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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论文

公司法学论文

公司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三)我国公司法若干制度修改的要点。1、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资本三不变为基础的“资本信用”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建立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社会目标的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2、充实公司设立制度。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责任。3、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健全监事制度,增加董事监事背离及离任义务的规定,建立良好的秘书制度,切实扩大和保护股东股民的合法权益。[16]4、增加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规定,[17]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进行约束,加强对关联交易中竞业禁止的规范。5、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桃出资的民事责任,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加强诉讼保护。[18]6、努力创制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法治意识,保证中国公司的规范运作,切实使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及其他活动方面的规定能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范运作。注释: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9年第2期。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9年第2期。 有人甚至批评我国公司法完全是“舶来品”,并非“本土资源“。参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上),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8990,visited at 05/26/2004.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可从孟勤国:《从郑百文重组案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说》(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可观一二。 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上),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9014,visited at 05/26/2004.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9年第2期。 国家本位和国际本位立法两种立法理念的界定和划分,参李双远等:《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的发展趋势》,《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 黄进:〈〈21世纪法律发展的若干趋势〉〉。〈〈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12] 我国不少学者基于对“法律是地方性知识”格言的信仰,主张中国法律发展的本地化进路。参苏力:〈〈法治的本地资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3]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9年第2期。[14] 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在法律上必然会导致各国法律制度乃至法律文化的相互吸收、借鉴与效仿的趋同现象,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 双元教授对此作了开拓性的研究,参其文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5]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 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公司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问题也寄予了更大关注。但是,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不能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如何不仅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使其蕴含着遏制司法腐败与保护民众话语权的目的,而且达到对两者关系进行理性思考和法理分析,使二者达到最终的和谐和良性互动。为此,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关键字】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 矛盾和谐 制度设计一、 引言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法律的干预,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9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中国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从历史的规律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 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 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问题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社会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四、结语在历史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公司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公司发展的内在动力主要在于投资者(尤其是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自然人投资者)对物质利益最大化的崇尚和追求,因而公司法是建立在股东对公司运作方式等问题会作出理性选择也即股东和公司均应为“理性人”的假定之上的。基于此,各国公司立法多以劝导性规范为主。但在我国,一方面并无类似西方国家那样经过长期历史沉淀而产生的一套关于公司运作的制度、观念和经济土壤,相当多的投资者是“非理性”的;另一方面,国有大股东的广泛存在及其身份所决定的种种特殊性更动摇了“理性人”假定的根基。因此,公司良性运作的诸多方案应于公司立法之外去寻找。基于此种判断,本文选择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出资填补、竞业禁止等实务问题作了粗略的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公司组织中当属有限公司发展最早、最快,这当然受益于自1979年始陆续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程度不同的调整。尽管如此,有限公司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并未完全得到解决,本文试择其若干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略作探析如下。 一、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订立的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和行为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各成员意志趋同的法律记载,是联系成员于一起的纽带。章程之于公司及其成员(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规范性功能,对于社会一般人具有公示性功能,对于政府具有(管理监督上的)准据性功能,因而章程合法订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9条、第22条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实务中,可由律师受托起草,而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应记载下列事项:(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及住所;(5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9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就实务上而言,有限公司章程尚需记载如下内容: 1.股东定期会议的期次及一般事项的决议规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分为首次会议、临时会议和定期会议三种。前两种会议在《公司法》中已有详细规定,而股东定期会议则须由章程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章程可规定公司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时召开定期会议,以便听取上年度经营状况的报告,决定利益分配,安排下年度经营中的重大问题或者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事宜。章程也可根据股东人数多少规定每半年或每季度甚或每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一旦章程作出规定,公司应依规定执行。 股东会决议可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特别决议是就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例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所作出的决议,依公司法规定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普通决议是就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其表决规则和表决程序,公司法并无规定,则须由章程作出规定,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或者过半数通过即可。 2.董事的任期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可见,董事的任期应由章程在3年以内确定,可为3年,也可为1年或2年。董事任期制是保证公司管理机构勤于职守、充满活力和新陈代谢的前提,是防止董事懒惰、挥霍和浪费的措施之一,也是保证优秀管理专家脱颖而出的必要机制之一。因而,章程所定之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即应着手改选。就实务上而言,章程不妨进一步规定:(1 )董事任期届满而董事会未完成召集股东会改选董事事宜时,董事应延长其任期至改选后之董事就任之时;(2 )董事任期届满而董事会怠于召集股东会议改选的,代表一定表决权(如1/4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等可要求或提议董事会于限期内召集股东会。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拖延召集的,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可自行召集股东会进行董事改选。 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章程可根据公司实际以及股东意愿作出规定,实务上至少有以下几种方案可供选择:(1 )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时,同时直接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是必设职位,设置与否,应由章程事先确定);(2 )由股东先选举产生董事会,而后由董事会从其成员中推选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推选规则至少应为过半数当选,这是董事长获得多数董事拥护以顺利行使职权所 必需的;(3)按股东出资比例大小确定, 出资比例最多的股东出任董事长,如需产生副董事长,依次推之;(4)采取股东轮流担任的办法。公司章程在作出上述选择时,必须充分顾及董事长、副董事长这些实际人选能否适任这一事实。

