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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文化论文

民商法文化论文

民商法文化论文范文第1篇

就目前来说,安全和效益是民商法的基础价值,而过去民商法中,安全一直处于派生地位,如过去民商法对安全的定义仅仅是简单的信息、信用及交付方式等方面,而就目前来说信息安全对交易安全影响变得更小,并且过去交货方式也发现了一些根本性的变化。当前经济的高速发展及信息科技发展,使得民商法主体有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各个行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并通过网络工具和不同地域的任何人进行信息传递,进而完成民商活动。并且市场的高度开放性,使得人们获取的信息的方式更多,并且人们可更加方便的进行信息,这无疑使得民商主体自由度得到了全新的提高。对于民商法价值体系来说,自由仍然是其根基,但是平等、安全等内涵均因为信息时代的特殊性而发生了一些改变。

二、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的民商法其原则方面出现的一些变化

(一)中立平等原则变化当今的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其是指民商法对交易中的各个主体中要求的相关条件、技术及交易平台等方面应该保持中立平等,不能存在维护或偏爱,而是当今经济高速发展而形成一种全球性的特点。就电子商务来说,平等中立必须要做到如下几点:

(1)技术平等,其对各类加密方法及密钥都应该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不能出现一些歧视。

(2)媒介的平等,对于这一点来说,主要体现在无线、有限通讯及广播通讯等方面的一视同仁。

(3)具体实施平等,其不但应该对国内当事人保护,而且要对国内外消费者等均予以保护。

(二)安全原则变化在当前的经济发展背景下,安全原则有了更加深刻的内涵,其主要指所有民商事活动均要以安全作为前提和基础,并且对应的立法也必须体现安全这一基础。就电子商务来看,安全原则不但是其制定的一个本质原则,而且是其实施最重要目的。对于当前经济背景来看,民商事活动集中体现了快捷和高效特点,但是对于这种快捷和高效必须要以安全为基础,特别是信息网络的虚拟性这对安全就有了更高的要求,并且这一安全内涵与过去的安全有了一些变化,

(三)效益原则变化对于法律来说,效益与公平的关系一直是一个难题,对于法律来说其为公正诞生,但是其又是一种基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因此在进行立法过程中,必须要对这两个基本原则的内涵做充分理解,对于如今的经济高速发展大背景下,民商法的效益原则具体表现要求立法及相关活动均应该在经济效益提高,推进效益目标发展,实现在当前信息时代下的民商法价值展现和效益提高。

三、当今经济发展背景下的民商法制度及范畴的一些发展变化

(一)民商法应用范围得到了很大拓展对于民商法律体系来说,其构建时在一定是其内的完善,因此必然存在时间上的局限性,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去的民商事体系范围必然要求不断拓展。而这样的拓展发展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

(1)信息库专用。信息时代的民商事发展中信息作为所有民商事发展中的一个关键因素,信息的挖掘是所有民商事活动的重要方向,并且信息利用直接影响着民商事活动是否成功,所以必须要对信息库开发有贡献的人给予一定的民商事权利,以保护其劳动成果。但是当前在信息库专用这一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2)域名专用。对于域名来说,当前的民商法仍然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是作为一个虚拟地址,可以通过它利用计算机进行信息联络,并且还能够使其他计算机访问自己的信息。而随着网络进一步发展,各个行业对域名的应用不断加深,其已经成为了一个商业符号,并几乎与过去企业商标及知识产权等有了一直的作用,因此,当今的域名已经成为了一个集使用功能和商业价值的商业竞争筹码,因此民商法应该要对该方面加强重视,并对其进行合理的整合。

(二)民商法调整对象得到了拓展互联网一个本质特性就是开放性,这使得信息发放及收集更加丰富,并且其开放的特性为信息交流创建了一个足够广泛的空间,由于信息有着较好经济利益、财产利益及一些隐私方面的人格性利益,因此此时的信息已经成为了一个相对较为现实的主体。因此民商法应该加强对其的重视。另外,无可置疑,信息的更加广泛交流,必然增加更多的信息交流对象,并且这些信息交流对象和过去民商法调整的对象有着一些区别,因此民商法的发展必须要充分重视这些新增对象的权利及责任强调。

(三)民商法不断发展可能实现一定的全球统一过去各个国家及单个经济市场相对较为独立,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网络使得各个国家民商活动有机联系,并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及网络融合等趋势,这使得全球网络民商事活动的普遍性及共同性不断被挖掘,并不断得到总结,必然会使得全球范围内价值观、法律观念及一些标准不断趋于统一,最终导致民商法趋于统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个国家社会习惯、风俗等的不同,虽然民商法的发展有趋于统一的趋向,但是各国的民商法绝不是任意而为的结果,因此在这统一的过程中,一定要重视方式方法,以实现一定的大同小

民商法文化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国商法;商法学;文化自觉;本土化

    所谓“文化自觉”,是借用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观点:它指生活在一定文化历史圈子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并对其发展历程和未来有充分的认识。换言之,是文化的自我觉醒,自我反省,自我创建。〔1〕而“发自人心的法律同时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2〕商法亦概不例外。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的潮流席卷之下,探讨商法、商法学的源与流、得与失,合与分,尤对中国商法学在“文化自觉”、学术构建、自我反思方面的欠发达现状而言,更为必要。而且,时下,法律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已成法学中之关注焦点。依一些学者的观点,本土化即是把有世界性或国际性价值的法律理念、法律规则、法律组织、法律运行方式及法律技术等加以中国化的过程。〔3〕法律本土化并不等于法学学科的本土化,二者有关联却不是一回事,其间差别常为学界所忽视,缺乏应有的“文化自觉”。法国商法学家商波曾指出,如同所有的法学内容一样,商法可以并且应该以两种科学方法进行研究。第一种,从外部和整体上,把它视为包括“法学”在内社会科学范围中的反映。第二种认识方法,就是从法律规则主体的内部,研究商法的实质和形式,即商法规则的实体。〔4〕前者相当于我国学者提出的学科意义上对商法进行考察,后者相当于从规范的形式和规范的构成上把握商法。〔5〕不过,一般人们在使用“商法”这一概念时,往往缺乏上述学科意义与规范意义区别的自觉,正如“有的教材‘名为民法’,实为民法学”一样。〔6〕笔者以为,商法与商法学应作严格的区分,简言之,商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作为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而商法学则是以研究商法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一门学科,其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可言,但对商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及科学依据。而且,商法学以法律革命中常常扮演先锋角色的商法为研究对象,其中国本土化问题之探讨首当其冲。本文基于“文化自觉”的学术立场,贯以商法和商法学的互动,拟从下面几个层次上予以展开:

    一、西方商法概念、学说的发达与中国古代商法、学说的缺席及根源:先天性地注定中国商法学的本土资源在古代文化的传统积淀上尚付阙如

按通说,商法(英美CommercialLaworBusinessLaw德Hedelsrecht法DroitCommercial日商法)一词是从中世纪欧洲商人习惯法(拉LexMercatoria)演化而来。一如哈佛大学教授伯尔曼在其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名著《法律与革命》中指出的那样,“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7〕

