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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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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教学

公司法案例教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劳动法案例 教学模式

案例教学法在技工学校中的应用,能够使学生清晰的认识到抽象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激发学生积极的参与到教学中来,对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劳动法案例教学模式概述

案例教学法是实践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运用该方法对案例进行解剖,能够将深奥的理论变得更加简单,强化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使学生主动的融入到学习中来。同时,也是培养学生综合实力的重要形式,改变了传统理论教学中存在的轻实践重理论现象,重视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因此劳动法案例教学能将单向的知识传递转变为双向的交流,促进知识的有效反馈。

二、技工学校劳动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教学素材。当前,我国的劳动法教学缺乏有价值的教学素材,造成这种原因主要是由于劳动关系契约化时间相对较短,由于经验不足,导致劳动判例的个性化不明显,存在诸多问题,当前我国的司法判决书内容过于简练,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缺乏正当性的阐述,导致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会出现机械而又俗套的判决。

(二)教师和学生在案例教学中两级化严重。当前的劳动法案例教学主要以课堂讨论为主,教师作为课堂的主导者,承担着案例筛选和问题提出的职责,教师作为课堂的主体,学生处于被动学习状态。在我国的案例法教学中,讨论会占用学生大量的课堂时间,无法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和实际解决问题能力。造成该种原因主要是由于受我国教育体制影响较大,我国的技校学生大多都是初中、高中升入过来的,对劳动法内容不理解,并且缺乏实践锻炼的机会,导致学生无法理解案例法教学的内容,在实际的学习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问题,与学生的理解、分析能力不相适应,学生的学习兴趣不高,批判创新意识无法得到培养。

(三)教学内容不规范。当前案例教学法要想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需要结合技校当前的发展情况,依据自身的条件和认识程度进行探索,但是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缺乏统一化的标准,没有统一化的标准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较多的问题,导致各项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我们在课堂引用的案例通常是通过启动仲裁或者诉讼救济的形式,使案例获得裁决,来以判例的形式展现出来。当前在我国的技校中也缺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课程的建设,甚至有些学校减少开设相关课程的课时,导致技工学校的实践教学无法顺利开展,不能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因此需要教师制定合理化的纲要和标准,确保案例教学法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

三、技工学校劳动法案例教学模式的反思

(一)确保案例认知与选定的合理性

案例教学法的开展受案例的数量和质量影响较大,要想确保案例法教学的顺利开展,需要结合实际的教学内容,合理选择案例范围,对案例做好认识和界定。其中,狭义的案例主要是指存在权益纠纷的案例,需要对案例与判例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将判例归纳为案例的范围内,将其作为案例教学素材来使用,充分的展现出案例教学的价值和意义。因此,为了满足案例教学的需要,需要对案例教学的范围进行拓展,将其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当中,对案例进行合理的搜寻和筛选,有针对性的指导学生运用劳动法理念和知识进行问题的分析和讨论,强化学生的独立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

(二)合理选择劳动法案例教学对象

要想确保案例教学法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需要正确选择教学对象,解决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展现出案例教学法的个性化教学风格,结合学生的学习水平,对学生进行分层次教W,确保案例教学法的合理性。由于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毕业之后,大多是从事实践性的工作,在就业选择的过程中,会涉及到劳动法,甚至劳动法使用不当会造成劳动纠纷事件的产生,掌握劳动法,有助于强化学生择业和维权权利,充分发挥了案例法教学的重要作用。因此,应该选择分析能力和理解能力较强的学生作为劳动法案例教学对象,将教学方法和教学风格贯穿于案例法教学的整个过程,对确保教学活动的有效开展具有重要作用。

(三)准确把握劳动案例法教学内容

第一,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位,案例教学的主要任务分为应否适用劳动法和如何适用劳动法两种。其中应否适用主要是指对劳动关系进行判定和定位,如果将其作为一种劳务关系,需要确保在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内去实施,防止由于法律适用不当造成的法律制度混淆。但是如果作为劳动关系,则需要对适用民法进行调整,需要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对社会关系进行准确定位。第二,对适用管制规范和自治规范进行合理调整。劳动法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要脱离于司法框架而使用,确保劳动法在工时、工资和安全卫生方面的基准化,使劳动法向着公法化方向发展。需要将劳动契约中只能适用于劳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整,确保契约规定和选择行为是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实现的。

四、结语

案例法教学是当前技工学校实践教学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打破了传统的教学方法,促进了案例教学法的改革,克服了以教师为主导的案例教学法的弊端。在技工学校教学中的运用,主要是结合学生的实际学习特点,对教师的教学风格和教学内容进行调整,确保多种案例教学法的正确合理运用,确保理论教学与实际教学相结合,将学生作为教学的主体,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实践教学中来,提高了学生的创新能力和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孔令仙,刘艳.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劳动法案例教学理念的改革[J].鸡西大学学报,2013,(11).

