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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合同

物业公司合同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1篇

名称: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职工):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一)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3____日止。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其中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工作内容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

(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

(三)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如甲方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应签订补充协议。

三、工作时间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小时,每周工作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为周期,总工时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工资待遇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种形式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乙方试用期工资元/月;试用期满工资元/月(元/日)。

2、其他形式: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四)甲方每月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三)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要求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期内,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负责。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七、劳动纪律

(一)甲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三)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并作如下约定:

八、本合同的变更

(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

九、本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甲方歇业、停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6、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9、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甲方按照第5、6、7、8、9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按第6项解除本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还需支付乙方医疗补助费。

(三)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乙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解除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在七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

十、本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违约情形及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十二、调解与仲裁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其他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

2、

3、

(三)双方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可另加双方签名或盖章的附页):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鉴证机构(盖章):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2篇

性质:

法定地址:

现任法人代表:

乙方(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籍贯:

身份证号码:

甲方因工作(生产)需要,招(聘、雇)乙方为职工(员工)甲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按下列第_种类型执行)

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 __止,共__年。

2、试用期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共__个月。

二、工作内容

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生产)需要,应聘在___部门____岗,负责___工作,兼做__工作。

乙方在合同期内,按本岗位职责要求,完成甲方安排的正常工作(生产)任务。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应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2、甲方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

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语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若因乙方违规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各项损失的应由乙方负主要责任。

4、甲方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公司为工作满一年员工(乙方)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障机构缴纳保险基金。乙方按规定应缴纳的保险基金,由甲方按月在乙方工资中代扣。具体实施办法详见公司有关规定。

5、在正常迫使操作工作条件下,乙方因工负伤,经三亚市劳动部门事故鉴定科鉴定后,甲方应积极负责治疗,直至医疗终结;治疗期间为乙方支付必要的专项医疗费,支付基本工资或生活费,伤病愈后安排乙方力所能及的工作。具体实施办法见公司财务有关规定,并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6、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女工孕期、产假期、哺乳期以及乙方符合计划生育子女劳保医疗等各种待遇按公司有关规定和参照国家、省、市规定标准执行。

四、劳动报酬

1、甲方根据乙方现任职务、工作岗位以及本单位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近按月工资发放。但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应得的工资不得低于三亚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乙方试用期工资____元;试用期满乙方工资____元;其中,基本工资____元;津贴及补助等按补充规定发放。

2、甲方于每月__日为发薪日。甲方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按劳动部发(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办理。

3、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为四十八小时。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需乙方配合超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具体实施办法见公司有关规定。

五、劳动纪律

甲方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员工守册》和各项有效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1、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合同期满,自然终止;

(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3)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4)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国外或港澳定居的;

(5)甲方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减人员的。

2、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含辞职)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3、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2、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应立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乙方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和劳保福利。

3、乙方违反本合同擅自离职,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如经过专业培训,还应赔偿培训费。具体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八、双方另约定的事项

甲方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乙方应严格遵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服从甲方及属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九、其他

1、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办理。

2、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十、甲、乙双方盖章签名

甲方: 乙方(签名)

盖章: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3篇

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频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观念不适应物业管理市场化要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程序不完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沟通方面存在误解、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法律层面上分析,产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业主大会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为由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管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办理交接,由此导致纠纷。我国有关由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本物业区域进行管理的制度刚刚建立,目前大多数的物业区域都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只能被动接受,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竞争意识、危机意识不强,服务不到位,也不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双方缺乏良性互动。在《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赋予业主大会公开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后,很多小区的业主大会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以服务不到位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当前产生的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大部分属于这一类,如去年12月8日,杭州最早的高层住宅小区-中山花园业主大会就以“收费过高、管理不善、开支混乱”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并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入驻,但是因为原物业管理公司不配合接交而产生纠纷,导致小区出现物业管理“真空”。