    但是,商法概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离不开法学家们的贡献。表现在:从英国历史上看,商法的概念是很明确的,理论著述也是彪炳史册的,最早可溯至1622年马里尼斯(G.Malynes)所著的英格兰首部商法著作《古代商法》(ConsuetudovelLexMercatoriaortheAncientLawMerchant),随后1834年史密斯(J·H·Smith)的《商法》这部现代权威专著的诞生,被誉为开创了英国商法的新纪元,标志着商法学说体系的形成。〔8〕再看欧陆国家,商法概念、学说更是商法典制订的思想先导。类似于民法受学说、理论的支配,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受法学著述的影响同样颇深。在各民族国家制定成文法的历史过程中,不应忘却这些商法论著的贡献,如参加法国《商事条例》起草的萨维尼于1673年发表的《论完全商人》,德国学者马奎德于1662年出版的《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德国学者凯萨尔吉斯于18世纪中叶出版的《商法论》。它们为初期国家商事立法乃至尔后《商法典》的出台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德国《普鲁士普通法》逐句逐段地引录了马奎德《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中对商法原理的概括,包括商人、商事行为,汇票、经纪人、海商、承运人等内容。而且在法国著名商法学家克洛德·商波看来,商法虽不是法国法律的特殊产物,“但商法这一概念纯粹是来自于法国法律文化。”〔9〕现代意义上的商法的概念的出现,是以1961年萨瓦蒂埃首次出版了《商法》小册子为标志。〔10〕总之,西方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大致经历了古代商人法近代商法典现代商法的若干变迁,在商法典的成文法形式上、商事法院司法审判规则上,以及商法学理的文献方面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从传统至现代构成了西方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比之下,我国虽远在西周时代,就出现了与民事活动的规则所不相同的零星的商法规范,《周礼·天官·小宰》载“听买卖以质剂”,《周礼·地官·质人》载“大审以剂”,“质剂”是指商事交易关系之买卖契约,它与民事借贷契约“傅别”有本质区别。〔11〕亦不乏商业管理法规的萌芽,但是总的来说,在我国,因长期重农抑商,商事交易极不发达,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缺乏产生真正完整意义的商法制度和商法学说、体系的土壤,其历史根源是多方面的:

    1.自然经济的社会基础。我国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以自给自足的农本经济为基础,农产品手工产品的交换、流通只是偶然的局部的孤立的社会现象,这种超常稳定的单一农耕经济结构及与之相适的宗法血缘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组织,与欧洲地中海沿岸海商贸易中产生的商人团体、阶层组织大相径庭,更勿庸说去冲决封建家族宗法关系的藩篱,形成保护我国商人自身利益的商法的气候。

    2.儒家伦理的文化理念。自春秋孔孟创“儒”作“礼”,又经西汉中期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孔儒思想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占统治地位,其核心是“为国以礼”,“为政以德”,而且儒家学说被各朝各代法律化,如唐《永徽律》及其《疏议》即是集儒家思想法律化之大成,《唐律》被认为是:“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12〕因此,“礼”的规范及儒家宗法伦理思想成为封建社会的主要调节器,贯穿到经济生活中则成为“商法”的替代物,从而于渊源上抽去了商法的产生存在的根据。

    3.重农抑商的长期“国策”。西方文明何以从简单商品经济进入到市场经济,我国却长期停滞在简单商品经济阶段,其因之一,中国缺乏一个独立的商人社会阶层,而造成这一历史状况的重要原因,是与中国历朝各代将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作为“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基本“国策”来推行和延续分不开的。这种“国策”包括:一是从思想理论鄙视商人。孔子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成为有力理论依据,商人在历代社会中没有应有地位,视为“小人”、“贱民”;缺乏历史的主体和动力,遑论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二是“农本商末”政策法制化。商鞅变法,规定:“戮力本业(指农业生产),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免徭役);事(商事活动)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奴手(连同妻女收为官府奴隶)”,〔13〕《魏奔命律》规定:商贾开旅店的、赘婿,以及在百姓中不耕种的,不修建房屋的,都要从军。《魏户律》规定不准商人占有田地,“勿予田宇”。三是对商业活动严加限制和管理。如秦朝法律规定,“容未布吏而与贾,赀一甲”。明代则广设钞关,重征商税,苛捐杂税,以致商少,“如先年布店计一百六十余家,今止三十余家点矣”“……河南一带货物多的为议真、徐州税监差人挽捉,商人畏缩不来矣”。(《明神宗实录》卷二七六,)〔14〕四是推行禁榷专营制度,兴办官营作坊,削弱了民营资本力量。禁榷范围包括铁、盐、茶、酒、矾、香药、硫磺等,自春秋到明清历代还不断有所扩大。五是实行“海禁”,抑制对外贸易发展。中国唐宋时期海上贸易一度繁荣,据阿拉伯人苏莱曼《东游记》记载,唐朝时中国海船之大,惟中国船能在风恶浪险的波斯湾航行无阻。南宋时,通商的国家和地区多达50多个,广州两市舶司净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1/20.乃至明永乐三年,郑和七下西洋,率官兵二万七人,“宝船”六十二艘,为世界壮举,但这些并非中国民间海上贸易的骄傲。迨至明嘉靖时,始施海禁,嘉靖四年下令:“查海船但双桅者,即捕之。所载即非番物、以番物论,俱发戍边卫。……”(《明世字嘉靖实录》卷五。)〔15〕延续大清闭关锁国500年之久,严重堵塞了海内外商品交流的渠道,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总之,中国漫长封建社会积淀形成的农耕经济结构、儒教宗法制度、重农抑商“国策”,造成了中国商法制度长期的历史空白,直到大清商律出台时,整个较西方(如法国商法典)整整推后了一个世纪,而中国几千年商法体系的“缺席”(缺乏开路先锋的商法革命)无疑又维系和加剧了中国封建宗法制度的超稳态结构,并陷入了一种停滞、落后的恶性循环的历史怪圈,更勿论类似西方的商法思想、学说的形成。因此,正如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商法,也不存在以其为研究对象的商法学”。〔16〕而在西方,正如伯尔曼所说,“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假若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样一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以往的商业习惯的改造,没有商事法院和商事立法,那么,要求变化的其它社会经济压力就找不到出路。”〔17〕

    二、近代中国商法意识的有限启蒙与中国商事立法本土化的萌芽:意味着只是外国商法学说、思想的仓促引入,远非自我理论的生长

    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深入,破坏了中国悠久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族工商企业,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一定的比重。新的生产关系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复杂的财产关系,已迫切需要新法加以调整。因此,作为资产阶级的代言人———改良派的思想家们,在为西方法文化引进、输入伊始,即疾呼力倡制订商律,推动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早期改良资本主义思想启蒙家郑观应、陈炽等那里商法意识作为“商人之政”、“整齐之法”、工商文明昌盛之法已有萌动和觉醒。至1897年,“戊戌变法”领袖康有为上书光绪,“今宜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复位施行,不能骤行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各口。其民法、民律、商法、市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西人皆极详明……故宜有专司、采定各律,以定率从”,〔18〕这堪为中国近代时期首次明确使用了商法概念,并提出了仿效西制,专门制订商法的主张,随后1901年(光绪27年),出使俄奥大臣杨儒、湖广总督张之洞亦奏疏清廷提出过订制商法主张,开启了移植新法、法制现代化修律运动之序幕,为大清商律的出台开辟了道路。中国商法思想的启蒙另一表现来自市民社会尤在民族资本家阶层。1902年(光绪28年),上海商业会公所(1904年改为上海商务总会)成立,其章程响亮地提出,“如何详订商律,纠立公司,在在须资讨论”,1907年10月88个商会等团体的代表齐集上海愚园举行第一次商法讨论会,正式提出了:“商法必须商人协议亟宜讨论”。〔19〕1909年又在上海召开了第二次商法大会。这意味着商法思想在中国民间社会尤在民族资本家阶层已有觉醒。

