而裁判型与调解型的弊端分立这些矛盾的两端。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不断的选择与平衡,以克服单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同时发挥其优点。第四,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第五,采取措施,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

(四)建立实践平台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新模式

理论的探索是为了解决现实的问题。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当务之急是在操作层面上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实际效用。我们认为,成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要达到以下目标要求:(1)要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力求在第一时间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以便抓“早”抓“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通过两个渠道来实现:一是整合现有综治、资源,在镇、街一级设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给群众提供一个便民利民的服务窗口;二是在村(居)、社区建立组织网络,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向“中心”报送。(2)“中心”要对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实现归口管理。“中心”要对掌握的矛盾纠纷逐件进行分析,按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确定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关的责任主体,归口处理。涉及到区、市相关部门的,要通过上级综治机构实现归口处理。考虑到“中心”办事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特别是在初始阶段,可在“中心”提出意见的基础上,由镇、街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由其牵头的议事小组最终确定如何归口处理的问题。(3)要依法办理和限期处理。归口处理后,相关组织和部门,要按照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和规定的完成时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中心”或综治机构。(4)要搞好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分析利用。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社会矛盾动态要及时掌握,包括办结的、待办的、督办的,各类纠纷的数据统计,每件纠纷及解决的具体情况(各层级要求不同应有所区别)。条件成熟时,可考虑上下联网,实现信息的网络合成和查索。为了达到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情况的切实掌握,要规定严格的表报和要事“一事一报”制度。各级要定期分析情况,使对工作的指导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5)要加强领导。各级综治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和督办,对具体矛盾纠纷的解决,要件件有着落,项项抓落实;适时召开会议,总结情况,分析倾向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综治责任制。

参考文献: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

[3]谢圣华、何良彬、谌 辉。《向和谐与公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报》网站2005年4月15日。

* 原厦门市司法局局长。

** 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

1 据国家公布的2000年人口普查表明,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36.09%,居住在乡村的占63.91%,同1990年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9.86个百分点。进人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城镇化水平发展极其迅速,已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

2 以为例,通常是普通老百姓因为利益受到伤害,或人际矛盾与社会矛盾已经开始激化,但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解决问题的一种表现。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相加共83700件(人)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上升了近500倍。这一数据是惊人的。如此大规模,表明在社会结构的微观层面(基层)蕴藏、积压着大量人际矛盾和社会矛盾。也是社会结构基础层面不够稳定、不够和谐的信号。

1 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

2 资料显示,仅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一个月时间,厦门市市长专线电话市民投诉较多的项目有:市政城建322件,劳动人事240件,环保问题196件,公安交通189件,土房规划174件,工交财贸92件,教科文卫72件,共1285件(摘自《市长专线电话》总第10期),按此推算每年就有16000件,远远大于2004年人民调解5000多件的数字。

3严格地说,制度并不是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从它在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却在我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范文第3篇

【关键词】社会矛盾;多元调解机制;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经济开始迅猛发展,在经济的带动下,我国社会也随之转型,这为社会矛盾的产生与激化提供了土壤。为避免由社会矛盾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社会矛盾多元调解机制,并积极将其运用于实际的社会纠纷解决中,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外在环境。

一、社会矛盾多元调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社会矛盾多元调解机制的建立能有效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矛盾冗杂,部分地区甚至频繁出现有社会纠纷引起的暴力事件,如此不良事件会在很大程度上败坏社会风气,激化社会矛盾,增加问题的处理难度,给人们和社会增添不必要的负担。政府应高度重视社会矛盾纠纷,加大矛盾的处理力度,从思想领域着手,将创新精神融入到矛盾处理中去,建立完善多元化的矛盾处理机制。中华民族自古崇尚“和为贵”的事件处理原则,该原则在现代法律体系中集中体现在以调解为手段的法律制度。调解提倡以德服人,通过疏导与教育纠纷双方使双方实现友好沟通交流,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自愿协议,化解双方的矛盾,这种解决矛盾的手段根植于中华传统美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我国调解职能由人民、司法和行政三方掌控,在调解过程中三方各自为政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这导致调解过程冗长调解成效却不明显。在新的历史时期下,调解部门独立的工作模式逐渐为时代所淘汰,转而带之的是多元化、规范化的调解机制。新的调解机制实现了调解部门的良性互动,使得社会矛盾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最有效的调解,这对社会发展而言无疑是一剂强心针。

