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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论文

电子邮件论文

电子邮件论文范文第1篇

一、垃圾邮件的法律定位

垃圾邮件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在互联网上出现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国外与网络广告相关的大量法律,都集中在垃圾邮件领域。我国尚没有打击垃圾邮件的明确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的概念不明确,与正常的电子邮件营销相混淆。电子邮件营销的规范发展首先必须与垃圾邮件划清界限,这就需要立法明确垃圾邮件的概念和范围毕业论文。

对于垃圾邮件的定义,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还存在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采取“Opt-in”直译为“选择性加入”,这是一种最简单的用户许可方式,即用户主动输入自己的Email地址,加入到一个邮件列表中。“Opt-in”通常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用户在网页上的订阅框中输入自己的邮件地址之后,网站无需给予Email通知,是否加入成功要等正常收到邮件列表的内容才知道;另一种是在用户输入Email地址并点击“确认”之后,网站会立即发出一封邮件通知给用户,如果用户不想订阅,或者并不是自己订阅的(比如他人输入邮件地址错误或者恶作剧),可以按照确认邮件里的说明来退出列表,可能是点击某个URL,或者是回复确认邮件来完成。

“Opt-in”观点之下,垃圾邮件认定的决定权在消费者手里,企业和商家直到得到你同意才被允许发送邮件给你。未经请求所发送的邮件就为垃圾邮件,业内大部分是采取的这种观点。

第二、采取“Opt-out”观点:“Opt-out”直译为“选择性退出”,我们形象地称为“自愿退出”邮件列表。要加入邮件列表,却使用“退出”的字眼,这本身就有点奇怪,这出从字面意思即可看出使用“Opt-out”的用户许可方式显得不正规。“Opt-out”的基本方法是这样的:网站将自行收集来的用户Email地址加入某个邮件列表,然后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向列表中的用户发送邮件内容,邮件中有退订方式,如果不喜欢,允许用户自己退出“Opt-out”的操作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有些网站会在将用户加入之后向用户发一封Email,告诉他已经被加入邮件列表。

“Opt-out”观点之下,接受邮件的选择权在选择权在商人手里,市场商人可以一直发垃圾邮件给你,直到你要求停止发送。这种理论之下的垃圾邮件的范围将会大大缩减。

我国制定相关反垃圾邮件的法律,应该采取何种观念适宜呢?我国从立法到实践应该坚定的采取“Opt-in”的观点来定位垃圾邮件。原因如下:(1)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制定反垃圾邮件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及消费者的通信自由权。从美国、日本到欧盟的立法都以此为出发点。大量的垃圾邮件给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在收大未经请求的、无用的邮件时,收件人及ISP会花费较多的时间来下载、清除,同时会浪费大量的金钱。欧盟最近公布的一个调查报告《未经许可的商业信件和数据保护》显示,“如果再不对未经许可发送的商业信件(一般称为垃圾邮件)予以控制,不出多久,所有互联网用户的邮箱就会被这些垃圾信息填满。抛开这些不请自来的垃圾邮件给人产带来的愤慨不说,单是下载它们所花费的上网费和电话费就将花费全球网民94亿美元”。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就置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把商家利益放到首位,大量的垃圾邮件必将充斥消费者的邮箱,广大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利仍然不法得到保护。(2)从垃圾邮件产生的根源来看。1994年的绿卡事件,是垃圾邮件的起源。美国一对律师夫妇,在国际互联网上大量散发一条内容相同的虚假广告,称他们可以帮助新移民申请绿卡,成功率达到100%。绿卡事件引起了网民的极大愤慨,这种愤怒主要不是针对假广告,而是冲着这对律师夫妇胡乱发送垃圾邮件。从此垃圾邮件登上了互联网的历史舞台。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1994年的绿卡事件根本就不是垃圾邮件,也就是否认了目前我们邮箱中90%以上的垃圾邮件不是“垃圾邮件”,也就没有治理的必要。(3)从反垃圾邮件的法律救济来看。立法打击垃圾邮件,必定会赋予消费者反垃圾邮件的法律救济手段。无论哪一种法律救济手段,都必须重证据。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选择权在商家手中,就必然带来消费者举证的困难,不利于打击垃圾邮件。因此,我国在目前这个阶段为了更好地打击垃圾邮件,应该采取“Opt-in”观点,消费者利益优先。垃圾邮件即未经请求大量发送的电子邮件。这样才能让电子邮件营销回归到许可营销上来.

