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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征文

十四五征文

十四五征文范文第1篇

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省每年征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军区根据国务院、xx的征兵命令具体规定。女兵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确定征集办法。

各市、县根据省政府和军区的征兵命令,结合本地实际,部署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应征公民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

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业人口合同制适龄工人,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优待;从农村招用的农业人口临时工(含计划外用工),一律回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给予统筹优待。上述人员退伍后仍

可回原单位履行合同至期满。厂(地)址不在市区(县城)的国家、省、市、县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职工子女,户口在市区(县城)的,按城市条件征集;户口在乡(镇)的,按农村条件征集。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市、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征集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青年入伍

,以便为民族地区的建设培养人才和骨干。

第五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启运前,招工、招干应当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七条 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军区的规划,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舆论工具,结合兵役登记、民兵组训和拥军优属等工作,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九条 兵役机关对确定体格检查、体检合格以及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办公室,办公室一般由各级兵役机关和地方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机关、团体、企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兵员政治条件》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拟订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并具体监督、指导;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安全起运;

(六)搞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发生;

(七)了解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九)负责统计表汇总和征兵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会同兵役机关的政治部门,负责预征对象政治摸底、新兵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查、接收。

卫生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的身体目测、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接收。

宣传部门要结合征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教育部门负责教育适龄学生响应祖国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在校时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解除战士的后顾之忧,并协助征兵部门把好新兵质量关,严格控制城镇兵(含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比例,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

劳动人事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安置退伍军人,督促有关单位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复工复职。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以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市、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征兵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的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自行到站进行兵役登记,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的建议,报市、县征兵办批准并存档。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生可暂缓登记。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自行到当地兵役登记站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退伍军人参加预备役登记,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七条 基层单位应当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初步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市、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基层单位对预征对象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时,对超龄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注销,认真做好统计归档工作。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开始时,市、县征兵办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明确体检时限、送检比例和要求,有计划地安排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办的计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队,具体组织实施体检工作。

体检前,市、县征兵办应当对体检工作人员进行短期培训,统一思想,明确标准,掌握做法,确保体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兵的复查和抽查由市、县统一组织进行。普通兵的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本市、县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县,应全部进行复查。

体检期间,省征兵办应当组织力量,深入到市、县体检站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管区、乡、县三级审查负责制和派出所联审制度,政审前,市、县征兵办应当对政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政审中,管区、乡、县三级政审干部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和上级政审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本地区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审查其本人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口、年龄等情况,并按级在相应的

应征公民政审表、入伍登记表、入伍花名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征兵办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上的纯洁可靠。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当择优向市、县征兵办推荐合格应征公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征兵办对新兵的审定,应当召开政审、体检组长和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议,集体审定。对潜艇水兵、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可以在市、县范围内择优定兵。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单位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者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市、县征兵办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由基层单位组织人员送到应征公民家中,其家属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和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城镇户口应征入伍青年,应当填写《城

镇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装入应征青年的档案,一份交市、县退伍办存档,作为退伍后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条 交接新兵由市、县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进行。交接新兵的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由市、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由市、县征兵办公室保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征兵办在新兵起送前应当对新兵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

第三十三条 新兵的被服,由军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市、县。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市、县。新兵起运前,市、县征兵办负责将被服发给新兵。

第八章 运送新兵

第三十四条 在征兵开始前十五天,省、市、县征兵办应当与部队联络商定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五条 军区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会同铁路、航运军代处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七条 市、县征兵办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并应当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新兵起运时,各级地方政府要组织欢送,给新兵戴光荣花,勉励他们安心服役,多作贡献。增强他们的光荣感、责任感,增强广大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检疫复查,因身体、政治条件不符合,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市、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的时限,身体不合格退兵为四十五天;政治不合格退兵为三个月。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九条 市、县征兵办与部队发生退兵争议的,由省征兵办裁决,经省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市、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十章 征兵经费

第四十条 省、市、县兵役登记和征兵(含为武警部队新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税厅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不足部分,由市、县自筹解决。基层单位兵役登记、征兵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兵役征集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财税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兵被服调拨到市、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后勤部和省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市、县以下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在兵役征集费中开支。

第四十三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的经费,由有补兵任务的武装警察总队按照本省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拨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实事求是地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应征公民及其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在乡、镇、农场、街道以上范围有较大影响的;

(二)台湾省籍、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

(三)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对本市、县征兵工作推动较大的;

(四)公民在服现役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立功受奖者。

第四十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个人奖励:

(一)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执行征兵政策与法令,勇于向征兵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出谋献策,勇于改革创新,对促进征兵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当给予集体奖励:

(一)领导重视,组织严密,工作扎实,处理问题及时、准确,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服兵役现象;

(三)严守纪律,坚决贯彻执行征兵命令以及有关规定,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问题;

(四)新兵质量高,无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

(五)兵役机关尽职尽责,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发挥部队接兵干部作用好;

(六)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搞得好,优抚政策落实。

第四十八条 奖励种类: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四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并用;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集体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评选受奖人员应当坚持上下结合的原则,应征公民和家属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工作人员由群众评议,领导审查;集体奖励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

第五十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受通报表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提名,市、县以上兵役机关批准。

(二)受通报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员,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县(团)级以上干部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省兵役机关批准。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经本级兵役机关提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审查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三)授予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者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基层单位由市、县提名,省兵役机关审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市、县单位由省兵役机关提名,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受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对受奖单位及个人,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和宣传;对受奖的应征公民和家属,在招工、招干以及紧俏生产资料、物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适当照顾;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

人档案。

第五十二条 奖励应征公民和家属所需奖励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自筹解决;奖励征兵工作先进单位和征兵工作人员所需的奖励费,由审批机关解决。

第十二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严肃地进行。

第五十四条 适龄公民及其有关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的;

(二)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伪造病史,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的;

(四)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

(五)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者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

(七)入伍后逃离部队的;

(八)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九)威胁、恫吓、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五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伪证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计划不当,组织不周,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新兵质量差,造成因政治、身体原因退兵,给部队建设带来损失的;

(四)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六)与接兵部队关系不融洽,在军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对个人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对单位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犯有第五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八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有第五十四条第四、九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二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三)有第五十四条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此外,城镇待业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开具招工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管区

所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国营、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就业工人取消原浮动工资和奖金,三年内不得上浮,不发奖金;当年被招工、招干、招生的青年,招收单位应当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中、高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对本项所列人员的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请教育、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犯有第五十五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者,一般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视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

第六十条 对犯有第五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情节的,按照未完成任务的人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至四年优待金总数二倍的罚款;

(二)有第五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节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犯有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性质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处罚的审批权限: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决定执行;

(二)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按照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本人所在单位执行;

(三)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兵役机关执行。

第六十三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到处罚机关要求复议,并可以向上级兵役机关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罚款,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收款单位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裁决的单位和个人,由执罚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当年颁布的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六十七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适龄青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授权海南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征兵需要的条件(1)政治审查、身体检查符合应征公民服现役的政治和身体条件;

十四五征文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十四五征文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十四五征文范文第4篇

第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每年提供1-3批次城市房地产开发供地计划。供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审定,审定后的土地供地计划采取招拍挂的方式进入市场。

第二条:竞拍人要在竟标前提交开发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明,由土地部门对这些资信证明进行审查。同时要对每一个参加竞拍的单位的资金情况进行验证,如果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将取消其参与竞拍的资格。

第三条:在土地招拍挂的方案中要明确包含以下几项:

(一)出让金: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底价;

(二)报名费及资料费(不退还):具体数额一事一议;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对于准备对外招拍挂的地块,由住建局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做好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容积率和建筑风格,交由市规委会审查同意后,由土地部门组织进行土地招拍挂。

第五条:参加竞拍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费用由参加竞拍者自负):

(一)规划设计平面图;

(二)鸟瞰图;

(三)单体效果图;

(四)环境设计平面图;

