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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协议

自由贸易协议

自由贸易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劳工标准;自由贸易;谈判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9)02-0082-05 收稿日期:2008-09-17

一、自由贸易与劳工标准――难以取得共识的争议

本文所使用的“劳工标准”概念是指国际劳工组织(ILO)通过的处理全球范围劳工事务的各种原则、规范、准则,它们形成了以国际劳工公约(188项)和建议书(199项)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劳工制度(佘云霞、王讳,2007)。在这套制度中,涵盖四个领域的核心劳工标准(也被称为劳工的基本权利):结社自由、自由组织工会和进行集体谈判;禁止童工劳动;禁止强迫劳动;同工同酬以及消除就业歧视。

国际劳工标准问题是近十几年来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同时也是国内外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国际社会之所以关注国际劳工标准问题,是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化对劳工的负面影响开始增多。国际社会开始更多地关注劳工权利及工作条件的问题,主要关注怎样实施劳工标准以维护劳工权益(当然,也不排除有些国家借保护劳工的名义而达到其他的目的)。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开始要求在国际贸易中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即在贸易和投资协议中写入劳工标准的条款(又被称之为“社会条款”――A Social Clause),并且要求在实施劳工标准时也应该像世界贸易组织一样具有强制性,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劳工标准问题的大争论。介入劳工标准争论的主体既有相关的国际组织,也有国家和各种工会组织,还有学者等。以WTO为例,在其1995年成立之后的新一轮的国际贸易谈判中,国际劳工标准开始作为乌拉圭回合以后贸易谈判议程中的重大问题出现,世界贸易组织内部争论是否将其列为新议题。最近美欧一些国家不断有这样的呼吁,这些呼吁得到了来自经济学界、政界、工会及非政府组织一些人士的响应。上述争论也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近年来贸易争端中最新的争论焦点,并构成一个难以调和的分歧点。

国外有关劳工标准的研究分为微观和宏观两大类。微观研究只涉及劳工标准核心条款及劳工权益保护问题,如结社自由、童工问题、废除强迫和强制劳动、同工同酬及消除就业歧视等。宏观研究主要涉及道德和经济两方面,争议较大。道德方面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劳工标准是否具有“普遍性”还是具有相对性,是否在任何时候适用于任何国家(Andr6 Sapir,1995)。经济方面的争议主要涉及贸易与劳工标准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有联系是否应该在贸易和投资协议中写入劳工标准的条款。第一种观点认为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两者不应该挂钩,经合组织就持这种看法(OECD,2000)。第二种观点认为贸易对进出口国家的工人有相当大的影响,所以应该在贸易协议和投资协议中写入劳工标准的条款(Kimberly Ann Elliott and Richard B,Freeman,2003)。

国外学界对劳工标准研究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标志性成果的作者主要是从事国际组织和经济学研究的欧美学者;第二,劳工标准研究涉及的领域比较宽泛,有涉及劳工标准本身的争论,也有涉及与现实相关的问题,尤其是与贸易相关的问题:第三,国外研究对通过ILO成员国(182国)批准国际劳工公约执行劳工标准的方式持较为一致的看法,但在是否通过贸易协议方式实施劳工标准的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

中国最近几年才开始关注劳工标准问题,不论是对该问题的学术研究还是对策研究都处于起步阶段,同时缺乏全面系统的专题研究。在中国,对于劳工标准是否应同贸易挂钩也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世贸组织中引入社会条款问题已是大势所趋(许国庆、邵宏华、夏中,1996)。但有相当一部分人反对将劳工标准引入到贸易协议或投资协议中,认为讨论和谈判贸易和劳工标准议题不是一个急切的问题(陈建国,2003)。

二、劳工标准的谈判模式

虽然国际劳工标准是一种规范全球范围劳工事务的制度,但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尚不存在一个实施这一制度的国际义务和责任框架。即使会员国不能遵守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既不会对其进行政治谴责,也不可能对其实施经济制裁。所以,国际劳工组织在实施国际劳工标准方面被认为是“缺牙的”(lack of teeth――意即缺乏约束力)国际组织(Kimberly Ann Elliott,2000)。正是由于在劳工标准的实施方面没有权威的、强有力的国际规则,再加上目前国际社会围绕国际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争论不休,所以当今劳工标准的实施呈现出多样性,如自由贸易协议、软法、普惠制和生产守则。但这些方式所起的作用是不等同的,其中更为有效的是自由贸易协议的方式,发达国家通过自由贸易协议在劳工标准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施压的做法在其政策制定当中已经显现出来。而以自由贸易协议的方式实施劳工标准在全球采取的是谈判模式,即将劳工标准纳入自由贸易协议的谈判中。纵观目前的自由贸易协议谈判,劳工标准的谈判模式存在三种不同合作方式:第一种是多边合作谈判,目前在全球层次进展停滞:第二种为集团谈判方式,在地区层面有重要进展:第三种为双边谈判方式,也有成功突破。这几种类型的劳工标准谈判不涉及劳工标准本身,而是谈判如何有效地在国际贸易中实施劳工标准,如何有效地保护劳工权利等等,并最终以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直接写入了遵守劳工标准的条款、或是以附加劳工合作协议的方式实现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挂钩。

(一)全球层次:南北对立

自20世纪90年代自由贸易协议谈判中有关国际劳工标准谈判的发展至今,国际社会介入劳工标准谈判的可以分为两大阵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大阵营谈判的主体以国家为单位,但各国内部关心及介入谈判的角色众多,各方利益分歧也难以协调,但最终国家在谈判中实际上是要反映国内各利益集团的利益的。发达国家阵营包括美国政府、欧盟(EU)、发达国家工会、非政府组织、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十几个国家的工会及欧美的一些学者等;发展中国家阵营包括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和工会、非政府组织及学者等。所以,有关劳工标准的谈判是一场纷繁复杂的、主体看似少,但实际参与者并不少的谈判,这种角色众多的“游戏”必然是一个不断发生着冲突与合作、联合与对抗、同时为寻求共同利益而又不断相互妥协的过程。

