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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五年计划

第二个五年计划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1篇

要研究我国的航空运输战略规划演进历程,首先要理清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演进历程,因为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发展计划(规划)是根据国家制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应制定的专项计划,所制定的车窗总的计划(规划)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交通设施的建设、改善以及运输领域有关科技的研究、推广及应用都需得到政府的资助,只有纳入规划内的项目才能得到政府的资助,所以对交通运输进行专项规划非常有必要。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对国民经济管理来说还是一种总体构想和打算。在实践中它需要通过具体的方法和手段加以落实。从我国的实践来看,社会经济发展战略首先是通过制定计划或规划加以落实的。国家相关部门定期编制和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规划,成为每个时期国家的行动纲领和行动指南。通过制定规划,使国家经济战略更加明晰、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新中国成立以后,从1953年开始,国家每5年制定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除了1949—1952年的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1963—1965年的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外,中国已经制定了12个“五年计划”。

1.第一个五年计划“一五”计划时期,我国民航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发展都不健全,所以在1953年制定和实施的民航发展“一五”计划中,重点在于对加强安全管理,对民航组织进行整编,建设飞行队伍、航管体系和相关院校,增加航线,扩展通用航空。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书中第五章第五节民用航空中提出民用航空的发展,主要是加强首都与各地区主要城市和边远地区的联系。同时,为了适应农业、林业和地质勘探等工作的需要,发展专业飞行。这就是针对我国航空运输的第一个五年规划。

2.第二、第三、第四个五年计划1956年9月党的“”通过了《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报告》;1964年5月中央工作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了《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1970年)的初步设想》(汇报提纲),1965年9月中央讨论基本同意了《关于第三个五年计划安排情况的汇报提纲》;1970年2月国务院召开全国计划工作会议研究、讨论、制定了《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虽然在这3个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中都提到要发展运输业,但是规划发展提及的基本是公路、铁路和港口,而并没有对航空运输提出具体的指标计划。这使航空运输战略规划的发展受到阻碍。

3.第五个五年计划1975年,中共中央制定了《1976—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十年规划纲要(草案)》,安排了“五五”计划,提出后三年(1978—1980)建立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1979年4月,中共中央工作会议正式提出“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并从这一年开始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此时,中国民航也开始实施“五五”计划,继续发展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应该说,“五五”计划是航空运输战略规划的转折点,从此次计划之后我国的航空运输战略规划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4.第六个五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1980—1985年)是按照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经济建设的战略部署而制定的,是继“一五”计划后的一个比较完备的五年计划,要求在调整中使国民经济走上稳步发展的健康轨道。“六五”计划中提出要对民航进行体制改革,狠抓安全和服务工作,重视基础建设,加强科技教育工作。在国民经济发展“六五”计划中第十八章第五节民用航空建设中,提出要在5年内完成乌鲁木齐机场和首都机场收尾工程;改扩建上海、广州、成都、昆明、长沙、大连、沈阳、桂林、福州、兰州、青岛以及部分地方航线机场,提高技术等级和通过能力;改址扩建西安机场;建成敦煌等机场;做好武汉机场扩建的前期谁备工作。逐步改善与加强通信、导航和航行交通管制设施的建设。购置新型飞机,更新淘汰部分旧飞机。根据国际、国内客货运量及旅游、外贸等方面的需要,适当调整与新辟国际、国内干线和省、自治区地方航线,增加航班密度,发展为农业和能源开发等服务的专业航空。逐步提高飞机的日利用率和载运率,保证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5.第七个五年计划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1986—1990年)提交六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七五”计划中第十四章中,针对航空运输的规划中提出民航运输总周转量要达到25亿吨•公里,比1985年增长近1倍,发展集装箱运输,提高飞机运输效率和质量,积极稳妥地推进体制改革,民航部门利润的90%留给自己使用。在建设沿海开放城市机场的同时,新建和扩建一批机场。

6.第八个五年计划1990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1991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八五”计划中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建设方面提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续建上海虹桥、昆明巫家坝、海南三亚、武汉天河等机场,新开工首都机场航站区。加强航行系统和空中管制系统的建设。进一步增加干线和支线的空运能力,合理规划航线网络,根据需要开辟新的航线。国际航线主要巩固现有航线,提高竟争能力。增强通用航空的作业能力。

