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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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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一、我国环境司法的现状

法律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我国对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这些法律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现有的这些相关规定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这些相关法律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

虽然我国环境司法工作从上世纪80年代起就已经展开。1 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有涉及环境司法的内容。环境司法开展以来的三十多年,对于保护环境、惩治污染行为、维护人民的生存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总体而言,司法机关立案审理的环境案件数量偏少,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正义的诉求。同时,环境案件重刑事,轻民事,重处罚,轻救济,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而且传统的诉讼模式难以实现对环境本身的保护。这些情况都使得环境司法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而由于环境司法救济不利,导致了人们产生了厌诉的心理,人们在遇到环境侵害后,很少选择诉讼的方法。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环境破坏越来越来往严重。

二、司法制度对我国环境的影响

(一)基本情况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制度性原因。随着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矛盾日益突出,环保监管压力不断增加,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十分突出:一是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缺乏有效法制手段、经济手段管理环境的矛盾日益显现;二是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要求与环境法制建设粗放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三是群众环境维权意识增强、跨界损害事件增多与民事赔偿、调处能力滞后的矛盾日益凸现;四是环境违法现象普遍、环境纠纷增多与环保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执法不力的矛盾日益加剧;五是群众环境案件走向复议、复议案件走向诉讼的快速变化趋势与有关部门对行政复议工作的认识不高、司法诉讼渠道不畅通的矛盾日益明显;六是国家对环境法制的更高要求与相关的基础性研究、机构设置以及执法能力不强、执法不到位等问题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加大。

(二)环境法制突出问题的表现

违法成本低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是环境法制最突出的问题。这既有立法不足的问题,也有行政执法、司法不到位的问题。

一是行政处罚普遍偏轻。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违反环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要求限期补办环评手续,逾期不办的才能给予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处罚太轻,一些企业为了抢进度,采取边开工建设、边做环评报告,甚至一些企业以交罚款代替环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超标排污的罚款上限是10万元,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罚款是50万元;水污染防治法对超标排污的罚款为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罚款仅是污染直接损失的30%以下。20__年6月,哈药集团被披露多种环境违法问题:恶臭气体排放大大超过国家标准,硫化氢气体超标近千倍,氨气超标20倍;污水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氨氮超标2倍多,COD超标近10倍。哈药集团20__年营业收入达125.35亿元,利润13.14亿元,虽然被依法罚款123万元,也仅为企业年收入的万分之一。20__年7月紫金矿业造成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被法院判处罚金3000万元,其中还包括了行政罚款956.313万元。尽管这是我国几十年来开出的最大一笔环保罚款,但却不足企业净利润的千分之三。环保罚单开出后,资本市场看到“紫金污染门”责任追究收尾,利空出尽,紫金矿业的股票立即涨停,当日成交额高达14.52亿元之多。

二是行政执行缺乏强制手段。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主要有“停止建设”、“停止生产使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治污设施”、“责令停业关闭”等,但在基层却难以有效执行。当前,环境案件的执行绝大部分都要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执行除受司法体制、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外,还存在着执行期限较长、力度不大等问题。案件处理后要等待复议诉讼期满,还要通过 法院的立案、审查、听证、裁定等程序,时间跨度长,而法院系统也很少为环境案件运用先予执行等强硬手段,致使违法污染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

三是环境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健全。追究环境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制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环境民事赔偿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不健全,环境民事案件立案难、举证难、审判难、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显。重大环境事件的责任追究,多以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结案,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法律责任的很少。

四是环保官司难打。我国的环境资源案件数量较多,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环境民事案件数量却很少,许多重大环境污染纠纷未能进入诉讼程序。据调查,真正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一方面群众遇到环境纠纷,宁愿选择或举报投诉等途径解决,而不选择司法途径;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也不愿意受理环境纠纷案件。“十一五”期间,我国环保系统受理环境30多万件,行政复议2614件,而相比之下,行政诉讼只有980件,刑事诉讼只有30件。20__年至20__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环境资源案件中民事案件12278件,仅占同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0.04%。在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处理中,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管理机制,致使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难以量化、污染损害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环境损害赔偿标准难以认定。许多污染案件久拖不决,历时数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高昂,污染受害人也往往得不到损害赔偿。