两大阵营对是否在国际贸易中实施劳工标准的问题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相关国际组织对该问题的争论为开端,但从最终的谈判结果来看,两大阵营没有就劳工标准在国际贸易中的实施达成协议,也没有就劳工标准的实施达成全球性协议。因而呈现的基本格局是南北国家间的对立。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不能严格地执行劳工标准,从而导致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的成本低于发达国家,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能处在同一起跑线上,这是不公平的。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发达国家这样做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所以发展中国家不希望因为劳工标准的问题而最终影响了本国的经济发展。正是因为事关各国的经济利益和今后的发展权益,再加上各国家利益集团之间存在着分歧,各国在谈判中采取什么样的立场,经常会取决于其国内政治经济状况和外交上的考虑。

两类国家在个别问题上形成了共识:(1)从长远看,两类国家都认为应该遵守劳工标准、维护劳工权益;(2)作为两类国家争论平台的一些相关国际组织在某些问题上取得了一致看法。如WTO的成员认为WTO不是处理劳工问题的合适机构,国际劳工组织才是合适的机构(Gerda van Roozendaal.2002:Robert J.Flanagan and William B.Gould lv,2003);WTO允许各国可以采取措施抵制劳改犯产品进口。2005年12月12日,原世界银行行长PaulWolfowitz在布鲁塞尔宣布,世界银行已经决定,未来世界银行资助的项目必须完全尊重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核心劳工标准,新的借贷项目条例非常清楚地提出,世界银行将调查核心劳工标准并鼓励接受此贷款的国家政府尊重核心劳工标准。

(二)地区层次:权力主导之下的合作

尽管发展中国家对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态度是趋于一致的,但在发展中国家集团内部也出现了分化趋势,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两大阵营之间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合作,在地区层次体现的合作是权力主导之下的。在这种模式中,主要是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在某些领域的需求,使地区层次的各方合作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按照它们的要求去做。北美自由贸易协议附加劳工合作协议、以及欧盟东扩进程中中东欧国家人盟谈判(其中有劳工条款的谈判)就是典型的案例。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AFrA)是全球第一个明确涉及劳工权益的贸易协议,其具体内容体现在附加的《北美劳工合作协议》(NAALC),该协议列出了3个签字国要致力于提高的11项“劳工原则”,不但涵盖了核心劳工标准的4项内容,而且还有其他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NAALC的目标是使每一缔约方实施其国内的劳工法以保护劳工权利,其内容包括改善每一个签约国工人的工作状况、促进维护劳工权利的原则、交换信息、在劳工活动中进行合作、有效地实施劳工法、在劳工管理方面实施透明度原则;每一缔约方有权建立自己的劳工标准;建立三国劳工合作委员会三国分别设置的国家管理办公室;建立合作和评估机构;建立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以保护工人权利不受公司和政府的侵犯等。

从某种意义上说,NAALC的出台主要是美国各工会施加压力的结果(Robert J. lanagan andWilliam B.Gould IV,2003)。众所周知,美国工会从一开始就反对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担心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将引起美国国内就业的减少,而美国的工作岗位则会流向墨西哥。美国工会还认为要团结墨西哥工人,尤其是要团结那些被剥夺了基本工会权利的工人。作为解决办法,美国政府在签署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时附带了劳工合作协议。

截至2008年6月30日,美国在同其它地区和国家的自由贸易协议谈判中直接写入劳工条款或附加劳工协议的地区自由贸易协议有《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和《美国与中美洲一多米尼加自由贸易协议》。同4个地区性自由贸易协议谈判正在进行中(美洲、中东、东盟和亚太经合组织),预计也将会涉及劳工标准的谈判。

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欧盟很关注劳工标准的问题,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从法律层面出台保护劳工的条款。早在1958年缔结的《罗马条约》就直接写入了保护劳工的条款,1972年出台的《社会》更是将劳工标准的内容也涵盖在内,1989年《共同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作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家首脑或政府的宣言获得通过。同一年,欧洲议会通过了《基本权利和自由宣言》,宣言包括若干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条款。欧盟在1999年制定并于2000年12月在欧盟尼斯首脑会议上通过了《欧盟基本权利》,此给予经济和社会权利以相当的关注。第二,将劳工标准纳入普惠制的范围,并采用胡萝卜加大棒的方式来进行:如果受惠国违反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普惠制的协议将暂停实施;反之,受惠国可得到额外的优惠。第三,通过双边及地区自由贸易协议的谈判,推动劳工标准的实施。2000年6月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及太平洋沿岸地区国家集团(ACP)签署《ACP-EU伙伴协议》时,谈判框架就已囊括了对尊重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诺。如果ACP国家承诺更加关注工人的权利,他们就能获得更多有利的条件。2002年,欧盟成员国达成一项协议:通过未来的双边及地区的贸易谈判,寻找推动劳工标准的办法。此外,发展中国家同欧盟的贸易谈判也可以建立这种战略(桑德拉,博拉斯基,2003)。第四,为加入欧盟的国家设置有关劳工标准谈判的条款,只有完成这一条款的谈判才可加入欧盟。冷战结束后,欧盟开始了东扩的进程,十几个中东欧国家开始申请加入欧盟。按照欧盟人盟规定,新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在获得加入欧盟的候选国资格后必须就欧盟所列31项议题逐项进行谈判,如有一项议题不能完成谈判,就不能加入欧盟。在这31项议题中,第13项议题为“就业和社会政策”,专门涉及到劳工标准和劳工权利问题,10个申请加入欧盟的中东欧国家按照欧盟的要求先后从1999年开始到2002年12月均结束了对第13项议题的谈判,并最终在2004年5月加入了欧盟。