7.第九、第十个五年计划1995年9月,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建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综合交通体系发展重点专项规划第三部分第五小节的民航发展规划中提出实施航空枢纽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机队配置,加强支线航空,强化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建设,改造和完善配套系统,全面增强航空运输能力。并分别对机场、机队配置、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建设、维修设施建设、航空信息系统建设、航油供应制定具体的规划。

8.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从“十一五”(2006—2010)开始计划改称为规划,同时中国民用航空也制定了有关我国航空运输发展的五年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该规划共有八章,提出大力发展航空运输,积极发展通用航空,促进增长方式转变,全面建设行业文化,加强航空安全管理,建立航空安保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制,夯实航空安全基础,优化民用机场布局,加快民用机场建设,保障航空油料供应,提高管制能力,提升保障水平,增强空域管理,推进新技术应用,加强教育培训以及深化体制改革等。规划首先对“十五”期间的落实情况进行分析,其次制定“十一五”期间的规划目标,分7个大的方面制定多维度的目标体系。

9.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共10个章节,首先对“十一五”发展进行回顾,其次分析“十二五”面临的形式,再次根据面临的形式制定“十二五”发展目标,进而从6个方面分拆目标、制定多目标体系,最后制定保障措施。

二、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阶段划分及特点总结

以上根据规划的内容和形式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航空运输发展规划进行了梳理,下面对航空运输战略规划进行阶段划分。笔者首先从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的制定形式方面对航空运输战略规划进行阶段划分,分为3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从“一五”到“九五”,第二阶段为“十五”,第三阶段从“十一五”到“十二五”;然后针对每个阶段根据规划的内容进行二次划分。

1.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制定形式的演化历程划分按照规划制定的具体形式不同,可以划分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的演化历程。(1)“一五”到“九五”阶段。“一五”到“九五”划分为一个阶段,是因为从“一五”到“九五”期间我国航空运输没有单独制定有关航空运输的战略规划,而是包含在国民经济发展五年计划之中。该阶段我国航空运输发展规划都是作为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运输业下面的分支进行的规划。在规划制定的形式上,从“一五”到“九五”有关航空运输的战略规划基本是按照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2)“十五”阶段。在制定“十五”计划时,虽然还是没有单独制定有关航空运输的战略规划,但是制定了我国综合交通运输战略规划,里面有一项针对民用航空进行的具体规划。该阶段针对航空运输的战略规划从制定形式上是作为综合交通运输规划中的一部分进行规划。(3)“十一五”至今。我国民航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十五”计划是根据综合交通发展计划而相应制定,从“十一五”开始我国的航空运输发展战略规划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规划方法,通过分析环境制定科学的战略规划。从“十一五”开始,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不再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综合交通运输规划中作为其中的一部分进行规划,而是民航局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单独制定实施。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2篇

一、规划的含义

规划是一种时间跨度长(5年以上)、范围广、内容比较概括的计划。如《福州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沪东重型机械厂发展十年规划(2001-2010))、(华西村经济社会“十一五”发展规划(草案)》。

二、规划的特点

规划是广义计划文案的一种,基本结构内容、要求与计划相同。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时间跨度大

一般的工作计划,大都以年为计,如《xx市政府2005年经济发展计划》、《xx省环保局2006年工作计划》。而规划的时间界限一般在5一10年,如《xx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二)内容概括性强

因为时间跨度大,因此规划的目标任务、措施要求等比一般计划概括性要强,不可能像计划那样具体,更不可能落实到基层车间班组。规划提出的措施也比较原则。

(三)内容更有前瞻性和预见性

规划安排的任务和措施都在5年以上,因此必须提高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决策的质量,并在科学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提出规划的具体内容。如果没有高瞻远瞩的目光,没有深谋远虑、洞察未来的能力,规划的内容就会脱离实际,就会与客观环境的发展变化有很大的距离,这样的规划就失去了指导工作的价值。

(四)与年度计划和专项规划配合使用,形成综合滚动管理模式

规划是一种纲领性的文件,提出的目标时间长而且包含范围广,必须有与之配套的年度计划和专项规划,才能充分发挥作用。如《大连市(2006-2010)五年发展规划》出台以后,具体的部门还要形成2OO6、2007.2008年等各年的计划,以及五年来工业、农业、环保、教育、市政与建设等的发展规划与计划,形成互相配合互相补充滚动管理综合生效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规划任务的落实。