(五)环境设计效果图;

(六)亮化设计平面节点及效果图;

(七)规划开发方案及实施时限。

第六条:开标前市规委会将对以上资料逐级进行评审,确定合格的报名企业方有资格参与竟标。取得竞买土地使用权的竞标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发建设。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

第七条:市规委会是我市城乡规划决策机构,城乡土地出让前,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需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市住建局是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八条:严格执行“规划审批一支笔”的工作机制。市区及各乡镇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集中审批、统一管理的法律制度,城乡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分解。

第九条:严格依法执行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认真做好“一书三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住建局规划办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建局规划办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住建局规划办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住建局规划办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住建局规划办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人防工程和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等)的建设行为要先由建设单位向住建局和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住建局规划办进行现状测绘和作出规划,按照审批条件放线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路由、埋深、管径、坡度等规划条件,覆土前必须经住建局测绘验收方可覆土,并纳入我市基础设施综合管网系统,执法局对路面恢复情况进行验收,在施工前,必须交纳恢复保证金,保证金额度为破坏基础设施造价的两倍数额,而且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恢复,经验收合格后,扣留10%质量保证金,其余恢复保证金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建局提出申请,由住建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楼体形状、改造楼体外立面、改变楼体外墙结构等一切永久和临时性建设行为,一律由市规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为保证每一地块按规划内容、规划时限实施,市住建局对开发单位收取规划保证金,保证金按规划建筑面积50.00元/平方米收取,由开发单位在规划实施前向指定的银行账户专户存储,并由政府相关部门监督。开发单位按时限完成已批准规划设计的全部内容及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完备并验收合格后退还规划保证金。(规划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六条: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住建局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要积极听取公众意见,通过召开论证会、听政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社会各方面人士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房屋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是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征收办和征收实施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同时被征收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取得发改局批文、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方可征收,经市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局、房屋征收等部门论证、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征收办方可启动征收程序。启动征收程序工作要做到“三个不准”:一是没有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违反城市规划的征收项目,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二是开发建设资金没有落实的,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三是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和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

第二十条: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经论证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政府要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由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扩道征收等应当纳入市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征收办要征收公告或召开动员会议。自征收公告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市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从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拆除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不得私自实施拆除。

(一)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征收办应当与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备案管理。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工作的安全。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二)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和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征收拆迁市场从事征收拆迁业务。房屋征收完成时必须将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将拆除的旧料残土清净,经征收办验收签证后,市住建局方可放线施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热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除公司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拆除公司来注册,经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坚持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复估、鉴定、复议等法定程序,推行征收公示、接待、投诉举报、征收承诺、征收监督等有效制度,鼓励人民群众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渠道依法维权,解决回迁中的纠纷和矛盾。

第二十七条:征收办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要真正做到管理到位,对开发单位在征收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第四章建筑市场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建局是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住建局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及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并对建筑市场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建局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住建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依法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九)已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发包必须进行招标。使用国有资金或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住建局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双事人义务的最终依据,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施工质量管理实行标准化工地创建标准管理,所有新建及结转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向住建局上报创建标准化工地方案及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否则住建局规划办不予定位放线,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隐敝工程核验。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创建标准化工地实行保证金制,所有新建及结转工程,工程在开工前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住建局交纳创建标准化工地保证金(保证金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并且不计息)。同时,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市建筑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所有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住建局指定的银行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按规定的区域,沿工地四周采用砌体连续设置高标准围档与外界隔离,砌体外侧需抹灰、粉刷并书写宣传标语、公益性广告,市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围挡严禁占用道路红线。

第三十八条: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不进行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房产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住建局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所有楼房必须安装天然气管网、热计量设备及二次供水设备,否则工程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建设完工后必须进行庭院绿化和庭院亮化,小区内必须设电子监控系统,做到合理布控无盲区。小区建筑必须进行楼体亮化。小区临街商服必须由开发企业统一按规定标准制作并安装户外牌匾,开发企业必须进行临街红线外路面及巷道硬化,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第五章商品房预销售登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房产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的,将依法予以重罚。

第四十二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拆迁安置已经95%落实,并与征收办签有回迁责任状的;

(八)开发经营企业所建商品房必须达到主体封顶。

第四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工程,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发现挪用,挤占商品房预售款,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等问题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予以罚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局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房款的1%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随意提高容积率、增加层高层数、随意改变立面造型、外装材质、色彩和小区内外环境建设不到位的违反规划的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违规开发企业及项目经理列入企业不良记录,两年内禁止在区域内参与开发用地招拍挂。

第四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要依法拆除。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如果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要求,不影响城市整体布局的,处罚后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的,要依法组织拆除,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十条: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五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罚将由住建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情况上报市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住建局规划办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未按时报送的由住建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

十四五征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课役身分 二年律令 半役 妇女从役

课役身分是户籍注记的重要内容。汉末徐幹《中论·民数》篇:“庶功兴在事役均,事役均在民数周,民数周为国之本。”“民数”就是户籍。汉代赋役的主要内容,有田租、口算和徭役。田租以土地为宗,武帝后通常是亩产三十税一,与人丁身分无关。口算、力役则以人身为本,国家课征的凭藉就是户籍中的课役名目。史籍所见古代课役类别和标准的详细记载,始于《晋书·食货志》,在此之前,传世文献并无系统的资料可资利用。近些年,已有多位学者对汉代的情况做过爬梳,取得一些成就,但也存在许多问题。1983年湖北江陵张家山247号汉墓,出有《户律》、《傅律》及其他涉及汉代课役身分的重要资料,有助于对这一问题深入研究,和纠正以前解释错误的地方。

一、“傅”的涵义

首先厘清“傅”的概念。古代对汉代史籍的“傅”有两种解释。《汉书·高帝纪》高祖二年(公元前205年)五月,“萧何发关中老弱未傅者悉诣军”。如淳注引《汉仪注》:“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史记·孝景本纪》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令“男子二十而得傅”,《索隐》引荀悦云:“傅,正卒也。”按如淳、荀悦的理解,“傅”就是正卒,是注册服兵役的意思。《汉书·高帝纪》颜师古的注释略有不同,“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颜师古在此将“傅”说成是服徭役。今人对“傅”的理解也有歧义。宋杰①、施伟青②、杜正胜③申如、荀之说,认为“傅”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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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宋杰:《记载的汉代徭役制度》,《北京师院学报》1985年第2期。

② 施伟青:《关于秦汉徭役的若干问题——与钱剑夫同志商榷》,《中国史研究》1986年第2期。

③ 杜正胜:《户籍制度起源及其历中意义》,《食货》月刊第17卷3—4期。

正卒兵役,不是平常的力役。钱剑夫持颜说,称傅“就是服行更卒徭役”①。多数学者如高敏②、张金光③、黄今言④则折衷两说,认为汉时徭役、兵役起役年龄及服役年龄段一致,傅籍就是服徭役与兵役。按荀悦、如淳是汉魏间人,其所说“傅”即正卒,显然有充分依据。《盐铁论·未通》御史谓“二十三始傅”,前引《汉仪注》则称“民年二十三为正”,可以为证。颜师古是唐人,去汉稍远,但这也不足说其解释就一定错误。我们注意到,颜氏谓“傅”为徭役的同时,又在《汉书·景帝纪》 “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条注:“旧法二十三,今此二十,更为异制也。”此云“旧法二十三”,亦是据“民年二十三为正”(说详下)。显然,颜师古这里又将“傅”理解为兵役。按唐制,“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⑤。丁男每年服徭役二十天;若点检为府兵,则免除徭役。质言之,唐代的徭役、兵役皆是丁男承担,两者役龄基本一致。但问题是,颜师古将汉代的“傅”同时理解为服兵役和徭役,仅属比附唐制呢,还是本身就符合汉代制度?

