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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学论文

房地产法学论文

房地产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房地产烂尾项目难于处理,除了项目本身面临的种种困境外,现行法律制度不能为处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撑是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房地产烂尾项目,政府应当以市场监护人的身份,积极干预,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分类处理,其中主要应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烂尾项目的根本出路问题。为了依法、有效地开展处理烂尾项目工作,至少应在三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并应严格追究违反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造成房地产项目烂尾的开发商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房地产烂尾项目是指已经进行前期投入,后来由于受市场、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工程停滞,并留下大量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从项目外观和现状考察,可以通俗地划分为烂尾楼和烂尾地块。 一、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成因 房地产烂尾项目的大量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当时,房地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市场不规范,监管不到位,产生了过度投机行为,导致市场泡沫。随着泡沫破灭,政策趋严,资金链断裂,建设项目停滞下来。目前,全国很多城市的房地产烂尾项目,基本上都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经济体制转型时期。这是房地产项目烂尾的最常见原因,所有的烂尾楼和绝大多数的烂尾地块都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也有少数烂尾地块是由于规划调整(例如,为了保护文物古迹、改造路网)等行政行为造成的。 二、房地产烂尾项目的困境 市场原因造成的房地产烂尾项目,面临多种困境,各种困境叠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绝境。其中,最主要的困境是以下三种: (一)被拆迁户寻求法律保护的困境。房地产烂尾项目,小者牵涉十余被拆迁户、几十人,大者牵涉数百被拆迁户、几千人众。多数被拆迁户经年累月处于临迁过渡状态,长期被拖欠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临迁费或者租金)、滞迁费和违约金。他们手握一纸回迁协议,即使打官司也无济于事──开发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偶尔有幸参与执行分配,又因合同纠纷,属一般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几乎“血本无归”。 (二)开发商身陷巨额债务纠纷的困境。除对被拆迁户的债务外,开发商往往还背负银行贷款债务,与材料供应商、承建商等之间存在这样、那样的债权债务纠纷,可谓官司缠身,积重难返。除了逃逸的开发商外,留下来的大多是资不抵债或者濒临倒闭的开发商。 (三)完全依靠市场寻求项目出路的困境。由于建设项目长期停顿,开发商的资质或者项目规划、用地手续等许多方面都存在问题。在严格限制经营性用地加名、改名,以及禁止不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而私自转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下,仅仅依靠市场主体的努力,仅仅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这些烂尾项目几乎只剩下一条绝路。 当被拆迁户持久不断地进行反复、群体性信访、上访,以至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安定之际,一些地方政府开始着手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可是不久发现,在现有法律制度和政策框架下,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近似一道无解之题。 三、有关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法律问题 调研房地产烂尾项目,始终无法回避这样一些法律问题: (一)市场和政府的界线究竟在哪儿?政府如何才能不为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买单”? (二)从法律角度考虑,这些项目的出路在哪里? (三)怎样保障众多被拆迁户的基本财产利益,从根本上消除危害社会稳定的隐患? (四)如何清理烂尾项目错综复杂的各种关系,明确各类主体的责任? 四、思考 (一)对于房地产烂尾项目,必须实行政府干预。 除了行政行为导致房地产项目烂尾的情况外,其他烂尾情况都是市场缺陷造成的后果,诸如资本的逐利性、个体市场行为的微观性和盲目性、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开发商的不诚信行为等等。同时,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制度本身的缺憾,也加剧了被拆迁户的弱势群体地位,以至于被拆迁户身为债权人却无力自救、无法自救。其实,这正是市场不能发挥“无形之手”作用的体现。这时候,政府不应该无所作为,而应该积极发挥“有形之手”的调节作用,主动介入、干预。考虑到这些烂尾项目产生的历史背景,政府更应该负起责任来,有所作为。 但是,干预并不意味着政府应当为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买单”。干预的目的,在于尽快消除烂尾项目妨碍社会与经济正常发展的不良影响和消极作用,其中重点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拆迁户的基本财产利益;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缺陷,恢复市场机制的功能。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政府以市场监护人的身份出现,理顺各种关系,帮助市场主体分清责任、落实责任,解决问题,而不应该由政府一律“买单”。不分青红皂白,轻率主张甚至决定政府“买单”,将会给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带来长远后患。 政府干预,采取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密切配合的干预方式。只有采取行政手段,干预才有显效;只有采取法律手段,才能分清责任,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 (二)应当分类处理,并且主要应采取司法途径,才能解决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根本出路问题。 对于行政行为导致的房地产烂尾项目,自然应由政府负责解决有关遗留问题。对于其他烂尾项目,同样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开发商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烂尾项目,在不违反法律,不规避宏观调控政策,并体现处理结果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不排除通过盘活等市场的途径来处理。但是,鉴于前述种种困境,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所谓司法途径,这里指为被拆迁户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他们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本金;法院受理了同一烂尾项目一定比例的案件后,查封该项目并强制执行,优先偿付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本金。显然,采取司法途径,在很多细节问题上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默契和密切配合。 2.对于开发商因未缴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烂尾项目,可以通过解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采用闲置土地处置的办法,予以收地,收回后作为储备用地,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当然,对这类烂尾项目,也可以结合司法途径来处理。 司法途径、收地以及盘活等市场途径,都是依法而为,都属于法律手段。 对于不涉及被拆迁户的其他债权债务,不是处理烂尾项目的重点,宜由当事人自行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三)创新制度,为解决房地产烂尾项目提供合法并且更有力、有效的手段支持。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处理市场原因造成的房地产烂尾项目,几乎没有出路。为了解决长期困扰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的房地产烂尾项目,一些地方克服了种种困难,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密切协作下,出台了一些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的特殊政策,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但是,长远来看,有市场就有市场风险,即使建立了充分的预防机制,也难以完全避免房地产烂尾项目的产生。因此,创新制度,为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提供法律保障,才更具根本性和长远性。 1.设立拆迁补偿安置本金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被拆迁户用安身立命之所与拆迁人交换得一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依照现行法律,物权就转化为债权,而且是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性。为此,可以采取两种办法解决: 第一,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在法院执行分配顺序上,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第二,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在物权法上创设一种拟制所有权,规定:“房屋被拆除,所有权人在获得全部补偿安置之前,房屋所有权视为未消灭。”这样,通过诉讼,在法院进行执行分配时,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 2.建立针对弱势群体的成本低廉的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把房地产烂尾项目的被拆迁户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针对弱势群体诉讼作出制度安排,主要是缓交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执行费,免交财产保全担保金等;并且规定,对于经当地政府确认的房地产烂尾项目,财产保全的范围可以是整个项目。 鉴于很多被拆迁户对开发商心存侥幸,从而存在消极行使诉权的情况,可以在将来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考虑把针对房地产烂尾项目提起的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本金的诉讼,纳入公益诉讼中来。 3.实行垫付制度和追偿制度。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一个根本宗旨在于使被拆迁户得到妥善安置,或者使其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得到偿付。这是一条底线, 否则不能说处理结果是成功的。为此,实行垫付制度和追偿制度十分必要。例如,遵循司法途径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只能得到部分偿付时,通过制度设置对不足部分给予垫付,由垫付主体向开发商追偿。要明确垫付和追偿的主体及其责任。对于政府部门之外的其他垫付主体,政府可以考虑以其他适当的形式给予一定的补偿。 (四)有必要严格追究违反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造成房地产项目烂尾的开发商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房地产烂尾项目给广大被拆迁人(包括公房所有权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危害甚重。一些房地产项目之所以烂尾,完全是由于开发商的不诚信行为比如商业欺诈造成的,但是现实中却鲜有不良开发商因此遭受法律的惩处。为了整肃房地产市场秩序,以儆效尤,必须追究这类开发商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包括刑事法律制度,加强执法,可以做到这一点。例如,对违反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导致房地产项目烂尾,给国家、被拆迁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对违反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以抽资、转移监控款、携款潜逃等恶意行为导致房地产项目烂尾,给国家、被拆迁户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上述个人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房地产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 权属登记 问题 研究

