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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第1篇

    审监程序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再次修订,是审监改革推进的成果体现。这次改革,使社会问题汇集到法院,再使法院问题汇集到审监,如果说二00七年民事诉讼法对审监程序部分的修订解决了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那么二0一二年新民诉法对审监程序的再次修订,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得到了全面的规范和完善。

    一、从新旧法条对比看修订内容

    1、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特别是第五项的修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此条修订,首先是将“按照申诉处理”改为“申请再审”,这就彻底将“申诉”与“申请再审”给区分开了,将“申请再审程序”从杂乱无章的“申诉”中独立出来,确立“申请再审制度”。 其次,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新民诉法修正案四十三条,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在修正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特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或者双方为公民的当事人)根据自己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将自主选择的权利交给了特定的当事人。这样的修订,有其一定的意义,方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体现司法便民原则,在措辞表述的理解上是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3、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对申请再审事由的作出重大修改,对部分再审事由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和删除。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中之“证据范围”限定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将当事人申请的事由缩小了。

    (2)删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3)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并修改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删除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申请再审事由。

    4、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五条,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修正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的”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若出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时,也存在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情形,因此,该修正案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5、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内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四十六条修正案,首先明确“生效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律地位; 其次,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这些案件通常被称为“五费一金”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这种情况下,不中止执行,有利于胜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如果将来法院改判,还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恢复当初的权利状态,对最终再审中胜诉的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

    6、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了调整,由原来的两年变成了六个月。修订前的老法对期限的规定存在弊端,一般事由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限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特殊事由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的期限过短。

    7、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从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其具体内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8、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九条,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这两条主要是明确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申请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修正案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修正案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9、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条,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民诉法》规定了五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形,这次修正案明确将“已经由该下级法院再审”排除在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之外,避免原审法院重复再审案件。这条修正案明确了检察院抗诉后裁定再审的审理法院。修改内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内容的解读

    新民诉法修正案是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其修订的制度新颖,如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等,修订涉及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民诉法所包含的所有程序,是前所未有的。就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块来看,我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修订内容的: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监督什么

2011年3月,“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五种情形进行监督:“1、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3、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4、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5、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工作通知采取列举的方法列出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与现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确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是涵盖民事执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从执行案件的受理到执行活动结束的全部过程和环节,并且也当然的包含了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活动,如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决和违法的执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总结来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不仅从执行案件本身去监督,也监督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如何监督

1、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写入了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也可以把向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发检察建议作为基本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员是较为柔和的监督方式,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更易接受。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主要应用于:不当的民事执行裁定,违法或消极的执行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采取执行措施、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等违法情形。但是由于检察建议对被建议方没有强制力,尤其是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建议效力的约束性无具体硬性规定,使得检察建议的效力大打折扣,所以需要对检察建议在民事执行活动的运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界定检察建议的范围、内容和效力。

2、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对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错误裁定,可进行抗诉。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没有给予抗诉的相应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方式也无明确规定。那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能够进行抗诉呢?根据执行裁定的特征,它实际是对原裁决等法律文书的重新审查,可能形成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新裁定,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一般规律角度,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存在设置的基础和条件。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所进行的抗诉,不包括检察机关在监督执行环节过程中发现原裁定错误提出的抗诉,因为后者实际上仍属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3、对于执行人员的涉嫌渎职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如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回避但未回避,或者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其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换办案人。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移送本院其他部门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办案流程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主要应该来源于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不能随意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在合法的范围内尊重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所以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但是也有例外,需要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如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也说明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一为当事人的申请,二为检察机关自身发现。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启动模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启动模式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在民事诉讼监督中,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申请监督作为基本模式,对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模式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在立法上采取列举主义,明确划定监督范围,检察机关自身则应采取审慎态度,恪守谦抑原则,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不宜依职权主动介入。[1]

1、依申请启动监督

如果案件调解的内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仅仅涉及个体权益的案件,只有在公民、组织提出申请且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程序。具体讲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诉。这是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的前提条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必须予以尊重。因此,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抗诉,一般要以尊重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为前提,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抗诉。[2]二是当事人对申诉事项提出证据,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这是启动监督的重要条件。三是证据能够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或合法原则,案件处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实体上明显错误。这是启动监督的实质条件。