五是生态环境损害难获赔偿。环境公共利益损失的索赔缺乏明确法律支撑,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以及应急和修复等相关费用尚未纳入赔偿范围。20__年英国石油公司(BP)在墨西哥湾发生漏油污染事件,由于担心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用于赔偿污染受害者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而我国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20__-20__年先后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故、大连海岸油污染事故、福建汀江污染事件、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等,至今均未被追究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失赔偿。

三、完善环境司法制度的对策建议

面对环境保护司法实践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健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规范政府环境行为的前提下,从上到下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司法保护体制,走环境司法专业化的道路,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一)强化政府责任,健全约束和规范政府环境行为的法律制度

环境问题是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又随着经济发展而逐步解决,但环境问题不会自行解决。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通过环境立法来明确政府的环保责任,规范政府行为,是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根治环境问题的关键措施。很多发达国家都是在经济快速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最尖锐、最突出的时期,制定了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保法律法规,以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比如美国和欧盟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加拿大的《环境保护法》、韩国的《环境政策法》、英国的《环境法》等,都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此,建议以修改环境保护法为契机,紧紧围绕落实“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的要求,重点解决一些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不作为、乱作为、干扰环境执法等的突出问题,创建或强化一批制度与机制,主要包括五大类和若干个具体的制度与机制:一是科学决策类,如战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规划、主体功能及环境功能区划、环境标准、区域限批与行业限批等。二是实施执行类,如环保目标责任制、强制淘汰重污染企业补偿机制、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制度、跨界环境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区域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应急管理及信息通报制度等。三是保障措施类,如环境经济政策、跨行政区的环境监督制度、环境法律救济制度、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环保能力建设、环境教育等。四是监督机制类,如人大监督政府、政协民主监督政府、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与同级监督、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监督、媒体监督等。五是责任追究类。通过一批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二)严格追究污染者的环境责任,切实解决长期困扰环境保护的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影响环保法制建设健康发展的重大障碍。“违法成本低”必然降低法律的威严和效率,导致违法排污屡禁不绝;“守法成本高”势必淡薄人们的法律意识,视法律为可有可无。提高违法成本和守法自觉性是完善环境法制建设的首要问题。强化环境损害赔偿,健全环境民事责任,既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措施;又是解决“违法成本低”问题的根本出路。

首先,以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为重点,完善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制度。应在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单行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明确环境损害责任承担主体、赔偿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救济途径等基本制度。将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公益损害与公民的私益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建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为落实环境责任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其次,建立环境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让污染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高昂代价。1980年,美国国会针对历史遗留的大量的污染土地的严重问题,专门通过了超级基金法。该法:一是严格明确了污染者必须承担污染治理全部费用的责任;二是企业经营者及产权拥有者的环境责任将是一种终身责任;三是要求在污染企业发展中的所有曾经获益者,都必须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事实上,这是一种无限责任,即如果污染责任方无力负担其依法应偿付的污染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费用时,有关控股或参股的组织和个人,向其贷款、借款及销售过 保险的组织和个人,均有可能成为被追究责任的对象。美国超级基金法实施后,不仅有一批污染企业倒闭破产,而且还有一批银行、保险公司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倒闭破产,从而大大强化了法律制度的权威,提高了人们的环境责任意识。

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大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力度,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公益诉讼等环境损害救济途径,切实落实企业环境责任。

(三)强化环境执法,充分发挥司法体系的保障作用

司法作为社会秩序与稳定的基石,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防线,也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发达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建立了严格、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以及完整、有效的司法模式,采用以行政调解和司法裁决相结合的法律手段,惩处环境违法行为,解决环境纠纷。