中图分类号:F293.35 文献标识码:A

强化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建设对于提升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房地产申请与登记数量迅速增加,对房地产登记审核工作提出了跟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强化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的改革显得极为必要。

1 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中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质量与效率得到不断提升,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包括:

1.1 房地产登记程序复杂

现有的房产登记程序较为复杂,申请人在申请时要对自己申请的登记类型进行甄别,对需要准备的资料进行核实,然而许多申请人对房地产登记的程序及相关法律要求不够了解,从而导致资料准备不全,申请类别不合理,不但使申请人疲于奔波搜集资料,也使登记审核单位工作量增大。

2.2 登记错误赔偿制度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发生登记错误,国家只赔偿该登记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然而在房地产登记工作中,何种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这一问题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规范与要求,因而对于房地产登记错误的赔偿也没有形成一个规范性的、科学可靠的文件,这一问题对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性的提升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2.3 房地产登记行为审核标准问题

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中在房地产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核方面一直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标准。虽然已经就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主体权限、执法目的、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这五个基本问题达成了共识,但对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审查上应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仍存在争议,此外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核也尚未形成科学统一的标准。

2 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强化措施

为了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同时为了提高房地产登记机关自身的办事效率,相关行政部门必须转变以往的思想观念,不能只重视登记发证制度而轻视登记审核制度,不能仅仅将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作为一项权力,而是应将自身工作视为对申请人的服务,向申请人提供主动、便捷的咨询与帮助。对此,房地产登记审核机关应对现有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合理改革,具体可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2.1 简化登记程序,提升登记过程透明度

首先,应设立专门的咨询服务台,资讯电话,并在办公地点张贴房地产申请流程及相关注意事项,一方面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使其明了申请流程及需要准备的申请材料,另一方面也减少房地产管理单位的工作量;其次,应积极引入律师制度,使律师作为登记双方的法律见证人,为申请人提供可靠的法律咨询,同时避免申请人在不懂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陷入误区,同时为登记机关减少审核压力。

2.2 强化房地产登记的公示作用

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的核心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使房地产的物权设立、转移、变更等公之于众,从而使交易第三人了解某一处房地产的物权状态。当然,这里所指的公开不是无权限无范围地公开房地产登记薄,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强化对房地产登记薄相关信息查询的权限控制,避免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权利人的真实信息从事不法行为。只有对办理登记的申请人或有明确交易意向的提供登记簿查询,才能减少房地产交易费用,提高房地产交易效率,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

2.3 建立专业人制度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提升行政部门工作效率,同时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引入房地产登记专业人制度。使房地产登记专业人作为申请人与政府之间的沟通者,建立起申请人与政府之间的有效沟通桥梁。专业人应具备丰富的不动产法律知识、税务知识,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由于登记专业人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房地产交易中介的功能,其通过房地产交易的经验积累及对房地产市场的了解,能较全面的了解房地产的价格及房地产市场的走向,若房地产登记专业人能与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合作,则可有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及理性发展,方便人民的房地产交易活动。而为了保障房地产人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应强化对房地产人资质的审核,确保人具有良好的从业资质与职业道德,就房地产人的工作程序提出明确的规范,同时,强化对人在房地产登记审核过程中的行为监督,从而预防人制度向着不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的趋势发展。

2.4 强化政府监管,提升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效力

为了顺应我国城镇化发展对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政府机关应转变工作理念,既要做好对房地产登记行为的监督管理,又要提升自身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从完善各项工作流程,规范登记审核模式和制定科学的登记审核标准入手,为申请人提供便捷、明确、省时省力的登记服务。

3 总结

综上所述,解决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中的现有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对于提升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工作中还存在程序上、审核标准上等问题,亟待有关部门采取针对性的解决对策,不断完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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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一、公民住房权:房地产的应然与实然

作为论证话语的视野架构,厘清公民住房权含义以及在此界定下的房地产应然与实然是现实与理论的需要。公民住房权是舶来品术语,历史较为悠久,存在于多个文献资料,随着时间变迁与经济社会发展得以逐步丰满。

1.人权条约下的含义界定:房地产的应然

从国际范围来看,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住房权的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条指出,所有公民有权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公民自己的生存手段;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从这些最基本、普遍性的人权条约可以看出,公民的住房是人权命题中的应有之义。针对公民住房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更为具体的行为:1991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的任命、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1994年《住房权国际公约(草案)》、1995年《迈向住房权利的战略计划》、1995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最终报告》、1997年《住房人权:联合国事实清单第21号》、1997年《第七号一般性意见:关于强迫驱逐》、1999年联合国住房权计划的批准和2001年联合国人居中心升格为联合国人类住区规划署等。

其中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首先在第1条强调了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这一《意见》对公民住房权的具体含义作了精细的表述:(1) 适足的住房权利适用于每个人且不应受到任何歧视;(2)住房权利是所有人不论其收入或经济来源如何都享有的、适足的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3)所有人不论使用的形式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4)合适的住房要有符合要求的服务、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提供;(5)住房有关的个人或家庭费用是力所能及的;(6)适足的住房必须是适合于居住的;(7)适足的住房应处于便利就业选择、保健服务、就学、托儿中心和其他社会设施之地点;(8)适当的文化环境。

按照公民住房权自有含义,社会中的个人主体具有适足居住的权利,而要达此目的,房地产这一载体是必须存在的介质。综合人权公约对公民住房权的阐述,笔者认为,这一人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然具有的内涵大致可以从这些方面理解:(1)在市场经济情势下,房地产业存在一个基本的底线,即是社会中的各个阶层要具有力所能及支付水平下的适足居住空间;(2)社会中的各个阶层个人主体拥有人权含义的公民住房权,不意味着这些主体都拥有公民住房权对应的房地产这一载体的所有权;(3)国家具有提供针对社会中的各个阶层适足居住的房地产的义务;(4)严格限制房地产的剥削性,这是因为房地产的天然代际传递性与天然代内财富转移性,使得房地产非常容易成为公民个人财富转移工具;(5)房地产的合理利润与超发货币承载工具条件下的超额利润要做严格区分,国家不能将房地产视作滥发货币的倾倒地;(6)房地产具有人权性与资本性二重性,协调两者关系要按照人权高于资本、资本服务于人权的原则进行;(7)房地产存在的目的在于服务于房地产创造者,特别是这一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房地产不能反噬劳动者;(8)房地产的具体形式受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作为房地产的具体体现之一的小产权房,自然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房地产的应有含义。我们在讨论小产权房法律出路时,无疑应当遵循公民住房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有含义的要求,进而使用这一含义作为标准来检验小产权房法律出路的设置。