(三)国家层次:不对称条件下的合作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发展中国家在劳工标准问题上出现的分化已不可避免,再加上美国一直在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问题上持非常积极的态度,使得从21世纪起,美国和一系列的发展中国家(如约旦、智利、摩洛哥、巴林、阿曼等)所进行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谈判对劳工标准的谈判有了重大突破,即把劳工标准的条款正式写进了自由贸易协议(而不是附加条款)中。

截至2008年6月30日,美国同其它地区和国家的自由贸易协议谈判有16个,有11个双边自由贸易协议均直接写入劳工条款或附加劳工协议。除

此之外,美国还积极同其它地区和国家进行双边投资条约(BITs)和双边贸易与投资框架协议(TIFAs)的谈判,并提倡在所达成的协议中涵盖劳工标准的条款或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作者根据美国贸易代表处官方网站上双边贸易协议下的内容统计,美国同其它国家和地区共达成40个双边投资条约,其中直接写入劳工条款的有29个,占全部双边投资条约的72.5%;签署了31个双边贸易与投资框架协议,这些框架协议全部直接写入了劳工标准的条款。

从美国与其他国家进行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谈判附带劳工标准的谈判来看,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不对称合作。就目前看,尽管南北对立的格局依旧将继续相当长时间,但在双边合作的形式有可能还会继续,即双边自由贸易协议将包括劳工标准的条款。在双边层次的谈判中,美国也是利用对方的需求,动用自己的力量,迫使对方接受了它所提出的条件,所以,在国家层次有关劳工标准的谈判结果体现的是一种不对称的合作。

三、中国与劳工标准

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时作为世贸组织的一个新成员正在国际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申请人世到人世以后,中国一直立场明确地反对国际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挂钩,但现在已经不能完全回避在贸易领域与国际劳工标准相关的一系列问题。

一是中国加入WTO以后,一些国家也开始将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与劳工标准问题挂钩,致使该问题越来越多地在中外经贸争端中表现出来。在提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上,不论是美国在2004年6月初曾专门举行的首轮公共听证会、还是劳工部长赵小兰和前商务部部长Donald L Evans在2004年6月的访华,均表示了同样的意思,即讨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前提是扫除两大障碍――货币的自由兑换和劳工问题。实际上“劳工标准”问题一直是美国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底线之一。

二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快速发展不但带来了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也引起了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关注,劳工权益问题自然成为中国与其他国家贸易往来中受到关注的焦点之一,而是否遵守国际劳工标准在有些国家看来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选择。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政府、工会及非政府组织等指责中国政府和中国工会对劳工权益保护不当。美国最大的工会组织劳联一产联(AFL-CIO)一直充当排斥中国工会的排头兵,曾在2004年3月和2006年6月两次要求美国政府制裁中国:在两国的贸易往来中对中国施加惩罚性重税,原因是中国违反国际劳工标准,因而能够人为地压缩生产成本,同美国工厂进行不公平的竞争,导致超过百万的美国人失去工作。也就是说美国工会组织要求中国必须考虑全球劳工标准,否则中国就将会在两国的贸易往来中受到惩罚。除此之外,美国还要求中国在执行劳工标准方面为发展中国家起一个带头作用,即制定一个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计划。

三是中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已批准了25项国际劳工公约(其中包括四项核心公约),面临着如何执行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及如何将国际与国内劳工标准协调的问题。因此,如何应对中国内部劳动关系调整的需求和外部对国际劳工标准规范的要求,是摆在中国面前的一个挑战。

2008年4月7日,中国与新西兰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与此同时,两国还订立了《环境合作协定》和《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第一次签署与发达国家间的自由贸易协议,就附带了劳工领域的合作备忘录。作者认为,其意义非同小可,此举也将会引起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签署表明中国和新西兰不但在自由贸易领域进行合作,而且准备在劳工领域进行合作,其中包括劳工标准的问题。该备忘录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 小结

自由贸易协议范文第2篇

中国在加入WTO的十年中除了履行义务和享受更大的市场外,也更多体会到享受更大市场是有代价的。WTO自由贸易框架除了贸易救济措施在实践中构成对中国的贸易限制外,主要贸易伙伴通过自由贸易协议重新划分市场并因此减少了中国在WTO框架下的机会。他国自由贸易协议或减损中国在wTO中的利益

在过去的十年中,欧盟和美国等WTO成员国通过自由贸易协议在WTO框架外进行贸易和产业布局。欧盟和美国等WTO成员国的自由贸易协议有相当部分是在多哈回合后启动或达成的,欧盟和美国除了与一些发达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相互清除贸易壁垒外,更多的是通过自由贸易协议把发展中国家作为自己的市场和工厂。欧盟和美国通过建立自由贸易协议得以跳出WTO框架建立自己的贸易通道和市场。

自由贸易协议国可以对非协议国背离WTO最为基础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使中国在欧盟和美国的自由贸易区域内只能获得次优待遇。WTO规则可以分成两部分,市场准入和贸易摩擦。市场准人包括货物的关税降低、服务的市场准入、取消非关税壁垒等,贸易摩擦包括贸易救济和争端解决。自由贸易协议在市场准入方面跳出WTO范围,在协议国之间建立更优的市场准入,非协议国在自由贸易区只能享受到WTO建立的市场准入,这是低于协议国间更优待遇的次优待遇。解决次优待遇的出路是建立自己的自由贸易区,这包括与欧盟和美国的协议国建立自由贸易区,中国在过去十年中也作出了这样的努力。

随着自由贸易区的逐渐布局,WTO沦为欧盟和美国解决贸易摩擦的工具,欧盟和美国在WTO框架下对中国进行限制。为了确保自由贸易协议给协议国相互之间带来的利益,协议国更显示了排外性,它们需要把即便是具有比较优势的非协议国赶出自由贸易区市场。此时,具有成本优势的中国产品自然就成为驱逐焦点。欧盟和美国在掏空WTO规则中的市场准入内容后,就利用对它们来说仅存的WTO贸易救济和争端解决工具来对付非协议国,中国在过去十年中遭受的贸易救济和摩擦已让我们对这点看得很清楚。