[2]张静.案例教学法在劳动法课程教学中的运用[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1,(05).

公司法案例教学范文第2篇

保险与风险

保险源于风险的存在。中国自古就有“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幅”和“未雨绸缪”“积谷防饥”的说法。而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则是一种合同行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合同规定的损失时给予补偿。

风险管理是指面临风险者进行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风险控制以减少风险负面影响的决策及行动过程。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现实生活中的风险因素越来越多。无论企业还是家庭,人们都想出种种办法来对付风险。但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风险管理的一条总的原则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安全管理实际上就是对于事故风险的风险管理。对纯风险的处理有回避、预防、自留和转移等4种方法。

回避风险。这是指主动避开损失发生的可能性,适用于对付那些损失发生概率高且损失程度大的风险。如:无氰电镀的技术,就完全回避了氰化物中毒的风险。

预防风险。是指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及损失的严重程度。对于安全管理来说,是指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两种手段。

自留风险。即:自己“非理性”或“理性”地主动承担风险。“非理性”是指对损失发生存在侥幸心理或对潜在损失程度估计不足,从而暴露于风险中;“理性”是指经正确分析,认为潜在损失在承受范围之内,且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风险比购买保险更经济合算,这适用于对付发生概率小,且损失程度低的风险。

转移风险。是指通过某种安排,把自己面临的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方,通过转移风险而得到保障。保险就是转移风险的风险管理手段之一。

风险管理和保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学中关于保险性质的学说是风险管理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风险管理学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保险研究的深入,风险管理学后来的发展也在不断促进保险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在实践中,一方面保险是风险管理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另一方面通过提高风险识别水平,可更加准确地评估风险,同时风险管理的发展对促进保险技术水平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

保险的分类

保险分类的方法主要来自保险公司内部业务工作的实践,也来自对办理保险进行财务控制的立法影响。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对保险分类也不一致。

按照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可把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它是由政府颁布有关的保险法规,凡在法规规定范围之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须依法参加保险。

按照保险的对象分类,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此外,国际上还有一种分类方法,把保险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类。所谓寿险,仅指与人的生存和死亡有关的保险,其范围较人身保险为窄;而非寿险则比财产保险广泛,除包括各种财产保险之外,还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目前,世界保险费统计就使用这一标准。

按照保险保障范围分类,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人身保险4大类。这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实际上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的一种信用担保业务。它又分为两种,凡投保人投保自己的信用的为保证保险;凡投保人投保他人的信用的为信用保险。

按照保险关系的层次分类,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按照保险经营的目的分类,可分为盈利性的商业保险和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险及政策性保险等。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以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常称为财产损失保险。以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通常是指各种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但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财产保险合同要求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方面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而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向数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其损失赔偿须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被保险人所得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常用的分摊方式有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制、赔款限额比例责任制和顺序责任制。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或身体。当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生、老、病、死、伤、残等各方面,这些保险责任不仅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疾病、衰老、死亡等各种不幸事故,而且包括与保险人约定的生存期满等事件。

人的需求的条件性及变动性,决定了人身保险险种的多样性,在不同的场合,根据不同的要求,从各个角度,可有不同的分法。按照保险责任的不同,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及实施原则

工伤保险亦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对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职工、遗属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预防工伤事故,补偿职业伤害的经济损失,保障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水准,减轻企业负担,同时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实施原则如下:

强制性实施原则。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实行工伤赔偿,并依照法定的项目、标准和方式支付待遇,依照法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保险费,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无责任赔偿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遇工伤事故后,无论其是否对意外事故负有责任,均依法按规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法案例教学范文第3篇

以真实案例出发,探讨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股东之间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各股东的法律地位;二、承包金的性质以及该如何分配;三、股东协议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影响范围;四、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承包经营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盈利分配;公司治理;小股东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1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4004606

