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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第1篇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指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进行相关调查、收集、核实证据等活动的权利。“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时,都享有这项权利。”①辩护律师也不例外。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 我国《律师法》第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要事先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同意或未经许可,辩护律师就不能进行调查。否则,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的对立,人民检察院往往不予以调查。这一规定极为不现实,因为要求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收集有利于对方而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甚至有时还出现人民检察院阻碍辩护律师取证的现象。同时,我国老百姓对辩护律师在观念上也存在偏见,如“为坏人说话”、“为罪犯开脱罪责”等等,再加上辩护律师对证人不能给予保护,所以,不予配合、不理睬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取证经常碰壁,也是情理之事。因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只好依赖法院。

所以,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辩护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的权利。这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不可剥夺的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保障。因为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权是一项司法权力。所谓权力,是指“拥有作出决策并能在一定范围内约束人们遵循的社会能力。”“权力的行使一般拥有一定的强制手段,具有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力量。”“是一种指令与服从的关系。”②英国思想家洛克首先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行政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发展并完善了“三权分立”理论,他认为司法权力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③的国家权力。孙中山先生提出了“五权分立”理论,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考试权力和监察权力。由此可见,司法权力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司法权力是司法机关进行活动最重要的保障和依据,没有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是不存在的。”④司法权力具有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法院调查权是人民法院享有的一项司法权力,是审判权有条件的扩张,具有强制性。这里讲的法院调查权是指法院在正式开庭前,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的一项司法权力。它的实施有利于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完善和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证据权的实施与强化,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力现象,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控诉机关平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缺陷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若干规定》第15条对前述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高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45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对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进行剖析后,不难发现这一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是“形同虚设”,与设置该权利的立法目的相差甚远。理由有 ,法院调查权启动的决定权在法院,而现行法律又以“认为有必要”、“认为确有必要”、“不宜或不能”等笼统的法律语言来作为法院决定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是其一。其二,法院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在实践中也往往落空。因为辩护律师向上述对象收集材料时,法律还规定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同时要经他们的同意。如果他们不同意,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书也是一纸空文。其三,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性制裁措施,因此,虽然法院经辩护律师申请而通知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仍可不出庭。

同时,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立法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①拒绝调查证据的情形与拒绝后救济程序立法空白。法律未规定拒绝的具体情形,辩护律师的申请容易被法官随意拒绝。申请一旦被拒绝,辩护律师得不到法律上的进一步救济。②未规定调查可采取的措施,法官采用调查的措施于法无据,容易成为法官调查不力、草草了事的借口。③庭前调查的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同一的,从事庭前调查活动的法官要参加法庭审判。一方面,法官庭前调查范围广,难以避免预断、先入为主。另一方面,法官要保持庭审中立,庭前就不应进行调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从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实现的立场出发,对辩护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不予理睬,走到了另一端。④缺乏对法院调查权的制约和监督,容易被滥用,应调查的而不予调查,不应调查的而予以调查的现象也时有发现。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但缺乏完整的机制。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现实和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应得到强化,并应不断完善,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三、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第2篇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第3篇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应当以庭前为主、庭中为辅

结合新刑诉法第56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在审判阶段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是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到法庭辩论终结。法律对权利人提出申请规定了较为宽泛的时间,在此时间段内只要权利人提供了足够的线索促使法官认为有必要启动调查程序即可。通过实践操作发现,如果不对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时间进行适度引导和恰当的限制,很容易导致相关人在庭审中权利的滥用。为避免诉讼资源被无谓的浪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应当被适度引导和限制,以庭前提出为主、庭中提出为辅。

1、送达书副本时一并告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权利。此方法已经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盐城中院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中有效试用。通过向被告人发放权利告知书等措施,东台、射阳、滨海三个试点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率由试点前半年的0.2%提升到5.2%,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的申请率为0.6%,被告人的权利意识明显增强。

2、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于收到书副本后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法庭应在开庭审判前采用提讯的方式询问其是否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提讯被告人时,法庭可以要求被告人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初步答辩。被告人既没有作有罪答辩,又没有辩护人的,法庭可以为其出示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询问其对证据的合法性是否有异议,并记录在案。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能够提供一定线索的,法庭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由辩护人完成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书面申请。