2.社会实践中的人为解构:房地产的实然

不少决策制定者对于公民住房权这一概念的理解,目前还存在极大的误区。他们简单地将住房权利等同于住房救济,将公民住房权的内涵和外延大大窄化。这种对公民住房权概念的错误理解往往基于一个预设,即大多数居民都能够通过住房市场获得公民住房权的满足,政府只需关注那些被排除在市场之外的社会群体。〔1〕这一存在于政府决策者头脑中的基本认识被体现在了具体的各级政府的各种会议文件、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中,压缩之后的公民住房权的主体对象在现实中基本上限定于低收入阶层。至于那些无法从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自己支付货币成本获得住房,又不符合窄化之后的政府在文件中致力于解决的收入阶层人群的公民住房权被忽视了。我们如果仔细考究这一窄化的动因可以发现,政府作出这样选择的一个最基本的利益动机在于政府意图,以及实际上已经获得的巨额地租收益。

我们只要梳理下现行有关住房,尤其是直接体现公民住房权的保障性住房的法律就可以发现是存在极大的缺陷的:首先,是位阶较低,现实层面的关于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这些保障性住房的法律法规政策多是地方性的,欠缺全国性的统一性的法律配套体系;其次,是内容空洞、模糊,从享有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条件、主体对象范围等来看,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差。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学界理论的研究也是重点关注政府的现实操作。我国关于公民住房权的研究近乎空白,缘于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住房问题,对国家而言是一个产业和经济问题;对民众而言是个高房价问题;对学者而言是一个实践并难以上升到理论高度的形而上的问题。目前研究住房政策和住房立法的学者以从事房地产、区域经济、财政金融研究者居多。〔2〕

另外,政府为此进行的财政支出所占整个政府的财政支出是比较低的,即使是已经建成或者通过其他路径转换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大多自身结构较差、位置偏远、生活不便、社区配套不完整,对比前文论述的公民住房权语境下的应有含义就发现差距是巨大的。政府的目光盯着的是那些可以带来土地财政收入的商品房,这些房地产无论是地段、基础设施、周围的环境,基本上都是上佳之选。尤其是近10年来的政府在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上的不作为,现在已经很难在那些发展成熟的城市好的区域完成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建设,房地产实然上已经走向了背离体现公民住房权的道路。在这种情形下,位于城市内部区域的小产权房浮上台面,在理论上学者已经开始探讨。如有学者主张,小产权房的出现有着复杂的经济、社会、法律原因。如果仅仅为了消除违法性而对小产权房一拆了之,势必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利益混乱,甚至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考虑到公租房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足,小产权房在保障住房权利方面的社会功能应该得到肯定。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下,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改造为公租房,从而建立集体公租房制度。〔3〕毕竟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可缓解中低收入者无力购买商品房尴尬的境况、扩大保障性住房的来源,增加供给,平抑商品房价格、有效缓解城市化带来的人口在城市聚集的社会压力、遏制游离于国家政策控制之外小产权房的地下市场,所以,意义非常重大。〔4〕

二、小产权房:非独立房地产

小产权房其实是一个老问题。在20世纪90 年代房地产市场启动之初,特别是在一些快速工业化的区域以及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城市,得不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独立、完整赋权的小产权房不断涌现。但是小产权房的内涵、类别等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规范界定,更多的是在社会实践以及学者理论的总结之后渐次统一为主流的认识。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普通民众对小产权房的直接反映是将其与农村土地、农民身份连接在一起的。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定义为: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或违规修建的,没有获得县级及以上国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5〕

1.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

历史上小产权房的种类很多,除了本文论述的小产权房,还有存在于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1)1988年的房改提出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依赖于国家财政、个别单位自己财力已经或者将要建造的公有住房私有化。从公有住房的房改政策可以清楚看出,这一类的所谓小产权房实际上是有全部产权的,以后出售也不用补交土地出让金,只要满足出售的年限即可,而且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2)划拨的建设用地是允许建造住房的,但是划拨的建设用地如果没有满足法定条件,对外销售的此类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无法获得现行法律的完整产权。这一类的小产权房只要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取得批准,就是完整的产权房,法律对此类的小产权房不是禁止而是限制。这两类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更多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存量住房,而且能够购买这些小产权房的主体是有限的,从整个规模上来看也不是在社会实践中人们通常理解的小产权房。

无论是哪一种小产权房,都离不开现行的土地制度。按照宪法规定,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是一种二元制度,在所有权层面存在两个权利不同的主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是其权利是有限的:(1)农村宅基地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只能分给本集体的农民进行用于解决自己家庭居住的建设,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本集体农民只有无偿使用权,出售后不再有权获得;(2)农村土地中的农业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目的,这一点从土地用途转变的审批机关的高位阶性可以看出来;(3)农村土地中的建设用地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基本上是用于农村集体的公共基础建设、集体企业等用地。现行的土地法律明文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的商品房开发,如果要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建设并出售,必须先经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向国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再建房出售给买房者。因此,集体组织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因土地使用性质不合法,即房屋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不具有国家认可的建设用地属性,所以不能办理国家承认的产权证。〔6〕

现在的小产权房在满足城市工作的打工者居住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如果仅仅是着眼于公民住房权对于公民居住的需求满足,抛开农村土地的非经济性功能,小产权房某种程度上符合公民住房权的应然含义下对于房地产的要求,特别是在公民的支付能力方面。但是,关键点是小产权房立足于农村土地,天然依赖于农村土地,它并不是独立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不动产,它的价格低廉的原因在于农村土地的全部经济价值没有反映在其价格中,更不论农村土地的人权价值了。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性决定了其在客观上是农村土地的一部分,不因为已经具有非土地的形态而改变这一点。

2.小产权房的农民身份依赖

类似于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我国的公民身份被人为划分为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民与城市居民两种不同的户籍身份,这不是简单的人口管理措施而是与每一个人的教育、就业、财富、社会保障等捆绑在一起的人身地位制度。城乡户籍制度与城乡土地制度是一个互相配合的体系,农民的身份与农民因为这个身份获得的土地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以农民这个特定的成员资格和身份关系为基础,将农民固着在土地上,一旦农民农转非,身份的变更就会导致土地权利的失去。农民使用农村土地建造住房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限定用于农业用途的耕地以及农村的建设用地不能建设用于满足农民居住的住房,农民只能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是一种受限的房地产。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经过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只限于农村村民。〔7〕虽然《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条-第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条-第63条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作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作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8〕