一、案情简介

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于2008 年11 月27 日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王国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2009 年7 月1 日,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作为甲方,王国富作为乙方,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同意将华盈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2)甲、乙双方商定年承包金为800 万元,此800 万元为甲、乙共享,各股东按股份享有,为税前所得。(3)甲方承包期间盈亏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盈亏额度不论多大,乙方享有本协议确定的承包金不变。(4)甲方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甲方在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时,有权代扣代缴所得税,并向乙方提供代扣代缴纳税凭证。(5)丙方自愿为甲方承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甲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给乙方时,承担向乙方连带付款责任。(6)如遇不可抗力本协议自行解除,双方都不承担责任。

2012 年3 月19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范志荣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建勇,张建勇承继范志荣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承包协议书》对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继续生效。后由于承包公司期间公司连续亏损,2012 年11 月25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五名股东均到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终止2009 年7 月1 日的《承包协议书》履行,并认为此次会议之前的承包金应当支付,但终止之后不应再支付,而王国富不同意终止合同履行。

之后,王国富将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和华银公司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前四位被告支付拖延的承包金合计243.2 万元、违约金80 万元,且鉴于被告明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后四年的承包金合计608 万元,判令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反诉,声称因道路施工,影响公司营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公司经济困难,诉求解除合同。

二、判决提要和审判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支付承包金243.2万元和相应违约金,华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提出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从合同法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解释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认为甲乙丙三方是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触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甲、乙、丙都为适格的案件当事人,但是因为《承包协议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应当继续履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点,即该《承包协议书》是一个公司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涉及到公司经营权的分配,因此还应当同时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只有在《公司法》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适用。

二审法院在主体适格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一致,也承认《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为该约定的实质是华盈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承包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之一争议点上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观点,它认为《承包协议书》应于2012 年11 月25 日解除,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应当向王国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因是承包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人合性,在双方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发生冲突时,即不应再强制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而应予以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处解除《承包协议书》,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相较一审,二审法院试图以公司法原理解决本案纠纷,但是其考虑仍欠周全,仍然没有厘清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且其“人合性”理论也经不起推敲(1)。

王国富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相较前两审,最高人民法院厘清了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认为案涉《承包协议书》虽然形式上是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但是实际上是华盈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由丙方华银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解除协议的决议有效,具有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38条,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所做出的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决议正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法理、事理与情理,其判决也实现了实质公平,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2)。

三、理论分析

(一)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而产生,它的出现实现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随着公司制的引进,公司的有限责任与权责分明的治理模式使承包经营制逐渐式微。然而,公司承包经营制没有被淘汰,有许多企业仍然采用承包经营制来经营[1]。公司承包经营制的合法性曾一度受到学者的质疑,但是经过商业实践的检验,这一制度逐渐获得了学者们的支持。有学者认为,现代公司制度与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兼容性,作为组织法之公司制度与作为行为法之合同之间可以取长补短。换言之,凡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本质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属于有效[2]。

我国的承包经营类似于大陆法系中受托者自担经营风险的营业委托,它是公司或企业的一种营业方式,是商人自治的体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之经营管理工作与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投资收益之商事合同[3]。它的特征有:(1)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承包经营所需的经营管理权概括授予给承包人,承包人定期向公司支付一定的承包金作为对价。(2)公司承包人享有获取承包期间公司盈利的权利,同时对承包期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包人能否获取承包收益完全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市场风险等因素,而公司能获取固定、可预期的承包金收益。由此可见,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公司,而承包人就是具有营业能力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以是公司外部人,也可以是公司内部人。

当承包人为公司内部人时(如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该内部人便拥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人,另一方面即为所在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管;相应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分为基于股东资格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关系和基于承包人资格与公司发生的承包合同关系[3]275。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极易被混淆,这也是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四名被告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承包人,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极易让人误认为这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事实上这份合同是华盈公司与丙方签订的合同。

经营权为公司的重要权利,而承包经营属于公司经营的方式之一,因此承包经营权是公司的重要权利,而不是某一单一股东的权利。股东企图通过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股东企图通过协议改变公司架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其行为要通过公司的内部机关做出,换言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人,才是公司的决策与执行机关,只有决策机关才能做出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的决议(3)。由于本案中协议双方都是公司股东,该份协议的签订只能被解释为华盈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华盈公司为发包方,四名被告为承包方。

(二)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分配协议

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还会涉及到盈利分配的问题,其中重要一项即为股东分红的问题。

