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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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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经营行为

个人经营行为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阐述了公共图书馆在为读者服务过程中要多一些人文关怀,多一些人性化管理,多一些对读者的体贴与关爱,这才是图书馆的服务宗旨。

读者是构成图书馆的重要因素,图书馆的一切工作归根结底都是为读者服务的。没有读者不会有图书馆,也不需要图书馆,图书馆是因读者而产生的,因此,如何做到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特别是公共图书馆应怎样营造一个满足读者借阅的环境空间,是我们需要认真探讨和不断解决的问题。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随着人们文化水平、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性化服务已被很多的服务行业所推崇,因为它更能体现出以人为本,为人着想的人文精神。图书馆从事的是为读者服务的工作,以人为本应该贯穿在我们的服务工作中,我们应该为就读者营造一个开放、平等、舒适的借阅环境。

l开放的空问使读者与图书零距离

2O世纪9O年代初期,各公共图书馆逐渐从闭架借阅方式向开架借阅方式转化。书库开放了,读者可自由出入书库阅览、选书,封闭的藏书楼变成了开放的图书馆。读者与书的距离通过开架拉近了,使读者感到了一种亲切感,使他们从开架中感受到了一种人文关怀。

开架让读者感到了一种漫步书海的惬意,这种感觉与在大书库外一张张翻阅目录和点击键盘的感觉完全不同,开架的书库让读者感受到充分的自由,读者可以直接捕捉自己需求的信息,也可以随意浏览一些其他类目的图书。闭架时书库的神秘感被进库阅览的新鲜感所代替。

开架不仅仅是一种借阅方式,它从本质上代表了图书馆对读者的文化态度,体现了图书馆对读者的人文关怀。对于读者来说再也没有比开架借阅更能让读者感受到利用图书馆的快乐和开心了。通过开架让读者充分享受到知识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开架借阅使读者与图书零距离接触,是真正体现了图书馆把读者放在第一位,把藏书列后于读者需求,读者不但可以走进图书馆,而且可以走进书库、走进书架,直接面对藏书,使读者置身于知识自由和人文关怀的氛围之中。

2平等的原则让读者感受到尊严和权利

平等是民主的基本意义,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础。平等享受阅读是公共图书馆最基本的原则,平等阅读的概念是指读者到图书馆接受的所有服务。平等原则是国际上图书馆共同遵循的重要原则,1994年通过,国际图联颁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指出“公共图书馆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提供服务,无论人们在年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语言或社会地位上的差异”。著名的阮冈纳赞五定律中明确指出“书是供所有人使用的”平等原则事实上是民主制度的体现,当前我们的社会正逐渐进入信息社会,信息获取的不公和由此引起的社会贫富不均日益明显,因而图书馆作为社会信息的公平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共图书馆平等的原则,反映在服务过程中,应该是平等对待每一位读者,不应按读者的职业、学历、年龄、读书兴趣等人为的划分出“重点读者”与“一般读者”。读者需求就是我们的工作目标,读者享有的权利是一致的,平等服务是图书馆最基本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下读者就能感受到人的尊严和人的权利,感受到在图书馆享受平等服务的愉快和喜悦。

3自由的空间让读者尽情漫游书海

图书馆自由是在我国图书馆界近年来提出的一个新理念。以前人们对自由的理解多为偏颇,一段时间人们将自由与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化等号,实际上自由应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之一,知识自由这一理念渗透到图书馆应当说将会使图书馆服务上升到一个新境界。将为读者营造一个遨游知识海洋的无拘无束的广阔空间。

我国图书馆在服务理念上自由的概念还没有完全形成,在图书馆的社会职能中有一项是教育智能,怎样来理解这一职能,在执行过程中就曾有偏差。有一种观点任为图书馆是一所社会大学,那么图书馆人就应当承担起老师的职责,在这种理念下,图书馆习惯以老师自居,经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与读者,以为读者到图书馆是来接受教育的,特别是一些图书馆在读者须知中规定了一些霸王条款,如读者丢失多卷书中一册却要按整套图书赔偿,有些书库限制读者使用等等,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读者的自由阅览。读者到图书馆探索知识是通过知识受益,通过丰富的文献资源充实自己,它接受的是一种社会大文化的教育,而不是接受图书馆员的教育,图书馆要做的是充分尊重读者的阅读兴趣和阅读取向,以热情周到细致的服务为读者营造一个自由的阅读空间,要淡化教育功能,强化服务功能。