多边的时机在于自由贸易区的回归和适时的多边努力

多边谈判在未来的贸易自由化道路中将具有重要作用,中国需要适时抓住入世后一个真正的多边机会。自由贸易协议的发展使WTO根本性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降到低于自由贸易协议内部待遇,同时会否定非协议国的比较优势并阻碍规模经济的实现。只有当WTO次优待遇接近或超越自由贸易区最优待遇时,自由贸易协议才会失去存在的利益基础,协议国才会回归多边贸易自由化体系。而在未来双边与多边的较量中,当更多的双边协议相互交织而减损了单个双边协议的好处时,WTO成员国又会内生重新重视多边谈判的需要,这将是中国在加入WTO后需要抓住的一个多边机会。

未来的多边谈判会与多哈回合实质不同。自由贸易协议的发展使成员国对WTO多哈谈判的兴趣降到低点,这是因为协议国通过自由贸易协议获得了更低的关税,降低了倾销和补贴的可能性,并开辟了多哈回合无法触及的竞争、投资、政府采购等问题。解决多哈回合的僵局,需要等待未来双边回归多边的时机,再由多边积极作为。也就是说,当未来自由贸易协议发展到相互竞争抵消而瓦解并最终回归多边道路时,多边就可得以修复并进展,这就如同GATS第XIX条第4款有关逐步自由化所期待的道路那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自由贸易协议中已经包括了竞争、投资、政府采购等领域的问题,说明这些问题不是不可谈,今后的多边谈判不仅要在传统的关税降低等市场准入问题上有所作为,还需要增加对这些新问题的谈判。目前,自由贸易协议对竞争、投资、政府采购等内容的构建还不完善,可以说是打开了合作大门,但具体内容尚未确定。如果未来的多边谈判能先触及这些领域的具体问题,则可进一步降低自由贸易协议的吸引力。

未来的多边回合在新议题上的进展,会对中国的产业和体制带来压力和动力。实现比较优势除了需要体现市场准入的贸易自由化外,还需要合理的市场竞争。2016年底,随着所谓非市场经济地位概念的失效,中国将获得体现最惠国待遇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竞争机会。而当未来WTO进展到多边竞争规则时,困绕中国企业的反倾销问题将被削弱或剔除,中国也将需要审视内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之间的冲突以及外贸法如何有效实施的问题。同时,未来的多边竞争规则会使不具竞争力的国内相关行业失去反倾销的保护屏障,尤其对于因国内体制问题导致缺乏竞争力的行业来说,多边竞争规则会不可避免带来撼动国内体制的压力。此外,在多边投资问题上,中国需要避免再次成为别国的工厂和市场;而政府采购问题是对政府财政权利的限制,使政府不能用国产来替代进口,中国则需要避免完全成为别国的市场。

在过去的-I-~a中,WTO争端解决机制给予了中国希望,中国在未来仍将依赖其以获得公正待遇。WTO规则中没有对市场经济地位给出判断标准,而是由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予以确定,这实质是成员国单边对中国设定义务。中国通过在WTO申诉,已经成功制止欧盟对中国的不正当反倾销措施。在中国被诉的稀土案中,中国的败诉无论是源自中国签订WTO协议时的问题,还是因为专家小组对规则的解释,导致中国无法使用例外条款和无法类比澳大利亚类似的贸易限制措施,中国未来仍将依赖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主张利益。

迎接多边需要继续保持在双边谈判和国内法制建设上的努力

过去十年,在成员国进行的自由贸易协议博弈中,中国也建立了自己的自由贸易区。在对未来多边体系的期待中,中国仍需要继续务实推进双边贸易谈判。多边的好处是可以实现比较优势和规模经济,而多哈回合启动的多边谈判,其真正进展需要等待未来的时机。在等待多边时,为了避免在WTO中只享受到次优待遇,中国仍然需要双边努力,甚至是在新领域的谈判。例如中国与美国近期在竞争领域达成备忘来寻求双边在反垄断领域的合作。

未来继续自由贸易协议的努力对中国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公正的贸易救济措施。对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中国通过双边谈判已经取得了大多数WTO成员国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但是,只有双边谈判中承认并不牢靠。例如,阿根廷2004年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并宣布不会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采取任何歧视性措施,但后来违背了承诺,在反倾销中对中国产品采用第三国的替代价格。再如,东盟十国2004年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在以后别国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东盟成员国被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替代国并予以合作。比如,2011年5月,欧盟对中国三聚氢胺反倾销措施中以印尼为替代国,印尼企业与欧盟调查机构合作时并不考虑印尼对中国的承诺。对于不公正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中国一方面可以尝试依据((WTO协议》第x条和GATT第30条有关修改规则的条款,通过三分之二多数来获得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修正,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自由贸易协议来巩固一些主要贸易伙伴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

自由贸易协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日韩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协定;法律对策

1 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概念及其构建意义

(1)自由贸易区和自由贸易协定的概念。自由贸易区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初级阶段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根据关贸总协定(gatt)第24条第8款b项的规定,自由贸易区应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国之间实质上所有产自该领土的产品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按照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一般来说,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享有对非成员国出口的关税决定权和在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对原产地规则的遵守。

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s)指的是国家之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规则,为实现相互之间的贸易自由化所进行的地区性贸易安排。ftas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另外,ftas还可依据gatt和wto的“授权条款”签署,其较一般自由贸易区的安排更为宽松。

综上,自由贸易协定实质上是一种贸易安排,协定的缔约方所形成的区域即为自由贸易区。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即为中日韩三国为实现相互之间的自由贸易而作出的贸易安排,协定所形成的区域即为中日韩自由贸易区。