3、权利人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法庭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其后又在庭审中提出的,法官可以就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此时法官虽无权阻止被告人提出申请,但是可以就其迟延提出形成一种内心的判断,从而最终决定是否需要进入法庭调查以启动排除程序。对于当庭提出非法证据申请的,并提供相关线索的,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启动调查的,询问控辩双方是否需要休庭取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开示工作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完成

司法实践中存在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干扰正常审判程序的情形,非法证据排除占据开庭审理过多时间,导致庭审主次不分。完全的庭中排除使得庭审活动偏离了定罪量刑的主题,法官及控辩双方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调查。庭审的中心功能没有实现。因此有必要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开示工作在庭前完成。

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书面形式固定的前提下,法官能够在庭前就证据合法性问题有一个初步审查。审查申请后,法庭认为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将申请或者告诉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给其留出适当的证明时间。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合法性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应在开庭前7日提交到法院。法庭应及时组织庭前预备会,就相关证据进行庭前开示,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于不需要证人出庭证明合法性的案件,法庭可以视情况在庭前预备会中就是否排除作出决定。需要在法庭审理阶段进行调查的,控辩双方均应以庭前开示的相关证据为基础,围绕争议焦点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辩论。法庭已经对申请做出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同一诉讼阶段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有权直接驳回。

此外,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加强对庭审的控制。对于侦查人员与被告人之间与证明合法性无关的争执应当及时制止。i这样审判人员能够在开庭前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准备工作,从而使得审判人员在开庭时有针对性的解决排除问题,更专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二审程序

具有下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驳回非法证据申请: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当庭认罪,二审阶段又提出被刑讯逼供,且没有新的证据或线索的;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排除刑讯逼供因素,或者已经结合全案证据系统分析能够认定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二审阶段又提出的。

二审中对一审期间非法证据结果提出异议的分情况进行处理:第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相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的,启动调查程序。法庭调查后,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情形的,应发回重审;能够查明证据合法的,直接裁判。第二,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结果提出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存在非法证据可能的,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对于一审中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已经证明了证据的合法性,二审中被告人又提出了新证据足以之前的结论的,法院应当分情况处理:属于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的,二审法院驳回申请;属于在一审庭审中或者一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没来得及提交的,二审法院应当准许。第三,由于客观或者其他可以谅解的原因,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非法证据的审核申请,二审中又提出的,法院裁量后可以准许。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 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

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规定》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其二,按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既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也就是说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法院都可以认为案情复杂并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地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面对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曲线救国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

三、 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何适用的问题

诉讼中所谓证据保全,也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诉讼有关的证据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予以固定证据的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对于物证等自身具有财产的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除知识产权诉讼外,我国法律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没有作出规定。

所谓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某种意义上说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支持进行调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比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发现这它们之间有很多异同之处。

共同点:1、申请主体相同。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是诉讼参加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说的申请人都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人。2、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存证据,便利诉讼,查明案件事实。3、证据归属相同。除依职权主动保全的证据外,都是作为申请人 一方的证据予以提交。4、申请期限相同。除诉前保全外,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不同点:1、适用条件不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2、证据范围不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而证据保全适用一切证据。3、使用文书不同。支持或驳回证据保全申请使用裁定书,而支持或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用通知书。4、附加要求不同。诉讼保全可要求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于证据本身价值的原因并不要求担保。5、适用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保全在法律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诉前进行且不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期限的限制,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5、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不同。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复议,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则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6、采取的方法不同。保全证据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而证据调查基于适用对象的不同主要是采取提取原件或者复制的办法进行。7、当事人义务不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而申请调查证据却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及其人到场。

尽管这两项措施有以上诸多区别,但实务中有时也会难以明确区适用。混乱适用主要有以下是原因:1、适用对象相互包含。证据保全适用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事实上很大一部分证据兼有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灭失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双重性质。应该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含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2、无论是证据保全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都是利用法院职权进行。

3、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针对适用的混乱状况,建议立法上废除证据保全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区别规定,将这两项措施合并,统一为证据保全措施,这样不但加大了对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措施的力度,由于证据保全有较为规范的权利救济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