公司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司法;本科课程;标准化学习;教学

[作者简介]张景峰,河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法学硕士,河南洛阳471003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10-0201-04

在法科应用型课程中,“标准化学习”主要是规范的学习,是课程学习的另一个重要步骤。法科应用型课程“标准化学习”的直接目的是学习、熟悉、理解相关国家法规范(尤其是相关国家法规范的法典条文)。法科应用型课程“标准化学习”是通过将“本质化学习”获得的基本理论知识与国家法规范有机结合起来,深化对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解,熟悉理论知识的规范化表述方式。法科应用型课程“标准化学习”为进一步将基本理论、国家法规范在实务运用中的结合奠定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讲,法科应用型课程的“标准化学习”是教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步骤,对其深入挖掘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公司法本科课程作为法科应用型课程同样也需要“标准化学习”,其目的具体来讲是学习、熟悉、理解公司法规范(尤其是《公司法》法典的条文);通过将“本质化学习”获得的公司法基本理论知识与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有机结合起来,深化对公司法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解,熟悉公司法理论知识的规范化表述方式,为进一步将公司法基本理论与国家法规范在公司法实务运用中的结合奠定基础。另外,公司法国家法规范属于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公司法课程“标准化学习”也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完成法学本科教学与国家司法考试的互动。本文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对公司法课程“标准化学习”教学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加深对于公司法课程“标准化学习”教学的研究。

一、课前整理公司法国家法规范

整理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是进行公司法课程“标准化学习”的基本前提,因此这是公司法课程教学前应该做好的一项基本工作。教学包括“教”与“学”两个方面,因此整理公司法国家法规范也包括教师和学生两个方面。但是在整理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时,教学本身对于教师和学生的要求是不同的。

(一)收集公司法国家法规范

1 就教师来讲,公司法课程教学要求做好公司法国家法规范的收集工作。为适应公司法本科教学,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收集的具体内容,根据权威性和实用性来看,至少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律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本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整个公司法课程教学中国家法规范大厦的框架,是必须收集的,如果没有收集就缺乏最基本的教学准备。当然在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文本时还要注意其时效性,因为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通过,并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局部修正,2005年进行了整体性的修订。在教学中要以2005年修订的为蓝本,在历史沿革、分析比较、历史解释时还要考虑历史上存在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另外,针对溯及力问题,可能也存在对现行失效规范的掌握,对失效规范的收集对教师来讲也是必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公司法课程教学中国家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必须收集的。如果没有收集属于缺乏教学准备。在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时,也要注意其时效性。因为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于1994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于2005年进行了修订。登记管理的即时性很强,且基本不涉及溯及力问题。关注点自然应该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考虑历史沿革、分析比较也需要准备原来的规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法院处理公司法纠纷最直接的国家法规范之一,与国家司法考试、公司法纠纷实务处理密切相关,也属于必须收集的国家法规范范畴。这种国家法规范随着司法实务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有所增加,收集时要注意其最新的变化。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公布了两件,需要全部收集。

2 就学生来讲,公司法课程学习要求做好公司法国家法规范的收集工作。本科生公司法课程的学习,主要在于对公司法国家法基本规范的了解、认知与把握,与教师的讲授具有同步性,因此也需要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律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本等。没有这些对应的文本,教学过程缺乏基本依据,师生之间难以互动,不过,学生收集公司法国家法规范与教师的要求不完全一样。学生在本科阶段主要的是正面吸收知识,培养运用的基本技巧,收集的公司法国家法规范主要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律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本等。学有余力的学生,教师也可以指导其收集失效的公司法国家法规范,为对照、比较学习提供规范基础。

(二)教师对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内容解读的准备

教师在收集公司法国家法规范的基础上,要为开展条文认知教学作好课堂解读的前期准备工作。

1 对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包含内容的标注。在对学生讲授以前,教师首先要将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包含的内容标注出来。标注内容力求准确。现在市面上有很多公司法释义的著作,教师需要参考各种权威的释义书籍,进行准确的内容归纳工作。例如,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章总则各条: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公司法调整范围)、第三条(公司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第四条(股东权)、第五条(公司经营活动准则与合法权益保护)、第六条(公司登记与查询)、第七条(公司成立与公司营业执照)、第八条(公司名称)、第九条(公司组织变更)、第十条(公司住所)、第十一条(公司章程要求与效力)、第十二条(公司经营范围)、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转投资)、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会与民主管理)、第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第二十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制度)、第二十一条(关联关系人禁行