上古时代,受役、受兵不同年。《周易》孟氏、《韩诗》说“年二十行役,三十受兵”,《礼记·王制》孔颖达疏:“其力征之事,皆二十受之,兵革之事,则三十受之。”这里的“力征”、“行役”,谓“城道之役”⑥,亦即正式的徭役。《盐铁论·未通》汉代御史追述古制,“古者,十五入大学,与小役;二十冠而成人,与戎”。深谙经典的文学指出其误,是“十九年以下为殇,未成人也;二十而冠;三十而娶,可以从戎事”。所谓十五“与小役”,是指下文的半役。这里似乎没有提“行役”的事,但二十成人,自然要服正役;三十娶妇,受兵服戎事,说法也与前引诸书一致。御史称“古者”,似乎这种制度已是久远的事。《易》、《诗》及《礼记》成书时代较晚,学者多认为是战国之际;但成书时代是一回事,所记载的制度又是一回事。出土的战国文献中,已看不到徭役、兵役分别征课的迹象。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出土的《守法》、《守令》十三篇,被认为是战国诸子百家之言。其《田法》谓:

以上、年十三岁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⑦

整理者推测起首三字为“七十岁”。《汉书》卷二四《食货志上》论井田之制:“民年二十授田,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十一以上,上所强也。”这里的“上所养”、“所长”、“所强”之类的课役名目,其标准与上引《田法》颇有不同。按《田法》所载,十三岁以下“未作”,六十以上、十四至十六“半作”,推知十七至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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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湖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34页。

② 高敏:《秦汉的徭役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1期,收入《秦汉史探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

③ 张金光;《秦自商鞍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文史哲》1983年第1期。

④ 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江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58页。

⑤ 《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天宝三载后,改为二十三成丁。

⑥ 《礼记·王制》郑注,《十三经注疏》本,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1346页。

⑦ 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等十三篇》,《文物》1985年第4期。

九岁“全作”。“半作”犹如前面所说的“小役”,是服地方杂役;“全作”承担正式课役,这里已不见兵役、徭役之分。《田法》十七正课,与据睡虎地秦简所推测的秦傅籍标准一致。据秦简《编年记》,昭王四十五年“十二月甲午鸡鸣时,喜产”,秦嬴政元年“喜傅”。①古人计龄,无周岁之说,生年即为一岁。自昭王四十五年(公元前262年)迄始皇元年(公元前246年),已经历十七个年头②。秦十七傅籍看来也是沿袭战国遗制。从当时的秦简看,“傅”不仅是指兵役。《秦律杂抄·傅律》:“匿敖童,及占癃不审,典、老赎耐。”敖童到傅籍的年龄,乡典、伍老隐匿不报,要受责罚。《法律答问》有云:

可(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匿户弗繇(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殴(也)。(第222页)

这里只解释了“匿户”的问题。但“敖童弗傅”既与“匿户”相提并论,也应当就是“弗徭、使,弗令出户赋”。这里的“傅”是与徭役联系在一起的。新近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徭律》:

发传送,县官车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赀)者,以赀共出车牛及益,令其毋訾(赀)者与共由牛食、约、载具。吏及宦皇帝者不与给传送。事委输,传送重车重负日行五十里,空车七十里,徒行八十里。免老、小未傅者、女子及诸有除者,县道勿敢繇(徭)使。③

整理组推测,此处的“二年”为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宦皇帝”之语,裘锡圭、阎步克先生有说④。句中的“小”、“未傅者”,是涵义不同的两种课役身分,之间应予逗开。传送委输历来为更卒徭役项目,律文明言“免老、小、未傅者”不得役使,反证“傅”确实是官府征发徭役的标准。

上述分析多少含有逻辑判断的味道。“傅”指兵役和徭役,也有当时人的说法为证。《汉仪注》云:“民年二十三为正”,“年五十六衰老,乃得免为庶民就田里。”东汉许慎则说,“汉承百王而制,二十三而役,五十六而免”。而此处的“役”,就是前说《周易》、《韩诗》的“行役”、《礼记·王制》的“力征”⑤。可见,“为正”是服兵役亦是服徭役的身分。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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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5、6页。

② 关于秦的傅籍标准,学界有不同看法。高敏(《关于秦时服役者年龄问题的探讨》,载《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黄今言(《秦代租赋徭役制度初探》,《秦汉史论丛》第1辑,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认为是十五周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组认为是十七周岁(《编年记》编者注,《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页);近年,随着对“周岁”诸说的批评(张金光:《秦自商鞅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陈明光:《秦朝傅籍标准蠡测》,《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1期),包括黄今言在内越来越多的学者转而采用十七岁傅籍的说法。

③ 张家山247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下引此书,不再作注。

④ 裘锡圭《读书礼记(九则)》,《文史》第15辑.1982年,又收入《古代文史研究新探》,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阎步克:《论张家山汉简中的“宦皇帝”》,《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⑤ 《礼记·王制》孔疏引《五经异义》,《十三经注疏》本,第1346页。

悦、如淳释“傅”为正卒,颜师古注服徭役,两说皆不误。秦及汉代兵役与徭役的役龄段一致,“傅”是起征徭役、也是兵役的标准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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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需要指出的是,刑徒课役身分状态似与正常人同。睡虎地《秦律十八种·仓律》:“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春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小隶臣妾以八月傅为大隶臣妾”。前揭陈明光《秦朝傅籍标准蠡测》推测,秦汉时期身高与年龄的折算标准,大致是七尺为20岁以上,六尺为15岁以上,五尺为小儿。刑徒不服兵役,不纳口算。据简文,“小隶臣”满六尺五寸始傅为“大”,身高六尺五寸合十六、七岁左右,与秦时平民傅籍服正役的年龄相近,这里的“大”就应当是服正役的身分状态。与之相应,“五尺二寸”属“小隶臣妾”,但从实际身高看,已非五尺的小孩。平民“小”的身分状态也有“作”与“未作”,但这里的“作”是指纳口钱;秦简所说小隶臣妾“五尺二寸皆作之”,实类似于前引《田法》未足成丁年龄(14岁)平民服的半役。

二、汉初傅籍标准与景帝二年令

《史记·孝景本纪》:

二年春……男子二十而得傅。

同一记载亦见《汉书》卷五《景帝纪》:

二年冬十二月……今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

汉初沿袭秦制,十月岁首。《史记》谓“二年春”,《汉书》“冬十二月”,月份略有差异。《汉书》此条颜师古注:“旧法二十三,今此二十,更为异制也。”司马贞《索隐》亦援此说。所云“旧法”,当是据《汉仪注》。《汉仪注》成于东汉,虽录两京旧典,只述规章不载具体时间。《盐铁论》御史谓“(今)二十三始傅”,说明这项制度是昭帝初年的事;颜氏将其理解为景帝之前的旧制,显然有误。但汉初何时傅籍,史籍并无明载;已往学者多是依据秦制,推测汉初也是十七而傅。

张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明确记载了汉初傅籍标准:

不更以下子年廿岁,大夫以上至五大夫子及小爵不更以下至上造年廿二岁,卿以上子及小爵大夫以上年廿四岁,皆傅之。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傅律》,第182页)

《二年律令》将秦汉时期的二十等军功爵分为四个大的等级:关内侯、彻侯为侯爵;左庶长至大庶长为卿爵;大夫至五大夫为大夫爵;公士至不更,刘劭称之为“士”②。分析上引《傅律》,汉初傅籍标准实际有两个系列:

其一,拥有军功爵者,根据自身爵级有不同的傅籍标准。即所谓:“小爵不更以下至上造年廿二岁”,“小爵大夫以上年廿四岁”。“小爵”,整理者注:“小爵,从律文看,指有爵的青年。”具体一点说,就是指身有爵位但未达傅籍年龄的青年人。需要指出,这里所说的“有爵者”与下述继承爵位者不同;其爵位当是通过自身军功所获得。张家山汉简有多处记载赏赐爵级的场合:“能产捕群盗一人若斩二人,拜爵一级”,“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捕律》,第153页);“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钱律》,第160页)。对拥有军功爵者,律文有两种傅籍规定,不更以下至上造,二十二岁;大夫以上为二十四岁。此处未言及第一级爵公士,可能和前面的“不更以下子”傅籍年龄一致,是二十岁。至于“大夫以上”,用例与下文“卿以上”同,是指大夫至五大夫的大夫爵。《傅律》不涉及卿爵傅籍,下文“免老”中亦未提到卿爵。《二年律令·户律》:“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在二十等爵中,“五大夫”是个重要的分水岭。“五大夫”以下编民什伍,是承担国家赋役的编户民;从左庶长以上,就成为享有特权的免役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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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续汉书·百官志》注引刘劭《爵制》,《后汉书》第12册。第3631页。

其二,继承军功爵者,视父辈爵级傅籍标准不同。关于爵位继承,张家山汉简有详细条文:

这是有爵者疾病死后,爵级如何继承的规定。这一条文分为四个层次。(一)、侯爵即彻侯及关内侯,按原级爵位继承;(二)、卿爵指大庶长至左庶长九级爵位,一律降为公乘继承;(三)、大夫爵即五大夫至大夫五级爵位,各自降两级继承。如五大夫(第九级)降为公大夫(第七级),公大夫降为大夫(第五级),依次类推。(四)、“士”爵的不更至簪褭,亦各自降两级继承;上造(第二级)以下,也就无所谓爵级继承。律文规定,为后者须是嫡子,若无嫡子,则按小妻子、偏妻子先后顺序依次继承。后子外,其他诸子的爵位继承方式是:

不为后而傅者,关内侯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簪褭;卿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为簪褭,它子为上造;公乘、公大夫子二人为上造,它子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当士(仕)为上造以上者,以适(嫡)子;毋适(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长者。若次其父所,所以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时父定爵士(仕)之。父前死者,以死时爵。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仕)之如不为后者。(《傅律》,第182页)

较之后子,余子继承的爵位要低得多。此条列入《傅律》,曰“不为后而傅者”,说明这是对有爵者的余子,适龄傅籍时所应继承爵位的规定。“所以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时父定爵士之”,整理组注“士”为“仕”。按“仕”、“士”古多通用①,《说文·人部》“仕,学也。从人,从士”。古人职业世袭,成年傅籍试习家业,《史记·历书》“集解”引如淳曰:“家业世世相传为畴。律:年二十三傅之畴官,各从其父学”,这是昭帝之后的律文。前引汉初《傅律》则云:“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所以以未傅”句的意思是:诸子必须等到傅籍时,才能继承父亲的爵位;若是未到傅籍的年龄,就要等他达到规定年龄后,再按其父当时的爵位,决定他的爵位继承。若是其父在他傅籍前死去,就按其父生前所达到的爵位继承,也就是“父前死者,以死时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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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孟子·公孙丑下》“有仕于此,而子悦之,不告于王而私与之吾子之禄爵;夫士也,亦无王命而私受之于子,则可乎?”焦循《正义》:“《论衡·刺孟篇》述此文仕作士……仕与士古多通用。”《韩非子·说难》“此非能仕之所耻也。”王先慎《集解》引卢文弨曰:“任与士通。”

爵位承继的律文近乎琐屑,后子与余子迥然有别,余子间也不尽相同。前引《置后律》首句称“疾死置后者”,亦即有爵者死后,后子才能继承爵位。但《傅律》又说,傅籍时父亲已死,“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仕)之如不为后者”,即使是后子也不能按其原来的身分继承。这难免会造成傅籍标准的混乱。据上引《傅律》,官府在制定傅籍标准时,实际采取了一种简单而易于操作的方式。这就是包括后子在内的诸子,不考虑其自身承继的爵位,而只是根据其父亲的爵级确定傅籍年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不更以下”即“士”爵之子,二十岁;“大夫以上至五大夫”大夫爵之子,二十二;“卿以上子”,二十四。推测此处的“不更以下”,当与上文“不更至上造”涵义相同,是不包括公士的,故其后有公士子“为士伍”之语。所谓“卿以上”,按汉简文例,就是指大庶长至左庶长的卿爵。①律文提到“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但并未说明士伍的傅籍年龄。按士伍指无爵或被夺爵后的成丁。②“不更以下子年廿岁”,其中后子或为上造、公士,其他诸子皆为公卒,公卒已经没有爵位。推测士伍当如“不更以下子”,也是二十而傅。③军功爵的最高等级为侯爵,包括彻侯、关内侯,《傅律》丝毫未提侯爵之子如何傅籍。汉代郑众曾说,“今宗室及关内侯皆复”,“复”就是复除、不收役事。④上引《傅律》称关内侯的余子中,二人继承不更爵位,其余则为簪褭;但《置后律》则规定侯爵之后子按原爵位继承。律文不载侯爵之子的傅籍年龄,恐怕是其可以免役、无须傅籍的缘故。

从傅籍标准看,自身获爵与承继爵位者的差别不大,似乎看不出对后者有什么特别限制。汉初傅籍标准与自身所获(承继)的爵位直接关联,⑤这一点应当是继承秦制。出土秦简未见相关内容,但据《秦律十八种·仓律》:“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是刑徒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傅籍。《封诊式·封守》爰书假设被收的“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自由民傅籍标准高于刑徒,推想不同爵级的傅籍标准也不尽一致。《编年记》中“喜”的身分不得而知,但我们不能把秦十七傅籍的标准绝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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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如《二年律令·赐律》载官阶与爵级的对比关系,“卿比千石”,其《传食律》则谓“卿以上比千石”,是“卿以上”实际指卿爵,不包括其上的侯爵之证。

② 刘海年:《秦汉“士伍”的身分与阶级地位》,《文物》1979年第2期。

③ 当然,不完全排除低于二十岁的可能,或即如秦代的十七傅籍。但我更倾向于这里的无爵者是二十傅籍。前引《傅律》条是由两枚简组成,“公士”以上属364号简,其下为365号简,两枚简的衔接不会有什么问题。从所载内容看,是先述有爵者的傅籍标准,按爵位从低向高的顺序;再述无爵者如“公士”、“公卒”、“士伍”之子甚或轻刑罪犯之子,按“士伍”标准傅籍;最后论及“畴官”的规定,此中间并无缺文。秦及汉初士伍的阶层显然是最广大的,法律条文不规定士伍的傅籍标准简直不可思议。而如果《傅律》实际上已经做了规定,那就应当是最低爵位也就是最低标准的“二十傅籍”。

④ 《周礼·地官·乡大夫》郑众注,《十三经注疏》本,第716页。

⑤ 故汉初有“爵徭”之语,见《二年律令·傅律》:“睆老各半其爵徭,入独给邑中事。”

重新回到景帝二年令上来。其令谓“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秦律中的“男子”有成年奴隶,①也有成年自由人。②但秦汉时期的奴隶是私人财产,据下引《亡律》,是“复使及算”,也就是说并不傅籍。汉代史籍屡见“赐天下男子爵”之语,秦汉爵制“吏民爵不得过公乘”,“过公乘者得贳与子若同产”③。“公乘”为编户民所获爵位的最高界限,此中的“天下男子”与二年令同义,都是指身分限于公乘之下的自由男子。汉初傅籍标准与自身爵位有关,最低年龄“不更以下子”、“士伍”是二十而傅。景帝二年令规定,天下男子一律二十傅籍,不再考虑爵位问题,这自然是当时泛授民爵,导致爵位轻滥的结果。而从傅籍标准看,就低不就高,显示出封建政府最大限度控制人力资源的意图。汉昭帝后宽力役之征,“民年二十三为正”。“正”就是傅,原为“天下男子”,此处泛言“民”,意思却是一样。此后历经两汉,傅籍年龄不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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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封诊式·告臣》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男子丙是甲的奴隶。《秦律十八种·仓律》载可以丁壮者赎隶臣妾,“赎者皆以男子,以其赎为隶臣”。这里说的男子恐怕也多是家内奴隶。