    在清廷本土化的修律运动中,商法扮演了中国法制现代化改革的开路先锋角色。1903年清政府为振兴工商颁行《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以封爵授勋来鼓励商人投资,并陆续颁行《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改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为时人励赞:“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希世之创举”。〔20〕同时,光绪皇帝为力行新政,将制订商法视为“通商惠工之经国要政”,于1903年3月令载振、伍廷芳等起草“商律”,光绪29年12月5日,《大清商律》颁布,共有《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条例》131条,体例为日本式,内容多采德国式,为我国历史上首部单行的商法。1904-1906年间,清政府还制定了《破产律》、《商会简明章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单行法律、法规。1908年9月(光绪34年8月),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等协助编纂中国商法典,经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商法草案,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一千零八条。由于这部商律草案工程浩繁,“不适国情”,延至宣统二年,清政府又推出了一部改订大清现行商律草案,该草案分总则编和公司编两部分,较以往更多考虑了中国商事习惯和通行的商法原则,但未施行旋即清廷被推翻,成了北洋政府修订《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的蓝本。

    可见,“商法”概念和商事立法在我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出现,是近代西学东渐、民智开启、变法图强的产物,是在中国传统宗法文化被打破向近代法观念转型的艰难历程中提出来的。应该说商法这一概念和体系在康有为等维新派看来并未有职业法学家们那样清晰,但他将之纳入维新变法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这一观点则是鲜明的。这应算是中国商法意识自上而下晚外发式的现代化觉醒的伟大标志。但是,这并没有导致一种本土化的商法理论的自我生长,相反只是修律运动中移植国外尤其是日本商法的内容、体例及学说。

    这里有三个注意点颇值省思的是:1.所谓“参酌各国、学习西方先进法制”实际是取大陆法系,又以日本为典范。何以不师英美呢?况且在西方列强中,第一个设立君主立宪、傲居列强之首的是英国,第一个以鸦片、船炮打开中国大门的是英国,第一个迫使清廷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也是英国,第一个允诺以中国的法律西化为撤废领事裁判权的也是英国,而且与沈家本同时被任命为修订法律大臣的伍廷芳乃中国获得完整英伦法律教育及出庭律师资格的第一人,理应在移植英国法治(商法)上有更大优势。个中缘由固然复杂,但笔者以为,有重要一点是,中日在地理上不仅一衣带水,而且历史文化上有亲缘性、共通性,日本法学家箕作麟祥在翻译法文(Droitcommercial)即借用了汉字“商法”,如李贵连先生一语中的指出,从法国法律用语———日本法律新词———中国近现代法律概念,用改换读音加以解说之法,以较短时间把西方法律概念移植到中国,可以说非常顺利地奠定了20世纪中国法学的语言基础。〔21〕这样通过日本法学家如著名商法学家志田钾太郎等人的学说、立法主张,日本法例在中国的继受则为顺其自然的事。2.学术有观点认为,“发明法律之学为维新骄子梁启超所创”。〔22〕“1907年和1909年召开的两次商法大会及其所形成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的编辑完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的正式产生。”〔23〕笔者这里不敢苟同,因为“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经济基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或理论基础,研究内容,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其中,笔者以为,一种该门学科本土化的理论体系的成长堪为其根本性标志,而这在清末这一时期皆尚付阙如,有的充其量只是对于中国急需的商事立法问题的局部讨论,如两次商法大会所附的商法总则理由书和公司草案理由书,并不代表提升到“商学学”体系的自我创建的“文化自觉”水平。3.而且这种国外商法的方法与思想的启蒙是有限的,只为先进人士所觉悟,但与社会民众仍很膈膜。如张骞建大生纱厂,招股告示后,绝大多数人却“非假笑不答,则掩面而走”“入股者仅畸零少数。”使张骞顿生“中国之人,莫亟于变习气”之概。清末《破产律》颁布不久,就有各地商会多以“中国现实商智尚未大开,商业亦未齐同,肯请暂缓实行。”这说明广大民众的落后观念,不仅影响了商法(公司)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也制约着商法思想的普及和深入。

    三、民国时期的商法更迭与中国“商事法学派”的形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本土化一个里程碑,但因其历史的局限需要在新的契机、条件下进行创新与重构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统治,标志着中国几千年封建帝制的结束。在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之初,凡清律不与国体抵触者,仍有效,故《大清商律》暂准援用,1914年1月3日,中华民国在《大清商律》改造的基础上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条例》、《中华民国商人通例》,并于同年9月1日实行。1923年法国的爱师嘉拉帮北洋政府起草过《商法》草案,但未正式颁行。与此相随,出现了一批由中国人翻译、编译、编著的商法学的著作,如据日本教习在京师法律学堂讲授内容而成的《京师法律学堂笔记》中的《商法总则》、《商法(有价证券,船舶)》、《破产法》(1911),秦瑞、郑剑译述的日本松本仁一郎《日本商法论》,陈时夏据青木彻二氏著作和志田截太郎讲授编译而成的《商法海商》。另外,《译书汇编》、《政法杂志》、《政法浅说报》、《法政介闻》、《预备立宪公会报》等法律报刊中,也发表了一批由留学生翻译、编译的国外商法学名家的论著。这一时期总体上仍在为自己的商法学的诞生创造条件的孕育时期,是国外商法学引入传播的续曲。

    迨国民党政府定都南京后,为适应新兴工商业关系调整需要,接受了立法院胡汉民院长等建议,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1)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和属于商行为编中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及承揽运送等一并订入民法债编中;(2)在民法之外又另订单行商法制度,如1929年《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1937年的《商业登记法》等,形成了中华民国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立法格局,至今在我国台湾适用。