无论小产权房是建设在原有乡镇企业因为破产等原因闲置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用于集体设施建设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耕地上,还是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现在社会实践中的建设主体主要是农民或者是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比如农村集体、乡镇政府等。这些主体通过各种的回避手法,利用自己与农村集体土地有关的身份建设小产权房,特别是有权获得农村宅基地的农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通过建设高层小产权房。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以及社会公众的约定认识,小产权房是农民以及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利用土地的二元漏洞、城乡二元户籍缺陷建造起来获取利益的房地产。小产权房可以提供廉价的可供居住的房地产,可以部分缓解现实的高房价、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带来的公民住房权的缺失。小产权房的这一功能是建立在城乡户籍与土地的二元基础上的,如果抹去小产权房的农民烙印,小产权房也就不再是廉价的房地产,这一点也可以从现实中的政府对于小产权房的实践转正操作得到佐证。

三、小产权房的合法化:资本利益下的短期化进路

学界基于现实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供需关系的失衡、房地产的持有主体的不公平性,从实现公民住房权的成本最小化出发,主张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情势下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涵盖范围。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作为已经存在的现成房地产自然被看作是扩张的第一选择。为了达此目的,学界从经济学、法学等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多个视角作了充足的准备。考察这些论证的理由,基本上可归为与农村土地本身的资源性相关的理由,差别在于是直接论证农村土地资源本身,还是通过讨论农村土地的农民主体利益间接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发展权。但是,诸多纷繁复杂小产权房合法的理论是单纯实现公民住房权,还是通过借助公民住房权这一新时期的时髦理由服务于别的目的?真正的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这是我们讨论公民住房权与小产房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1.土地资源优化理论的介质

具体到我们国家农村土地资源优化,学者们引进、借鉴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地区的土地发展权理论,试图将这一理论适用于中国农村土地,解决目前小产权房的问题。所谓土地发展权是因限制土地发展而形成的,若无限制,则无土地发展权一说。对土地发展的限制一般有两种类型,城市规划中的分区控制,这是常见的限制;第二种类型不属于分区控制,比如为了保护耕地限制农地转化为商业用地,为保护生态将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统统划入保护区限制开发。〔9〕从土地发展权内涵上看是指改变土地现状用途或提高建设用地强度等利用方式,进行非农建设开发的权力。改变现状用途一般特指由农地或未利用土地(包括生态用地)转变成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强度一般特指增加原有建设用地的密度、容积率或投资强度,例如在农村居民点用地上进行更高强度的城市开发。〔10〕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在狭义上使用了土地发展权即农村土地发展权,政府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农地的不同用途和分布,进行小产权房建设意味着将土地从利用效益低的土地用途转变为效益高的用途。〔11〕目前,小产权房问题从形式上看是实践与法律的冲突,实质上是实践代表的利益分配与立法精神的冲突。在国家的垄断征地市场时,农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被国家与房地产开发商分享,而在小产权房开发中则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有。〔12〕

学者们意图选择小产权房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介质,连接国际土地发展权理论与中国的农村土地,这样运作的理由是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从而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优化。农村土地在新时期倡导公民住房权的趋势下,建设小产权房可以增加整个社会房地产供给总量,在满足农民自身居住要求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城市部分居民的住房要求。〔13〕另外,农民通过出售、出租等形式处置小产权房,增强了经济要素的流动性,满足了局部市场需求,农民因此得到实惠,从而有利于增进农村资源流动性,增加农民收入。〔14〕从演化视角来看,农民增加小产权房开发行为等于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结构中嵌入了一种经济形态或活动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和其他社会结构进行连接并产生网络化效应。〔15〕这一连接过程实际上是将农村土地单纯的看作资源,视作与其他自然资源一致的普通资源。在这样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理论操作模式自然可以与资本自由交换,尤其是在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国家支柱产业的实践条件下,利用农村土地已存的小产权房合法化以及未来进行房地产业开发,无疑现阶段看来比进行农业获得收益大得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仅从农村土地经济价值来看,将其简单视作普通资源是一种静态的观点。普通的自然资源无论是不是附属于土地,一旦被利用,就完成了作为自然资源的状态,不会以原有状态产生持续的利益。农村土地无论被以何种方式利用,土地还是土地,被利用的农村土地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持续增值。换言之,土地发展权等诸多土地资源优化理论视野下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实际上是社会资本通过小产权房这一介质支付农村土地的阶段利益成本,未来农村土地的持续收益随着小产权合法化成为了资本的收益。小产权合法化表面扩张了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实际上却是牺牲了农村土地的更大利益,是资本利益优先的路径。从长远来看,小产权合法化后,我们后代的公民住房权具体的载体会失去存在基础即土地。小产权合法化更有利于资本而不是社会主体的公民住房权。

2.土地实质私有目标的过渡

政府十余年来着力发展商品性房地产,尽管是在满足人民居住要求的理由下进行,看似在提供数量极其庞大的公民住房权的载体,但实际上极其庞大的资本,通过各种渠道拥有商品性房地产,几近形成了房地产私有化不可逆的趋势。农村土地作为最后一块基本没有被资本侵袭的领域,一直是资本及其力量谋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资本及其力量从国内外已存的理论中找寻支撑,达到最终私有化农村土地的目的,前文已述的土地资源优化就是其中之一。但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我国土地二元体制下的公有制规定成为了资本及其力量难以突破的障碍,按照宪法以及关于土地的规定,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具有强烈的身份性。农村宅基地只能是农村集体中的农民有权获得,建设用地的利用主体基本上也是农村集体,除了四类荒地之外的土地尤其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须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他的主体无权获得,这一点无论是直接的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还是间接的通过抵押等担保方式都无法获得。农村土地长期压制下的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巨大级差地租令资本极为垂涎。在无法直接获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权的情形下,寻求迂回通路成为了资本唯一的选择。农村集体、集体成员以及其他主体在商品性房地产开发大潮中,为了获得利益的回报,利用法律的空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大量的小产权房。这些主体建造小产权房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进入市场或租、或售,此时在农村集体土地与资本之间就有了一个可能的连接桥梁。一旦小产权房合法化,在遵循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资本通过拥有合法后的小产权房就可以占有、使用农村土地更进一步,由于农村土地现在的所有权不同于国有土地的全国同一性,它是分散的,资本进而甚至会逐步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学者们原来设想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来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企图以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但是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现实历程说明,通过商品性房地产通路来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的结果只能是将公民的住房权纳入资本的支配,毕竟资本的核心是获取利润,而不是解决人权问题。在市场经济框架下,合法化小产权房只会是又一次的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历史重现。不同于已经市场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市场基本上没有建立,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将原来人为压制下的农村土地收益送给资本。多年来的房地产超高收益使得资本不会仅仅满足于得到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才是资本的终极目标,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只是资本在目前无法直接介入农村土地的情势下选择的一条过渡路径而已。

四、小产权房的非法化:人权价值下的长期化进路

与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学者比较,主张小产权房非法化的学者不是很多,梳理这些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一是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后会占用农村耕地,从而危及中国的粮食安全,持这一主张的学者在非法化理论中是最多的;二是合法化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可以使少部分郊区农民受益,但并不能惠及多数农民,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城乡结构与差距问题,反而会导致一个庞大的土地食利集团的形成,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16〕无疑,这些学者的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非法的更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小产权房带有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下天然具有的人权价值,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失去这一人权价值。