2、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如今年3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撤出的广州翠湖山庄新旧物管交接纠纷案,就是由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完成后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却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严重冲突,致使小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二、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性质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是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必须承担的责任,即《合同法》所规定的“附随合同义务”(见《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因此,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附随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在形式上表现为物业管理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但本质上是物业管理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并且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可以约定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是实际上《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其最长有效日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对于这类有明确期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为了适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享受方便、及时并且与物业管理费相当的物业服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相应的服务,致使业主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或者出现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则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是一种服务,不可能恢复原状,但是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就擅自改变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或者有违章搭建情况的,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恢复原状。这种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因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是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承担的“附随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被解除,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进行交接而产生纠纷的,原物业管理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依法进行交接的行为给业主或新物业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或者由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有权要求欠费的业主清偿其所欠费用。

2、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或者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于我国推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的时间不长,当前还有大量的物业区域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往往比较简单,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合同。对于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的情况,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限,而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入驻管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主动要求撤离的话,法律是允许的,但是首先应当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成有关协议,解决好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移交的问题,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单方面的行为解除合同,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由于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这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如果业主委员会聘请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主动要求撤离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

三、解决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途径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进行解决:

1、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由被解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能还包括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物业管理交接有关事项如拖欠物管费的支付、物管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的结算、物管公司对小区公共建设额外投入的回收等进行协商,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由于这种协商解决的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化解纠纷、平息争议,最大程度的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维护双方的社会声誉,避免给小区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因此这种方式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最有利的,一旦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双方应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

2、由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者其他第三方调解解决。随着物业管理协会组织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在物业管理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在不断加强,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物业管理协会进行调解,双方在物业管理协会代表的主持下解决各项争议并形成书面协议。此外,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

3、申请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后,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进行立案查处。如果在交接过程中发生治安甚至刑事案件的,还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对其中的治安或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4、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者在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由于仲裁委员会处于严格的中立地位,其作出的裁决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并且仲裁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选择,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是我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原则,当事人一旦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讼(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外),因此在选择仲裁之前,双方当事人都应作充分考虑。

5、向人民法院提讼。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各地基本上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当无法通过上述四种方式解决争议时,业主委员会可以就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向法院物业管理公司,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业主委员会。

四、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立法建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程序,减少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发生,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的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一,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期限,如规定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5日(或30日)内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并撤离原物业区域;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4篇

一、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表现形式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而向另一方请求履行债务时,对方就有可能通过行使抗辩权而与之对抗。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3种形式: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营造良好的小区环境的债务,业主应当履行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的债务。在实践中,业主通常以物业服务质量差、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交物业费的形式来行使抗辩权;物业公司则拒绝为未缴费的业主提供专属于其的服务项目,如拒绝提供维修服务、暂停二次供水服务等,遇业主欠费行为普遍时,则可能减少、停止小区的公共服务,更有甚者,对欠费业主进行人身威胁或暴力攻击。

1.业主行使抗辩权的表现形式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行使抗辩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物业公司未履行本应先履行的服务时,业主拒绝支付物业费。物业费的支付一般是按单位时期支付,如按月支付。如果在应支付费用的这一单位时期内,物业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债务,如尚有若干天的卫生保洁、修剪花草、修理公共设施设备等工作未完成,而向业主请求支付物业费时,业主则可基于物业公司未先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物业费。(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应履行某一特定服务项目但时间约定不明确时,业主以物业公司尚未履行这一服务项目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物业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尽管对物业服务的项目有明确规定,但对履行这些服务的时间不可能逐一加以明确。例如,在物业公司提供的门禁系统故障或楼道照明灯等各类维修服务时,由于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对物业公司应在什么时间内上门服务作出明确规定,当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时,业主则以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及时为由进行抗辩,拒交物业费。(3)在物业公司履行的物业服务、营造的小区环境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业主拒交物业费。一般地,物业服务合同会对物业服务的质量,即物业公司应当如何保持小区环境作出详细的规定,如卫生保洁应每日清扫两次、修剪花草每周两次、门岗每日24小时值班、保安人员每小时巡逻等。有的物业服务合同甚至约定“路面不得有明显垃圾”、“绿地不得有过长杂草”、“安保人员不得脱岗”等。如果物业公司履行的物业服务、营造的小区环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业主就有可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交物业费。(4)在物业公司经营困难、可能停止履行物业服务时,业主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交物业费。当物业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如拖欠物管人员工资、高额水电费,或者是因物业公司自身所负较大数额债务被债权人到法院,甚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时,业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2.物业公司行使抗辩权的表现形式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公司行使抗辩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在少数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物业费时,物业公司拒绝为这些业主履行专属于其的部分服务项目。物业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拒绝继续为欠费的业主提供维修服务、暂停二次供水、门禁系统服务等,直至业主补缴拖欠的全部物业费。(2)在较多业主拖欠物业费时,物业公司减少,甚至停止提供所有小区物业服务。这是物业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情况,但应当谨慎行使。因为物业公司停止物业服务后,小区环境将迅速恶化,给业主生活带来极度不便,而且会损害已缴纳物业费的业益,进一步激化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

