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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监督细则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监督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节约行政成本,促进粮食经营者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监管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政策以及诚实守信经营方面情况做出动态综合评价,实行不同监管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行信用分级监管的对象为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对不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信用评价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信用等级评定主体为对粮食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信用等级评定及评定结果运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鼓励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第二章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七条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包括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行政许可或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要求的基本条件以及是否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粮食经营者具备并保持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

(二)从事陈化粮经营的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要求的基本条件;

(三)从事军粮供应的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军粮供应资格要求的基本条件;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本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物价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粮食经营者具备并保持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要求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接受委托从事其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委托者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粮食经营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情况包括: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存储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

(九)从事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应规定;

(十二)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物价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所有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基本情况档案。

经营基本情况档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个体工商户姓名;

(二)粮食经营者地址;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营规模、仓储设施、检验人员、检验设施、资金状况等基本情况;

(六)获得表彰情况、违法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基本情况档案应当一户一档,内容齐全,收集及时,保管完整,管理规范。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经营基本情况档案制作成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及时记录粮食经营者保持粮食经营行政许可或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的基本条件情况和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情况,做好监督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将其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经营者经营基本情况档案记录对粮食经营者信用状况评定分值。

第十五条分值评定采取百分制。按照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情况扣减相应分值,受到表彰的增加相应分值。

扣减分值标准:

(一)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改正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每次扣减1分。

(二)予以警告的,每次扣减3分。

(三)处以罚款的,根据罚款数额不同每次扣减10分以上20分以下。

(四)处以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的,根据没收粮食数量不同每次扣减10分以上20分以下。

(五)处以暂停粮食收购资格的,每次扣减20分。

(六)处以取消粮食经营行政许可或政策性用粮经营资格的,每次扣减40分。

(七)粮食经营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责令整改或受到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分别比照本款第(一)、(二)、(三)、(六)项扣分;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分别比照本款第(三)、(四)项扣分;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暂扣许可证、执照的,比照本款第(五)项扣分。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取消信用等级。

增加分值标准:粮食经营户因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受到行政机关表彰或奖励的,可根据表彰机关级别不同每次酌情加1到5分。加分至100分封顶。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粮部门依据得分确定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次。

等级标准:

(一)A级:90—100分,信用评价为守信。

(二)B级:70—89分,信用评价为基本守信。

(三)C级:60—69分,信用评价为不守信。

(四)D级:60分以下,信用评价为严重不守信。

第十七条信用等级评定应当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评定的等级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或采取其它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无异议正式确定等级。

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粮食经营者发放信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一次。

粮食经营者受到表彰加分或受到行政处罚扣分可能影响到该经营户信用等级的,自受表彰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改变其信用等级。

第四章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范围内通报信用等级评定状况。信用等级状况公开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和自然人查询。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确定监督检查频度。

(一)A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一年监督检查一次;

(二)B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半年或每季度监督检查一次;

(三)C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季度监督检查一次或随时监督检查;

(四)D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随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评选守法经营示范户和守法经营户,并给予表彰。信用等级A级以下的不得评为守法经营示范户;信用等级B级以下的不得评为守法经营户。

第二十四条对不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结果,由作出评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该经营者注册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对信用等级评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级监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