1.土地上人权保障的载体:公民住房权的应然要求

人权作为现代社会人尽皆知的普世价值要素之一,平等、自由、尊严是其抽象意义上的普遍含义,这些含义的主体不是只对部分人而是对社会中的全体成员,涵盖了代内、代际成员,人人平等、人人自由、人人尊严的生活在社会中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前文表述的诸多人权条约对于人权含义的确认、范界的框定表明人权即是抽象的,更是具体的。平等、自由、尊严的人权内涵正是通过具体领域的点滴实践,逐步真正的使人成为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社会主体。公民住房权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权在社会主体居住上的具体体现与要求,笔者前述公民住房权自身的应然含义以及这一含义下的房地产的应然含义明确了人权在人类居住上的要求。社会主体天然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居住的空间,具体来说就是公民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或者自己建造或者有政府提供适足居住的房地产。

按照这一标准,考察农村土地就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下的农村集体成员可以在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条件下无偿获得建造自己住房的宅基地,虽然只有农民这一部分性的社会主体有资格获得,但是这一制度的人权光辉是不能抹杀的。农民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在空间、社会文化、基本设施等方面基本符合公民住房权适足居住的要求。城市居民要想获得或者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同时要得到法律认可的话就要承受越来越离谱的高房价,而目前的高房价违背市场规律,违背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和期待,违背人们的社会正义感。对比一下城市居民的住房权,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二元公有制之下,农村土地制度是符合公民住房权的要求的,也符合联合国人居署在内罗毕会议上制定的一套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住房权指标体系,包含住房适足性指标、强制驱逐指标、露宿指标、平等性指标、法律保障指标、国际融入等指标。〔故此,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应当是保持彰显其人权性而不是相反。小产权房合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可以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公民住房权。但是笔者前面已经说明资本介入进来其目的不会是为了公民的住房权,根本的目标是私有化土地,这会在根本上动摇为实现公民住房权的基础。农民可以在人人平等、无偿获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房是以农村集体土地公有制为前提的,私有化后的农村土地重新获得意味着要承担市场成本,不再是无偿的。小产权房非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无权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远离了了公民住房权。但是,这也切断了资本介入公民住房权的载体通路,保持了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的人权性,长期来看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民住房权的实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因此而主张禁止房地产的商品化,只是要限制房地产的商品化比例,这一问题笔者另文详述。小产权房是农民在实现自己的公民住房权过程中的被短期利益诱惑下的副产品,剪除这一横生的副产品冗枝,更有利于公民住房权这棵大树的成长。

2.土地上居住衡平的实践:公民住房权的实然体现

房地产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房地产 预警指标 预警方法 预警系统

中图分类号:F293.30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房地产业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但在其短暂的20多年的运行中却一直在不断的波动,特别是近几年出现了地区性的房地产发展过快、房价过高等现象,对经济和社会造成巨大的冲击,这就需要我们对中国的房地产预警系统进行深入研究。我国对房地产预警的研究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和思路还是参照经济预警方法并结合自身特点形成的。我国对房地产预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房地产预警指标体系的设计、房地产预警方法的选择和房地产预警系统设计三方面。

一、 房地产预警指标研究评述

房地产预警指标及指标体系是房地产预警系统的基础,科学、合理地设置指标体系能有效地实现房地产预警系统的功能和目标,因此,对房地产预警系统的指标体系进行深入研究,无疑是房地产预警系统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早期对房地产预警指标体系进行构建多采用定性方法,而采用定性方法构建的指标体系,因为主观性强,各指标之间不可避免存在较强的相关性,也不能准确判断各指标对房地产业的影响,指标选取依据不充分,可信度不高,因此后来的学者主要采用各种定量方法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

郭磊、王锋等认为,房地产周期波动的主要原因是宏观经济因素的外部冲击在房地产经济中产生了内部传导。他们在进行预警指标体系设计时,根据先行、同步和滞后的数量特征关系初选了全国消费者物价指数等18个指标,然后以深圳市为例通过时差相关分析法选择了9个能相对独立地反映城市房地产经济周期波动的指标作为房地产预警的指标体系,并利用统计预警法进行了单一警兆指标预警和综合预警分析。

郭峰认为房地产预警指标的选取应遵循全面性、简洁性、可操作性等七项原则,在此基础上应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来选择房地产预警指标。其具体做法是参照各地已有的预警指标体系,取其交集,然后利用专家评分法和相关分析法选出了12个指标,并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证明该指标体系可以满足预警的要求。

叶艳兵、丁烈云利用多元统计中的主成分分析法来确定各单项指标的权重及反映市场景气状况的“第一主成分”,采用相关性分析来确定各单项指标同“第一主成分”的相关性大小,并按照相关性的大小来决定指标的取舍, 同时结合专家经验等定性分析方法,利用武汉市的历史数据,建立了包括房地产价格、从业人数等在内的武汉市房地产预警指标体系。但利用该指标体系进行预警,具体效果如何,限于篇幅,作者没有结合数据进行检验。

周忠学、李永江以青岛市为例,用聚类分析法把影响房地产的20个因素指标分为5类指标,然后分别对每类指标进行主成分分析,最后把原来的20个指标合成为7个综合指标,大大简化了分析工作。

李崇明提出了一种新的房地产预警指标选择方法。他认为房地产系统作为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其影响因素众多,必须采用一种适合复杂大系统的定量分析方法,并由此提出了系统核及核度方法。该方法的基本原理是采用灰色关联分析法对样本数据进行分析,得出指标间的关联度,然后根据指标关联度的大小建立指标体系的拓扑图,最后求取拓扑图的核,其构成要素就是要选择的房地产预警指标。

杨佃辉,陈轶等把初选的22个房地产预警指标按照指标的性质分为总量指标、购买力指标、生产类指标、价格类指标和交易类指标五大类,分别对每类指标进行聚类分析和非参数检验并结合定性方法建立了预警指标体系,然后利用上海市房地产相关的数据进行了实证分析。

综上所述,我国对房地产预警指标体系的研究正在逐渐从单纯的定量分析向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思路转移。定量分析方法主要通过一些统计分析方法消除指标间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使不同指标与房地产业发展的关系描述得更为准确,但它不可避免也存在缺陷,如多数统计方法对数据要求较高,通常需要样本数据够多,且不具备容错能力,而且对某些不能量化的因素指标也无能为力,而这正好可通过定性分析来弥补。因此,把定量、定性分析方法相结合来构建房地产预警指标体系将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房地产预警方法研究评述

预警方法是预警系统的核心,预警方法是否合适是房地产预警系统能否发挥其预测、防范和调控功能的关键。在预警方法的选择上,我国有关学者的研究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房地产发展初期,即上世纪90年代的研究以景气指数预警为主;90年代末到本世纪初以统计预警为主;近期的研究则转向以人工神经网络等为主的人工智能、模式识别方法方向发展,逐渐与计算机软件融合。