规则)、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这种标注,在教学中与学生的概括相印证。

2 对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语义解读准备。公司法国家法规范内容的语义解读,是帮助学生学习逐步、完整掌握公司法国家法规范内容的基础工作。在课堂讲授前,教师要首先根据规范条文的汉语基本含义进行准备,对于符合日常用语的按照日常用语准备;其中含有法律术语的按照法律术语准备,对于条文要有准确的、符合立法原意的基本把握。例如,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1)可以按照日常的用语习惯进行准备: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律形态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股东的数目要求在五十个以下。这些股东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出资、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越过股东五十个这个法定数目界限的,就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态,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就必须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应规定进行设立。(2)按照法律术语进行准备:需要点明本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前述理论知识把握;指明“五十个以下”包含本数在内,即在一至五十个之间,五十是有限责任公司最高的股东人数上限,不能突破;其设立有相关的要求,按照相关要求进行。

3 对公司法国家法规范内容弹性较大条文的解读准备。例如,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公司法调整范围):“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条反映了公司概念的公司法认可性、内国性两个方面的内涵,但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依照原来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是否本法所称的公司、能否适用本法的规定等。在解读中,应当说明,参照其他立法例,《香港公司条例》中称“‘公司’指依本条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依照原来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也属于2005年公司法所称的公司,应当适用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等。另外还有比较分析解读等方法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运用准备。

二、课中教师引导学生解读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

在前述准备的基础上,在课堂教学中,由教师引导学生解读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

(一)教师引导、总结与引申

在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解读的教学实践中,教师的作用是辅佐作用,主要体现为引导、总结与引申等。

1 教师的引导,(1)引导学生条文语义解读。首先是教师引导学生按照最常见的文义解释方法解读规范条文的含义,也就是一般人认可的语法、一般人认同的词义,法律人一般认同的语法、词义去解读规范条文。这种解读首先由教师给出要求,然后由学生按照要求进行解读;首先是这个条文是什么含义,其次是条文有否法律术语以及术语的应用范围等。(2)引导学生总结条文的内容。这是一项巩固学生是否理解条文内涵的抽象性活动,首先需要学生自身完成,可以让学生提出不同的看法,作出自身的理解。

2 教师的总结。教师的总结与学生的活动相对应。(1)教师对学生语义解读活动的总结。肯定或者否定学生围绕文义解释法进行的不同解读,并给出一定的理由。(2)教师对学生概括条文内容活动的总结。肯定或者否定学生概括条文的不同内容,并给出一定的理由。

3 教师的引申。(1)归纳概括条文内容活动的方法,在总结学生概括条文内容活动的基础上,归纳概括条文内容活动的方法,比如结合公司法基本理论知识概括方法、结合内容精炼方法等,(2)激励学生对相关法律术语的联系,有时间的话对国外的条文、制度适度介绍以拓宽知识面。(3)对于弹性较大条文,教师可以提出目前研究的基本状况,鼓励学生进一步探索,激发学生对规范研究的积极性。

(二)学生参与

学生参与是解读规范条文的关键,使学生能够掌握条文的有效办法。激发学生参与规范条文解读的积极性,是教学效果成效高低的关键。而让学生发挥主体地位是学生参与的重要方法。因此,教师要发挥引导艺术的作用,避免代替解读规范条文或者打击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有效的办法是多肯定、多鼓励,多点拨方法、提醒思路等。

1 学生进行语义解读。可以采取课前预习、课前编组、课堂随机等多种方式有机结合来进行。课前预习就是学生课前各自通读条文,把握条文的基本含义的方式;课前编组就是将学生编为几组,每组总结出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的内容看法,由代表在课堂上发言的方式;课堂随机就是采取课堂随机点名提问的方式。

2 适度的学生辩论。(1)在出现不同的看法时,由学生进行适度辩论,阐述自己主张的理由,根据教学时间的具体情况掌握。(2)学生看法一致,在必要的情况下,由教师提出不同看法,引导学生进一步的讨论。(3)特别注意,学生辩论应当包括对于不适当看法的争论在内。培养学生论辩技能。培养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课后对课堂解读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教学活动的总结

教师课堂规范条文解读艺术的提高,需要教师课后的及时总结,才能真正实现教学相长。

课堂上的积极参与要想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记,还需要学生课后的总结。因此,教师安排学生课后对课堂解读公司法国家法规范条文的情况进行总结,是非常必要的教学环节。教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抽查督促学生完成总结工作。