2、依职权启动监督

民事审判权行使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告不理,即如果当事人不行,法院不会立即审理。民事检察权是居中监督,不站在任何当事人一方的立场,是站在国家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行使监督权,民事检察权的行使不完全是不告不理,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立案审查。[3]也就是说,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因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损害往往缺乏适格的诉讼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2011年3月两高《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调解提出抗诉,这无疑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体现了国家对某些私权的适度干预。具体讲依职权启动监督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调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二是法官严重违法,即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即使案件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也应依职权提出抗诉。

二、审查方式

根据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核实为辅”的原则。

1、以书面审查为主

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既然向检察机关申诉,就应当提供申诉的理由和依据,故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一般不进行调查。[4]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和社会公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案件需要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需要当事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只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一般不应介入调查。[5]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

2、以调查核实为辅

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来源除了当事人的申诉外,还有一部分是依自身职权。对依自身职权提出监督的,事先往往需要调查。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涉及案件标的真正权利人的确认;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或虚假调解,侵占国有、集体或第三人财产的等都有调查核实的必要。笔者认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1)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3)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4)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6]

三、标准和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对调解再审的条件是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标准应当以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为标准,对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原则上应与法院对调解案件的监督范围一致。

1、对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审查

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性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人民法院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应结合以下因素考虑:一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或者威迫行为,并直接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二是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其他违反中立原则的行为。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能否监督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提出抗诉、检察建议。因此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就不能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这么理解是片面的,可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根据法律体系解释的原则,我们应当从诉讼法的整体条文来理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则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裁判由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也是有权监督的,只是与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监督所启动的程序不一样。二是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机结合的制度,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与审判权的不当行使是有一定关系的,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提起抗诉,针对的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权力部分,并不针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对错误调解书可以以职权主动再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作为专职的国家监督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也应当进行法律监督。通过检察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制约,更有利于当事人自主的行使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进行监督并不违背审判监督程序的精神,更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所在。

(二)检察机关对以判决形式确认调解协议的如何监督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了协议,人民法院往往在判决书中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性,并以此为标准与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一起判决。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协议部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此时的监督对象载体是当作判决还是调解来对待,因为不同的监督对象载体启动的监督程序不一样。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作出判断,一是依据字面解释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都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是用“调解”字眼。而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并没有制作调解书,所以此时的监督对象载体应当是当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二是从利于当事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判决的监督要宽些,对调解书的监督要严些,所以此时的监督对象载体也应当是当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三)如何理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有人认为,法是被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法律具有国家意志与人民意志的统一性,法的社会性表明法具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社会职能,所以违反法律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从抽象的法律、法的本质来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规定的“法律”是不恰当的,这导致无限制扩大了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主动监督权。这里的“法律”应当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违反法律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一定是违反法律的调解书。比如在涉及国家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海洋资源、重要的专利技术、重大的商业机密等方面的民事纠纷调解书,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达成妥协,极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这类调解书检察院应当主动行使监督权,而不能以调解书仅是违反法律为由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对即违反法律又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启动的应当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而不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程序。

(四)当事人以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为由申请对调解书再审该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监督对象载体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不完全是以裁判结果是否确实错误为标准,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可以再审的情形也有审判人员违反程序规定及违法违纪行为,但这不等于判决、裁定的结果肯定是错误的。所以这里的错误应当理解为原来的审判诉讼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裁判后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而不能理解为判决、裁定结果错误。如果以启动判决、裁定再审程序的情形为标准来判断再审结果有改判或者维持两种。但对调解书的监督立法本意上应当是以调解结果确实错误为标准,如果以启动调解书再审程序的情形为标准来判断再审结果一般就是改变原来的调解结果。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那就是当事人以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为由申请对调解书再审该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即使审判人员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的行为,但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仍然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及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判断,而不能以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为依据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不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及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针对审判人员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所以针对当事人以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为由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处理程序是不一样的。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监督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应正确行使对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合法原则民事调解书监督的调查核实权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提出证据证明。这一限制条件其实是对当事人行使调解书再审权的反制。现实社会及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案件本身的事实收集提供证据就非常难,更何况当事人自行收集法院审判活动中涉及法院自身利害关系的证据,是难上加难。正如前面分析现行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的特点表明,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情况比较复杂,涉及人员较多,当事人面对的又是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厚实司法知识的审判人员,加之地位的优势,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难度可想而知。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有可能不断,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共同实现纠正错误调解书的司法救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目标,检察机关在当事人申诉后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第210条规定充分行使监督的调查核实权。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在调解民事案件及调解书再审审查时,真正站稳中立立场,不偏不倚,公正审判案件。这也是设置国家法律监督制度自身发挥的警示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