(2)构建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的意义。尽管中日韩之间因政治、历史等方面问题的困扰,加之贸易中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大量存在,给三国间的经贸往来蒙上了阴影。但总体上看,中日韩之间的贸易往来较为密切,中日、中韩、日韩的贸易增长均超过中、日、韩在全球的贸易增长。虽然三国在农产品、汽车和钢铁等方面存在贸易摩擦,但三国较高的贸易依存度,即在国际分工中明显的竞争和互补关系,为构建中日韩自由贸易区提供了很大可能性。另外,中日韩民间团体、企业和政府都对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的构建做出了积极努力。

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功运作看,中日韩自由贸易区一旦成立,必定会给三国提供更多贸易创造的机会,促进三国产业结构的调整,推动三国间相互投资的增长,有利于三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外,对于中日韩在能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合作,以及政治、历史、外交纠纷等的化解也有着积极作用,进而推动东亚一体化进程。

2 构建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存在的国际法律问题分析

(1)从签署主体上看多边协定较双边协定的签署困难。从世界范围内看,由于wto框架内多哈回合、坎昆回合以及中国香港回合谈判的不果而终,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在进口中的贸易歧视措施的设定以及发达国家彼此间贸易保护措施的实施,使得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重重受阻。在这种背景下,东亚国家和地区将经济贸易合作的领域由“多边”转向“双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已成为其经贸合作最为重要的手段和形式。目前,日本对构建中日自由贸易区态度并不积极,加之日韩自由贸易区谈判的搁浅,中韩自由贸易区尚在研究之中,中日韩多边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较中韩、中日与日韩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困难。

(2)从拟签署协定的内容上看自由贸易开放范围的谈判任重道远。鉴于区域自由贸易本身会带来的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效应,wto对自由贸易区作出了两条限制。其中之一是必须是区域内全面的自由贸易,而不能仅仅是某些方面的优惠。即自由贸易范围的不完全开放性是不符合wto框架下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协定的签署需要缔约国在货物贸易、投资、服务、技术、知识产权、环保等领域达成共识。其中货物贸易所包含的农产品、纺织品、钢铁和汽车等产品的贸易,涉及三国的敏感产业。如果三国就各自的弱势产业坚持实施保护措施且互不退让,不能实现贸易范围的全面开放,很可能会使谈判陷入僵局。

(3)从拟签署协定中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看其选择适用的局限性。中日韩同为wto成员,虽三国间贸易争议不断,但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决的微乎其微,且中国多是以应诉者的身份出现。尴尬的是,在程序问题上,协定的缔约方因受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管辖权的限制,不能排除对其的选择适用。在实体问题上,wto争端解决机制首选wto体制下的协议作为法律依据,即使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官在裁判时“造法”也显得十分谨慎,从而使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处于窘迫地位。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市场的缩小且效率较低,使得一种可供涉外争议较为高效、便捷解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使用成为必要。

3 构建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的国际法律对策

(1)实现从双边到多边协定的逐步过渡。根据目前的情况,中日韩之间可依gatt(1994)第24条第5项以及gats第5条的规定,先签署临时协定,然后在合理期限内实施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计划和进程安排。中国可以先同日韩签订三方临时协定,然后根据时机的成熟,分别签订中韩自由贸易协定、中日自由贸易协定、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有步骤地实现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的构建。

(2)拟签署协定的内容与wto相关规则相符合。在贸易开放范围的具体安排上,可以参照《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先在货物贸易领域实现自由化,然后根据对外贸易实践在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同时可以借鉴《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内容,与日韩开展投资贸易自由化的商谈。

自由贸易协议范文第4篇

普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GSP)源于1968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21(2)号决议,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普通、非歧视、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以体现公平互利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发达国家强调自己具有实施普惠制的自主性,认为普惠制属于随时可以中止、撤销其优惠的单方措施。美国的普惠制源于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限制了授予贸易普惠待遇的条件。[6]美国关于贸易优惠条款的附加条件,规定受惠国家必须在遵守“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7]方面采取措施(takingsteps),包括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最低雇佣年龄规定、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劳动时间)、职业安全与卫生权,等等。在2000年《贸易与发展法》中,又增加规定那些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的国家,不得享受优惠关税。这类将劳动者权益与优惠关税待遇资格相联系的条款,其隐含的贸易政策是美国“不允许其他国家利用对劳动者的剥削作为贸易比较优势”,[8]而实际上只要对美国经济利益有好处,该国即使没有遵守国际劳工标准,仍有可能取得优惠关税待遇。[9]欧盟将劳动者权益与贸易联系起来的作法是近期才开始的,强调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和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必须与该国在民主、法治和人权领域所取得的进步联系起来。欧盟普惠制法规980/2005号规则的安排有三项:一般性安排、特别奖励措施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安排。特别奖励措施是在一般普惠制优惠基础上再提供的额外关税优惠待遇,其条件之一是受惠国必须已经批准加入并且有效履行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16个人权和劳工公约(其中包括8个核心劳工公约);但如果受惠国不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劳工标准,也将取消其优惠待遇,[10]如针对缅甸违反“废除强迫劳动”公约而中止的优惠。欧盟普惠制中纳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是以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公约为标准的,但其措施具有明显的“胡萝卜加大棒”特征。[11]

二、双边/区域贸易协定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美国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条款