强化司法救济途径,倡导更多使用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司法部门应当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推动司法力量介入环境保护,逐步改变目前在环境纠纷处理中司法救济不力和比例偏低的问题。

首先,应当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制度,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实现环境司法专业化。在环境保护行政职能受阻、行政效率不高的情况下,必须借助司法救济,加强司法保障;环境案件本身的专业性和特殊要求,决定了必须走专业化的发展道路,建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将分散的环境司法权收归独立的环保法庭统一行使,打造环境司法“三合一”审判模式。环境司法“三合一”审判模式绝不是简单地将传统三大诉讼体制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进行糅合,而是基于现实环境发展的考量,有一定的环境案件数量为基础,它有助于解决环境诉讼案件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有助于克服因涉及的受害人较多、环境专业知识要求高、受害人无法举证等原因引起的诉讼困难,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同时,环境保护法庭有助于打造一支专业化综合型的环境保护法官群体;

其次,在审理涉环境案件时,要及时妥善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加大对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确保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

再次,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通过行政诉讼等渠道,监督政府依法履责,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制度

首先,暂缓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法院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7]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public/detail.php?id=126063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

[6]李倩,蔡祥荣.“合适成年人参与”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7]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司法救助和谐社会重构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8)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第四,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权利手段并有权获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诉讼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为当事人营造充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时空环境.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的审理,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强调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国家机关的宗旨为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对贫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当然的要求。

(二)为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之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系统应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发展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时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空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

公正有实体意义上的和程序意义上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义,更能体现司法文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正义又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讲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实质原则如何,给予人们机会公平;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调整,给予人们结果公平。现代文明社会已不满足于形式正义的实现,而是以实质正义作为目标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这样的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正义。

现代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一体保护走向弱者保护,为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三)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第十四条规定: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可以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切实给予救助。凡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已给予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也应给予司法救助。要严格掌握救助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既要保证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救助,又要防止随意降低标准,杜绝不属救助对象的当事人得到救助,严禁借司法救助搞不正之风,确保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第十五条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且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法律援助当事人一方诉讼费的减免。

(四)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和手段加以救济。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救助,对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并且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寻求诉讼救助,“因为缺乏支付能力便因此被禁止踏上诉讼之路,这是绝对不允许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其中一个要求既是适应国民期望的,“为了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成为适应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要使司法制度方便利用,容易了解,值得信赖”,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使国民作为当事人比较容易介入司法,要进行制度改革,适应各种需求进行公正、迅速、有效地救济.英国的《诉讼费用援助法》则规定了全国性提供诉讼费用的援助制度,申请援助的当事人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条件,即可申请救助,救助费用由政府出资成立的诉讼费用援助基金提供.以社会化思想为指导,福利国家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宪法规定,国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排除所有的防碍实现公民之间真正平等的障碍。因此,穷人不再被当作被隔离的阶层的成员而得到帮助.发达国家均规定在有可能判处监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为最低限度标准。诉讼救助或援助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能够克服经济上的困难而平等的利用诉讼程序。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应注意与法律援助制度之间的区别。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已有10年,司法部于1994年初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继颁布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规定,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统一详细的规定。中国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其主要作用是:为实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护,提供物质支持;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救助不同,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司法救助制度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对诉讼中处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予以适当帮助,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将司法救助制度纳入法律援助制度中去,实践中一些国家也是这样做的。而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司法机关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对当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不能有偏袒的,而政府部门负责的法律援助则是对具体案件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出发的角度不同,实施的内容也有不同。新的《法律援助条例》刚刚颁布,司法救助这个概念不久前在我国提出,针对这些现实的情况,应将两者区分开来。

(二)司法救助制度所采取的救助方式应遵循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党和国家关于政法工作的理论、方针、政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坚持从国情出发原则,最广大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相平衡原则,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吸取外国司法经验又决不照抄照搬的原则,有利于提高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整体效能的原则以及统筹协调、循序渐进的原则。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从最广大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问题入手,端正执法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解决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便利群众诉讼,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从体制上,机制和制度上保障司法和执法为民;切实做到代表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我国农民人口众多、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打不赢官司;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民群众生活贫困,打不起官司的国情应运而生的,也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至上原则的体现。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亦要遵循以上原则,根据实际、吸取经验、学习先进、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三)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