    这一时期堪称商法学在中国自主开创、发展的阶段。笔者以为应以此作为中国本土化的商法学的正式发端。其理由在于:1.在学界首次对民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作了较系统深入的理论研讨,如朱学增的《民商法应否分立之商榷》、崔仲彝的《民商法统一论》、吴炯照《商法民法分合论》等,表明对商法独立性问题有了一定的理性反思和“文化自觉”。2.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采行的民商合一立法主义,是将商法总则内容囊括并入民法典,然又剩公司、保险、票据、海商,外加商业登记等法律法规无法融为一体,便单行予以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一个整体来对待,名曰商事法,此为狭义的商事法;广义上的商事法则还添上民法典中关于调整商事关系(即商法总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这种“民商合一”法例区别于瑞士的“民商合一”模式,独具一格,被庞德赞为“此一举措殊足表示其见解之卓越”,〔24〕而且,并未消除商事法域的存在,相反,商事立法的飞跃发展、商事法规的体系完整性为商法学的本土化研究开拓了广阔的空间。3.本土化的学术生成与“商事法学派”的开创。这从19世纪30、40年代著作迭出可窥一斑,如王效文的《商事法概论》(1931)、《商事法要义》(1947)、《中国公司法论》(1930)、《新公司法论》(1948)、《中国票据法论》(1930)、《海商法论》(1933)、《中国保险法论》(1930)等十几部著作,其它著名的商法学家还有王去非、王孝通、张知本、丁元普、王家驹、何基鸿、李浦、戴修瓒等也是硕果累累,可谓开创了一个本土学派———“商事法学派”。这种学术传统影响深远,迄今为我国台湾学者多沿用“商事法”之称谓,如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的《商事法要义》,刘清波的《商事法新论》、张国健的《商事法论》、曾如柏的《商事法大纲》、朱敬恒的《商事法概论》、张东亮的《新编商事法论》,且在狭义上专指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登记法等,不一而足。而且,张东亮还指出,“商事法”成为我国台湾法学界特有之理念、科目名称,还在于“乃教学上需要之权宜称呼”。〔25〕这样立法实务与理论教研上的共识俗成,甚至影响到目前祖国大陆教科书“商事法”之流行。但总体而言,由于历史的因素,又乏基本的商法典,尤缺商行为理论检讨,商法学的自我发展是受到极大制约的,有赖于在新的契机和条件下实现伟大的复兴与重构。

民商法文化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协商民主;依法治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中图分类号]D6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6)12-0026-06

全面依法治国法治战略思想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内涵,同时又在法治道路、法治理论、法治体系和法治环境四个维度上为我国协商民主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保障作用。法治秩序、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和平等自由协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法治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内在要求,又是大力推进协商民主的外部环境和保障条件。这是因为,以会议协商为直接表现形式的协商民主,并非每一次协商都是既成的现实而只是可能。要使协商行为变成现实的民主,变成一种民主习惯,就必须制度化。形成民主制度的前提是人人遵守这种制度,这就既需要人的法治自觉更需要依靠强制力的保障。法治就是这种强制性的力量,是协商民主制度重要的保障条件。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四个法治维度当中,法治道路是法治建设和发展的路径选择,它体现的是往哪走的问题;法治理论是法治建设和发展的理论指导,也就是指导法治实践活动的理念问题;法治体系是法治建设和发展的联系形式,是法治自身内部各要素以及法治与其他方面的关系问题;法治环境是法治建设和发展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影响。这四者,法治道路是根本,法治理论是灵魂,法治体系是要求,法治环境是条件。在推进协商民主发展中,法治道路对协商民主的作用体现在,它决定了协商民主需不需要法治的问题,关系到协商民主自身建设和发展的目标设定和建设路径。协商民主的法治道路就是建设法治的协商民主,就是协商民主的法治化问题。法治理论对协商民主的作用体现在通过什么样的法治理论来建设协商民主,用什么样的法治思想来推动协商民主走法治道路。没有法治思想、法治理论的指引,就不可能确立法治道路,走了之后也未必能坚持下来,甚至还有可能走上歧路。法治体系对协商民主的作用是体系化的保障协商民主体系,协商民主程序、机制、制度、体制、体系是多层多维复杂的,哪一层级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都会影响整个协商民主的效果,因此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体系就是满足协商民主体系建设的诉求。法治环境对协商民主的作用是为协商民主建设提供各方面法治的要素和条件,创造法治的环境和氛围,使协商民主文化与法治文化相交融,促进协商民主健康发展。

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基础上发展协商民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根本道路,中国民主制度的法治化建设必须走这条法治道路。全面依法治国既为协商民主的制度化、体系化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法治保证,也为协商民主指出了法治建设路径。

1.法治道路是协商民主发展的根本道路

全面依法治国为我国协商民主的发展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条法治道路就是让人民群众通过规范化、制度化并由法治保障的协商民主程序,实现平等、公正、有序的协商议事,共同协商讨论关乎人民群众自身权益的事务,以此彰显人民群众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主体地位。道路决定命运,道路就是方向,如果道路的选择不符合实际,不符合人民的期待,就会缘木求鱼、南辕北辙,注定走向失败。我国协商民主的法治道路,必然要与我国法治建设和发展的道路相一致,这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是对法治建设经验的总结。选择这条法治道路,是缘于中国近代法治曲折发展的教训: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法治建设的失败,资产阶级革命派法治成果被窃取,军事独裁背离人民的法治进程,促使中国人民最终选择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也是缘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对法治建设的探索所取得的有益经验和“”使法治遭到严重破坏的沉痛教训。同时也是缘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缘于对西方国家优秀法治成果的批判借鉴的实际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能够确保协商民主沿着正确的法治道路进行建设。

法治道路对协商民主的具体作用体现为:一方面,使协商民主实际运行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有法可依。作为民主的一种实现形式,协商民主是平衡社会利益的一种民主方式,这种方式必须与法治相结合,走法治道路才能维系持久。法治的平等性、长期性、共同性和强制性特征,可以使人们公正、有序、合理、自觉地处理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可以避免陷入每一件事都要临时定约解决的困境,因此,法治是协商民主处理各种矛盾的蓝本。全面依法治国所确立的这一法治道路为协商民主规划好法治的方向航道,使协商民主的发展更稳健、更具有生命力。另一方面,使协商民主适应民主政治的现代化要求。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有各种指标,在民主政治领域,民主的制度化与法治化就是民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这是因为,民主的过程只有通过法律确定下来,得到法治的保障,民主制度才能够稳定持续,才能使民主的功能充分地发挥出来。走法治道路就是通向现代化的客观要求和标准,全面依法治国就是通过法治的标准来规范协商民主的发展,使协商民主依法而建,符合现代化要求。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奠定了中协商民主的法治基础

法治道路之所以是协商民主的根本道路,是由两个方面因素决定的:一是顺应法治文明发展的历史趋势。法治是社会进步的优秀成果,是人类自我治理选择的最佳方式之一,在一定程度超越了人治与权治的局限,使人类社会能更公正、更有序地治理自身。法治文明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不同历史阶段的法治发展水平受生产力发展水平、政治制度传统、思想文化传统和人口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呈现出不同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特征。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总的趋势是由低水平、小规模、简单化、分散化向高水平、大规模、复杂化和聚集化方向演进,因此人类的治理方式也随之不断发展变化,朝着更人性、更理性、更科学、更体系化趋势转变。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人治是主导的社会治理方式;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契约的影响占主要地位;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法治是最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虽然不同历史类型的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治理方式不同,但法治思想和法律法规却一直伴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因此,走法治道路,建设法治社会是人类的一贯追求。二是由改革的客观要求决定的。现阶段,我国的改革进入到攻坚克难的关键阶段,改革面临前所未有的矛盾与挑战,既要克服根深蒂固的旧矛盾又要克服不断出现的新矛盾,社会变化起伏波澜,利益诉求之强烈,思想交锋之迅猛,对民主制度带来极大考验。协商民主制度建设任务之艰巨复杂可想而知。因此,只有“以法治思维化解矛盾淤积”[1],以法治为强有力的后盾才能有效维护民主制度的稳定。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只有在法治的保证下,协商民主才能更好地完善自身建设进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