4舒适的环境为读者提供良好的阅读空间

前述的开放、平等、自由的阅读空问,主要依赖于图书馆人文理念的提升。改善图书馆阅读的软环境,为读者营造舒适的阅读空间,则是对图书馆硬件条件提出的要求。

图书馆的环境包括建筑环境及阅览环境,近几年来随着各级政府对文化事业投入的不断加大,一些公共图书馆及高校图书馆相继落成了一批新馆舍,这些新馆的落成,使图书馆的外部环境、面积、设备都有了根本的好转,特别是一些新馆的建筑风格一改过去死板、压抑、没有特色的缺欠,在建筑风格上向现代、开放、时尚的方向发展,有些建筑已成为城市形象的经典之作。在内部读者借阅环境上也在不断的追求开放、舒适、功能齐全的目标。

在图书馆内部环境上,读者已不满足来图书馆单纯的借书、阅览,他们希望图书馆是一个集读书、阅览、文化休闲为—体文化娱乐场所,在这里除了看书读报之外还可以听音乐、看影视、观摩表演等等。

图书馆在布局上也应该从读者需求出发,将各阅览区合理划分,如图书借阅区、报刊借阅区、音像欣赏区、娱乐休闲区等,读者可根据自己的爱好进行选择利用。

个人经营行为范文第2篇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二、认定

(一)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则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1)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工常活动;而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个人经营行为范文第3篇

网络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1)无照经营。包括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而在网上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为无照经营提供条件(网络平台),国家实行许可经营的特殊行业、未经许可而从事经营等行为。(2)侵犯消费者权益。如在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网上经营企业本身、网上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为虚假宣传提供媒介(网络),以不合理格式合同等形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等。(3)不正当竞争。如在网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虚假有奖销售,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等。(4)利用网络传销和变相传销。(5)利用互联网违法广告,等等。

由于网络经济具有虚拟性、无地域性的特点,使得网络违法行为的查处存在以下的难点:

1、网络经营者类型繁复,市场准入中的分类机制不健全,监管对象不明。

网络经营者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①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即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构建技术平台,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③互联网上网服务者,即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包括“网吧”;④企业、单位、个人为拓展业务、更多占有市场份额。自己设立网站,开展经营活动的;⑤利用他人的网站,设立主页,从事经营的;⑥利用CtoC网站从事经营行为的个人。前三类经营者基本都是企业,能够做到证照齐备。后三类则涉及个人经营者,对其市场入如何规制存在许多疑点。其中,值得关注的是第六类经营者。随着电子商务中CtoC(消费者对消费者)模式的迅猛发展,如“淘宝”、“易趣”等网站都为个人提供了经营的平台。对于上述个人经营者是否应当纳入工商部门的监管范围,法律法规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

2、网络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难以确定。

对于传统行业的市场监管都是基于一定的地域性的。无论是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执法取缔等监管行为都是在一个确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的,离开特定的辖区,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就无从谈起。而网络违法行为一般都涉及多个地域:违法行为人所在地(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违法行为实施地(即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被侵权主体所在地(即消费者申投诉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及《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可见,违法行为实施地是法定的管辖权确定地。但违法行为实施地显然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方式。因为,有效的监管肯定不能脱离经营主体的实际经营地。而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也不能把消费者申投诉发生地排除于管辖权之外。这样一来,对网络违法行为的监管主体就难以确定了。

3、网络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具有明确指向性。

传统行业的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实体经营场所、企业名称、联系方式以及营业证照,违法行为的归责问题就易于解决。而互联网经营主体中相当一部分不是企业,而是个体工商户甚至个人。很多经营者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办理法定证照。在监管部门没有登记备案,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隐蔽性。不少网络违法经营者在网上的经营者信息和联系方式都是虚假的,使得违法主体的查找变得十分困难。

4、查处网络违法行为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困难。

传统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由票据、凭证、报表等财务资料进行记录。而网络经营者很多都缺少财务记录。互联网经营活动中,记录网络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重要凭据就是网络信息和数据。纸质的财务资料是书面化,系统化的记录载体,能集中、连续、详尽地反映经营者真实的经营状况,难以进行伪造和篡改,证据的证明力较强。网络信息和数据的产生和传递则具有瞬时性、分散性,其内容易于修改,易于消除,证据的同定比较困难。另外,网络数据一般都储存于特定的网络服务器中,服务器的存放地有可能跨省市甚至跨国,这又给监管部门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对网络经营者实施有效监管的最大难点可以集中归结到监管对象的流动性和隐蔽性。只有这一问题得到解决,才会有明确的监管对象,明确的管辖权,明确的违法责任归属,明确的调查取证方向。现阶段而言。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有以下设想:

1、分类监管,设置不同的市场准入机制。

按照网络经营者从事的行业类别和经营特点,设定不同的市场准入类型。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网吧、电子商务运营商等经营者,仍然适用传统的市场准入方式,要求许可证齐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金等等。对于网络经营者中的个人经营者。尤其是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个人经营者,他们依赖于“淘宝”、“易趣”等拍卖网站从事小额的商品交易,有别于传统的经营者,应设置简便、快捷的准入机制,降低经营场地、注册资本金等硬性要求,并为其创设准入门槛较低的、专门的电子化的网络版营业执照,集成在经营者的网页中随时备查。

2、充实、增加营业执照的内容,全面反映经营者基本信息和经营状况。

由于电子化营业执照具有信息容量大、查询便捷的特点,可以在传统的纸质营业执照所涉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扩充,其内容不局限于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注册号等简单信息,而可以增加遵纪守法情况、交易信用状况甚至是经营者的联系方式等等内容。通过营业执照内容的扩充,使网络消费者全面、详尽地了解经营者的资信状况。

3、设立保证金制度,维护消费者权益。

由于地理空间的阻隔,使得工商部门的监管难度大,监管不及时,不到位。网络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又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容易导致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夸大的表述,商品或服务出现瑕疵后,消费者也不能及时找到商家维护自身权益。针对这一消费争议的归责问题,可以通过银行或第三方金融机构设立网络消费争议保证金账户,由网络经营者缴纳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担保。一旦发生消费争议,由工商部门决定了责任归属之后,可以通过该账户对消费者进行赔付。

4、以点带面,对网络运营商进行有效监管。

工商部门的监管执法力量是有限的,无法对网络中所有的经营者进行全面监管。应当有所侧重地对诸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电子商务运营商等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管,才能起到以点制面、事半功倍的效果。介于网络运营商是互联网交易网络这张大网上的一个个重要而关键的结点,它们为其他的网络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数据存储空间、内容空间等等相关技术服务,提供与互联网经营活动配套的一系列运行平台,它们与其他网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息息相关。只有把有限的执法资源投入到这些重点区域、重点对象,工商部门的网络监管才会有一个坚实的立足点。

个人经营行为范文第4篇

为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一步明确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平安阜阳”的建设目标,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牵头协调,部门各司其职,联袂互动机制”和“谁主管、谁审批、谁发证(照)、谁负责、谁查处”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全面整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确保食品等产品安全准入,建立公平有序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查处范围

依法查处下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

(二)无须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职责分工

(一)工商部门是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查处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餐饮、娱乐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未经许可或许可证失效后继续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查处生产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或不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以及其他须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未经许可或许可证失效后继续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查处生产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或不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四)质监部门负责依法对食品和重要工业产品生产等须经质监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未经许可或许可证失效后继续从事上述活动及生产强制性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查处生产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或不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商务部门负责依法对酒类生产经营、生猪屠宰管理等须经商务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未经许可或许可证失效后继续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查处生产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或不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六)农业和畜牧部门负责依法对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兽药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动物诊疗、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等须经农业或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未经许可或许可证失效后继续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查处生产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或不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公开场所及其他须经公安消防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未经许可或许可证失效后继续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八)市容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经营行为。

(九)其他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负责依法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及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十)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应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取缔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提供场地使用、房屋租赁、仓储等便利条件。违反规定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同一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核实后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工作要求

(一)坚持原则,讲求方法。各职能部门要强化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区别不同情况,切实加强引导、扶持和规范。对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对社会危害严重,特别是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决查处取缔。

(二)严格审批,把好关口。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前置许可审批的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经营活动,前置许可审批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部门必须凭前置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各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通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职能部门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工商部门及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职能到位。各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建立执法案件信息互通机制,必要时可以制作《行政建议书》或《行政建议函》,建议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行政建议书》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处理。对情况复杂、性质严重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政府牵头协调,工商部门负责为主,实行综合治理。

个人经营行为范文第5篇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凡在申领营业执照前,须依法依规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前置许可方可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为无证无照经营提供场所、便利条件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1、对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照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知道或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证无照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搭建情况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5、供电、供水、电信、场地出租等部门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是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况下为经营者供水、供电、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以及提供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要积极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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