1998年法国对本国的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新的法律救济概念使所有公民都有权享有以下权利:⑴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权,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⑵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⑶获得法律咨询;⑷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

相比较而言,我国实行的司法救助内容则过于单薄,不能满足现实中的需要,急需扩展和补充。

首先,关于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如本文第一部分所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采取的是例举式,因此往往不能穷尽所有需要救助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可否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以当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的人民币为标准。这样使得标准统一,易于操作。

其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司法救助的方式,即司法救助机关实施司法救助时所采取得措施。它应是司法救助这一研讨课题中最重要的部分,可谓研究司法救助,实质上就是对救助方式的研究.这里举出出诉讼费用的救助之外的两种方式:

方式之一: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不需要有别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吗?这显然是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抑或“精神”都不再匮乏。这当然意味着有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鉴于另一方当事人经济相对宽裕,可以委托律师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另外,本文后面内容有关于咨询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双方都是一种救助。

方式之二:在决定胜诉与否的重要决定因素——证据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也是可以纳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在英国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这样的趋势,使法律援助进一步社会化,即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化的转变,“法律社会主义”,如果法官有权帮助社会地位较弱的当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法院应从原来的消极作用中摆脱出来,积极进行调查和取证,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第三,诉讼费用的减免,一般是在案件审结之后,若判决结果为受救助的当事人败诉,则继在立案时作出的缓交决定后进而对其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作出的最终救助决定,是与立案时的缓交密切衔接起来的。直接取决于判决的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在这其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如何制止当事人利用此种无诉讼费负担的诉讼进行的滥诉?实践当中采取的是在案件审结时法官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其减免诉讼费用。为降低实施司法救助门槛,减少不确定性,笔者沁向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案件结束后,法官查清当事人确属利用自身经济困难的“优势”无理滥诉,还可根据严重程度给予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罚。

最后,法律咨询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在人力、物力、财力均有保障的情况下,为方便所有当事人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咨询机构。针对程序与实体的相关问题对当事人予以负责任的答复,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免费资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个过程更为公开透明,从而具有公信力,获得司法的权威。

(四)两种可资借鉴的制度:可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救助制度配合作用(诉讼外调解、诉讼费用社会保险)

在司法救助的运行过程中,不免会遇到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需要救助对象的众多和法院资金的不足。为降低法院承担过多的司法救助责任而造成的财政危机,我们可否学习一些其他国家的作法,分流一部分救助案件,当事人得到了救助,法院也节省了诉讼成本。

⒈协商解决纠纷机制。

法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法律援助制度与司法救助制度之分,统称为法律救济制度。法律救济并不止意味着向法官寻求救济。公共机构必须鼓励所有领域的当事人都寻求协商解决纠纷,这些领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的案件,当事人不必须向法院提讼,而又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国民法典(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所谓协商,是指当事人间经协商,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束其纠纷的协议。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允许律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但其前提是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设置了协商司法制度,将法律援助扩展到法律程序前的协商程序中,赋予律师提起协商程序,而无须得到法官批准的权力。自此,如果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可以要求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

法国1993年1月4日的法令规定了刑事调解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对于轻罪和违警罪,“共和国检察官在决定提起公诉前,可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刑事调解必须经检察官同意,才能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调解不是由检察官进行,而是由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能直接要求调解员进行调解,而且,刑事调解不具有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刑事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是免费的。刑事调解,作为简单不和公诉间的第三条道路,对维护社会稳定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促进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支付不起律师费的当事人,应当能够得到财政上的支持,以便他们能够在刑事调解程序中获得律师的支持。为此,1991年以来,司法机构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创建了司法与法律处。司法与法律处由大审法庭的负责人领导,其职责是保证司法贴近大众、预防犯罪、处理日常轻微犯罪和诉讼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发展协商解决纠纷制度。司法与法律处同时也是对公众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地方,接受他们的法律救济请求,为他们提供帮助、资讯和咨询。

