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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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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定授权的组织和行政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由本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纪检、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对象的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由区行政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单独承办,也可由区监察机关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共同承办。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建章立制相结合;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五)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内容

第八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区政府的重点工作、重大改革举措和重要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区政府各部门,各镇、街道及所属行政机构实施行政效能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

(五)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建议;

(六)其他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九条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做到依法依规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或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项目的确定: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的问题确定检查或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式: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三)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程序:

(一)一般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由监察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二)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监督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检查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的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检查组或调查组工作结束后,提交的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由区行政效能建设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区投诉中心)负责,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区投诉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区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定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书面建议监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办理监察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的公正处理的。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召开的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全面、如实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供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四)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有权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监督检查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倡导预防为主观念,促进农民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多渠道缓解农村居民因重大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模式的转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是指年满18-65周岁(均含本数)的本区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及大病保险。

66周岁以上本区老年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健康检查是指为了解农民身体状况,医疗机构为其进行的常规性体格检查。

第四条大病保险是指在一个保险期内(两年),经健康检查查出、患发并确诊为本办法规定的大病保险特指疾病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实行市场化运作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办法,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共同承担费用,立足疾病预防和大病适当补偿的原则,使农民在享受合作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再享受定期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保障。

第二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对象

第六条18—65周岁的本区农民每两年每人可自愿缴纳20元费用,即可享受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

第七条66周岁以上本区农民只要本人愿意,即可享受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和贫困大病患者适当补助。

第三章健康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健康检查的内容为:常规检查项目(病史采集、测血压、肝脾触诊、心肺听诊等)、X线胸部透视、腹部(肝、胆、胰、肾)B超、心电图、血常规和尿常规检查。各社区卫生中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免费为农民扩大健康检查内容(如视力、口鼻腔检查等)。

第四章大病保险补偿疾病范围和补偿标准

第九条大病保险特指的疾病有: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衰(尿毒症)、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再生障碍性贫血、暴发性肝炎、多发性硬化、帕金森氏病、阿尔兹海默氏病、重要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主动脉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术、严重烧伤、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瘫痪。

第十条凡在保险期内确诊初次患有大病保险特指疾病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给予每份(每份每两年保险费20元)保险金额3000元的大病保险补偿金。

第十一条投保农民初患大病保险特指疾病(身故者除外),获得大病保险补偿金后,保险公司另赠送一份保障型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意外伤害事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元。此保险自获大病保险补偿金的次日起生效;保险期限为两年(具体办法由保险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在每人20元的保险费中提取2元,建立保险保障基金。该保险保障基金由区政府有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管理,用于对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门界定标准)初患大病保险特指疾病的农民给予每份保险1000元的第二次补助。当大病保险的赔付率超过90%时,保险保障基金转换成保险费。

第五章经费筹集和使用

第十三条18—65周岁农民每两年每人筹集80元费用,除个人缴纳的20元支付保险费外,60元健康检查成本费用支出,由各镇政府(管委会)和村委会补贴。

本年龄组中的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门界定标准)农民,参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个人缴纳的20元费用由区政府补贴。

若农民自愿自费追加大病保险费的,每人可再购买1~3份保险(每份每两年保险费20元)。

第十四条66岁以上农民每两年每人筹集70元费用,全额由区政府补贴。其中55元作为健康检查成本费用支出,15元作大病风险补助费用。

大病风险补助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对贫困的大病患者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医疗办)制定)。

第十五条区政府补贴的农民健康体检经费由区财政局根据区卫生局统计的数据,采用先预付年底再按实际发生数清算的结算方式,将经费拨付给区卫生局,由卫生局再和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算;各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补贴的经费,由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直接结算。

第十六条18—65周岁农民个人缴纳的20元费用作为保险费在健康检查前收取,其困户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向区卫生局直接结算。