在区域贸易协议中,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NAFTA)是第一个明确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贸易协议,内容体现在北美劳工合作协议(NorthAmericanAgreementonLaborCooperation,NAALC)中。NAALC作为NAFTA的附带协议与1994年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一同生效,该协议列出了三国(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要致力于提高的11项“劳工原则”,包括:(1)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2)集体谈判权;(3)罢工权;(4)废除强迫劳动;(5)对儿童和少年的劳动保护;(6)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标准;(7)消除歧视;(8)男女同工同酬;(9)预防工伤和职业病;(10)工伤和职业病的赔偿;(11)保护移民工人。[12]北美劳工合作协议并没有建立一个共同的最低劳工标准,而是强调各方应按照本国的方式、法律、规则、程序和实践来保护各自劳动者的权益;[13]它提供了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以保障劳动者权益,第一次在国际贸易体制内建立起缔约国劳动法律实施的监督机构,发现一国劳动法律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可以对该国实施惩罚措施。但诸多案例表明,协议对劳动者申诉案件的处理,更多是通过压力渠道间接进行的,工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行动,迫使公司和政府不得不改变其行为,使公众关注劳动者权益的问题,并形成了劳动者团结的社会氛围。[14]2001年《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议》是美国第一份涵盖劳动者权益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15]首次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条款纳入协议正文,并肯定了自由贸易与劳动者权益可同时推进的做法,给予劳动者权利保障以有效地执行机制。2002年《贸易法》通过,该法要求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自由贸易协议时应当就劳工条款进行谈判,并要求各方承诺严格执行国内劳动法律。至此,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工条款有了法律依据,《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正是在此背景下签订的,是美国与拉美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对违反劳动条款的处罚,协议规定,如果因对方违反劳工标准而利益受损的一方,不能通过直接磋商或者召开理事会而获得满意解决,仲裁小组可以决定对违反义务的一方处以每年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款。罚款所得将支付给一个特别基金用来资助旨在违反劳工立法的原因进行救济的项目。这一措施被美国贸易代表称为一项“创新的方法”。由此可见,《美智协议》确实可称得上一份“劳工友好型”的协议。[16]目前,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已越来越普遍。美国要求协议各国承担实施本国劳动法律的义务,[17]并没有以国际公认的劳工公约为参照,也没有设立统一的标准;同时,对违反本国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惩罚,以此建立贸易—劳动者权益保障之间的联系,这是美国自由贸易协议中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的特点。

(二)欧洲自由贸易协议中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欧盟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将贸易与劳动者权益联系的举措,在1991年11个欧盟成员国(英国除外)签署了《基本权利》(CharterofFundamentalSocialRigths)之后开始有重大进展。2000年6月,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及太平洋沿岸地区国家集团(非加太集团,GroupofAfrican,CaribbeanandPacificRegionCountriesGroupofACP)签署《非加太地区国家与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伙伴关系协议》,即《科托努协议》(CotonouAgreement)。[18]在《科托努协议》中,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50条“贸易与劳工标准”。[19]协议重申了缔约方对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认,特别是对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和雇用歧视等基本原则的承认。缔约方同意在劳工领域加强合作,特别是在以下四个方面:(1)彼此之间就有关立法和法规的信息进行交换;(2)对各国国内的有关立法做进一步规范,巩固现有立法;(3)开展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4)强化各国现有劳工立法的遵守和执行。协议同时约定:“劳工标准不得用于保护主义贸易之目的。”从这可以发现,欧盟和非加太国家在进行经贸交往的同时,各方还需要承担强烈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义务。总的来说,欧盟在一个合作框架下强调社会发展目标,其通过自由贸易协议推动着社会权利的实现及互助合作。[20]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条款,是以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公约为标准的,其关税优惠措施是激励性的、合作式的,并避免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

(三)通过区域/双边贸易协议能否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

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仅仅被视作一个目标,还是需要通过争议处理机制作为义务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在诸多贸易协议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积极的范例,如美国和柬埔寨的纺织品协议,对促进和保障柬埔寨服装行业的劳动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和约旦的自由贸易协议也促进了核心劳工公约在约旦的批准;但像美国和智利、和新加坡贸易协议中的劳工条款,则仅仅被视做“期望的标准”,而并非是要执行的真实承诺。[21]况且,美国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并非以国际劳工公约为标准,而仅要求遵守国内劳动法律,并通过惩罚的措施予以执行,这些因素都给自由贸易协议带来了诸多批评。但不可否认,在自由贸易协议中加入劳工条款,已是大势所趋,其影响范围将越来越广。

三、国际贸易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对中国的影响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和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劳工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国际贸易与劳工权益保护的关系所引发的问题愈益尖锐。经济增长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中国应该如何平衡这发展的两端?在不断扩大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同时,如何积极有效地保护和增进中国劳动者的权益?对此问题我们越来越需要更加宽广的国际视角。

(一)在区域/双边自由贸易协议领域中国态度的转变

在多边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工条款的争论中,中国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态度一致,明确反对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也不同意将劳工标准作为新一轮贸易谈判的议题。但近年来,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卷入全球经济的程度越来越深,移民劳工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进而在区域/双边贸易协议中中国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中国同智利、阿联酋、新加坡、新西兰签署自由贸易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双边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如《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中提及的《中国—智利劳动和社会保障合作谅解备忘录》(2005)《、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议》中提及的《中国—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2008)。在《中新自由贸易协议》第十四章“合作”中,明确约定,双方应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环境合作协议》,加强双方在劳动和环境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22]《中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希望能够提供一个务实合作的平台,以此推动发展健全的劳动政策和实践,并最终加强中新两国之间的经济增长和政治关系。《备忘录》强调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义务,即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的义务。其核心重点是在劳工事务上的合作,合作的途径包括最优方法和信息的交流,联合项目、研究、交流访问、参观,双方共同约定工作组的活动和对话,等等。《备忘录》还就双方磋商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如两国各指派一名协调员使两国之间有关劳工问题的沟通更便捷;还有关于两国每两年一次的会晤,就《备忘录》的运作情况和结果及共同关注的劳工问题进行讨论和交流。同时,《备忘录》还强调,双方在劳工领域的合作不能用于贸易保护主义。《中新自由贸易协议》的签订意味着中国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已经无法回避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如何回应内部劳动关系调整的需求和外部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是中国面临的一个挑战。[23]

