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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际遇

人生际遇范文第1篇

1.梅花

在众多花中,李清照对梅花情有独钟,一句“此花不与群花比”即点出了梅花的超凡脱俗。梅花不仅是词人自我形象的隐喻和象征,也是对于美的理想与追求。李清照的词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少女时期,婚后时期,丧偶孀居时期。不同时期,词人凭借梅花寄喻了多种意蕴:借梅绘景,尽情描绘青春的欢乐;借梅言志,委婉表达自己的志向;借梅喻世,曲折反应忧国思夫的感情。

①少女时期

蹴罢秋千,起来慵整纤纤手。露浓花瘦,薄汗轻衣透。 见有人来,袜铲金钗溜,和羞走。倚门回首,却把青梅嗅。(《点绛唇》)

这首词中的“梅花”意象成功地为我们塑造了一个天真纯洁,美丽多情而又带着几分矜持的妙龄少女形象。“和羞走。倚门回首,却把青梅嗅”,这是传神之笔,词人以极其精湛的笔墨描绘了这位少女怕见又想见、想见又不敢见的微妙心理:她一边嗅着青梅散发的清香气息,一边借梅枝挡着因为惊喜而泛红的面容,只露着一双水汪汪的大眼睛,含情脉脉地靠在门边偷窥少年的丰姿,露出恋恋之情。“却把青梅嗅”则是一种有意无意掩饰自己的娇羞和心事的绝妙情态。“倚”“回”“嗅”三个动作,不仅如画般折射出主人公的动作、神情、姿态,而且准确地描绘出主人公既爱恋又羞涩、既欣喜又紧张、既兴奋又恐惧的微妙心理活动。把一个情窦初开,又受着封建礼法约束的少女的复杂情感,十分清楚而委婉、真切而自然、细腻而生动地展现在读者面前。

②婚后时期

李清照18岁与赵明诚结婚,婚后他们的爱情生活美满充实,可这种甜蜜的爱情生活却好景不长,由于后来的元v党争,词人不得不与丈夫分离,忍受着离别之苦,所以这时李清照笔下的“梅花”意象里更多的是一种思夫情怀。

春到长门春草青,江梅些子破,未开匀。碧云笼碾玉成尘,留晓梦,惊破一瓯春。 花影压重门,疏帘铺淡月,好黄昏。二年三度负东君,归来也,著意过今春。(《小重山》)

“江梅”,又名直脚梅,也称野梅,初春开红白色花,梅可以说是早春的标志;“些子”犹言一些,即少量之意;“未开匀”即还未普遍开放。这三句既是写景,也是在写作者的惊喜、赞美之情。梅花的蓓蕾与花朵相间,花蕊与梅枝互衬,组成了一幅生机盎然的春意图,抒发了作者热爱春天和回到亲人身边的欢愉心情,蕴含着作者对即将重新开始的新生活的憧憬。下阕描写夜晚迷人景色和与丈夫重归汴京共度美好春光的情怀,抒发了词人不辜负美好春光的愿望。因此可以说,这里的梅花是作者新生活的寄托和希望。

再如《满庭芳》中作者以丰富的情感,借物咏怀,句句写梅,也是在句句写自己。她写梅“难堪雨藉,不耐风操”,抒发了对残梅命运的深深同情。结尾处“难言处,良宵淡月,疏影尚风流”,突出了梅花优雅高远的特点,赞美了梅花饱经苦难折磨但仍孤高自傲,对生命存有信心的高尚精神品质。而又有谁说这不是李清照自身的写照呢?

③丧偶孀居时期

靖康之变,故国沦陷,南渡以后,丈夫病故,面对国破家亡的处境,词人开始热衷于雪里寻寒梅,寄情梅花。

年年雪里,常插梅花醉。稻∶坊ㄎ藓靡猓赢得满衣清泪。 今年海角天涯,萧萧两鬓生华。看取晚来风势,故应难看梅花。(《清平乐》)

这首词非一般的咏梅词,在它里头,词人寄寓了深切的身世家国之感,所以堪称一首“寄意”之作。作者截取自己早年、中年、晚年三个不同时期赏梅的典型画面:早年是“常插梅花醉”,中年是“稻∶坊ㄎ藓靡狻保晚年是“难看梅花”。这一醉,一担一难,使词意一转再转,深刻地表现了自己早年的欢乐,中年的悲戚,晚年的沦落。“看取晚来风势,故应难看梅花”。风吹落梅,片片飘飞,它的“命运”不正同于作者自身的命运吗?所以,同是写梅花,前期的李清照和后期的李清照,其笔下所呈现的梅花形象,其风貌神情却大异其趣。而究其原因,在于它们凝聚着不同的生活情致,反映着不同的身世心情。在这首词中,“梅花”已由前期的“高清雅趣”之象征物,“转化”成了晚年飘零身世的象征物。所以梅花似人,人似梅花,两者浑然打成了“谁怜憔悴更凋零”(《临江仙》)的一片可怜意象,从而把作者哀哀无告,只得与落梅“同病相怜’的家国身世之感推向了一个更加引人同情的新境界。总观全词,从梅花写起,又以梅花作结;从往昔之赏梅写起,到今日之怜梅告终,其中展示了词人今昔生活的强烈对照,又充分地显示了作者抚今而追昔、怜花而自伤的痛楚心境,寄寓了远较一般的咏梅词所少见的深广的思想内容。

2.