我国也可采用协商的形式解决部分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需救助的案件。操作者可为司法行政部门成立的专门协调机构和协调员。省去法院的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也可视为配合司法救助的一种方式。

⒉诉讼保险制度。

可借鉴意大利和北欧的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推行的诉讼保险制度,即公民个人预料到将来可能介入诉讼纠纷,在还没有发生诉讼纠纷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司法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但该做法只适用于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的中等收入阶层,而无法满足真正的穷人的法律要求,覆盖面较窄.

笔者认为,在我国,公民和法人均可成为诉讼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经营发生严重问题已濒临破产的境地,此时诉讼费用的支付往往成为问题,而事前诉讼保险则为其分担了诉讼费用的风险。诉讼保险制度可为经常涉及诉讼领域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分担诉讼费用的渠道。预防支付诉讼费用的财务危机。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各国陆续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之前,实质一人公司已经普遍存在。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责任承担的有限性无疑是实质一人公司大量成立的最富吸引之处,并且在法律上无法禁绝。最早在立法上确立该制度的国家是列支敦士登,而对其确立最有影响力和推动作用的则是英国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一案。从该案人手,用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实质一人公司到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展开分析,从一个较新的角度论证此制度的变化是必要的,变化的结果也是必然的。

一、英国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

萨洛姆是一名个人企业皮革制造商,为达到规避经营个人企业所产生的无限责任风险,决定在个人企业之外,另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该股份公司收购其个人企业。为了凑足成立股份公司的七个股东,萨洛姆将其妻及子女均列为公司股东,每人仅持有一股,其余股份由自己持有。该公司开始收购萨洛姆的个人企业,总价款38782英镑,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支付8782英镑,不足部分包括:由萨洛姆认购的公司股份、该公司以萨洛姆为债权人的个人担保债务及其他债务。一年后该公司经营不善被迫清算,公司债务超过资产7733英镑,萨洛姆提出要求先清偿其持有的担保公司债10000英镑,这样其余债权人的债权便无法满足。公司清算人即以萨洛姆为被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要求萨洛姆须以公司债务人的身份清偿公司债务。

一审法官认为该公司是萨洛姆为逃避债务的替身,判决他败诉。巡回法庭审理此案后,并没有判决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但还是主张萨洛姆应该清偿公司债务,即萨洛姆滥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最后该案上诉至英国上议院,全体法官却一致认为萨洛姆无须对该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并且他还拥有优先债权。判决理由是,只要公司依法成立,不得因持股比例多少而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此案的最终判决至少产生了两个重大影响:一是“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严格执行;二是英美各国大量成立实质一人公司。

二、实质一人公司的定义及分类

实质一人公司在学理上亦称“广义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台湾商法学者赵德枢认为:“此类公司系指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正股东,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者外,其余股东皆为挂名之人头股东,此类挂名股东并未能真正享有股东权益或经营公司业务。”王涌教授认为:“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出资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施天涛教授则认为:“实质一人公司是在形式上达到法定人数,但如果从实质上考察,公司真正的股东却只有一人,其余的股东只不过是挂名而已,即所谓的‘傀儡股东”。本文亦赞同这样的观点。按照真正股东的形成时期可以把实质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时的实质一人公司与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设立时就只有一名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其余股东皆为挂名;后者指公司本来是复数真正股东,后来由于股权转让,股东退股或其他原因使公司股份逐渐沦为少数人持有,当股东人数减少至不符合公司法中最低股东人数的规定,为避免公司解散则必须由该公司的现存股东拉来挂名股东代替。两种表现形式的实质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