二、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在电子邮件营销中必然用到大量的个人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属于个人资料的一种,在使用中又要强调保护个人人格权,问题就在于这种利用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在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为商家合法或非法收集、复制个人资料以及将收集来的个人资料加以商业化利用提供了非常方便的条件。因此使得个人邮件地址的法律保护问题变得更为突出。据有关媒体报道,大量的个人电子邮件地址在被作为商品在网上被叫卖。我国尚没有相关法律出台,仅有《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笼统性规定。而对于个人邮件地址的保护并不局限于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邮件地址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置于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规定之下。在不少国家都有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相关规定,象我国台湾地区就有《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等。

对于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规定至少应该包括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收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收集和利用的规则三个方面。

1、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个人资料的不正当利用。一般来说,对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主要有下列情形:(1)未经当事人知晓或同意收集个人资料。(2)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商家利用自己所收集掌握的个人资料建立起种种类型的资料库,从中分析出一些个人并未透露的信息,进而指导其营销战略。(3)个人数据交易。个人数据交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说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这种共享使个人数据用于交易以外的目的,使个人数据有可能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和利用,无异于变相侵害个人隐私。另一种是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三人可能用于其他目的。由于将个人资料商品化,这是对个人隐私侵犯最为严重的一种侵权行为。在电子邮件营销中,这是最典型的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将电子邮件地址以商品的行为转让他人。

2、个人资料收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个人资料收集和使用规范相当复杂,在网络环境下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我国目前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一些国际组织的提出了的相关建设性的基本原则,如经合组织1980年颁布的《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界流通的指南》。其中一些基本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和参照。

《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界流通的指南》确立的要求成员国在保护个人资料方面遵循的8项原则是:(1)收集限制原则。个人资料收集应存在限制,获得资料的手段必须合法和公平,且需经资料享有人知晓或同意。(2)资料定性原则。个人资料应当与使用的目的有关,且适用于该目的的资料应当正确、完全、有效。(3)目的特定化原则。资料收集的目的应当在收集时确定,随后的使用限制在该目的的实现,或者用于其他与该目的不相冲突的目的和每次目的的实现。(4)使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为不得被公开、被利用于或被使用于超出根据前项原则确定的目的,除非资料主体同意或法律有如此的授权。(5)安全原则。个人资料应当得到安全保护,防止丢失或未经授权的接触、毁坏、使用、修改或公开。(6)开放原则。应当存在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应当存在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应当提供现实可行的手段证实个人资料的存在和性质、被使用的目的以及资料持有人身份和住址。(7)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以下权利:要求资料持有人或其他什么人确认资料持有人是否持有有关资料;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不过分的费用(如果有的话)、以合理的方式、以可辩识的形式向个人通告与他有关的信息;如果上述两项要求被拒绝,那么可要求说明理由且对拒绝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对有关他的资料正当性提出质疑;如果正确,可删除、校正、完善或修改该资料。(8)可解释原则。资料持有人应当对是否遵守了上述原则做出说明。

电子邮件论文范文第2篇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2、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

电子邮件论文范文第3篇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论文资料站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论文资料站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二) 违反合同义务,侵犯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论文资料站广告商势必要与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论文资料站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论文资料站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题,各国在加强论文资料站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一)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论文资料站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论文资料站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二)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论文资料站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论文资料站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论文资料站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 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一) 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论文资料站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论文资料站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论文资料站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论文资料站,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论文资料站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论文资料站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论文资料站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二) 在具体做法上,要求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论文资料站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1、 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对论文资料站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由于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论文资料站的自由性和论文资料站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2、 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在对论文资料站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论文资料站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论文资料站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论文资料站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电子邮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邮件,诉讼证据,证据能力,法律归属

 

一、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概述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发明的,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系统是由电子邮件客户端、电子邮件服务器、电子邮件传输协议组成,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的目的。电子邮件其实就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收发的邮件,实质上也和传统的邮件同于通信信件,但电子邮件除了作为邮件交换工具以外还可以用于传递文件、图形、图像、语音、传真等,跟传统的邮件相比,电子邮件也有它的新特征。

第一,电子邮件传输空间的特殊性。电子邮件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并受到网络环境的限制,它具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电子邮件的虚拟性体现在传输信息的邮件管理系统的虚拟性、收发邮件的主体虚拟性(其身份可以是真实的,可以是虚构的)等方面;其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其信息易于扩散,许多非互联网络上的用户可以通过网关与互联网络上的用户交换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在Internet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从一端传向另一端,而电子邮件系统的开放性直接导致邮件本身完全是以明文的方式来发送和存储,用户邮件中的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很容易被木马程序或者黑客所窥视及修改。

第二,电子邮件传输的广域性、便捷性、廉价性、高效率性。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信函本身的特征就体现在此。电子邮件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零距离传输,解决由于空间造成障碍,而且一个用户还可以同时向不同地理位置的多个其他用户邮件,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与电话和传真等其他通信交换工具相比,电子邮件的成本也非常低、信息质量也也保障,既便宜又可靠。