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行使抗辩权的利弊分析

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制度设计,其目的本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通过行使抗辩权,发挥防范合同信用风险、增益债权实现的功能[3]。然而,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如物业服务对象(业主)的人数众多性、服务过程(行为)的持续性、服务内容(项目)的复杂性、服务质量(标准)的不确定性等,抗辩权的行使不仅难以达到立法目的,反而可能损害合同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在物业服务中,因业主人数众多,其对物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常有“以偏概全”的问题,而业主行使抗辩权最容易的方式就是拒绝缴纳物业费。业主行使抗辩权的结果,就是使物业公司失去收入来源,经营困难,最终导致服务质量降低,不得不终止对小区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业主行使抗辩权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妨害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对于少数拒交物业费的业主,物业公司采取停止专属服务的方式予以对抗。若停止这些专属服务并不能使业主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则物业公司可能进一步采取自认为合法而实为违法的方式,如停水、停电,拒绝业主的私车,甚至拒绝业主进出小区等限制业主合法权益的方式。物业公司采取的措施无论合法与否,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激化矛盾。对于大多数正常缴纳物业费的业主而言,他们本期望物业公司能够提供正常、全面的物业服务,但因部分业主行使抗辩权拒绝缴纳物业费而影响了物业公司的经营收入,使物业公司减少服务投入、降低服务标准。这些正常缴纳了物业费的业主也成为了受害者,享受着与支付的物业费不相符的服务,并由此成为潜在的抗辩权行使者。

第二,妨害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物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既是其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正常、全面服务的保障。但由于物业服务对象的业主数量多,业主动辄拒交物业费,不仅增加了物业公司催缴费用的成本,而且个别业主的欠费行为会产生“示范效应”、“连锁反应”。业主欠费直接影响了物业公司的经营收入,高欠费率将导致物业公司因此减少资金投入、拖欠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拖欠公共水电费。物业公司将陷入经营困难,甚至亏损的境地,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撤出小区。

第三,损害小区环境。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是一种小区公共服务,但它又是市场化的社会服务。业主以支付物业费的方式来购买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则通过提供物业服务的方式来获取经济利益。如果业主频繁地、持续地行使抗辩权而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被迫退出小区,最终导致小区无人管理,小区环境迅速恶化:垃圾无人打扫,花草无人养护,房屋、设施、设备无人维修,停车秩序混乱,严重的甚至二次供水系统、电梯系统和门禁系统也停止运转;偷盗事件频发,业主的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第四,损害社会正常秩序。物业服务看似小事情,但关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与老百姓的生活悠息相关,小区和谐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业主过多地行使抗辩权,不仅会引发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冲突,而且会增加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为了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甚至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达到目的。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民事纠纷,可能会被演化、升级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而业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也会寻求媒体、政府的帮助。面对利益需求难以一致、数量众多的业主,如果政府介入不及时、不主动,或者处理不当,小区物业纠纷就可能升级为群体性社会事件。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行使抗辩权的限制

从实践来看,抗辩权的行使无论对业主、小区,还是对物业公司,都会造成不利影响。抗辩权的频繁行使不仅会损害物业服务合同的交易安全和效率,也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进行限制。