三、规划的内容与结构规划由标题和正文组成。

(一)标题

规划的标题包括规划制作单位、规划内容、规划时限和文种组成,如《广东省疾病防洽工作1一年规划(2000-2010)

(二)正文

规划的正文一般都比较长,因此要求目录、大标题、小标题必须突出鲜明。正文中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背景分析和指导思想

这是制定规划的依据,因此不能简单地罗列,而应认真地综合分析宏观环境和微观条件,找出有利因素和不利条件,并提出明确的指导思想,使规划提出的目标建立在科学可靠的基础上。

2.目标要求和努力方向

这是规划的主题和核心,是回答“做什么”和“怎样做”的问题。任务要明确,措施要有力。这部分一般采取“并列式”结构,即措施在各自的任务提出后分别提出。3结尾

在规划的最后,发出富有号召力、简短有力的远景展望,以结束全文。请看下面一个城市的发展规划:

xx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序言

第一章发展基础和发展环境

第一节“十五”发展回顾

第二节“十一五”发展环境

第二章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第一节指导思想

第二节发展目标

第三章空间功能区划和生产力布局

第一节构建空间开发新格局

第二节优化生产力布局

第三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创新经济增长方式

第一节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第二节培育产业集群

第三节创新政府引导机制

第五幸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第一节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二节突出中心城市建设

第三节加快发展县(市)城区和重点中心镇

第六章科教发展和人才开发第一节强化自主创新第二节优先发展教育第三节建设人才强市

第七章构建和谐社会

第一节加快富民步伐第二节加强人口工作

第三节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第四节建设文化大市

第五节加强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

第六节健全社会公共安全机制

第八章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一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二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三节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第九章全方位推进改革开放

第一节深化体制改革

第二节全面扩大时外开放

第三节推进区城合作与交流

第十章规划保险和规划实施

第一节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节落实专项规划和地区规划第三节实施重大项目

第四节创新规划实施机制

这个城市的“发展规划纲要”,包括序言和十章,计4万字,因篇幅限制,只列目录。从目录中我们可以看出规划时间跨度大,内容比较齐全的特点。在第一章第二节“发展目标”中,对经济增长、结构效益、科技创新、城乡发展、人口资源环境、人民生活等方面都提出了指标性的量化要求。第十章“规划保障和规划实施”中就“完善政策措施”等四个方面阐述了各项措施,但谈得都比较概括。如关于“科技创新和人才开发”,只提出“十一五”投资76亿元,完成科技创业园、高职教育集聚区等高校扩建及中学建设改造等重大项目17项。内容比较笼统,没有细化到具体单位。

四、规划的写作要求

规划的写作要求与计划相同。

在此要强调一点,就是规划的时间跨度比较长,涉及面也比较广。因此必须有预见性和通盘性的考虑。撰写规划时应当倾听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有关的秘书人员要多讨论几次,写出初稿请领导审阅。这样写出的规划质量会更高。

九州大学“十一五”发展规划(草案)

“十一五”时期(2006-2010年),是九州大学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资源配置、完成转软变型,全面构建远程开放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双轮齐转”新格局的关健时期。根据《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基于我校建设九州大学“十一五”发展规划(草案)

“十一五”时期(2006-2010年),是九州大学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资源配置、完成转轨变型,全面构建远程开放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双轮齐转”新格局的关健时期。根据《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基于我校建设现状和未来发展态势,本着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加快发展,科学发展的总体要求,制定九州大学“十一五”发展规划(草案)。

一、“十一五”期间我校事业发展的新环琉

“十一五”期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经济结构快速调整、社会结构加快转型、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高等教育大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人民群众接受大众化高等教育的强烈愿望,以及今后五年城乡人口和生源的诸多变化,都对大学教育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校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机遇大于挑战的发展新环境。

(一)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为我校事业发展开拓了新的空间。(略)

(二)我市全面推进五大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战略,对我校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

求。(略)

(三)高等教育激烈竞争的态势,使我校事业发展面临新的压力。(略)(四)教育布局调整和资源整合,使我校面临转轨变型的新课题。(略)

