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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2篇

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通过采用一系列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进行严密的科学活动的结果,具有科学性,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定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定性,决定了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建立,必须满足其以上这两方面的要求,即鉴定体制必须有助于达到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同时鉴定结论又必须接受法律程序的严格检验,以确定其是否具有严谨的科学性,能否可被接纳为证据,从而在案件审理中得以采用。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建立于1980年,由于当时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初创阶段,因此未能就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组建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只是依据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仅仅依据抽象的制约监督原则,在实践中这种体制难以满足法医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同时由于当时我国法医学专门人才较少,故这种体制也不能满足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要求,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医鉴定队伍日益壮大,但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才优势无从发挥,难以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律上的要求,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甚至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简要概括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法院法医鉴定职能的存在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其法律上的要求。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始终保持完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在形式上不能受雇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即原则上要求法院不能具有任何的偏向性,而法院法医则不同,其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时,依一定的标准的收取鉴定费用,此时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虽然法律对法医学鉴定的要求是其应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但法医鉴定活动具有社会性质,它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医学鉴定服务的实验性机构。单纯从形式而言,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它收取当事人的检验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此其具有偏向性,这种偏向性与法律对鉴定活动的中立性要求是并存的,这二者之间的矛盾通过鉴定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来进行调和,即鉴定人依靠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对科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公正、中立的鉴定活动,但这种在形式上的偏向性存在是无可置疑的。

由于法院法医与法院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法院法医在诉讼中具有了双重身份,他既是法院的下属机构,为法院提供法医学鉴定方面的咨询活动,同时又为当事人所委托提供鉴定服务,客观上为该方当事人的证人,法院法医在诉讼中的这种双重身份无疑将改变法院的根本性质,改变法院作为案件审判者应具有的中立、公正的性质。法院指定当事人委托本院法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同时又就有关鉴定问题向本院法医咨询,这种“自鉴自审”的方式难免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受到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作为涉讼的法医的上级,不可能毫无偏私的审查鉴定结论,特别是在有数份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要其中的鉴定结论之一出自本法院的法医之手,受案法院就会偏袒自己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其原因与法院法医与法院间的特殊关系是不可分的。为维护本法院的权威性,本院法医的鉴定权威性及为了照顾自己(受案法官)与承办鉴定事务的法医本人间的同事关系,一些法官往往不经辩论和质证程序而直接采纳本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这种外在的偏私形式显然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而且由于其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程序的严格考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也是同样难以得到实现的。

二、现行法律对法医学鉴定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等无明确规定,难以保证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对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的审查确定,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我国法医学鉴定制度并未对此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各法医鉴定机构自定准入条件,各机构人员自由出入,在个案审判时法官随意指定鉴定人,没有做到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化、行业化管理。

作为法医学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法医鉴定结论的质量。法医鉴定工作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在具体的法医学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指定、选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在组织鉴定时很难保证相当难度的鉴定由相应职级资格的人员进行,这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了法医学鉴定的质量,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举证、质证、认证”时控辩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只有多次委托鉴定,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现在我国法医学鉴定人的来源主要是高等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这些人走出校门即来到单位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由于学校专业课程设置不尽合理,加之未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和完善的毕业后的继续教育、进修和培训制度,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无从保证,没有相应的错案医院制度,缺乏激励机制,而法医学学科的发展更新速度又很快,因此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先天不足同时又老化很快,常常不能适应鉴定工作的需要。同时由于鉴定人的单纯医学学科出身导致其法学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而法医鉴定存在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执行法律法规服务,在鉴定时难以区分清楚每一鉴定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犯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常常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造成鉴定的失误。

三、我国法医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不能保证鉴定结论法律公正性和科学性目标的实现。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指导、管理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一直没有明确的归属,由此导致法医学鉴定机构多系统多层次设置,管理隶属关系不顺,目前实践中拥有法医鉴定权的机构主要有以下四类: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2.高等法学院校、高等医学院校及某些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3.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①

以上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自生自灭、各自为政、守门户的无序现象,既造成了主体的良萎不分,参差不齐,又易引发法医鉴定市场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多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使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法医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终局鉴定不明确,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

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构想

一、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是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学鉴定活动的机构,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众诉讼民主的需求,有必要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在司法机关以外依法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主要应包括政法高等院校、医学高等院校、其他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以及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内设立的法医学研究机构。这些机构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和灵活性,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诉讼民主的实现。另外,在司法机构以外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多为高等院校内部的科研机构,这些机构参与法医鉴定工作,能够满足法医学鉴定力量不足地区的实际需要,填补其法医学鉴定科学的空白,同时亦有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