二、针对社会矛盾多元调解制度完善措施的探讨

社会矛盾多元调解制度的建立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历史使命,该体制的建立不仅需要创新精神的融入、政府政策的倾斜,还需要广大社会群众的认知与支持,具体而言,完善社会机制需要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明确思想,提升工作效率

政府与党委要从意识形态领域高度重视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将稳定社会与发展社会放在同等重要的战略角度,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缓解社会纠纷,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搭建平台。在社会矛盾的处理中,相关部门要秉着调解优先的处事原则,以劝解和教育为主要手段,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使得双方达成共识,进而有效化解矛盾。社会调解部门要加强自身责任意识,将多元化调解社会矛盾方式切实贯彻在日常工作中,实现多元化调解矛盾与各级领导干部的绩效考核挂钩,并对其工作效果进行严格监督,保障多元化矛盾调解机制在各地方的落实。

(二)搭建网络平台,健全联调机制

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为有效发挥调解的实际效能,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网络平台的搭建。随着调解组织的逐步壮大,调解组织也逐渐渗透入企事业单位中,成为企事业单位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为实现多元调解社会矛盾机制的有效运转,各级部门应进行明确的职能划分,在有效交流沟通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发展情况的矛盾纠纷联调中心。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时,根据矛盾的本质对各级联调机构进行任务分配,力争做到主次分明,各级通力合作实现矛盾纠纷的合理化解决。

(三)重视基层排查,将隐患扼杀在摇篮中

扩大信息网络覆盖面,增强网络信息的辐射力,使得基层矛盾纠纷信息能在第一时间送达相关部门,并有相关部门判断信息所潜在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对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以免矛盾纠纷被激化成为棘手的社会问题,最终危害社会。建立完善矛盾纠纷排查体系,贯彻落实基层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对基层矛盾纠纷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将安全隐患扼杀在摇篮中。矛盾纠纷处理部门要重视排查结果,对排查结果进行客观的分析,整理归纳排查结果,进而得出基层矛盾纠纷产生及处理的相关理论,并在实际工总中得到验证,这对领导部署调动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四)完善衔接机制,加强制度建设

为保障社会矛盾多元调解顺利进行,各级联调机构应加强联系,积极进行有效沟通,还应完善相关制度,使调解工作做到有规章制度可以依靠。要实现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联调机构要做到明确分工,衔接流畅。司法部门要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专业的人民调解组织,并根据调解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完善衔接制度;政治法制部门要以法律为基础引导仲裁调解组织与行政调解组织走向规范化;部门要从本部门职能出发,规范制度及具体实施步骤。总而言之,各级联调部门要发扬创新性精神,明确目标,将自身的任务有机融于调解中,实现调解全过程的流畅,保障矛盾纠纷有效解决,为广大人们谋取福利。社会矛盾调解要以相关法律为基础,同时还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调整,进而保障矛盾纠纷合理化解决。因此,在调解前的衔接上,联调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的自由流通。在调解中的衔接要以联合调解机制与协助机制为基础。调解后的衔接要遵循调解确认机制、调解协助以及强制执行机制。可见,实现调解全过程的有效衔接,对矛盾纠纷解决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一、引言

中国改革开放的30多年带给了人民巨大的福祉,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化、体制的转换和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中国正在实现由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转型,这是一个“黄金发展期”,更是一个“矛盾凸显期”。目前中国社会矛盾日益凸显,许多前所未有的矛盾纠纷和社会问题涌现,在这种情况下,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到2020年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成为中国改革发展战略机遇期的社会主旋律。而和谐社会是动态的,它的构建是要不断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克服各种不稳定因素的,社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现今的历史时期,如何建立健全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维稳中存在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就成为我们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

二、目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形式和特点

(一)目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形式

社会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个人、群体间的一种失衡、冲突、对抗、失范及摩擦现象。从性质上,可分为对抗性矛盾与非对抗性矛盾、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从引发的原因上,可分为结构性矛盾(由社会制度、制度因素导致的深层次矛盾)与非结构性矛盾(一般性矛盾);从风险预测上,可分为社会风险性矛盾与无风险性矛盾;从检查环节来看,可分为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和行政纠纷引发的矛盾三大类。1957年,同志撰写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著作,提出中国共产党在领导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要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中国政治生活的主题。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不断的变迁,中国不可避免地进入了各种矛盾纠纷凸现的阵痛期,然而所有这些在维护社会稳定中需要化解的矛盾纠纷,仍然是在广大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非对抗性矛盾,反映的是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与日益增长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是人民之间的内部矛盾,是人民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纠纷。