(一)《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解释》有关行使抗辩权的规定及评析

《解释》第5条对业主行使抗辩权作了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业主行使抗辩权应符合以下要求或条件:一是行使抗辩权的主体为业主;二是业主行使抗辩权针对的是物业公司的收费行为,而不是物业公司实施的各类服务行为;三是业主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是物业公司违规收取物业费,即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擅自收费行为,包括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等。该规定通过赋予业主抗辩权,对遏制物业公司的违规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上述规定也存在一些缺陷:(1)将业主行使抗辩权限制在物业公司违规收费行为本身,对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服务有瑕疵能否进行抗辩没有加以规定,这实际上是限制了业主行使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业主利益的保护;(2)业主行使抗辩权时,是业主可以“单个”的行使,还是应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行使,也没有明确规定;(3)当业主行使抗辩权时,是可以拒绝支付物业公司违规收取的物业费,还是可以拒绝支付全部的物业费(合同约定内的物业费),规定也不明确。

同时,《解释》第6条对业主行使抗辩权进行了限制。该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业主行使抗辩权的限制包括3种情形:一是业主无正当理由的抗辩。这里所谓的“正当理由”应严格限制在物业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是其它正当的、合理的事由,应从严掌握[4]。二是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为由进行抗辩。在实践中,空置房的业主经常以其未入住小区,未享受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有的业主以其长期出差、出国为由,主张未享受物业服务而拒交物业费;也有业主以其未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某项服务,如小区临时停车服务、信件或报纸递送服务、出租车预约服务等为由拒交物业费。遇此情形,业主不得行使抗辩权。三是业主不得以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进行抗辩。(业主有权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但不以无需享受为由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此,《物权法》第72条第1款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乘电梯、无需保洁或安保为由而拒绝缴纳电梯使用费、保洁费等物业费,也不得以无需享受小区提供的公共健身与娱乐设施服务为由,拒交物业公司因管理这些公共设施所支出的费用。

(二)业主行使抗辩权的限制

为了减少业主行使抗辩权的危害,笔者认为,除《解释》第6条规定的有关业主行使抗辩权的限制外,有必要适当强化对业主行使抗辩权的限制。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关于合同主体的抗辩。无论是由开发商依法与物业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是业委员会与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公司订立的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均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未参加合同订立或没有投票选择该物业公司为由,主张自己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而行使抗辩权。在实践中,少数业主以没有参加合同签订、不是合同主体为由而拒交物业费,也有一些业主以未参加会议、没有投票选择物业公司,或投票选择了非最终确定的物业公司为由主张自己并非合同的主体而拒交物业费。实际上,这些做法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78条的规定,选聘物业公司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即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全部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解释》第1条对合同主体的抗辩予以了限制:“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个别、少数业主的抗辩。《解释》第5条并未对业主是否可以“单个”地行使抗辩权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单纯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应当允许业主单个地行使抗辩权。但问题在于,小区业主人数众多,若不对业主单个地行使抗辩权加以限制,极容易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当已届约定支付物业费期限时,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按约履行的,业主若要行使抗辩权拒交物业费,必须得到一定数量业主的同意。换言之,只有当业主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行使抗辩权,较为合理的建议是将业主数量控制1/10或1/5以上。即只有经1/10或1/5以上业主同意,业主才能行使抗辩权。第三,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抗辩。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机构[5]。对此,《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和协助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团体的代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其目的在于维护业主团体的共同利益。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关系来看,业主基于团体与团体成员间的关系而将物业费交给业主团体,业主团体基于与物业公司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将收到的物业费支付给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则是代表业主团体督促业主交费,并将收取的物业费支付给物业公司的业主团体执行机构[5]35。因此,笔者认为,当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时,最为恰当的途径是通过业主委员会来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即当达到一定数量(如前述的1/10或1/5)的业主主张行使抗辩的,应首先通过业主委员来行使;当业主委员会拒绝行使时,才可以由业主直接行使。为了进一步限制业主抗辩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业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作为业主团体共同决定的事项来对待,即应当经过1/2业主同意方能由业主委员会行使[6]。

(三)物业公司行使抗辩权的限制物业公司对未缴纳物业费的部分业主行使抗辩权,停止部分物业服务项目时,必须确保已按约支付物业费的业主能够享受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全部服务项目。之所以应作出这种限制,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包含公共服务和专属服务两部分内容,通过对物业公司行使抗辩权的限制,目的是避免因对部分业主行使抗辩权而殃及已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同时,基于小区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物业公司亦不得因业主欠费而擅自停水、断电或停止小区公共服务。