第六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应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并按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应做好受检人员的登记造册,建立受检人员个人健康档案,在检查结束后30天内将体检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受检人员,并报当地镇政府(管委会)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农民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工作以集中与上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并逐步转为常效管理。对年老体弱行走不便及在企业上班的农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组织相关医务人员主动上门体检,并适当调整检查项目(若用流动体检车上门检查,仍按健康检查内容检查)。对上门体检其体检结果有特殊异常的要及时通过其所在村委会、村卫生室等相关部门积极动员农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第十九条在一个大病风险补偿保险期内,农民因患本办法规定的大病保险特指疾病或手术,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或合作医疗办提出申请。保险公司或合作医疗办收到农民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明确答复及大病保险补偿(具体办法由保险公司及区合作医疗办制定)。

第七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农民健康检查工作由区卫生局统一管理,负责健康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结合合作医疗制度完善医疗救助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农民宣传建立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同时要努力筹措资金,支持及组织农民参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确保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合卫生服务工作推进,大力宣传疾病预防、自我保健等卫生知识,并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做好收费及信息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要在农村便民服务点(或村卫生室)设立服务窗口,组建服务队伍,开展大病保险的宣传,办理农民大病保险投保和给付工作。并协助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农民健康体检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将定期对卫生局、各镇(管委会)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经费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对年度结算资料作全面的审核,以确保专项资金的正确、合理使用。

监督检查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四)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五)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七)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以外,节能监察机构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监督检查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2011年是我们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攻坚年。伴随着世界范围内的成文法和判例法的相互借鉴、融合,指导性案例作为二者中间的桥梁,其现实价值和地位日益凸显。当前,关于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探索,已由该不该有的讨论阶段转变为如何建立完善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阶段。然而,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关系复杂,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尚存争议的问题,在没有统一参照尺度的情况下,不仅在司法上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办”这种成文法与检察人员办案中自由决定权之间的矛盾,在执法上更是容易出现相同案件得到不同处理的现象。笔者拟简要分析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同案不同办”等现象,推进法治统一化的进程。

一、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本质和作用

以案例来指导执法办案,不仅古已有之,也是我们司法机关一直坚持的行之有效的做法。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运用典型案例的形式进行工作指导,发挥了指导执法办案、统一执法尺度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通过形成全国检察机关统一运转、沟通顺畅、权威高效的案例指导工作机制和平台,提升案例指导工作的水平,充分挖掘和发挥典型案例的作用,统一执法尺度,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一方面将有效地弥补成文法模糊、概括、滞后等不足,解决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同案不同处理”等现象,推进法治统一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宏观领导和业务指导,推进检察一体化的改革。

二、建立和应用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成文法适用统一的法律与法律的统一适用是关乎法治的两个命题。前者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强调法律的普适性;后者是司法层面的问题,追求法律适用机制和适用效果的统一。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同类问题同样处理,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最基本的技术化标准。

长期以来,对司法机关的规制主要依靠的是刑事诉讼法程序。刑事诉讼程序虽然以事前控制减轻了“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的问题,但是,“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典性质的刑事诉讼程序法,不可能对各种不同性质的刑事司法行为都详细地规定全部程序制度 ,也不可能规定一种程序模式硬套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同事不同办”的现象屡禁不绝。使用类比的方法我们不难发现,在实际执法的困境正是司法界所面临困境的翻版而在应用指导性案例解决司法过程中成文法的滞后、不完备与滥用自由裁量的矛盾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在解决执法过程中的程序和自由裁量的问题上也到了应该尽快填补相关空白的关键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于2010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8月3日印发实施,这是检察机关实施案例指导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案例指导制度的统一性有利于规范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执法公信力。

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人们的利益对立凸现、矛盾冲突高发。在这个多机遇与高风险并存的关键性阶段,作为社会主要调控手段的法律回应现实、调控社会的能力往往显得捉襟见肘,指导性案例的出现是回应了司法现实的要求。案例指导制度既不同于我国以往的案例编纂制度,也迥异于英美法系典型的判例制度,其实质是一个审慎而折中的制度选择。长期以来我国所奉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等多种原因,各种立法往往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以及滞后性等局限。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促进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提高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监督检查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

(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依照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学生健康检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