② 《封诊式·覆》爰书:“敢告某县主:男子某辞曰:‘士五(伍),居某县某里,去亡。”《亡自出》:“乡某爰书:男子甲自诣,辞曰:‘士五(伍),居某里,以乃二月不识日去亡,毋(无)它坐,今来自出。”这两名男子都是“士伍”身分,避役逃亡后又出来自首。

③ 《续汉书·百官志》刘昭补注引刘劭《爵制》。前引张家山汉简“五大夫”以下为编户民,刘劭《爵制》云“公乘”以下,李均明指出“这类区别也体现五大夫在等级划分中的临界状态,故易上下浮动”。见《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

三、妇女从役问题

汉代妇女是否服役,今人也有争论。韩连琪④、郑学檬⑤主张,汉代不论男女,每人到了“始傅”的年龄之后,就要在郡县服役一月;施伟青⑥则谓汉代妇女十五岁就要服醉徭役,钱剑夫也说,“妇女从役当为两汉的通制”⑦。否定者则如马怡:“妇女在一般情况下不服常规性的徭役”,“汉代女子服役大概不是常例”⑧;高敏甚至认为“服徭役与兵役,本不及于妇女,只是特殊时期,才有女子服役”⑨。既然分歧仍存,就需要进一步探讨。

上古时代的妇女从徭役,也从兵役。《商君书·去强》曰:强国知十三数,“壮男壮女之数”为其一。同书《兵守》篇谓守城三军,“壮男为一军,壮女为一军,男女之老弱者为一军”。是秦国成年妇女与男子一样,也要承担兵役。蒙文通论证较为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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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韩连琪:《汉代的田租、口赋和徭役》,《文史哲》1956年第7期;收入《先秦两汉史论丛》,齐鲁书社1986年版。

⑤ 郑学檬:《中国赋役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⑥ 前揭《关于秦汉徭役的若干问题》。

⑦ 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第159页。

⑧ 马怡:《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下)》(林甘泉主编)第16章第3节《汉代的戍役》,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页。

⑨ 高敏:《秦汉的徭役制度》。

谯周《古史考》言:“秦用商鞅计,制爵二十等,以战获首级者计而受爵。是以秦人每战胜,老弱妇女皆死,计功赏至万数,天下谓之上首功之国。” (《史记集解》引)秦战胜而妇女老弱皆死,正以妇女老弱皆在行间,与于三军之役,则妇女亦以首功受爵赏。《魏氏春秋》陈群奏云:“典籍之文,妇人无分土命爵之制。在礼,妇因夫爵。秦违古法,非先王之令典。”《御览》引《魏氏春秋》为孙盛书,殆以中国于古妇人无爵,因夫之爵;秦违古法,正谓秦之妇人有爵,故非先王之令典。秦爵二十级皆以首功,妇人有爵,正以妇人服兵役有首功。以此三事相证,三军有壮女之军,事自可信。《后汉书·郑泰传》言,“关西诸郡,颇习兵事。妇女犹戴戟操矛挟弓负矢”。自陇以西,妇人任战之习,汉末犹然。秦起肝渭之首,当战国之世,决有此俗,夫复何疑。①

据蒙氏所论,妇女从军之制仅见于秦国。《墨子·备城门》、《号令》篇有“丁女”即壮女②持矛守城的记载,朱希祖认为这两篇为汉初人假托,③但今天的学者皆主张是秦人所作。④银雀山汉简《田法》篇:

先大息五日,上使民之壮者,吏将以猎,以便戎事,及助大息之费。猎毋过二日必错。

《礼记·月令》谓季秋之月,“天子乃教于田猎,以习五戎”。此处云“民之壮者”定期田猎,借机达到练兵目的;但不知“民之壮者”是否包括成年女子在内。

妇女从兵役的现象,历史上不过是昙花一现。秦朝史籍中已见不到这方面记载。汉代的人指斥始皇穷兵黩武,也只是说“丁男被甲,丁女转输,苦不聊生,自经于道树,死者相望”⑤,不提妇女充军的事。我们知道,秦末楚汉相争之际,刘邦曾夜出女子二千与楚兵交战,自己趁机逃脱。⑥前引蒙文通述及《后汉书·郑泰传》,关西诸郡妇女“戴戟操戈,挟弓负矢”。前一例是紧急情况下,刘邦的诳敌之计;后一例说的是原秦国境内妇女参战旧俗的沿袭。不能认为秦汉时期妇女也有服兵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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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蒙文通:《儒学五论》之《广论·秦之社会》,路明书店印行(未注出版年代),第68—69页。

② 《释名·释天》“丁,壮也”,“丁女”也就是“壮女”。

③ 此据蒋礼鸿所述,见氏著《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74页。

④ 蒙文通:《论墨学源流与儒墨汇合》,《古学甄微》,巴蜀书社1987年版;岑仲勉:《墨子城守各篇简注·再序》,古籍出版社1958年版;陈直:《等篇与居延汉简》,《中国史研究》1980年第1期;李学勤:《秦简与城守各篇》,收入《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相关论述详见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第6章《文吏政治与秦帝国的兴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7页。

⑤ 《史记》卷一一二《平津侯主父列传》,第9册,第2958页;《汉书》卷六四下《严安传》,第9册,第2811—2812页。

⑥ 《史记》卷七《项羽本纪》,第1册,第326页。

妇女服徭役的记载多见诸史籍和出土文献。《周礼·地官·小司徒》:“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郑玄注:“可任,谓丁强任力役之事者。出老者一人,其余男女强弱相半,其大数。”丁女是“任力役之事”者。《周礼》成书时间犹有争议,学界多认为是战国之际;①著述约略同时的《管子·入国》篇提出“有三幼者无妇征”②,此“征”也是力役之征。秦简《仓律》“小隶妾”八月傅为“大隶妾”,但张家山汉简有关律文涉及到自由身分的妇女服役内容。其《二年律令·具律》:

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无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为隐官;女子庶人,毋筭(算)事其身,令自尚。(第150页)

“隐官”见诸秦简《军爵律》、《法律答问》“将司人而亡”条,指受肉刑后被免予罪责的特殊群体。《二年律令》隐官、司寇多相提并论,《傅律》“司寇、隐官子”为士伍,《户律》“司寇、隐官”授“田各五十亩”、“半宅”。《汉旧仪》司寇“作二岁”③,隐官身分或与之相当。《具律》最后一句有不同理解。罗新认为“女子庶人”,是指女性庶人;“自尚”是可以自由婚配之意④。但同出《奏谳书》记载了一个叫“讲”的男子,受人诬陷判为城旦,覆审查明真相后,“除讲以为隐官,令自常(尚),畀其于于”⑤。看来,“自尚”者除女子外,也包括男子;“女子庶人”还是应当视作“女子”(包括女性刑徒)、“庶人”两类人。《奏谳书》其后又称,“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妻子儿女若被卖与他人,官府负责出面赎回。明“自尚”之意也非自由婚配。《广雅·释诂三》释:“尚,主也”。王念孙《广雅疏证》:“尚之言掌也”,清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壮部”:“尚,假借为掌。”我理解,“令自尚”也许就是允许隐官在指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工作吧。后一句如何理解,并不影响我们对事物性质的判断:官府特别规定,女性隐官“毋算事及身”;表明妇女通常情况下,是要交算赋、服徭役的。此外,《亡律》也涉及到妇女服役问题:

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击(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其自出殹(也),笞五十,给逋事,皆籍亡日,鲋数盈卒岁而得,亦耐之。(第154页)