开放在百花凋零的飒飒秋风里,当百花色殒香消之际,唯有含苞吐蕊,菲然独秀。因此,自古及今,文人骚客乃至仁人志士,无不对寄情抒怀,咏唱不绝。(“屈原咏菊是为了表明自己的卓尔不群;渊明之属意于菊,其意不在菊也,寄菊以抒情耳。”《菊趣轩记》)同样,追求人格高洁的李清照也将自己的感情倾心于菊。

东篱把酒黄昏后,有暗香盈袖。莫道不销魂,帘卷西风,人比黄花瘦。(《醉花阴》)

西风吹卷帘幕,露现出比黄花更加憔悴的面容,作者用这样的意境形象地抒写了相思之苦。她选择不求浓丽、自甘淡素的加以自比,反衬出作者不落俗套的人格追求。“莫道不销魂,帘卷西风,人比黄花瘦”,这三句直抒胸臆,写出了抒情主人公憔悴的面容和愁苦的神情。“销魂”即喻相思愁苦之情,“帘卷西风”即“西风卷帘”,暗含凄冷孤寂之意,苍凉悲苦之情。先以“销魂”点神伤,再以“西风”写凄景,最后以一个“瘦”字落笔。在此,词人巧妙地将思妇与相比,勾勒出一幅凄凉的画面:这边羸弱的瘦菊被萧瑟的秋风摇撼蹂躏着;那边憔悴思妇的面容让愁云和苦寂侵蚀着。人竟然比那深秋萧败的黄花还要凄惨悲凉,通过衬托比较的手法营造出了一种凄苦绝伦的悲惨处境。此情此境,让读者怜之,爱之,又无奈矣……

体现作者人生际遇的典型作品莫过于晚年写的《声声慢》。词中雨骤风急的黄昏“满地堆积”憔悴损的残菊与孤雁梧桐组合成一组意象,描述了词人凄惨忧戚,哀怨愁寂的孤苦境地,是作者晚年国破家亡,夫死人老命运的极端写照。

3.藕花

藕花,就是我们常说的荷花。水出芙蓉,被文人墨客作为一种特定的意象,大量运用于诗词歌赋中,大致隐含三种意象:首先以荷花的美好形象营造一种宁静、欢愉的景象;其次取败荷的形象塑造一种衰败的意境;三是借“芙蓉出淤泥而不染”的高贵品质,托物言志,反映自己不与世俗同流合污的高尚节操。荷花也是李清照喜爱的花,但李清照词中的荷花,除《如梦令(常记溪亭日暮)》的“误入藕花深处”,显出的是初开时的荷花,其它皆为残荷败荷。如《南歌子(天上星河转)》《一剪梅(红藕香残玉簟秋)》等。

常记溪亭日暮,沉醉不知归路。兴尽晚回舟,误入藕花深处。争渡,争渡,惊起一滩鸥鹭。(《如梦令》)

此处“藕花”这个意象就是借用荷花的美好形象。在这里,游船误入“藕花深处”导致迷路,试想一下,那必然不是一株两株的荷花,而是一湖长势茂盛、竞相争翠的茂密荷塘。这和当时的词人形成鲜明的对照:书香门第的她,才思过人、品行高洁、胸怀大志;她犹如一粒良种,撒在肥田沃土之中,沐浴着阳光,尽情享受着和风的吹拂和雨露的滋润,舒枝展叶,茁壮成长,充满了无限活力。

翠贴莲蓬小,金销藕叶稀。[《南歌子(天上星河转)》]

绣于罗裳的翠绿色莲蓬,磨损的只剩下很小的花纹了;用金线绣的藕叶,也是花褪叶稀。每到秋凉之时,词人依旧穿上这件衣服,然物是人非,心境早已不是从前模样。词人对亡夫的思念情怀,寄托于一件绣着莲蓬、藕叶的罗裳,来表达这诉不尽的离别悲怆之苦,发泄生死两茫茫的无奈之情。写得深情动人,十分巧妙自然,描绘了一幅活生生的残败伤怀之景象。

4.梧桐

古人多以花草树木传情达意。青干碧叶的梧桐,则是伉俪深情的象征。传说梧为雄,桐为雌,梧桐同长同老,同生同死。“梧桐相待老,鸳鸯和双死”,表达男女之间至死不渝的爱情,乐府民歌《孔雀东南飞》中最具有想象力和浪漫特色的末段(东西植松柏,左右种梧桐。枝枝相覆盖,叶叶相交通),就化用了这种意蕴。“梧桐一落叶,天下尽知秋”,古代的文人素有悲秋的情结,睹物伤怀,见叶落更觉秋深。如李煜在《相见欢》中写道“无言独上西楼,月如钩,寂寞梧桐深院锁清秋”,被生活囚禁的南唐帝王,本来就有一番愁苦,而这冷清的月光照着光秃秃的梧桐树,愈加增添了院中人的愁思,有了凄凉悲伤的象征。

草际鸣蛩,惊落梧桐,正人间、天上愁浓。(《行香子・七夕》)

词人从写景开始,首先点出七夕的时序特征:“草际鸣蛩,惊落梧桐”,草间蟋蟀轻轻地鸣叫着,鸣声虽弱却惊得梧桐树的叶子飘然而下。词人写了蛩鸣和叶落这两种现象,蛩鸣有声响,叶落是动态,梧桐叶落是在告知人们秋季的来临。无情的草虫和树叶都成了对节令很敏感的有情之物。寥寥数字,有声有色地展现了一派生动的初秋景象。“正人间、天上愁浓”,是深厚、浓重的忧愁,所谓天上的愁,是指牛郎织女的别恨离愁;人间的愁,当然指的是作者的情绪了。作者因蛩鸣和叶落而引起的愁“不是悲秋”,不是因季节变异而产生对时光流逝的感叹,她同天上一样,也是一种别恨离愁。在天上,牛郎织女一年才有一次短暂的相聚,所以愁;在人间,作者和丈夫分居两地,不能朝夕相共,所以愁。这首词中,作者巧妙地把人间和天上沟通起来了,用牛郎织女隐喻丈夫和自己。作者以自身的真切生活感受,借七夕牛郎织女的故事,通过艺术形象把人间天上融为一体,表现了人间夫妻的离愁别恨,抒发了女词人在时代变乱中离愁别恨难穷的痛苦之情。

再如她晚年的词作《声声慢》。这首传颂不绝的名篇,是借“梧桐、细雨”中最后一点“寻寻觅觅”,造成“冷冷清清,凄凄惨惨戚戚”的失望收场,几个简简单单、重重叠叠的汉字,将女词人亡国丧夫之后饱经忧患、历尽沧桑的无限哀愁挥洒得淋漓尽致,真是“这次第,怎一个愁字了得”。