(二)目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深化推进、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目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矛盾纠纷主体趋向多元性。由于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与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并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卫生、居民住房、安全生产、司法和社会治安等各方面,因此参与纠纷的人员就相应涉及工人、农民、市民等各个不同的社会阶层,主体趋向多元性。如土地权属纠纷、劳资纠纷、市民物业的“理性维权”等都是多元性的具体表现。

第二,矛盾纠纷成因复杂,处置难度增大。政策法律本身的不完善、执行的偏差,还有政策法律规制对象自身的问题等各方面导致了社会矛盾成因复杂;又由于各类经济组织实现经济利益渠道的曲折性和有关行政组织的行政行为的随意性,由此增大了社会矛盾纠纷处置难度。

第三,矛盾纠纷趋向群体性。与传统的矛盾纠纷所具有的个体性特质不同,转型时期的矛盾纠纷往往带有群体性特征。许多矛盾通过人民内部不同阶层和不同群体之间的群际关系表现出来,一旦共同的利益诉求把相同地域、相同行业或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人聚集起来,形成了利益群体,就很容易发生。例如,从1993-1999年,国内发生群体性社会事件的数量增加了3倍,到2005年全国群体性社会事件已达8.7万起,特别是征地类、拆迁类、改制类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的趋向群体性特征。

第四,矛盾纠纷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矛盾纠纷在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相互作用下,时而平缓,时而激化,呈现出范围的广泛性、层次的深刻性、状态的复杂性、方式的尖锐性和性质的可变性。有些矛盾纠纷产生过程较短,发展却较快,事前毫无征兆,往往是一触即发,酿成群众突出的问题或,甚至是发生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

三、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其化解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是联系中最普遍的一种,它揭示了事物联系的确定性和必然性。社会矛盾纠纷同样适用于因果联系,它的产生也是基于一定成因的。只有对中国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把握,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社会贫富分化严重,社会公正缺乏。改革开放30多年,中国形成了双重的“城乡二元结构”,即在经济上存在传统农业和现代工业二元结构的同时,也在户籍、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存在着社会体制方面的二元结构。这种二元结构造成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社会公正严重缺乏。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中国基尼系数从2000年开始超越0.4的国际警戒线,2006年升至0.496,2007年达到0.48,这些数据显示中国已经变成世界上收入差距较大的国家之一。城乡、区域、行业以及城乡等各内部之间由于收入差距日益扩大造成贫富分化严重。贫富分化严重的一个主要后果就是公众“社会不公正感”的增强。亚当・斯密指出:一个社会如果不对社会贫富差距加以必要的引导,导致严重的社会不平等,那么“富人的阔绰,会激怒贫者,贫人的匮乏和嫉妒,会驱使他们侵害富者的财产”,这种不公平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激化、诱导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

2.民主政治参与程度不平衡,公众利益表达机制缺失。在政治生活中,公民理应借助投票选举、代议制度、政党政治等平台,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合法方式有序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使政治权利,使社会成员真正成为国家的一部分,从而实现民主政治。但目前中国公民政治参与制度匮乏、透明度差,参与渠道狭窄、途径不畅等情况导致民主政治的参与有效性低、程度不平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公众参与意识的不断增强,公众对利益表达的愿望也日益迫切,但有效的公众利益的表达机制却是缺失的。一方面,公众在国家的政治构架中缺少利益代表;另一方面,缺少国际上通行的表达自己利益的制度化方式,如游行、请愿、罢工等,这些都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

3.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腐败现象存在。制度是规范和约束个人与组织行为的各种规则,但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环境处于一个相对不成熟的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不完善,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这成为引发中国社会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立法方面,体系不够健全,规定不够完善,许多领域存在着空白,尤其是综合治理法、突发事件应急法等法律体系缺失;在执法和司法方面,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官僚化、工具化与功利化,使得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不究、司法腐败的现象,不能充分发挥法律在维护公平和正义的作用,加剧了社会矛盾纠纷的积累。