这里说的“吏民”,包括男子和妇女,后面提到的“公士妻”为证。“逋事”,秦简《法律答问》:“律所谓者,当徭,吏、典已令之,即亡弗会,为‘逋事’。”也就是逃避官府役使。汉初法令对其处罚是,男女公民逃亡后自出者,鞭笞五十,再补服所欠的役事。同属《亡律》:

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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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赵伯雄近年撰文提出,《周礼》成书最后的时间可推至汉初,见《胥徒考》,《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4期。

② 《管子》是齐国稷下学派的论文集,记有不少管仲的政治措施和齐国一些政治故事,但更多的是一二百年间稷下学派的学说与思想,个别篇章甚至晚到汉代才写成。参刘起釪《中国古代史史料学》(陈高华、陈智超等编)第2章《西周春秋战国史史料》,北京出版社1983年版,第61页。

③ 《汉旧仪》:“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见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宫六种》,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85页。

④ 北京大学张家山汉简读书班上的发言。

⑤ 《奏谳书》“四月丙辰”条,《张家山汉墓竹简》,第221—222页。

奴婢经主人放免后,身分仍不同于自由人;主人“事之如奴婢”,国家也不征收算赋和徭役。也就是说自由身分的成年男女,则是纳算赋、服徭役的。

这些简文稍有些迂曲,史籍记载得较为明确。荀悦《汉纪》载晁错上文帝书:“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作者不过二人。”①《汉书·食货志》引作:“其服役者不下二人”,颜师古注“服,事也,给公事之役也”。这句话和上引《周礼·小司徒》“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意思契合,“服役(作)者”二人,也是指两名成年男女。我们熟知的是,《汉书·惠帝纪》记载了官府两次征发“长安六百里内男女”十余万人城长安的事。

汉初妇女承担正式徭役,也就存在傅籍问题。下引张家山汉简《徭律》,委输传送不得役使“小、未傅者、女子”;“女子”与“未傅者”并举,可以说明这一点。《复律》有“丁女子”一称,“丁女子”犹言“丁女”②,整理组注:“成年女子。西汉时期成年的规定,请参阅《傅律》。”意为妇女傅籍标准与成年男子相同。《置后律》规定父母若无子男,女子亦可为后,《傅律》所说的有爵者之子,也应当包括女子。但景帝二年令:“男子二十而得傅”,特别指明男子傅籍,并未涉及妇女的事。这似乎表明,此后妇女不再承担正式徭役。而这一推测也可为出土文献所证实,1989年甘肃武威旱滩坡汉简5号简文:

民占数以男为女,辟更徭。论为司寇。

此简出于东汉墓葬,同出木牍有“建武十九年”纪年。③“占”,“隐度也”④;“占数”就是申报户籍。“更徭”,亦即董仲舒所说的“月为更卒”⑤,是汉代的正式徭役。百姓申报户籍不实,男孩假冒女孩以逃避更役的,判为司寇。

男女生理条件不同,景帝二年免去妇女更卒之役,是历史的进步。汉代初年就注意免除妇女重役,张家山汉简《徭律》:

发传送,县官车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赀)者,以赀共出车牛及益,令其毋訾(赀)者与共出牛食、约、载具。吏及宦皇帝者不与给传送。事委输,传送重车重负日行五十里,空车七十里,徒行八十里。免老、小、未傅者、女子及诸有除者,县道勿敢繇(徭)使。

前面我们引用这段话,说明“傅”是征发徭役的标准。委送传输是一项重役,“免老、小、未傅者”、“诸有除者”不在应役之列,官府自是不能征用;律文特别提到不得征及“女子”,显然是对妇女服役的照顾。从发展的观点看,战国时代的秦妇女从徭役,也服兵役;秦统一后,女子不见从军的记载;汉景帝改革傅籍制度,妇女又免去更卒之役,乃是合乎规律的必然趋势。此后汉代妇女从事繁重劳役的记载或偶见于史籍,但显非常制。《后汉书·何敞传》载传主奏记宋由,“(今凉州之地)男子疲于战阵,妻女劳于转运,老幼孤寡,叹息相依”。当时窦氏专政,兵革屡动,边地妇女劳于转输,也因此招致何敞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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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汉纪》卷七《孝文皇帝纪上》,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96页。

② 《墨子闲诂》卷一五《号令》:“丁女子、老少,人一矛。”孙诒让引苏时学注:“丁女子犹言丁女,见《备城门篇》。”

③ 武威地区博物馆:《甘肃武威早滩坡东汉墓》,《文物》1993年第10期。

④ 《汉书》卷九二《游侠·陈遵传》颜师古注,第11册3711页。

⑤ 《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第4册1137页。

我们说景帝后妇女不应更徭,并不是说,妇女此后就不再服任何徭役了。最近出土的长沙走马楼吴简,反映孙吴前期多是承袭汉制。其户籍简中多处载有妇女因残免役之例,简2896:“妻大女訾年廿三筭一肿两足复”,102000“妻大女汝年廿九筭一雀右足复”①等。这里的“复”,也就是免除徭役。这表明妇女正常情况下,还是要服役的。妇女从役的记载亦见于汉武帝时期的史籍。《汉书》卷六四上《朱买臣传》,买臣受命为会稽太守,“会稽闻太守且至,发民除道”,“入吴界,见其故妻、妻夫治道”。“除道”,属地方征发的杂徭之类;看来妇女免除正役后,尚需承担杂徭或小役,也就是接下来要谈的“半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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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走马楼吴简整理组编著《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壹]》,文物出版社2003年版,第954、1104页。下引诸简皆见此书。 四、汉代的“半役”

南朝史籍有“半役”之说。《宋书》卷四二《王弘传》弘奏呈文帝:

旧制,民午十三半役,十六全役。当以十三以上,能自营私及公,故以充役。

“旧制”,指沿行西晋来的制度。《晋书·食货志》载平吴后定制:“男女年十六已上至六十为正丁,十五已下至十三、六十一已上至六十五为次丁,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为老小,不事。”“半役”就是“次丁”之役,类似唐代的杂徭。但王弘所说“十三半役”、“十六全役”,可能仅指男子而言。两晋南朝史籍中,未见妇女服役的记载。《隋书·食货志》载梁陈制度,“其男丁,岁役不过二十日”,明确说是男子,不及女子。但也有另外一种可能。据西晋课田制,“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②;《晋书·李雄载记》也说李雄据有巴蜀之后,“其赋男丁岁谷三斛,女丁半之”。妇女租课约是男子一半,所服徭役或许就是次丁的半役。而这就和汉代的情形差不多。

事实上,“半役”之征早见诸先秦、秦汉典籍。《管子·度地》“有痼病不可作者,疾之;可省作者,半事之”,俞樾解释后一句“此言虽有疾病,不能多作,犹可少作,故半事之也”③。《周礼·地官·大司徒》郑玄注:“宽疾,若今癃不可事,不算卒;可事者,半之也。”贾公彦疏:“汉时癃病不可给事,不算计以为士卒”;“‘可事者半之也’者,谓不为重役,轻处使之,取其半功而已”。“癃”就是残疾。残疾程度较轻者服半役,睡虎地秦简有“罢癃守官府”④之语。残疾外,官府对特定年龄阶段的人也征半役。前引银雀山汉简《田法》:

以上、年十三岁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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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晋书》卷二六《食货志》,第3册790页。

③ 郭沫若:《管子集校·度地篇第五十七》注引,科学出版社1956年版,下册第890页。

④ 《法律答问》“罢癃守官府”条,第208页。

这里的“食于上”、“半作”及可推定出的“全作”,与《晋志》课役名目不同,但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半作”亦即半役的年龄为不足成丁的十四至十六岁;超出丁龄的六十以上,可能是止于七十岁。

汉初半役身分则有“睆老”,《二年律令·傅律》有载:

不更年五十八,簪褭五十九,上造六十,公士六十一,公卒、士五(伍)六十二,皆为睆老。(第181页)

