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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申请书

测绘资质申请书

测绘资质申请书范文第1篇

Abstract: Housing ownership elements registered in the registration of state-owned land which was transferred for court compulsory transfer of registration of ownership of housing are discussed.

关键词:房产转移;登记程序;要件

Key words: real estate transfer;registration procedures;elements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4-0180-01

0引言

为规范办理法院强制房产转移的权属登记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登记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转移登记程序及登记要件,方便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具体的登记实务中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避免不必要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专门针对已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被法院强制转移给他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要件进行探讨。

1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记载的房屋整体转移,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收缴的

由法院工作人员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整体转移,而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收回的

2.1①由法院先行下发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并注销公告(公告费用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②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注销公告、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2 ①由法院先行下发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再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凭此裁定书注销公告(公告费用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②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③登记机构应将注销公告与上述登记要件一并归档。

3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部分转移,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收缴的

3.1 由法院先行委托有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公司对被执行房屋进行分割测绘,由房产测绘公司出具两份测绘报告,一份为被强制执行转移部分房屋的测绘报告,另一份为部分转移后剩余部分房屋的测绘报告(测绘费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

3.2 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面积测绘报告、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3.3 登记机构凭上述登记要件及申请表等,给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和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即被执行人分别登记发证。若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即被执行人不来登记机构申请领证的,则由登记机构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暂时归档保存,待日后权利人申请时再行发放。

4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整体转移,而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收回的

测绘资质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20**)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20**)0**号]

第十九条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附则

测绘资质申请书范文第3篇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我单位在xxx 修建的 xxx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xxx ),现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要求执行情况自查,特申请规划验收。

附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要求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二、勘测部门实测房屋竣工测绘图。

三、房屋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面积测量报告。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五、市城建档案馆竣工资料进馆意见书(限建筑面积2019平方米以上建筑)。

六、成都市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规划验收申请书二:

我单位已于2019年 月 日已完成 居邻建设组团3#楼 工程,经各方共同检查评定,实体各项符合国家相应评定标准,质量控制资料齐全,现申请对该工程综合验收。

建设单位(章)

施工单位(章)

测绘资质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根据不同地区发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市、州、县(区)基础测绘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重点或者发达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测绘资质认证和技术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地区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和国家、省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城镇及其他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应当执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以下统称地图),应当在出版或者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或者制作后30日内将出版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的市、州、县(区)各类地图,应当事先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

本省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实施质量检验,经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委托村保管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三十二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按照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参加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的,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业务范围直至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资质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