任何一项新生事物的产生与发展,必然离不开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不断出现的纠纷就会严重阻碍这种新生事物的发展和普及。因此,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及其作为证据后的法律地位等问题的研究日益被人们关注和探究,成为研究电子邮件犯罪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领域各种现象的基础性问题,同时,也是我国学术界研讨的一个热点问题。博士论文,法律归属。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适用

1、证据存在的实质要件

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常都是从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判断进行考虑,电子邮件也不例外。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条件适用

(1)客观性

首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电子邮件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被双方所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即内容的客观存在性。其次,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也是客观存在的。此外,即使电子邮件被删改,使用适当的工具也可恢复其“真迹”。如果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只要整合的方法具有客观实在性,其结论一般也会具有客观性。所以,电子证据满足作为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2)关联性

其次,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且,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件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所以,电子邮件满足作为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3)合法性

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我国法律对证据种类实行有限列举的方式,因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1999年我国颁布了《合同法》,该法第11条已经明确将电子邮件规定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赋予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2004年8月28日我国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进一步对数据电文等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不仅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这表明我国不仅将电子邮件确立为民事案件证据的合法形式,在刑事证据立法上也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能力给予了肯定。

综上所述,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存在于我国法律之中,符合我国关于证据的认定实质要件。此外,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国际上以及国内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趋势是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肯定的。

(二)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问题分析

1、关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问题

作为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地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因此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是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博士论文,法律归属。对于电子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有能保证其来源可靠性和邮件本身完整性的电子邮件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

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是应当肯定的,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高科技与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对其进行认定时,必须与传统证据进行区别,需要在必要的网络方面的专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立法。

2、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类型的辨别上。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电子邮件应当归类为书证,因为数据电文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另一种认为电子邮件归类为视听材料,因为视听材料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储存材料。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无论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如何,它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新型证据形式,只要在实质上符合一下两个基本特征:1、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它是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证据。肯定电子邮件的证据能力是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进行分析的前提。博士论文,法律归属。

三、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应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类型的法律效力,具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关于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的“独立证据说”,现在已代表了一种最新的思潮。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电子邮件囊括在电子证据中单独作为一种类型的。博士论文,法律归属。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需要从传统证据中独立出来,拥有自己的一套证明规则和证明体系。因此,电子邮件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应将电子邮件证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将“电子邮件”纳入证据种类,成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证据是必要的和现实可行的,已有的证据种类已无法包容数据电文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电子邮件”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决定它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特征。目前尚未被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的最主要原因是:虽然“电子邮件”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具备合法性,即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合法的证据种类。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实质要件,即能以其存储的信息反应案件事实情况。这说明它具备了在理论上作为诉讼证据的实质条件客观性和关联性,它只是缺少法律的肯定(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法律及学界是肯定电子邮件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对于其作为证据的类型还存在争议)。而目前,信息技术正冲击着传统的诉讼制度。它既不同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需要从传统证据中独立出来,拥有自己的一套证明规则和证明体系,才能在信息经济的大潮中展现应有的力量。

结语

目前,我国尚无完整的规范关于计算机及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科技带动时代进步的今天,法律不但要对传统的社会现象进行规制,在各种高科技领域也应该发挥其有效规范作用。博士论文,法律归属。虽然,我国在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等科技技术方面不如发达国家,我的司法机关的设备也还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是,由计算机及网络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博士论文,法律归属。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计算机及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法律。

综上所述,电子邮件的有关证据问题,同其他种类电子证据问题一样,是一项不断发展更新的课题,同时其对我国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此仅仅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归属问题进行的简要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探讨,共同促进电子邮件证据法律问题研究的发展。

电子邮件论文范文第5篇

原文

一、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网络也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例如:网站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尤其是免费邮箱服务)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随着人们对电子邮箱服务的依赖越来越强的时候,人们慢慢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开始每天会多出一点无用的广告邮件,渐渐地越来越多,甚至有的用户电子邮箱中的广告邮件由于来不及清理,导致了电子邮箱的崩溃。更有甚者,有的广告邮件本身就带有病毒,会导致用户的计算机染上病毒,从而给用户造成了很大地损失。而当用户打算向发信人拒收此类广告邮件时,常常会发现寄发电子广告邮件的地址通常是伪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CommercialEmail),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论文资料站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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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目录

一、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1

二、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1

(一)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1

(二)违反合同义务,侵犯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2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3

(一)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3

(二)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4

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4

(一)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论文资料站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4

(二)在具体做法上,要求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论文资料站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5

参考文献6

参考资料

参考文献

1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2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3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