(二)对外贸易摩擦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

当前,中国的国际贸易摩擦数量居高不下。据WTO统计,中国已连续14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连续三年成为遭遇反补贴调查最多的成员。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来袭,全球新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数量分别增长28%和27%,而其中35%的反倾销、71%的反补贴涉及中国。[24]这种情况凸显了在经济下行期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趋势。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全球国际贸易摩擦增多更多是世界经济萎缩以及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一个缩影。[25]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所遭受的贸易摩擦主要来自主导规则制定的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欧盟等,而摩擦中的劳工因素不能忽略。“中美彩电反倾销”案历时一年,于2004年5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做出最终裁决,认定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彩电对美国的生产构成损害,从而确定中国彩电在美国的倾销成立。据此,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数家大型彩电生产商征收最高达78%的反倾销税;据估计,这次彩电反倾销案将使中国相关企业总损失约16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争端的发起人是美国五河电子公司(FiveRiversElectronicInnovations,FREI),以及美国两大劳工组织——电子劳工国际兄弟会(InternationalBrotherhoodElectricalWorkers,IBEW)和电子产品家具和通讯国际工会(theInternationalDivisionoftheCommunicationsWorkersofAmerica),五河公司表示:“倾销可以严重损害或者摧毁整个一个企业,当美国企业主不公平地被迫与进口商竞争时,美国劳工就失业了。”[26]由此可见,美国国内劳工组织代表劳工集体参与贸易诉讼,尤其是“反倾销”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本国的劳动者权益,可见此类贸易摩擦带有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当然,国际贸易争端并非简单的市场因素,通常卷裹着复杂的国内国际政治因素。值得警醒的一点是,目前美国制造业出现了“回巢”(reshoring,海外生产业务重回美国本土)的趋向,这一方面是因为美国政府支持创造就业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则是出于绕开贸易保护主义战略途径的考虑。由于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增多,其生产设施外包,导致美国制造商在很大程度上受美国加大进口商品征税力度的影响。出于关税问题的考虑,美国制造业回巢更具经济效益。[27]值得我们反思的是,中国应如何在国际贸易摩擦中保障国内劳动者的权益。有人指出,我国的劳动者权益未能与“中国制造”同步增长。[28]2010年中国制造业的时薪仅为2美元,而美国为34.74美元,[29]中国劳动力成本之低可以想见。廉价劳动力固然是比较优势,但不能固守这一比较优势。只有惠及普通劳动者的经济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发展。

(三)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运动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影响

涉及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运动对中国劳动者的影响的研究日渐增多。这些研究的发现基本一致,即企业社会责任和公司生产守则对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作用是有限的。那些令发达国家消费者和公众感到良心不安并损害品牌公司形象的“血汗工厂”问题(例如使用童工、强迫劳动、体罚、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等)可能会因为公司生产守则的实施而有所改善,但是守则对于提高工人工资和保障工人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却无能为力。[30]企业生产守则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不仅受到了跨国、国家、地方各个层面的结构性力量的影响,而且还受制于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生产守则运动中各方参与者之间的互动。跨国公司利用供应链追求资本的利润最大化、中国处于市场转型期的特殊劳动体制,以及生产守则实践中企业实行单方面的控制管理,都给劳动者权益的保障造成了障碍。

(四)中国劳工权益的保障必须考虑国际因素的影响

自由贸易协议范文第5篇

区域性规则对多边体制之影响,在服务贸易领域具有双面性,具体体现为:

1、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对多边贸易体制具有积极影响。它可归纳为三个方面:(1)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同样以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一定程度上对多边贸易体制起补充作用。服务贸易的区域一体化,在区域经济集团内部产生了“贸易创造”效应。所谓“贸易创造”,即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实行自由贸易后,国内成本高的服务为其他成员国成本低的服务所代替,原来由本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现在从区域内其他成员国进口,新的贸易得到“创造”。由于从其他成员国进口成本低的服务代替原来成本高的服务,该国就可以把原来生产成本高的资源转向生产成本低的服务,从而获得收益。自由贸易可以使全世界的经济福利达到最大化,而区域经济一体化至少在区域成员国之间取消彼此间的贸易限制,虽然对外实行较严格的贸易保护主义,也不失为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次优”选择。(2)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可以实现将已取得的区域内服务贸易自由安排制度化,抵制区域内某些成员国内部利益集团的贸易保护主义。由于服务贸易的迅速及其多元化、国际化的趋势加强,更由于服务贸易对世界各国经济重要性的日益提高,使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各国的竞争加剧,贸易保护主义盛行。是否开放本国的服务业市场,服务业不具明显比较优势的国家大多举棋不定。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大量存在于各国国内法层面,对国际服务贸易提供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最直接最广泛的影响。国内立法者贸易政策取向较易受相关利益集团之影响,其摇摆不定阻碍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通过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各成员国间已采取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锁定,藉国际条约之力量抵制某些成员国内部利益集团的贸易保护主义,防止各国立场的倒退,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3)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规则的制定及实施,为多边服务贸易规则起到“实验田”的作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之前,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澳新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已就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规定。这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认识,有助于消除人们的疑虑,为多边规则的达成和实施提供一定的思想认识基础。同时,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尤其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为多边服务贸易规则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先例。服务贸易理事会十分重视区域性协定项下相关规则的以资借鉴。例如,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小组就曾应世贸组织秘书长之要求,就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进行考查,分别就其程序性规则和实体规则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以作为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相关规则之。