四、完善物业服务费收缴制度的思考

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各国或地区都会面临的问题,为此,各国或地区也都通过立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例如在日本,对于届期未缴纳物业费的,依顺序先后以口头、书面形式催收;对拖欠6个月物业费和1年以上的滞纳金,如果采取上述形式催收仍不能回收时,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督促程序来催收。在新加坡,则是由管理团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缴纳物业费,如果业主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则将依管理团体所决定的利率加收利息并请求简易法院予以收取;同时,法院得以业主违反义务为由处1万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7]。在美国,如果某一房屋单元的业主欠缴物业费,从到期之日起,便构成业主协会对欠费业主房屋单元设定的不动产留置权;若欠费业主经过一再催缴,仍拒绝缴纳欠费,业主协会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拍卖欠费业主的房屋单元,并从售房款中优先受偿[8]。德国、奥地利等国家对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违反管理规约禁止性规定等行为,也从以前的“温情主义”转而实行令其强制迁离、强制出让或者强制拍卖其房屋单元的所谓“严格惩罚主义”。如依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的规定,住宅所有权人迟延履行费用义务,其数额超过其住宅所有权总价值3%,且迟延期间逾3个月的,得剥夺住宅所有权人的住宅所有权[9]。

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司法解释对业主拒交物业费的催收也作了规定。根据《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亦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法院业主,请求支付物业费。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举措来进一步解决业主拒交物业费的问题。

第一,完善物业费收取的公示制度。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制定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收费公示有明确要求。根据该《办法》第8条规定,物业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为此,物业公司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物业费公示制度:一是通过告示牌、宣传栏,以及为业主提供或发放收费手册等方式将有关收费内容进行公示,增加物业收费的透明度;二是每月按照楼栋和单元号编制业主应缴物业费清单,将应缴费清单张贴在楼栋或单元内的告示栏;三是将每月应缴费清单提交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建立完善欠费催缴程序。遇有业主应交而未交物业费时,物业公司首先应通过主动上门服务、短信提示的方式进行催缴,并告知业主缴纳费用的宽限日期(一般以15天为宜)。业主拖欠物业费1个月以上的,可以通过书面函来催缴;拖欠2个月以上的,可以向业主寄送律师函;拖欠3个月以上的,可以向法院提出。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5篇

我国也积极开展了转基因抗虫棉研究。1991年“棉花抗虫基因工程研究”被列为国家863计划重点课题,主要由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承担了此课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努力,成果显著,育成了转Bt(苏云金芽孢杆菌伴胞晶体蛋白)基因和转CpTI(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的抗虫棉,并申请了相关专利:“编码杀虫蛋白质的融合基因和表达载体及其应用”(ZL951195638,以下简称专利I),主要涉及转Bt基因的抗虫棉;“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和双价融合表达载体及其应用”(ZL981028853,以下简称专利2),主要涉及转Bt基因和CpTI基因的抗虫棉。鉴于这两项技术成果产业价值巨大,应用前景广泛,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积极开展了这两项专利技术在生产中的转化运用,希望能使转基因抗虫棉尽早投入商品化生产。但在这两项专利技术的产业化过程中波折横生,引发了多项专利纠纷和诉讼,凸显出我国专利技术转化和运用的市场体系还有待完善的现状,也反映出目前产学研结合这种专利产业化模式还有待成熟。

我国转基因抗虫棉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首先介绍这两项专利转化运用的过程和各个参与方(参见图1)。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作为技术研发方,承担国家科研项目开发形成了专利技术,具有强大的研发实力。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作为科研单位,并不是一个有效的市场主体,在专利技术的市场推广应用上需要寻求产业资本的合作。因此在1998年,这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以专利技术入股,与产业投资者共同成立了深圳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由该公司负责专利技术的市场推广应用,并将专利1直接转让给该公司。2000年专利权人又将专利2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并签订了《Bt+CpTI双价杀虫基因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①专利2的使用费总金额为460万元人民币,创世纪公司分十年支付给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专利使用费;②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创世纪公司有将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部分许可给第三方实施的权利。由此创世纪公司作为专利1的专利权人和专利2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积极开展专利技术的产业化推广。