以上这些“花”在常人眼里都是些媚俗凡庸,开了又谢,谢了又开的观赏之物而已,然而在李清照的笔下,它们不是纯客观的自然物,而是浸透着词人感情,与词人心灵相通的“情”化了的“花”,“人”化了的“自然物”。这位好与花为伴的女词人把她杰出的人格精神和特殊时代背景下种种际遇的复杂体验都倾心在对这些花的描写之中,使自己成为了一个独特的“花间女词人”。

参考文献

①王仲闻:《李清照集校注》,人民文学出版社,1997年版。

人生际遇范文第2篇

现代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中实际暗含了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利益本位的法律精神,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在WTO的框架交往所遵循的金科玉律。在美国精炼汽油案例中,程序制定、程序遵守、程序制约的意义更是体现无疑,美国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实质上给与了他国的不平等待遇。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参与者,更加应该注重程序在国际交往中的重大意义,促使国际经济法生成在人域之外获取更多资源的“必须的新秩序方式的一种形式” ,从而其价值可以通过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体现。

[关键词] WTO无歧视待遇,程序价值,理性,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

一、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性原则及其程序价值

《建立WTO协议》在序言中宣称:本协议各方“决定维护该多边贸易体制所包含的各项基本原则,并推进其各项宗旨。” 协议并没有明列出“各项基本原则”,而是明示隶属该协议的“一揽子协议”所构成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身包含了这些基本原则。WTO这一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该体制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性,或带有根本意义的原则。它融合在该体制各个方面,通过具体的规则予以表现,或者说,在WTO管辖的各主要协议中,均应有所规定。基于这一认识,可以将无歧视待遇原则以及相关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推进自由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列为WTO的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WTO体制的基石之一。它本是一个国际法概念,是指授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其中,优惠授予国也称给惠国、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授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施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优惠的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要以第三国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最惠国一词虽然17世纪末才在国家间的航海通商协定中出现,但其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联合国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己任。1947年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工作。在第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拟定了供编纂的14个项目清单,其中即有外国人的待遇一项。最惠国条款是联合国大会提交委员会研究的一个项目。

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指授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规定有上述内容的条约条款被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以给予第三国利益作为是否赋予缔约对方为标准,这些利益包括旅客、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财产的保护、营业活动、工业产权、征税、有价证券的转让、关税、对进口贸易的国内管制、公司、船舶、领事职务等等。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具有的依托性。即具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只有缔结最惠国条款的当事国又缔结了其他条约,该条约有关待遇才会转致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中来,使其产生最惠国待遇的实际效果。GATT体制中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效应在WTO体制中得到发扬光大,并且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非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保证了世界经济在最有效率的状态下运转,具有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巨大效果。由于WTO把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而各成员方要实行限制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就受到了最惠国待遇的重大制约。这就把维持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成本尽可能降到最低,因为WTO不必设置庞大而代价高昂的监督机构。实际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相比,WTO用极少数的职员和机构就能维持其机能的正常运转,不能不归功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此外,由于成员方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性,大大方便了成员方双边贸易谈判的进行。最惠国待遇也无条件是用于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GATS第2条和TRIPS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与GATT规定的精神一致。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国际条约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境内的它方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给予与本国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同等权利和待遇。只要在国际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其相关条款就被称为“国民待遇条款”。在缔约国之间国民待遇具有相互性,必须在国民待遇条款中明确规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或企业以国民待遇。但是国民待遇在形式和范围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可谓殊途同归。但是这两项制度侧重点和表现形式不同,主要差异如下:

第一,最惠国待遇仅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可同时以国内立法和条约两种形式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依条约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侧重于商事、经贸领域中的人和事,如商品关税、海关手续等,主要适用于投资、贸易、货物运输等领域。而国民待遇的适用侧重于一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

第三,凡施惠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待遇,受惠方即可根据最惠国条款自动取得,无须再与施惠方另订新约或提出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限于两国之间,不涉及第三方,并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依最惠国待遇制度,在一国内的一国外国人同在内国的其他外国人之间彼此平等。而依国民待遇制度,在内国的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大致相等。换言之,前者是以给予一个外国的待遇为标准来给予另一个外国相同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后者是以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为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国内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换言之,最惠国待遇创造了WTO各个成员之间的相同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市场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国民待遇原则旨在创造域内生产的产品与所有成员进口产品在域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的条件。在这个意义山,国民待遇同最惠国待遇两则犹如两大支柱,构建起WTO体制范围内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大厦”。即如图所示的一样MFN的调整范围在圈与圈之间,而国民待遇的调整范围在于圈内。

迄今,法律程序价值观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程序工具主义,它对法律程序的评价标准是“结果的有效性”,在这里法律程序价值被概括为“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 ;另一类是程序本位主义,其评价程序的标准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法律程序价值在此被归结为“程序自身的德性” .在这种样式的程序研究中,程序已被看作法治的“焦点”、“关键”、“枢纽”、“基石”、“瓶颈” 而关于法治的讨论也几乎无一不关涉程序问题,这便让我们不只意识到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而且也有些意会到程序研究对于法治的意义。在国际经济法上程序更加偏重国际贸易利益的实现,在部分的论述将在第二部分“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着重论述。

二、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浅析无歧视原则的程序意义

该案引起争端的《汽油规则》是

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为了实施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并于1990年修改的《洁净空气法》而制定的,于1993年12月5 日颁布。根据《洁净空气法》,在美国销售的所有汽油分为精炼和常规两大类。凡是被认定空气污染最严重的一些美国大城市地区和未达到美国国家空气洁净标准,且由所在州州长要求列为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其他地区,均不得销售常规汽油,而只能销售精炼汽油。为此,《洁净空气法》规定了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的技术标准。正如上诉机构在复审报告所强调的,任何WTO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都可以自行决定其环境保护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只要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则。在本案,《洁净空气法》本身并没有引起任何争端,而是实施该法律的美国联邦行政法规——《汽油规则》,因为该规则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法定基准来测定其产品质量——究竟属于精炼汽油,还是常规汽油,而美国国内汽油的测定则可以适用有关提炼厂商或合成厂商的单个基准。于是,委内瑞拉和巴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抱怨美国以环境保护为由,以具体的技术标准为手段,歧视性地对待进口汽油,由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国内法律、法规与措施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申诉方还提起了诸如美国违反GATT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等争端事项,由于合议庭和上诉机构未加以认定或认为没有必要认定。