(二)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1.重政绩考核轻公共利益,政府陷入“维稳”悖论。中国在维稳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付出了高昂的成本,但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数量仍然不断增加,从某种角度上说已经陷入“越维稳越不稳”的恶性循环。在中国现实的政治实践中,上级对下级的政绩考核是决定官员任免和升迁的重要指标,在上级政府把社会稳定状况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绩考核指标时,许多基层官员在维稳中便出现了“唯上不唯下”的悖论现象。基层政府维稳的目标因此就变成了如何尽量避免社会矛盾冲突在本届领导任期内的爆发,而要避免社会冲突在短期内爆发的惯性手段就只能是捂或压。这种重政绩考核轻公共利益的客观事实,导致了矛盾纠纷的产生,甚至激化了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威胁。

2.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不完善,维稳目的难以实现。(1)诉讼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纠纷解决方式单一化,诉讼案件剧增数量居高不下。诉讼是中国纠纷解决的主渠道,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整体法治意识的不断加强,中国的诉讼高潮也随之到来,但现在中国司法资源并不足以应对日益增多的民间纠纷,纠纷解决的需求与法院的司法供给短缺形成了尖锐的矛盾。其次,诉讼制度局限凸显,功效低下,难以解决问题。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一个正常的社会对诉讼的支持和投入总是有限度的,诉讼是最后选择,但不一定是最佳选择,当下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这使得大量本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甚至造成了矛盾激化。同时中国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有些利益冲突的领域缺乏法律规定,诉讼无法解决相关纠纷,即便是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判决,由于政策的时代性特征,也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从而产生新的纠纷造成社会不稳定。(2)非诉讼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衰落,社会自我化解能力丧失。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与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尤其是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一是调解组织和调解纠纷的数量下降;二是调解所解决的纠纷与诉讼的比例下降。长期以来形成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各自为战的格局,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主要依赖于政府,听从政府调解,国家和地方主要领导人及各部门充当了利益矛盾调解主体,社会自我化解纠纷能力的低下,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其次,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功能缺失,难以保证社会稳定。当前只有人民调解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而其他化解形式,包括行政性调解和民间性调解,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非诉纠纷化解机制也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其运作机制存在任意性和随意性,规定上基本属于原则性的规范,缺乏细致的运行规则,可操作性程度较低,未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的体制,由此难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证社会的稳定。

四、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对策建议

任何事物矛盾的产生都有一个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激化、消灭的过程,只有及时排除矛盾纠纷隐患,才能减少矛盾的发生,只有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才能有效控制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诉讼和非诉讼纠纷化解两种机制的有机结合,会最大限度地推进矛盾纠纷化解,所以,在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践中,应积极探索一种动态型和互补型相结合的,非诉和诉讼“殊途同归”的长效工作机制,同时也应认识到有效化解机制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一)减少社会贫富分化,维护社会公正

当今社会维稳中的矛盾纠纷,反映的是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与日益增长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要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为社会和谐创造坚实的物质基础,确保经济高速持续增长的同时,由于贫富差距的形成是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最终结果,所以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初次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再次分配中更加注重公平,打破行业垄断和部门垄断,鼓励公平竞争,健全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机制,逐步破除城乡的二元结构,缩小城乡收入的差距,构建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体现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积极推进民主政治参与,重塑民意表达机制

伴随社会的发展和变革,社会管理应由传统的行政管理逐步向行政服务为主嬗变,基本理念是通过制度革新和方法创新来保障行政过程中的民主性,实现权力与权利的良性互动,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积极稳妥地推进民主政治参与,健全与完善公众利益的表达机制,变传统单向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为多向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实现利益表达渠道的多样化。一是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行使;二是加强基层民主制度建设;三是公共领域也至关重要,要着重发挥其在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方面的作用,建立政府的社会舆论引导机制,注重社会舆论引导,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的作用,使其成为群众和不同利益主体表达要求和呼声的窗口,健全对重大传媒事件的回应机制,注意从中发现一些涉及社会稳定的苗头性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排查,通过切实有效的措施,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完善法律制度,严惩司法腐败