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相比国外品种具有适应性强、抗病性好、棉铃大优势的国产转基因抗虫棉专利技术逐渐获得了国内市场的认可。创世纪公司与国内多家种业公司开展合作,由创世纪公司作为专利许可方,将专利许可给多家种业公司,由各种业公司实施专利技术培育获得转基因抗虫棉种子并对外销售。由此实现了将科研单位的技术优势和产业资本的资本优势结合,形成了转基因抗虫棉的产学研联盟,使得我国转基因抗虫棉专利技术的产业化顺利进行。

相关专利诉讼

作为转基因抗虫棉产学研联盟的核心枢纽,创世纪公司只是一家专业的技术输出公司,由于市场环境不成熟,该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可的过程中,遭遇了多次违约,转基因抗虫棉专利技术也在市场中遭遇了多家公司的侵权,由此产生了多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其中典型诉讼案例如下。

案例一:创世纪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科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与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2000年,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将专利2以排他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创世纪公司,并约定创世纪公司有将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部分许可给第三方实施的权利。2004年,创世纪公司作为专利许可方将专利1和专利2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使用,该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均按约履行。但由于对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时间期限存在分歧,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向创世纪公司交纳年度使用费10万元后未付余款,为此创世纪公司提讼。

形成纠纷后,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声称从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获悉创世纪公司未按约向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交纳专利实施许可费,而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已发函要求解除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为尽量规避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创世纪公司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现实风险,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直接与专利研发方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于2005年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将专利2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使用,并要求解除与创世纪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创世纪公司则认为,其与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之间签订的涉及专利2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至今也没有被解除,仍然在履行,创世纪公司有权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创世纪公司在与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从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获悉该所已发函要求解除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创世纪公司与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解除,说明创世纪公司一直享有专利2的排他实施许可权利,创世纪公司不存在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故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创世纪公司所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依据。

案例二:创世纪公司与江苏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农大丰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2005年,创世纪公司和江苏神农大丰公司订立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江苏神农大丰公司在其生产、经营的“南农6号”棉花种子上实施专利2,同时对专利使用费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江苏神农大丰公司依约向创世纪公司支付了2005~2006年度专利使用费25万元。后江苏神农大丰公司以市场产业结构发生变化为由未再向创世纪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据此,创世纪公司提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神农大丰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5万元并就未付款

按日向原告创世纪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经一审调解,创世纪公司许可江苏神农大丰公司在其生产、经营的“南农6号”棉花种子上实施专利l直至该专利权终止,江苏神农大丰公司就使用上述专利向创世纪公司再支付人民币35万元。

其他案例:创世纪公司与多家种业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创世纪公司诉被告公安乐丰种业有限公司、荆州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科思壮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等种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这些专利侵权诉讼均因双方达成和解而被撤诉。

专利诉讼对各方的影响和启示

1.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

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在转基因抗虫棉产业链中是作为专利技术研发方,其主要工作是进行科学研究,而且必须根据产业需求不断地深入持续研究,比如第一代转Bt基因抗虫棉推出后,杀虫活性单一,靶昆虫易产生抗性,需要继续研发降低昆虫耐受性的新型抗虫棉。而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确实也一直致力于抗虫棉的深入研究,并形成了专利2以及后续一系列专利技术。由于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要保证技术研发的可持续性,并保持在技术上的领先优势,使得其必须专注于研发工作,而把技术的产业化交给企业来运作。