凡是在1990年之后开始经营或在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美国国内提炼厂商必须适用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水平的法定基准;外国提炼厂商生产汽油的进口商或合成厂商也必须适用法定基准,除非能够根据上述方法1提供实际数据。

本案关键:可见,就汽油质量基准的确定方法和适用而言,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国内提炼厂商生产的国内汽油和外国提炼厂商生产的进口汽油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就是本案争端的关键,即,美国国内的《汽油规则》是否与WTO的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如果抵触,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证明为是正当的措施。至于涉及GATT第1条第1 款最惠国待遇原则的“75%规则”,即,若某一进口商同时是外国提炼厂商,且在1990年向美国出口其当年总产量的75%以上,其进口汽油视为美国国内汽油,则必须利用上述方法1、2、3之一建立其单个基准,由于没有任何外国提炼厂商能够满足75%的要求,因此,该规则未实施。

按照第20条引言,这种所谓“滥用”是指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美国没有就需要合作的安排,与委瑞内拉和巴西政府努力展开适当的对话,同时,美国也没有充分考虑歧视待遇给进口石油的厂商带来的成本。这证明:“导致歧视待遇是可预见的,而不是偶然的或不可避免的。”这种主观上的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必然性,最终使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美国《汽油规则》的基准建立规则虽然符合第20条(g)款,但是,由于不符合第20条引言而未能构成第3条第4款的例外。根据这一结论,虽然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违反了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且,总体上不具备作为整体的第20条所要求的例外正当理由,但是,该规则本身确实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在国民待遇授予的问题上表面上完全符合了形式特征,而且是通过“合理”的使用GATT的例外条款,借以保护环境的名义。但是在实行的问题上却积极的通过程序制约的手段是国民待遇的实质享受变为了一纸空文,而从更近一步剥夺了其他国家在GATT/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达到了歧视别国贸易竞争对手,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可见,无歧视性原则的实践中操作、适用的意义重大。

在国际交往频繁的今天,在WTO的框架程序可以理解为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态度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因为既然程序仅只是工具,则其是否被设计和运用只以其是否于实体目的有用为转移。程序应该被认为“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 “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这意味着: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即在形成一个符合正义、安全和秩序等外在实体价值的结果方面是有用和有效的以外,它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具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程序独立的程序主体,可就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强调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性原则。 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中国对WTO无歧视原则的践行与未来探索

行文至此,我们基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对国际经济法中WTO无歧视性原则程序理性之价值分析的原因乃在于面对法律尤其是程序理性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我们不能不随时提醒自己任何理论的最终落脚点乃在于其实践化。在这一点上,康德曾经毫无余地的指出,理性的界限“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 识的东西”。我们的构建也仅限于现阶段“中国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并不着重于理想主义式的冲动,即一方面中国作为国际交往的主体,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应认真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履行WTO规则赋予我们的义务、积极的争取自己的权利,平等的参与国际交往、贸易中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另一方面,面对其他国家在无歧视性原则应该给与我们平等待遇而变相的以程序为幌,逃避其应负义务是,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坚决抵制,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我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我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我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我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

我国已是WTO成员国,必须按照WTO的游戏规则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时间必须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协调。

第一,应淡化超国民待遇。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因此,我们要全面地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更为良好的软环境和硬环境,变超国民待遇为平等待遇。第二,应改善次国民待遇。我们应充分利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在某些领域继续实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上,国民待遇只能在渐进的基础上给予,以确保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

相对平衡为前提,是一个稳步实施的过程。

既然程序并非无生命的形式,而是具有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的实体过程,因而,依照民主的、理性的、人道的精神和价值指向设计程序,完备程序要件,并通过程序的操作“进行正当化”,以此体现我国作为一个大国,以大国的姿态在WTO框架内认真践形义务,显示发展经济的强大生命力,提供所有成员方用“中国筷子”尽情品尝有中国特色的菜肴。

参考文献

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张乃根等编著:《WTO经典案例丛书之美国 — 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资料来源复旦大学网络课堂202.120.227.42/)

张乃根:《论WTO与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五期。

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张乃根:《试析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董世忠:《走向国际:面向21世纪的国际经济法丛书 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资料出处复旦大学图书馆online service —10.55.80.12/shuzi/search.asp)

陈安:《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资料出处复旦大学图书馆online service —10.55.80.12/shuzi/search.asp)

何力:《国际经济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第二版。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资料来源复旦大学图书馆电子资源10.55.100.202/renda.html—人大书报资料光盘数据库)

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余劲松、吴志攀、王传丽:《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人生际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 国际保护 影响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 “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等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缔约国必须以法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给予其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或是作者的国籍符合规定的,均可按缔约国的国民对待。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著作权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有长期居所的人;在任何缔约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作出了规定。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表演被录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由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广播传送。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声音的首次固定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录音制品首次在另一缔约国出版。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广播由位于另一缔约国发射装置发射。

在国民待遇原则负载的价值理念中,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内容,指导着各方面的制度运行。具言之,该基本原则的实现,反映了商场日益现代化进程中,国际社会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昭示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变革的走向。可以说,国民待遇原则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大影响。