社会和谐的基石是公平正义,法律又是维护公平、保障正义的有力手段,从而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完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构;二是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调整;三是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过程中要体现“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统筹各方面利益”的准则,同时防止司法腐败,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关键,把反司法腐败纳入法制的轨道,法制上惩治腐败,防止腐败,根治腐败,最重要的是加强民主建设,扩大人民民主,确保人民的监督权,把健全的监督体系纳入法制轨道。宏观上,要通过制度确保司法权力体系中位置的适当与稳定;中观上,要建立起确保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司法体制;微观上,要通过建立科学的庭审制度确保司法的公正。

(四)改变政绩考核模式,提升政府公信力

改变政绩考核模式,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首先要解决好对政绩的认知问题,建立科学、合理、简便易行、有说服力的政绩评价的考察方法和指标体系,减少考察过程中人为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庄国波(2004)认为考核领导干部的政绩应把握“四个维度”,即自身的努力程度、群众的满意程度(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的评价指标)、目标的可行程度、政绩的可信程度。作为现今考核指标之一的社会稳定,是以“上访率”而不是以“问题解决率”为指标考核,在维稳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要着重改变这种模式,将政府公信力指标引入政府的绩效考核,提升政府公信力,把服务于民的行政管理理念彻底贯彻到整个组织内部,加强处理公共危机和社会事件的能力,按照理性、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的要求,转变工作作风,变上访为下访,着力回应群众的新期待,不断满足群众的新要求,防止因执法行为不规范导致损害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的事件发生,从而构建和谐的干群关系。

(五)建立完善的矛盾纠纷相关解决机制

1.建立健全灵敏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美国著名公共学家戴维・奥斯本指出,政府管理的目的是“使用少量钱预防,而不是花大量钱治疗”。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切实维护群众权益。矛盾纠纷能否有效预防,取决于能否在第一时间全面掌握矛盾纠纷的详细情况和最新动态,排查预警成为了现行维稳机制中应有的基础环节。排查就是通过调查、检查等方式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做到面上排查、点上排查与专项排查,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建立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机制,以个案为平台,建立社会舆论引导机制,积极探索工作新方法,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探究整个社会矛盾排查预警机制的建立。

2.重视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英文Alte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意译,缩写为ADR,起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60-70年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在性质上是民间解决纠纷的各种方式的总称。在中国快速地走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之际,我们应该正视前进中出现的问题,充分认识到ADR机制在解决社会矛盾纷争中的特殊作用,它的最终意义并不仅仅在于缓解司法压力,或者缓和社会矛盾,而是对于平民文化与多元价值追求的一种认同,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具有重要意义。

3.基于传统文化乡土调节机制的创新。苏力(1996)认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利用中国传统法文化本土资源,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对中国传统法文化在化解社会纠纷中文化特征的再认识,客观分析其在维系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进行化解现今与日俱增的社会矛盾纠纷的有益探索,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同时吸收和借鉴世界文明的优秀成果,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创造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简要的结论

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是一个新课题,其存在有着必然性,并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新旧体制的转换,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变化,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各种矛盾纠纷接踵,社会维稳中的矛盾纠纷也表现出形式多样、主体多元性、成因复杂性、群体性、突发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要有效预防与解决矛盾纠纷,就要找到其中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建立与完善相应的预防与化解机制,本文就此进行了相关分析,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

然而作为系统工程,正确处理社会维稳中的矛盾纠纷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本身就是一项重大的研究课题,仍需要学界与实务界进行更为细致的研究,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维稳中的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孙午生.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状况分析[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1).

2.沈曙昆,贾永强,蒋梦婷.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的实践与创新[J].云南大学学报,2010(6).

3.吕安兴,徐清宇.“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理论思考[J].江海纵横,2005(4).

4.黄正强.在发展中妥善化解人民内部利益矛盾[J].政策望,2008(5).

5.邹满玲.构建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J].学术园地,2010(3).

6.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3.

7.孙立平.博弈――断裂社会的利益冲突与和谐[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8.刘长想.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法制建设问题[J].韶关学院学报,2005(10).

9.张玉磊,刘晓苏.基层维稳中的误区与矫正策略[J].理论探索,2011(2).

10.邹满玲.走出维稳悖论:亲民、和谐、理性维稳的回归[J].领导科学,2011(4).

11.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12.张爱云.能动语境下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J].法律适用,2011(6).