本案当中,一审原告与四名被告在《承包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承包人每年缴纳800万元承包金,该承包金五位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同时,无论公司盈亏,原告都可以获得与其出资比例相应的固定的承包金152万。关于这一约定主体的认定也易发生混淆。

《承包协议书》是发包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公司被承包后,承包人缴纳给公司的承包金应当视为公司收益,被纳入公司资产,对于承包金的分配实际上是公司对盈利的分配,属于股东分红的范畴。本案当中,五位股东试图通过该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该行为应被视为抽逃出资,有违《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只能被解释为另一个合同,即公司与一审原告王国富之间签订的股东红利分配合同,或者被解释为公司的分红决议;当原告得不到约定中的分红时,原告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诉请公司依照分红协议向其支付红利。被告所未支付的承包金应当由公司来主张,若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有权依《公司法》第152条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代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除了被告不适格外,还涉及到盈利分配协议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收益之前,依次应当先交税、弥补亏损、取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在公司分配之前,股东若以契约的形式预先进行处分,则不但可能构成处分,侵犯公司权利,也会使公司处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利状态。”[4]被告声称公司一直面临亏损,那么协议中约定的800万承包金在交税后就应当先用来弥补公司亏损,然后才能给股东分红;然而,本协议约定无论盈亏,王国富都可以定期获得与其认缴出资比例相当的承包金,这一条款显然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此,该盈利分配协议的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其承包金,还需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后才能做出判断。

(三)如何看待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影响

承包经营制是公司对于内部治理的自治选择,它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将其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他人,其自身的权限与治理结构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股东大会将董事会或经理的公司经营权让渡给承包人,承包人享受日常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可以代替或者任免公司经理职务,享有董事会授予经理的其他权利;在承包期间,董事会的职能被架空,其职能局限于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由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性,公司法对其给予较为宽松的规制,允许股东在较大限度内进行自治,包括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合理变更。然而,股东自治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否则公司无异于合伙企业,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可能会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自治协议应当留有底线,即股东自治禁止违反公司强制性规定,禁止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1.域外视野

本案中的华盈公司为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与美国的封闭公司极为相似。20世纪30年代,法经济学家罗纳、科斯提出,企业本质上是一个长期关系合同,通过这一合同把一个个生产要素联系起来并共同促成了企业[5]。这一“合同网”的经济学思想成为了“公司合同理论”的理论基础。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合同理论被公司法学家广泛认同,成为了最有影响力的有关于公司本质的学说。公司合同既包括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订立的章程,也包括公司存续过程中的股东协议与决议。股东有权在一定自治范围内对公司进行治理,但是根据公司类型与特质的不同,股东自治的范围有所区分。

本案所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模小,股东人数少,股权大都由几个大股东集中持有,他们往往也自己亲力亲为地管理公司;针对封闭公司的人合性,美国法学家认为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应当尊重股东之间的协议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美国对封闭公司中的合约安排持有非常包容与尊重的态度,公司法逐渐成为了赋权性立法[4]115。美国立法者认为,在封闭公司中,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应是赋权性和补充性的,而信义规则则应以强制性为主[6]。

1964年,盖勒诉盖勒案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封闭公司股东通过合同来约定某人担任公司官员、董事,约定红利分配,只要没有损害小股东利益,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对董事会的权利构成一定侵犯,仍然是有效的。封闭公司应当特殊对待,不能如同开放式公司那样严格要求[7]。《美国封闭公司增补模范法案》第20(a)条规定,即封闭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签署合意,以决定公司运作范式、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8]。可见,在美国,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公司的治理架构进行任意性的规定,甚至突破公司法。

2.本案探讨

我国《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也体现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然而我国在法律传统上不重视自由精神,社会转型期间诚信缺失,缺乏美国成熟的司法系统以及外部监控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因此不能照搬美国模式。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在一个市场不发达、没有信用制度建立、司法系统低效和腐败、内部人的自律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中介人的约束机制不存在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在总体上不能够采用太多的任意性规范。”[9]我国应当立足于国情来决定何为强制性规定,何为任意性规定。