(五)学校改革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使我校事业发展面临新的考验。(略)二、“十一五”期间我校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我校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构建国内一流的省级远程开放大学和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为主旨目标,实施发展兴校、质量立校、人才强校、特色建校的总体战略,为我省实现“两个率先”培养高技能高素质的应用型人才,为构建我省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三、“十一五”期间我校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

“十一五”期间,我校事业发展总的奋斗目标是;把我校建设成为国内一流的省级远程开放大学和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

为了确保总体目标实现,我校确立以下九项主要奋斗目标:

(一)学校发展规模。各类教育在校生规模达到12000人,比“十五”末增长

50%。

(二)校区基本建设。完成在新城区占地300亩、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的新校区建设,使学校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分别比“十五”末增长1.5倍与l倍。同时不断完善老校区的功能。

(三)教师队伍建设。教职员工总数达到300人左右,比“十五”末增长50%,其中专职教师200人,占66%;“双师型”教师80人,占专职教师的40%,

(四)学校总资产规模。学校总资产规模由“十五”末的6800万元提高到2亿元,增长1.9倍。

(五)品牌专业创建。根据我省五大产业优化升级战略汁人才的需求,积极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结构,努力创建以计算机辅助设计、机电技术、数控机床、艺术装清设计、电子商务、物流管理、国际商务(国际合作)、信息工程、应用英语为主的九个品牌专业。

(六)教育教学质量。实施质量立校、特色建校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高技能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使各类学生按时毕业率达到95%以上。

(七)毕业就业工作。各类应届毕业生就业率达到95%以上。

(八)学校经济收入。学校各项收入年均达到3000万元以上,比“十五”末净增1000万元,增长50%

(九)教职员工收入。全体教职员工的工资收入、职岗津贴和福利待遇在“十五”末的塞础上,年均增长8%以上。

四、“十一五”期间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扩大办学规模,实现新的跨越

1.努力扩大远程开放教育(略)

2.稳固提高普专教育(略)

3.大力发展中职教育(略)

4全力创办高职教育(略)

5认真办好非学历教育(略)

6.积极拓展国内外联合办学梁道(略)

(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升教育教学质量1.整合院系资源(略)

2加强学科建设(略)3.调整专业结构(略)4提高教学质量(略)

5强化全面质量监控(略)

(三)加大科研力度,提高科研水平

1.增强科研意识(略)2.明确科研重点(略)3.推动交流与合作(略)(四)加强队伍建设,优化师资结构

1.队伍建设规划(略)

2.推进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建设(略)

3建立稳定的兼职教师队伍(略)

4建设精干有效的科研、管理和技术队伍(略)(五)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双高人才1.素质教育的重点(略)2.素质教育的形式(略)

3素质教育队伍建设(略)

4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略)

(六)坚持依法治校,创建和谐校园

1.加强民主政治建设(略)2.加强勤政廉政建设(略)3.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略)4.加强师德建设(略)5.加强校园综合治理(略)

(七)深化管理改革,提高管理效能

1.深化机构、干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略)2深化财务管理制度改革(略)

3.深化后勤管理体制改革(略)

(八)积极筹措资金,加快新校区建设

1.多方筹措建设资金(略)

2.加快规划设计步伐(略)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3篇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26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4年以上;年龄在28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24个月。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3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三)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募捐,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适当照顾。

本条规定的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逐步建立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家庭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100%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500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3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3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六)除本条第(四)、(五)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项标准征收。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对收养人按以下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1000元的金额征收;

(二)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20xx元的金额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出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生育或者收养的当事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和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20xx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xx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原《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发展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有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保证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宣传、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结婚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农业人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但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给生育证;对不予发给生育证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

溺婴、弃婴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免费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施术单位予以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技术事故的,由县级似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规定所需费用,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其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生育保险支付项目的,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每月不得低于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三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的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

(四)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

(五)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免收的杂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千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独生子女父母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从企业退休的,应当提高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五千元至一万元或者定期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四十一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第四十二条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和双女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逐步建立和健全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年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金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超生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的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征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属第(三)项情形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照上述处理办法,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五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工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困难补助;是农民的,其家庭不再增加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的分配份额;是城市其他人员或者农民的,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第一个子女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补助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退还。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个五年计划范文第5篇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 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