三、实质一人公司的设立——理性人的选择

经济学和法学并不是两条平行线,相反,二者之间应该存在着天然的交集。二者都是研究人的行为,而且是在不同的视野下,运用不同的方法,研究人的理性选择。理性人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意味着如果存在选择,行为主体将选择预期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方式。波斯纳在其经典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写到:“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人’,即主体的预设应是‘理性人’或‘经济人’。理性人即指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人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以及接受法律原则。波斯纳还认为,“经济学是人类在一个资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进行选择的科学。”推论可见,理性人要求国家在设置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机制时应对主体自主选择权利或者效率最大化的事实予以预先考虑。主体的选择是效率最大化的选择,法律在价值衡量后应该给予宽容——基于本人对科斯定理的理解。理性人的理性选择甚至可以突破合法性,当然,在合法前提下的理性人选择更佳。实质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理性人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合法性。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之所以能够获得最后的胜诉,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合法的,合法设立的公司才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直至各国立法开始陆续承认一人公司制度前大量成立的实质一人公司莫不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法选择,遵守了国家设置的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机制,这是理性人选择的前提。.

(二)自主选择性。公司法律制度创设以来,依照公司基于公司本质为社团性或契约关系而产生的传统理论,股东必须为复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制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法律制度具有激励导向的基本功能,个人在行为前先要分析行为的成本,预测行为的收益,在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高经济效率。但是,制度也是有成本的,一方面,制度能够带来收益;另一方面,制度可能限制人们的行为,制约经济效益,从而构成理性选择的社会约束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拥有投资能力的个人大量出现,在规避经营风险动机的刺激下,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复数的条件,被企业的经营者们以单独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成立公司,借此享受有限责任的方式所挑战。以单个股东成立公司一开始虽不被法律所允许,但是不论是设立前还是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其真正股东只能主动选择来拉人头股东的方式凑数。

(三)经济效率的最大化。波斯纳认为效率是制定法律的最高准则。简单的理解,在资源稀缺性的前提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用最低的成本换来最高的效益。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起基础性地位的法律之一的公司法,效率虽然不是唯一目标,但却应该是其追求的最主要价值目标。法律经济分析的核心概念是交易和交易成本,任何人与人之间的行为都属于广义的交易,交易成本就是交易所耗费的稀缺性资源。交易不但耗费资源,而且创造价值,即交易收益。法律的经济分析最基本的方法是交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交易成本与交易收益之间的比率就是交易效率。效率的最大化就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率最大。同样,效率的最大化还应该是各种选择中比率最大的。在成本收益无法量化的情况下,比较选择也应该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从微观经济学角度看,投资者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的收益,主要有如下几点:1.承担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此为实质一人公司制度乃至整个公司制度最富有吸引力的地方。而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大大鼓励了新的投资者,鼓励他们开创风险事业,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更为重要的是,多元经营使现代企业的经营风险分散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2.实质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简单,经营成本降低。实质一人公司为中小企业所适用,成本接近为零,避免股东之间的纷争,有效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和运行灵活,便于决策者及时调整战略;3.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资源的浪费。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避免了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导致的公司解散,同时也使得与该公司相关联的其它经济主体避免受到影响,减少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与之对应的是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形式的成本,主要有:1.唯一真正股东的不受限制性同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相加将对债权人不利:一人经营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导致一旦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直接受损的便是债权人;2.缺乏有效制约和内部监督,容易导致为真正股东滥用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自我交易,超额报酬,逃避义务,规避公司的侵权责任等现象会经常出现。即使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但将增加社会成本;3.如果实质的一人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带有不可避免的国家独占性,往往容易产生垄断。从法律上规制垄断,又将导致成本的增加。

立法可以有不同选择,与实质一人公司采用对立的是从法律上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然而,从法律意义上看,实质一人公司是法律不可禁绝的;从经济上看,禁绝实质一人公司将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最大化。避免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的成本此时即成为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的收益。这个收益与成本的比率是趋于无限小的。此时,对比就显而易见了。

四、一人公司制度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