2、区域主义为实现本地区的贸易利益最大化,对区域外成员多采取贸易保护主义,对多边贸易体制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1)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贸易自由化的次优选择,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在信息化背景下服务贸易领域尤为突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由于对非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其带来的“贸易创造”效应一定程度上被“贸易转移”效应所抵消。所谓“贸易转移”是指由于区域性集团内部取消贸易壁垒,对外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会使原来从区域外国家进口的服务转由区域内成员国进口,产生了贸易转移。这就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给世界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经济全球化趋势势不可挡,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块状”的区域性市场及相应的一体化规则人为地将无边界的技术区域化,对全球及各国的经济发展都将带来消极影响。当今世界,电信服务、服务和商务等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地在统一的全球大市场内进行,地理上的距离已不足为障。在这一无边界的信息时代,区域经济一体化已不足以促进甚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经济全球化进程。(2)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中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多边贸易体制,尤其是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解决第三国“搭便车”乘机享受区域内部服务贸易自由化之便利,皆有严格之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地规则除了产生贸易限制作用外,其管理也徒增行政负担及带给厂商额外的取证及举证成本,《欧共体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以原产地规则来判定服务提供者之“原产地”(国籍),用以决定是否可以享受区域安排之服务贸易自由化相关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在欧美等国平均实际有效税率已大幅下降的情况下,其贸易限制效果,相对已较轻微。服务贸易的歧视待遇,不仅出现在市场进入方面,而且存在于产品进入后之国民待遇中,而使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实施歧视性待遇之意义远大于货物贸易,换言之,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之贸易限制较货物贸易为大。因而,服务原产地规则容易被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利用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工具,背离了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另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将与世贸组织的管辖权发生冲突。(3)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将拉大发展家与发达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格局中的差距。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数量剧增的原因除提高地区经济效益与加强合作以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在竞争日益剧烈的国际市场上发挥地区优势保证地区利益。经过多边贸易体制下多个回合的谈判,全球关税税率已大为降低,然而,各区域间各不相同的规则、标准及原产地规则构成了新的区域间壁垒。更令人担忧的是,美国及欧盟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的经济力量,正是这种争夺世界市场竞争的始作俑者,二者均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其加强对世界市场争夺的重要工具,相互较劲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广度和深度。从现今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来看,呈现出以美欧为轴心不断向外辐射扩展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格局,美欧处于这一格局的中心,操纵着游戏规则,而发展中国家处于,最不发达国家往往被排除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之外。在服务贸易领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力更不能同日而语,就服务贸易达成区域性安排也主要是在发达国家之间。目前已达成的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进一步增强了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市场上的竞争力,发展中国家更处于劣势地位。欧美皆已是成熟服务经济,在服务贸易领域具有比较优势,尤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之金融服务及电讯服务方面,其共识使《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相关附件得以顺利通过,而针对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之劳动、雇佣服务自由化却又强制给予封杀。

综合以上,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多边贸易体制可谓利弊兼具。从国际的现实来看,无论是目前还是将来,世界经济中的集团化和全球化并不是两种完全对立的趋势,而是两种趋势并存,共同发展。基于国际社会的现实,在区域贸易协议与多边贸易体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系上,世界贸易组织确认了区域性贸易体制与多边贸易体制的相容性,同时确立了多边贸易体制的首要的和主导的地位,将区域贸易协议的发展置于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之中。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作为国际服务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但不能取代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处理二者关系的正确途径是:区域全球化而非全球区域化。如何约束区域服务贸易一体化,消除其负面效应,使其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有益补充,是世贸组织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经济一体化”规定之评析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显著的成就之一,就是将合作的范围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签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于区域一体化的存在及其对服务贸易的影响,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是不可能回避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是仿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规则制定的。尽管在服务贸易领域,因为没有货物贸易中关税那样的对应措施,不存在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那样的区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明确规定:“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防止其任何缔约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进入该类协议”。同时,为了防止上述权利被滥用,协定也规定了一体化协议必须满足的条件和协定审查机制。

(一)一体化协议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5条第1款要求此类协定须(1)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即该协议在所涉部门数量、交易量和服务提供方面具有“实质性的部门范围”,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2)各缔约方应在该协定生效或在合理时限内,通过1)在缔约方之间消除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2)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来在该协定涵盖的部门范围内不实行或取消第17条“国民待遇”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的歧视”。第5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上述条件是否达到时,还可以将这种协定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结合起来考虑。第5条第3款规定如果家为此类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2)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第5条第4款规定,对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此外,第5条还就第三方利益的享有和劳动力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加以规定。

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相比,《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中“实质上所有的贸易”的标准。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关于自由化程度的标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要求实质上所有区内贸易的“关税及其他商业限制”,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不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禁止新的措施,而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措施。正如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对来自其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服务贸易的壁垒总水平,不应因经济一体化协定而提高。然而,区别就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壁垒不应在有关部门或分部门,也就是那些作出了具体承诺的部门提高。这种部门的具体性意味着,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情况相反,成员不能辩解说保护的平均水平或“总体”没有改变,而不管在单个产品(或分部门)水平上可能已发生变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所仿照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4条,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不少缺陷,最大的是关键词语之表述模棱两可,不具有可操作性,给审查一体化协议和监督一体化组织的运行带来许多困难。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缔约各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就第24条个性问题达成了《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解释的协议》,完善了货物贸易领域世贸组织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也存在语焉不详之不足。任何一项区域性协议要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的经济一体化协议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实质性的贸易自由化及对非成员不得提高其贸易壁垒。然而,由于许多关键性条款含义模糊,给审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例如,第5条第1款(1)项中“涵盖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 sectoral coverage)之含义。其注释表明这一条件须根据服务部门的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服务提供方式进行评估。此外,还特别指出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但就服务部门的数量和受影响的贸易量并无此要求。这隐含着二者可预先进行部分排除,但对于这两个要素,鉴于服务贸易领域统计资料的缺乏,难有客观数据来确定“涵盖”之标准。此外,“实质上所有(standstill)”、“在协议生效之日或合理的一段时限内取歧视性措施”之“合理的时限”、“更广泛经济一体化进程”如何确切解释,可否借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第24条相应词语的含义等均有待明确。

(二)审查机制

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的审查机构是服务贸易理事会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第5条第7款规定,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在一定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还应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理事会报告。第5条第5款规定,如果在一体化的缔结、扩大或重大修正过程中,某成员打算退出或变更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具体承诺,且与该国的服务贸易表中规定的条件不符,该国至少应提前90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1条(减让表的修改)中所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