自19世纪下半叶《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缔结以来,国民待遇原则已为各国立法所普通接受。时至今日,该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已有诸多变化:一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由于某一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的权利与在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享有的不平衡。因此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相关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其结果是,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内外有别”,即对外国作品给予特殊保护以达到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例如,我国政府在修改著作权法之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实用艺术作品等提供高于本国人相关作品更高标准的保护。二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首先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缔约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例如,关于作品延续权的保护,目前仅有法、德、意等少数欧洲国家有明文规定。根据互惠原则,其他国家作品不能享有这一利益。这说明某些情形,知识产权在权利要求国的保护状态,可能受制于权利起源国的相关规定,从而就使得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互惠原则的某种限制。其次是由于保留条款的出现,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在以往的国际公约的缔结或加入中,缔约国可以对公约规定的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申明保留,这种保留条款实际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限制。不过《知识产权协定》取消了这种限制。协定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缔约国同意,不得对该协定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其潜在含义是,缔约国欲在其国内法就该协定作出保留时,必须征得其他缔约国的同意。 三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以特别的立法形式规避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这种例外规定并非是国际公约的要求,而是某一缔约国国内立法的创制。就其实质而言,是相关国家为了回避国际保护义务而采取的实用主义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挑战。例如,一些西方国家鉴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其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之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当推“公共借阅权”与“复制权”。前者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当然无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后者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权利,但有关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作为复印补偿的方式,这就使得外国作品事实上不能享有国民待遇。

参考文献:

[1]参见曹新明:《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

人生际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船舶 救生设备 设计配置

1.引言

在一九九九年年末,位于山东省的烟大汽车轮渡公司旗下的客滚船“大舜”号,曾经遇到过在渤海海湾附近发生船舶翻覆的悲惨实践,当时船上一共有三百零二名人员,事件发生之后,仅剩余二十二名人员还有幸存,其余人员全部遇难。这一海上事故的发生震惊的整个社会,与一九一二年的《坦泰尼克》号“冰海沉船”事故所导致的一千多人死亡的事件之间许多相似之处。船上的救生系统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则是一例。

2.船舶救生设备的组成

一九一二年的《坦泰尼克》号“冰海沉船”事件的发生在当时的社会上产生了令人震惊的效果。不仅如此,在一九一二年的《坦泰尼克》号“冰海沉船”之后的第二年内,也就是在一九一四年的时候,国际海事组织(国际英语简称为IMO) 的前身也就是现在的国际政府兼海事组织(英语上简称为IMTO)就及时制定出了第一个有关于国际海上安全的法律法规(即一九一四年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上简称为“SOLAS”公约)。在“SOLAS”公约中,有明文规定了用以规范和指导船舶海上航行安全的详细说明。在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并随着船舶技术的飞速发展,“SOLAS”公约经过了很多次的修订之后,已经形成了很多种演变之后的版本了。目前,在国际上相关最有效的版本就属一九七四年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说起船舶救生设备,直观其意也就是说经过某些技术的应用在航行的船舶上所设置的以为了救助在海上遇到危险的海上工作人员而特别提供的保证海上工作人员生命安全保障和帮助救助的所有船舶设备的统称。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船舶救生设备可以根据自身不同的作用而分成不同类型的种类,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用途的船舶救生设备:

第一类,共用救生设备。共用救生设备顾名思义就是指在船舶海上工作遇难时,救生艇筏共用救生设备,这类救生设备可以指供给在船舶上的很多人共同使用,其代表性的共用救生设备主要有:救生艇、救助艇以及救生筏等。

第二类,是个人救生设备。个人救生设备主要是指在救助海上遇难人员的时候仅仅是供遇难个人所使用的救生设备。这类个人救生设备所具有的代表性质的主要有救生圈 、救生衣(也包括儿童救生衣)、抗暴露服、保温用具等。

第三类,是降落与登乘设备。这类救生设备是由两部救生设备所组成的,即降落设备和登乘设备。这里的降落设备是指将共用救生设备中的救生艇筏从其存放位置安全地转移到水上的设施。代表性的降落救生设备主要有:海上吊艇架装置、海上自由漂浮装置、海上救生艇自由降落( 抛落式) 装置、海上吊筏架装置等。而另一类所述的登乘设备,顾名思义则是指在人员海上遇难的时候提供给海上遇险人员登入救生艇筏的装置,例如海上登乘梯、海上撤离系统等都属于登程设备的范畴。

第四类,是海上无线电救生设备,这种海上船舶救生设备是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新兴的一类船舶海上救生设备。在这类救生设备中,主要以海上双向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和海上预警雷达应答器设备等为主要救生设备。

第五类,主要是指视觉信号设备。这种海上船舶遇险救助设备主要包括有海上漂浮烟雾信号、遇险人员手持火焰作为信号传递的工具以及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

第六类,是指海上救生通信与报警系统。这类海上船舶遇险人员救助设备也是最近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而新兴的一项重要的救生设备,其设备中主要包括有海上巡航无线对讲电话设备、海上惯用有线海上广播系统、海上通用应急报警系统等。

第七类,海上遇险人员救生设备,也是所有救生设备中最为简单的救生设备,即海上救生抛绳设备,这类设备主要包括有抛绳枪和抛绳器两大主要组成部分。

3.船舶救生设备配置要领

自从在一九七四年的“SOLAS”公约颁布以来(即目前国际上通用的“SOLAS”公约),国际上对于相关船舶的“SOLAS”公约修正和完善就从未终止过,国际海事组织在以后的每年之内都曾经有过很多次的“修正案”(MSC)、“建议案”和“决议案”等来对“SOLAS”公约进行补充或修正,以便于更好地服务于海上船舶事业,为海上船舶航行工作构建出一套更为完整的船舶海上安全技术法规体系。

3.1客船救生设备配置特点

在船舶海上遇险救生设备不断完善的今天,笔者根据自身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实践总结,发现在海上客船中所设置的海上救生设备有几个显著特点:(1)在海上客船的救生设备设置当中,所设遇险人员救生艇的整体构建组成应该是部分封闭式救生艇或全封闭式救生艇。这样,当客船在海上发生遇险事故之时,能够更好地为遇险人员的救助做出帮助。(2)笔者还发现,在海上航行的客船之中救生筏通常设置的是可吊式救生筏(由吊筏架吊放)或与海上撤离系统配套使用的救生筏。这样一来,当客船在海上遇险的时候,船位吨数在五百总吨数以下并且乘客数量在二百人以下的普通客船是可以设置抛投式救生筏。(3)在海上航行的客船当中,除了要满足一些必要的一般客船要求之外,还存在着以下几点附加的要求,那就是: ①在海上客船的船舶救生设备中所设置的共用救生设备救生筏应该还同时具有着自身可以自动调节,拥有自扶正能力,或者在救生设备的救生筏中设置有蓬两面均可用( 即“可逆转”) 的救生筏,这样的救生筏设备可以更好地对海上遇险人员进行更为有效的救助。②在客船中,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举措,那就是在每一艘船舶之中最好都配置有至少一艘快速救助艇,而且这艘所配置的快速救生艇的航速应该设置在每小时二十千米以上。