选择企业合作伙伴以及双方的合作形式,对于研发方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来说极为重要。在专利的产业化过程中,专利1被直接转让给创世纪公司。专利1是整个转基因抗虫棉的基础性专利,之后的专利2以及后续的各项专利技术都是基于专利l而产生的系列专利,也就是说如果要实施专利2以及后续的专利技术都会涉及专利1,专利1被转让给创世纪公司,就意味着后续的专利2和其他专利技术也必须选择与创世纪公司合作推广,否则将受到专利1的制约。所以说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创世纪公司的合作一定要是长期的、稳定的、双方互利共赢的。而从案例一的情况来看,显然对于专利2的实施许可双方存在分歧,尽管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已经将专利2排他许可给创世纪公司,但是由于双方对专利使用费的支付存在分歧,在没有明确解除双方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又将专利2普通许可给其他人使用,这样的行为违背了之前的契约。而且当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和创世纪公司都在市场上进行普通许可时,就体现不出专利权的独占实施优势,会形成买方市场,被许可方对于专利的使用费有议价能力,使得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和创世纪公司都不能获得合理的专利使用费,并最终导致这种产学研联盟破裂。所以作为技术研发方,一旦将专利转让或排他许可给企业,就不应再参与市场中的普通许可,以确保市场的有序运作。在产学研联盟内部形成长期的、稳定的、双方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需要双方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同体,比如通过合作研发、技术共有或者相互参股等形式,并且恪守契约精神,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2.创世纪公司

作为转基因抗虫棉专利技术产业化运作的核心,创世纪公司一开始只作转基因棉花的专利许可,本身并不生产种子产品,没有自己的研发团队,公司的收入都来自专利许可费,专利使用费每年约二百多万元,这不足以支撑公司的运营和可持续发展。而且由于市场环境不成熟,专利技术经许可给其他种业公司之后,被许可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摸索就可以掌握运用专利技术自主生产转基因抗虫棉种子,并获得可育后代,往往不想再持续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创世纪公司为确保专利许可的顺利运转,需要付出高昂的维权成本。

这种完全依赖研发方提供技术而本身只作专利许可的运营模式,使得创世纪公司难以为继,成立五年累计亏损一千多万元。经历多年亏损和多次诉讼之后,创世纪公司积极转变业务,从单纯靠收取专利许可费的技术输出公司转变成一家农业生物技术公司,自己介入种业生产并销售棉花种子,投入两千多万元成立自己的研发团队,每年持续投入销售额的5%作为研发经费,希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不再单纯地依赖外部研发方。创世纪公司的这种改革,凸显出现有产学研联盟的缺陷,即作为独立双方的资本与技术的结合效率比较低,将技术研发和技术产业化放在同一个主体内进行才能产生更高效的资源配置,像著名农业生物技术公司如美国孟山都公司、德国拜耳公司、瑞士先正达公司等都同时拥有强大的研发团队和销售网络。创世纪公司正希望往这样的方向转变,成为一家以自主研发为主,外部合作研发为辅,自主生产为主,对外许可为辅的农业生物技术公司。

介入育种行业,创世纪公司面临巨大挑战。目前我国棉花种业前五家企业的市场份额总额不超过30%,市场发展空间是比较大的,但是整个行业起步晚,区域性非常强,自然障碍大,棉花品种的地区局限性较大,而且生产周期长,亲本培育需要一年,杂交种培育又需要一年,形成有效销售再需要一年,一个品种运作上市需要三年,所以企业难以快速扩张。另外,棉花品种的自主研发投入很大,但是容易获得育种,因此销售种子都是一次收费,持续盈利性较弱。也正因为如此,种业一直是政府重点扶持的行业,多年来的中央一号文件都聚焦农业并重点关注种业。希望创世纪公司能抓住行业发展契机,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

3.生产方

江苏神农大丰公司和中棉所科技贸易公司都是转基因抗虫棉产业链中具有代表性的生产方和销售方。从案例二来看,创世纪公司与江苏神农大丰公司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金额差异巨大。创世纪公司要求按合同交付专利使用费,每年的专利使用费约25万元,可以估算出至专利2的20年保护期限届满,专利使用费总额至少为250万元。在正常履约一年之后,江苏神农大丰公司以市场产业结构发生变化为由拒付使用费,显然,经过一年市场实践,其发现所述专利并未如想象中那样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或者自身已经掌握该专利技术可以自主生产种子,因此拒付专利使用费。如果是前一种原因,可知江苏神农大丰公司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并没有对专利的价值作充分的市场调查,没有对专利的市场前景作合理估值,所以才会明显溢价估值专利权,以致专利使用费过高,与所产生的市场经济效益明显不符,导致许可合同难以为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