“睆老”,同出《徭律》:“睆老各半其爵徭,人独给邑中事。”睆老服半役,服役范围仅限于“给邑中事”。但无论《田法》、《晋志》还是后世课役制度,“半役”者皆有两个年龄段。《傅律》规定的“睆老”,是超出丁龄者:不足丁龄者又是从何时开始呢?《盐铁论·未通》篇御史称古者十五“与小役”,“小役”也就是半役。前引《田法》谓年十四起役,两者相差不大。古代十五为成童①,汉惠帝时规定“女子年十五以上”不嫁,“五算”②。当时人也认为“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③,推测汉初也是十五服半役。这里有两个依据。其一,前引《二年律令·徭律》称,官府不得征用老、小及未傅者从事委输之役,但其后又说:

节(即)载粟,乃发公大夫以下子、未傅年十五以上者。

“公大夫以下子”与“未傅年十五以上者”应连读,不加顿号。据前引《傅律》,公大夫以下子有两种傅籍标准:不更以下于是二十岁,大夫、官大夫及公大夫子二十二岁。无论战时转输军粮,还是平日运送租谷,时限都较其他运役紧迫。所以律文准许役及公大夫以下未傅之子。规定未傅者须是十五以上,表明“十五”是个重要的课役年龄;达到这一标准,国家必要时甚至可课以正役。

其二,许慎《说文》引《汉律》:“民不徭,赀钱二十二。”④段玉裁注:“二十三,各本作二十二,今正。《汉仪注》曰:人年十五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又七岁至十四出口钱,人二十,以供天子:至武帝时,又口加三钱以补车骑马。见《昭帝纪》、《光武纪》二注及今《四库全书》内《汉旧仪》。按《论衡·谢短篇》曰‘七岁头钱二十三’,亦谓此也。然则民不徭者,谓七岁至十四岁;赀钱二十三者,口钱二十并武帝所加三钱也。”⑤这就是说,汉代的人年七至十四岁纳口钱二十三,不服徭役;十五岁之后就要服徭役,并交算钱了。汉代的傅籍应役已见上述,此处所说的十五服役显然就是半役。许慎是东汉和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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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礼记·内则》郑注,《十三经注疏》本,第1471页。

② 《汉书》卷二《惠帝纪》,第91页。

③ 《太平御览》卷六三九引《风俗通》。江苏扬州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向牍《先令券书》:“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生),遂居外。”(陈平、王勤金:《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初考》,《文物》1987年第1期)十五岁已可分家立户。

④ 《说文解字》卷六下《贝部·赀》,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31页。

⑤ 段玉裁:《说文解字注》卷一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282页。

安帝时人,所引《汉律》或是当时的律文。但据《汉仪注》,七至十四岁出口钱是武帝之前就有的制度①,十五半役自然也是沿袭汉初的规定。

当然,汉初“半役”如傅籍、睆老标准一样,也应视爵级而定。所谓十五半役,或许就是《徭律》“公大夫以下”子的标准;大概也是在景帝二年后,就不再考虑爵位,统一为十五半役了。前引《傅律》仅述及不更以下“士”爵的睆老,卿爵不傅已见前说,推测当时大夫爵也不服半役(引《傅律》“大夫以上年五十八”“免老”,与其下不更睆老年龄一致,亦为佐证)。景帝二年后,睆老的标准如何变化,下文将要谈及。

汉世文献中,半役或称之为“小徭”;与之相对,正役也就是史籍中所说的“大徭”。

张家山汉简公布前,学者就注意到汉代的“全作”、“半作”也就是大、小役问题。杜正胜认为,“半作”汉代称作“大”,只服徭役;“全作”称为“丁”或“卒”,包括徭役与兵役。②按汉代徭役、兵役的起役年龄一致,已如上述。杜氏将“全作”、“半作”理解为徭役、兵役之别,不无问题。马怡近年来详细探讨了汉代的大役和小役,提出“小徭役是由地方政府兴发的规模较小的力役,其性质大约与睡虎地秦简《徭律》中的‘邑中之红(功)’相似。大徭役是由中央政府兴发的大规模的力役与兵役,类似于《徭律》中所谓的‘御中发征’”。据马氏所说,小徭役“起役年龄是15岁,由更卒承担”;大徭役“由傅籍的正丁承担,役期可能是1年”③。也就是说,其认为小役就是每年一月的更役;大役则为期一年。问题是,更役为秦汉两代的正式徭役,并非地方政府所征。即如其所举“御中发征”,据秦简《徭律》:

御中发征,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谇;六日到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第76页)

“御中发征”,整理组解释为“朝廷征用徭役”。按对失期的惩罚,耽误一旬,“赀一甲”;若过二旬,则应赀二甲,过三旬,就是赀三甲。但实际上,“乏弗行”即不加征发,也只是“赀二甲”。说明此类徭役的期限不会超过一个月,实际上也就是汉代的“月为更卒”。中央政府征发更役的事例,两汉史籍中不胜枚举。前引《汉书·惠帝纪》两次发长安六百里内男女城长安,皆“三十日罢”,可为明证。下面将要提及的张家山汉简《徭律》,有“作县官四更”一语。汉代的“县官”,多代指天子;“县官”与“更(役)”连称,也表明更卒之役是中央正役。事实上,汉世文献并无服役一年的规定。《汉书·食货志》所说的“一岁屯戍”,是指兵役,也非徭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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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张家山汉简未见“口钱”的内容,或许是失载。

② 杜正胜:《户籍制度起源及其历史意义》。

③ 马怡:《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下)》第16章第3节《汉代的戍役》。

更役并非地方性徭役,但所谓汉代小役是地方所征、大役由中央兴发的观点值得重视。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下唐代的有关制度。唐代有正役、杂徭之分,《唐律疏议》卷二八云:“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夫”指中男,也就是晋代的“次丁男”,汉代未傅籍的“大男”。同书卷一三《户婚律》:“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杂徭又称小徭、杂使,这点也与汉代的情况差不多。前引《周礼·地官·大司徒》,郑注“宽疾,若今癃不可事,不算卒;可事者,半之也”。贾公彦疏:“汉时癃病不可给事,不算计以为士卒,若今废疾者也。云‘可事者半之也’者,谓不为重役,轻处使之,取其半功而已,似今残疾者也。”按唐律,残疾免除正役,但服杂徭、差科。依贾氏所疏,唐之杂徭就是汉代的半役。唐代的杂徭名目繁杂,但多是地方临时性杂使,与“岁役二十日”的正役有别。①我们不能完全以唐事说汉制,但还是可以做一旁证。汉代的半役,据前引《傅律》是“独给邑中事”。前引秦简《徭律》有“御中发征”、“邑中之红(功)”的说法。“御中发征”,既然是“朝廷征用徭役”;“邑中之功”与其对言,也就是地方兴发的徭役。《二年律令·徭律》有载:

金痍、有病,皆以为罢癃,可事如睆老。其非从军战痍也,作县官四更。不可事,勿事。(第188页)

外伤致残者,如睆老一样服半役;但若非作战受伤者,则需“作县官四更”。“县官四更”也就是服四次更役。这适可证明,睆老正常情况下,是只服地方性徭役,而无需服中央更卒之役。

汉代地方征发半役(小徭)的情况,出土碑刻、传世文献皆有记载。前举马怡论列颇详。需要强调的是,所谓地方性徭役并非更役,而是如前引《汉书·朱买臣传》会稽“发民除道”之类的杂使。 五、汉代的“老”、“小”

上面我们考察了汉代的服役年龄,接下来谈“老”、“小”免役问题。

先说“老”。据张家山汉简《傅律》:

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簪褭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士六十五,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第181页)