(一)景气指数法。

如上所述,我国早期的房地产预警研究主要借鉴了宏观经济监测与预警常用的方法,即景气指数预警法。这种方法以经济周期循环理论为基础,从影响房地产经济的诸多要素中选出一组对景气变动敏感,有代表性的经济指标,把它们分为先行、同步和滞后三类指标,然后分别对这三类指标编制扩散指数(DI)和合成指数(CI),以预测房地产景气的转折点和长期趋势,达到房地产预警的目的。

黄继鸿、雷战波、凌超为了描述房地产景气的动向,通过构建合成和扩散指数来达到对房地产运行情况进行监测、预警的目的。他们认为扩散指数能综合各个指标变量的波动,反映宏观经济波动过程,还能够有效地预测经济循环的转折点,但是不能明确表示经济循环变化的强弱;合成指数不仅能预测经济循环的转折点,还能在某种意义上反映经济循环变动的振幅。因此,他们认为扩散指数(DI)和合成指数(CI)适用于房地产预警等宏观经济领域。

李斌、丁烈云、叶艳兵对景气指数预警法进行了大量研究后,发现由于计算方法和侧重点不同,利用扩散指数DI和合成指数CI对相同的数据分别计算得出的房地产警度不一致,他们分析了两种指数的计算特点,提出了两种改进方法.第一,对传统DI计算方法进行合理改进,引入精度比较的概念,选择精度更高的指数来进行景气评价,有效地消除了两指数间的矛盾冲突;第二,利用DI值与CI值及其精度设计了一个能完整反映市场景气状况的综合指数,即对DI与CI指数向量进行数据处理并建立整合基础以后,依据DI值与CI值的精度分析,摒弃主观判断的处理方法,按照各自误差的高低和权值计算理论,确定各整合基础数据所载信息量的权重,最后对其进行加权平均求出房地产市场的综合景气指数,并利用武汉市实际数据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改进后的综合指数能更好地反映武汉市房地产的实际警度。

景气指数法经过多年的发展运用也比较成熟,计算方法有了许多改进,但是用该方法来对我房地产进行预警,存在着许多先天的缺陷.首先,景气指数法应用的前提条件是经济波动的周期性,而我国的房地产经济发展刚刚起步,其周期性更是无从谈起;其次景气指数用合成指数和扩散指数这些综合指数来反映总体的发展趋势,而这些综合指数对具体指标的信息抽象化了,不利于具体分析,也容易掩盖个别指标的异常波动,因此,用景气指数法来进行房地产预警不是最佳方法。

(二)综合模拟法。

综合模拟法也叫统计预警法,是我国房地产预警采用最广泛的方法。它主要从系统论角度对指标进行分析处理,实现房地产预警的目的。其基本思路是先对警兆与警素指标进行时差相关分析,确定其先导长度和强度;接着根据警兆指标变动的情况确定警兆指标的警级,然后根据各警兆指标的重要性对警级进行综合,得到总体的综合警度。使用此方法进行房地产预警,不仅能反映房地产的综合警度,还能反映单个指标的警度,比较适合用来进行房地产预警。因此,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取得了不少成果。

1995年,建设部就组织过房地产监测、预警体系的研究,所采用的方法即为统计预警法,但鉴于行业发展的初期性及其资料积累的有限性,无法在定量上有所突破。

赵黎明、贾永飞最早对用统计预警法进行房地产预警作了较系统的研究,现在很多研究都是在他们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他们首先对经济预警的各种方法进行了分析、比较,指出统计预警方法适合用来房地产预警;接着运用时差相关分析方法筛选出警兆指标,并确定了预警界限;最后使用模糊评价方法来进行警级综合,使房地产预警走向定量化和系统化,明确了警情发生时的控制目标和方向,实现了房地产预警系统的计算机处理。

郭磊、王锋等采用统计预警法,结合深圳市实际数据,对深圳房地产运行的轨迹进行监测,并对未来的走势进行了预测。他们首先根据房地产经济的相关理论和深圳房地产自身的实际,选择房地产销售量作为警情指标,然后通过对其它指标和房地产销售量的时差相关分析,选出警兆指标,然后通过各警兆指标警界的确定,对深圳房地产进行了单指标预警和综合预警。张泓铭对各种预警方法的特点和使用条件进行比较之后,指出综合模拟法比较适合我国当时的房地产预警,他详细介绍了综合模拟法的思路、步骤并以某城市为代表进行了实证分析。

陈峰、丁烈云对利用综合预警法进行房地产预警容易出现的失真现象进行研究后,提出用数学方法对用3 预警准则确定的预警区间进行调整,并以武汉市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显示对预警区间修正后,能够提高房地产预警系统的精度。

综合模拟法既能对房地产整体警度进行综合判断,也能够对各个指标进行监控,便于找出警源,比较符合预警的目的。但运用该方法对我国房地产预警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如统计预警法要求它的参数必须满足多元常态分配的假设,而实际资料常常不能满足要求,因此目前以3 预警准则获得的预警域与现实并不符合,使得预警精度不高或失效;另外统计预警法是静态的,不具有容错性,而目前我国房地产数据参差不齐,房地产发展迅速,因此采用该方法结果往往系统精度不高,于是更多人又转向了基于模式识别的预警方法研究。

(三)基于模式识别的预警方法。

房地产预警研究要取得进一步的进展,就必须广泛借鉴其它学科,特别是人工智能、模式识别和非线性系统学科的研究成果,避免或尽量减少预警过程中的人为因素,使预警过程更客观、可靠。近年来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尽管刚刚起步,但其发展前景已引起人们关注。

王建成在其博士论文里构建了基于概率模式分类的经济预警系统。所谓模式识别是泛指一类用于对所研究对象根据其特征和属性,分辨其所属模式类别的识别和分类方法。模式识别突破了传统的指标处理思路,不再从简单的统计规律出发探求发展趋势,而应用模式分类和比较来对未来状况进行预测。概率模式分类法可以满足最小的误警概率和最小的预警风险等要求,其有关分类错判概率等理论,很适合研究预警系统的预警可靠性,另外它还可以和附加信息检验、模式特征提取等方法结合起来,进行预警指标选择,构造出一个实用、完整的经济预警系统。但是基于概率模式分类的预警系统的设计需要已知经验概率、条件概率、和后验概率,实际上这些是很难得到的。另外,贝叶斯最小风险分类过程还建立在样本拟合最好这样的基础之上的,这显然是不能满足的,因此该方法没能得到广泛地使用。

虞晓芬通过建立BP神经网络模型对杭州市历年的指标数据进行拟合,分析预测有关指标2004-2005年的值,并结合统计预警法对杭州市房地产市场现在和未来两年的综合警度进行判断和预报。陈彦等利用模糊模式识别方法,以南京市为例,建立了房地产预警系统,并进行了实证分析。