3.2货船救生基本形式

在海上船舶中货船上救生设备的配置要依据货船自身特点来设置。货船上主要是船员,人数较少,货船船员应该要经过严格的救生训练并且熟悉货船上所设置的各类救生设备并在平时多多加以练习,熟练掌握这些救生设备的使用,确保在海上遇险之时可以很好地通过船上救生设备自救。

4.结束语

从事海上船舶工作是一项危险性极高的工作,在海上工作中,无论是海上客船还是海上货船都应该设置好自身船只相应的救生设备。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更加应该利用先进的技术完善海上船舶的救助工作,更好地发展我国的船舶事业,保证海上工作人员的绝对安全。

参考文献:

[1]张为民.有关船舶救生设备的设计研究[J].海事周刊,2013,22(34):82-88.

人生际遇范文第5篇

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国际投资协定中,适用非歧视原则的目的与贸易协定相似:有利于优化国际资源配置;充当自由化利益扩散的催化剂;为所有参与者提供一个统一、基于规则的条约体系,增强投资行为的可预期性;减少交易和管理成本;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一个更为透明、稳定、可预期的政策环境;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法律的信心。

在国际投资协定谈判中,所面临的挑战也与贸易谈判基本一致:在使用非歧视原则的利益和保留适当灵活性,以支持国内投资者和生产者并实现在其他特定国内政策目标之间寻求一种可行的平衡。

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国际投资协定中应用非歧视原则最常用的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从协定内容看,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是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是指投资准入的条件、投资财产、投资的范围、类型、内容等;

第二是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指投资者在缔约国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是由于战争、革命造成损失的补偿。

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是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在同样条件下,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国民待遇条款往往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并用。一般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其本国国民或其境内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有关履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也存在例外,如通过列举例外清单方式,为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区域一体化协定提供政策灵活性,并在公共利益方面实施管制等。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外国投资在东道国的投资准入和建立与贸易协定中的货物和服务进入国内市场流通的市场准入不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比贸易协定中的待遇标准更为复杂。

在外国投资的准入方面,使用非歧视原则就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即使是非歧视原则仅局限于开业后阶段,全面履行国民待遇义务也会限制东道国通过适当的法律、法规差别而保护国内投资者对外竞争的能力。并且,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活动多种多样,仅在开业后阶段就包括一项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因此,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下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国民待遇义务的使用范围非常宽泛。

在这两个标准中,最惠国待遇不像国民待遇那样,对东道国保护和支持的国内产业造成直接冲击,因而一般争议较少。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最重要的是区别对待本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而不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投资。

尽管如此,东道国还是希望能够根据其促进本国投资的政策,有选择地控制外国投资进入的类型及其进入的条件。比如,东道国可对每一个投资项目采用审批政策,以选择其认为与国内产业政策相容的外国投资。东道国还能在特定的外国投资者在当地开业并已开始生产后继续向他们提供投资激励或其他利益,而不向其他外国投资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在投资开业前或开业后阶段就不愿提供全面的最惠国待遇。

对许多东道国来说,在外国投资进入阶段是否适用国民待遇是一个特别敏感的问题。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研究表明,几乎所有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仅与开业后的投资待遇有关。但最近的一些国际投资协定,特别是加拿大和美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诸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区域投资协定,将国民待遇扩展到投资开业前阶段,这对许多国家来说是一种“革命”。

全面适用国民待遇,将使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东道国拥有的支持和保护国内投资者的措施。例如,在投资开业前阶段,适用完全的国民待遇,东道国就不能为本国投资者保留特定的产业或部门,不能对外国投资附加未对本国投资施加的特定条件。在开业后阶段,适用完全的国民待遇,东道国不能只向本国投资提供补贴或其他利益,不能在环境或就业等领域对外国投资实行比本国投资更严格的管制。因此,为使东道国在投资问题上保留适当程度自而给国民待遇原则附加的例外和条件是非常重要的。

在诸多国际投资协定中,实行非歧视原则通常的情况是一些协定给予全面而严格的国民待遇,而另一些协定则较为松散和狭窄。在非歧视原则的全面表述中,国际投资协定要求东道国根据可行的法律法规,在同等条件下,在所涉及的投资的开业、收购(开业前待遇),以及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开业后待遇)方面给予所有外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优惠待遇。

目前,很少有国际投资协定达到这种高水平。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只涉及开业后待遇,其关注的是投资保护而不是市场准入。而且大多数协定包含限制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的例外,特别是对国民待遇义务,在某些情况下限制相当严格。

1、“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在实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时,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存在重要差别。

在处理外国投资的开业前(准入和开业)待遇方面,国际投资协定采用两种主要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外国投资的准入要遵循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在许多情况下还要求各方应为其他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这是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中采用的规则。如各缔约方应促进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律法规准许这些投资的进入。各缔约方应给予这些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不应通过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这些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

这些协定并不限制任何一方管制或限制外国投资进入的能力,而且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并不适用于投资开业前阶段。但是,一般来讲,这些协定会在投资进入东道国后的“开业后”阶段,对外国投资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实行限制在投资开业后阶段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实施。通常的方式是,国际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仅适用于已经进入东道国和已在东道国开业的投资。典型的例子是:一缔约方应给予在其领域内的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优惠待遇中最优惠的待遇。

对待外国投资准入和开业的第二种方式是,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只适用最惠国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同时适用。大多数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和最近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一些包含投资条款的区域一体化协定,如NAFTA和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在投资开业前阶段适用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当然,在所有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利益只涉及协定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而不涉及第三国。