确保法治道路对协商民主的法治基础和保障作用,必须确保协商民主走正确的法治道路。这就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的发展要求,即按照法治道路的规定性来规范协商民主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在于,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从而确保法治道路对协商民主基础和保障作用的根本要求。首先,“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2],也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政治特色。离开政治的法治是无以为继的,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党的领导始终是推动依法治国全面展开、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我国协商民主的法治建设也要坚持党的领导,并贯彻到协商民主建设的全过程,为协商民主建设提供根本保证。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法律法规、法治思想进而法治制度产生的社会制度平台,规定了法治制度的运行空间。我国协商民主走法治道路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进行,这是协商民主法治建设的制度框架与制度依托。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2]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建设协商民主,决不能沿袭西方自然法基础上的资产阶级法治理论,要使协商民主法治化遵循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规律,维护人民主体地位,确保协商民主体系建设更科学、更有效、更符合法律规范。

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指引下发展协商民主

全面依法治国明确提出了法治建设的总目标,为此必须贯彻法治理论的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提出,为我国协商民主的法治建设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指导和坚实的思想基础。我国协商民主建设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指引下向前推进。

1.法治理论是协商民主法治践的理论基础

法治理论对协商民主发展的作用是,为协商民主的法治实践活动确立正确的目标、设定法治的价值理念和提出法治的方法选择。协商民主的建设是法治化的建设,是法治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离不开相应的法治理论的指导。法治理论一方面产生于法治实践,反映法治实践的需要,是对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概括。另一方面法治理论也为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推动法治实践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与当代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理论成果,是继承法治思想的基础上,根据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等各领域法治实践和法治经验的理论总结。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是建设法治中国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系的法治理论指导。

法治理论对协商民主法治实践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一是法治理论为协商民主法治实践提供价值评判依据。法治是对利益关系的规定与调节,法治理念的产生是基于普遍认可的价值理念。当新的利益关系所形成的价值理念与原有的价值理念产生不协调甚至冲突时,就需要进行价值评判,需要普遍认可的价值标准。这就需要法治理论提供评判依据。因为,法治理论总结了历史上有关法治价值的认识,能够为实践中的价值问题提供解答,同时也推动法治价值理论的完善。因此,一定的法治理论能够为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建设、为协商民主过程所涉及到的价值判断问题提供法治价值评判依据。二是法治理论为协商民主法治实践提供方法论指导。协商民主法治实践面对的是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与矛盾,涉及到多种多样的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因此,在处理各种问题时必须采用合理的、科学的、民主的、法治的方法。法治理论也是法治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法治经验方法的总结,能够为协商民主制度的制定者和参与者提供法治方法的指导。三是法治理论为协商民主法治实践创新提供理论支撑。相对于法治理论,法治实践总是处于能动的状态,特别是当原有的法治理论不能满足新的法治实践需求时,法治实践的创新就会被提出来,并需要法治理论为法治实践的创新提供认识上的逻辑起点和历史材料依据,以此推动法治实践的创新发展。

2.协商民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

协商民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重要理论指导,是因为该理论是建立在唯物主义历史观基础上的,不同于西方资产阶级唯心主义历史观。马克思主义认为,对法的认识不能从法的抽象形式、法的理念来理解,也不能单纯从法的理论演变来理解,而是要从法背后的动因,也就是法的形成条件,即“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3]p591来理解。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法律上层建筑,法的内容反映的是经济关系的内容。马克思在对资产阶级的法律进行批判时就已经指出,法律是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意志本质上就是生产关系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3]p48可以看出,法是有阶级性的,社会主义阶段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我国现在的法治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是维护社会主义制度所确定的生产关系。西方资本主义的法治思想建立在唯心史观基础上。资本主义法治思想开始于启蒙运动时期,在封建专制制度,巩固资本主义制度以及由此体现的价值理念上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对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其主要的理论渊源是从古希腊城邦时代的自然法思想中演变而来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法是从抽象的“理性”出发来看待法和人的权利,认为“支配宇宙和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4]它是推动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和准则。资本主义的法治思想名义上是全社会的、每个人都能得到法治的保障,实际情况是只有少数资本家才充分享有法治的保障,因为法治就是为了维护他们的经济地位,大多数人则无法真正享有法治保障的权利。

坚持法治理论对协商民主发展的理论指导作用,必须巩固和坚持正确的理论指导,这就是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只有坚持正确的思想理论同时又不断创新,才能使法治理论更好地指导协商民主的法治的民主实践。必须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指导,不断发掘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真理性,大力宣传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科学性和价值性,并在实践中结合每一个具体的法治实践活动,不断丰富新内容、创造新形式,使之注入新内涵。协商民主法治实践的发展就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基本原则指导下,确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根本思想。就协商民主的各个环节、民主协商的程序、机制、制度等进行法治的设计与规划,反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使协商民主每一制度的建设都能体现法治精神,都能有利于实现人民群众的民利。

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规范下发展协商民主

协商民主体系是协商民主各种制度之间的有机联系,建设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系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方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战略决策和战略部署为协商民主的广泛多层次制度化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回应了协商民主体系化建设的实践诉求。

1.法治体系规范了协商民主体系的构建

法治体系对协商民主的作用,就是体系化地保障协商民主体系的建设,使法治体系与协商民主体系相互联系,彼此嵌入到各自的体系中,连接成民主法治的一个整体。协商民主体系的每一个环节、机构、程序、制度的设定,都要有法治的确认、监督与实施,而法治体系的要素、结构、功能和过程的展开,都需要经过协商民主体系的认可与评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反映当下国情,满足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而构建的法治体系。该体系分别由法律、实施、监督、保障和党内法规五个方面共同构成,且每一个方面又是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每一个体系都在各自的范围内对协商民主建设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

法治体系对协商民主建设发挥重要的作用。一是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为推进协商民主体系的构建提供基本遵循。法律体系是法治体系的前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立在法律体系基础上。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能够促进完备的协商民主体系的建立,同时科学的法律体系能够为协商民主体系的构建提供科学的指导。二是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能够促进协商民主体系效能的构建。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能够使社会利益关系、人民群众的权益问题及时带入到协商民主制度内进行商量讨论,通过法治规定的协商民主机制,保障各参与主体的权利,通过协商民主程序做出决策,达成协商结果,并有效实施。三是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能够保障协商民主的全部协商过程受到有效的监督,在协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协商结果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侵犯了协商主体权益等方面,得到有效监督,使协商民主体系朝着更公正、更健康的方向发展。四是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为协商民主体系的建设提供坚实的保障,协商民主体系是涉及多个领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配套的法治保障体系为支撑,协商民主体系就很难建立起来,建立起来也很难持久下去。五是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为协商民主得到强有力的政治领导和组织保证提供支撑和基础。协商民主体系的构建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党的先进性纯洁性以及党的领导的坚强有力是建构协商民主体系的根本保证。现代政治生活由政党主导已经成为普遍现象,政党作为相对独立的组织,必须有完善的法规规范自身的行为,这样才能焕发出党的活力,对领导和推进协商民主体系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支撑了协商民主的建设诉求