司法机关以外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使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使法医学鉴定工作能真正做到“百家争鸣”,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地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组织。

法院内部存在法医鉴定机构违反了事物发展的普遍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种种无法克服的矛盾,不能确保实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不能严格的使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在我国审判模式改革后,法院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其所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已无多少实际意义,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检验会比较独立的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对来自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这样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要求将会得到最大满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组织的保留有着其客观必然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为侦破和打击犯罪而努力。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法医鉴定机构,是为了寻求科学的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从而准确的打击犯罪,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保守办案活动中秘密的需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法医学鉴定活动服务的问题是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法医学鉴定队伍,取消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势将严重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检察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的需要,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一个权力十分强大的独立系统,必须由检察机关加以遏制,以免其权力过度膨胀,如果在保留公安机关内部法医机构的同时撤销检察机关内部法医部门的设置,则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衡机制。

三、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学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赋予其管理、指导、监督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在全国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从而实现法医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使进入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在近期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资深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或考核,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持有法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人员在进行相应培训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建立国家或地区法医鉴定人员名册,实行行业化管理,鉴定人名册在每年必行的业务考核后予以更新并通过新闻媒介等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应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法医学鉴定应仿效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错误鉴定带来的错捕、错诉、错判,追究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是不公正的,由公、检、法部门承担错案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只有追究做出错误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责任才是公正的,由做出错误鉴定的单位或机构赔偿才是合理的。案件当事人因错误鉴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鉴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将会极大调动起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从而避免错误鉴定的产生。

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使法医学鉴定接受诉讼程序严格的检验。目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极少,这种状况应当改变,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开庭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在法庭上就鉴定的事宜做出相关说明并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证和法庭审判组织的认证。这既能体现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的负责,也能够增强法医鉴定工作的透明度,这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考验,其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证。

四、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的行使不应作出限制。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3篇

上述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步骤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程序。但也有特殊情况可灵活运用。如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两起车辆造成人员死亡的鉴定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得到不同的效果。一个鉴定按程序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初稿的申诉意见时,一方当事人带死者家属十余人到单位来施压,要求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这种做法直接干扰了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给我们的专家和工作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另一个鉴定我们没有将初稿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没有发生干扰鉴定工作的情况。但在专家出庭时,当事人律师的质询是相当激烈。这需要我们专家出庭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在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中,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鉴定的特点和规律,初步总结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保证。

⑴、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高效的原则。

科学、独立、公正、高效是我们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最根本的原则。“科学”的含义就是实事求是地用科学的知识叙述或者是描绘出事实的本质,也就是说专家要通过自己的学术知识水平,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有关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结论性意见。这就要求我们专家不仅专业知识要对口,而且在分析调查材料中要极其仔细和认真。尤其对结论性意见要反复推敲,慎重定稿。“独立”就是要求我们专家的鉴定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经过勘验和技术分析,综合有关科学知识而做出的,也就是根据客体检验的结果,对照相关依据做出的科学的判断。因此首席专家组长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公正”是指我们要求对不同委托的当事人鉴定要一视同仁。不论是省内省外、国营、事业还是民营,还是本地外地的,他们在委托鉴定业务的地位上是平等的。我们接受的鉴定中,有不少来的熟人、亲戚、朋友的说情和传话。因此,公正公平的原则显得尤其重要。“高效”是指人民法院在下达鉴定委托是有时间要求的,而我们的工作又是根据专家的时间来安排的。如不能科学安排时间,就不能按时做出鉴定报告。因此我们把法院的要求和专家的时间放在首位,许多鉴定的时间都安排在周末或节假日。我们的工作人员要牺牲自己许多休息时间,虽然没有一分钱加班费,但大家都毫无怨言。

⑵、坚持对司法鉴定保密的原则

保守司法鉴定的秘密,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鉴定人的义务之一,任何鉴定都有一定的保密范围。有些情况是不能泄露的,特别是透露鉴定过程和有关证据情况,鉴定的结果文件报告应首先送交委托法院。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4篇

在副所长郭兆明老师带领下,我们先参观了二楼的法医学部的法医病理学室、法医临床学室、法医生物学室和法医精神心理学室。推门进去,一间间并不算大的检查室里置放着各种各样的仪器,有眼科裂隙灯、多焦视觉诱发电位仪、中耳分析仪、自动视野检测仪、多功能电生理仪等。它们看似普通,却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郭老师说:“这些仪器涉及到法医临床、视觉听觉功能、精神心理等方面。有些人在接受检查时,出于各种原因会出现瞒报、谎报,所以,我们会借用高科技的设备,以客观的手段得出客观的数据。”