从目前来看,尽管这种方法在国际投资协定的适用还不具有普遍性,但UNCTAD注意到,近来在投资开业阶段适用最惠国待遇已经越来越广泛,这种情况表明,市场准入阶段的非歧视待遇对那些希望吸引更多外国直接投资的东道国来讲,日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通常是列出满足该义务适用的活动范围内的准入和开业。例如,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规定:对于协定涵盖的投资,在其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运作、经营以及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各方应给予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在其领域内其本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国民待遇”),或在其领域内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最惠国待遇”)的优惠待遇中最优惠的待遇(“国民最惠国待遇”)。

2、非歧视性原则的例外条款

所有国际投资协定对非歧视原则都存在例外。这对决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非常重要。国际投资协定针对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一般相对于针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要多一些。

许多国际投资协定包含系统例外,将特定的活动、部门和措施排除在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之外,这种排除范围比在贸易协定中要大得多。有些例外是基于互惠的考虑,例如,所有处理税收问题的国际投资协定都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以避免损害独立互惠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的目标。独立互惠的安排优先于国际投资协定方面的例子还有农业、渔业、海空陆路运输。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回避了GATT/WTO中涉及的问题。

另外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则不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承认协定缔约方在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义务。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将政府采购活动排除在非歧视待遇之外。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或排除国有企业控制的部门,或排除文化产业,或排除补贴等等。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对非歧视原则都有一般的例外,通常,这些例外与贸易协定中的例外涵盖的政策领域类似。不仅包括东道国为追求在诸如公共卫生、秩序和道德等领域的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为与区域贸易和经济一体化协定保持一致而采取的措施。

许多协定考虑了特定国家的例外。与GATS中使用的自下而上的“正向”列表方式形成对比的是,大多数协定通过自上而下的“负向”列表方式规定了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在国际投资协定涵盖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的情况下,例外的“负向”列表一般比只涉及开业后待遇的情况下要长。可见大多数协定只适用于投资开业后阶段。那些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都提供国民待遇的国际投资协定,一般会附加一个详细保留项目的时间表。这个时间表通常采用“负向”列表的方法,根据列表,国家许诺在所有投资阶段,在所有法律法规和部门都给予国民待遇,同时这个时间表还明确包括了保留的例外。

例如,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中规定了各方采用或维持属于协定附录中列出的部门或问题的例外的权利。MERCOSUR在其成员国的投资方面采用了类似的模式,每个成员国有权在一个过渡期内维持例外的限制,但必须在协定的附录中详细说明。

3、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关系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两个独立但又密切相关的待遇标准。这两个标准可能发生冲突,尤其当它们在具体条件不同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同时使用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更大。

例如,东道国A与东道国B达成了一个双边投资协定,根据该协定,B国的投资者有资格获得一项不赋予A国投资者的特殊投资激励。A国与C国之间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双边投资条约,该条约给予投资者开业后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但没有任何特殊的投资激励。然后,来自C国的投资者就可以根据最惠国标准,而不是国民待遇标准要求给予投资激励。在解释A国和C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时,应坚持哪一个标准?

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并未规定以哪一个标准为准。德国、葡萄牙以及英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都是这种情况。其他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指定,适用其中对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更有利或最有利的标准。加拿大、智利、一些欧共体成员、韩国、瑞士、土耳其和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及在NAFTA中都是这种情况。

在上面给出的例子中,由于给C国的投资者提供了比国民待遇更高的待遇,这意味着以最惠国待遇为准。所有外国投资者将有权获得给予B国投资者同样优惠的待遇。这种准则可以适用于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就是这种情况。

显然,在一个国际投资协定规定采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中更优惠者可能导致所有外国投资者享受比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但是,更可能的情形是,一个国际投资协定对国民待遇有例外或限制,结果外国投资者将在特定方面享受比其国内的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而在其他方面则不是这样。

4、“投资”或“投资者”

选择“投资”或“投资者”,还是选择“投资和投资者”,具有重要含义。非歧视原则需要一个目标作为基础,国际投资协定在这个基础上适用非歧视原则,并明确什么会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GATT中,这个基础是产品,在GATS中则是服务和服务供应商。一些国际投资协定以“投资”作为目标基础,另外一些则用“投资者”,还有一些同时兼用“投资”和“投资者”。

大多数情况下,关于国际投资协定措词差别的解释与特定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定义有关。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只定义和使用“投资”这一术语,另一些定义和使用“投资”和“投资者”,同样的方法适合于制定国际投资协定中非歧视条款的应用范围。例如,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仅向“投资”给予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其中没有涉及和定义“投资者”这一术语。NAFTA和瑞士的投资条约范本同时使用和定义了“投资者”,并且向投资者及其投资都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

5、“平等”待遇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使用“不低于有利的待遇”这一术语来建立适用最惠国标准的外国投资之间,以及适用国民待遇标准的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当存在衡量待遇标准的客观而明确的(通常是定量的)依据时,可以适用“同等”待遇这一标准。但是,如果需要对所提供的待遇标准进行定性比较,或在其适用中涉及管理决断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措施,则很难适用这一标准。

因此,国际投资协定中常常用到“不低于有利”的标准,其目标是在同等条件下,为外国投资创造与国内投资有效竞争的机会。这意味着,只要维持外国投资在东道国市场全部的竞争机会,在所授予的待遇中就可能存在合理的差别。

“不低于有利的待遇”意味着,在适用国民待遇的背景下,外国投资者可能比本国投资者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对一些东道国来讲,旨在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有利的积极“歧视”以吸引外国投资。但是,一些国家明确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声明并非有意造成这种结果。例如,1992年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采用的51个投资法规进行调查,表明大多数赞成排除赋予外国投资者更优惠待遇的国民待遇定义。

6、“同等”条件

由于最惠国和国民待遇是相对的待遇标准,它们是通过对比给予现有生产者和投资者的待遇进行衡量,一些国际投资协定遵循GATT和GATS的做法,指明它们只适用于“同等”或“类似”条件的投资。这表明,不一定要对投资者同等对待而不考虑它们在东道国的活动。如果投资者所处的客观环境不同,如在不同的产业部门经营,对它们进行差别对待是合理的。