协商民主之所以需要法治体系的支撑,是因为协商民主是体现民主原则的制度形式,民主原则是在处理政治、经济、社会等事务中体现出来的。各种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具有不同层次、不同地位、不同范围的特征,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结合组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在处理事务时必须既体现民主原则,又把握好整体性,协调好各种要素,发挥民主的制度化、体系化作用。协商民主体系是一个复杂的、包含大至国家社会、小至单位个人的社会民主系统工程。如此宏大的体系建设没有法治体系的支撑是难以实现的。协商民主体系与法治体系不是相互独立、自洽的封闭系统,而是相互融合、联系紧密、相互发挥作用的体系。当前协商民主发展的主要目标是,更好地发挥作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反映人民意愿诉求、解决人民利益矛盾的民主制度形式,建成完善的协商民主制度体系。这一目标的实现,没有法治体系的保驾护航是难以完成的。

确保法治体系对协商民主体系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必须使法治体系与协商民主体系紧密联系起来,使法治体系的各个部分能够参与到协商民主体系每一个维度和层面的保障上来。一是在协商民主过程这一维度,需要构建一系列的体制机制,如协商民主的程序规范机制、危机预警机制、群众参与机制、意见采纳机制、决策落实机制、意见反馈机制、监督评价机制等,使协商民主过程有机统一,使协商民主体系处于动态的运行过程,各种协商机制的构建则要纳入法治体系,得到法治体系的配合与协调。二是在协商民主参与主体这一维度,各派、人大、政府、人民政协、人民团体和涉及到相关权益的群众等,都是协商民主的参与者,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权力范围与责任的划定等,同样需要法治体系的确认。三是在协商民主组织结构这一维度,从中央到地方以至于到基层单位等,在诸如协商民主体系的地位、权力的配置、组织结构的功能、职责范围等方面,以及各自内部的不同职能部门的构建、彼此的关系等,同样离不开法治体系,需要得到相应的规范与保障。

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环境下发展协商民主

法治环境是协商民主发展的外在条件,是全面依法治国所要塑造的法治的社会环境。同样,这一社会环境也是一种法治条件,是社会其他方面可以借以利用的法治资源。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就直接体现在这一法治环境中,它提供了各种法治的要素和资源。

1.全面依法治国为协商民主提供了法律法规保障

法律是规范和调节经济利益的产物,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器。从现代社会法律的形成过程看,法律产生于民主认同。协商民主制度既是法律法规产生的制度形式,也是法律法规所要规范的目标。只有得到法律规范的民主制度,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通过协商民主程序做出的决策才具有权威性。法律法规能为协商民主程序的机制,如群众参与机制、矛盾协调机制、意见采纳机制、决策落机制、监督评价机制等的设置提供法律依据;能够使协商民主程序、制度的制定得到法律的确认,使之成为法律化的制度程序,确保协商民主在法律的范围内,在制度的框架中有序开展;协商民主过程中涉及到的人民群众的权益,必然与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有关,因此法律政策的公开与共享,能使协商民主参与主体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路径解决问题。

2.全面依法治国为协商民主提供法治队伍保障

协商民主制度的法治建设需要具有法治素养的参与主体来构建。法治的建立是人的一种实践创造活动,因此离不开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专门队伍。法治队伍的专业化,能够确保协商民主程序和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法治化。专门的法治队伍能够运用法治思维开展工作,能够对协商民主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进行监督,确保协商民主过程依法进行;能够对协商主体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与援助,确保协商主体的权利得到维护;能够对协商过程所涉及的法规、规章进行法理评判,对协商全过程进行全记录;能够对通过协商民主做出的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察,确保协商民主制度的高效运行。

3.全面依法治国为协商民主提供法治氛围保障

协商民主制度化建设不是孤立的,而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发展的状况决定着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水平。因此,协商民主的法治建设需要良好的法治社会氛围的保障,通过塑造法治的社会氛围来促成协商民主制度内在的法治化构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2]要让人民能够真正信仰法律,就必须使法律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的权益。一个对法律和法治充满信仰的社会,其协商民主制度必然处于较高的水平。因此,建设法治的社会氛围就是为协商民主制度的建设创造条件。人民群众是法治氛围建设的主体。要让人民群众懂得法律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工具,“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诉求,通过法律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5]同时,还要加强宣传教育,使人民群众养成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成为一种信仰和光荣,在全社会形成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氛围和法治社会氛围,为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建设奠定坚实的文化基础和社会基础。

4.全面依法治国为协商民主提供法治认知保障

协商民主的法治建设是以协商主体法治意识和法律知识为前提的。由于人民群众在受教育水平、文化背景、法律知识掌握水平等方面参差不齐,致使法治意识和法律知识匮乏的协商参与者,在民主协商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协商民主的质量以及协商制度的公正性。因此,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和法治知识的保障,为协商民主参与主体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把法律服务体系纳入到协商民主体系的建设中。全面依法治国就是通过不断完善的法律救助制度,确保人民群众在协商民主过程中得到法律帮助,弥补法治认知的不足,更好地参与协商民主,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在民主协商中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用法治为全面深化改革护航――四论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N].辽宁日报,2014-10-28.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

[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民商法文化论文范文第4篇

论坛活动是贯彻落实总书记讲话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要求的具体行动。

首届中国法院文化论坛,由中国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论坛的主题是“人民法官的品格与追求”。这是中国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成立以来举办的第一次大型活动。

这次论坛是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加强“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的讲话精神,以及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宁波召开的全国法院文化建设工作会议和王胜俊院长重要讲活精神的重要举措和具体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胜俊为论坛亲笔题写了主题会标“人民法官的晶格与追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向论坛发来贺信。贺信指出,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宁波召开了全国法院文化建设工作会议,王胜俊院长亲临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这次法院文化论坛的举办,是中国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贯彻落实宁波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论坛的主题是“人民法官的品格与追求”,这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和深刻内涵的主题,王胜俊院长亲笔题写了主题会标,这对大家是极大的鼓舞和有力的鞭策。贺信强调,古往今来,文化的软实力无所不在,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社会的每一次大的变革,文明的每一次大的进步,无不打上文化的烙印。最高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法院文化建设工作尤其是近几年来,在王胜俊院长的大力倡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各级法院和广大干警的积极参与下,法院文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以“公正、廉洁、为民”核心价值观为代表的先进法院文化,已成为广大法官的共同追求。法院文化分会要充分发挥社团组织广泛联系群众的桥梁作用,依照章程认真履职,当好院党组的参谋和助手,团结带领广大会员积极探索推进法院文化建设的新途径、新方法,通过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共同营造一个法正风清、和谐友善的司法环境,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作出应有的贡献。

山西省委书记袁纯清在百忙中通过省委办公厅专门关心此次论坛的盛况。山西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杜玉林,山西省委常委、太原市委书记申维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左世忠出席会议并致辞。杜玉林指出,论坛的举办,对于深化广大法院干警对法院文化建设意义的认识,增强法院干警综合素质,提升审判水平和改进审判作风,培养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促进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形成,都将起到积极作用。申维辰指出,在具有悠久文化传统和深厚历史积淀的“晋商文化之都”――太原举行首届中国法院文化论坛,既是对太原两级法院大力加强法院文化建设成绩的肯定,也是对太原发展文化“软实力”工作的鞭策。左世忠指出,山西法文化历史悠久,这次论坛在山西召开意义深远,山西近年来涌现出了如太原中院等一大批具有浓郁文化氛围的法院,山西法院要借这次论坛的东风,加倍努力,把山西建设成名副其实的法治文化大省。