BP神经网络在经济预警中的应用是对传统预警方法(景气指数法和综合模拟法)的一种拓宽和突破,解决了传统预警方法存在的难以处理高度非线性模型、偏重定量指标、难以处理定性指标的问题。从而为预警走向实用化奠定了基础。但是BP神经网络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如其过分强调克服学习错误而泛化性能不强,同时还易出现隐层单元的数目难以确定,网络学习的收敛和最终权值受初始值影响大,网络容易陷入局部最优等问题,这也是不少学者正在研究的课题,但尚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房地产系统是一个复杂的非线性大系统,由上可知,不管采用哪种方法进行预警,都有各自的缺陷,因此不少学者尝试着采用多种方法相结合来进行房地产预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丁烈云在他的名为房地产周期波动与预警研究的博士论文中,把景气指数法、基于系统核与核度理论的综合模拟法和模糊神经网络预警法三种方法和相应的模型结合起来预警,经过实证分析,表明预警效果相当不错。

南京房管局在建立南京市房地产市场预警系时也结合了景气指数法、警兆信号法和专家经验法三种方法共同预警。采用多种预警方法对房地产进行预警,以便相互验证,这也是今后房地产预警的发展趋势。

三、房地产预警系统设计研究评述

房地产预警系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大系统,预警指标体系的选择是房地产预警系统的基础,而房地产预警方法是房地产预警系统的核心,而除此之外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警度的预报,以及排警对策等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房地产预警系统的各个功能模块设置以及如何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科学调控进行研究,国内不少学者进行了许多尝试。

梁运斌对建立房地产预警监测系统进行了探索,提出了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应该由景气分析、预警信号、行业监测和景气调查四个子系统构成的基本构想,研究虽然粗略,却为后来研究者提供了思路。

彭诩也对房地产预警系统的框架进行了构建,他认为房地产预警系统可以细分为信息采集系统、预警信号系统和景气分析系统三个子系统,各个系统相互独立,其功能如下.景气分析系统主要进行要用来建立预警预报指标体系和预警预报制度,房地产信息采集系统主要收集房地产基础数据及相关信息数据;预警信号系统主要进行数据的整合分析和。

郑淑琴认为房地产预警系统可分为数据处理分析子系统、监测预警子系统以及排警子系统,在文中对这三个系统分别加以研究。

以上研究虽然侧重点不一样,但其基本思路大致相同,都是从数据的收集、预警方法的确定和出现警情时的预报和对策来构建的。韩立达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房地产预警系统框架的构建提出了较系统的构想。他认为房地产预警系统可分为横向和纵向两方面。纵向是指由下至上即由各地市汇总到各个省,层层预警最后到全国综合预警,而横向预警是指对每个具体城市的预警框架可分为统计信息系统、预警预报系统和动态监控系统三个模块,每个模块下面还可细分为更小的模块。其中预警预报系统是核心,统计信息系统与动态监控系统都是为其服务的,前者为其提供基本资料和数据,而后者则起着辅助预警及决策的功能。

郭峰在他的博士论文里以大系统控制理论为基础构建了房地产“递阶控制”预警系统,把它分为上、中、下三级,上级是输入部分,也称为数据库管理系统,包括警兆数据库、预警界限数据库、预测指标数据库和警情分析指示数据库等;而中级为控制处理大型专家系统,是整个系统的核心处理器,具体包括指标筛选、界限确定、预测判断和警情分析指示模型库;下级指的是输出部分,即生成子系统,通过衔接器和中级相连,具有图表、数据结果输出等功能。

李斌、丁烈云认为从计算机软件开发角度来看,房地产预警系统应该是以MIS为基础,兼有DSS功能的计算机预警信息系统。它可以通过自动处理、分析、判断输入和存贮在计算机中的各种信息,对城市房地产经济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异常态势发出预先警告。他们将其分成两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模型管理系统和数据库管理信息系统,两个系统之间、操作人员与计算机之间的信息的传递由人机交互总控系统来调度。

总的看来,我国房地产预警系统的设计研究才刚刚起步,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发展,但与计算机紧密结合,友好的人机交互模式和动态的建模技术将是房地产预警系统设计未来的发展趋势。

此文系湖北省教育厅青年项目(239269)

(作者:武汉工程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教研室,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统计学专业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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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郭峰.基于大系统控制的房地产预警系统及应用研究,重庆大学博士论文,2005。

房地产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随着2010年4月和9月“国十条”的提出,各市“限购令”的出台,再到2011年1月“国八条”的相继出现,限购及限贷等政策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作用,然而,是不是如理论界所说的这两年投机已经被完全挤出?对于这个问题,本文运用回归方程实证分析了2010年10月以来楼市调控后中国住宅市场上到底还有没有投机,投机度到底有多高。得到的预期结论是:中国住宅市场上仍然还是有投机的,一线城市在近两年国家严格政策的调控下投机度较低,但二线城市投机度并不低,本文大胆猜测投机行为正逐渐从一线城市往二线城市甚至三、四线城市进行转移。

关键词:住宅价格 住宅投机 投机度模型

研究背景

投机是行为主体从自身利益出发的一种经济行为,大规模地投机性购买住宅必然导致住宅售价的暴涨。2005年以来,中国的房价一路飙升,虽然这中间也经历了2006-2007年楼市调控,可2009年房价又迅猛增长,2010年4月和9月“国十条”的提出,各市“限购令”的出台,2011年1月“国八条”的相继出现,又一轮政策限制了房价的过快发展,然而,是不是如理论界所说的2010年底以来住宅投机已经被完全挤出?而且国家统计局2011年2月16日公布了《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调查方案》,新方案的公布不仅使得房价指标进行了调整,而且数据采集,计算方法以及数据方式和时间都出现了很大的改变,这就使得研究数据会在此发生前后衔接的问题,因此这两年研究投机的文章较原来甚少,研究住宅价格与投机的文献就更少。鉴于此,本文用回归方程实证分析了2010年10月以来楼市新一轮调控后中国住宅市场上到底还有没有投机?投机度到底有多高?这两年住宅的投机是否已经被挤出?

理论与模型

(一)理论基础

住宅投资和居住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对住宅的消费和投资的双重需求。对住宅的消费需求归根结底是由城镇居民的实际购买能力决定的,被称为真实需求,由这种真实需求决定的住宅价格是住宅的基础价格。当住宅作为一种投资工具为购买者赚取资本收益时,对住宅需求就是投资需求,如果这种投资需求能够在理性假设和有效市场假说的严格条件下进行,那么投资需求所决定的住宅价格应该是围绕着住宅的基础价格上下波动的,长期内波动的均值应等于住宅的基础价格。但理性假设和有效市场假说(尤金·法玛(eugene fama)1970年)在住宅市场上常常是不能被满足的,当投资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住宅资产的长期收益,当投资的收益目标也不是长期的行业平均收益而是短期的资本利差的时候,这种投资就演变成了投机。投机活动的结果之一是住宅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对住宅基础价格的系统偏差,事实上,住宅价格正是由基础价格和这种系统偏差所构成的,当投机盛行时,由投机引起的这种系统偏差甚至可能成为住宅(房地产)实际价格的主要构成部分。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关于房地产市场投机模型的研究方面,国内外已经有不少学者提出有自己的观点。