13.民建成都市委.构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机制的思考[J].四川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4).

14.李青,沈建军.创新大调解机制的思考[J].民主与法制,2010(3).

15.姜春明.构建社会调解新格局,着力化解矛盾纠纷,推进社会稳定和谐[J].中国司法,2010(18).

16.刘作明.坚持调解优先,着力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J].中国司法,2008(73).

17.徐闻.交往理论语境下的社会维稳新机制[J].理论学刊,2011(4).

18.范恒山.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途径[J].财经界,2007(3).

19、张文显.制度创新是灵魂[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4).

20、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J].法学,1998(8).

21、庄国波.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四维度”分析[J].中国行政管理,2004(11).

22、戴维・奥斯本.改革政府――企业精神如何改革着公共部门[M].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23、舒晓琴.超前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J].民主与法制,2010(2).

24、范愉.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5、李章军.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之研究[J].河北法学,2004(12).

2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范文第5篇

一、青海省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特点和原因分析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十多来,青海省作为西北地区重要的省份,在经济实力大幅提升的同时,各项社会建设有序展开,人民生活明显改善,是青海财政收入增长最快、财政实力显著增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明显提升的十年。全省财力总量由58亿元预计增加到580亿元,增长9倍。然而,这十多年也是社会矛盾凸显的十多年。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我省社会矛盾在近十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矛盾纠纷表现为突发性、隐蔽性和反复性,同时表现为主体多元化,客体复杂化。我省在经济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整个社会心态深刻变化中,使社会矛盾纠纷的触发点增多,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矛盾纠纷尤为突出。随着青海省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参与其中,并成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力量。因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矛盾纠纷已由过去的仅限于公民与公民间的纠纷,发展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基层行政村(居)、公民与企事业单位、公民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纠纷等等。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已不再是单纯的公民个人,而且还包括了众多的经济个体和行政组织及部门,矛盾纠纷的主体呈现了多元化。同时,因各类经济组织实现经济利益渠道的曲折性和有关行政组织的行政行为和办事行为的随意性,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内容的复杂化。社会矛盾纠纷已由过去简单的“一因一果”,代之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矛盾纠纷的成因多,形成因素多,生成过程复杂,导致的后果严重。矛盾纠纷的演化由直线式变成曲折式,并且在矛盾纠纷的彼此消长的渐进过程中,还关联了诸多不确定因素,矛盾纠纷的后果不是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也已不再简单化。从而增加了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第二、当事人寻求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呈现激烈化,形成群体性事件。矛盾纠纷的受害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在矛盾纠纷出现之初,大多都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手段寻求基层党政组织和有关单位部门解决纷争,希望能公正、公平地解决问题。但是,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没有能在有关基层部门得到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往往采取一些过激甚至违法手段,迫使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具体表现为,在农村牧区,由于一些基层行政组织不依法办事而引起的土地、山林、荒山、荒地、草山承包、农民负担、不当集资收费等纠纷,众多农牧民成为纠纷当事人;在企业改制中,因职工下岗、企业内部集资引起的纠纷,众多下岗职工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成了纠纷当事人;在企地纠纷中,因利益冲突,厂矿企业与驻地周围有关群众成了纠纷当事人;在金融兑付、城市房屋拆迁等方面,许多有共同利益的群众成为了纠纷当事人;根据青海省民政厅的介绍,近年来,随着军队安置政策的改革调整,引起部分复转干部的攀比心理和群体上访事件:因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群体化而使其规模不断增大,因处理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三、社会矛盾纠纷的类型多样化和总量扩大化。一方面从矛盾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看,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社会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宅基、赡养、抚养、借贷等纠纷,而且还表现为土地承包、草山承包、农牧民负担、企业改制、职工工资、金融风险、行政不当、司法不公、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企业侵权、房屋拆迁和退役、复转干部的集体上访等方面的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正是这些新型的矛盾纠纷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在基层农村和城镇两大区域,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以农牧民为主体乡(村)企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城乡、内外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各类矛盾纠纷的总量呈上升趋势,涉及到的当事人大量增多。自1990年以来,青海省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总数不断增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也在增长,根据青海省高院的统计,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案件连续三年以2%的速度递增。

青海省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以上特点,有其深刻政治经济根源和整个社会的大背景,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