中国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名誉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谢安山、唐德华、李国光、刘家琛,纪检组原组长刘法合等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会长李玉成主持开幕式并作总结讲话。中同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副会长公丕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秦正安、吕伯涛、李玉臻、姜联润出席论坛并分别主持大会发言。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梁权,太原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李俊明,太原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柳遂记等领导也出席了论坛活动。

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主管领导和中国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秘书长、委员及山西省各中级法院院长和太原市各基层法院院长等参加了会议。

大会会场主席台后面的背景墙上,黄河壶口瀑布的巨幅形象融入到蓝色天空的主色调当中,辽远而深广。“首届中国法院文化论坛”的大字下面,是王胜俊院长亲笔题写的主题会标“人民法官的品格与追求”,10个行书体的黄色大字笔力苍劲,在湛蓝的天空映衬下,仿佛翱翔于天幕之上,产生出一种强烈的立体效果,灵动飞舞,呼之欲出。参加论坛的同志无不为这些匠心独运的构思和设计而怦然心动,啧啧称赞。

论坛活动是全国法官群体中优秀代表思想智慧的大汇集、大交流和大碰撞。

此次论坛提交的论文,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高。据悉,论坛收到的论文达1280余篇,经过专家评委认真评审,共评选出104篇获奖论文,其别奖5篇,一等奖6篇,二等奖14篇,三等奖24篇,优秀奖55篇,共有38名获奖代表在论坛上作主题发言。据了解,这次论文征集有一个特点,就是全国每个省、市、自治区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都提供了论文,而且全国每个省、市、自治区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都有论文获奖。

从论文情况来看,参与撰写的有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比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高勇撰写的《构建先进法院文化塑造法官核心价值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论优秀传统文化视野下的法院文化建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的论文《为民司法价值观的时代意蕴――“陈燕萍工作法”的启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的论文《法官良知体系的构建与维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岩峰的《法官的气象》,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树江的《努力建设人民法官的精神家园 牢固树立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路德_坤的《文化的生命力在仁善 仁善的感召力在管理――关于太原法院管理文化建设的思考与实践》,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院长许建兵的《基层法院精神文化建设之构想》等;

有政法大学和法官学院的教授、专家,比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生院副院长刘斌的《论人民法院文化体系的建构》,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刘小宝的《论当代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等;

有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

的法官、普通干部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余士军的《论人民法官的人生理想和追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陈本亮的《“圣人之道为而不争”――(道德经)对法官人生修养的启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齐斌的《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文化建设》,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晁兰军、葛恒美的《西部地区法院文化建设之完善――以青海省海东地区两级法院文化建没情况为视角》等。

论文撰写者围绕“人民法官的品格与追求”这一主题,搜罗古今,征引中外,既视野宏阔,高屋建瓴,又幽微洞见,鞭辟入里;既注意理论上的阐述和系统,又强调实践中的可行和效果;既重视中华传统文化对于当前法院文化建设和法官品格修养的传承性和借鉴性,又突出新时期对人民法院精神文化建设的更高期待和要求。特别是通过38篇优秀论文的大会现场交流,亮明观点,各抒己见,效果很好。通过对法院文化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探讨和论述,使得大家对于法院文化的概念、性质及实践运用的途径、方法都有了更细致的了解、更全面的认识、更深刻的体会。

这是一幅令人激动的画面,这是一幕令人难忘的场景:因为对中国法院文化的热爱和关注,因为对中国法院文化的奉献和追求,大家齐聚一堂,谈论着同一个话题。这其中有白发老者,他们在全国法院系统德高望重,此次在会上妙语连连,诲人不倦;有青壮年骨干,他们在各自岗位上勤勉奋斗,此次在会上以文会友,收获满满。发言者或慷慨激昂,或娓娓道来;或张扬外向,或沉稳内敛;或引经据典,严谨细密,或层层递进,淋漓酣畅。听者时而凝神听,时而认真记,会场上时而是会心的笑声,时而是火热的掌声。

论坛活动选择在山西、在太原召开,澎湃而活力四射的法院文化与古老而生机无限的黄河文化相映成趣,相得益彰。

参加论坛的同志都有一个深切的感受,就是除了在会上研究和交流文化,会场之外的文化特色同样鲜明,文化气氛同样浓厚。

7月26日晚,参会人员集体观看了讲述晋商故事和晋商精神的经典话剧《立秋》。由山西省话剧院创作的大型历史话剧《立秋》讲述了曾经辉煌一时的晋商丰德票号,在民国初年出现危机时由盛而衰的故事,展示了富甲天下数百年的晋商不畏艰险自强不息的精神,同时也揭示了晋商衰败的重要原因。该剧已在全国公演6年之久,足迹踏遍大江南北和海峡两岸。等20多位党和国家领导人先后观看了演出,并给予高度评价,成为中国话剧百年历程的盛事。观看了演出的与会代表纷纷表示,晋商传奇让人赞叹,晋商精神让人钦佩,晋商文化中提倡的“勤奋、敬业、谨慎、诚信”的理念,与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有着很多相通相融之处,在今天仍有其现实意义,对大家研究法院文化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

27日晚,参会代表们又兴致勃勃地参观了太原晋商博物馆。该馆是以晋商历史及晋商创造的商业文化为主要展示内容的专题博物馆,通过声、光、电等现代展示手法,展现了晋商从崛起至称雄四海、名扬域外的历史进程,是一部反映晋商500年来社会、经济、文化、民俗等诸多层面的立体画卷。大家看着那一件件珍贵的实物和一张张照片,听着讲解员从古至今的讲解,思绪和情感仿佛一下子回到了数百年前晋商先祖们筚路蓝缕、打拼天下的万里征程和风雨岁月。

相较于感受传统文化的深邃,展示山西三级法院文化建设成果的56块图文并茂的展板,给来自全国同行的印象和感觉就直观和亲切多了。

这些资料告诉大家,近年来,山西全省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在文化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喜人的成绩。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此次论坛活动承办者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院党组书记、院长冯少勇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下,将文化建设、思想教育等看似务虚的东西注入到管理的具体活动当中,使管理工作这个“严为要”的形,因有了文化建设这个“人为本”的神,而别开生面,活力无限。正如冯少勇院长经常说的:“多年的法院管理工作,我深深地感到,人管人,累死人,文化管理最文明。法院管理文化育公正审判、育美、育能、育廉。一个没有文化的法院是没有精气神的法院。”他们的法院管理文化,不是一花独放的院内文化,而是面向全社会的开放开明的文化。他们主动走向社会各个层面、各个角落,通过司法进校同、进医院、进军营、进监所、进社区……不仅把法制精神和法律知识带给社会,而且让法院文化的气息影响到更多的人。因此,中国法官协会法院文化分会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发了“全国法院文化活动基地”的牌匾。

或许是受到会里会外浓浓文化味的熏染,不少代表心潮激越,诗兴大发,艺趣盎然。法院文化分会名誉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会场即席赋诗一首,其中四旬是:“中华民族数千年,传统文化非等闲。当今发展耀世界,法院文化写新篇。”这首诗当场诵读后,赢得一片喝彩声。参会的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都匀黔南自治州中级法院副院长袁承东迅即和诗一首,他写道:“皋陶刑鼎发源地,春秋五霸晋争先。古为今用体用别,中华法系换新天。”法院文化分会副会长吕伯涛则现场挥毫题字:“艺著学弘谦作本,行端品正德为先。”还有几位书法作者也慷慨留墨。