例如,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如果规定东道国对投资者的补贴只限于高科技行业而不是其他行业,或设定雇佣劳动力的规模作为国内和国外投资者获得补贴的门槛,并不等于违背了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原则。只有当特定国籍的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整体发现它们系统地排除在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之外,或某一措施被发现是故意的保护主义,才有理由认为是实际的歧视。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引入“在同等条件下”这一术语引起的问题是,应该使用怎样相关的标准来决定哪种条件是“同等的”,哪种是不同的。一种观点是,这可能鼓励东道国在定义“不同”条件上加以创新,因此最好不使用这一术语。但这就不能确定对投资者所受待遇与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进行比较的范围。

二、公平和公正待遇

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包含一些其他的待遇标准,这些标准基于国际惯例和非歧视原则的适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平和公正待遇问题,常常还加上全面保护和安全标准。公平和公正待遇常常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三者结合使用,有时仅与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典型的表述是:各方,在所有时间,在其领域内,均应对所涉及的投资和投资者给予公平和公正待遇以及全面保护和安全。

“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使用始于1967年,目前这一标准已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服务于两个主要目的:作为评估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关系的标尺,表明东道国在考虑外国投资者利益的条件下接纳外国投资的意愿。

在国际惯例法中可以找到公平和公正待遇的起源。一般认为,公平和公正待遇与其他有关外国投资者待遇的法律原则一起涵盖了非歧视原则,但相对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来说较为抽象。而且,公平和公正待遇是一个绝对标准,常常是被当成一种最低的国际标准。因此,这一标准需要根据其适用的特定环境在个案的基础上加以解释。相比之下,衡量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与提供给其他外国或本国投资者的实际待遇进行对比,这就使得这些标准更为具体、更易于预期。

公平和公正待遇并不一定是比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更低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于国民待遇,外国投资者可能偏好公平和公正待遇,此时东道国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低于最低国际标准。同样,公平和公正待遇包含的其他法律原则本身也具有特定的价值,诸如在征用和损害投资的情况下作出迅速有效的补偿。但是,在适用非歧视原则时,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投资协定中公平和公正待遇原则的作用是更具体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补充,在某些情况下是它们的替代,特别是在投资准入方面适用该原则时尤其如此。

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把公平和公正标准与某一个具体的非歧视标准结合在一起,以避免专断、不合理和歧视性的措施。典型的表述是:任何一方都不应通过专断、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对其领域内的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造成损害。

这代表了一个最低的国际标准,但那些纯粹基于投资者国籍的歧视并非一定违背这一标准-一个国家给予特定国籍的投资者优惠待遇可能有合理的理由。因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加入最惠国待遇能够极大地改善外国投资者的境遇。

许多双边投资条约包含一个特定的投资保护条款,以保证外国投资者在由于武装斗争、内部冲突或类似情况,以及某些情况下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商业损失获得保护或补偿方面享受非歧视待遇。

三、中国对外资的非歧视性原则

非歧视性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上。到目前为止,中国已与其他国家签订了105个投资协定,所有协定都规定缔约双方彼此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公平、公正待遇是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基本原则,在每个条约中都予以规定。该待遇的适用范围很广,包括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投资在内的一切活动。公正、公平待遇包括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在协定中通常是将二者分别作出规定。这是因为公正、公平待遇内容较为抽象,涵盖面很宽,规定其他两个待遇,可以在具体问题上给予补充,以保障公平、公正待遇的实施。此外,公平公正待遇可以灵活地应付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条款所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填补有关投资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的空白。

1、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中国所签订的投资协定中规定的主要待遇制度。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相当详细,在结构上也大体一致:

第一,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国境内(包括海域)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二,投资者有关投资的活动(包括投资的管理、经营、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三,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情况。

中国的双边协定一般都具体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在适用上的例外:

(1)基于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给予的优惠;

(2)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的优惠;

(3)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

关于例外,中荷协定还设定了一个颇具特色的条款,其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可实行差别待遇。这就是所谓的“积极歧视”,即投资接受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法规对本国不同地区的投资给予不同的待遇。

由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普遍设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样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就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

一是中国在同一时期内将给予所有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二是一旦中国通过签订新的条约或制定新的国内法规,提高了对某一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其他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均自动地享有这种扩大或增加的权利。

2、国民待遇

由于中国存在全民、集体、个体三种所有制经济,三者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也不同,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在执行中将十分复杂。因此,中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不采纳国民待遇制度。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国民待遇制度的可能性已越来越大。个别协定已对此做了尝试。例如,中英协定对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就有所涉及,该协定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相同。这种规定只是一般性的约定,并未给缔约双方设定实质性的义务。

在国民待遇问题上有较大突破的是中日协定,该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这是一个典型的国民待遇条款,但是在该协议的议定书中提出了一个重要例外,即缔约任何一方在实际需要时,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另一方国民以差别待遇。可见,即使对国民待遇作出规定,也是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与此同时,中日双方在签署协定时达成的会议纪要第二点阐述了国民待遇适用的范围,包括采购原辅材料、电力或燃料、各类生产工具、在国内外销售产品、在国内外借款、引进技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这种规定方式具体可行,透明度高,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方式。可以在中国条件成熟的领域通过这种列举的方法规定国民待遇制度,逐渐接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增加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信心,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往往并用,列入国民待遇条款的法律意义可能超出订有这一条款的协定本身。只要一国所签订的投资保护条约订有国民待遇条款,那么,所有与该国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都可以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国民待遇,由此会使该国有关外国投资者待遇的制度发生巨大变化。

四、结束语

非歧视原则的目的是确保政府管理国际商务活动不因交易的发源地或目的地不同而不同,即不因商品、服务、服务供应商及有关投资者的国籍而异。

通常认为,在市场经济中,不考虑其发源地或目的地,在价格竞争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国际投资活动会导致对相关各方来说更优的资源配置。这样,每个国家就可以受益于外国直接投资及自身的比较优势。不存在只因国籍不同而从与特定投资者获得经济收益。

对外国投资企业来说,保证非歧视意味着东道国的政府政策更透明、更稳定、更易于预期,因而可以降低其国际投资活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