国外学者多采用直接测度法来度量房地产市场的投机,直接测度法主要是以投机理论为基础建立投机度计量检验模型,通过比较房地产理论价值与实际价格来测度房地产的投机。国外学者莱文(1997)提出了投机度检验法,他认为房地产价格pt主要由房地产所有者从物业使用中获得的收益pθ(假设资本收益的预期为0)和房地产所有者预期价格变化导致其资本收益的增减量pb构成,即pt=pθ+pb,此外,他认为影响房地产投机收益变化的主要变量为可支配收入、贷款利率和过去房价实际增长率,并以这些变量的关系为基础建立房地产业投机度检验模型,通过模型推导,可用一个变量表示房地产业投机度,若该值过高,说明房地产市场上存在大量投机行为。

豪斯曼(1978)提出定性检验法模型:。其中,pt代表房地产价格,dt代表各期租金收入,ut是误差项。但根据豪斯曼的推导,这个方法最终和莱文的方法计算出的数据不一致,这就显得这两种方法不知到底用哪一个,同时由于是国外的模型,如果应用于国内市场不知是否能够照搬。

日本学者野口悠纪雄(1989)也提出了自己的模型,运用公式l=n[ar-(r+s)b]/(r+t)研究了东京市中心写字楼用地和住宅用地的现实地价和理论地价的差异,上述实证结果表明,上世纪80年代末东京写字楼用地和商业用地的实际地价已经大幅偏离理论地价,部分地区超出幅度甚至达到2-3倍。

以上国外学者研究的成果比较一致的结论是当市场投机度>40%时,认定该市场投机行为显著,房地产投机泡沫产生。国内学者研究投机度方面的也不少,但基本都参考了国外学者的观点。

曹振良(2004)提出的模型:pt=a0+a1 yt+a2 it+a3[(gt-1)/(1+it)]+ut,实际是参考国外学者莱文的模型。其中,p代表房地产价格;y代表居民可支配收入;i代表贷款利率;(gt-1)/(1+it)代表过去房地产价格实际增长率;u代表随机误差项,投机度为θ=a3 /a2。θ可以用来表示房地产业投机度。即房地产过去价格对将来价格的影响程度。这里面有两个地方值得考虑,第一,θ到底取多少合适,国内外国情不同,是否能用同一个临界值40%有待深究。第二,曹教授这个模型中“资本收益为零时的房地产价格是收入和利率的函数”没有理论依据,其文中的理论分析,只能说明房地产价格的决定因素是:可支配收入、短期利率、长期利率、房价的实际增长率,而且其学生周京奎也曾论证过居民可支配收入对房价没有显著影响(2004)。

丁华军(2007)指出的模型pt=a0+a1 yt+a2 rt+a3[(gt-1)/(1+rt)]+ut与曹振良模型差不多,只是将其中的i(代表贷款利率)改成了r(土地价格的增长率),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调查,地价只占房价的一小部分(新京报,2009年6月24日)本文也认为地价对房价是没有传导作用的,或者说这种传导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开发商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

何金英(2008)提出的模型pt=a0+a1 ct+a2 yt+a3 it+a4[(gt)/(1+it)]+ut,加入了房屋建造成本ct,将gt-1换成了gt,即(gt)/(1+it)代表当期房屋的实际增长率。其一这个模型新引入房屋建造成本,而本文观点认为泡沫是房地产实际价格对基础价格在一定时期的系统偏离,而并不是地价决定了房价;其二,虽然本期房价也会对本期房价有影响,但这个毕竟是同一时期,影响作用并不大,最重要的是本期的房价会对将来的房价有影响,因此,文中gt是否合适值得再探讨。

(三)本文模型的构建

以上是各学者目前对投机存在性模型的观点,最终都是归结为投机度的测算,只是在模型的构建上存在不同。而且用这些模型计算数据的都是国家统计局2011年

年2月16日公布“新住宅方案”之前的数据,无法反应新一轮调控政策2010年底后住宅市场上投机度的问题。本文从自己研究的目的出发—研究近两年住宅市场上是否有投机,并且根据本文的观点—投机是住宅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基础价格的系统性偏移,其结果之一是引起了住宅价格的泡沫,结合以上各学者的观点和数据的可得性提出本文的投机度模型来分析住宅价格:

pt=a0+a1 rt+a2it+a3[(gt-1)/(1+it)]+ut

其中,p代表住宅价格指数;r代表住宅租赁价格指数;i代表贷款利率;(gt-1)/(1+it)代表过去住宅价格实际增长率;u代表随机误差项,住宅的投机度仍为θ=a3 /a2。并且由于没有更好的方法定θ的临界值,因此也暂且根据国内外经验选取40%。选择该模型的原因如下:根据资产定价模型原理,资产的实际价格是由其基础价格和预期资本收益现值两部分组成,对于预期收益现值的算法大都模型中没有差异,但对于基础价格的计算有多种方法。投机度的含义仍然是a3 /a2,因为a3是预期收益现值在实际价格中所占的比比例,a2是基础价格在实际价格中所占的比例。这样做的好处是同上文衔接,住宅的基础价格是由住宅投资的未来收入流现值,避免了原来模型的上下文不衔接的问题。

我国住宅市场投机的实证性研究

(一)模型数据的收集与处理

由于本文想研究2010年和2011年国家实施一系列房价调控政策后,投机是否真的被抑制,2010年至今,时间并不长,所以不能选取年度数据,而且由于2011年2月16日,统计局颁布了《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调查案》,住宅租赁价格指数没有公布,所以考虑到数据的可得性,本文根据中国指数研究院指数中心公布的《十大城市房地产价格指数》和《住宅租赁价格指数报告》对2011年11月到2012年5月住宅价格的相关数据和住宅租赁价格数据进行了整理,最终本文选取了8个城市,这些城市覆盖有一线和二线城市,同时也涵盖了东、中和西部城市,因此也有现实意义。贷款利率根据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利率调整而得,过去住宅价格实际增长率是通过住宅价格指数计算而来的。

(二)模型的实证结果

本文的实证结果如表1所示。

(三) 模型的基本结论

以上回归结果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基本上都是通过检验的,并且拟合优度也比较高,说明方程拟合的较好。经计算,一线城市的北京和上海在国家这两年严厉的政策调控下住宅投机度并不高,深圳和广州如果按40%的标准,也都没有投机,反倒是二线城市住宅的投机度很高,重庆住宅的投机度高达0.77(由于没有三线和四线城市的数据,没有计算三线和四线城市住宅的投机度,这也是本文的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讨论)。由此可以说明,我国的住宅价格在 2010年11月到2012年5月这个时间段内仍存在由于投机产生的泡沫。

结论及启示

本文通过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虽然房地产业(住宅)投机度过低会影响房地产的发展,适当的泡沫会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泡沫太高势必会最终成为泡影,并且笔者大胆猜测我国城市住宅的投机行为正在从一线城市往二、甚至是三线、四线城市进行转移。

投机行为对市场造成的危害,不仅在于哄抬了房价,导致部分消费者无力购买而推延消费时期,更大的危害在于它制造了巨大的房产“隐性空置率”。因而,为了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经济持续发展,必须有效控制投机行为,而且不仅要严格控制一线城市过高的住宅价格,而且也应该关注二线、三线和四线城市住宅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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