《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和经理等,他们分别是公司的决策机关、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公司的行为必须通过内部机关做出,而不能单独设立一个管委会通过协议来为公司做出决策、执行决议,同时也不能取缔监督机制。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规定较多,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按照自己的意愿治理公司;公司人数较少,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不设立监事会而只设一名监事;可以通过章程修改表决规则和程序等。但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制的放松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突破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承包协议书》所涉及的华盈公司为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四位华盈公司的股东通过签订《承包协议书》成为了公司实际的经理管理人员,他们兼具了股东和公司经理的身份,这一举措无可厚非。但是,双重身份使他们混淆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他们手掌大权以至于忽视了公司架构的存在。由于不了解法律,四位被告已将公司“形骸化”,将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全抛开而企图通过协议经营公司,将公司当作“合伙”来经营,这样做极易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本案中涉及到抽逃出资、侵犯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决策权等,同时也容易误导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且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与“合伙”之区别就在于,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或者说是经营控制权,与之相对应的是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制下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其管理权限也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华盈公司既然选择公司作为企业运营的模式,它就应当遵守公司法对股东权限之规定,在有限的自治范围内活动而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股东兼任公司管理身份时一定要清楚自己每一行为的性质,将股东身份与管理人身份区分开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公司事务,这样才能做到洞若观火、泾渭分明,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与争议。

(四)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2012 年11 月25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这一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预期利益,涉及到对小股东王国富的利益保护问题。

封闭公司中股东人员确定、人数少,彼此之间具有很强的信赖关系,股东的退出机制少,这种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之间应当负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并且股东做出任何决定都必须出自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小股东的善意。

然而,事实上,经营权与所有权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多数表决权制度易被大股东所滥用,小股东极易受到大股东排挤或压榨[10]。股东与经营者身份的重合导致公司缺乏监督机制,控股股东的权力难以加以限制与监督,小股东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将受到损害。比如说,由于薪酬比股利的征税标准低,股东们往往倾向于以薪酬代替股利,多发薪酬,少分股利。若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或者小股东被大股东排挤出管理层,这些股东的利益将受到很大的折损。同时,当小股东遭受到不公平对待时,他们不能像公众公司的股东那样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份,缺乏顺畅的退出机制,其股份甚至不能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被公司收回,小股东们身不由己,有时只能任人宰割。

对于小股东的救济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是这一法条必须在公司出现僵局、“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候才能适用,显然不能在公司经营未发生困难但是控股股东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形式压榨、排挤小股东的时候起到保护小股东的作用。《司法解释( 二) 》第一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受压迫的情形完全排除在公司司法解散诉由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11]。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但是适用情形仅限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这些情形都无法涵盖普通的压榨行为,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红的情形条件要求过于严苛,大股东可以在连年盈利的情况下五年中只稍微分一点红而轻松规避掉这一条款,因此第74条也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小股东[12]。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在控股股东同时又兼任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时,这两个法条为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然而,小股东居于劣势地位,其证明能力和资金实力相较大股东而言都十分有限,且胜诉成果由公司享受而非小股东享有,这些因素都将极大打击小股东诉讼的积极性。

通过考察我国的公司法能够发现,我国公司法缺乏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力度不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判案时一方面应当依照“商业判断规则”,尊重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另一方面,基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在判案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小股东的合理预期,这样才能处理好缺乏退出机制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维护股东之间的良好信赖关系,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二审判决,解除了合同,表面上有损小股东预期利益,但是综合考虑到《承包协议书》中的分红条款本身的合法性,在实体上并未侵害小股东利益,维护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简言之,在涉及小股东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秉持公正的原则,从事实出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经济实力以及小股东的合理预期,积极调解,最终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做到有理有据、案随事了、怨随案清。

注释:

(1)《公司法》与《合同法》中没有任何规定指出:合同双方若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形成合意,合同应当解除。《公司法》作为商事主体法,合同解除的条件应考虑商主体的特性。商主体经常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具有遇见商业风险的能力,因此被告不能因为遭遇商业风险、公司信赖关系遭到破坏而任意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人合性”不能作为解除公司合同的理由。若“人合性”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那么将导致公司合同的极度不稳定性,对商事实践和司法适用都将造成不好的影响。

(2)(2013)淮中商初字第0104号,(2013)苏商终字第0200号,(2014)民申字第1434号。

(3) 《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第46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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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J].河北法学,2008,(4):91.

The Legal Research on the Agreement on

Contracted Manag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hareholders:

The Analysis of “Wang Kuofu vs. Hua Jianliang,Chen Jianwei,Zhang Jiandong”

DENG Keren

(School of Comparative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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