整理组注:“免老,因年高免服徭役。”律文所载的免老标准:“大夫以上”即大夫爵五十八岁,“士”爵中不更六十二,其下依次递减,第一级公士六十五,无爵者如公卒、士伍等为六十六。卿爵、侯爵是免役阶层,故不提及。这是汉初的法令,若非沿袭秦制就是在其基础上略有变革。卫宏《汉旧仪》称:“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老)。”②秦徭役之重,当时人已多有批评,李斯、冯劫谏二世“盗多,皆以戍漕转作事苦,赋税大也”③。从发展的观点看,秦代免役年龄似乎不可能比汉初提前。我们注意到,《汉旧仪》所谓“赐爵一级”即公士以上。“五十六”免老,与汉初的“六十五”,只是“五”、“六”数字倒置;无爵者“六十”免老,与汉初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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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有关唐代杂徭问题的具体研究,参见张泽咸《唐五代赋役史草》第2编第2章《杂徭》,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14—329页;《略论六朝唐宋时期的夫役》,《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4期。

② 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宫六种》,第85页。

③ 《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1册第271页。

十六”也仅是脱一“六”字。若确是《汉旧仪》版本脱、倒的问题,汉初“免老”标准则是沿袭秦制。①景帝二年令重新规定了傅籍标准,免老标准是否也作了相应调整,不得而知。《汉书·高帝纪上》如淳注引《汉仪注》:“民年二十三为正……年五十六衰老,乃得免为庶民,就田里。”《续汉书·百官志五》刘昭注引应劭《汉宫旧仪》同,《盐铁论·未通》御史称昭帝“宽力役之征,二十三始傅,五十六而免”。学者多据此认为,汉代昭帝之后改为五十六免老。但这里所说的“免”,是针对正卒而言,意谓免去正卒之役,而非所有的徭役②。汉代正役之后,有一个半役即睆老的阶段;五十六岁实际是昭帝之后睆老的年龄,不是免老的标准。近年,杜正胜据武威磨咀子所出“王杖十简”提出,汉制年七十受王杖,“可见汉人七十始得为‘老’”③。按《王杖十简》所载宣帝“本始令”:

(受王杖者)有敢妄骂詈殴之者,比逆不道;得出入官府郎第,行驰道旁道;市卖,复毋所与,如山东复。有旁人养谨者常养扶持,复除之。④

高年赐王杖,并附有一系列优免措施,比如吏民不得打骂,贾市买卖不收租税,扶养老人者甚至得以蠲免租赋。⑤这不是所有免老者都能享受到的待遇。张家山汉简也谈到赐王杖的问题:

大夫以上年七十,不更七十一,簪褭七十二,上造七十三,公士七十四,公卒、士五(伍)七十五,皆受仗(杖)。(《傅律》,第181页)

《王杖十简》、《续汉书·礼仪志》云汉代七十受杖,显然也是汉初之后,取消爵位考虑基础上的统一定制。从《傅律》可以看出,赐杖年龄明显高于免老标准。杜正胜将二者混为一谈,结论自属不当。

汉昭帝之后的“免老”,有两条材料可提供线索。《周礼·地官·乡大夫》有载:“国中自七尺以及六十,野自六尺以及六十有五,皆征之。”许慎按曰:“汉承百王而制,二十三而役,五十六而免。六十五已老,而周复征之,非用民意。”⑥这里的“老”就是免老。所谓“六十五已老”,是同《周礼》对比而言,不是说这一年龄始进入免老阶段。但我们据此知道,汉代人“老”年龄至少在六十五岁之前。第二条材料所述较为具体。前引《盐铁论·未通》篇,御史称昭帝宽力役之征,文学反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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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从汉初爵制等级森严看,卫宏所说“赐爵一级以上”若泛指有爵者而言,显然不合秦朝实际;而其所述仅涉及“男子”,也是汉景帝二年后始有的规定。卫宏《汉旧仪》记载的秦代制度,过多地打上了汉代制度的烙印。

② 前揭施伟青文亦提及,“二十三始傅”与“五十六免老”对文,乃是就正卒而言。

③ 杜正胜:《户籍制度起源及其历史意义》。

④ 甘肃省博物馆:《甘肃武威磨咀子汉墓发掘》,《考古》1960年第9期。

⑤ 战国至唐,皆有年老给侍之制。《管子·入国》篇:“年七十已上,一子无征。”唐代有“侍丁”,据唐令所制定的日本《养老令》:“凡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一人;九十,二人;百岁,五人。”又《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三·犯死罪非十恶》条疏议,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

⑥ 《礼记·王制》疏引《五经异义》,《十三经注疏》本,第1346页。

五十已上曰艾老,杖于家,不从力役,所以扶不足而息高年也;乡饮酒之礼,耆老异馔,所以优耆耄而明养老也。故老者非肉不饱,非帛不暖,非杖不行。今五十以上至六十,与子孙服挽输,并给徭役,非养老之意也。①

《礼记·王制》“五十杖于家,六十杖于乡”,不免带有理想成分。文学以儒家经典为据攻诘汉制,指称“今五十以上至六十,与子孙服挽输,并给徭役”。这里提及的“五十”,也是与《礼记》作对比。“五十以上至六十”,实际分为两个年龄段:五十至五十五,是正卒,自然要服挽输之役;五十六岁已入睆老,按理只服半役,为何文学也说“服挽输”?据前引汉初《徭律》,委输本是更卒正役,但若输送粟粮则可役及半役者。看来,文学所说有以偏概全之嫌,却也并非全无实据。文学是站在政府的对立面,极力抨击时弊的,不会将汉代的免老标准提前。此处所说的“六十”,自然就是服役(半役)的最高年龄;到六十一就完全止役,也就是免老了。《盐铁论》所载为昭帝时的制度,但此后不见有课役年龄变动的迹象。走马楼所出孙吴户籍简中,所见“老男”身分有四例,“[外“口”+内“老”]男陈州年六十一”(简5312)、“老男胡公年六十一踵两足”(简5162)、“老男黄硕年八十……”(简5175)、“老男年七十二踵两足”(简5199)、“老男赵友年六十五”(简5211);女子身分注记较为混乱,②但据下文所载,五十八、五十九岁显然被称为“大女”,需要交纳算赋。看来,两汉乃至孙吴前期都是六十一免老。

“小”的问题似乎比较简单。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有“小”的记载,但无具体内容。从西北居延所出符传、戍卒家属廪名籍看,当时十四岁以下为“小”,其下又包括未使(1至6岁)、使(7至14岁)两个阶段。此为学界周知的事实,不再多说。

最后谈一下口赋问题。汉代的口算也是基于人身征纳。口算包括口钱、算赋,据卫宏《汉旧仪》:

算民,年七岁以至十四岁出口钱,人二十三。二十钱,以食天子。其三钱者,武帝加口钱,以补车骑马。又令民男女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以给车马。③

按《汉旧仪》,七至十四岁交口钱,十五至五十六纳算赋。这是学者熟知的事,但实际上。承担算赋的年龄有不同记载。贾公彦《周礼·大宰》疏:

郑君引汉法,民年二十五已上至六十出口赋钱,人百二十以为算。④

“郑君”指郑玄,“民年二十五”之“二”字衍。据贾公彦引郑玄说,纳算的截止年龄是六十而非五十六岁。据前引许慎《说文解字》及段注,我们知道纳算赋是服徭役与否的界限,而且是从半役的十五岁开始计。十五至六十皆是服役期,也应当就是承担算赋的期限。年五十六之后继续纳算的记载亦见于孙吴简。⑤如“ 年五十八筭一”(简8747),“妻鼠年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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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卷三《未通》,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92页。

② 孙吴户籍简中,有“六十四”(简8931)称“老女”,“一百一岁”(简9009)、“八十八”(简3310)反作“大女”者。事实上不仅这些,涉及到女子的户籍注记有许多可疑之处,这是我们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③ 《汉官六种》,第82页。

④ 《十三经注疏》本,第647页。

⑤ 汪小煊也注童到吴简中的纳算问题,见《走马楼简“吏民簿”研究》(北京大学2001届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