论坛活动受到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各主流媒体纷纷刊发报道,众多网站相继转发有关内容。

民商法文化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进行了全面阐释。我国《宪法》从序言到正文、从国家根本制度到公民权利义务等篇章的具体条文对协商民主作了系统的规定,协商民主有深厚的宪法规范基础,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践的发展,协商领域不断拓展,从政治协商、政党协商走向社会协商和公共政策协商。依宪法为基石的协商民主呈现制度化和程序化、协商方式日益拓展及基层民主协商渠道日趋活跃等趋势。

    协商民主作为主张人民内部各方面在决定国家重大事务和人民根本利益时进行充分协商并可能就共性问题取得一致的民主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又一重要形式,由我国政治协商实践发展所致。相较选举民主它“更具开放性、包容性、公众的参与性和交涉过程中的弹性”[1]有助于克服选举民主的形式主义弊端。2011年的中共中央办公厅11号文件明确将协商民主写进党的规范性文件中,随后的中共十八大报告则全面地阐释了协商民主的具体内容[2],“协商民主从一种民主形式上升为一种制度形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层面上的一个重要部分”。[3]作为一种民主形式升华为制度形式的协商民主,过往学界多从政治与制度视角对其进行分析,未上升到根本法—宪法视角予以探视,缺乏制度化的宪法基础探讨。其实,协商民主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它有着深厚的宪法规范基础,并以此为原点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制度化和程序化。

    一、中国协商民主的源起和内涵

    理论地看协商民主是“对西方的代议民主、多数民主和远程民主的一种完善和超越”[4];在制度实现层面上协商民主则是“社会利益分化和多元文化社会实现民主,弥补选举民主、大多数决定的制度缺陷的一种新的探索”[5];我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则内生于新中国创立与发展的具体历史实践,是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中中国共产党探索的政治协商实践发展的逻辑必然。

    政治协商作为一种不同身份和界别的社会主体通过其功能性组织和代表参与国家的监督和参政议政的制度是中国近代历史演进的必然。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的历史实践中早就采取了具有政治协商要素的制度(笔者注:陕甘宁边区实施的三三制就是具有政治协商要素的民主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发展,政治协商得以制度化并不断向社会协商和公共政策协商拓展,当协商从政治协商母体中不断走向行政、司法领域时,协商民主作为一种完整的民主制度得以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既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长期奋斗的胜利的结果,也是中国人民实现协商民主的直接产物。”[6]中国基本政治制度的本质属性和自身演进昭示着协商既不是新的,也不是外加的民主手段,而是中国民主的内在规定性及其实现的基本形式。“中国的政治民主就是选举加协商。”[7]“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大特点”。[8]新中国成立时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我国政治生活的执政策略以制度化形式固定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等法律文件是政治协商的制度载体。

    政治协商制度化后其民主功能日益发挥,尤其是改革开放后政治协商领域不断拓展。早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就提出了构建社会协商对话机制的构想[9],将政治协商扩展到整个社会生活领域里。诚然,这时的社会协商对话机制仅作为一种正确处理和协调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和矛盾的手段而予以采用,不过,这种具有协商因素缺乏民主本质的协商有助于促使政治协商走向公共协商。随着市场经济推动下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协商要素拓展到重大决策领域,2006年中共中央的《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明确将民主协商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并规定重大决策前必须充分协商。《意见》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这表明执政党从过往的政体之组织与运行视角抽象地关注协商转向到注重政府权力具体运作中的民主协商。

    政治协商逐步迈向行政领域之现实表征既体现在行政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0]中,更表现为政府部门的具体实践。从规范性文件看,2008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从平等视角深化了公民参与权的具体内涵,要求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听证应当公开进行,确保听证参与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是查明事实和法律的必要程序,也是参与者进行说服、或者实现偏好转向和寻求共识的不可或缺的手段支持,有助于“公众参与”逐渐由边缘走向公共议论舞台的中心[11]。重大行政决策注入“平等、充分质证和辩论”的协商因素。同年,湖南省颁布实施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将座谈会、协商会和开放式听取意见等三种方式引入行政决策,在我国首次以“协商会”的形式将协商方式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政府具体实践则有作为一种支配性和可控性商议的“温岭协商民主模式”和作为官民网上互动的湖南“年嘉湖隧道协商民主模式”。

    协商民主在行政领域的浪潮不可避免地冲击着司法领域。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明文确立了任何公民和组织皆可推动司法解释立项的机制,以及就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机制。这一机制的构建改变了过往国家机关提出议题之垄断权,促使国家机关发生偏好转向,由公民参与议题的提出,将协商民主的精神进一步延伸。

    以协商为基石的我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机制、拓展领域丰富形式。党的十八大报告用330个字将协商民主的地位、性质、基本制度、参与主体、协商领域、协商要求和发展趋势等重点要素进行了全面阐述,字字珠玑、一字千金,为我们深度解读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提供了样本参照。依据报告对协商民主的概析可将其解读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特定主体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等实际问题进行广泛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协商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总和,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

    从地位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它和选举民主、自治民主“三位一体”地架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基本体系。作为基本单元的各种民主形式均有对应的核心制度作为支撑,即选举民主对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协商民主对应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自治民主对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基层民主自治制度。这三种民主样式和民主制度共同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大厦”。

    从性质看,协商民主既是一项制度又是一种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制度,其主体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并且主要是由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渠道进行协商。作为一种工作机制,主要表现在政治协商制度之外所进行的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以及基层协商,这几类协商虽然在特定的领域、特定的地域、特定的场合已经做了规范甚至是“制度化”了,但是它们仅仅只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主体制度的方式、手段、途径和渠道,还没有上升为协商民主的基本制度,因而是一种工作机制。

    从协商主体看,协商主体具有广泛性、多层性、代表性,主要分为机关主体、职务代表、专家和公民代表三类。机关主体主要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职务代表主要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没有当选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党派团体代表;专家由组织协商的机关遴选或者由社会公众推选,并对特定协商事项发表专业意见;公民代表由参与协商事项并进入协商程序的社会公众(一般指公民)所推选并由组织协商的机关指定。

    从协商领域看,主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在经济社会发展层面,协商民主要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五位一体”建设之中,要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国梦”上凝神聚气、聚焦用力;从发展群众民生层面,协商民主要融入实现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之“五有之乡”的梦想之中,要在增进群众民生福祉和改善民生权利上凝神聚气、聚焦用力。

    从协商过程和结果看,十八大报告提出了三项要求:从宏观理念层面看,要求“三广两增”,即“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可以说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性;从中观制度层面看,要求在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上,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更好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这一要求相对而言,将协商纳入到了法制轨道,协商程序和结果都被“规整”了,即通过“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三种方式,实现“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四项目标。从微观落实层面看,无论是决策协商、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还是基层民主协商,都要求实现“增强民主协商实效性”。

    二、协商民主之宪法规定

    作为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形式和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途径的协商民主,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民主形式。《宪法》从序言到正文、从国家根本制度到公民基本权利等篇章对协商民主作了系统的规定,形成了有机统一的制度体系。

    (一)宪法序言对协商民主制度的原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