在四楼,长长的走廊边整齐排列着上万本书刊,这是法庭科学类图书馆珍藏的书籍。在我们参观时,数位身穿白大褂、带着口罩的“神秘人士”时不时地从我们身边经过。老师介绍,这是研究所的物证技术部,设有文件检验室、微量物证及毒物检验学室、交通事故分析与痕迹检验学室和电子数据检验学室等多个高科技验室。

在数个宽阔而阴冷的实验室内,摆放着几十台先进的仪器设备,比如实体显微镜、310DNA测序仪、拉曼光谱议以及肌电图诱发电位仪、离子溅射仪等。有的实验室则圈养着一群红眼白鼠,堆放着二十来个装标本的塑料桶。在文件检验室里,科学家们正安静地坐在文件检验仪一侧,一丝不苟地做着检验工作,活脱脱一个现实版的《CSI犯罪现场调查》。郭老师悄声告诉我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生物鉴定、法医精神心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微量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电子数据检验等三大类九项鉴定业务。”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医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价值体现

1 法医鉴定结论概述

1.1 法医鉴定结论定义

法医鉴定结论是当前司法实践程序中开展相关技术性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从广义层面来说,法医鉴定指的是采用法医学的相关技术与理论对有关人身伤亡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解决的科学鉴定体系;[1]从狭义的层面来说,法医鉴定主要是指对某一案件提供的法医学方面的明确鉴定。

1.2 法医学鉴定主要内容

将肤纹、毛发、人像、骨骼等作 研究对象,采用人类学技术与相关理论作为基础,从而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人类学;法医鉴定主要划分为自然急死、非自然死亡以及研究与损伤等相关问题的法医学思想及理论;将活体作为研究对象,采用临床医学与法医学的相关理论技术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临床学;运用仪器及化学理论方法作为研究手段,对与中度有关的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毒理学;采用免疫学以及血清学等方法对组织、体检以及血液等进行检验,从而对有关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血清学;采用牙科学的相关知识与理论,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牙科学。[2]其他法医鉴定如法医妇产科学、法医昆虫学等。

2 法医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体现

2.1 确实化价值

确实化价值主要指的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根据相关法医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其他证据的客观性或合法性程度。法医鉴定对于确认案件中相关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与真实性是具有很大帮助的,这也可以看出法医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印证其他证据,决定证明力强弱及最终取舍的特殊方式。

2.2 侦查指向价值

在侦查期间,法医鉴定是侦查的一种手段。在这一期间的法医鉴定结论是不能够作为定案最终的依据的。但对于开展侦查活动的人员来说,鉴定的指向性作用很明显。法医鉴定可以作为办案的线索,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及案发现场的重建有着重要意义,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侦查范围、选择侦查途径。如果出现了新的样本与检材,则原本具有倾向性的鉴定结论就很有可能变为确定性的结论,此时就可以作为法庭审判时最终的定案依据。[3]

2.3 证明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法医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主要指的是其本身作为一种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证明案件的性质或事实。

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价值的体现形式主要可以划分为独立证明与辅助证明。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法医鉴定结论对于某案件中的相关问题的证明能力是无可替代的。然而,鉴定结论虽然具有很高的科学性,但不能就此认为其具有极高的证明价值。如果将法医鉴定结论过分认可,则可能使得法医鉴定结论实际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被夸大。

总之,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与客观性是确保其自身证明价值与确实化价值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得到清晰体现的重要基础。法医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律理论实现公正、效率以及时代价值的必不可少的一项手段。[4]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正是由于法医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并且依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其可能是主要证据与关键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医鉴定结论可以在多层次、多方面发挥出自身的作用与价值,而不是局限于某一种特定的用途。

法医鉴定结论有别于临床医学诊断,尽管当偶尔在诉讼程序中出现时,二者的目的时一致的,但主要的任务都是为了更加科学、公正地解决与法律有关的医学方面问题。就行为性质而言,通常的临床诊断与治疗,很难具备诉讼的鉴定性质。法医鉴定结论与临床诊断相比较而言,前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价值更高,并且对案件的审理、证据的提供方面作出的贡献相对更大一些。

结语: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鉴定结论被明确规定为七大证据之一。作为司法鉴定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医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性质、印证其他证据、当事人责任能力确认等方面的真实性通常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由此可见,完善法医鉴定制度,价格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排除,从而确保得出的鉴定结论具备科学性与有效性,是判断诉讼立法是否完备的一项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张高聪.痕迹鉴定结论在司法中应用的价值与展望[J].法制博览,2015,04:161-162.

[2]卫红.法医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影响因素及应对措施[J].河南医学研究,2014,09:149-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