(一)教师对课堂情况的总结

1 课堂教学目的实现的程度。自己根据学生课堂的表现,判断教学目的实现的程度;总结本次课堂教学的经验与不足、下次课堂教学的注意事项。

2 学生提出问题的价值分析。主要记录那些有价值的问题、在教学时的灵感与顿悟等。如果引发了科研的冲动,拟出基本的打算和安排。记录下关键词等。

(二)学生对课堂情况的总结

1 学生对课堂情况的总结是加深学生对规范条文认知的主要教学环节,也可能引发学生规范研究的积极性。(1)基本知识的总结。对基本知识的总结,要求学生注意关键点的把握,首先是规范条文内容的概括,规范条文解读、内容概括争议较大的辩论情况;其次是关联内容的衔接,将规范条文关联的其他规范进行联系、思考;最后是规范条文内容归纳的方法等。这部分总结主要是为了学生通过在校反复的训练和总结,养成规范条文内容迅速总结的能力。通过该种能力的训练,培养学生独立的规范条文认知能力。(2)自己在课前准备、课堂上表现的总结,下次课前准备、课堂上参与的打算,首先是总结自己课前准备的情况、课堂上表现的情况以及课前准备对于课堂参与的影响等。其次是在总结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如何做好下次的课前准备和课堂上的参与。

2 对课堂讨论引发问题的思考。该部分主要是试图激发学生的规范研究意识和能力,尤其是那些有志于从事问题研究的学生。(1)课堂讨论存在什么分歧?引起分歧的原因是什么?自己如何认识这种分歧?(2)课堂讨论引发的规范研究意向。自己总结有否值得研究的争论或者问题、自己的打算、值得注意问题的关键词等。

公司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 归入权 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9-0108-01

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且时常发生的事,各股东都为使自己私人利益免收损失,不惜损害甚至牺牲公司利益(其本质也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此时公司就可通过行使归入权使股东将非法所得收益收回公司,归入权就是为解决此类问题而产生的。

一、为何要对归入权制度的性质进行研究

众所周知,归入权制度是应公司合法权益受不法股东损害而产生的,它的出现是实践中的客观需要,是先问题后制度的典型示范之一,所以它的出现必须要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会使该制度真正的发挥作用,真正的使公司长期健康发展,从而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经济有序的向前发展。

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归入全制度仍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只在实体法中进行了简单的陈述,具体如何实施即:主体是应该是谁、程序又该如何、实施过程中应不应该有时间的限制等问题都未做出详细的规定,这也是自归入权制度出现以来,现实中很少真正实施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要想将以上问题一一解决,使归权制度真正的落到实处,就必须要对其性质进行深入的剖析。此外对归入权制度性质的分析,对我国今后有关归入权制度的立法也有这很大的促进作用,从以上角度来看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来看,对其归入权制度性质的分析从而对其进行界定都有着不可估量的现实意义。

二、上市公司归入权性质探析

(一)上市公司归入权性质之理论学说

就归入权制度诞生到现在,理论法学界就其性质就是众说纷纭,从未达成一致的统一概念,概况目前存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请求权学说、形成权学说和取两者之中的综合学说,每个学说也都有相关理论和学者的支持,本文将分别作简要的陈述。

1.请求权学说: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达到某种合法利益,得以使相对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作为一种权利,例如;债权。单从概念上来看,公司归入权符合请求权的概念特征,其本质就是使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主动将收益交还公司,公司是主体,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恶意股东主动的作为(归还非法收益),最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该学说的主要法律支撑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法和民法,其主要特征是,它认为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强制性权利。

2.形成权学说:形成权是指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行为就能使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一种权利,例如:解除权。此学说认为,只要公司做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的非法收益变更为公司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变更),也就是说,它从所有权上面的否定,否定了股东非法所得是收益物权是归自己的,肯定了该收益物权中的所有权归公司的。该学说的主要特征不以法律赋予公司请求权为基础,而是对收益物权之所有权的肯定。

3.综合学说:顾名思义,此学说认为公司归入权即是请求权也是形成权。此学说的本质是将归入权制度分两种情况分析和处理,以期能够更准确的应用。

(二)上市公司归入权性质之我见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将公司归入权界定为形成权更为合适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实践要求,理由如下:

1.从请求权和形成权本质区别来看:请求权要求第三人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形成权则是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从法律条文字面意思来分析,从我国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描述即“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或者“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可以看出,当股东因损坏公司利益而获益时,归入权就已经产生,并不需要公司的另外行使才能产生,公司的行使只不过是现实的收取而已。也就是说公司的单方以表示就已经完成了此项权利,后期诉讼或其它方式的执行,只不过是个补充而已,并非利(归入权)的继续。

2.从归入权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行使时间来看: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归入权规定为除斥期间,从而可以看出来,将其界定为形成权不仅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和国际法律发展保持了一致。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上市公司归入权的性质应当界定形成权更为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促进该制度在实战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

[2]刘 艳.公司归入权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